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更二字,109年度,35號
TPHM,109,上更二,35,202006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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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更二字第3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昱翔



選任辯護人 陳俊隆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46號,中華民國107年1月4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2548號),
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後,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曾昱翔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曾昱翔明知愷他命(Ketamine)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 之第三級毒品,不得持有及運輸,竟於民國104年10月18日1 2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某KTV處,聽聞某真實姓名、年籍均 不詳之男子向曾昱翔表示,若將愷他命及咖啡包送至桃園市 ○○區○○街00號之「約客汽車旅館」,將之交付與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綽號「小玉」之人後,即可取得愷他命2包作為 報酬,曾昱翔竟應允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男子上開提 議,與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男子及「小玉」基於共同 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曾昱翔在該KTV內自該真實 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男子處收受愷他命17包(含袋毛重35.8 860公克,驗餘淨重32.3833公克,純質淨重32.4026公克, 詳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及摻有3,4-亞甲基雙氧-N-乙基 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7包(於104年10月29日始經公告列 為第三級毒品,驗餘含袋毛重86.83公克,詳如附表編號三㈠ 所示,此部分不構成犯罪詳後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未含毒品成分之咖啡包3包(詳如附表編號三㈡所示,此部分 不構成犯罪詳後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而持有之,並由 曾昱翔商請不知情之葉民峯開車陪同前往,曾昱翔並將前述 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愷他命15包、2包及前述附表編號 三所示咖啡包10包分別藏放在其右手纏繞之繃帶、褲子口袋 及紅色面紙盒內,於同日16時許,將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 之物自中壢運輸至約客汽車旅館前,曾昱翔即下車準備前往



交付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予「小玉」,然因葉民峯途中車 速過快,經警察覺有異而開車在後準備攔查,在曾昱翔跑向 約客汽車旅館櫃台時,員警亦下車跟行,曾昱翔見狀後,即 將上開裝有咖啡包10包之面紙盒棄置在進入約客汽車旅館之 車道旁,後為警在該處盤查,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得為證據之被告 自白,依前揭規定,必須具備任意性與真實性二要件,缺一 不可。所謂非任意性之自白,除其自白必須係以不正方法取 得者外,尤須該自白與不正方法間具有因果關係,該自白始 應加以排除。查被告於104年10月18日警詢時及於104年10月 19日偵查中均坦承其有如事實欄一所載、運輸第三級毒品之 犯行。惟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辯稱:因承辦員警不正訊問 ,被告想要不被羈押,始坦承有運輸毒品之犯行云云。然經 原審於105年12月29日勘驗被告之警詢錄音光碟,勘驗結果 顯示:警員於該次詢問過程中,全程均為一問一答,錄影( 錄音)亦全程連續。警員詢問時無強暴、脅迫、恐嚇、詐欺 等情形,且態度溫和。警員詢問時音量一般,可清楚聽見其 問題,全程均未曾令人產生受威脅之感受。受詢問人之回答 甚為清晰明確,無含糊不清或意思模棱兩可之情形,且經核 對上開警詢錄音光碟內容與警詢筆錄內容相符(見原審卷㈡ 第26至36頁)。又證人即案發當日負責陪同被告採尿之員警 李春意於偵查中證稱:被告當天褲子口袋有愷他命2包,手 肘繃帶處有愷他命15包,另外被告隨手遺棄之面紙盒内有10 包咖啡包,伊跟被告說一個人帶那麼多毒品,不合乎常理, 被告聽了之後,說沒被抓過,不知道該怎麼說,伊跟被告說 等一下製作筆錄時,怎麼問你就怎麼回答,伊沒有向被告說 「如果照我今天的方式陳述,你會出不去,之後會很麻煩」 ,要被告配合等語明確(見104年度偵字22548號偵查卷第82 至83頁);證人即案發當日負責被告採尿及製作筆錄之員警 吳宗哲於偵查中證稱:伊在採尿時有聽到證人李春意跟被告 說「你看到我們就跑掉,還丟一個面紙盒,裡面有毒品,手 的繃帶裡面還有毒品,口袋裡面也有幾包毒品,一般正常人 不會帶那麼多毒品在身上」,證人李春意並沒有明示或暗示 被告應該如何做筆錄,在製作筆錄詢問過程中被告蠻配合的



