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9年度,1060號
TPHM,109,上訴,1060,20200630,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106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孜尚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德仁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645號,中華民國108年10月29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559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黃孜尚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 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且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內為本案犯行,合於累犯規定,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後,量處有期徒刑玖月,並諭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毛重0.2576公克 )沒收銷燬,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之諭知均無不當,應予 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 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案發當日被告因涉嫌毀損罪遭警帶返警局,惟因現場並未查 獲被告犯罪事證,故被告始終未配合員警辦案,但員警徐珮 柔、溫學成將被告帶往警局詢問時,將被告上銬並噴辣椒水 ,執法顯然過當。員警亦恐嚇被告最好配合,雖然否認犯行 仍得強行採尿移送,被告不得已配合採尿,之後毒品才在被 告球鞋中找到,顯見員警是違法採尿。被告於原審也請求調 閱警局之監視器畫面,但員警卻說時隔久遠畫面已遭覆蓋, 於此情形下被告仍遭判處有期徒刑9月,顯見司法不公。  ㈡被告前案尚未執行完畢,更係執行假釋遭撤銷後之殘刑,與 累犯規定要件不符,被告不應論以累犯而遭加重其刑。 ㈢被告因假釋出監求職不易,復遭不平等對待,被告始再次接 觸毒品,更係以被告打零工所賺取之費用支付,所以被告是 因為在大環境中受到刺激而產生自卑心理。再者吸食毒品實 屬自戕行為或係因強迫症所導致,故應將被告送往醫療院所



接受戒癮治療。  
 ㈣被告前案所犯為偽造文書、強盜等案件,與本件施用毒品並 不相同,被告施用毒品更不具重大惡性,對國家社會之損害 亦屬輕微,並請法院衡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家中經濟勉持, 犯後亦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云云。 三、辯護人為被告辯護意旨略以:
  被告被帶往派出所時,員警並不知被告確實有涉嫌施用毒品 ,而有相當理由合理懷疑可為搜索依據,員警更明白表示將 被告帶往派出所僅為查驗身分,嗣經員警再度返回現場尋獲 槍枝,並於回到派出所時,經所內同仁告知被告鞋底藏放毒 品,員警始正式進入逮捕程序。然於前此之查驗身分程序中 ,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7條第2項前段、第1項第4款規定,須 有明顯事實足認有攜帶足以自殺、自傷或傷害他人生命或身 體之物始可,然被告被帶往派出所進行身分查驗時,並無上 揭情事,員警即不得檢查被告身體或所攜帶之物。亦即未進 入逮捕程序前,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30條規定進行附帶搜 索,是本件雖附帶搜索而扣得被告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自 屬無證據能力,因此衍生之採尿行為及鑑定報告,同難認符 合法定程序,而屬侵害被告人身自由及身體自主權,況施用 毒品數日內均能自尿液或毛髮檢出,亦無保全證據之急迫性 ,被告既屬應受尿液採驗人,仍可依法通知其到場採尿,卻 捨此不為,依法益權衡及比例原則審酌後,應排除警方違反 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尿液及因此衍生之尿液檢驗報告之證據 能力,而應諭知被告無罪云云。
四、經查: 
 ㈠原審判決依憑被告之自白、證人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 局龍興派出所警員徐珮柔簡寬齊、溫學成之陳述、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警 員108年(員警誤載為107年)1月5日、5月21日職務報告、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 表(尿液編號:E000-0000,毒品編號:DE000-0000)、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檢體監管紀錄表、扣案物照片、台 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台北108年1月18 日出具之UL/2019/0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08年1月19 日出具之UL/2019/0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扣案之甲基 安非他命1包等證據,認定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之犯 行,已詳敘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並無任何憑空推論之 情事,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
 ㈡本件起因於108年1月5日5時35分許,住居於桃園市○○區○○路0 段00號之賴艷如察覺頂樓遭不明男子入侵,並以疑似打火機



之物品燒烤玻璃後,再以鈍器破壞,因而造成玻璃多處破裂 而報案,龍興派出所員警徐珮柔陳力豪據報後前往,會同 賴艷如前往頂樓查看,發現該處頂樓玻璃窗確已遭毀損,並 發現被告藏匿在隔壁龍岡路二段42號頂樓矮牆旁,員警詢問 被告為何出現在該處並欲查證其身分,被告不配合並虛報身 分復與警方拉扯,更從口袋掏取物品自頂樓向1樓丟棄,嗣 被告交付身上攜帶之瓦斯噴槍,然仍謊報身分證字號,員警 遂將其帶返派出所。此情業據證人即上開被害人賴豔如於警 詢及警員徐珮柔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並有警員108 年1月5日職務報告在卷可佐。而被告於警詢中亦自承案發當 時是要進入賴豔如之住處內行竊,所以以火燒窗戶玻璃加以 破壞,但發現進不去,之後聽見有人上來的聲音,才會躲到 隔壁等語。而刑事訴訟法第88條規定:現行犯,不問何人得 逕行逮捕之。犯罪在實施中或實施後即時發覺者,為現行犯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以現行犯論:一、被追呼為犯罪人者 。二、因持有兇器、贓物或其他物件、或於身體、衣服等處 露有犯罪痕跡,顯可疑為犯罪人者。是員警徐珮柔發現被告 時,被告甫破壞住宅窗戶玻璃欲進入行竊,更持有瓦斯槍, 顯見被告是時尚屬侵入住宅、竊盜罪之現行犯,依法得以逕 行逮捕,此不因員警徐珮柔陳述欲將被告帶返警察局查驗身 分,而逕予認定此屬警察職權行使法之「身分查證」。況上 開地點,係賴豔如住處之頂樓,並非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 所示警察得以進行身分查證之地點「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 場所」,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員警於案發時之身分查證,為 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所示之身分查證,需受同法第7條所規 定查證身分必要措施之限制云云,顯有誤會。
