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9年度,1024號
TPHM,109,上訴,1024,202006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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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102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益隆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6
79號、第889號,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6867號;追加起訴案號:1
07年度偵字第10257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45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原判決附表甲編號1至3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吳益隆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益隆明知申請帳戶使用係輕而易舉之事,一般人無故取得 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而 可預見該名不自行申辦帳戶使用反收取他人存摺、提款卡之 人,可能係遂行不法所有意圖用以詐騙他人,又對於提供帳 戶予他人使用雖無必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 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 犯意,先於民國106年4月15日上午某時(起訴書誤載為105 年4月15日),在新竹市○○街00巷某處,向楊河瓅(另經檢 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借用其所有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聯邦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中國信託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旋即提供予張先知(另經檢察官為不 起訴處分,無新事實、證據證明為共犯)作為詐欺集團詐欺 取財之工具。嗣某不詳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聯邦銀行 帳戶、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後,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先後於附表一 編號1 至3 所示之時間,各以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詐騙 方式,致使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分 別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而各於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 匯款時間、地點,轉帳匯款、現金存款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金額至上開聯邦銀行帳戶、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內(各



次匯、存入帳戶,詳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匯、存入帳戶欄所 示),而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款項均旋遭詐欺集團成員 提領一空。嗣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被害人察覺有異, 始知受騙,報警處理,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張志銘簡楷峻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 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院審理之範圍:
本件檢察官起訴及追加起訴被告吳益隆就原判決附表甲部分 ,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就原判決附表乙部分,則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嗣經原審審理判處罪刑後 ,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而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就原判決關於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即原判決附 表乙)部分撤回上訴,有撤回上訴聲請書1 紙在卷可查(見 本院卷第131頁)。從而,本件原判決關於原判決附表乙部 分,即被告犯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已經確定,本院審理範圍則 係原判決關於原判決附表甲即被告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部分,合先說明。
二、證據能力之認定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 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 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 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此 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 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 ,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 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 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 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 」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 要件(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 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供述或非供述證據,因檢察官及被告  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意見(見本院卷第12 5 至128 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 院審酌上開供述或非供述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 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貳、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證人楊河 瓅之證述先稱將提款卡借予伊的朋友或稱借給張先知,又稱 是和伊及張先知面對面,既然為借予張先知,則理當直接交 給張先知,故交給伊一說顯不合常理,不足採信。楊河瓅是 自願交付提款卡及密碼給張先知使用,非伊向楊河瓅借用, 該提款卡更未經過伊手中,此乃張先知楊河瓅間之協議。 伊並不知道帳戶內之金錢是詐騙贓款,楊河瓅以網銀轉帳時 ,因為張先知聯絡不到楊河瓅張先知才請伊代為聯絡,伊 並非詐欺集團對口單位及收簿手云云。