,不會像一般的犯嫌有拒答、質疑警察筆錄記載方式或是沈 默不語等等不配合的情形等語(見前揭偵查卷第24、98頁) ;證人張暉泓於偵查中證稱:製作筆錄過程中,被告的情緒 比較平緩一點,在問問題過程中,還蠻配合的等語(見前揭 偵查卷第24頁),是由上開警詢錄音光碟之勘驗內容及證人 李春意吳宗哲張暉泓所述,均可證明關於運輸第三級毒 品之毒品來源、運輸之時地、方式、給付報酬及藏放毒品之 方法等細節均係被告自行供出,員警於訊問被告時並無告以 認罪即可交保或有以何不正方法訊問之情形,則被告所辯上 情,顯屬虛妄,難以採信。再者,被告對於其自承運輸第三 級毒品犯行後,所需承擔之刑事責任,理應知之甚詳,縱其 為求交保而為自白,此純粹係被告主觀上之動機,乃其內心 之決定,外人無從判斷,在員警未使用不正方法訊問之情形 下,被告自白之動機與其供述之任意性尚無關聯,自不影響 其供述之任意性。綜上,卷內並無證據足以證明員警對被告 有何不法取供之情事,自難認上開警詢有受不正方法所為之 自白,故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所為上開抗辯,實屬無據。是 以,被告於警詢時所為之自白,應係出於任意性無訛,且有 下列各項證據證明與事實相符(詳如理由貳所載),依刑事 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具有證據能力。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 、159條之2 、159條之3 、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當事人、辯 護人就下述其餘供述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之作成時 ,並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三、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應具 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曾昱翔矢口否認有何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辯稱: 扣案之毒品,是要跟兩、三個朋友一起在約客汽車旅館玩, 自己要吃的。之前被抓在警局很怕不能交保,警察就叫伊說 是運輸毒品云云。其選任辯護人為其辯稱:本件僅有被告單 一自白,且自白程序欠缺任意性、真實性,被告一開始說運



輸用,但通聯顯示位置並不對,可見自白不對。證人葉民峯 在原審也證述,毒品是前一、兩天向藥頭拿要帶去約客汽車 旅館一起辦趴用的。又當天被告沒帶包包,若放同一處鼓鼓 的,所以就到處塞云云。惟查:
 ㈠上揭事實,業據證人李春意、吳貴堯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其等 查獲被告之經過等情(見原審卷㈡第101至115頁),且證人 葉民峯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身上之毒品,伊有看到是跟 KTV馬伕拿得,在KTV時,伊和被告約定要一同前往約客汽車 旅館等語(見原審卷㈡第62頁及背面),復有自願受搜索同 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04年11月16日刑鑑字第1040099747號鑑定書、交通部民用 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3月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000 000Q 號毒品鑑定書等件可考(見前揭偵查卷第16至21、25 至26頁、第65頁及背面、第67頁及背面、第106至108、110 頁),參以被告於警詢時自承:伊在104年10月18日16時許 ,在桃園市○○區○○街00號前被警方在伊所有之面紙盒內查獲 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咖啡包10包、在伊右手手肘繃帶包裹處 及伊牛仔長褲右前小口袋內分別查獲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 之愷他命15包及2包,咖啡包10包與愷他命15包是準備拿給 別人的,另外愷他命2包是自己要施用的。扣案之毒品,是 在104年10月18日12時許,於中壢區星光大道KTV包廂內唱歌 時有一名馬伕主動進入包廂內兜售毒品,伊見過他幾次,他 於同日14時許在包廂內交付上開毒品,拜託伊於同日16時許 拿咖啡包10包與愷他命15包至桃園區泰山街61號前給一名叫 「小玉」(音同)之男子,要伊拿一個紅色面紙盒當作信號 ,於約定時間至桃園區泰山街61號前等待,「小玉」會過來 向伊拿取,馬伕有給伊愷他命2包作為運送毒品之代價等語 (見原審卷㈡第27至33頁),核與其於104年10月19日偵查中 自承本件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情節大致相符(見前揭偵查 卷第33至37頁),佐以被告於查獲當日將愷他命15包藏放在 其右手纏繞之繃帶,將咖啡包10包藏放於面紙盒內,另將愷 他命2包藏放於褲子口袋,倘被告確係單純供自己施用而持 有前揭愷他命及咖啡包,何以需將上開愷他命及咖啡包分別 藏放於三處放置,更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以紅色面紙盒為 信號,用以與前來收受前揭愷他命15包及咖啡包之「小玉」 相認等情,足認被告確有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犯行。 ㈡被告雖辯稱:本案扣案之毒品是要跟證人葉民峯、兩、三個 朋友一起在約客汽車旅館玩,是要自己施用的,被抓在警局 很怕不能交保,是警察叫伊說是運輸毒品云云。惟:



