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監造費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更字,88年度,123號
TPHV,88,重上更,123,20000419

1/2頁 下一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一二三號
   上 訴 人 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蔣洪彝
   訴訟代理人 李新興律師
   被上訴人  甲○○   住台北市○○○路○段一0六巷一五弄二五號五樓
         楊周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一0二號一四樓
   法定代理人 楊錫文   設台北市○○○路一0二號一四樓
   共   同 許士宦律師
   訴訟代理人
   複代理人  周良貞律師
         劉慧君   住台北市○○路○段一六二之三九號九樓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監造費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十日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一七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
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命上訴人給付之金額超過新臺幣壹佰捌拾伍萬柒仟玖佰陸拾元及其利息之部分,與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十三,其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 擔。
二、陳述:除與歷審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上訴人同意將合約所定建築工程完工期限延為八十二年九月廿八日,水電空調工 程完工期限延為八十二年十月廿八日。前開承包商啟阜公司八十三年十一月十日 函及長發公司八十二年十月廿八日函,均係於經展延之工期屆滿時,重提工程進 行中所遭遇之各項困難(已於工期展延時列入考量),而要求免除其逾期完工之 責任,自非有據。
㈡系爭工程八十二年八月二十日第九次督導會議中,長發公司表示:「本公司承包 水電、空調依工程合約規定建築工程完工後三十天內完成,但施工期中與建築施 工之配合,但以 (已)全力與啟阜協調辦理。‧‧‧」啟阜公司表示「本工程展 延至九月廿八日完工,實在沒有理由再申請,但全力以赴屆時整體性廠房及公共 設施可如期完工,並報請華航公司辦理驗收。」足證經上訴人同意展延工期三○ 一天後,承包商逾期完工係屬承包商之事由所致。而系爭建築工程部分,經兩造



與啟阜公司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結案會議共同認定,實際完工日期為八十二年 十二月廿八日,逾期六十一天。水電空調工程部分,經兩造與長發公司八十四年 六月八日結案會議共同認定實際完工日期,水電工程為八十三年四月廿六日,逾 期八十八天;空調工程為八十三年三月十八日,逾期四十九天。均可證實前開啟 阜公司八十三年十一月十日及長發公司八十二年十月廿八日函所述,非屬實情。 ㈢被上訴人未盡其審查、監督及協調之責任,致延誤工期: ⒈有關建築花崗石工程、啟阜公司送審施工圖,被上訴人審期冗長延遲定案,致 消防箱遲未確定位置;又未能督導協調水電承包商長發公司施工,地坪上被長 發公司打大洞,造成本項工程延誤。
⒉有關建築地坪工程,因長發公司施作水管路試水不良,現場又無人監督,造成 地坪淹水,影響後續地坪無法施作。
⒊建築廚房設備工程、啟阜公司所購各項廚房設備,應由被上訴人於訂貨前審查 其規格是否符合規定,惟卻於訂購後始發見所購各項設備因電氣容量未能配合 水電工程已施作完成之電源迴路,導致修改延誤工期。 ⒋水電空調工程之集塵設備及空調系統熱交換器等由長發公司所訂購,被上訴人 未能於訂購前審查其規格,俟完工運轉後才發見其使用功能上之重大缺失,經 要求長發公司改善未能改善,不得已以扣款驗收。 ⒌工程期間,因被上訴人監工及協調不周,致發生水電空調承包商施工破壞建築 工程已完成部分,共計達九十餘項之多。
㈣關於「工期延誤」之計算:
⒈被上訴人代表楊錫文 (楊建築師 )即稱:「依工程合約中說明完工定意 (義 ) 是工程全部完工後,承商以書面正式向業主申報完工,並經監造單位察查,確 已完工者為準,再定期辦理驗收,驗收時如發現工程與規定不符,承商應在限 期內改正完竣,若逾期未能改正完竣,則依合約逾期罰款處理。驗收與缺點改 正不在工期內。」被上訴人自無理由重複請求監造費用。 ⒉上訴人於八十三年七月二日發函長發公司請其儘速改善初驗缺點及未完成項目 ,所稱未完成項目,係指部分監控系統及其附屬零件未結線及施作完成,非指 工程尚未完工。蓋依工程合約第十九條約定,工程完工須經建築師及甲方顧問 單位(即被上訴人)派員至工地察查確已完工時,定期辦理驗收。若當時被上 訴人未認定完工,何來驗收程序?又何來上訴人發函通知長發公司請其儘速改 善初驗缺點。而依被上訴人八十三年四月十九日、八十三年五月十二日函建議 :「‧‧‧其主要設備皆已定位及試車可認定本工程已完工」「‧‧‧其設備 皆已按裝定位及試車運轉中,可認定其工程已完成‧‧‧」,故認定水電、空 調工程分別於八十三年四月廿六日、八十三年三月十八日完工。被上訴人於本 件訴訟反執「工程缺失」主張水電空調於八十三年四月廿六日均未完成,自無 可採。
⒊上訴人八十三年三月三日通知召開「新建發動機修護工廠工程廢水處理工場實 驗室追加工程」會議及八十三年四月一日發文啟阜工程公司追加工程,該追加 工程係原合約工程範圍以外之工作,且係在施工廠商工程完工(八十二年十二 月廿八日)後所為之追加,自不影響原合約工程完工之認定。此部分完工後追



加之工程,上訴人業已列入結算金額,按百分之四報酬率計算給付被上訴人報 酬(含監造費用),被上訴人自無理由重覆請求監工費用。依前述應完工日期 及實際完工日期核算,建築工程逾期完工六十一天、水電工程八十八天、空調 工程四十九天。
⒋八十四年六月八日水電空調工程結案會議說明資料記載:「貳、工期檢討:一 、施工工期部分:‧‧‧⑤建議本案界定完工日期空調工程為83.3.18,逾期 部分為49天,水電工程完工日期為83.4.26,逾期部分為88天。二、缺點改正 工期部分:‧‧‧⑤建議水電空調工程缺點改正終止日期界定至83.12.31,逾 期天數各為153天。三、結案核算建議:‧‧‧水電工程計逾期241天(88天+ 153天)‧‧‧空調工程逾期202天(49天+153天)‧‧‧」。其中第三項結 案核算建議所載水電工程逾期241天,包括施工工期逾期88天及缺點改正逾期 153天;空調工程逾期202天,包括施工工期逾期49天,及缺點改正逾期153 天 。此觀該結案會議說明資料全文,自極清楚。被上訴人故意斷章取義,僅擷取 其中「‧‧‧水電工程計逾期241天‧‧‧空調工程計逾期202天」,主張系爭 水電空調工程完工日期非結案會議所共同認定之日期,純屬曲解。 ⒌被上訴人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庭呈「全案工期暨延長監造工期說明」,以水 電工程八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之完工日期為全案工程完工日期,漏列建築工程 及空調工程之完工日期,應予更正。
㈤系爭工程延誤係因被上訴人設計缺失及未善盡合約責任所致: ⒈被上訴人受託辦理系爭工程之設計、監造暨顧問諮詢服務工作,其應執行之工 作及權利義務事項,兩造合約及附件約定甚明。上訴人另委請中華顧問工程公 司等單位協助上訴人處理工程相關事宜,並非減少或分攤被上訴人之工作,為 被上訴人所承認。被上訴人應負之合約及法律責任,係屬完全且獨立,不因上 訴人及中華顧問工程公司等單位之覆審而有影響。尤其施工期間之監造及現場 監工工作,係由上訴人獨力執行,並無被上訴人所稱覆審之情事,更不容被上 訴人諉卸責任。至於覆審單位之工作有無缺失,係該單位與上訴人間契約責任 問題,與被上訴人之工作有無缺失無關。被上訴人是否善盡合約義務及應否對 工期延誤負責,應以其承辦工作之結果有無缺失為認定之依據。被上訴人規避 其未善盡責任之事實,徒以設計規劃及發包審核作業程序主張其工作無缺失, 顯無理由。
⒉依合約附件二規定,審查承包商材料樣品規格、施工計劃及詳圖;督導承包商 按工程進度表施工;查核施工品質及工程檢驗結果;查驗承包商之放樣及測量 ;監督承包商辦理工程材料及其他試驗;協調與督導各標承包商之工程施工配 合作業;均屬被上訴人依約應提供服務之工作。發動機地下室地板問題,縱係 因承商施工步驟不當及建築與水電界面整合不當所致;緊急照明燈插頭與插座 規格不符,係因承商購料錯誤,而非被上訴人設計錯誤所致,亦為被上訴人審 查、監督、協調疏失所致,自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被上訴人所辯系爭 工程之延誤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云云,核無可採。 ⒊兩造於訴訟繫屬前協商期間,上訴人曾表示願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一 、六九二、一二一元,以解決被上訴人之爭議,惟未為被上訴人所接受,而未



能達成協議。此係上訴人為解決被上訴人爭議而提出之和解方案,被上訴人執 此主張上訴人肯認本件確有工期延誤,且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云云,自非有理 。
㈥縱認工期延誤非被上訴人責任,被上訴人請求補償之範圍,亦以續派監工人員所 增加之監工費用為限