 ㈢而被告經警帶返派出所後,員警為完備逮捕程序,告知被告 係以現行犯逕行逮捕,並出具「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 知書」通知被告,並經被告親自簽名捺印其上(偵查卷第57 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30條附帶搜索之規定:檢察官、 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逮捕被告、犯罪嫌疑人 或執行拘提、羈押時,雖無搜索票,得逕行搜索其身體、隨 身攜帶之物件、所使用之交通工具及其立即可觸及之處所。 是本件員警於依現行犯逕行逮捕之規定逮捕被告後,依法得 搜索被告之身體、隨身攜帶之物件等。而派出所另一員警溫 學成於鑑識科員警拍攝被告鞋印時,協助翻查被告鞋子,於 同日10時30分打開鞋墊時即發現藏有本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 ,此情除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在卷外(偵查卷第7頁),並 據證人即員警溫學成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原審審訴字卷 第140-143頁)。是本件員警自逮捕被告至附帶搜索扣得甲



基安非他命,執法均屬適法有據,亦無過當情事。 ㈣另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調查, 且實施前項調查有必要時,得為即時勘察。司法警察知有施 用毒品犯罪嫌疑者,應對該嫌疑人為調查,而實施調查有必 要,並有相當理由認為採取尿液得作為犯罪之證據時,對於 經拘提或逮捕到案之犯罪嫌疑人,得違反其意思,採取尿液 。刑事訴訟法第230條、第231條、第205條之2定有明文規定 。參酌本件附帶搜索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被告亦有多次 施用毒品前案紀錄,再酌以施用毒品者常具成癮性,有相當 理由相信被告仍有繼續再犯施用毒品罪行,員警依法自得對 被告進行採尿,作為犯罪證據,且此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0 5條之2必要處分要件。而員警徐珮柔查知被告鞋底扣得甲基 安非他命後,即委請同仁簡寬齊於同日11時44分對被告進行 採尿,被告亦於警詢中即坦承確於108年1月4日有施用毒品 情事(偵查卷第7頁背面),復經證人簡寬齊亦於原審準備 程序中證述在卷(原審審訴字卷第119-122頁)。被告雖抗 辯遭違法採尿,然而被告當日於檢察署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亦 陳述於警詢中未遭受任何不正訊問,意識清楚等情,更未表 示遭違法逮捕、搜索及採尿(偵查卷第81頁及背面)。基此 ,被告上訴辯稱員警採證違反法定程序,不足採信。 ㈤另被告直至檢察官起訴並於原審108年5月9日進行準備程序時 爭執108年1月5日遭違法搜索採尿,原審函請警局提供是時 查扣被告所有甲基安非他命之錄影影像,經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中壢分局函覆稱已無存檔而無法提供(原審審訴字卷第79 頁),且如前所述,本案被告經依法逮捕、搜索,進而採尿 ,是縱因時間經過而無搜索過程錄影檔案可供調查,亦不影 響搜索之合法性。
㈥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固得就應依 法追訴之案件,斟酌改採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然此係立法者考量施用毒品者因兼具犯罪行為人與毒癮病患 之雙重身分,究應施以治療或採取刑罰矯正,所賦予檢察官 得裁量行使之職權。檢察官是否給予施用毒品者為附命完成 戒癮之緩起訴處分,自得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 及其立法旨趣,並依同條第3項所授權訂定之「毒品戒癮治 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選擇戒癮治療之實施對 象、內容、方式與執行之醫療機構,妥為斟酌裁量。然無論 如何,被告是否應予戒癮治療或逕行起訴,乃屬檢察官之裁 量權,本件經檢察官審酌案情而依法起訴後,法院自無諭知 被告戒癮治療以代替刑罰之職權。況被告於94年間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原審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3 年度毒偵字第3073號為不起訴處分;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釋放5年後,於101年間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 原審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再由原審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 治,嗣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於102年6月13日停止戒治 (接續另案徒刑執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02年度戒毒偵字第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述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7年1月31日,再犯施用第一 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 7年度毒偵字第1023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 ,因其在緩起訴期間內未依指定之醫療院所指定日期接受門 診及心理輔導治療逾3次、未依通知按時至觀護人室進行追 蹤輔導及不定期尿液採驗,而經該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撤緩 字第198號處分書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並已確定在案等情,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 度毒偵字第1023號緩起訴處分書、108年度撤緩字第198號撤 銷緩起訴處分書存卷為憑,是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 後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罪,縱其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 毒品犯行之時間,均在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亦不 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之「初犯」或「5年後再 犯」,自應依同條例第10條追訴處罰(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 非字第23號、第21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告上訴意 旨請求給予戒癮治療云云,自無足取。