 ⒈被告於警詢時關於運輸第三級毒品之毒品來源、運輸之時地 、方式、給付報酬及藏放毒品之方法等細節均係被告自行供 出,員警於訊問被告時並無告以認罪即可交保或有以何不正 方法訊問之情形,業如前述,被告所辯上情,已難採信。 ⒉本院復審酌一個理性之成年人,除非係頂替、遭刑求等特殊 原因,否則應不會在警詢及偵查中承認自己所未做過之事實 ,倘係單純供自己施用而持有上述毒品,殊難想像反供稱係 受託為他人運送而欲將毒品攜至約克汽車旅館交付他人,且 依經驗法則,犯罪嫌疑人於案發時之供述因較少權衡其利害 得失或受他人干預,較諸事後翻異其案發之初所為之陳述為 可信,則被告事後改口辯稱本案毒品係其所購買,即屬可疑 。
 ⒊再者,被告雖供稱係要與證人葉民峯一同要前往汽車旅館施 用扣案之毒品,然:
 ⑴證人吳貴堯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天其與小隊長李春意及隊 員吳宗哲張暉泓共乘一部車,行經泰山街時,看到一部白 色汽車高速行駛,開進往約客汽車旅館,被告下車徒步跑向 汽車旅館櫃台,該台汽車停在汽車旅館外面,沒有進入汽車 旅館,也沒有看到其他人下車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01頁及背 面);證人葉民峯於警詢時亦供稱:當時車速過快,員警見 狀上前攔停,警方聞到車上有濃厚的愷他命燃燒後的刺鼻味 道等語(見原審卷㈡第49至50頁),顯見在被告下車後,證 人葉民峯並未將車駛進汽車旅館內,而是在汽車旅館外面停 車,且證人葉民峯未下車等情,然被告既要與證人葉民峯一 同前往約克汽車旅館一同施用毒品,衡諸一般社會常情,何 以證人葉民峯未將車輛直接駛進汽車旅館內各該房間之停車 場,亦未下車,是被告此部分所辯,顯與常情有悖。   ⑵又就購買毒品之價格及地點,被告前後供述不一,分述如下 :
 ①被告於原審羈押程序中陳稱:咖啡包10包共新臺幣(下同)4 ,000元等語(見原審104年度聲羈字第510號卷第5頁背面) ;於105年8月30日準備程序則稱:咖啡包10包共8,000元等 語(見原審卷㈠第13頁背面);於同年11月18日準備程序又改 稱:咖啡包6,000元至7,000元(見原審卷㈡第14頁),其對 購買毒品之價格前後所述明顯不同。
 ②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其係在中壢星光大道KTV內向馬伕所取得 等語(見前揭偵查卷第8頁);於偵查中則改稱:係在中壢 世紀帝國KTV所取得(見前揭偵查第43頁);於原審羈押庭 訊問時稱:係在中壢世紀廣場KTV取得等語(見原審105年度 聲羈字第510號卷第5頁背面)。被告對於取得本案毒品之地



點,所述前後不一。
 ③基此,被告所辯本案毒品均係其所購買云云,益見可議。 ⑶而證人葉民峯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沒有打算要約其他人一 起去約客汽車旅館玩愷他命,原本想要進去後再看要不要 找,案發前一、兩天在凱悅KTV唱歌時,伊就跟被告講好要 去約客旅館玩愷他命,當天有看到被告走出包廂向馬伕購買 毒品,當時是馬伕進來叫被告,伊跟被告一起出去等語(見 原審卷㈡第62至64、67頁),然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本 案毒品係其被查獲前一晚,與證人葉民峯一起去世紀廣場KT V 唱歌時所購買,當時因車禍心情不好,想去玩一下,伊問 證人葉民峯要不要一起去,證人葉民峯說可以,伊先問小姐 有無認識的馬伕,後來有一個馬伕進來,其就出去包廂外面 和馬伕談,包廂門有關起來,包廂內的人應該看不到,其與 馬伕談完後就買愷他命及咖啡包,確定數量、價錢後,就付 錢,進包廂時,伊沒有將所購買之毒品拿給證人葉民峯看, 只表示有買到東西,隔天在車上時,證人葉民峯才知道買什 麼等語(見原審卷㈡第64頁背面至第66頁背面),證人葉民 峯對於在何處看到被告購買本案之毒品、購買毒品之經過均 與被告所述並不相符,顯見證人葉民峯前揭證述應係迴護被 告之詞,亦不足採,則被告辯稱本案毒品係其購買云云,自 難採信。
⒋綜上,被告雖稱本案毒品係其所購買要供自己及證人葉民峯 施用云云,然其對於購買之時間、地點、價格等節,所述或 前後不符,且亦與證人葉民峯之證述互異,被告所辯應屬事 後卸責之詞,實非可採。
 ㈢至辯護人雖辯稱:被告於警詢自白運輸毒品之犯行,但其通 聯顯示位置並不對,可見其自白不對云云。被告所持用門號 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於108年10月18日13時57分、14 時11分之通話基地台位置均顯示在桃園市新屋區,此有行動 電話0000000000於104年10月18日之雙向通聯紀錄在卷可參 (見前揭偵查卷第80頁),惟通聯位置之顯示,僅得證明通 話當時門號之持用人之所在位置,然此並不足以反證被告並 無自中壢地區某KTV取得本案毒品以運輸之情事,自難為被 告有利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本案 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第三級毒 品。又按運輸毒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已運抵目 的地為要件;區別既遂、未遂之依據,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



為準,如已起運離開現場,其運輸行為即已完成,不以達到 目的地為既遂之條件(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836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係將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愷他命17 包毒品分別藏放於手肘繃帶及褲子口袋內,再商請不知情之 葉民峯開車自中壢某KTV將該毒品搬運輸送至約客汽車旅館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 第三級毒品罪。
