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1158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孟軒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
8年度金訴字第127號,中華民國108年12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685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鍾孟軒前於民國107年3月 間某日,透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豪」之人引薦, 加入「財源滾滾」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該詐欺集團詐得款項 之取款工作(俗稱「車手」),並基於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 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之犯意,於107年4月10日晚間8 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空軍一號南崁長榮站, 依該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易信」之指示,以「陳林 開」之名義,領取內有如附表所示之存摺、提款卡等帳戶資 料(相關帳戶均未有通報警示帳戶之紀錄)之包裏。嗣經警 方循線追查,於107年4月11日晚間10時20分許,在桃園市○○ 區○○街000巷0弄00號之1房間,經被告同意後,警方進入該 房間內,自被告持有之包裏內扣得附表所示之帳戶資料,因 認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 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 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 積極證據,苟檢察官依實質舉證責任所提出之積極證據不足 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
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 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裁判先 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特殊洗錢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存摺12本、提款卡8張、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通訊軟體「易信」截圖4張、現場照 片34張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承認其依照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上開時地取得 內有如附表所示帳戶資料之包裹等事實,對於是否構成洗錢 防制法第15條之罪並未爭執(見偵字第10901號卷第31、136 頁反面,他字第5988號卷第12頁正反面,原審金訴字第127 號卷第28、76至77頁,本院卷第155至157、176至177頁), 僅稱:伊向上址空軍一號南崁長榮站,領取如附表帳戶資料 之包裹乙事,詐欺集團成員並未給付報酬,而附表所示提款 卡或存摺均尚未領取款項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間,依「財源滾滾」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 上址,領取內有如附表所示帳戶資料之包裹後,即放置在其 位於桃園市○○區○○街000巷0弄00號之1房間內,直至為警搜 索查扣,除據被告供承在卷外,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通訊軟體「易 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4張、扣案物品及現場照片34張在卷 可稽(見偵字第10901號卷第43至47、53至61頁),此部分 事實堪以認定。
(二)按「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 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二、以不正方 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洗錢防制 法(下稱本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明文規定。參諸 本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立法理由:「洗錢犯罪之偵辦在具體 個案中經常只見可疑金流,未必了解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 行為,是以多數國家就洗錢犯罪之立法,多以具備前置犯罪 為必要,以合理限制洗錢犯罪之成立,至於前置犯罪是否經 判決有罪則非所問。亦即,只要有證據證明該可疑金流與特 定犯罪有所連結即可,蓋從犯罪者之角度觀察,犯罪行為人 為避免犯行遭查獲,會盡全力滅證,但對於犯罪之成果即犯 罪所得,反而會盡全力維護,顯見洗錢犯罪之本質上本無從 確知犯罪行為之存在,僅為合理限制洗錢犯罪之處罰,乃以 不法金流與特定犯罪有連結為必要。然在不法金流未必可與 特定犯罪進行連結,但依犯罪行為人取得該不法金流之方式 ,已明顯與洗錢防制規定相悖,有意規避洗錢防制規定,為
落實洗錢防制,避免不法金流流動,對於規避洗錢防制規定 而取得不明財產者,亦應處罰,爰參考澳洲刑法立法例予以 規範,增訂第1項。惟此種特殊洗錢罪,應適度限制其適用 範圍,定明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產無合理來源,與收 入顯不相當等語。且其取得以符合下列列舉之類型者為限。 就本案而言,須符合類型二:「行為人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 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行為人雖未使用冒名或假名 之方式為交易,然行為人以不正方法,例如:向無特殊信賴 關係之他人租用、購買或施用詐術取得帳戶使用,製造斷點 ,妨害金融秩序。此又以我國近年詐欺集團車手在臺灣以複 製或收受包裹取得之提款卡大額提領詐騙款項案件為常見, 況現今個人申請金融帳戶極為便利 ,行為人捨此而購買或 租用帳戶,甚至詐欺帳戶使用,顯具高度隱匿資產之動機, 更助長洗錢犯罪發生,爰為第1項第2款之規定。再者,本條 第2項定有未遂犯之規定,明定「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而 其立法理由明白揭櫫「為徹底防制洗錢,第1項特殊洗錢罪 之未遂行為,諸如車手提款時即為警查獲、連續在金融機構 進行低於大額通報金額之金融交易過程中即為警查獲等情形 ,均應予以處罰,爰為第2項規定」等旨可資參照。依上開 立法理由,可知構成特殊洗錢罪者,須具備「收受、持有、 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合理來源,與收入顯不相當, 且其取得以符合下列列舉之類型(即同條第1項各款規定) 者為限。申言之,就本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罪者,行 為人除符合「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 戶」之要件外,尚須具備「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無合理來源,與收入顯不相當者,始構成該罪。再 參酌本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可知,行為人倘僅持有「以不正 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尚無法認定著 手於本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之罪,行為人須有提款,或在金 融機構進行金融交易過程中,而為警查獲之情形,方足以認 定著手於本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而未遂之情形至明。 (三)查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本院審理中均供稱:如附表所示之帳 戶資料之包裹,係「財源滾滾」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 「易信」指示,內容為「桃園長榮站、收件人:陳林開0000 000000」等情,被告並稱門號0000000000號是領包裹的確認 電話,我有簽「陳林開」的名字(見本院卷第157、177頁) ,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偵字第10901 號卷第42至46頁)在卷可稽,而被告手機「易信」通訊軟體 對話翻拍照片中有「財源滾滾」對被告指示「桃園長榮站、
