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107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建融
林家漢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黃慧敏律師(法扶)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
度訴字第758號、108年度訴字第233、281、500號,中華民國108
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察署10
7年度偵字第22203、24970、24983號),及追加起訴(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7242、27301、27711、27997、28004
、29108、第108年度偵字第6927、6928、6929、6930、6931、69
32、7650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
第27997、28004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484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朱建融自民國107年8月間起、林家漢則自107年9月初起,分 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昇」(臉書帳號「 習大大」、微信暱稱「飛高高」)等成年人3人以上所屬之詐 欺集團,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共同組成之具有持續性及牟利 性之結構性犯罪組織,由朱建融在該集團內擔任俗稱「車手 」,負責提領被害人匯出之款項,林家漢則擔任俗稱「收水 」,負責收取車手所取得贓款再交付集團上手。朱建融明知 所提領之款項係詐欺所得之贓款,猶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一「詐欺時間 、方法及詐得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及方法,向如附表一「被 害人」欄所示之張麗貞等16人行騙,致如附表一「被害人」 欄所示之張麗貞等16人均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 示,分別於如附表一「詐欺時間、方法及詐得金額」欄所示
之時間,將該欄所示之金額匯入如該欄所示之金融帳戶內; 朱建融再與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透過其所持有門號00 00000000號之IPHONE牌行動電話內通訊軟體之指示,持金融 卡於如附表一「提款時間、地點及金額」欄所示之時間,至 如該欄所示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提領如該欄所示金額之款項。 其中如附表一編號11、12、15、16號所領得之款項,林家漢 亦明知係詐欺所得之贓款,猶與朱建融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年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之犯意聯絡,透過其所持有門號0000000000號OPPO牌行 動電話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聯繫,由朱建融於扣除其得 分配之報酬(即如附表一「朱建融之犯罪所得」欄所示之金 額)後,再於提款當日,於不詳地點,將之交付林家漢,再 由林家漢轉交所屬詐欺集團上游成年成員,朱建融因而獲取 如附表一「朱建融之犯罪所得」欄所示提領金額百分之3之 報酬,林家漢則每日收取新臺幣(下同)500至1,000元作為 報酬。嗣於107年9月10日晚間6時45分許,朱建融在臺北市○ ○區○○街0號南陽郵局之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時,因行跡可疑 為警盤查,並經警自朱建融身上扣得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各1件、IPHONE牌行動電話1 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0000000000號SIM卡)及當 日提領之金額共計19萬6,000元,朱建融並偕同警方前往臺 北市○○區○○路00號2樓麥當勞速食店,查獲受詐欺集團指示 ,準備向朱建融收取贓款之林家漢,並自林家漢身上扣得OP PO牌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0000000000 號SIM卡)。
二、案經羅吳彩珠、蕭淑惠、張麗貞、蔡木常、林惠娟、黃輝銘 、金瑞宗、宋秀美、陳慶雄、簡文展、趙朝寶、羅碧雲、劉 進男、劉夢舲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中正第 一分局、文山第二分局及新北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暨追加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㈠原審判決事實欄二被告朱建融偽造文書部分,檢察官及被告 朱建融均未上訴而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核先敘明;另 原審諭知被告朱建融免訴部分及原審諭知如附表二被告林家 漢無罪部分,檢察官均未上訴而確定,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併予敘明。
㈡本判決所引用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並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經本院審認結 果,尚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建融、林家漢2人於警詢、偵查、 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互核相符;此外,並各有如 附表一「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2人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均得作為認定 事實之依據。
㈡綜上,足認被告2人前開所為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 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2人前揭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予以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關於事實欄一部分:
⒈⑴按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 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將洗錢 行為區分為將自己犯罪所得加以漂白之「為自己洗錢」及明 知是非法資金,卻仍為犯罪行為人漂白黑錢之「為他人洗錢 」兩種犯罪態樣,且依其不同之犯罪態樣,分別規定不同之 法定刑度。惟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 查,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且洗錢之行為模式 不祇一端,上開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之二分法,不僅無助於 洗錢之追訴,且徒增實務事實認定及論罪科刑之困擾。故為 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 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 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 之特定犯罪所得。」且為避免舊法時期過度限縮洗錢犯罪成 立之可能,亦模糊前置犯罪僅在對於不法金流進行不法原因 之聯結而已,造成洗錢犯罪成立門檻過高,洗錢犯罪難以追 訴。故新法就其中採取門檻式規範者,明定為最輕本刑為6 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將「重大犯罪」之用語,修正為 「特定犯罪」;另增列未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 之罪所涵括之違反商標法等罪,且刪除有關犯罪所得金額須 在5百萬元以上者,始得列入前置犯罪之限制規定,以提高 洗錢犯罪追訴之可能性。從而新法第14條第1項規範之一般
