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112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鍾孟軒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
度訴字第487號,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5457號、第18882號、第1
9679號、第22356號、第27128號),提起上訴,及檢察官移送併
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386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H○○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參拾陸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玖仟零玖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H○○於民國107年3月間某日,加入通訊軟體「易信」暱稱「 財源滾滾」之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所屬詐騙集團擔任車 手,而與該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成員 於附表一所示時間、方式向附表一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 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附表三所示帳戶內,復由H○○於附表二 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僅附表一編 號22、28所匯款項未遭領取),扣除提領金額3%之報酬後, 將餘款置於「財源滾滾」指定處所,由該集團成員收取,以 此迂迴層轉方式使詐騙集團取得詐騙款項,而掩飾或隱匿詐 欺所得之本質、去向。嗣經警調閱自動提款機畫面及周遭道 路監視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子○○、宇○○、戊○○、E○○、丙○○、亥○○、辛○○、黃鈺婷 、戌○○、丁○○、A○○、G○○、丑○○、辰○○、賴彥文、癸○○、F○ ○、寅○○、巳○○、午○○、卯○○、玄○○、壬○、庚○○、甲○○、天 ○○、黃○○、地○○、申○○、未○○、乙○○、D○○、酉○○、己○○、I ○○、B○○、C○○、鄭雪慧訴由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八德分局、中壢分局及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
新竹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核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 文,此即學理上所稱「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依上開法律規 定,傳聞證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但如法律別有規定者, 即例外認有證據能力。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此據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鑒於採用傳聞證 據排除法則之重要理由之一,係因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 詰問予以核實,若當事人願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時, 原則上即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而揆諸我國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之立法理由,除參照前述傳聞證據排除法則 之基本法理外,亦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6條之立法例, 查日本刑事審判實務之運作,有關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作為 證據之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可直接援引該國刑事訴訟法第 326條作為傳聞例外之法律依據,僅在檢察官與被告不同意 之情況下,乃須根據其他傳聞例外規定俾以斟酌該等書面材 料或陳述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在當事人間無爭執之案件中, 傳聞證據基本上均可依據前引規定提出於法院使用。職是之 故,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適用應可作同上之解釋。 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供述證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 告H○○(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證據調查均陳稱:同 意作為證據等語(見本院卷第197至208頁),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 情事,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本院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 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引之各項非供述證據,查無 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 俱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偵字第27128號卷第9頁反面、偵字第22356號卷第70頁、 原審卷三第17頁、第28頁、第56頁本院卷第235頁),核與 告訴人子○○、宇○○、戊○○、E○○、丙○○、亥○○、辛○○、戌○○ 、A○○、G○○、丑○○、辰○○、宙○○、癸○○、寅○○、巳○○、午○○ 、卯○○、玄○○、壬○、庚○○、甲○○、天○○、黃○○、地○○、申○ ○、未○○、乙○○、D○○、酉○○、己○○、I○○、B○○、C○○於警詢 中證述遭詐騙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字第15457號卷第9至11 頁、偵字第18882號卷第30頁、第37至38頁、第51至52頁、 第67至68頁、偵字第19679號卷第56至98頁、第201頁反面至 203頁、偵字第22356號卷第15至17頁、第21至23頁、第32至 