二、經查:
(一)前揭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均係楊河瓅所 申請設立、使用等節,業據證人楊河瓅於警詢、原審審理 時證述明確,並有上開聯邦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存摺存 款明細表、ATM交易明細(見106年度偵字第6867號【下稱 偵6867卷】第26至30頁);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之客戶紀錄 、存款交易明細及自106年4月1日起至106年5月15日止交 易明細(見偵6867卷第31至61頁;原審法院107年度訴字 第679號卷【下稱原審訴679卷】一第79至90頁)在卷可稽 。又被害人陳羿名及告訴人張志銘簡楷峻先後於附表一 編號1 至3 所示之時間,各經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編號 1 至3 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因而各於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匯款時間、地點,轉帳匯款、現金存款如附表一編 號1 至3 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匯、存入帳 戶欄所示之帳戶等情,亦由證人即被害人陳羿名及告訴人 張志銘簡楷峻分別於警詢時證述甚詳(卷證所在頁數均 詳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證據方法欄所載),復有附表二編 號1 至3 證據方法欄所載之各項證據資料在卷為憑,足認 上開聯邦銀行帳戶、上開中國信託帳戶確實有供某不詳成 年詐欺集團成員及其同夥作為向被害人陳羿名及告訴人張 志銘、簡楷峻等人詐欺取財後,取得贓款所用之工具,至 屬灼然。
(二)又證人楊河瓅就被告於上開時、地,向其借用上開聯邦銀 行帳戶、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情,業於警 詢、原審審理時分別為以下證述:
(1)於警詢時證稱:伊大約於106年3月15日約早上時,在新竹 市○○街00巷車上,將伊所有之聯邦商業銀行中正分行帳戶 「000-000000000000」號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經國分行



戶「000-000000000000」號的提款卡2張,交給綽號「樂 哥」本名吳益隆。因為伊跟吳益隆感情很好,他朋友跟吳 益隆借用銀行金融卡,所以吳益隆他就跟伊借這2間 銀行金融卡,當時他只跟伊說是他朋友要轉帳用途,因為 伊交付提款卡時,有將伊聯邦商業銀行中正分行帳戶及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經國分行帳戶的密碼給予吳益隆,所以對 方確實可以使用伊的帳戶等語(見偵6867卷第5頁反面、 第6頁反面)。
(2)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伊跟吳益隆是朋友,因為吳益隆 而見過張先知,之前與吳益隆張先知沒有仇恨、糾紛。 對於「106年度偵字第6867號卷第05頁背面第3問、第4答 」(內容詳106年6月10日楊河瓅警詢筆錄)時間伊記錯了 ,正確時間如伊剛才所更正之106年4月15日,地點跟過程 伊真的忘記了,在警察局有說過這些內容。對於「106年 度偵字第6867號卷第06頁背面第5組問答」之警詢筆錄內 容(內容詳106年6月10日楊河瓅警詢筆錄),沒有意見, 有這件事,所述實在。對於「106年度偵字第6867號卷第0 6頁背面第1組問答」(內容詳106年6月10日楊河瓅警詢筆 錄)的實情,伊真的忘記了,在警詢中說過這些話,伊講 的都實在等語(見原審訴679卷二第115頁、第133至134頁 )。而參以證人楊河瓅於原審審理時所證述:更正交付上 開2帳戶之日期為106年4月15日等語,係證人楊河瓅從上 開中國信託帳戶之交易明細中,回想自己於106年4月15日 以網銀轉帳新臺幣(下同)2萬9,000元之紀錄(見原審訴 679卷一第90頁)而予以更正,是證人楊河瓅此部分之證 詞,核與上開書證內容相符,應堪採信。稽此,證人楊河 瓅上開先後所證情節,核無未合,尚屬非虛。
(3)證人楊河瓅固於原審審理時曾證稱:自己主動、將2帳戶交 予張先知云云(見原審訴679卷一第116至117頁),惟當 檢察官提示證人楊河瓅之警詢筆錄內容,證人回稱:忘記 了等語(見原審訴679卷二第121至122頁),而經原審訊 問證人楊河瓅究竟將提款卡交給張先知還是交給吳益隆   一節,證人楊河瓅改答稱「我真的忘記了」(見原審訴67 9卷二第127頁),則證人楊河瓅此部分所證情節,是否符 實,已非無疑。復佐以證人楊河瓅就交付帳戶予張先知之 情節,係證稱:「當天情形是,因為在外面吳益隆是把我 當弟弟一樣,因為吳益隆有欠張先知錢,張先知來請吳益 隆幫忙,我知道張先知好像是臺北人,張先知剛好來到新 竹沒有帶到提款卡,然後我就因為吳益隆是我哥哥,我想 說先把卡借給他,我就把兩張卡借給張先知」、「因為我



們在吳益隆家樓下路邊那裡,然後吳益隆那時候好像沒有 卡吧」、「我記得當場我就有聽到,因為那時候我們剛好 都在吳益隆家樓下,然後我剛好有聽到說張先知要轉帳, 然後要借卡片」、「因為當時我常常都待在吳益隆家,我 都陪吳益隆進出,剛好吳益隆下去找張先知,我就陪吳益 隆下去找張先知,然後我剛好有聽到吳益隆張先知的對 話」、「(所以你當時是直接面對面跟吳益隆張先知, 你們三人在吳益隆家樓下講話嗎?)是」等語(見原審訴 679卷二第116頁、第117頁、第128頁),而互核證人楊河 瓅上開所述、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所供述情節(見原審 訴679卷一第55至56頁),足見證人楊河瓅所述地點、情 狀、在場人,已與被告所述有間,且經原審訊問證人「你 交付中國信託帳戶、聯邦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出去之前 ,你曾經用FB打電話或發訊息問過吳益隆,而吳益隆叫你 自己決定嗎?」,證人楊河瓅則答稱:「沒有吧」等語( 見原審訴679卷二第136頁),亦與被告所供情節,不相符 合。益徵證人楊河瓅此部分所證應係附和被告之辯詞,無 可採信。
(三)再者,證人楊河瓅於警詢時陳稱:當時吳益隆只跟伊說是 他朋友要轉帳用途等語(見偵6867卷第6頁反面),復於 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不清楚張先知是怎樣的人、做什麼 工作,不瞭解張先知;是跟吳益隆本來就有認識,想說吳 益隆的朋友應該不會怎樣,才把提款卡借給張先知等語( 見原審訴679卷二第129頁),可見證人楊河瓅已知悉張先 知之存在,仍於警詢中證述交付2帳戶予被告,參以證人 楊河瓅係因熟識被告才願意提供帳戶提款卡、密碼等情, 堪認證人楊河瓅主觀上認知借用之人為被告。至於被告有 無轉手、有無碰觸提款卡等節,尚無礙本院上開所為之認 定。
(四)況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供承:張先知把卡片借走之後,當 天晚上就有打電話問伊說,他有錢轉到楊河瓅的戶頭,但 被楊河瓅領走,伊有因為這件事情問楊河瓅楊河瓅回伊 說,他以為那是他媽媽匯給他的錢3萬元,他會匯回去, 因為這件事情張先知有問伊說,為什麼伊認識的朋友這樣 子等語(見原審訴679卷一第57頁),並於原審審理時供 承:楊河瓅跟伊講說,他以為那是他媽媽轉給他的,伊就 跟楊河瓅說那不是、那是張先知的款項,請你趕快把錢轉 進去,不然張先知會一直罵伊,所以楊河瓅後來就把錢好 像有轉回去,因為後來張先知也說好像有把錢轉回去等語 (見原審訴679卷二第171頁)。而證人楊河瓅亦於原審審



