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9年度,1028號
TPHM,109,上訴,1028,202006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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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102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國維



選任辯護人 林忠儀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098號,中華民國109年1月20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8155號
、108年度毒偵字第5638號),及移送併辦(移送併辦案號: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8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
事 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8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嗣經上訴後,迭經本院以10 4年度上訴字第1939號、最高法院以105年度台上字第1325號 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1862號、105年度審訴字第23 7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10月確定,再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81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 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107年1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付保護管束,於同年8月14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 畢。詎其仍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具成癮性、濫用性及 社會危害性,另甲基安非他命亦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為禁 止使用之禁藥,均不得販賣、轉讓、持有,竟意圖營利, 分別基於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及基於轉讓第 一級毒品、轉讓禁藥之犯意,各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地 點,且其中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5 至10所示部分,並均 以三星廠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下稱三星行動電 話)聯絡,而各與如附表一「對象」欄所示之人達成合意 ,為如附表一「行為」欄所示之犯行,即分別販賣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並賺取不詳之利潤以牟利,或無償轉讓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或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二)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9月6日9時許, 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居所,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同置在玻璃球吸食器內,加 以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 品1次。
(三)嗣為警依法對甲○○實施通訊監察,再於108年9月6日上午1 0時20分許,至甲○○之居所執行搜索而查獲,並扣得三星 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枚)、預備供分裝、秤量毒品所 用之夾鏈袋1 批、電子磅秤1 台,及施用後殘留有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1 組、施用所餘之海洛因2 包(驗前 總淨重4.08公克、驗後總淨重3.73公克,含外包裝袋2只 )、甲基安非命5包(驗前總淨重6.47公克、驗後總淨重6 .44公克,含外包裝袋5只)。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供述證據部分,檢察 官、被告甲○○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期日、審理程序 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並同意引用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6 6頁至第171頁、第216頁至第222頁),且本院審酌該等證 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情況,認為以之做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認均得為證據。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 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7頁至第88頁、第166頁、第226頁), 核與證人陳志雄(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81 55號卷,下稱偵二卷第99頁至第105頁、第111頁至第113頁 、第162頁至第165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09 8號卷,下稱原審卷第202頁至第207頁)、吳名馥(見偵二 卷第69頁至第75頁、第77頁至第80頁、第172頁至第174頁、 第535頁至第536頁;原審卷第186頁至第191頁)、陳惟軒( 見偵二卷第81頁至第96頁、第191頁至第195頁、第419頁至 第422頁、第505頁至第509頁、第517頁至第520頁;原審卷 第192頁至第202頁)等人各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所為 之證詞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與證人吳名



馥、陳惟軒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與證 人陳惟軒吳名馥陳志雄間之通訊監察譯文、證人陳惟軒 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見偵二卷第54頁至第59頁、第107頁至第108頁、第126頁、 第151頁至第152頁、第155頁至第158頁、第399頁至第407頁 、第511頁)附卷可查,且被告遭查獲時為警採集之尿液檢 體(檢體編號:138481號)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 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 反應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 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8年9月24日濫用 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扣案物照片17張(見偵二卷第61頁至 第63頁、第331頁、第333頁)在卷可稽,而於被告住所查扣 之白色、米白色粉末檢品各1包、白色透明晶體5包,經送鑑 驗結果,分別含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法務部 調查局108年10月7日調科壹字第10823021630號濫用藥物實 驗室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8年北市鑑毒字第307號鑑 定書各1份(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5638號 卷,下稱偵三卷第69頁、第73頁)可徵,另有供吸食所用之 吸食器1組扣案可證,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洵堪採信。
三、訊據被告固曾於原審否認有販賣及轉讓海洛因、甲基安非他 命犯行,並辯稱:我只有施用毒品,並未販賣及轉讓毒品, 證人陳志雄陳惟軒吳名馥所言均非屬實云云。然查:(一)附表一編號1部分:
證人陳志雄於原審審理時雖結證稱:我對此次交易已不太 有印象,我跟被告沒什麼在買賣,這次可能是一起出錢去 跟別人拿云云(見原審卷第204頁),然其既自陳於作證 時印象模糊,無法確定,則證人陳志雄此部分之證言是否 與事實相符,已有可疑。況證人陳志雄前於警詢、偵查中 均證稱:我施用的海洛因是向被告購買的,108年7月13日 6時30分之相關通聯是被告拿了一包新臺幣(下同)1,000 元的海洛因給我,跟我交易毒品。這次應該是我在家拿1, 000元給被告,被告拿0.2公克的海洛因給我,一手交錢一 手交貨,因為被告說他身上有海洛因,所以這次我找被告 買。我當日6時30分雖然已經打電話給被告,同日6時45分 又再傳「帶來」之訊息給被告,是因為被告一直還沒過來 ,所以我又傳訊息給被告要被告帶來,後來被告有來,我 就用1,000元跟被告購買海洛因等語綦詳(見偵二卷第101 頁、第164頁)。並被告與證人陳志雄於108年7月13日6時 30分以三星行動電話與陳志雄持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通



聯及同日6時36分、6時39分、6時45分所傳共5則簡訊之內 容:
  1.108年7月13日6時30分通聯內容: 陳志雄:我拿1千給你,你弄一點給我
被 告:什麼
陳志雄:我拿1千給你,你弄一點給我
被 告:我等等再拿過去
陳志雄:多久
被 告:你在那裡
陳志雄:溪尾而已
被 告:好啦!我先回去洗個澡,我跑整天了,你也讓 我洗個澡
陳志雄:你弄一點給我啦
被 告:好啦,好啦
2.108年7月13日6時36分陳志雄傳簡訊與被告之內容: 「等等」
3.108年7月13日6時39分陳志雄傳簡訊與被告之內容: 「來找我」
4.108年7月13日6時45分陳志雄傳簡訊與被告之內容: 「來」
5.108年7月13日6時45分陳志雄傳簡訊與被告之內容: 「為什」
6.108年7月13日6時45分陳志雄傳簡訊與被告之內容: 「帶來」 
   等情經核與證人陳志雄警偵訊中所為之證詞一致,有金門 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通訊監察譯文表1 份可佐(見偵二 卷第107頁、第108頁);復由該等通聯、簡訊內容以觀, 可知證人陳志雄係向被告表示需要1,000元之海洛因,而 非與被告商議共同出資再向他人購買,情形顯係毒品買賣 ,況若非被告有利可圖,怎有在外奔波整日後,仍願意專 程幫陳志雄送毒品至其居所之可能。足見證人陳志雄之證 述應以其在警詢、偵查中所言為可採,是被告於108年7月 13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陳志雄之事實,堪予認定。  
(二)附表一編號2部分:
證人吳名馥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我沒有跟被告成功交易 過毒品。此部分是發生在108年7月22日,距離同年9月6日 警詢及偵查時已有相當時日,所以我當時係在記憶模糊狀 態下回答;事實上被告到場後發現我沒有現金,就轉身離 開,而沒有交易完成云云(見原審卷第186頁至第188頁、



第191頁),然於同日審理時亦證稱:我想跟被告購買毒 品,所以有打電話跟被告聯絡,電話中也有提到價格、地 點。我跟被告交易毒品並不是都現金付清,也有欠款,及 被告曾交付我海洛因等語(見原審卷第187頁、第189頁、 第190頁),是其所證顯然前後矛盾,且關於證人吳名馥 所為於審理時(隔5個多月)之記憶較警偵訊時(時隔1 個多月)清晰之證詞,亦與常情有違,則證人吳名馥此部 分之證言是否可信,已非無疑。況證人吳名馥於警詢、偵 查中均證稱:我施用的海洛因是向被告購買的,被告LINE 的暱稱是「洪不讓」。我施用的海洛因來源是被告。經我 辨識手機,108年7月22日跟我以LINE對話暱稱「洪不讓」 之人為被告,這次對話是我找被告直接向他購買海洛因, 並於當天晚上11點左右在我家樓下交易,我給被告1,000 元,被告給我0.15公克的海洛因,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我 確定有交易成功,這次並非請被告幫我調貨,也不是跟被 告合資;另外LINE對話中被告傳「到了」的訊息,可見我 們有見面等語甚明(見偵二卷第71頁、第78頁、第172頁 至第174頁)。且被告、證人吳名馥間於108年7月22日16 時25分至同日22時50分之LINE對話內容:  1.108年7月22日16時25分至16時28分許被告(暱稱洪不讓) 與吳名馥LINE對話內容:
被 告:晚上是你要匯給我還是要我去拿
吳名馥:都可以
被 告:那麼我去拿好了,因為我順便要去朋友那處理 被 告:一樣十點半過後
吳名馥:嗯
被 告:好謝了其它的見面說
吳名馥:好
2.108年7月22日22時4分至22時50分許被告(暱稱洪不讓) 與吳名馥LINE對話內容:
被 告:我們就約在上次便利商店那裡
被 告:(撥打LINE電話)
吳名馥:(撥打LINE電話)
被 告:(撥打LINE電話)
被 告:(撥打LINE電話)
被 告:到了
吳名馥:馬上到 
   等情經核與證人吳名馥於警偵訊時所為之證詞一致,有被 告與證人吳名馥LINE對話內容之行動電話翻拍照片2 張在 卷足稽(見偵二卷第126頁);復由當日兩人LINE對話中