34頁、第43至45頁、偵字第10030號卷第19至21頁、第38至3 9頁、第47至49頁、第58至59頁、第64至66頁、第79至83頁 、第95至97頁、第109至111頁),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台新銀行、中國信託銀行、郵局、國泰世華銀行、臺灣土 地銀行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與詐騙集團間之通 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合作金庫、郵局、陽信銀行、中國信 託銀行、國泰世華銀行、渣打銀行、臺灣土地銀行之存款交 易明細、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臺灣土地銀行存款 憑條及匯款單在卷可稽(見偵字第15457號卷第34至37頁、 第76頁、第95頁、偵字第19679號卷第26至42頁、第184頁、 第186至187頁、第189頁、第191頁、第194頁、偵字第18882 號卷第30之1頁、第34至35之1頁、第43至49頁、第57之1至6 3之1頁、第69之1至71頁、第79至85之1頁、第95頁、偵字第 22356號卷第30頁、第39頁、第52至57頁、第67頁、偵字第1 0030號卷第5至8頁、第14頁、第17頁、第40頁、第50頁、第 60頁、第70頁、第85頁、第100至103頁、第113頁、原審卷 一第162至178頁)。
㈡復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行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為要件。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 ,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 之認識,不論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合致,以共同犯罪之意 思參與,均屬之;而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 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 正犯之責,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 體,團體中任何1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 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施之必 要。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 ,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
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 犯之成立(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522號、87年度台非字 第35號、85年度台上字第4962號、88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 第2858號判決、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 雖未直接對告訴人、被害人等實施詐術,然其提領被害人遭 詐騙之款項,從中獲取利得,並將餘款交付詐騙集團成員等 行為,所為係詐騙集團完成詐欺取財犯行之關鍵行為,是被 告與其他集團成員間,縱無直接之犯意聯絡,然其所參與其 間之部分行為,仍為詐騙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 劃之一部分行為,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 合同意思之範圍,從而,被告自應對於其參與期間所發生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 ㈢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 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將洗錢行 為區分為將自己犯罪所得加以漂白之「為自己洗錢」及明知 是非法資金,卻仍為犯罪行為人漂白黑錢之「為他人洗錢」 兩種犯罪態樣,且依其不同之犯罪態樣,分別規定不同之法 定刑度。惟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 ,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且洗錢之行為包含處 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偵查機 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 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歸正 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其模式不祗一端,上開為自己 或為他人洗錢之二分法,不僅無助於洗錢之追訴,且徒增實 務事實認定及論罪科刑之困擾。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 第2條乃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 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 。是行為人如客觀上有該條第1款或第2款之洗錢行為,且主 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犯意,即構成新法第2條 第1款或第2款之洗錢行為,縱令係將自己之犯罪所得財物交 予其他共同正犯亦同。至行為人主觀上有無洗錢之犯意,則 應就犯罪全部過程予以觀察、認定。查被告依詐騙集團成員 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提領詐騙款項,並於扣除提 領金額3%報酬後,將餘款置於「財源滾滾」指定處所,由詐 騙集團成員收取,被告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取得犯罪所得, 目的顯在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帳戶金流,以
達掩飾本案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其主觀上有掩飾及隱匿 該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甚明。
