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9年度,1121號
TPHM,109,上訴,1121,202006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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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112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月娥


選任辯護人 張菀萱律師
黃筱涵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
年度審訴字第1118號,中華民國109年1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續一字第37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劉月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劉月娥陳梅完(已歿)之女兒,劉月娥知悉母親陳梅完於民 國106年8月12日已死亡,其名下帳戶存款屬遺產,歸全體繼 承人即劉月嬌、劉榮富劉月鶯劉月燕劉榮華(已歿)之 子劉書宇劉子璇等人公同共有,應得全體繼承人同意方得 處分,且陳梅完死亡後權利能力已消滅,不得再以陳梅完名 義製作文書,竟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 ,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單一犯意,接續於同年 月14日、21日,至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之台北富邦銀行 樹林分行,在提款憑證單分別填寫新臺幣(下同)20萬元、20 萬元之金額,並均盜蓋「陳梅完」之印文,偽造陳梅完本人 辦理提領名下該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上開存款 意思表示之提款單,而持以向不知情之銀行承辦人員行使之 ,致使銀行承辦人員誤認陳梅完仍在世並授權劉月娥以其名 義提款,因而交付上開款項,足生損害於公共信用、陳梅完 之全體繼承人、稅捐課徵及台北富邦銀行對於存戶取款資料 管理正確性之虞。
二、案經劉月鶯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 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上訴人即檢察官、被告劉月娥及其辯 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對於該等證據並未爭執證據能 力(見本院卷第55至57頁、第355至365頁),且迄至言詞辯論 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 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均具證據 能力。
㈡另本判決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 院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本院均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1 19頁、第169頁、第172頁、本院卷第55頁、第362至363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月鶯(見他卷一第19至21頁、第90至 93頁,偵續卷第197至200頁)、證人劉榮富(見他卷一第24 至26頁、第90至93頁、偵續卷第197至200頁、第265至271頁 )之證述相符,另有卷附台北富邦銀行對帳單細項資料(見 他卷一第8頁)、卷附繼承系統表(見他卷一第27頁)等件 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法律適用
㈠按刑法上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之公共信 用,故所偽造之文書既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其犯罪即應成立, 縱制作名義人業已死亡,亦無妨於本罪成立。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於提款單上先後盜用陳梅完印章蓋 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提款單等私文 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起 訴意旨雖未認被告同時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惟 經原審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更正(見原審卷第116頁),被告 就此亦坦承認罪(見原審卷第120頁),而此部分與起訴部分有 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併予審究。
㈡又被告分別於106年8月14日、21日,偽造提款單後持以行使, 及分別提領20萬元,均係於密接之時、地為之,行為模式與所 犯法條復亦相同,均侵害同一法益,顯均係基於同一行使偽造 私文書及同一詐欺取財之意思為之,各行為間之獨立性薄弱, 均應論以接續之一罪。公訴意旨認應論以數罪併罰(見原審卷



第116頁及檢察官上訴書),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㈢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 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 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 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 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無從區隔者,得認與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被告行使偽造私 文書及詐欺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處斷。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依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 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審酌被告既 知悉陳梅完已死亡,竟仍冒用陳梅完之名義提領銀行帳戶內之 存款,顯然欠缺法治觀念,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其犯後坦承 犯行,且已將領款所得40萬元分配予全體繼承人(其中告訴人 不願接受),有被害人劉月嬌、劉月燕劉榮富劉書宇於原 審準備程序之供述、被告提出之總結算預計決議項目(見原審 卷第117頁,他卷一第174頁)等附卷可考,犯後態度良好,再 衡以其並無刑事犯罪紀錄,素行亦佳,末參酌其本案犯罪之動 機、手段、目的及所生之損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並說明:本案台北富邦銀行樹林分行提款單上陳梅完印章 之印文,均為蓋用真正印章所作,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自無庸 宣告沒收;又偽造之前開提款單2份,業交由銀行行員行使之 ,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自不予宣告沒收;被告領取之款項40 萬元固屬其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惟考量被告已將上開款項就各繼承人應分得部分歸 還予被害人劉月嬌、劉月燕劉榮富劉子嫙劉書宇(加計 被告自身應分得部分,共計已歸還33萬3,330元【6萬6,666+6 萬6,666+6萬6,666+6萬6,666+3萬3,333+3萬3,333】),僅餘6 萬6,670元仍為被告保管中,依上開規定,應就此6萬6,670元 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而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沒收物 、追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一年內,由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或 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聲請給付, 除應破毀或廢棄者外,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其已變價者,