被告傳送「晚上是你要匯給我還是要我去拿」,而證人吳 名馥則回覆「都可以」之訊息以觀,可知被告同意證人吳 名馥以匯款方式給付毒品價金,則證人吳名馥若果真如其 審理中所言身邊沒有現金,於LINE約定時當可告知將以匯 款方式支付;反之,若於2人見面時始發現上情,以被告 事前都願意吳名馥以匯款方式支付乙節以觀,豈有被告已 花費時間精力到達交易現場,反而不肯讓證人吳名馥以原 先同意之匯款方式支付對價之理?均足見證人吳名馥於原 審審理中翻異前詞之所證,顯為迴護被告之詞,而與事實 不符,並無從採信,自以其於警、偵訊時所為之證詞為可 採。進而被告於108年7月22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吳 名馥之事實,堪予認定。  
(三)附表一編號3部分:
證人吳名馥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我沒有跟被告成功交易 過毒品。此部分是發生在108年7月31日,距離同年9 月6 日警詢及偵查時已有相當時日,所以我當時係在記憶模糊 狀態下回答;當天我跟被告雖然已經約好,但被告並未出 現而未完成交易云云(見原審卷第187頁、第188頁),然 於同日審理時卻又證稱:我想跟被告購買毒品,所以有打 電話跟他聯絡,電話中也有提到價格、地點。我跟被告交 易毒品並不是都現金付清,也有欠款,及被告曾交付我海 洛因等語(見原審卷第187頁、第189頁、第190頁)。其 所證顯然前後矛盾,且證人吳名馥所為關於審理時(隔5 月餘)之記憶較警偵訊時(隔1月餘)清晰之證詞,亦和 常情不同,則證人吳名馥此部分之證言是否可信,已非無 疑。況證人吳名馥於警詢、偵查中證稱:我施用的海洛因 是向被告購買的。108年7月31日這次我是以1,000元跟被 告購買0.15公克的海洛因,後來有完成交易,是被告開車 到我住處樓下拿海洛因給我。我們兩人當天對話中我說「 拜託耶走一趟,很難過」,是指當時我毒癮發作人不太舒 服,所以希望被告拿毒品給我施用解癮;被告說「我軟的 都你在拿的」,是指就是被告的海洛因都是我在跟被告拿 ;被告所稱的「眼鏡仔」,指的是我國小同學陳惟軒。我 施用的海洛因來源是被告。我想要購買海洛因,而詢問陳 惟軒有沒有門路,陳惟軒就介紹被告給我,我才知道被告 有海洛因。經我辨識108年7月31日4 時56分我與被告通聯 之通訊監察譯文,是我要找被告買海洛因,被告說他人在 土城,問我要不要過去找被告,我說我不知道地方,請被 告跑一趟,後來被告到我家樓下交付0.15公克的海洛因, 我給被告1,000元,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當天對話中所說



「軟的」是指海洛因,「找小香拿半兩半錢」應該是指被 告等一下要去找「小香」拿安非他命和海洛因、「拜託耶 走一趟,很難過」是指我毒癮發作,「我軟的都你在拿的 」應該是指海洛因都是我在拿,但我知道被告不可能只有 賣給我而已,「到眼鏡仔他家這裡」是指被告來我家會經 過眼鏡仔陳惟軒的家等語(見偵二卷第71頁至第73頁、第 172頁至第173 頁)。且被告以三星行動電話於108年7月3 1日4時56分、同日5時4分、同日5時39分、同日6時12分與 吳名馥0000000000號門號通聯內容: 1.108年7月31日4時56分被告與吳名馥之通話內容: 被 告:喂!你要過來拿還是怎樣?我在土城
吳名馥:我不知道地方啊
被 告:ㄟ,這裡是土城延平街
吳名馥:怎麼走
被 告:就法院旁邊這裡而已
吳名馥:這麼遠
被 告:你在那裡?溪尾街喔
吳名馥:我在家啊
吳名馥:拜託耶走一趟,很難過
被 告:好
2.108年7月31日5時4分被告與吳名馥之通聯內容: 被 告:我要拿去哪裡給你
吳名馥:溪尾街啊
吳名馥:你現在要過來嗎
被 告:不然怎麼辦,沒辦法啊
吳名馥:好啦!拜託耶!謝謝啦
被 告:我軟的都你在拿的,當然要給你送去。
吳名馥:好啦!拜託啦!謝謝
3.108年7月31日5時39分被告與吳名馥通聯內容: 被 告:我現在來到樓下,要發車要過去拿給你了。 吳名馥:你過來差不多要多久
被 告:喔!反正我也要上班,也要趕我還要去找小香 (音譯)怕來不及,我有跟他說要過去拿東西, 拿半兩半錢
吳名馥:好,你到了打給我,我先在這裡等你
4.108年7月31日6時12分被告與吳名馥之通聯內容: 吳名馥:你到哪裡了
被 告:到眼鏡仔他家這裡
吳名馥:好,我下去等你 
   等情經核與證人吳名馥於警偵訊時所為之證詞一致,有金



門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通訊監察譯文表1 份可參(見偵 二卷第151頁),再由通聯內容詳細以觀,可知被告原本 在新北市土城區,因證人吳名馥謂其毒癮發作,被告乃表 示因證人吳名馥為向其購買海洛因之主要客戶緣故,而稱 「當然要給你送過去」,嗣後並向吳名馥稱「要發車要過 去拿給你了」,可見被告當日確有動身前往與吳名馥交易 ;再由被告嗣後向證人吳名馥表示「到眼鏡仔他家這裡」 ,則以綽號眼鏡仔之陳惟軒在新北市○○區○○街00號3 樓居 所距離證人吳名馥新北市○○區○○街000 號4 樓住處僅約5 分鐘車程,且被告與吳名馥間又無取消見面之通聯,衡情 被告既已專程前往三重,又身處距離證人吳名馥僅5分鐘 車程處,實無不前往赴約賺取交易利潤之理,如此均足見 證人吳名馥於原審審理時翻異前詞之所證,顯為迴護被告 之詞,而與事實不符,自無從採信,進而以證人吳名馥於 警、偵訊時所為證詞可採,即顯見被告於108年7月31日販 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證人吳名馥之事實,堪予認定。 (四)附表一編號4部分:
證人吳名馥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我沒有跟被告成功交易 過毒品。108年7月6日部分,是我跟陳惟軒合資購買甲基 安非他命,不是向被告買的云云(見原審卷第187頁、第1 89頁),然於同日審理時卻亦證稱:我跟被告交易毒品並 不是都現金付清,也有欠款等語(見原審卷第189 頁), 是證人吳名馥所證顯然前後矛盾,顯有可疑。況證人吳名 馥於警詢、偵查中證稱:我施用的甲基安非他命是向被告 購買的;被告是由陳惟軒介紹給我認識的。我有跟陳惟軒 合資好幾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陳惟軒有時以現金、有時 以轉帳匯款支付毒品價金。陳惟軒於108年7月6日轉帳9,7 00元給被告,是我跟陳惟軒合資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 的錢,除了陳惟軒的部分外,我的部分是2公克3,000元的 甲基安非他命,剩下的則是我要還被告欠他毒品的錢,這 次交易的確有拿到毒品等語(見偵二卷第71頁、第75頁第 535頁、第536頁),是證人吳名馥於警、偵訊所言,核與 證人陳惟軒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時所證內容:我需要 甲基安非他命的時候,就跟被告聯絡購買,我跟被告購買 的只有甲基安非他命。其中108年7月6 日轉帳9,700元, 是我跟吳名馥合資購買,我的部分是3,200元2克的甲基安 非他命,其他是吳名馥的錢;這次應該是我先用LINE與被 告聯絡,被告直接問我跟吳名馥分別要多少,等我轉帳後 ,被告就在當天晚上到我三重○○街住處交付甲基安非他命 給我們,吳名馥也在場等語(見偵二卷第83頁、第191頁



、第506頁、第517頁、第518頁;原審卷第196頁)均屬一 致,故足見證人吳名馥於原審審理時翻異前詞,顯為迴護 被告,而與事實不符,自無從採信,而以證人吳名馥於警 偵訊時所為之證詞為可採。此外,有陳維軒於108年7月6 日2時58分7秒,自中信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 帳9,700元至被告之妻劉伊甄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之陳維軒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1 紙 可證(見偵二卷第401頁),顯見被告於108年7月6日販賣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陳惟軒吳名馥之事實,已堪 認定。
(五)附表一編號5部分:
證人陳惟軒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我都是請 被告幫我處理甲基安非他命,每次都是2公克。108年8月2 日3時17分、同日3時21分我跟被告通話,是請被告幫我買 2公克、價值3,2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通話中被告先跟我 說被告拿到甲基安非他命了,並說被告到我住處樓下時, 要我幫被告把毒品帶在身上,被告再跟我一起到我住處分 裝那些毒品,後來又表示被告快到我家了,被告到了之後 ,我再搭被告的車一起去找共同的朋友吳名馥。我並不清 楚這次被告是去哪裡拿到多少數量的甲基安非他命,被告 有多買自己或其他人的,但我不清楚是多少,被告只要我 幫被告拿上去我家讓被告分一分,然後把我的部分給我, 剩下的被告自己收著。對話中被告說「拿好了」是指已經 找到毒品了,後來被告又說已經要從上手處離開,並說到 我家樓下時,叫我幫被告把毒品拿到我家,讓被告分一分 後把我的給我,之後再要我幫被告把剩下毒品拿下樓,因 為被告自己不敢帶毒品在身上,所以都要我拿著。不過後 來是被告自己將分好的毒品帶下樓,我並沒有跟他下去等 語(見偵二卷第88頁、第89頁、第191頁、第192 頁;原 審卷第194頁、第195頁、第199頁至第202頁),又證人陳 惟軒與被告間為朋友關係,並無仇怨(見偵二卷第83頁、 第84頁、第195頁),衡情並無甘冒偽證罪責設詞誣陷之 可能,是證人陳惟軒之證言自較被告於原審審理時為圖脫 罪之空言辯解為可採。而證人陳惟軒之證言復與被告於10 8年8 月2日3時17分、同日3時21分以三星行動電話與其00 00000000號門號通聯之內容:
 1.108年8月2日3時17分被告與陳惟軒之通聯內容: 被 告:喂,拿好了
陳惟軒:你在那裡
被 告:我從他那裡離開了,你要下來幫我那款的



陳惟軒:喔
被 告:對啊,到時候我要走了,我好了,你再幫我拿 下來,好嗎
陳惟軒:好
被 告:那我到了打給你
2.108年8月2日3時21分被告與陳惟軒之通聯內容: 被 告:喂
陳惟軒:你到了
被 告:差不多要到了
陳惟軒:一樣溪尾街那裡