㈣綜上,堪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之4第1 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又附表一編號22、28之告訴人匯款至被告所屬 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後,固未經被告提領,惟該帳戶既已由 該集團實際掌控,處於隨時可提領之管領支配狀態,是該等 詐欺取財犯行仍屬既遂,併予敘明。被告所為附表一各編號 之犯行,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 ,屬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未記載 洗錢事實,然該部分與詐欺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移送併辦 之犯罪事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386號) ,與起訴之犯罪事實(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1、12、29、30、 31部分),為同一事實,本院亦應併予審理。 ㈡被告就附表一所示各次犯行,均與「財源滾滾」及該集團其 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附表一編號6、33所為,係分別與該集團成員共同基於 單一之詐欺取財犯意,以相同之詐術詐騙同一告訴人,致同 一告訴人於密接時間分次匯款至詐騙集團成員指示之帳戶, 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均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㈣被告就附表一所示36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㈤按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項後段及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然按 刑罰評價對象,乃行為本身;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為避免對同一對象過度及重複評價,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處斷」。又刑法第33條及第35條僅就刑罰之主刑 ,定有輕重比較標準,因此上揭「從一重處斷」,僅限於「 主刑」,法院應於較重罪名之法定刑度內,量處適當刑罰(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項之洗錢罪, 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則本院自應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度內,量處刑罰即足,
是雖被告迭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然依前開 說明,並無庸依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就較輕之 洗錢罪,予以減輕其刑,特此敘明。
㈥又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 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然洗錢犯罪之 偵辦在具體個案中經常祇見可疑金流,未必瞭解可疑金流所 由來之犯罪行為,倘所有之洗錢犯罪皆須可疑金流所由來之 犯罪行為已經判決有罪確定,始得進一步偵辦處罰,則對於 欠缺積極事證足以認定確有前置犯罪,卻已明顯違反洗錢防 制規定之可疑金流,即無法處理。故洗錢防制法乃參考澳洲 刑法立法例,增訂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從而特殊洗錢罪之 成立,不以查有前置犯罪之情形為要件,但必須其收受、持 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合理來源並與收入顯不相 當,且其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取得必須符合上開列舉之三種 類型者為限。易言之,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 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 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 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 之餘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參照)。本案 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後,由被告提領詐騙款項,而掩飾 、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構成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已如前述,自無適用同法第15條 第1項特殊洗錢罪之餘地,附此敘明。
㈦另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 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 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 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 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 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 證被告提領款項之提款卡係以前開不正方式取得,或被告對 此知悉,被告此部分所為自不構成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 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附此敘明。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判 決漏未論及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容有違 誤之處。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於偵審中均坦承不諱,其非 集團核心人物,且所賺取之金額與原審所為量刑不符比例原 則,被告雖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然並非毫無悔意,實因刑 期未確定,不知何時能償還,無法給予被害人承諾,並非逃 避責任,原審量刑實屬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固無可採