⒈兩造合約第七條七.二款規定:「如非因乙方之責任而致之工期延誤,乙方必 須續派監工人員時,其所增加之監工費用,由雙方協議補償之。」第五條五. 四款第二項規定:「本合約第三條三.五款之監工工作,配合甲方與施工廠商 間之工程合約辦理,並以該合約規定之工期為準。」則被上訴人依合約第七條 七.二款規定,所得請求之補償,以因續派「監工人員」所增加之「監工費用 」為限,合約文義明確,無待另求解釋。而被上訴人亦自承「監工」「監工人 員」與「監造」「監造人員」之意義及工作內容不同,尤無理由將「監工費用 」與「監造費用」混淆。被上訴人所辯:所稱「監工費用」,應指「監造費用 」,核屬曲解。
⒉被上訴人之服務費 (包括設計、監造及顧問工作 ),依雙方合意之結算總工程 款之百分之四計算,無可爭議。則不論監造費用在服務費中所占之比例,究為 百分之十,或為被上訴人所稱之百分之二十,其係按結算總工程款之一定比例 計算,至屬明確。被上訴人所辯:本件監造費用之給付,以監工日數多寡為計 算標準,核屬無據。
⒊上訴人業已按結算工程款一、四一九、三二八、五五七元之百分之四,計付服 務費予被上訴人,已包括「追加工程及變更設計」增加之工程款七○、四五七 、八八五元,及「砂石風暴補貼款」二○、○○○、○○○元在內。被上訴人 稱砂石風暴延展工期,上訴人並未追加工程款,核屬不實。 ⒋兩造合約第七條七.一款規定就變更設計追加工程影響被上訴人工作之服務費 ,另為規定。則合約第七條七.二款所定工期延誤,不包括第七條七.一款所 定變更設計追加工程之情形在內。本件追加工程、變更設計及砂石風暴影響部 分,上訴人已按追加之工程款及服務費率計算給付服務費予被上訴人,該給付 之服務費包括設計、監造及顧問工作之報酬,與合約規定被上訴人服務費按總 工程款比例計算之意旨相符,自無不合理之處。尤其砂石風暴對被上訴人之設 計及顧問工作並任何影響,上訴人仍按補貼款二千萬元及服務費率百分之四計 算增加給付服務費,已逾合約第七條七.一及七.二款約定之補償範圍。被上 訴人所辯上訴人之補償不合理,殊屬無據。
⒌被上訴人以本件結算工程款及工期計算平均每日監造費用,與合約意旨不符。 況被上訴人係依合約第七條七.二款規定為請求,自應以該條款所定之「續派 監工人員所增加之監工費用」為其請求金額之計算依據,與所謂「每日平均監 造費」無關。被上訴人請求按所謂「每日平均監造費」計算補償費,自屬無據 。
⒍縱認本件有所謂「非因乙方之責任而致之工期延誤」之情事,被上訴人迄未舉 證證明確有「續派監工人員所增加之監工費用」,其請求亦屬無據。 ⒎依兩造合約約定,被上訴人受託辦理上訴人「中正機場發動機修護工廠新建工



程」之設計、監造及顧問諮詢工作,被上訴人應提供之服務工作內容,合約第 三條及合約附件二規定甚明,其報酬 (服務費)係按工程結算總價之百分之四 計付,並非約定被上訴人於一定期間內為上訴人工作而按工作時間計付報酬, 被上訴人自無理由請求按工作時間計算報酬。建築師法第十八條及建築法規定 ,監造人員負責施工期間之監造、勘驗及建築工程完竣後之會同申請使用執照 ,則依法「監造」工作係自工程開工至工程完竣領得使用執照止,應屬明確。 被上訴人主張按監造之工作時間計付監造費用,亦屬無據。 ⒏被上訴人於施工期間指派監工人員至工地現場「監工」,為合約所定被上訴人 工作項目之一。合約第五條五.四款第二項約定:「本合約第三條三.五款之 監工工作,配合甲方與施工廠商間之工程合約辦理,並以該合約規定之工期為 準。」係就「監工工作工期」所為之約定,與「監造」之工作期間無涉,文義 甚明。此由合約第七.二款約定:「如非因乙方之責任而致之工期延誤,乙方 必須續派監工人員時,其所增加之監工費用,由雙方協議補償之。」尤屬無疑 。而被上訴人亦自承「監工」、「監工人員」與「監造」、「監造人員」之意 義及工作內容不同。足徵被上訴人所辯「兩造委任合約第五條第四款僅在確認 受任人必須在承包商工程合約所約定之施工時間負責監造工作,並不包括工期 延誤如何認定」、「兩造委任合約第七條第二款所指工期應係指事實上工程真 正續派監造人員之日期」,純屬曲解。
⒐依兩造合約第六條可知,被上訴人之設計監造及顧問服務費,係以工程結算總 價之百分之四計算,與工程期間無關。八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兩造協調會議, 雙方同意降低服務費率以百分之四計算,係基於工程預算超出原估預算一.六 倍 (由七億元增至十五億元)及上訴人同意不追究被上訴人因修圖而延緩開標 時程責任之事由,亦與工程期間無涉。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受上訴人委任 就本件工程為設計監造工作時,其服務報酬計算,乃係依整個工程全程工作量 取其平均值來計算」,核屬無據。況本件被上訴人係依合約第七條七.二款約 定為請求,其請求範圍應以「續派監工人員,所增加之監工費用」為限,被上 訴人按服務費總額及工程期間計算平均每日監造費,自無意義可言,其據以計 算請求上訴人給付「監造費用」,尤屬無據。
⒑兩造合約第六條六.八款約定,被上訴人於水電、空調工程驗收合格結算前, 請求給付建築工程部分之尾款,與合約所定服務費之付款辦法不合,上訴人自 無同意之理。而此項服務費付款辦法之約定,與合約第七條七.二款所定,被 上訴人因工期延誤而必須「續派監工人員所增加之監工費用」之計算無關,亦 與水電、空調工程完工日期之認定無關。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八十四年三月二 十日中總工發○一三三號函,與本案爭議之認定無涉。 ⒒上訴人已按工程結算總價一、四一九、三二八、五五七元之百分之四計算,給 付被上訴人服務費五六、七七三、一四二元,為兩造所不爭。工程結算總價, 係以「合約總價加變更設計工程款加追加工程款加砂石風暴補貼款減工程減項 減結算時減價」計算之,被上訴人主張「承商因逾期受業主扣款金額」為工程 結算總價之減項,非屬實情。