被 告:你差不多可以下來了,我到三和路了。    等情互核相合,有金門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通訊監察譯 文表1 份可佐(見偵二卷第54頁、第55頁);另由通訊監 察譯文以觀,可知被告有與證人陳惟軒相約見面,且以被 告先取得某物為見面之要件,又被告不但不敢自行隨身攜 帶該物,乃要求證人陳惟軒幫忙,提及該物復言詞閃爍隱 諱,益徵證人陳惟軒所證謂係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 而被告自上手處取得甲基安非他命後,要證人陳惟軒幫忙 拿甲基安非他命上樓讓其分裝後交付,並希望證人陳惟軒 幫被告拿下樓等語為真。故被告108年8月2日有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與證人陳惟軒之事實,堪予認定。  (六)附表一編號6部分:
證人陳惟軒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時均證稱:我都是請 被告幫我處理甲基安非他命,每次都是2公克;108年8月1 1日21時17分、同日22時6分我跟被告通話,這次也是我要 向被告購買2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被告表示在外面交易 很危險,所以約我到我新北市○○區○○街00號住處交付,被 告要我下樓去拿;我在取得毒品後的同日23時10分,有以 網路銀行轉帳3,300元至被告指示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中,用以支付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金等 語(見偵二卷第91頁、第191頁、第192頁、第194頁、第4 20頁、第421頁、第506頁、第518頁;原審卷第195頁、第 196頁),又證人陳惟軒與被告為朋友關係,復無仇怨, 衡情並無甘冒偽證罪責設詞誣陷之可能,是證人陳維軒證 言為可採。另被告於108年8月11日21時17分、同日22時6 分以三星行動電話與陳惟軒0000000000號門號之通話內容 :
  1.108年8月11日21時17分被告與陳惟軒之通聯內容: 被 告:喂,你一直打,空偉也打
陳惟軒:你人在那裡




被 告:我現在洗好車了,回來我家了
陳惟軒:我現在到洗車這裡找你,你知道嗎?我在你洗 車這裡
被 告:我現在洗好回到家了,東西我都處理好了 陳惟軒:我在龍門路口等你就好了,你快來啦!我不趕 快給人,這樣我很難交代
被 告:你在家等啦!不要在外面啦!很危險啦!我去 你家
陳惟軒:好啦!那你要快一點
被 告:好!拜拜
2.108年8月11日22時6分被告與陳惟軒通聯之內容: 被 告:你不是在豆漿店
陳惟軒:靠么你到了喔!我以為你到了會打給我,我下 去,我下去 
   等情經核與證人陳惟軒之證詞相合,有金門縣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通訊監察譯文表1 份可按(見偵二卷第55頁、第 56頁)。由該通訊監察內容觀之,可知被告確有與證人陳 惟軒相約見面,再由被告於對話中稱「東西我都處理好了 」、「你在家等啦!不要在外面啦!很危險啦!我去你家 」等語,證人陳惟軒則不斷催促被告快一點,與毒品交易 之情形相符,益徵證人陳惟軒關於此次係向被告購買甲基 安非他命之所證可信。此外,有記載陳維軒於108年8月11 日23時10分59秒,自中信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轉帳3,300元至被告之妻劉伊甄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之陳維軒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1紙 可佐(見偵二卷第405頁),是被告於108年8月11日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與陳惟軒之事實,堪予認定。     (七)附表一編號7部分:
證人陳惟軒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中均證稱:我都是請 被告幫我處理甲基安非他命,每次都是2公克;108年8月1 7日17時51分我跟被告通話,這次我一樣是向被告購買2 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是被告跟我說被告早上拿到甲基安 非他命可以賣我,便問我是不是需要2公克,確認後被告 就拿來我新北市○○區○○街00號3 樓住處給我,我當日就以 3,200元向被告購買該2 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這次可能 是以無摺存款或現金方式給付價金等語(見偵二卷第93頁 第191頁至第193頁、第518頁;原審卷第195頁),又證人 陳惟軒與被告為朋友關係,復無仇怨,衡情並無甘冒偽證 罪責設詞誣陷之可能,是證人陳惟軒之證言可採。另被告 於108年8月17日17時51分以三星行動電話與陳惟軒000000