洗錢罪,必須有第3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 成立。以日益猖獗之詐欺集團犯罪為例,詐欺集團向被害人 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 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 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 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 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500號 判決意旨參照)。⑵次按被告2人所參與之詐欺集團,係由3 名以上成年人所組成,以施用詐術為手段,且組成之目的在 於向被害人騙取金錢,具有牟利性。另該集團之分工,係由 集團成員向被害人實施詐術後,使被害人將款項匯至指定帳 戶,嗣並通知「車手」即被告朱建融提領,待被告朱建融取 款後,再於指示之時、地,交被告林家漢,被告朱建融獲取 提領金額百分之3之報酬,被告林家漢則按日收取500至1,00 0元作為報酬;據此,堪認該集團之分工細密、計畫周詳, 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從而,本案詐欺集團核屬 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無誤。⑶是 核被告朱建融就附表一、被告林家漢就如附表一編號11 、1 2、15、16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被告林家漢另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被告朱建融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不另為 免訴之諭知,詳後述)。
⒉被告朱建融為如附表一所示數次提領同一被害人所匯入款項 之行為,因被害人同一,犯罪手法相同,犯罪之時間甚為密 接,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 上,難以強行分開,在法律概念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 為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各僅論以一罪 為已足。
⒊被告朱建融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10 、13至14號所示犯行間、被告朱建融、林家漢與所屬詐欺 集團成年成員,就如附表一編號11、12、15、16所示犯行間 ,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 以共同正犯。
⒋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 1日起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項修正為「本條例所稱犯 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 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 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於107年1月3日再將該條項修正為 「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 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 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 」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 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 ,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 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 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 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 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 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 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往昔 牽連犯所謂具有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關係之二犯罪行為間, 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 ,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 。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 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 。因而,行為人參與一詐欺犯罪組織,並於參與該犯罪組織 之期間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雖其參 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 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 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 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 法律感情不相契合;且因其同時觸犯侵害一社會法益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及侵害數人財產法益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應僅就 其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 ,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該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 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 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 告林家漢就本案首次犯行即附表一編號11所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一般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朱建融就附表一、 被告林家漢就附表一編號12、15、16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一般洗錢罪,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處斷。 ㈡被告朱建融就事實欄一所為先後16次加重詐欺犯行;被告林 家漢就附表一編號11、12、15、16號所示先後4次加重詐欺 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三、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 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刑法 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等規定,審酌被告朱建融、林家漢不 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為圖不法利益而加入詐欺集團,分別 擔任車手取款或收水工作,造成被害人等受有具體財產損害 ,惡性非輕,所為誠有不該;惟被告2人犯後終知坦認承犯 行,被告林家漢復與告訴人羅吳彩珠、劉夢舲、蕭淑惠等人 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失,有和解書3紙附卷可稽,犯後 態度良好;兼衡被告朱建融原從事美髮業,家中尚有父親、 弟弟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被告林家漢現職業為粗工,家 中有父母兄弟,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被告2人在本件犯罪 集團內部之地位、於本案詐欺犯行之角色分工情形、參與情 形、所獲得之利益、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就事實欄一 所為,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被告朱建融所犯如附表 一16次加重詐欺之罪與所犯原審如附表三已確定行使偽造文 書之罪,併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4月;被告林家漢所犯 如附表一編號11、12、15、16號4次加重詐欺所示之罪,併 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0月,以示懲儆。