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未遂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9年度,1008號
TPHM,109,上訴,1008,202006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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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100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育臨




選任辯護人 林冠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
7年度訴字第1101號,中華民國108年11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緝字第2384、2385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徐育臨於民國106年11月30日20時30分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00○0號車行,因不滿之前曾因車輛擋道,在該處遭人嗆聲,返回該處詢問,而與高思凱史健宏發生爭執,徐育臨心生不滿,欲抽出西瓜刀,高思凱見狀上前搶刀,徐育臨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手持西瓜刀朝高思凱腰部等部位揮砍,致高思凱受有左側腰部開放性傷口併神經肌肉損傷之傷害,高思凱隨即往外走避,徐育臨追出車行外,見高思凱越走越遠,遂持西瓜刀返回車行,史健宏見狀乃持棍棒衝出,徐育臨史健宏持棍棒前來,並踢倒其機車,更為惱怒,竟另基於殺人之犯意,手持西瓜刀朝向史健宏腰部等身體多處部位猛力揮砍,過程中見史健宏受傷倒地,仍繼續由上而下揮砍3刀,致史健宏受有左股骨處及左小腿深部撕裂傷(各15公分、6公分)、左腰部深部穿刺傷25公分、右手撕裂傷3公分等傷害,徐育臨史健宏已身中數刀,血流滿地,始騎乘機車離去。史健宏隨即經人送醫急救得宜而倖免於死。嗣警方據報,於同日2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前查獲徐育臨,並扣得上開西瓜刀1把,而查悉上情。二、案經史健宏高思凱之配偶黃雅鈴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 莊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同法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為同法第159條之5所明 定。對於本件判決所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當事 人及辯護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言詞辯論終結時,復未 聲明異議,經本院審認結果,上開證據均無違法取得或證明 力明顯偏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自 然之關聯性,當事人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 執,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徐育臨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持西瓜刀砍傷高思凱, 致高思凱受有左側腰部開放性傷口併神經肌肉損傷之傷害, 復持西瓜刀朝史健宏腰部等身體多處部位揮砍,致史健宏受 有左股骨處及左小腿深部撕裂傷(各15公分、6公分)、左 腰部深部穿刺傷25公分、右手撕裂傷3公分等傷害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對史健宏揮砍時,有殺人之犯意,辯稱:伊係出 於傷害之犯意對史健宏揮砍,無殺人犯意云云。辯護人並辯 稱:高思凱誤認被告欲拔刀而先出手搶奪被告插在腰間之刀 具,隨後雙方同時握住西瓜刀,左右搶奪揮動間,不慎砍傷 高思凱,原審認被告持西瓜刀揮砍高思凱腰部,實有錯誤; 又係因史健宏衝出持木刀、木棒攻擊被告,被告本欲返回騎 乘機車離去,史健宏卻推倒被告機車並與被告扭打,被告方 還手,被告雖於史健宏倒地後有揮刀動作,惟係因史健宏持 續以木刀及腳踢被告,且被告係對史健宏之手腳揮舞,非針 對要害,並無殺人之犯意或行為,況史健宏之傷勢亦尚未危 及生命,難認客觀上有足以致命之結果,原審認定被告涉犯 殺人未遂犯行,顯與事實不符等語。經查:
 1.被告有於上揭時地手持西瓜刀揮砍高思凱之腰部等處,致高 思凱受有左側腰部開放性傷口併神經肌肉損傷之傷害,復手 持西瓜刀朝史健宏腰部等身體多處部位揮砍,致史健宏受有 左股骨處及左小腿深部撕裂傷(各15公分、6公分)、左腰 部深部穿刺傷25公分、右手撕裂傷3公分之傷害等事實,為 被告所不爭執,並據證人高思凱史健宏、證人即上址車行 員工曾永旭吳佩樺於警詢、偵訊或審理程序中證述綦詳( 見106偵37770卷第21至23、31、32、37、38、132至134頁, 原審卷第349至362頁),復有新莊分局泰山分駐所搜索扣押 筆錄、新莊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新莊分局刑 案現場勘察報告、高思凱之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 病歷、史健宏之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歷、案發現場 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案發現場照片、原審勘驗案發現場監 視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106偵37770卷第45至 49、53、55、57至63、65至75、79至85、159至210、215至2 18、243至481頁,原審卷第193至197、199至222頁),是此 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2.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基於殺人之犯意,在上開時地,持刀砍 傷高思凱云云。然高思凱於店內遭被告持西瓜刀朝腹部下面 髖關節處揮砍後,即跑出店外,被告雖仍持西瓜刀追出,但 未再持刀砍傷高思凱,且見高思凱走遠,即返回店內等情, 業據證人高思凱於偵查及原審證述在卷(見106偵37770卷第 132、133頁、原審卷第349至355頁),並經原審勘驗案發現



