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9年度,1110號
TPHM,109,上訴,1110,20200618,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11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賀立


選任辯護人 柯志諄律師
楊明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108年度訴字第844號,中華民國109年2月6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5569號、第2092
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賀立明知悉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亦 係行政院依據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管制進、出口之物品,非經 許可不得運輸或私運進出口。於民國108 年4 月間,經友人 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蔡清榮」(綽號「菜瓜布」)之 成年男子(蔡清榮所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由檢 察官另行偵查中)告知可自美國購買並寄送含第二級毒品大 麻成分之電子菸油來臺後,賀立遂與「蔡清榮(菜瓜布)」 基於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 由賀立提供以「賀家翔」名義為收件人、其該時位於「臺北 市○○區○○路0 段000 巷0 弄00號1 樓」之居所址為收件地址 ,及以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作為收件人之聯絡資料後 ,「蔡清榮(菜瓜布)」即依前揭收件資料,將含有大麻成 分之電子菸油100 支夾藏於音響擴大機內放入郵寄包裹(郵 件包裹單號碼:EZ000000000US ),以品名為「AMPLIF IER 」之名義,委由不知情之國際貨運業者快遞業者自美國境 內寄送至賀立所提供上開地址,而以此方式共同運輸第二級 毒品暨管制物品大麻入境臺灣。嗣於108 年6 月12日,為財 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松山分關人員執行郵檢查驗物品時察覺該 國際快捷郵包有異,經開箱檢視而查獲,並當場扣得前開電 子菸油100 支(毛重共1,459.64公克),後經法務部調查局 臺北市調查處於108 年6 月25日下午8 時15分許,持原審核 發之搜索票進入賀立位於上址之居所執行搜索,並扣得附表 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 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已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指同條第 1項之同意作為證據),此乃第159條第1項所容許,得作為 證據之例外規定之一。本案所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供述 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上 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是未爭執之供述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
二、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證據能力均不爭執,具有證據能力 。
乙、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
上述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賀立於調詢、偵查、原審 及本院審理時均供認不諱,並有掛號郵件簽收(收據)清單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08 年6 月12日北松郵移字第108010 0397號函暨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法務部調 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 品照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7 月10日中 信銀字第108224839145553 號函、108 年7 月17日中信銀字 第108224839151922 號函暨所附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0 8 年7 月17日中信銀字第108224839151922 號函暨所附交易 明細、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長安東路分行108 年 8 月1 日北富銀長安東字第1080000017號函暨所附開戶資料 等物在卷可稽(見15569偵卷第33、45-57、91-99 、203-21 6 頁),復有如附表編號1 、2 、9 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而 前揭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 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108 年7 月19日調科壹字第10823015300 號鑑定書一份附卷可佐(見



15569號偵卷第189 頁),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按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 品,且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 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法」所列第1項第3款之管制進出口 物品,依法不得持有、運輸或私運進口。次按運輸毒品或運 送走私物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或運送之走私物 品已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是以,區別各該罪既遂 、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準,如已起運離開 現場,其構成要件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不以達到目的地為 既遂之條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90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係 指未經許可,擅自將逾公告數額之管制物品,自他國或公海 等地,私運進入我國境內而言,一經進入國境,其犯罪即屬 完成(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6959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 被告提供前開聯絡資料後,「蔡清榮(菜瓜布)」即依被告 所提供之收件資料,將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電子菸油以國 際快捷郵包方式,於108年6月12日寄送抵達我國境內,顯見 已非屬零星夾帶,且遠自美國郵寄來臺,非短程持送,堪認 其已實施運送行為無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 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㈡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蔡清榮」(綽號「菜瓜布」 )之成年男子間,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 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國際貨運 業者遂行本案犯行,為間接正犯。
 ㈢被告以一運輸行為同時觸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與私運管制物 品進口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運輸 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㈣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就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自白犯罪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 ,依同條例第17條得減輕其刑之規定。其所稱「供出毒品來 源,因而破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 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 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或偵查 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該當。申言 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公務員對 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