應給與變價所得之價金」,是告訴人於本案刑事裁判確定後, 得直接向執行檢察官聲請就沒收物、追徵財產受償。經核原審 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沒收諭知於法有據,原判 決應予維持。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各別於106年8月14日、21日,在 台北富邦銀行樹林分行內,盜蓋「陳梅完」之印文,分別偽造 提款單(金額各為20萬元、20萬元)後,各持向不知情之銀行 承辦人員行使之,致使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如數交付上 開款項予被告,經核被告兩次提款之時間已間隔1週,依一般 社會觀念,係分屬兩次不同之行為,各具獨立性,顯難謂係一 個行為之持續動作,自應予以分論併罰,原審認應論以接續之 一罪,容有未合。又本案被告迄未獲得告訴人之原諒;且被告 於偵查中並未坦承犯行,其犯罪後態度難認為良好,嗣被告於 原審雖認罪,惟顯係為求取原審從輕量刑之機會,實則其並無 真心悔悟之意,原審所量處之刑度顯屬過輕,難收懲儆之效, 而背離一般人民之法律期待,實難謂係罪刑相當。綜上所述, 原審判決究難認為允當,爰依法提起上訴請撤銷改判等語。㈢上訴意旨雖認:被告兩次行使偽造私文書提款行為,時間上間 隔1週,分屬兩次不同行為,各具獨立性,應論以數罪等語, 惟被告此兩次行為,係旨在提領出已歿母親所遺台北富邦銀行 帳戶內存款,堪認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分2次、相隔1週,在 同一地點提領出同一帳戶款項,時間僅相隔1週,尚屬密切接 近,於同一帳戶接續實行,侵害同一法益,應屬接續行為,僅 論以一罪;上訴意旨認應以數罪併罰之,尚非可採。㈣至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輕,按量刑之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 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 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 (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99年度台上字第189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 ,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 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 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 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對 於並無刑事犯罪紀錄、已將領款所得分配予全體繼承人(除告 訴人不願接受)、於原審坦承犯行之被告,就被告本案犯罪情 節、犯後態度、素行、智識程度等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輕重應 審酌之事項均已加以審酌,其量定之刑罰,並未逾法定刑度, 亦無失出失入之情事,上訴意旨雖認被告於偵查中並未坦承犯



行,犯後態度難認良好等語,惟慮及被告之年齡、國小畢業之 教育程度,原審所科處之刑度與被告本案之罪責程度尚屬相當 ,難認原審有何濫用量刑職權、量刑失衡之情形。㈤綜上,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各情,經核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按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 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 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其刑 事政策上之目的,除為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害,使不至於在 監獄內感染或加深犯罪之惡習,甚至因此失去職業、家庭而 滋生社會問題,並有促使偶發之行為人能引為警惕,期使自 新悔悟,而收預防再犯之效。次按法院對於具備緩刑條件之 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為 刑法第74條所明定,至於暫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則由法 院就被告有無累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 等一切情形,依其裁量定之。又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 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 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 ,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對於有改善可能者,其 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 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 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 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 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 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 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 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查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5至26頁),素行尚稱 良好,審酌被告一時失慮而罹刑典,於原審及本院均坦承犯 行,並已將領款所得分配予除告訴人外之其餘繼承人(告訴 人不願受領),綜合評估被告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年 齡、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情,被告經此偵查、審理程序及 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 定宣告緩刑2年,以資警惕,並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偵查起訴,檢察官王巧玲提起上訴,檢察官吳慧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葉乃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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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