理時證述:吳益隆跟伊講說那是人家的錢,叫伊快點轉回 去,然後伊就馬上用網路銀行把錢轉回去了。伊將網銀的 2萬9千元轉走時,是吳益隆打電話來問伊這件事的,因為 張先知吳益隆講說叫伊把錢轉回去等語(見原審訴679 卷二第124頁、第136頁)。互核被告與證人楊河瓅就此部 分所述內容尚屬相符,應可採取,是見證人楊河瓅與張先 知並無聯絡方式,而楊河瓅以網銀將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之 詐欺集團贓款轉帳使用,張先知旋即聯繫被告,由被告找 證人楊河瓅處理,並要求匯回帳戶,亦可認張先知主觀上 認知上開楊河瓅帳戶之提供者為被告。職是,被告於上開 時、地,向證人楊河瓅借用上開聯邦銀行帳戶、上開中國 信託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並提供予張先知等情,亦可認定 ,而被告上開所辯各節,難認有據可採,亦無足執為其有 利之認定。
(五)按金融機關存款帳戶,一般人極易申請取得,且個人之存 款帳戶存摺、提款卡,乃關係該帳戶之款項之存取,若非 極為信任之親友因急迫情形有立即使用之必要之情形外, 否則本可各自自行開立帳戶使用,自無須向他人借用、租 用或價購,而個人之帳戶存摺、提款卡,無任意交付予不 認識之人之理。且近年來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 取財之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經平面或電子媒體廣為披載 、報導,政府亦一再多方宣導反詐騙政策,提醒一般民眾 ,被告當時為一成年人,且佐以被告具有高中肄業之智識 程度,智慮正常,亦曾有工作經驗,堪認被告應有相當之 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此亦當認識甚明,而被告確實有 將上開聯邦銀行帳戶、上開中國信託帳戶提供與他人使用 的行為,雖未見有何參與詐欺被害人之行為,或於事後亦 分得款項之積極證據,而無從認屬本件詐欺取財行為之共 同正犯,然其將屬楊河瓅個人使用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   ,即或本身因而涉案、面臨刑事追訴與處罰,仍無法說明 其提供予他人使用之原由及與該他人之關係,此即彰顯其 幫助該他人為包含詐欺取財在內等財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而嗣後該受被告提供使用帳戶之人,果與其他同夥利用 以之為向被害人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使用,被告應負幫助 他人為詐欺取財之刑責甚明。
(六)刑法固於103年6月18日新增公布第339條之4規定,並於同 年月20日生效施行,該條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 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



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然 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 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 其所應負之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 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 前既不知情,自不負責。查本案被告僅對於其所交付之上 開聯邦銀行帳戶、上開中國信託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他人 可能作為詐騙使用具有不確定之故意,惟對於實行詐欺者 之人數是否為3人以上並無證據證明有所認識,從而,依 罪疑惟輕之原則,應認被告僅具有普通詐欺取財之不確定 故意。
(七)又前揭收受被告所提供上開聯邦銀行帳戶、上開中國信託 帳戶提款卡及密碼,進而從事詐騙行為之詐欺集團成員, 雖無證據顯示為成年人,惟亦無證據顯示其為兒童或少年 ,爰依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定該詐欺集團成員係成年人 。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持之辯解,委無足取。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上揭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參、論罪部分:
一、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 幫助行為,意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 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 言。被告將上開聯邦銀行帳戶、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提供予張先知,供某不詳成年詐欺集團成員所屬詐 欺集團詐騙附表所示被害人財物,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取財 物之犯意所為,屬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被告既 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 其就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二、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明知金融機構帳戶得為金錢之存提,足供 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騙被害人匯款之用,且對收購金融機構 帳戶供作不法使用亦有認識,亦明知詐欺集團分工細膩,成 員至少有3人以上,竟加入詐欺集團,與集團成員基於3人以 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而為事實 欄所示之行為,因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為,均係涉 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嫌。然查:
(一)被告基於普通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上開時、地,向 證人楊河瓅借用上開聯邦銀行帳戶、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並提供予張先知,作為詐欺集團詐欺取財



之工具。嗣上開聯邦銀行帳戶、上開中國信託帳戶確實有 供某不詳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及其同夥作為向被害人陳羿名 及告訴人張志銘簡楷峻等人詐欺取財後,取得贓款所用 之工具等情,固經本院依據卷內相關事證認定詳如前述, 惟公訴意旨所舉被告不利於己之供述;被害人陳羿名、告 訴人張志銘簡楷峻於警詢時之指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自 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上開聯邦銀行帳戶、上開中國信 託帳戶交易明細等項證據方法暨其待證事實,尚無足證明 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加入詐欺集團,與集團成員基於3人以 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等節。而 觀諸卷內復無被告就關於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犯行,與 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而有犯意聯絡,或被告有何參與附表一 編號1 至3 所示犯行之行為分擔等相關證據資料,是依卷 存事證,尚無足認定被告行為時主觀上係基於加重詐欺取 財之犯意,基於罪疑唯輕原則,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 取財之犯意,而為上開行為。