當之因果關係,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 之人,而破獲在後,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又所謂確實 查獲其人、其犯行者,雖不以達有罪認定之已無合理懷疑存 在之程度為必要,必也至少已臻至起訴門檻之證據明確且有 充分之說服力,方得獲邀上開減免其刑之寬典,同時亦可避 免因此一損人利己之誘因而無端嫁禍第三人。縱令雖查得確 有其人,但於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因此確實查獲 被指認人之犯罪事證者,仍與上開得邀減輕或免除刑責之規 定不合,自無適用該條項減免其刑之餘地(最高法院105年 度台上字第2944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849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辯護人固主張被告已供出毒品來源「蔡清榮」之相 關資料,並經檢調單位對「蔡清榮」啟動偵查犯罪程序,應 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云云,惟 查,被告固於調詢及偵查中自敘其毒品來源為綽號「菜瓜布 」之人,並指認綽號「菜瓜布」之人即為犯罪嫌疑人「蔡清 榮」,嗣由承辦檢察官另案以108年度偵字第20921號案件偵 查中,惟「蔡清榮」至今尚未到案說明乙節,有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108年11月6日北檢泰水108偵15569字第1080095047 號函、108年11月18日北檢泰水108偵15569字第1080098728 號函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05、123頁),復經本院再向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查詢結果:「蔡清榮迄今尚未到案說明」 等語,有該署北檢泰水108偵15569字第1080098728號函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09頁),足見被告所稱之本案毒品來源 「蔡清榮」現仍未到案說明,檢調機關在客觀上尚無從對「 蔡清榮」為實質有效之調查或偵查作為,亦未因此確認「蔡 清榮」與被告共同運輸本案第二級毒品之事證,揆諸前揭說 明,自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予以減 刑之餘地。
 ㈥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 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 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犯 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 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而所謂發覺,不 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 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最高法院97年 度台上字第5969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係因財政部關務署 臺北關松山分關人員執行郵檢查驗物品時察覺記載貨物名稱 為「AMPLIFIER」、收件人為「賀家翔」、收件地址為「臺 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1樓」,及收件電話為「0000 000000」之國際快捷郵包(郵件包裹單號碼:EZ000000000U



S)有異,經開箱檢視而查獲前開電子菸油100支,而函移偵 辦,後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調閱上開收件人親等資 料、收件連絡電話之申登資料及帳寄地址比對後,因認被告 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嫌, 而向原審聲請核發搜索票至被告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 巷0弄00號1樓之居所執行搜索,嗣於108年6月25日下午8時1 5分持原審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被告前揭住所執行搜索查獲, 且依原審核發之搜索票記載內容業已載明案由為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應扣押物為與走私或吸食毒品相關之毒品成品 、物品、器具、行動電話、文件、筆記、手機、電磁資料或 犯罪所得等情,有原審所核發之108年聲搜字000658號搜索 票一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61頁),並經原審調閱前揭原審 108年度聲搜字第658號案件全卷查明屬實,可知於被告向法 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人員供承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 之前,有偵查權限之承辦調查人員早已由前揭扣案物及相關 收件資訊等具體事證,查悉被告涉及本案犯行,是被告於法 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執行搜索之際坦承犯行,僅屬自白 性質,要非針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自無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 予以減輕其刑之適用。
 ㈦至被告之辯護意旨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上揭所為犯 行之刑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 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 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 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 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 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 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 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刑事 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經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最低刑度為有期 徒刑3年6月,衡諸於被告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對社會風氣及 治安之危害程度,已無情輕法重之情形,況其確為運輸毒品 之主要策劃者及實際執行者,且其為貪圖私利運輸大麻所生 流毒擴散之危險性甚鉅,並不亞於販賣同級毒品者,客觀上 難認有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特殊原因或環境,自不適用刑 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規定。
三、沒收說明: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鑑驗結果,均含有第二級毒品大 麻成分(詳如附表編號1所示),為被告運輸毒品犯行經查



獲之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各該盛裝毒品之包裝袋或包裝容器, 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或包裝容器均仍會殘留微 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一併諭知沒收銷燬。至鑑定時經取樣 鑑驗耗用之上開毒品,因已不存在而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 銷燬。
 ㈡扣案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係作為包裹、貯存、掩飾、置放上 開毒品以利私運之用,為供運輸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扣案之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持用,且供其與「蔡 清榮(菜瓜布)」共犯聯繫運輸毒品事宜所用之物,業據被 告自承在卷(見15569號偵卷第13-14頁),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㈣至其餘扣案物品(即附表編號3至8、10所示之物),依卷內 資料所示,並無證據證明前開物品與被告本件犯行有何直接 關連,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 、第19條第1 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 、第28條、第55條之規定,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 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見原判決第7頁第12行 至第24行),於判決內詳述其理由,判決:「賀立共同運輸 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 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2 、9 所示之物均沒收 。」核其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均為妥適。被告以原 審量刑過重提起上訴,然按量刑之輕重,應符合罪刑相當之 原則,並斟酌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予以適度 之判斷,使罰當其罪,以維護公平正義。被告犯運輸第二級 毒品罪,其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原審依 偵審中均自白減輕其刑後,並斟酌運送含大麻成分之電子菸 油多達100支數量非少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三年十月 ,已接近減刑後之最低刑度,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並無量刑 過重情形。是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祥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周明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電子菸油 100支 實秤毛重合計1459.64 公克,合計淨重63.64 公克,取樣0.28公克,驗餘淨重63.36 公克,空包裝總重1396.00 公克,驗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2 擴大機 1箱 用以夾藏本件含大麻成分之電子菸油所用之物。 3 房屋租賃契約書 1份 與本案犯行無涉。 4 捲菸器 1台 與本案犯行無涉。 5 管屏 3片 與本案犯行無涉。 6 捲菸紙 1份 與本案犯行無涉。 7 電子秤 1台 與本案犯行無涉。 8 現金 新臺幣9萬3,000元 與本案犯行無涉。 9 Iphone6S行動電話 1支 被告所持用,用以與共犯聯絡運輸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 10 蘋果筆電 1台 與本案犯行無涉。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