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確認無疑,有勘驗筆錄及截圖照片附卷足 佐(見原審卷第195、197頁、199至219頁)。辯護人所辯, 被告係不慎揮砍高思凱腰部云云,自無可採。又以高思凱遭 被告持刀揮砍後,係受有左側腰部開放性傷口併神經肌肉損 傷之傷害,可證高思凱應僅遭被告砍傷1刀;酌以高思凱當 時仍能走避,被告嗣後無再持刀砍殺高思凱,實難認被告斯 時有置高思凱於死之殺人犯意,被告此部分所為,應係構成 傷害罪。故被告於本院自白此部分傷害犯行(見本院卷第11 7、153、156頁),其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3.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辯稱被告對史健宏僅有傷害之犯意,無殺 人之犯意云云。惟被告持以砍傷史健宏之西瓜刀,刃長約28 公分,此有該刀與捲尺對照之照片附卷可按(見106偵37770 卷第81頁),顯見該刀械極具危險性,足以對他人之生命安 全造成重大危害。又史健宏係見被告抽刀,高思凱上前與被 告搶刀,即跑進去店內找棍棒欲抵抗,之後再出來,即見被 告與高思凱已出店外,認為高思凱遭被告砍傷,始拿棍棒攻 擊被告,在遭被告持西瓜刀砍傷數刀而倒地後,被告仍持西 瓜刀,由上往下連續朝史健宏揮砍3次,史健宏則以腳踢被 告方式抵抗等情,業據證人史健宏於偵查及原審證述明確( 見106偵37770卷第134頁、原審卷第357至361頁),並有原 審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及截圖照片附卷 足佐(見原審卷第195至197頁、199至219頁)。被告既持刀 刃長約28公之銳利西瓜刀朝史健宏揮砍數刀,其主觀上應可 認知史健宏之傷勢非輕,卻在史健宏倒地,已難抵抗之情形 下,仍繼續持西瓜刀揮砍史健宏3次,顯見其應非僅單純基 於傷害之犯意為之;復徵以被告持刀揮砍史健宏之行為,造 成史健宏受有左股骨處及左小腿深部撕裂傷(各15公分、6 公分)、左腰部深部穿刺傷25公分、右手撕裂傷3公分等傷 害,其中左股骨處撕裂傷長達15公分,左腰部之深度穿刺傷 更長達25公分,致需輸血急救,有史健宏之亞東紀念醫院診 斷證明書及病歷在卷可憑,更足證被告下刀之凶狠。按人體 軀幹內有多具重要臟器,腰部若遭砍傷,易導致重要臟器受 損、大量出血,有致死之高度危險,實屬常識,被告係心智 正常之成年人,自難諉為不知,竟持極具危險性之西瓜刀, 猛力揮砍史健宏之腰部、軀幹數刀,甚且見史健宏倒地,仍 持續揮砍3刀,揮砍力道之猛,更造成史健宏之左腰部深部 穿刺傷長達25公分,顯見其殺意甚堅,難謂被告無致史健宏 於死之犯意,自不得因史健宏幸經送醫急救而未致死,即謂 被告僅有傷害之犯意。是被告及辯護人所辯被告無殺人之犯 意,委無可採。




 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傷害及殺人未遂之犯行,均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業於108年5 月29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 第277條第1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77條 第1項則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之法定刑高於修正 前之法定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 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被告對史健宏已著手 實行殺人行為,幸史健宏經送醫急救及時而未致死,為未遂 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檢察官雖認被告 砍傷高思凱部分,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 罪嫌,惟尚難認定被告係基於殺人之犯意為之,被告此部分 所為應係犯傷害罪,已說明如前,是此部分起訴法條容有未 洽,應予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所犯傷害罪及殺人未遂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之。
 ㈣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21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4年10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復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於前揭徒刑執行完畢後,相隔約2年即故意再犯本件之罪,顯見先前刑之執行不足以發揮警告作用,堪認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佐以其上開所犯之罪,加重最低本刑,亦無致個案過苛或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除殺人未遂罪之法定本刑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均加重其刑,並就殺人未遂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詳予審理後,認被告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 罪及同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罪,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程度、坦承傷害及否認殺人未遂之犯後態度、未與被害人和解或賠償,暨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2年6月、5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並依法沒收扣案之西瓜刀1把。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應予維持。 ㈡被告以原審就其傷害高思凱部分量刑過重,其就史健宏部分 僅有傷害之犯意,無殺人之犯意為由,提起上訴。惟按刑事 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 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 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 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至於量刑輕重,係屬 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 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 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103年度台上字第36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原審就被告傷害高思凱部分,於量刑時已斟酌



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法定範圍,亦 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或有所失入之 裁量權濫用,量刑實屬允當。而高思凱遭被告砍傷,傷勢非 輕,經送醫急救後,曾經醫院發病危通知,此有病危通知單 在卷可參(見106偵37770卷第281頁),且其經治療後,因 受傷之神經及血管僅有主要部分被接回,部分未接回,目前 腳會麻,不能走太久,並因此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認定其失 能程度符合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2-5項等情,業據被害人高 思凱於本院證述明確,並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8年1月16日 保職核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卷足參,是難認原審就此部 分有量刑過重之情事。另被告係基於殺人之犯意,持西瓜刀 砍殺史健宏史健宏身中數刀,經送醫急救始倖免於死,被 告此部分所為係犯殺人未遂罪,業經本院論述如前(見貳、 一、3部分),是被告上訴主張無殺人犯意,亦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猶執前詞,以量刑過重及無殺人之犯意為由 ,提起上訴,業據本院論駁說明如前,是被告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忻穎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宗甫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李世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佳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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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