(二)至被告固因於106年4月20日、106年4月22日,分別向鄭昊林承諭借用銀行帳戶作為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之工具,並 依詐欺集團之指示前往提領被害人轉入該等帳戶內之款項 ,而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復經本院以108年度 上訴字1181號、108年度上訴字3108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 ,有本院上開判決在卷可參(見原審訴679卷二卷第213至 224頁;本院卷第173至184頁),惟參諸被告於上開2案件 所涉之犯罪時間、情節,核與本案尚屬有間,且本案犯罪 時間係在上開2案件之前,自難徒憑被告於上開2案件之犯 罪故意及情節,即論斷本案被告行為時主觀上係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間接故意。另被告曾於102年間 ,因擔任詐欺集團之提款車手,而涉犯共同詐欺取財罪, 業經本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2515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 見原審訴679卷一第209至239頁),然亦不足執此即逕認 被告就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當有認識或與 詐欺集團成員有何犯意聯絡。
(三)據此,公訴意旨上開所認,容有未洽,惟起訴書所載之犯 罪事實,與本院所認定之事實,兩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 ,本於基本事實同一性,且本院已告知相關罪名(見本院 卷第155頁),無礙被告防禦權行使及法律適用,爰依法 變更起訴法條。
三、又被告提供上開聯邦銀行帳戶、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之行為,使某不詳成年詐欺集團成員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對被害人陳羿名及告訴人張志銘簡楷峻等人施以詐術, 並分別使其等交付財物,係一行為侵害數法益,同時觸犯數 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查被告前於102年間,因犯詐欺取財罪(共2罪),經本院以 103年上訴字第2515號各判處有期徒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並於104年5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情形,有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而依 108 年2 月22日公布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 號解釋 文意旨,有關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尚 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該號解釋文認定 :「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 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 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 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 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 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 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 ,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 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等語。是本院參酌上開 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於前述案件中,係因犯詐欺取財罪經法 院判處罪刑,本應產生警惕作用,期待其能因此自我控管、 約束,惟被告卻故意再犯與先前犯罪內容及情節相同之幫助 詐欺犯行,足見其有一定特別之惡性,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 薄弱,就本案被告所犯之罪予以加重,尚不致使被告所受之 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而造成對其人身自由過苛之侵 害,而仍有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上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就原判決附表甲編號1至3(即附表一編號1至3) 所示部分,罪證明確,分別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 審認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 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與本院上開認 定不同,尚有未合。
二、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 理由,詳如前述。




三、據上,原判決關於原判決附表甲編號1至3部分既有上開可議 之處,即無可維持,其定應執行刑部分亦失所依附,自應由 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原判決附表甲編號1至3部分均予以撤銷改 判。爰審酌被告所為助長詐欺集團之猖獗,影響社會、金融 秩序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 之追查趨於複雜,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 ,兼衡被告自承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入監前跟父母 及女兒同住,女兒由父母扶養、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家庭 經濟狀況(見偵6867卷第8頁被告調查筆錄;原審訴679卷二 第175 頁)及其素行、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 2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四、被告雖提供上開聯邦銀行帳戶、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予他人使用,而犯本件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惟依卷 內事證,並無證據認定被告實際有取得任何對價,是無從諭 知犯罪所得之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怡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凱絜追加起訴,檢察官黃依琳移送併辦,檢察官楊淑芬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