0000號門號通聯之內容:
被 告:我早上就拿了,我現在回到家了
陳惟軒:嗯
被 告:你2 個嘛
陳惟軒:嗯
被 告:我現在拿過去
陳惟軒:嗯!快來啦!等很久了   
   等情經核與證人陳惟軒之證詞相符,有金門縣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通訊監察譯文表1 份在卷足稽(見偵二卷第57頁 )。另由該則通訊監察譯文以觀,可知被告確有與證人陳 惟軒相約見面,再由被告於對話中稱「我早上就拿了」、 「你2 個嘛」、「我現在拿過去」等語,證人陳惟軒則催 促被告快點到場,適與證人陳惟軒所證稱向被告購買2 公 克毒品之情形相符,益證陳惟軒關於此次係向被告購買甲 基安非他命之所言為可信,是被告於108年8月17日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與陳惟軒之事實,堪予認定。  
(八)附表一編號8部分:
證人陳惟軒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時均證稱:我都是請 被告幫我處理甲基安非他命,每次都是2公克;108年8 月 20日這次也是跟被告購買2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我於108 年8月20日18時58分以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匯款2,000元予被告,被告先前玩九州娛樂城 跟我借錢,所以抵銷後我只需要付2,000元,我轉帳後被 告有來我家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我,這次的確有交易成功 ;甲基安非他命價格一般都是1公克1,600元,但有時價格 會上漲等語(見偵二卷第191頁、第192頁、第421頁、第4 22頁、第506頁、第507頁、第519頁;原審卷第196頁、第 197頁),又證人陳惟軒與被告為朋友關係,復無仇怨, 衡情並無甘冒偽證罪責設詞誣陷之可能,且被告與證人陳 惟軒於108年8月20日18時16分至20時1分許之LINE對話內 容:
  1.108年8月20日18時16分至18時58分許被告與陳惟軒LINE對 話內容:
被 告:(撥打LINE電話)
被 告:(撥打LINE電話)
被 告:(張貼銀行提款卡顯示帳號之照片)
被 告:永豐銀行807
陳惟軒:(張貼OKAY貼圖)
被 告:(撥打LINE電話)
陳惟軒:張貼成功轉帳2,000元之截圖




2.108年8月20日20時1分被告與陳惟軒LINE對話內容: 被 告:(撥打LINE電話) 
   等情經核與證人陳惟軒之證詞相符,有被告與證人陳惟軒 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2張在卷足稽(見偵二卷第511頁) ,足見證人陳惟軒確有依被告之指示付款,是其證述與事 實相符,應足採信。此外,有記載陳維軒於108年8月20日 18時58分28秒,自中信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 帳2,000元至被告之妻劉伊甄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之陳維軒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1 紙 在卷足稽(見偵二卷第407頁),是被告於108年8月20日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陳惟軒之事實,堪予認定。 (九)按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 ,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 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 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 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 ,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又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 氾濫,乃嚴加執行施用及販賣之查緝,販賣毒品罪又係重 罪,設若無利可圖或有特別情形,衡情一般人當無甘冒被 查緝並科處重刑之風險,而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轉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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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