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9年度,1239號
TPHM,109,上訴,1239,202006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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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123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彭文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德仁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108年度訴字第940號,中華民國109年1月2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8511、10545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彭文進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4罪,於各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加 重),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分 別判處如原審判決附表一各編號「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 所示之刑,並綜合判斷被告所犯各罪之時間、交易對象、對 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 刑為有期徒刑4年6月;另說明如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5所 示扣案物,分別為被告犯各罪所用之物、剩餘之毒品(附表 一編號2部分),及其犯罪所得而分別於各罪項下宣告沒收 (追徵)、沒收銷燬。核原審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 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 附件)。另更正及補充說明:
 ㈠原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欄㈡第4行之「第3 7至38、39至41、42至『42』頁」,應更正為「第37至38、39 至41、42至『46』頁」。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毒品罪,雖未明示「營利 之意圖」為其犯罪構成要件,然「販賣」一語,在文義解釋 上當然已寓含有買賤賣貴,而從中取利之意思存在。且從商 業交易原理與一般社會觀念而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 仍係以謀取利益為其活動之主要誘因與目的。且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係屬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販賣者販入後可任意 分裝增減其分量再行出售,而每次交易之價格、數量,亦隨 時依交易對象、當時行情而變動,縱或出售之價格較低,亦 非當然無營利意圖,即使為相同價格,因份量較少亦能從中



獲利,除經坦承犯行並能供明販入、賣出確實價量外,委難 查得實情,如被告自始否認到底,既無法追得上手,更難查 悉有無從中獲利,是除非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 或轉售,確未牟利外,尚難據此即認販賣之證據有所未足, 否則將造成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僥倖,而 失情理之平。且按一般民眾均知政府一向對毒品之查禁森嚴 ,且重罰不予寬貸,衡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嚴 查重罰高度風險之理,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 確係另基於某種非營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 其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無營利之意思阻 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本件被告前於原審訊問時自承販賣毒品 賺取的是量差乙節(見原審卷第32頁),而有從中獲得分裝 量差之利益。是被告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至為彰明。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未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之罪質 不同,仍依累犯規定予以加重,且所定應執行刑4年6月亦屬 過高,均有違罪刑相對性原則,請審酌被告縱有累犯紀錄, 但純粹是因賺取本身施用毒品所需,並非牟取暴利,犯後已 深知悔悟,是請撤銷原審判決,從輕量刑,俾利被告早日返 回社會等語。
三、本院查:
 ㈠原審判決依憑被告之自白、證人黃旭珍韓馨誼蕭正鈞之 證述及新竹縣峨眉鄉竹41線內工寮處監視器畫面所攝錄被告 、黃旭珍韓馨誼蕭正鈞於各該交易日期駕駛車輛出入之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通聯調閱查詢單、雙向通聯紀錄、搜 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銓昕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藥物檢驗報告及扣案物等證據,認定被告4次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之犯行,已詳敘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並無任 何憑空推論之情事,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 ㈡被告雖執前詞提起上訴,惟:
 ⒈被告有如原審判決論罪科刑欄㈢所述之前案紀錄,於民國103 年9月10日縮刑假釋(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於104年7月2 3日出監),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於104年9月6日假釋期滿未 經撤銷,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 為累犯。又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法院應區分 行為人所犯情節,裁量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規定加 重其刑,以避免因一律適用累犯加重規定,致生行為人所受 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 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而查,被告所犯前案,其中 違反森林法部分之罪質雖非與本案相同,另所犯施用毒品犯



行部分亦與本案各罪之販賣行為有異,然其於短期間內多次 違反經查獲,犯罪態樣更從自己施用進而為本案之販賣行為 ,可徵其對於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猶有矯正之必要性,並 參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基於防制毒品氾濫、維護國民身心健 康等重要公共法益,認原審就本案各罪除法定刑為無期徒刑 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均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 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被告上訴主張不應適用累犯規定加重 其刑,尚無從憑採。
 ⒉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 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 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先例可資參照。查原判決關於 科刑之部分,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加以審酌,且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等規定先 加後減,而於法定刑度之內,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 權或失之過重之情形,亦未違反比例原則,核無違法或不當 之處,而無再予輕判之餘地。被告就原審之量刑反覆爭執, 並未再有其他舉證為憑,亦無理由。
 ⒊再按刑法第51條明定數罪併罰之方法,就宣告多數有期徒刑 者,於該條第5 款所定界限內,其衡酌之裁量因子為何,法 無明文。惟依其制度目的,應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 益侵害之綜合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認應對之具體實 現多少刑度,即足達到矯治教化之必要程度,並符罪責相當 原則,以緩和宣告刑可能存在之不必要嚴苛。此裁量權之行 使,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個案裁量之職權,如所為裁量未 逾法定刑範圍,且無違背制度目的、公平正義或濫用裁量權 情形,即無違法可言。查原審判決在各宣告刑中之最長期有 期徒刑3年8月以上,各刑之合併刑期有期徒刑14年5月以下 ,據此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4年6月,並未逾越法律外 部界限,且減幅已達約31%,原審並詳述審酌被告所犯4罪, 販賣毒品時間集中在108年7月間,且交易對象共3人,足認 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輕微,從而就本案整體犯罪之非 難評價等項予以綜合判斷,暨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應執行 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 而定其應執行刑,業已酌情考量被告所犯數罪之罪質差異、 非難程度及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權衡審酌其行為責任與整



