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上訴字第121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誌全
選任辯護人 葉慶人律師
楊偉毓律師
吳尚道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謝誌全之羈押期間,自民國一0九年七月八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謝誌全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 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8日訊問後,雖否認犯行,惟本院依相 關卷證資料,認被告確分別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同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 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且犯罪嫌疑重大,所犯又為最輕本 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並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 0年在案,並衡以被告前有因案經通緝之紀錄,有相當理由 及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 第3款之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後續審判及執行, 而於109年4月8日執行羈押在案,羈押期間將於109年7月7日 屆滿。
二、茲因羈押期間將屆,經訊問被告,並經辯護人表示意見後, 本院認被告所犯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及第二級毒品未遂 罪,犯罪嫌疑確屬重大,稽以該等罪行均為最輕本刑7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原審就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共134罪) 亦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或7年4月、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 罪則判處4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0年暨刑前強制工作3年 在案,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而經判處重刑者以 逃匿方式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之可能性更高,此乃趨吉 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因認有相當理由足 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是本件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3款之羈押原因。倘僅施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 小之手段,實無足確保後續審判及執行之順利進行。是本院 權衡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人權保障及防禦權受限程度,認 本件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被告應自109年7月8日起
,延長羈押2月。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