,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 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貪圖不法利益 ,加入詐騙集團擔任車手,致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 受有財產損害,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安全,所為實有不 該,除與告訴人宇○○達成和解,願於110年給付新臺幣(下 同)1萬元(見本院卷第237頁)外,均未與其餘告訴人、被 害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原諒,惟考量被告自偵查至本院審理期 間就所涉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均坦承不諱,尚具悔意,兼衡 被告於本院自承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從事粗工之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35頁),暨其於詐騙集團內 之分工角色、參與程度、犯罪所生損害、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素行、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
㈢沒收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基於責任共同原則 ,固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但因其等組織分工及有無 不法所得,未必盡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 ,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 ,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追繳之責,超過其個人 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參與者承擔刑罰,違反罪刑法定 原則、個人責任原則以及罪責相當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 台非字第100號判決意旨、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 旨參照)。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 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 ⒉又按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於106年6月28日生效 施行,其中第18條修正為「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 、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第1項)。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犯 第14條或第15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 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 者,沒收之(第2項)。對於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依 第21條所簽訂之條約或協定或基於互惠原則,請求我國協助 執行扣押或沒收之案件,如所涉之犯罪行為符合第3 條所列 之罪,不以在我國偵查或審判中者為限(第3項)」,而關
於犯罪行為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掩飾之財物本 身僅為洗錢之標的,難認係供洗錢所用之物,故洗錢行為之 標的除非屬於前置犯罪之不法所得,而得於前置犯罪中予以 沒收者外,既非本案洗錢犯罪之工具及產物,亦非洗錢犯罪 所得,尤非違禁物,自應依上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 宣告沒收。且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 ,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 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 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 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實務上詐騙集團之車手 ,通常負責提領贓款,並暫時保管至贓款交付予上手詐騙集 團成員,再由上手詐騙集團成員將車手所提領之贓款依一定 比例,發放予車手作為提領贓款之報酬,而車手對於所提領 之贓款並無何處分權限,是對交回之贓款應無處分權限,亦 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自不應對車手宣告沒收。 ⒊被告就其所提領之款項可獲得提領金額3%之報酬,且其已取 得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原審卷三第17頁),被告提 領之總金額,依附表二所示固為853,190元,然附表一各告 訴人及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已提領之總和則為636,612 元 (即附表一遭詐騙款項總和扣除附表一編號22、28未提領部 分),因無證據證明被告所提領超出636,612元部分亦係詐 騙所得款項,故以附表一各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騙款項被告 已提領之總和即636,612元計算,是被告之犯罪所得合計為1 9,098元(計算式:636,612元×3%=19,098元,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雖未扣案,然屬被告犯罪所得之財物,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將扣除報 酬後之餘款交由詐騙集團成員,已無事實上之管領權,自難 認被害人等人存、匯入各該帳戶內之款項即被告犯洗錢罪之 標的而為被告所有,自無庸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免訴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固以:被告如事實欄所示犯行,應另涉犯組織犯罪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惟查,被告 參與「財源滾滾」及其他不詳成員等3人以上組成之詐騙集 團擔任車手,其所參與之詐騙集團,固係以詐術為手段,具 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惟被告參與該集團而 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之犯行,已因該集團於107年3月21日對 被害人王俊彥等犯詐欺取財犯行,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訴