 ㈡被告持有愷他命15包及2包藏放於手肘繃帶及褲子口袋內,其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運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受某真實姓名、年籍均 不詳之男子所託,運輸第三級毒品欲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 均不詳、綽號「小玉」之人,被告與「小玉」及該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之男子就本案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而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葉民峯運送如附表編號一、二所 示之愷他命,應論以間接正犯。
 ㈢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應審酌之一 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 就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 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 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參照)。而運輸第 三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運輸第三級毒品之人,其 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 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 償轉讓者亦有之,其運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 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相同,不可謂 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 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 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 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 當,符合比例原則。查本案被告運輸第三級毒品,固助長毒 品流通,戕害國人健康,應予非難,然被告行為時年紀尚輕 ,因思慮不周僅為愷他命2包之報酬而運輸第三級毒品,次 數僅1次,與大量散播毒品之大盤、中盤毒販相較,其間顯 然有別,另斟酌被告前無遭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有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衡其犯罪情狀縱使量處法 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在客觀上顯非不可憫恕,爰依刑法第 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被告於上揭時、地為警查獲時,扣得被告所持有附表編號三 之咖啡包10包,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有運輸第三級毒品罪 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㈢公訴人認被告另涉犯此部分犯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及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惟查:  附表編號三之咖啡包10包,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鑑定,鑑驗結果認:附表編號三㈠所示之咖啡包7包含有3,4- 亞甲基雙氧-N-乙基卡西酮成分,另附表編號三㈡所示之3 包 咖啡包則未含毒品成分,而3,4-亞甲基雙氧-N-乙基卡西酮 成分於104年10月29日始經公告列為第三級毒品,有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11月16日刑鑑字第1040099747號鑑 定書1份在卷可憑(見前揭偵查卷第65頁及背面),則本件 被告於104年10月29日前即104年10月18日持有前揭咖啡包10 包並不構成犯罪。
 ㈣綜上,此部分既不成立犯罪,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 起訴認與前揭有罪部分係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併予說明。
四、撤銷改判部分
 ㈠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事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⒈原審未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與運輸第三級毒品罪以重刑所預 定處罰之犯罪情狀存有相當落差,未見於被告行為時年紀尚 輕,因一時思慮不周,僅為愷他命2包之報酬而運輸第三級 毒品,次數僅1次,與大量散播毒品之大盤、中盤毒販相較 ,其間顯然有別,未予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難認妥適 。