⒓結算工程總價中之「追加工程款、變更設計工程款及砂石風暴補貼款」共九○



、四五七、八八五元,被上訴人已按服務費率 (含設計、監造及顧問報酬 )百 分之四計付被上訴人三、六一八、五一五元,為兩造所不爭。其中「追加工程 及變更設計七○、四五七、八八五元」部分,係屬合約第七條七.一款所定事 由,被上訴人依第七條七.二款約定為請求已有未合;而上訴人按追加工程及 變更設計所增加之工程款及原訂服務費率百分之四計算增加給付服務費,應屬 合理。至於「砂石風暴補貼款二千萬元」部分,純係因工期展延而增加之工程 款,與被上訴人之設計工作無關,上訴人按百分之四計算給付服務費八十萬元 予被上訴人,全屬補償被上訴人因工期展延而增加之監工費用,自屬合理。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一審、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二、陳述:除與歷審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變更追加及砂石風暴延誤三百零一天部分:上訴人主張因追加工程、變更設計及 砂石風暴計入工程總價已依監造合約所約定之報酬率百分之四計付服務費三百六 十一萬八千三百十五元,被上訴人自不得再就此延長工期部分,重覆另請求監工 費用。惟:
⒈因砂石風暴延展工期乃因當時砂石取得困難 (全省皆無法取得),至與砂石有 關之項目均無法施作, 再而影響他項相關項目續施工之進度,因而造成工期之 延誤。況且,在此工期延展期間,被上訴人仍就全案工程項目進行監造工作, 然上訴人並未追加工程款,亦未追加所謂監造報酬,故此部分,自應依上開監 造合約第七.二款所定支付所增加的監造費用。又因追加變更設計而延展工期 部分,乃因其原工程必須將已施作部分作廢或重新施作,致需大量延展工期, 此部分亦非追加小部分工程款所能涵蓋,自亦應支付因延展工期所增加之監工 監造費用。
⒉依前揭合約第七.一款約定「追加工程服務費之收取‧‧‧由雙方視工程進度 協商計算」,並非由上訴人自行片面即可決定。上訴人以因追加工程等而支付 之工程款,按原合約之報酬率(即百分之四)計付服務費,係上訴人之片面決 定而非經兩造協商計算,並不合理。
⒊再者,被上訴人八十五年一月提起訴訟前,雙方曾就逾期監造費用補償協商, 上訴人原承諾願支付一百六十九萬二千一百二十一元,可見依合約第七.一及 七.二款規定,上訴人本即於變更追加工程款結算計付服務費外,另行就不可 歸責於監造人之事由致工期延誤增加監造成本部分,依展延之工作內容及工作 日數計付工程監造服務費,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按原合約每日平均應計付之 服務費乘上變更設計追加工程及砂石風暴所展延之三百零一天(即 1,419,328,557×4%×20%/550日×301日),約六,二一四,0七八元之服務 費應屬合理。
㈡自八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至八十三年十月三十一日部分逾期天數及責任: ⒈逾期天數:
⑴上訴人謂系爭工程之實際完工日期,建築部分為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水電工程部分為八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空調工程部分為八十三年三月十八 日,無非以兩造與承包商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建築工程結案會議記錄及



八十四年六月八日工程會議記錄為憑。惟前揭工程會議記錄內所認定工程完 工日期,係為減低承包商逾期罰款之金額,方由承包商與上訴人協商所得完 工日期,並非實際之完工日期。
⑵上訴人主張依被上訴人八十三年四月十九日函建議「‧‧‧主要設備皆已定 位及試車可認定本工程之完工‧‧‧」,故被上訴人主張水電空調於八十三 年四月廿六日均未完成,自無可採。然證人涂豐菖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證 稱「這份說明書是我寫給華航,針對長發公司主張的項目工程已完工,但是 不是全部完工」;另該函文末亦註明「‧‧‧未完工部分,承商於確實完工 後,另提報完工手續‧‧‧」等語,均足見被上訴人之函文並非指工程已完 工,僅針對承包商所指述之項目已完工而言,上訴人就此之認識顯有誤會。 ⑶再者,上訴人認定水電工程以八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為完工日,空調工程以 八十三年三月十八日為完工日,無非係以其與承包商於八十四年六月八日工 程結算會議為依據。然:
①由該會議之紀錄觀之,並無法得出完工日期為何日,且被上訴人亦非該次 會議討論之當事人,否則何以上訴人未將該次會議討論結果函文予被上訴 人?再者,上訴人庭呈之更二上證五,即於會議紀錄後所附關於承包商完 工日期之協議及罰款金額之文件,僅為該次會議所附發之文件,並未將其 列為討論事項,亦非該次會議所出之結果。
②又按前揭會議係為解決上訴人與承包商逾期罰款之責任,而非為解決兩造 間監造費用之爭議。況且,被上訴人並非附屬於承包商之地位,其乃基於 獨立地位與上訴人簽立委任契約,是以,其僅係列席參與該次會議,並非 謂被上訴人亦須受該次協商所得完工日期之拘束。 ⑷被上訴人確係至八十三年十月三十一日始將派駐現場人員完全撤離工地。上 訴人辯稱:依被上訴人所呈監造人員簽到簿內容所示,八十二年九月二十八 日以後即無水電空調監工人員,顯非實在:
①被上訴人於八十三年十月三十一日前仍持續監造工作,此由簽到簿上至八 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皆有被上訴人派駐現場之工地主任涂豐菖簽到足證。 另監工人員陳進興主要雖係負責建築部分,惟有時仍支援水電空調部分之 監工,亦經證人陳進興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到庭證述甚詳。且陳進興迄至 八十三年十月七日均有於簽到簿上簽到,足證上訴人稱被上訴人自八十二 年九月三十日即撤走水電空調監工人員,顯屬有誤。證人涂豐菖於同日亦 證稱:「監工人員有分內應及外應人員‧‧‧」「到八十三年十一月四日 都還有人去,他有沒有簽到不是說沒有監工,是在公司做內應‧‧‧」, 可知被上訴人遲至八十三年十月三十一日前仍持續監造工作。 ②又被上訴人至八十四年六月八日止仍繼續處理未完成監造工作,參與期間 內上訴人與承包商間之會議等事務,亦可由每月、每週定期會議記錄為憑 。再者,所謂「監造工作」,兩造並未約定應派遣多少人員在現場處理, 則被上訴人之監造工作自應以實際監工日期為準。 ⒉逾期責任:
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之逾期完工,除前述之因中華航空公司追加工程、變更設



計及砂石風暴影響等非可歸責於甲○○等二人而致之工期延誤外,其他逾期完 工部分,應係甲○○等二人未依系爭合約善盡其監造責任所致,惟 ⑴①施工期係五百五十個日曆天計算,雨天、颱風天等實際無法施工之日,均 算入工期,故若在此五百五十日曆天內,有眾多風雨天而實際無法施工, 工程勢必無法如期完工,監造者再如何善盡百分之百之監造、督導工作, 亦無從使承包商如期完工。
②承包商是否能及時招募到必要之人力及材料,亦屬影響其能否按施工計劃 及工程進度表施工之重要因素。
③承包商之施工能力、技術,亦影響施工進度及施工品質。以上總總,均非 監造者善盡督導責任所能彌補,上訴人故意誤導法院忽略實際造成本件工 程延誤之種種因素,指陳:如被上訴人善盡審查施工計劃督導施工之義務 ,即不致有未如期完工及施工品質有瑕疵之結果,反論工程之延誤係可歸 責於被上訴人未善盡督導之責,顯不合理。
⑵系爭工程之延誤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
①因為本件工程浩大且特殊,為求周延起見,上訴人要求本件須經美國P&W 公司、財團法人台灣技術服務社、中華顧問工程司及亞新工程顧問股份有 限公司等三家國內工程設計界翹楚為審核,經其核定無誤後,始予招標及 發包,故被上訴人之設計及所估定之五五0天工期確屬適當。 ②工程從業主有需求開始,經歷設計、招標、發包、施工、驗收等各階段, 每一階段中皆有該階段可能發生的風險,且工程施作往往歷經數年變動因 素極大,故工(人員素質)、料(材料)、法令、天氣、工程難易程度、 變更設計、各承包商間界面整合‧‧‧等等,皆動輒影響工程進度、工期 及品質。本件上訴人以驗收時建築工程缺失有一、0六五項、水電工程缺 失達八八七項、空調工程缺失達二九一項,概稱係因被上訴人設計或監督 不周所致,然就該等缺失與設計不周間之因果關係,上訴人應負舉證責任 ,以實其說。
⑶上訴人復以發動機工廠地下室地坪鋪設等謂被上訴人有設計缺失,惟: ①緊急照明燈具插頭與插座規格不符,此為承商購料出差錯,與設計無涉, 且此一事項之修補,不可能導致延誤工期。
②中央監控系統監視範圍,縱有其事亦不生影響工期。 ③變電機房室溫過高乙節,嗣後並未有重作或改善工作,根本與工期延誤無 關,且上訴人本件工程日前已通過國際ISO 9002認證,可見工程並無其所 列瑕疵,否則怎可能在無重作或改善情況下通過國際認證? ④逃生梯與風管位置衝突乙節,於施作前即已發現,並且在未施作前即已改 正,並未有延誤工期之可能。
⑤污水管與消防主幹衝突乙節,承商實際上並未施作,且在驗收時,業主以 不影響工程使用結果,同意以減價處理,何有施作後又重作或改善可言。 ⑥上訴人所指電梯坑下廢水泵無法安裝之設計瑕疵,更屬無稽,該項工程未 進行係承商未施作抽水坑之故,根本與被上訴人所為設計無涉,更無影響 工期之可能。




⑷被上訴人就本件系爭工程已盡設計、審查、監督及協調之責,並無任何疏失 ①工程原先有瑕疵一千多項,經被上訴人提出改善建議後均已改善完成。 ②本件另一監造單位中華顧問工程司早已因系爭工程延誤,與上訴人協商領 得延誤工期期間之監工費用,由此可知,負相同監造責任之中華顧問工程 公司,既無可歸責之事由,得請領延誤工期之監工費用,本件除非上訴人 證明,被上訴人確有相較於中華顧問工程司未負監造責任之處,否則即不 得就監造責任歸屬為不同之認定。