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因素,所為刑之量定,核屬法 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與法並無不合。且數罪併罰之定應 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 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是上訴意旨指原判決未符合 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而有違罪刑相 當性原則云云,顯非可採。
 ⒋綜上所述,被告執前詞上訴指摘原判決有所違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周文如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陳錫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紀凱峰
法 官 黎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格瑤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9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文進 
選任辯護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林仕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8511、105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文進犯如附表一「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之物均如附表一「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事 實
一、彭文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 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或以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行動電話之LINE 通訊軟體,與附表一編號1、2、4之黃旭珍蕭正鈞聯繫相 約見面交易;或附表一編號3之韓馨誼直接至新竹縣峨眉鄉 竹41線內之工寮內直接交易等方式,以「交易金額」欄所載 之金額、代價,販賣「毒品及數量」欄所載之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予黃旭珍韓馨誼蕭正鈞牟利共4次。嗣經警 於108年8月5日持票至新竹縣寶山鄉大崎村雙園三街36巷9號 第13號房執行拘提、搜索,並扣得附表二所示之物,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 ,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 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 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 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 證據能力。查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 ,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 ,均應認於本案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資料,並無 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且被告亦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表示無證據能力,應可作為本件之證據。乙、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一)被告彭文進為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等 犯行,業據證人蕭正鈞(附表一編號4)於警詢、偵訊中



(見竹檢108年度偵字第10545號偵查卷《下稱偵10545卷》 第23至27、28頁,竹檢108年度偵字第8511號偵查卷《下稱 偵8511卷》第118至119頁);證人韓馨誼(附表一編號3) 於警詢、偵訊中(見偵10545卷第16、17至21頁,偵8511 卷第126至128頁);證人黃旭珍(附表一編號1、2)於警 詢、偵訊中(見偵10545卷第29、30至32頁,偵8511卷第1 33至134頁)指訴、結證述綦詳。
(二)並有新竹縣○○鄉○00○○○○○○○○段○○○○段00地號土地上)之 平面圖2張、路線圖5張、現場照片10幀(見竹檢108年度 聲拘字第144號偵查卷《下稱聲拘144卷》第37至38、39至41 、42至42頁);108/07/11黃旭珍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 出入工寮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幀、108/07/11蕭正鈞駕 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出入工寮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 片2幀、108/07/12韓馨誼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出 入工寮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幀(見聲拘144卷第47至52 頁);新竹縣○○鄉○○○○○○○○號引進5號旁工寮之衛星影像 圖、衛星定位圖、現場照片8幀(見聲拘144卷第54、55、 56至59頁);證人蕭正鈞之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 查詢單(見聲拘144卷第63頁反面);證人黃旭珍之門號0 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見聲拘144卷第65頁正面 );被告彭文進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及車號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證人韓馨誼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及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證人黃旭珍之車號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證人蕭正鈞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聲拘144卷第74、75、91 、92、121、129頁)附卷可稽。
(三)且有本院108年度聲搜字第370號搜索票(見偵8511卷第14 頁);新竹縣政府竹東分局108年8月5日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地點:新竹縣○○鄉○○○街00巷0號第 13號房】(見偵8511卷第15至18頁);108年8月5日現場 及查扣物品照片20幀(見偵8511卷第29至38頁);門號00 00000000(黃旭珍)、0000000000(蕭正鈞)號之108/07 /01至108/07/31雙向通聯紀錄(見偵8511卷第74至87頁) ,及銓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8年9月5日出具之藥物檢 驗報告3份(見偵10545卷第80至82頁)在卷可憑。(四)復有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
(五)另據被告彭文進於偵訊(見偵8511卷第94至97頁)、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見本院卷第83至92頁、第138頁)均 自白認罪。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為附表一編號1至4之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犯行,均堪予認定,自應 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為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二)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①前於10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 院於101年9月13日以101年度審易字第751號判處應執行有 期徒刑5月確定。②又於101年間,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2年2月7日以101年度訴字第684號 判處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61962元確定。③復於101年間 ,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2年2月19日 以101年度竹東簡字第24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④再於 102年間,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本院於103年4月1日以10 2年度訴字第300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256000元 確定。⑤另於10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本院於102年9月28日以102年度竹東簡字第65號判處有期 徒刑5月確定。上開①至④案件,經本院於103年6月9日以10 3年度聲字第576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併科罰金31 7962元確定,接續執行上開⑤案件,並於103年9月10日縮 刑假釋、付保護管束,迄至104年9月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 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附卷可稽。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其於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4罪,皆為累犯,且本 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罪刑不相當情況,除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而依法不得加重外, 其餘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四)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 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本案 被告彭文進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犯行,迭於偵訊(見偵 8511卷第94至97頁)、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見本院卷 第83至92頁、第138頁)均自白認罪,均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且因被告有前開刑 之加重及減輕事由,依法先加重其刑再減輕其刑。(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附表一編號1至4所 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不僅戕害他人身體健康,更助長 毒品氾濫,足令購毒者沉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助長施用 毒品之惡習,且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風氣,另對於治