收件人:陳林開0000000000」之通訊內容(見偵字第10901 號卷第47頁之左上手機翻拍照片)在卷可查。又查,被告為 「財源滾滾」詐欺集團之領款車手,自107年3月間某日加入 該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後至107年4月11日為警查獲為止,均 依該詐欺集團之指示持不正方法取得之金融帳戶提款卡,至 金融機構設置之自動櫃員機,多次提領該集團所詐得之款項 ,並獲得所提領款項之百分之二作為報酬等情,業據被告於 107年4月11日為警查獲時經檢警偵辦,此部分(加入詐欺集 團及從事車手領款並獲得報酬之)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 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偵字第10901號偵查卷),該案經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10901號提起公訴後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672號判決,被告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十三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1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此有上開刑事判決書(見本 院卷第41至52頁)、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復 參酌前述四、(二)之立法理由說明,被告之本件行為符合「 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之構成要 件事實,殆無疑義。原判決認被告是否構成此部分構成要件 尚有疑義,容有未洽,但不影響判決結果(詳後述)由本院 予以補充說明即可。
(四)次查,如附表所示之存摺、提款卡等金融帳戶,經警比對警 察電信金融聯防平台,均無通報警示帳戶之紀錄,可知上開 金融帳戶資料,尚未遭詐欺集團提供予詐欺案件之被害人存 匯款或轉帳之用,故尚無被害人因此存、匯款或轉帳至上述 帳戶,而無因被詐騙而向警方報案一節,有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桃園分局107年10月9日桃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警員張哲維出具之職 務報告及0000000查獲鍾孟軒詐欺案存簿提款卡一覽表各1份 在卷足憑(見他字第5988號卷第7至9頁),又查:如附表編 號1、3、4、5、6、12所示帳戶,經警搜索扣案時帳戶僅分 別結餘新臺幣(下同)15元、0元、35元、90元、38元、639 元,其餘如附表編號2、7至11所示帳戶,於被告領得包裹而 持有之期間,即107年4月10日晚間8時許至同年月11日晚間1 0時20分搜獲時止,均無任何金融交易紀錄等情,分別有臺 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務服務部107年10月31日新 光銀業務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交易明細表,第一商業銀 行總行107年10月30日一總營集字第95124號函附之交易明細 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1月1日儲字第0000000000 號函附之交易明細表,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7年11月2日玉 山個(集中)字第0000000000號函,第一商業銀行淡水分行
107年11月1日一淡水字第00084號函附之交易明細表,彰化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07年11月2日彰作管字第0000 000000號函附之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永豐商 業銀行作業處107年11月2日作心詢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 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07年11月7日107忠法查字第0 000000000號書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原分行107年11月13 日合金中原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交易明細表,合作金庫 商業銀行竹東分行107年11月15日(107)合金竹東字第0000 000000號函附之交易往來明細表、帳戶明細,臺灣銀行營業 部107年11月19日營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玉山銀行個金 集中部108年8月15日玉山個(集中)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 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表等件在卷可憑(見他字第 5988號卷第26至35、37至45、47至54頁,原審桃金簡字第72 號卷第25至29頁)。可知:如附表所示帳戶內所剩之存款金 額均甚微(甚至零存款),被告為警查獲持有如附表所示之 金融帳戶資料,依一般社會生活及金融交易通念,難認其持 有上開金融帳戶資料,與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規定之「 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構成要件事實相符 ,且依檢察官所舉之事證資料,亦無從單以被告持有如附表 所示存摺或提款卡之行為,即認定此行為除符合「以不正方 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外,同時與「無合 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之構成要件相當。是以,被告本 件遭查獲持有如附表所示存摺、提款卡之事實,核與洗錢防 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之構成要件有別。 五、末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係以「行 使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其構 成要件。經查,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 欄,除對於被告被訴犯特殊洗錢部分外,另載稱被告「依該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易信』之指示,以『陳林開』之名 義,領取內有如附表所示之存摺、提款卡等帳戶資料(相關 帳戶均未有通報警示帳戶之紀錄)之包裏」等語,既未敘及 上開偽造私文書之構成要件具體事實,自不能認為檢察官已 經起訴被告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徵以該起訴書之證據 並所犯法條欄全未敘及偽造私文書部分之證據,益足認定行 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並不在起訴之列。茲原審已說明被告經檢 察官起訴之特殊洗錢罪嫌,應為無罪之諭知,是上開事實, 亦與原起訴被告涉犯特殊洗錢部分,難認有何裁判上一罪關 係,自無從併予審理之理由甚明,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及法院調查所得之事證,尚 無法使法院形成被告確有前開被訴之特殊洗錢罪嫌,此外復
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被訴之犯罪,揆諸前揭 說明,被告被訴之罪,應屬不能證明,原審為被告之無罪判 決,並無不當。檢察官上訴,並未提出新證據,猶執陳詞, 指摘原審之無罪判決不當,核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鈺勛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嘉義提起上訴,檢察官孟玉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黃玉婷
法 官 黃惠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吳錫欽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7 日附表:
編號 金融機構 帳號 戶名 帳戶資料 1 玉山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李仁達 存摺 2 永豐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李仁達 存摺、提款卡 3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0 陳柳伊 存摺、提款卡 4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700-00400000000000(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700-00300000000000) 李宗哲 存摺 5 新光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張若軒 存摺、提款卡 6 彰化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高莉媗 存摺、提款卡 7 新光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高莉媗 存摺、提款卡 8 合作金庫銀行 000-0000000000000 高莉媗 存摺、提款卡 9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000(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0) 高莉媗 存摺、提款卡 10 合作金庫銀行 000-0000000000000 曹俊傑 存摺 11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曹俊傑 存摺 12 第一商業銀行 007-21800000000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007-21100000000) 林俊彥 存摺 13 玉山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李仁達 提款卡(即編號1之提款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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