字第672號判決認被告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罪之行為與其首次詐 欺取財犯行間,有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並判處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共13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1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 於107年11月12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被告自加入該集團時起,陸續參與 詐欺犯行,直至為警查獲止,其間並未有自首或脫離該犯罪 組織之情事,其始終為集團之一員,違法情形仍屬存在,而 參與犯罪組織在性質上屬行為繼續之繼續犯,本案被告參與 犯罪組織罪部分,與前開判決確定部分具有法律上同一罪之 關係,自應為該案判決效力所及。公訴意旨就被告涉犯組織 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罪嫌之同一案件重行起訴,本應為 免訴判決,然此部分與前開經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免訴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鈺勛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騰耀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葉力旗
法 官 陳俞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3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或被害人 詐 騙 方 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1 告訴人子○○ 於107年4月9日晚間9時15分許,於LINE中看到詐騙集團成員以暱稱RU9DY佯稱欲販售IPHONE 8手機,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附表3編號1所示帳戶。 107年4月9日晚間9時37分許轉帳12,000元 2 告訴人宇○○ 107年4月9日上午9時30分許,於臉書看到詐騙集團成員以暱稱林貝道佯稱欲販賣iphone 7 plus 128手機,告訴人表示欲購買,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之ID「ru9by」與告訴人聯絡,以10,000元販售該手機,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附表3編號1 所示帳戶。 107年4月9日下午5時27分許轉帳10,000元 3 告訴人戊○○ 107年4月9日晚間7 時許,於臉書看到詐騙集團成員以暱稱「俞月梅」佯稱欲販賣iphone 8手機,告訴人留言表示欲購買,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之ID「ru9by」與告訴人聯絡,以12,000元販售,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附表3編號1所示帳戶。 107年4月9日晚間9時24分許轉帳12,000元 4 被害人E○○ 107年4月9日某時,於臉書看到詐騙集團成員冒用被害人友人「曾國寧」臉書帳號,佯稱欲販賣iphone 8手機,被害人留言表示欲購買,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之ID「yu9by」與被害人聯絡,以12,000元販售該手機,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附表3編號1所示帳戶。 107年4月9日晚間10時5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上午11時30分許)轉帳12,000元 5 告訴人丙○○ 107年4月9日下午2 時許,於YAHOO 奇摩拍賣網站看到詐騙集團成員佯稱欲販賣香奈兒coco17包包,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交換LINE之ID,約定以46,000元販售,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附表3編號1所示帳戶。 107年4月9日下午3時50分許轉帳46,000元 6 告訴人亥○○ 107年1月12日下午6時許,於臉書林口大家庭社團內看到詐騙集團成員以暱稱「福董福董」佯稱欲販賣SAMSUNG UA55JS9000W 4K 電視,告訴人留言表示欲購買,並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至露天拍賣網站下單且匯款15,000元(非本案審理範圍)。後於107年3月16日下午5時22分許,接獲詐騙集團成員假冒員警來電,佯稱告訴人於107年1月12日遭詐騙之案件已偵破,隨後另有自稱郵局的王經理來電,指示告訴人至附近ATM操作匯款,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至ATM操作匯款至附表3編號2所示帳戶。 1.107年3月16日晚間7時51分存款29,989元 2.107年3月16日晚間8時32分許轉帳29,980元(起訴書誤載為30,000元) 7 告訴人辛○○ 107年3月16日晚間7時17分許,接獲詐騙集團成員假冒店家「男研堂」客服人員及華南銀行客服人員來電,佯稱告訴人先前1筆訂單因超商工作人員疏失,多設定12筆訂單,須操作ATM取消訂單,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至ATM操作匯款至附表3編號2 所示帳戶。 107年3月16日晚間8時14分轉帳29,985元 8 告訴人戌○○ 107年3月20日中午12時許,於旋轉拍賣網站看到詐騙集團成員佯稱賣家販售包包,並以LINE之ID「come _sam」與告訴人聯絡,約定以12,000元販售,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附表3編號5所示帳戶。 107年3月22日下午3時52分許轉帳12,000元 9 告訴人丁○○ 107年3月22日中午12時51分許,於旋轉拍賣網站看到詐騙集團成員佯稱賣家欲販售apple airpods耳機及CHANEL低跟鞋,告訴人以6,800元下標結單後,賣家加入告訴人LINE之ID聯絡付款事宜,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附表3編號5所示帳戶。 