⑸上訴人又以被上訴人將水電、空調工程設計及監工複委託正弦工程顧問公司 辦理,謂被上訴人無力辦理未盡監工之責。惟: ①觀諸國內工程設計公司,各有專精,幾乎沒有各項設計監工人才皆具之公 司,且力求專業分工,乃現代社會趨勢,上訴人以複委託乙節,指摘被上 訴人無力監工,實屬牽強。
②被上訴人為工程監造單位,如何分派現場監造人員,依當時工作狀況自有 調處權利與能力,只要能完成監造任務,上訴人無須事事皆管,且若當時 認為被上訴人未有能力完成監造工作,自可依約要求改正,然均未曾有過 ,是以,上訴人事後稱被上訴人將水電、空調工程複委任乙事,顯係臨訟 推托之詞。
㈢關於「工期」之認定,上訴人一再辯稱,依其與承包商合約約定,係指工程開工 起至「完工」時止,是以,被上訴人委任工作之時程,自應同等看待。惟: ⒈本件系爭工程工期依上訴人與承包商原合約約定為五百五十天,後因變更、追 加工程及砂石風暴因素,延展工期共三0一天,此延展部分,自係兩造合約第 七、二條之工程延誤,否則,倘如上訴人就工期所為之解釋,尚包括承包商展 延工期之部分,則兩造合約第七、二條即無訂明之必要,蓋以並無所謂工期延 誤之可能。況且,就系爭工程之展延三0一天乃上訴人與承包商合意協商之結 果,被上訴人並無參與,則倘若上訴人與承包商合意將工期展延三年,是否被 上訴人亦須延長監造工作三年,而都無法請求報酬?顯見上訴人就「工期」之 解釋顯非實在。
⒉上訴人雖主張本件就延展工期部分,上訴人亦已按工程款之百分之四(服務費 之比例,含設計、監造及顧問服務)計算,加付被上訴人服務費三、六一八、 五一五元,此部分被上訴人亦無理由重覆請求。惟: ⑴本件全案工程結算總價=合約總價+變更設計+追加工程+砂石風暴補貼款 -工程減項-結算時承商減價結案-承商因逾期受業主扣款金額。是以,本 件工程因承包商逾期及追減工程,而致結算總工程款減少,間而影響被上訴 人之委任報酬。是以,上訴人所稱延展工期部分已依最後結算之總工程款加 付百分之四服務費予被上訴人,顯不合理。
⑵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領延期監造費時,雖被上訴人所訂定之設計監造費率是 以平均工作量為基礎,於兩造合約未約定設計及監造工作之分別比率下,於 扣除設計費率後,仍考慮後段營造工作量遞減原則及減輕被上訴人之負擔, 未依內政部規定公有建築物監造費率四十五%,亦未依建築師公會規定之監 造費率三十五%計算,而以二十%之最低費率向上訴人請領,其目的絕非為



獲利,而係只求合理之費用補貼而已。
⒊退步言之,縱法院審認上訴人已按追加工程款之百分之四計算,加付被上訴人 服務費三、六一八、五一五元,就此部分被上訴人不得重覆請求。惟縱令被上 訴人有重覆請求之情事(被上訴人否認之),可將上訴人所主張追加工程款及 砂石風暴補貼款已計付監造費之部份,即追加工程:65,836,613 × 4% × 20%=526,692)( 砂石風暴:20,000,000 × 4% × 20%=160,000) 予以扣除 ,則上訴人仍應給付被上訴人延長六百七十天之監造費用一三、一四五、三一 0元(計算式:1,419,328,557 × 4% × 20% ÷ 550 × 670=13,832,002 元 -526,692-1 60,000=13,145,310 元 )。 ㈣系爭合約第七條第七.二款所稱之「監工費用」,實係指「監造費用」,非如上 訴人所稱僅在工地現場之「監工人員」之費用而已,事實上,本件兩造委任契約 條款係將「監工」、「監造」二詞混同使用。
⒈建築師之監造工作係設計後之延伸工作,其目的係希望設計之構想,能按其原 意完成,而所作之監督性工作。
⑴按建築師法第十八條及省(市)建築師公會建築師業務章則第六條規定可知 ,現場監造工作事項有:
①監督營造業及其他設備廠商依照詳細設計圖說施工。 ②遵守建築法令所規定監造人應辨事項。
③查核並督導營造業及其他設備廠商提供有關建築材料之規格、品質及證明 文件。
④工程上所有應付款項,得由建築師按照建築契約之規定,予以審核及簽發 領款憑證,委託人憑該領款憑證,直接付與營造業。 ⑤凡與工程有關之疑問由建築師解釋之,並得視為最後決定。有關委託人與 營造業及其他設備廠商間發生之問題,建築師可按照建築契約之規定,擔 任解釋並決定之,惟任何一方對於其所解決之點有不滿意,仍得向建築爭 議事件評審委員會申請仲裁。是以,監造工作內容遠涵蓋現場監工人員工 作內容。
⑵監工人員現場作業僅係整體監造工作之一環。 「工程監造工作」,係監造單位群體工作人員合作而為,始得進行,而非在 工地現場之「監工人員」單獨所能完成,即仍須負責本工程之工程師及其他 行政人員於內部配合進行相關工作,始能完成「監造」工作。上訴人指稱延 長工期之「監工費用」應以實際派在現場之監工人數計價,顯不合理,亦不 可採。
⒉綜觀兩造委任契約,除於第六條付款辦法中使用「監造費」乙詞,其餘於第三 .五款、第五.四款、第七.三款皆使用「監工」乙詞,事實上,本件委任契 約條款係將「監工」、「監造」二詞混同使用,並無區分。此由:合約附件二 第二十條第三款「‧‧‧乙方應嚴格管制『監工』,到場執行『監工』任務, 若有執行『監造』任務不力‧‧‧」等語觀之自明。是以,前該各條款所稱「 監工」,實係指「監造」。否則,兩造間訂立的既係「設計監造暨顧問諮詢委 任合約」,何以僅於合約名稱及前言使用「監造」乙詞,倘如被上訴人就合約