另量刑輕重, 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 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 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判決 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綜合考量,而在法定刑內科處其 刑,並說明論罪科刑及定執行刑之各項法律依據,尚難遽指 為違法。上訴意旨另指摘原判決量刑及定執行刑不當,均無 理由,應予駁回。
㈡被告林家漢前無犯罪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 參,犯後復坦承犯行,已有悔意,並積極與告訴人羅吳彩珠 、劉夢舲、蕭淑惠等人達成和解,如前所述,足認其歷此教 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綜合上情,認其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諭知緩刑 4年。又衡酌被告林家漢因法治觀念薄弱,致為本件犯行, 為期被告林家漢於緩刑期間,能深知戒惕,並從中記取教訓 ,惕勵改正,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 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併宣告其應於本判決 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6小時,並依刑法第93 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林家漢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冀期能於保護管束期間,確實明瞭行為所造成之危害,培 養正確之法治觀念。被告林家漢於本案緩刑期間若違反上開
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 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從而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被告林家 漢諭知緩刑不當,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㈢沒收:
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①扣案之IPHONE牌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 、含0000000000號SIM卡)、OPPO牌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 00000000000號、含0000000000號SIM卡),分別為被告朱建 融、林家漢所有,並供被告2人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作為 事實欄一之犯罪所用,業據被告2人自承在卷(見107訴758 卷二第30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 收。②扣案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金融 卡1張,則係被告朱建融聽從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指示,用以 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5、16之詐欺款項,業經認定如前,堪認 前揭物品為被告朱建融或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所有,供其 等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 收之。③至扣案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金融卡1 張,非被告朱建融本件提領款項所用,與被告朱建融本案犯 行無涉;另被告朱建融提領款項所使用之其他未扣案之人頭 帳戶提款卡,雖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然因未扣案,亦無證據 證明仍屬被告朱建融或所屬詐欺集團所有或有處分權,均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之 沒收、追繳或追徵,在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其 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 問題,是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 應各按其實際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最高法院 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5年度台上字第1733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①扣案之現金7萬6,000元,係告訴人 劉夢舲、蕭淑惠遭詐欺後,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5、16「詐 欺時間、方法及詐得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將該欄所示之金 額匯入如該欄所示之金融帳戶內,再由被告朱建融依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持金融卡於如附表一編號15、16「提款 時間、地點及金額」欄所示之時間,至如該欄所示地點之自 動櫃員機提領後,未及轉交上手即經警查獲而扣得,業經認 定如前,核屬被告朱建融及所屬詐欺集團之犯罪所得,並由
被告朱建融事實管領中,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被害人則得依刑事訴 訟法第473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裁判確定後1年內,向檢 察官聲請發還)且不再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重 複諭知沒收,併此敘明。②被告朱建融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就本案犯行固詐得如附表一「提款時間、地點及金額」欄所 示之金額,其中如附表一編號15、16之犯罪所得為警當場查 獲而扣得,應宣告沒收已如前述;而被告朱建融所為如附表 一編號1至14所示犯行後,所領得之款項則均已轉交其上手 ,已非其實際管領,被告朱建融係自其領得金額取得3%為報 酬,業據被告朱建融於原審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原審107訴7 58卷二第79頁),檢察官復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朱建融有其 提領金額3%以上之利得,是被告朱建融就附表一編號1至14 實際取得犯罪所得應如附表一編號1至14「朱建融融之犯罪 所得」欄所示之金額,總計為4萬44元,雖未扣案,仍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③至被告林家 漢出面收取被告朱建融所交付之贓款後,除取得每日500至1 ,000元之報酬外,餘均轉交上游詐欺集團成員,業經被告林 家漢於原審供承在卷(見原審107訴758卷一第47頁),是被 告林家漢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1、12同日收款之報酬為500至1 ,000元,然被告林家漢與告訴人羅吳彩珠達成和解,約定賠 償3萬元,有和解書1紙在卷為證(見108訴281卷第93頁), 核屬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至被告林家漢所為附表一編號15、16之犯行,因為警當 場查獲,未及取得報酬,亦無從宣告沒收。④至扣案之現金1 2萬元,係被告朱建融為警查獲後,經警要求持其查獲當時 所持有之金融卡,分別自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提領5萬元、自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7萬元,非被告朱建融依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而提領,且尚無證據證明上開扣案現金12 萬元部分與被告朱建融及林家漢本件犯行有關,自難認係本 案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是檢察官就此部分或未舉新 證,或未釋明有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2項所舉之情狀, 僅泛言原審未予宣告沒收不當,提起此部分之上訴,尚非有 理由,應予以駁回。
