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9年度,1054號
TPHM,109,上訴,1054,202006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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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上訴字第105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大業



選任辯護人 陳志峯律師
邱馨儀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詩嵐




選任辯護人 陳辰軒律師
劉政杰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大業黃詩嵐羈押期間,均自民國109年6月25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陳大業黃詩嵐(以下除各稱其名外,稱被告 2人)前經本院認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運輸第 三級毒品、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 ,罪嫌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情形,非予 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109年3月25日執行羈押,至10 9年6月24日,3個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 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 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或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 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或所犯為死刑、無 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 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等 情形之一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得羈 押之,為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l項所明定。所謂必要與否者 ,自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斟酌認



定,有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7號、46年台抗字第6號判決先 例意旨可資參照。又羈押之目的,在於保全刑事追訴、審判 及刑之執行,或預防反覆實施同一犯罪,故審酌被告有無羈 押之必要,應由法院斟酌具體個案之偵查、訴訟進行程度、 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依職權裁量是否 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或有以羈 押防止其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必要之情形;如就客觀情事觀 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 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茲本院訊問被告2人後,依被告等人供述內容及卷內相關證 據資料,認被告2人就檢察官起訴所指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3項運輸第三級毒品、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 管制物品進口等罪嫌疑重大,其中運輸第三級毒品罪係法定 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陳大業黃詩嵐亦分 別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6年10月、6年6月,是認客觀上可徵 其等因預期將受刑之執行,畏罪逃匿、規避之可能性甚高, 有相當理由足認其等有逃亡之虞,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01條 第1項第3款之羈押要件相符;本院審酌被告2人所涉上開罪 嫌,嚴重危害社會秩序,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 、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其防禦權受 限制程度,認為非予繼續羈押,無法確保嗣後審判或執行程 序之順利進行,因而無法以具保、限制住居替代羈押;易言 之,對被告2人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且必要,而符合比例 原則。準此,本案被告2人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依然存在,非 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均應 自109年6月25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紀凱峰
法 官 黎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格瑤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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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