 ㈦被告前於106年9月7日經假釋付保護管束,假釋期滿日為108 年2月11日,是被告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時,確為假釋期間 ,然被告於假釋前,前此所犯數案之假釋遭撤銷後之殘刑1 年2月又15日(徒刑執行期間為101年7月4日至103年6月22日 )及分別經原審以104年度聲字第78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4年(徒刑執行期間為103年6月23日至107年3月12日)、1 04年度聲字第78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徒刑執 行期間為107年3月13日至108年5月12日),係經接續執行, 故被告雖於106年9月7日再經假釋付保護管束,然前開1年2 月又15日之殘刑業於假釋前之103年6月22日執行完畢,此有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故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之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確為累犯(最高法 院104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原審依司法院大 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意旨說明被告前曾犯施用毒品罪及相 關前科情形,認其具有特別惡性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就本 案被告所犯之罪予以加重其刑,並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法院為戒治處分,本應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 仍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 障礙之第一、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所 為非是,再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罪行,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 、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 程度等一切情狀,為其量刑之基礎,顯係依據被告之前案記 錄、本件犯罪情節、合於累犯加重其刑及科刑部分之量刑基 礎,並於理由欄內詳予說明,要係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 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 之量定,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 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畸輕之裁量權之 濫用。本院審核前開各量刑事由,認為原審對被告量處之刑 ,洵屬妥適,並無顯然失出或有失衡平之情事,上訴意旨就 原審判決所處刑度為爭執,請求從輕量刑,仍屬無據。 ㈧綜上所述,被告本件為警逮捕、搜索扣押暨採集尿液過程均 無違法情事,則檢驗被告尿液、扣案甲基安非他命所衍生之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均屬本案之合法證據,而均得作為證據 ;另認定累犯加重其刑、量刑等亦適法妥適無違誤。被告執 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均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康惠龍起訴,被告上訴後,由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古瑞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64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孜尚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55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孜尚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孜尚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於民國108年1月4日晚間8時許,在桃園市○鎮區○○街000號 5樓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一併置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1月5日上午5時6 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頂樓因另涉竊盜案為警查 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施用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黃孜尚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警員徐珮柔簡寬齊、溫學成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之陳述。
(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 錄表、警員107年1月5日職務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 壢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E0 00-0000,毒品編號:DE000-0000)、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中壢分局檢體監管紀錄表、扣案物照片、台灣檢驗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台北108年1月19日出具之UL /2019/0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警員108年5月21日職 務報告及如附表「鑑驗報告」欄所示檢驗報告。 (四)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 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 為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併 置入玻璃球內燒烤,而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 行為,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三)累犯:
1.被告①前於93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壢簡 字第48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於同年間因強盜案 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03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年確 定;③於同年間因竊盜、贓物等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 字第1202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4月、拘役50日確定,本 院另以97年度聲減字第240號裁定,將①③案各減其宣告刑2 分之1後,再將減刑後之①案與不得減刑之②案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8年確定(徒刑執行期間為93年11月4日至101 年9 月2日),並與③案有期徒刑部分(徒刑執行期間為101年9 月3日至101年11月2日)接續執行,於100年4月14日假釋 出監,假釋期間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遭撤銷假釋 ,尚餘①至③案之殘刑1年2月又15日。
2.④於100年間因竊盜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壢 交簡字第3102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2月、罰金新臺幣5 萬元確定;⑤於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 字第10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 以101年度上易字第91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⑥於同年間 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497號判決處有期 徒刑5月確定;⑦於同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 度審易字第574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7月(共2罪)、5月 (共4罪)、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⑧於同年間因 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704 號判決分別處 有期徒刑6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⑨於同年 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9 0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⑩於102年間因竊盜案件, 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137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④⑤⑥⑦⑧案另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789 號裁定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4年確定(下稱應執行刑A)、⑨⑩案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78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下稱應執行刑B),上開①至③案殘刑(徒刑執行期間為101 年7月4日至103年6月22日)與應執行刑A (徒刑執行期間 為103年6月23日至107年3月12日)、應執行刑B (徒刑執 行期間為107年3月13日至108年5月12日)接續執行後,於 106年9月7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假釋期滿日為108年2月11 日,前開①至③案殘刑業於假釋前之103 年6月22日執行完 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最高法院 104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本院裁量被告前 曾犯施用毒品罪及上揭前科情形後,認其有特別惡性且對



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含最低本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為戒治處分,本應 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 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二級毒品, 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所為非是,再衡以被告犯 後坦承罪行,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 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透明結晶1包,經送驗結果確檢出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附表「鑑驗報告」欄所示 檢驗報告可考,自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管 制之第二級毒品。又該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係被告 本案施用毒品所剩餘,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陳明確 (見本院卷第67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因以現今 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 全析離,應概認屬毒品之部分,一併予以沒收銷燬。至採樣 化驗部分,既已驗畢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 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 、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 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義、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馮浩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伯儒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物品名稱 數 量 檢出成分及用途 鑑 驗 報 告 透明結晶 壹包(驗餘毛重零點貳伍柒陸公克)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供被告本次施用剩餘所持有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08年1月18日出具之UL/2019/0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