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117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森峰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書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71號,中華民國108年12月12日第
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26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鄭森峰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手槍、具有殺傷力 之非制式子彈,分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砲及 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 制式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2年至103年間之某日,在 桃園市桃園區鎮撫街與春日路交岔路口之鎮撫宮前之廣場, 由黃介良(業於105年9月23日去世)交付具有殺傷力之克羅 埃西亞製HS-9型之制式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號)及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1顆,而自斯 時起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非法持有之。嗣於108年1月8 日晚間7時4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警方因其駕 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違規停車,乃予以盤查,其即向 警方主動供出其持有上揭槍彈,並置放於車內,警方因此扣 得上揭槍彈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據同法第15
9條之5規定甚明。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固均屬傳聞證據,惟上訴人即被告鄭森峰及其 辯護人雖知上開證據為傳聞證據,但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 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卷第76至78頁 );而公訴檢察官則對證據能力表示無意見或同意有證據能 力(同上卷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 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 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及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 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 料。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偵查卷第6至10頁背面、第57至58頁背面、原 審卷二第43、62、101至102頁、本院卷第79頁),且有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照 片附卷可佐(偵查卷第20至24、29至31頁)及上揭槍彈扣案 可稽。嗣上揭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經該 局分別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及比對顯微鏡法鑑定 結果,略認:⑴上揭槍枝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 0000000號),研判係口徑9x19mm制式手槍,為克羅埃西亞 製HS-9型,槍號為H00000,槍管內具6條右旋來復線,擊發 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⑵ 送鑑子彈11顆,其中10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 組合直徑約8.8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3顆試射,均可擊發, 認具殺傷力;其中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 包彈組合直徑約8.8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 具殺傷力;⑶又上開所餘尚未試射之非制式子彈7顆,嗣均再 經試射,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108年3月5日 刑鑑字第1080006077號鑑定書、108年5月10日刑鑑字第1080 042804號函在卷為憑(偵查卷第63至64頁、原審卷一第69頁 )。準此而論,足見扣案槍彈係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手槍及非 制式子彈甚明,分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 款所規定之槍砲及同條項第2款所規定之彈藥,依同條例第5 條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均不得持有之。 ㈡綜上所述,足徵確有上開犯罪事實,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 事實相符,自堪採信。是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
應堪認定。
二、論罪之說明
㈠新舊法適用之說明:
按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乃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 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 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此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即無本條 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 95年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業於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月12日施行。本條項係關於非法製造、販賣或運 輸手槍等槍砲罪之規定,其法定刑並未修正,但其條文內容 則就行為客體即手槍等槍砲增列「制式或非制式」之文字, 使「非制式」手槍等槍砲亦成為本條項之行為客體。又同條 例第7條第4項非法持有該條第1項手槍等槍砲罪,其法條文 字雖完全未修正,但因該罪之行為客體係引用該條第1項所 列之手槍等槍砲,故亦因該條第1項之上揭修正而使「非制 式」手槍等槍砲成為本條項之行為客體。惟該條第4項之行 為客體固因上揭修正而增加「非制式」手槍等槍砲,但就持 有「制式」手槍等槍砲之行為而言,原即有上開規定之適用 ,其法定刑既未修正,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對被告而言 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自不生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上揭修正 後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 持有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被告於本案非法持有之子彈共11顆,均係相同種類之客體, 僅為非法持有子彈之單純一罪。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揭2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 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非法持有制式手槍罪處斷。 ㈣本件不符合自首減輕其刑之說明:
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 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而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 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即為刑法自首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次按刑法上自 首減輕其刑規定,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 ,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 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 備,始能邀減輕寬典之適用,若犯罪行為人自首犯罪之後, 拒不到案或逃逸無蹤,顯無悔罪投誠,甘受裁判之情,要與
自首規定要件不符,不能予以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199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上訴意旨雖稱: 被告於員警未發覺其持有槍彈前,即主動向員警告知其持有 槍彈之事實,並告以槍彈藏置處而報繳之,被告所為即符合 刑法上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規定,即應受減刑之寬典,原判決卻未依上開 規定對被告減刑,於法實有未恰云云。惟查:
⒈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員警於前開時間、地點,見 被告獨坐於上開自小客車內,其見警經過神色慌張而欲離開 ,員警見狀即上前盤查,隨後經員警陳重屹於目視所及下, 當場發現該車駕駛座車門置物處放置白色粉末1包,被告當 場向警方坦承該包白色粉末為海洛因,員警再詢問被告是否 還有其他違禁物品,被告便主動向員警告知車內尚有2包海 洛因及於副駕駛座後方地圖袋內還有本件扣案之制式手槍1 把及子彈11顆等物,均為其所有,員警於查獲被告持有槍彈 前,尚未知悉被告持有槍彈,係被告主動告知其持有槍彈及 槍彈確切位置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警員 林沅益、黃眾信、陳重屹共同出具之職務報告在卷可稽(原 審卷二第81至82頁)。可知被告於員警尚未發覺其犯罪前, 固有主動向員警自首本件犯行。
⒉惟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原審於108年5月29日行準備程 序,被告無正當理由並未到庭,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陳稱: 經聯繫被告電話多次均未接通,昨日該電話雖有被告哥哥接 聽,有請其轉達被告要開庭一事,今日再致電該電話,又無 人接聽等語,經查詢被告戶籍資料結果,被告之戶籍仍設原 址,且查無在監所之情形,原審乃依法拘提被告,然經警依 址多次執行拘提均無著,且員警查訪被告之戶籍地即桃園市 ○○區○○路00號5樓,被告之母鄭劉凃敬於警詢時陳稱:被告 沒有住在該址,被告都住在外面,不知道被告之居住處所等 語,此有送達證書、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 表、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原審法院拘票暨報告書、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龜山分局108年6月11日山警分偵字第1080017744號 函及所附報告書、該分局偵查隊查訪表、現場照片等件在卷 可按(原審卷一第53、73、79、83、87至97頁)。是原審因 而認被告顯已逃匿,除裁定沒入保證金外,復於108年8月15 日對其發布通緝,迄至108年8月19日始為警將其緝獲歸案審 理,有原審裁定、通緝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通緝 案件移送書在卷可查(原審卷一第109、110、131、132頁、 原審卷二第7頁)。職是,被告於原審審理期間既有因逃匿 而遭通緝始歸案之情事,自難認其有接受裁判之意,揆諸前
揭說明,即核與自首要件不合,自無適用上揭減刑規定之餘 地。被告上訴意旨指稱其主動坦承持有本件槍彈及報繳,應 可依上揭自首規定減輕其刑云云,無非係對法律規定有所誤 解,自無足取。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經詳細調查後,本於相同認定,以被告犯非法持有制式 手槍罪、非法持有子彈罪之事證明確,經依刑法第55條想像 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非法持有制式手槍罪處斷,且以被 告固屬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之累犯,但斟酌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後,認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並 衡酌被告在警方無任何確切根據可合理懷疑之情況下,即能 主動供出本案犯行,並由警取槍扣押而報繳,雖其嗣因於原 審審理時遭通緝而與自首要件不侔,錯失自首寬典,但依上 情,倘論以該罪最低法定本刑有期徒刑5年,尚嫌過重,而 認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遂依刑 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因而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59 條、第42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非法持有制式手 槍及非制式子彈,均具高危險性,猶仍未經許可而無故持有 之,對於社會治安之威脅非輕,亦對他人之身體、生命構成 潛在高度危險,惟其於持有期間未將上開手槍及子彈供非法 使用,未造成實際之人命傷亡及財物毀損,且參酌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非無悔悟之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及對於社會治安之負面影響程度,持有槍枝、子彈之數量及 種類,併考量其素行、其自陳入監執行前從事鋁門窗、月收 入新臺幣(下同)10多萬元、已婚、有2個小孩等家庭經濟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8月,併 科罰金7萬元及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為以1千元折 算1日。且說明:被告持有本案手槍及子彈之行為繼續中, 修正後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固於104年12月30日公布,並自1 05年7月1日施行,惟其持有行為既繼續實行至新法施行以後 ,自無行為後法律變更之可言,應逕適用修正後刑法沒收之 相關規定。扣案之制式手槍1枝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已試射之非制式子彈11顆,業 經送鑑試射擊發,剩餘彈頭、彈殼,不再具有子彈功能,已 非違禁物,自毋庸為沒收之諭知等旨。經核原審認定事實及 適用法律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至原審未及就本件非法 持有制式手槍罪為新舊法適用之說明,固有微疵,然對於判 決結論並不生影響,原判決自仍得予以維持,併此敘明。 ㈡被告上訴意旨復以:請考量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
且家中尚有高齡母親亟待被告扶養,被告乃屬家庭之支柱, 若科以重刑,恐造成無人照料其母之窘境,原判決雖依刑法 第59條給予減刑,但未斟酌上情,仍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之 重刑,量刑顯有過重,違反罪刑相當原則。爰請撤銷原判決 ,從輕量刑云云。惟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 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 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 片段,遽予評斷,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 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9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判 決就被告之犯罪情節及科刑部分之量刑基礎,已於理由欄內 具體說明,業見前述,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係以 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兼顧對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既 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 刑畸重或有所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 況被告所犯非法持有制式手槍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 5年,經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後,得宣告之最低刑度為有 期徒刑2年6月,原審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8月,已幾近於 最低度刑,對被告已至為寬厚。縱仍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 所落差,仍難指原審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是被告徒憑前詞 ,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再從輕量刑云云,洵非可取 。
㈢被告上訴雖坦承犯行,然請求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自首報繳規定減輕其刑,並從輕量刑。惟其上 訴之請求均非可採,俱如前述。是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提起公訴,被告提起上訴後,由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古瑞君 法 官 陳信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董佳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 、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 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 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 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 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 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 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一項所列槍砲、 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 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