107年3月22日某時轉帳6,800元 10 告訴人A○○ 107年3月21日下午2時許,於 PCHOME個人賣場網站看到詐騙集團成員佯稱賣家販售除濕機,告訴人留言表示欲購買,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與告訴人聯絡,約定以3,000元販售,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附表3編號5所示帳戶。 107年3月22日下午2時1分許轉帳3,000元 11 被害人G○○ 107年3月22日下午4時26分許,接獲詐騙集團成員假冒店家「男研堂」客服人員及合作金庫客服人員來電,佯稱被害人先前訂單因作業員貼錯條碼,設定成12期分期付款,須操作ATM取消設定,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至ATM操作匯款至附表3編號3之帳戶。 107年3月22日下午5時29分許轉帳29,985元 12 告訴人丑○○ 107年3月22日下午5時37分許,接獲詐騙集團成員假冒「Double Bear」網路賣家及郵局客服人員來電,佯稱告訴人先前購物設定操作有誤,變成批發商重複多筆訂單,須操作ATM取消訂單,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至ATM 操作匯款至附表3編號3之帳戶。 107年3月22日下午6時17分許轉帳29,989元 13 告訴人辰○○ 107年3月23日下午5時許,接獲詐騙集團成員假冒網路賣家來電,佯稱告訴人先前於網路購買衣服,因工作人員設定錯誤導致告訴人成為批發商,須操作ATM取消訂單,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至ATM操作匯款至附表3 編號4之帳戶。 107年3月23日下午6時35分許轉帳16,985元 14 告訴人黃琪 107年3月23日下午5時50分許,於臉書小逢甲社團內看到詐騙集團成員佯稱欲販賣iphone 10手機,告訴人表示欲購買該手機,詐騙集團成員提供LINE之ID予告訴人加入,約定以18,000元販售,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附表3編號4所示帳戶。 107年3月23日下午5時50分許轉帳18,000元 15 告訴人癸○○ 107年3月23日下午6時許,接獲詐騙集團成員假冒網路賣家來電,佯稱告訴人先前購買12件衣服的訂單,設定有誤成為批發商,須操作ATM取消訂單,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至ATM操作匯款至附表3編號4所示帳戶。 107年3月23日下午7時6分許轉帳16,985元 16 告訴人F○○ 107年3月23日某時,看到詐騙集團成員於PCHOME商店街佯稱賣家(愛寶幼兒小站)販賣奶粉,詐騙集團留下LINE之ID予告訴人加入後,以6,440元販售,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附表3編號4所示帳戶。 107年3月23日下午6時13分許轉帳6,440元 17 告訴人寅○○ 107年3月23日中午12時27分許,於PCHOME賣場看到詐騙集團成員佯稱賣家,加入詐騙集團成員提供LINE之ID,向詐騙集團成員表示欲購買筆記型電腦,並約定以20,000元購買,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附表3編號4所示帳戶。 107年3月23日下午5時41分許轉帳20,000元 18 告訴人巳○○ 107年3月30日下午2時許,於露天拍賣網站看到詐騙集團成員佯稱賣家(賣家姓名:李欣霈)販賣智慧型手機,詐騙集團成員提供告訴人LINE之ID「come_sam」聯絡,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附表3編號6所示帳戶。 107年3月30日某時轉帳5,000元 19 告訴人陳詮 107年3月30日下午6時10許,接獲詐騙集團成員假冒渣打銀行客服人員來電,佯稱告訴人先前購買包包的訂單誤設定為12筆訂單,須操作ATM取消訂單,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至ATM操作匯款至附表3編號6之帳戶。 107年3月30日下午6時21分許轉帳19,987元 20 告訴人卯○○ 107年3月29日晚上6時30分許,於PCHOME個人賣場網站看到詐騙集團成員佯稱賣家(賣場名稱:笨笨熊之家)販售包包,並以LINE之ID「come _sam」與告訴人聯絡,約定以11,000元販售,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附表3編號6所示帳戶。 107年3月30日下午3時4分許轉帳11,000元 21 告訴人玄○○ 107年3月29日晚上10時許,於奇摩拍賣網站看到詐騙集團成員佯稱賣家販售卡西歐相機,告訴人以詐騙集團成員提供LINE之ID聯絡,約定以4,500元販售,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附表3編號6所示帳戶。 107年3月30日下午2時50分許存款4,500元 22 告訴人 施准 107年4月9日下午2時24分許,於臉書看到詐騙集團成員以暱稱「張桃」佯稱欲販賣iphone 7手機,並以LINE之ID「pqk168」與告訴人聯絡,約定以10,000元販售,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附表3 編號7所示帳戶。 107年4月9日下午2時45分許轉帳10,000元(此筆未遭提領) 23 告訴人庚○○ 107年4月9日下午1時47分許,於PCHOME商店街看到詐騙集團成員佯稱賣家「微笑小店」販賣亞培小安素奶粉,並以LINE之ID「doss5868」與告訴人聯絡,約定以6,800元販售8罐亞培小安素奶粉,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附表3編號7所示帳戶。 107年4月9日下午1時49分許轉帳6,800元 24 被害人甲○○ 107年4月9日中午12時48分許,於PCHOME賣場看到詐騙集團成員佯稱賣家「微笑營養小站」販賣亞培愛美力營養食品,並以LINE之ID「boss5868」與被害人聯絡,約定以8,000元販售240罐,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附表3編號7所示帳戶。 107年4月9日中午12時47分許轉帳8,000元 25 告訴人天○○ 107年3月27日下午2 時13分前某時許,於奇摩拍賣網站看到詐騙集團成員佯稱賣家「帳號Z00000000000」販售包包,並以告訴人提供LINE之ID聯絡,約定以15,000元之代價販售,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附表3編號8所示帳戶。 107年3月27日下午2時13分許轉帳15,000元(起訴書誤載為15,015元) 26 告訴人黃○○ 107年3月27日下午5時30分許,於臉書看到詐騙集團成員以暱稱「張世朗」佯稱欲販賣iphone X 手機,告訴人留言表示欲購買該手機,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之ID「Only 368」與告訴人聯絡,約定以18,000元之代價販售,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附表3編號8所示帳戶。 