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113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善章
(另案法務部○○○○○○○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林美伶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08年度審訴字第1530號,中華民國109年2月4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3998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第一審判決依被告丁善章之自白,適 用簡式審判程序,認被告係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處斷,被告為累犯,在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多次,分別經 論罪科刑及執行,仍未能記取教訓,再犯本件相同罪質之施 用毒品罪,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未能反應其 業經施以治療、刑罰手段後,均無法戒絕毒品之犯罪情節, 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等情後,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認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後,量處有 期徒刑9月,並說明扣案之分裝勺2支及玻璃球1個,為被告 所有供施用毒品犯罪之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予以沒收,以及針筒1支與本件施用毒品並無關連,而不予 宣告沒收之理由,經核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 ,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員警於民國108年5月7日前來搜索,當 時並沒有搜索票,是於108年5月9日才補搜索票並製作筆錄 ,本件是違法搜索,伊在警詢中所述108年5月7日之施用時 間,是記錯了,應該是108年5月8日即檢察官起訴之施用時 間,故伊在警詢中之陳述,應符合自首云云。
三、經查,本件員警掌握情資,認為被告有毒品犯罪,於109年5 月7日經法院核發搜索票後,於同年月9日前往被告當時位於 新北市○○區○○街00巷0號6樓601室住處實施搜索,當場扣得 海洛因針筒、分裝勺、玻璃球等情,有搜索票、警製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則被告辯 稱員警是於109年5月7日無搜索票非法搜索云云,顯與上開
客觀事證不符,難以憑採。按所謂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 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 ,向該管公務員承認犯罪而接受裁判而言;又所謂發覺,不 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 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70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員警掌握線報, 認為被告有毒品犯罪才依法執行搜索,已如前述,且依前揭 搜索結果,又扣得上開可供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用 之器具,則員警依執行搜索之結果,已得有客觀事證而合理 可疑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再者, 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逃匿,於108年11月27日發布通緝,其後 始緝獲歸案,有原審通緝書可按,被告也無接受裁判之意思 。是即令被告在員警搜索扣得上開事證後,於警詢時自白犯 罪,按上說明,此舉仍與自首之要件不合。
四、綜上所述,被告以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無理由,本件上 訴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提起公訴,被告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陳錫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許泰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子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153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善章 男 64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 巷0 ○0 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39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善章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分裝勺共貳支及玻璃球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按被告丁善章所犯皆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全部有罪 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 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 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貳、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附 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6至17行所載之「於105 年7 月14日徒刑執 行完畢出監」,應補充為「與另案殘刑8 月又15日接續執行 ,於105 年7 月14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二、補充「被告丁善章於109 年1 月7 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 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叁、論罪科 刑:
一、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 2 項第1 、2 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 及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 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 為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低度行為,各應為施 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 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所為構成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之規定,從一重即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再被告有如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及前述補充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此觀 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即明,其於受上開罪 刑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考量其有多次觸犯施用毒品案件,而經 法院論罪科刑之個案情節,顯見其有一再觸犯同類犯罪之特 別惡性,以及對刑罰反應力較為薄弱之情狀,並參酌司法院 大法官會議解釋第775 號解釋意旨,認就其本件所犯之罪加 重最低本刑,與憲法罪刑相當之原則無違,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 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如附件犯 罪事實欄一所示時地為警查獲後,雖於警詢中供述同時施用 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其該次所述施用之時點,係 民國108 年5 月7 日19時許,與其在偵查中供述及本院認定 之同年月8 日17時許不符,再考量施用海洛因經人體代謝後
,可供儀器檢出之時期,約在施用後26小時之內,此為本院 審理此類施用毒品案件職務上已知之事項,是其警詢時所稱 在108 年5 月7 日19時許,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 一節,距本件採尿時點即同年月9 日18時35分許,顯已超過 26小時之可供檢驗期間,難認與科學檢驗之結果相合,當為 本院所不採,無從據此認定其警詢供述之施用毒品犯行,符 合刑法自首之規定,特予說明。
三、審酌被告前經施用毒品案件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 執行後,卻仍未能澈底戒除施用毒品之犯行,復再犯施用毒 品之罪,顯見其戒毒意志薄弱,甚為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勉可,又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 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 重大實害,兼衡其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之刑,以資處罰。
四、扣案之分裝勺共2 支及玻璃球1 個(即本院108 年刑保管字 第1172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 、3 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 有,並供其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 ,併於主文第2 項下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針筒1 支(即前 述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 所示之物),雖同為被告所有,但乏 事證可認與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有何關連,亦核非違禁物或須 義務沒收之物,且公訴意旨同認無沒收之必要,故不予宣告 沒收。
五、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及第454 條所製作之簡 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 ,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 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4 日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李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書記官 顏珊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4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3998號
被 告 丁善章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號6樓60
1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善章前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經依臺灣臺北地法院以90 年度毒聲字第2478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 傾向,復經同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74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 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6 月19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所餘 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1年12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而視為 執行完畢,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12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4年間 因施用毒品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94年度訴字第2196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7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嗣先後經臺灣高 等法院以95 年 度上訴字第1252號判決、最高法院以95年度 台上字第415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又於103 年間因施用毒 品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1263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上訴後經同法院以103 年度簡上字第77 9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5 年7 月14日徒刑執行完畢出 監。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 品之犯意,於108 年5 月8 日17時許,在新北市○○區○○ 街00巷0 號6 樓601 室居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同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產生 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嗣於108 年5 月9 日15時10分許,經警持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上址居處執行搜索,並扣得 分裝勺2 支、玻璃球1 個,且經警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丁善章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以上揭方式,共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檢體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5 月2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B0000000)1 份 證明被告為警採集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之事實。 3 1、扣案之分裝勺2 支、玻璃球1 個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 證明警方自被告處扣得分裝勺 2 支、玻璃球 1 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 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 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論處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可參,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 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另扣案之分裝勺2 支、玻璃球1 個 ,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 2 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針筒一支,並無具體證據可認 與本案犯罪有關,爰不另聲請沒收,附此敘明。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 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吳 文 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