㈣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 、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第1項)。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犯
第14條或第15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 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 者,沒收之(第2項)。對於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依 第21條所簽訂之條約或協定或基於互惠原則,請求我國協助 執行扣押或沒收之案件,如所涉之犯罪行為符合第3條所列 之罪,不以在我國偵查或審判中者為限(第3項)。」關於 犯罪行為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掩飾之財物本身 僅為洗錢之標的,難認係供洗錢所用之物,故洗錢行為之標 的除非屬於前置犯罪之不法所得,而得於前置犯罪中予以沒 收者外,既非本案洗錢犯罪之工具及產物,亦非洗錢犯罪所 得,尤非違禁物,尚無從依刑法沒收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自 應依上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此規定係採 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 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 ,法無明文,是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然本件被告等前開各次提領、收取之款項,除前述已扣案或 屬被告等未扣案之報酬部分外,其餘款項悉已轉交上開詐欺 集團,業據被告等供述在卷,並非被告等所有,亦非在其等 實際掌控中,則被告等就此部分犯罪所收受、持有之財物本 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權,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對其等 所提領、收取之全部金額加以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㈤被告林家漢不宣告強制工作之說明:
⒈按「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 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犯第1項之罪 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 3年。」雖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第3項所明文。 然上開條例第3條第3項宣告刑前強制工作部分,並未依個案 情節,區分行為人是否具有反社會的危險性及受教化矯治的 必要性,一律宣付刑前強制工作3年。然則,衡諸該條例所 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 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修正後該條例既已排除常 習性要件,從而,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 第471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 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 ,對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 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 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
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 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 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參照)。
⒉查被告林家漢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犯行,本院審酌其為圖獲利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 罪組織,及其參與期間、分工內容之地位及參與之程度等情 形,認其對社會所生危害固鉅;但其於本案犯行時年僅18歲 ,年紀尚輕,心智尚未成熟,易受他人影響,且現職業為粗 工,有正常工作,家中有父母兄弟,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故難逕認屬遊蕩、懶惰成習之人,經過本案刑事處罰,刑度 已足以促其等心生警惕,嚇阻再犯,應尚未達到必須將其送 刑前強制工作3年始能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因此 本院認對被告林家漢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期間所犯本案所 宣告之有期徒刑及應執行刑,應已足收教化及預防、矯治之 目的,尚無應宣告令予強制工作之必要,較符比例原則。檢 察官此部分原審未對被告林家漢為強制工作宣告之上訴,尚 非有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㈥不另為免訴部分:
⒈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朱建融就附表一所示,除涉犯前開經本 院認定有罪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外,均尚涉 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組織犯罪等語。 ⒉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 02條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行為人參與一詐欺犯罪組織, 並於參與該犯罪組織之期間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先後加重詐 欺數人財物,因其同時觸犯侵害一社會法益之參與犯罪組織 罪及侵害數人財產法益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應僅就其首次犯 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 之犯行,乃為其參與該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 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 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已如前述 。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罪,在未經自首或有其 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 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 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 號判決參照)。
⒊經查,被告朱建融自107年8月間加入本案之詐欺集團後,該 集團成員早於107年8月6日上午撥打電話對告訴人魏淑梅行 騙,致告訴人魏淑梅陷於錯誤而於當日中午12時許,以無摺 存款方式存入現金12萬元至指定之金融帳戶內,該筆款項再