107年3月27日下午4時24分許轉帳18,000元 27 被害人地○○ 107年3月27日下午5時37分許,接獲詐騙集團成員假冒網路購物平台賣家「Double Bear」來電,佯稱被害人先前取貨,遭超商人員誤設定成訂購12件貨品,須操作ATM取消訂單,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至ATM 操作匯款至附表3編號8所示帳戶。 107年3月27日下午6時49分許轉帳29,985元 28 告訴人申○○ 107年3月27日下午7時34分許,接獲詐騙集團成員來電,佯稱店家「男研堂」客服人員,稱告訴人先前1筆訂單,因系統操作錯誤將扣款12次,須操作ATM取消訂單,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附表3編號8所示帳戶。 107年3月27日晚間8時30分許轉帳7,385元(此筆未遭提領) 29 告訴人未○○ 107年3月26日中午11時37分前某時許,於旋轉拍賣網站看到詐騙集團成員佯稱賣家販售Gucci包包,告訴人以7,000元下標結單後,撥打電話號碼0000000000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絡,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附表3編號9所示帳戶。 107年3月26日上午11時37分許轉帳7,000元 30 告訴人乙○○ 107年3月26日中午12時23分前某時許,於臉書看到詐騙集團成員佯稱販賣商品,約定以16,000元販售,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附表3編號9所示帳戶。 107年3月26日中午12時24分許轉帳16,000元 31 告訴人D○○ 107年3月25日,於奇摩拍賣網站看到詐騙集團成員佯稱賣家販售CHANEL包包,與告訴人交換LINE之ID後,約定以38,000元販售,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附表3編號9所示帳戶。 107年3月26日下午1時13分許轉帳38,000元 32 被害人酉○○ 107年3月26日上午9 時,於臉書看到詐騙集團成員佯稱賣家販售液晶電視,並與被害人以LINE聯繫,約定以15,000元販售,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附表3編號9所示帳戶。 107年3月26日下午1時53分許轉帳15,000元 33 告訴人己○○ 107年3月26日下午6時27分許,接獲詐騙集團成員假冒網路購物賣家及臺灣銀行服務人員來電,佯稱告訴人先前購物訂單,因疏失誤設為分期付款,將連續扣款12個月,須操作ATM解除,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至ATM 操作匯款至附表3編號10之帳戶。 1.107年3月26日晚間7時3分許轉帳29,985元 2.107年3月26日晚間7時19分許轉帳29,985元 34 告訴人I○○ 107年3月26日下午6時30許,接獲詐騙集團成員假冒網路購物賣家及郵局人員,佯稱告訴人先前購物訂單因疏失誤設為分期付款,須操作ATM取消,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至ATM操作匯款至附表3 編號10之帳戶。 107年3月26日晚間7時22分許轉帳29,982元 35 告訴人B○○ 107年3月26日晚間某時許,於旋轉拍賣網站看到詐騙集團成員佯稱賣家販售LV皮夾,並與告訴人以LINE聯絡,約定以5,000元販售,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附表3編號10所示帳戶。 107年3月26日晚間7時27分許轉帳5,000元 36 告訴人C○○ 107年3月26日上午10時許,於 PCHOME購物網站看到詐騙集團成員佯稱賣家販賣諾沛專用牛奶,與告訴人以LINE聯繫,約定以5,250元之代價販售5組牛奶,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附表3編號10所示帳戶。 107年3月26日晚間7時35分許轉帳5,250元
附表二:
編號 提 款 帳 戶 提領金額 提 款 時 間 提 款 地 點 提領何告訴人或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 1. 中華郵政霧峰郵局戶名:黃佩瑩帳號:000-00000000000000(起訴書誤載為楊梅光華郵局) (見107 偵18882號卷第95頁) 20,005元 107年4月9日下午3時57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 號「SOGO中壢店」 附表一編號 ①子○○ ②宇○○ ③戊○○ ④蔡翔淋 ⑤丙○○ 20,005元 107年4月9日下午3時57分許 同上 10,005元 107年4月9日下午3時59分許 同上 18,005元 107年4月9日下午4時45分許 同上 10,000元 107年4月9日下午6時43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 號「八德高城郵局」 10,005元 107年4月9日晚間7時30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 號「萊爾富超商八德桃爾店」 2,005元 107年4月9日晚間7時31分許 同上 24,000元 107年4月9日晚間9時39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 號「八德高城郵局」 6,005元 107年4月9日晚間10時3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 號「安泰商業銀行北桃園簡易行分行」 12,005元 107年4月9日晚間11時2分許 桃園市○○區○○○街00○0 號「統一超商」 7,005元 107年4月9日晚間11時37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 號「萊爾富超商八德桃爾店」 2. 中華郵政左營郵局戶名:魏裕庭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見107 偵19679卷第191 頁) 20,005元 107年3月16日晚間8時1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 號「八德區農會本會」 附表一編號 ⑥亥○○ ⑦辛○○ 9,005元 107年3月16日晚間8時3分許 同上 20,005元 107年3月16日晚間8時23分許 同上 10,005元 107年3月16日晚間8時23分許 同上 20,005元 107年3月16日晚間8時38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便利商店」 10,005元 107年3月16日晚間8時39分許 同上 3. 