 ⒉原審未及審認被告持有附表編號三之咖啡包10包均不構成犯 罪之事實,僅認被告持有附表編號三㈡部分認定不構成犯罪 ,亦有違誤。
 ⒊被告上訴否認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犯行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 有前揭未洽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並自行改判。 ㈡科刑
  爰審酌被告運輸第三級毒品,助長毒品流通,戕害國人健康 ,應予非難,幸本案旋即為警查獲而防堵毒品流通,暨其犯 後否認犯罪之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被告自述 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普通、未婚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㈢沒收
 ⒈按刑法有關沒收部分之條文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 均自被告行為後之10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 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 時之法律」,是新法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 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應一律適用裁判時法即新法之規 定,無庸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⒉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
 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 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此應沒入銷 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 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 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 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 人施用及轉讓、持有一定數量以上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 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 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 字第2889號、99年度台上字第273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於104年10月18日因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為警查扣附 表編號一、二之愷他命17包,核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⑶又直接用以盛裝上揭第三級毒品之外包裝袋,以現今採行之 鑑驗方式,包裝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 ,應視為前開查獲之毒品,與所盛裝之前開毒品併予宣告沒 收。至鑑驗用罊之毒品,因已滅失,自毋庸為沒收之宣告, 附此敘明。
 ⑷至附表編號三之咖啡包10包,其中附表編號三㈠部分,咖啡包 7包雖含有3,4-亞甲基雙氧-N-乙基卡西酮成分,另附表編號 三㈡所示之3包咖啡包則未含毒品成分,而3,4-亞甲基雙氧-N -乙基卡西酮成分於104年10月29日始經公告列為第三級毒品 ,故被告持有前揭咖啡包10包並不構成犯罪,自毋庸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孟昕提起公訴,檢察官孟玉梅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媖如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5  日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查獲處 鑑定結果 一 白色結晶拾伍包(含外包裝) 被告手肘繃帶內 含袋毛重35.8860公克,驗餘淨重32.3833公克,純質淨重32.4026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份。 二 白色結晶貳包(含外包裝) 被告褲子口袋 三 咖啡包拾包 被告攜帶之面紙盒 ㈠咖啡包7包,含袋毛重91.04公克,檢出3,4-亞甲基雙氧-N- 乙基卡西酮成分(於104年10月29日始經公告列為第三級毒品)。 ㈡咖啡包3包未檢出毒品成分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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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