經被告朱建融接續領取一空之犯罪事實,業經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於108年4月30日,以108年度審訴字第63號判決有罪, 該判決並於108年5月27日確定,此有本院被告前按紀錄表及 前開案件判決書在卷可佐,足見本案附表一所示詐欺犯行, 非被告朱建融參與本件詐欺集團之首次犯行,且被告朱建融 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 組織,其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行為,仍繼續存在,則被告 朱建融所為本案附表一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即係 其參與同一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覆評價,當無從 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是 以,本件被告朱建融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前開對告訴人魏淑梅 詐欺案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前開案件既經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判決確定,揆諸前揭說明,本應為免訴之諭 知,惟本院認此部分倘另成立參與犯罪組織,與本院認定被 告朱建融前開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有想像競合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林家漢於107年9月初起,加入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綽號「阿昇」、被告朱建融等成年人3人以 上所屬之詐欺集團,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共同組成之具有持 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犯罪組織,而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如 附表一編號1至10、13至14所示「詐欺時間、方法及詐得金 額」欄所示之時間及方法,向如附表一編號1至10、13至14 所示「被害人」行騙,致如附表一編號1至10、13至14「被 害人」均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如附 表一編號1至10、13至14所示「詐欺時間、方法及詐得金額 」欄所示之時間,將該欄所示之金額匯入如該欄所示之金融 帳戶內,被告朱建融再依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持金融 卡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10、13至14所示「提款時間、地點及 金額」欄所示之時間,至如該欄所示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提領 如該欄所示金額之款項;被告朱建融於扣除其得分配之報酬 後,再於提款當日,於不詳地點,將提領之剩餘款項交付被 告林家漢,由被告林家漢轉交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因認被告 林家漢就此部分犯行(即附表一編號1至10、13至14)亦涉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 1 項後段之參與組織犯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 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 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 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 ,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 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 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 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 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 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 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 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被 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 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在欲以補強證據,以擔保 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以限制自白在 證據上之價值。至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 共犯犯罪之證據,然為保障其他共犯之利益,該共犯所為不 利於己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外,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 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得專憑該項陳述作為其他共 犯犯罪事實之認定,即尚須以補強證據予以佐證(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上字第4744號判決意旨參照)。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林家漢涉犯此部犯行,僅係以同案被告朱建 融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其領得此部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後 ,均係交予被告林家漢云云,資為論據。而訊據被告林家漢 堅決否認涉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10、13至14所示之犯行,辯 稱:伊負責收水,只承認收取被告朱建融所交付被害人蕭淑 惠、羅吳彩珠、涂朝明、劉夢舲遭詐騙之款項(即附表一編 號11、12、15、16部分),其餘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非伊收 取,伊不知情等語;辯護人為被告林家漢辯稱:此部分,僅 朱建融單一證述,無其他證據佐證,尚難僅憑朱建融指訴認 被告林家漢之犯行等語。經查:
㈠同案被告朱建融於警詢、偵查中固指認前開領得附表一編號1 至10、13至14所示被害人之款項均係交予同一人即被告林家 漢云云;然被告朱建融於原審審理時明確證稱:伊領款後,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會跟伊約某個地方,跟伊說某個人到了、 穿什麼衣服、什麼特徵,叫伊將錢交給該人;本案伊沒說都 交給林家漢,伊也有交給其他人,只是林家漢比較常,每天
約交錢地點都不固定,伊不記得當天交給誰,警察查獲伊身 上搜得那幾張提款卡案件,伊可以確定交給林家漢,其他的 伊不確定,跟伊收款的人約有2、3人,只有林家漢被查獲; 伊於偵查中所稱提領之款項均係交給林家漢,係指當下被抓 的那一條,伊不能確認於107年8、9月間提領的錢是否均交 給林家漢等語(見原審107訴758卷二第13至18頁)。是被告 朱建融前開於警詢、偵查中之不利於被告林家漢之供述及證 述,非無瑕疵可指;又被告朱建融於警、偵之供述及證述, 復無其他補強證據佐證;參諸前揭說明,自不得單憑同案被 告朱建融之證述,作為被告林家漢此部犯罪事實之認定。 ㈡至檢察官雖以:依被告朱建融之證述,被告朱建融並非被抓 前2天才認識被告林家漢,也非被抓前2天才交付款項給被告 林家漢,且被告朱建融證稱交付款項予被告林家漢之次數至 少10次以上,因此被告林家漢應在其坦承之犯行前之日期, 即有收受贓款之犯行;又被告朱建融證稱交付款項予被告林 家漢時,被告林家漢每次穿著均不同,會載口罩、帽子,會 變裝,是被告朱建融無法指認可能係因被告林家漢變裝所致 云云。然被告朱建融證述交付予被告林家漢贓款之次數至少 10次乙節,或能證明被告林家漢確有經認定有罪之附表一編 號11、12、15、16以外之收取贓款之犯行;然究竟被告林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