安亦有負面影響,所為誠屬不該,並審及附表一各編號之 販賣毒品數量、金額等犯罪情節,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39頁),暨被告坦認犯行之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罪名 、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
(六)按數罪定其應執行刑時,除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 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 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 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 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殺人 或販毒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前開 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 妥適之裁量。經查:被告所犯附表一所示之4罪,販賣毒 品時間集中在108年7月間,且交易對象共3人,足認數罪 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輕微,從而就本案整體犯罪之非難 評價等項予以綜合判斷,暨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應執行 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 刑,故就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4「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欄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一)扣案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確係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3包(各毛重1.0526公克、1.0178公克、0.6042公克 ),有銓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8年9月5日出具之藥物 檢驗報告3份在卷可按(見偵10545卷第80至82頁),且係 被告為附表一編號2犯行所剩下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供 承在卷(見本院卷第86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附表一編號2之罪責項下,諭知沒收 銷燬之。
(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本案附 表一編號1至4犯行所用之物;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 之物,係被告使用該行動電話之LINE通訊軟體與附表一編 號1、2、4之人聯繫本案附表一編號1、2、4販賣毒品事宜 ,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87頁),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在各該罪責項下,分別宣告 沒收。
(三)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⒈扣案之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現金,包含本案附表一編號1、 3、4之犯罪所得各為1000元、1000元、1500元,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在各該罪責項下,分別宣 告沒收。
⒉被告為附表一編號2犯行所獲得之「價值1000元之網路遊戲 『星城』遊戲幣」,為其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該罪責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至11所示之物,均與本案無關連性, 自不併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孫立婷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賴淑敏
法 官 王靜慧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田宜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購毒者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毒品及數量 交易金額(新臺幣)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黃旭珍 108年7月11日晚間9時許 新竹縣峨眉鄉竹41線內之工寮 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0.2公克) 1000元 彭文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4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 2 黃旭珍 108年7月29日上午9時許 新竹縣寶山鄉交流道附近統一超商寶雅門市旁巷內土地公廟 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0.2公克) 價值1000元之網路遊戲「星城」遊戲幣。 彭文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4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價值壹仟元之網路遊戲『星城』遊戲幣」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韓馨誼 108年7月12日下午某時 新竹縣峨眉鄉竹41線內之工寮 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0.2公克) 1000元 彭文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3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 4 蕭正鈞 108年7月11日晚間9時41分許 新竹縣峨眉鄉竹41線內之工寮 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0.3公克) 1500元 彭文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4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均沒收。 【附表二】
編號 扣 案 物 備 註 1 甲基安非他命3包(各毛重1.0526公克、1.0178公克、0.6042公克) 附表一編號2販賣所剩之物 2 分裝袋6包 附表一編號1至4所用之物 3 磅秤1台 附表一編號1至4所用之物 4 蘋果廠牌iPhone XR型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 附表一編號1、2、4所用之物 5 新臺幣3萬9950元 包含附表一編號 1、3、4之犯罪所得 6 人民幣575元 本案無關 7 玻璃球2個 本案無關 8 吸管2支 本案無關 9 吸食器1組 本案無關 10 蘋果廠牌iPad(第6代)型號平板電腦1台 本案無關 11 華碩廠牌筆記型電腦1台 本案無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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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