中「監工費用」之解釋,則上訴人受委任之工作範圍是否僅及於「監工」?事 實上並非如此,足見合約條款中所稱「監工」皆係指「監造」之意自明。   理   由
一、被上訴人甲○○楊周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甲○○等二人)起訴主張:兩造  於民國七十八年七月二十日簽訂「設計監造暨顧問諮詢委任合約」(下稱系爭合  約),由其受委任承辦上訴人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航空)所有「中  正機場發動機修護廠新建工程」之設計監造顧問工作。依委任合約第七條七.二  款約定,如非因被上訴人之責任致工期延誤,必須續派監工人員時,其所增加之  監工費用,由雙方協議補償之。系爭工程其全程監造之日數共延長六百七十天,  部分監造日數延長二百二十天,依上開約定中華航空應給付其延長工期之監工費  用總計新臺幣(下同)一千四百二十八萬六千一百八十七元,屢經催討,中華航 空均藉詞不付,求為命中華航空如數給付並加計法定遲延息之判決。(原判決命 中華航空給付全程監造延長工期部分之監造費用一千三百八十三萬二千零二元本 息,而駁回部分監造延長工期之報酬四十五萬四千一百八十五元本息,甲○○等 二人未聲明不服)。
  上訴人中華航空則以:系爭工程因追加及變更設計,與受砂石風暴影響,共延長  工期三0一天,其已將補貼工程款七千餘萬元算入工程結算總價,據以計付甲○  ○等二人之報酬,甲○○等二人自不得另按原訂工期五五0天計算延長監造日數  ,請求報酬。又合約預定工期五五0天,係甲○○等二人依其設計估算所訂定,  因其二人未善盡監造責任,致承包商未於所定工期完工,且完工後經查驗缺失達  數千項,並有部分無法改善而以減價結案。承包商遲延完工及改善工程品質缺失  所增加之日數,既係甲○○等二人未依約履行監造義務所導致,亦不得請求增加  給付監工費用等語,資為抗辯。
二、經查,兩造於七十八年七月二十日簽訂「設計監造暨顧問諮詢委任合約」,由中 華航空將其「中正機場發動機修護場新建工程」委由甲○○等二人設計監造暨顧 問諮詢,約定設計監造暨顧問服務費為該新建工程完成結算(初步概算為七億元 )後之總價百分之六.二五(含稅)計算。嗣因依已定案之細部設計圖,實際預 算金額約為十五億元(最後結算之總價為十四億一千九百三十二萬八千五百五十 七元),兩造另於八十年十二月九日簽訂「合約附件二」,重新議定設計監造費 率,約定「由原百分之六.二五降至百分之四(含稅)」。再查,系爭工程於八 十年六月三十日開工,原訂工期為五百五十個日曆天,其中建築工程自開工日起 五百二十個日曆天,水電及空調工程為建築工程完工後三十個日曆天,亦即全部 工程原應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完工。惟於工程進行中,兩造及承包商協議追 加工程及變更設計延長工期一九0天,又因砂石風暴影響而延長工期一一一天, 合計延長工期三0一天,加計延長後之工期,應以八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為全部 工程之完工日期(上訴人主張完工日期八十二年九月二十八日,應係誤載,依其 計算三0一天自八十二年一月一日起至八十二年九月二十八止日僅為二七一天, 參本審卷第三一○頁;另依被上訴人製作之全案工期暨延長監造工期說明表亦認 延長工期三○一天至八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止,見本院卷第一二四頁),為兩造 不爭之事實,並有兩造簽訂之合約書、合約附件二、工程決算明細表、上訴人中



華航空與承包商啟阜建設工程股份有公司(以下簡稱啟阜公司)、長發工程股份 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長發公司)簽訂之工程契約,及啟阜公司之開工函可稽(原 審卷第十九─二八頁、第六二─六六頁、及外放證物),堪認為實在。三、兩造就系爭工程之實際完工日期,雖有爭執。惟兩造及承包商於八十三年十二月 三十日建築工程結案會議中,共同確認建築部分之完工日期為八十二年十二月二 十八日;復於八十四年六月八日工程會議中,共同確認水電工程部分完工日期為 八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空調工程部分完工日期為八十三年三月十八日,有各該 會議記錄可稽(原審卷外放被證五、六),被上訴人對於會議記錄之真正亦不爭 執,自可信為真實。被上訴人雖以前揭會議係為解決上訴人與承包商逾期罰款之 責任,被上訴人並非附屬於承包商之地位,乃基於獨立地位與上訴人簽立委任契 約,且僅係列席參與該次會議,並非謂被上訴人亦須受該次協商所得完工日期之 拘束等語置辯;然,兩造合約書第五‧四款第二項約定「本合約第三條第三‧五 款之監工工作,配合甲方(即上訴人)與施工廠商間之工程合約辦理,並以該合 約規定之工期為準」,系爭工程之實際完工日期,既經兩造及承包商開會共同確 認,記明於會議,自足為本件認定之依據。