法 官 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逸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時間、詐騙方式 匯款時、地 金額(新臺幣) 匯、存入帳戶 1 陳羿名 於106年4月15日下午2時30分許,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聯絡陳羿名,佯稱:網路購物設定錯誤,需至自動櫃員機取消設定云云,致陳羿名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右列金額存入或轉帳至右列帳戶內(總計5萬9,897元)。 106年4月15日下午3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內,以自動櫃員機轉帳匯款。 2萬9,912元。 楊河瓅之上開聯邦銀行帳戶內。 106年4月15日下午3時4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號彰化銀行內,以自動櫃員機轉帳匯款。 2萬9,985元。 楊河瓅之上開聯邦銀行帳戶內。 2 張志銘(提告 ) 於106年4月15日下午3時46分許,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聯絡張志銘,佯稱:網路購物設定錯誤,需至自動櫃員機取消重複扣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右列金額存入或轉帳至右列帳戶內(總計7萬9,886元)。 106年4月15日下午4時29分許,在彰化縣○○鎮○○路之OK便利商店,以自動櫃員機轉帳匯款。 2萬9,912元。 楊河瓅之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內。 106年4月15日下午4時36分許,在彰化縣○○鎮○○路之OK便利商店,以自動櫃員機轉帳匯款。 2萬9,989元。 楊河瓅之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內。 106年4月15日下午4時57分許,在彰化縣○○鎮○○路之全家便利商店,以現金存款方式存入。 1萬9,985元。 楊河瓅之上開聯邦銀行帳戶內。 3 簡楷峻 (提告 ) 於106年4月15日下午2時44分許,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聯絡簡楷峻,佯稱:網路購物設定錯誤,需至自動櫃員機取消設定云云,致簡楷峻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右列金額存入或轉帳至右列帳戶內(總計2萬9,985元)。 106年4月15日下午4時42分許,在花蓮縣○○鄉○○00號天祥郵局,以自動櫃員機轉帳匯款。 2萬9,985元 。 楊河瓅之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內。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方法 1 附表一編號1 1、被害人陳羿名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6867卷第12至13頁)。  2、華南銀行、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2紙(見偵6867卷第20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見偵6867卷第62頁)。 4、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十全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6867卷第64頁)。 5、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6867卷第65頁)。 6、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十全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偵6867卷第74頁、第75頁)。 7、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存摺存款明細表、ATM交易明細(見偵6867卷第26至30頁)。 2 附表一編號2 1、告訴人張志銘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6867卷第14至15頁)。  2、告訴人張志銘之合作金庫存摺封面(見偵6867卷第22頁)。 3、新光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2紙(見偵6867卷第23頁)。 4、彰化縣政府警察局溪湖分局溪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2份(見偵6867卷第68至69頁)。 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6867卷第66至67頁)。 6、彰化縣政府警察局溪湖分局溪湖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偵6867卷第76至77頁)。 7、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存摺存款明細表、ATM交易明細(見偵6867卷第26至30頁)。 8、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之客戶紀錄及存款交易明細及自106年4月1日起至106年5月15日止交易明細(見偵6867卷第31至61頁,原審訴679卷一第79至90頁)。 3 附表一編號3 1、告訴人簡楷峻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6867卷第16至18頁)。  2、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6867卷第24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見偵6867卷第71頁)。 4、花蓮縣政府警察局新城分局天祥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6867卷第72頁)。 5、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6867卷第73頁)。 6、花蓮縣政府警察局新城分局天祥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偵6867卷第78頁、第80頁)。 7、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之客戶紀錄及存款交易明細及自106年4月1日起至106年5月15日止交易明細(見偵6867卷第31至61頁,原審訴679卷一第79至90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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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