陽信商業銀行戶名:王美惠帳號:000-00000000000 (見107偵19679卷第194頁) 10,005元 107年3月22日中午12時40分 桃園市○○區○○街00號「統一便利商店」 附表一編號 ⑧戌○○ ⑨丁○○ ⑩楊彩翎 5,005元 107年3月22日中午12時40分 同上 13,005元 107年3月22日下午1時7分 桃園市○○區○○街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 20,005元 107年3月22日下午1時33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八德區農會本會」 14,005元 107年3月22日下午1時34分 同上 10,005元 107年3月22日下午2時1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便利商店」 10,005元 107年3月22日下午2時2分 同上 20,005元 107年3月22日下午3時37分 桃園市○○區○○路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 1,005元 107年3月22日下午3時38分 同上 12,005元 107年3月22日下午4時3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八德區農會本會」 3,005元 107年3月22日下午6時36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便利商店」 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戶名:曾圯丕帳號:000-000000000000 (見107偵19679卷第187頁) 20,000元 107年3月23日下午5時53分 桃園市○○區○○路00號「萊爾富八德桃壯店」 附表一編號 ⑬辰○○ ⑭宙○○ ⑮癸○○ ⑯F○○ ⑰寅○○ 20,000元 107年3月23日下午5時54分 同上 20,000元 107年3月23日下午5時55分 同上 5,000元 107年3月23日下午5時56分 同上 20,000元 107年3月23日下午6時40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萊爾富八德桃爾店」 3,000元 107年3月23日下午6時43分 同上 17,000元 107年3月23日下午7時13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八德高城郵局」 5.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戶名:王美惠帳號:000-000000000000 (見107偵19679卷第186頁) 20,000元 107年3月22日下午5時37分 桃園市○○區○○路00號「八德郵局」 附表一編號 ⑪蕭子祥 ⑫丑○○ 10,000元 107年3月22日下午5 時37分 同上 20,000元 107年3月22日下午5時56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八德區農會本會」 10,000元 107年3月22日下午5時56分 同上 20,000元 107年3月22日下午6時26分 桃園市○○區○○路00號「八德郵局」 10,000元 107年3月22日下午6時27分 同上 6. 國泰世華銀行戶名:吳政諺帳號:000-000000000000 (見107偵19679卷第189頁) 24,000元 107年3月30日某時 不詳地點 附表一編號 ⑱巳○○ ⑲陳育銓 ⑳卯○○ ㉑玄○○ 10,000元 107年3月30日下午6時31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八德高城郵局」 15,000元 107年3月30日下午6時32分 同上 7.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戶名:莊茗竤帳號:000-00000000000000(見107偵19679卷第184頁) 20,000元 107年4月9日下午2時3分 不詳地點 附表一編號 ㉒施准-遭詐騙款項未提領 ㉓庚○○ ㉔甲○○ 8. 中華郵政龍潭郵局戶名:蘇信瑀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見107偵22356卷第67頁) 15,000元 107年3月27日下午2時19分 桃園市○○區○○街00號「內壢郵局」 附表一編號 ㉕天○○ ㉖黃○○ ㉗地○○ ㉘申○○-遭詐騙款項未提領 20,000元 107年3月27日下午4時30分 同上 10,005元 107年3月27日下午4時54分 桃園市○○區○○路0段000 號「聯邦銀行內壢分行」 17,000元 107年3月27日下午6時20分 桃園市○○區○○街00號「內壢郵局」 5,000元 107年3月27日下午6時45分 同上 20,005元 107年3月27日下午6時58分 桃園市○○區○○路0段000 號「家樂福內壢店」 10,005元 107年3月27日下午6時59分 同上 9. 臺灣土地銀行八德分行帳戶:李怡軒帳號:000-000000000000 (見新竹地檢107偵10030卷第14頁) 20,005元 107年3月26日中午12時46分 新竹市○○路00號0樓「南門綜合醫院」 附表一編號 ㉙未○○ ㉚乙○○ ㉛D○○ ㉜酉○○ 3,005元 107年3月26日中午12時46分 同上 20,005元 107年3月26日下午2時8分 同上 20,005元 107年3月26日下午2時11分 新竹市○○路00號「台灣銀行新竹分行」 13,005元 107年3月26日下午2時12分 同上 10 中華郵政大溪崎頂郵局戶名:李怡軒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見新竹地檢107偵10030卷第17頁 ) 20,005元 107年3月26日晚間7時25分 新竹市○○路00號「合庫商銀新竹分行」 附表一編號 ㉝己○○ ㉞蘇韋禛 ㉟B○○ ㊱C○○ 20,005元 107年3月26日晚間7時26分 同上 19,005元 107年3月26日晚間7時27分 同上 11,005元 107年3月26日晚間7時37分 新竹市○○路00號「台灣銀行新竹分行」 共提領 853,190元
附表三:
編號 帳戶所有人 金融機構名稱 金融機構帳號 1 黃佩瑩 中華郵政霧峰郵局(起訴書誤載為楊梅光華郵局) 000-00000000000000 ◎即附表二編號1 2 魏裕庭 中華郵政左營郵局 000-00000000000000 ◎即附表二編號2 3 王美惠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即附表二編號5 4 曾圯丕(起訴書誤載為曾圮丕)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即附表二編號4 5 王美惠 陽信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即附表二編號3 6 吳政諺 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000 ◎即附表二編號6 7 莊茗竤(起訴書誤載為莊茗竑)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即附表二編號7 8 蘇信瑀 中華郵政龍潭郵局 000-00000000000000 ◎即附表二編號8 9 李怡軒 臺灣土地銀行八德分行 000-000000000000 ◎即附表二編號9 10 李怡軒 中華郵政大溪崎頂郵局 000-00000000000000 ◎即附表二編號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