被上訴人抗辯該次會議僅為減輕訴外 人即承包商啟阜公司等逾期罰款之問題,並非兩造共同認定之完工日期云云,殊 無可採。至於上訴人八十三年十月三日函,要求承包商啟阜公司增建空心磚隔牆 ,乃原合約工程完工後,另外增加之工作,與原工程完工日期之認定無關。又上 訴人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二日中總工發字第二八一號函,係催告長發公司提送結案 文件。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及八十四年五月三日會議,則係針對終止改善項目 共同會勘查驗其未完成部分,辦理確認扣款,亦均與完工日期之認定無關,被上 訴人執前揭函件否認其與上訴人及承包商開會共同確認之完工日期,自無可採。四、兩造合約第七條七‧二款規定:「如非因乙方(即被上訴人)之責任而致之工期 延誤,乙方必須續派監工人員時,其所增加之監工費用,由雙方協議補償」。被 上訴人主張應自八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原定全部完工日期之翌日)至八十 三年十月三十一日止(被上訴人撤離工地人員之日),共六七0天之全程監造所 增加之監工費用(另請求部分監造增加之監工費用部分,業經原審駁回,未據被 上訴人聲明不服)。查:
㈠依前述兩造合約第五條五‧四款之規定,監工工作應配合上訴人與施工廠商之工 程合約並以該合約規定之工期為準。而上訴人與承包廠商工程合約所謂之「工期 」,係指開工日起至完工日止;又所謂「完工」,則係指承包廠商申報完工,經 建築師及顧問單位(即被上訴人)派員至工地察查,確定為完工之日。至於完工 以後之工程驗收、改善缺失,複驗、乃至結算等日數,不屬於「工期」之範圍, 此觀上訴人與承包商簽訂之工程合約第五條第二款及第十九條第一款之規定甚明 ;且被上訴人之代表楊錫文楊建築師於八十二年八月二十日之第九次督導會議上 亦稱:「依工程合約中說明完工定意(義)是工程全部完工後,承商以書面正式 向業主申報完工,並經監造單位察查,確已完工者為準,再定期辦理驗收,驗收 時如發現工程與規定不符,承商應在限期內改正完竣,若逾期未能改正完竣,則 依合約逾期罰款處理。驗收與缺點改正不在工期內。」(本院卷第三十七頁), 益證被上訴人以八十三年十月三十一日其撤離工地之日為工程完工之日,並不足



採。又依兩造合約第三條三.五款及合約附件二之約定,被上訴人應提供包括設 計、監造、及顧問諮詢之服務工作。故被上訴人於承包商完工後,參與竣工查驗 、驗收工作,及參加或召開相關會議等事項,均屬合約所定設計監造顧問諮詢服 務所包含之項目,不得另計所謂之增加監工費用。 ㈡系爭工程原定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全部完工,惟實際完工日期,建築部分為 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空調部分為八十三年三月十八日,水電部分為八十三 年四月二十六日,亦即實際全部完工日期為八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業如上述, 自應以此為計算延誤工期之標準。事實上被上訴人在延長期間亦非未盡監造之責 ,依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監造人員簽到簿記載至八十三年十月七日止仍有監工 人員陳進興至現場簽到(原審卷原證十二),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將水電、空調之 設計、監工,複委任訴外人正弦工程顧問公司辦理,認被上訴人未盡全程監工之 責,但上訴人於知悉被上訴人複委任訴外人監工時,既無異議,自不得執此抗辯 被上訴人於建築部分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實際完工後未盡監工之責,故延長 之工期應計算至全部工程完工之八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止,洵無疑義。因此,系 爭工程自實際全部完工以後之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被上訴人參與竣工查驗 、複驗、驗收、乃至參加相關會議之期間,已包含於兩造合約所定設計監造顧問 諮詢服務之項目,不生另計增加之監工費用之問題。被上訴人請求至八十三年十 月三十一日撤離派駐工地人員為止之「全程監造所增加之監工費用」,超過上開 日期部分,即屬無據。又上訴人與承包商之工程合約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規定: 「‧‧‧驗收時如發現工程與規定不符,乙方(即承包商)應在限期內改正完竣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楊周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