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更一字第8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瑋
選任辯護人 李柏杉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宇翔
選任辯護人 江鎬佑律師
林鈺雄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252號,中華民國107年10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少連偵字第569號、106年度少
連偵字第552號、106年度偵字第36826號),提起上訴,經判決
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瑋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甲○○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瑋、甲○○、唐光華(業經原審以107年度訴字第252、588 號判處罪刑在案)、少年甲○○(民國00年0月生,由原審少年 法庭另行審理),加入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具 有持續性、牟利性與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 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聯絡 ,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撥打電話詐騙被害人,黃○瑋則負責 招募取款之車手唐光華,並交付報酬給車手,復指示甲○○安
排車手唐光華住處,甲○○則負責看守、監督車手唐光華之生 活起居,少年甲○○則負責陪同車手唐光華前往取款,負責監 視及把風,及將詐騙所得交回集團(即俗稱之照水及回水)。 嗣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10月13日上午8時許,撥打乙○○持用 之電話,假冒健保局人員,向乙○○佯稱其健保卡遭人盜用, 積欠醫院款項,將被停用健保,隨後會有檢察官主動與其聯 絡,嗣再由詐欺集團另一成員撥打乙○○持用之電話,假冒檢 察官,向乙○○佯稱有詐欺集團匯入新臺幣(以下未載明幣值 者同)300萬元至其富邦銀行帳戶,其需立即至臺中開庭, 否則將凍結資產,如時間來不及,可將款項交給檢察官,檢 察官將派人至臺中開庭等詐騙話術,致使乙○○陷於錯誤,同 日隨後前往玉山銀行土城分行將其澳幣定存解約後換匯為16 萬元,連同其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郵 局帳戶)之提款卡,一併裝入牛皮紙袋,並於電話中告知詐 欺集團成員其郵局帳戶提款卡密碼。該詐欺集團成員嗣即通 知少年甲○○,前往甲○○安排之唐光華住處即址設桃園市○○區 ○○路000號○○賓館(下稱○○賓館),帶同唐光華前往取款, 唐光華出發前先將其自身使用之行動電話、身分證、健保卡 均交由少年甲○○保管,少年甲○○則交付工作機予唐光華持用 ,以便集團成員與唐光華連絡。唐光華與甲○○遂於106年10 月13日中午12時53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停車場 ,由唐光華出面收受乙○○交付之16萬元現金及乙○○郵局帳戶 提款卡1張,得手後復接取詐欺集團成員致電工作機告知其 該提款卡之密碼,唐光華於106年10月13日下午1時許,至址 設新北市土城區學成路91巷2弄之統一便利超商內,以自動 提款機自乙○○郵局帳戶內提領7萬4,000元得手。唐光華在新 北市土城區學成路巷內某早餐店,將其所收受領取之款項總 計23萬4,000元轉交給少年甲○○收取,唐光華隨後先行返回○ ○賓館,少年甲○○則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桃園市中壢 區龍岡路一段某處停車場,將上開詐得款項交付予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造成金流斷點後,於106年10 月13日下午4時許返回○○賓館,並將唐光華個人之行動電話 、身分證、健保卡返還唐光華。嗣詐欺集團成員再將車手等 人應分得之報酬1萬交予黃○瑋,由黃○瑋於106年10月13日晚 間,交付3,000元報酬予甲○○、6,900元報酬予唐光華,黃○ 瑋則收取剩餘款項100元之報酬。嗣乙○○查覺有異而報警處 理,經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本案關於各該證 人之警詢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開規定 ,自不得採為被告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是本判 決所引用證人之警詢筆錄,僅於認定被告犯加重詐欺、洗錢 及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罪部分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指 明。
(二)本件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包含人 證與文書證據等證據),均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所取得,並經檢察官、被告2人及辯護人等表示同意有證 據能力(本院上更一卷第188至193頁),經審酌該等證據資 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 及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俱有證據能力。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瑋於原審及本院審理(原審卷第46 、121頁,本院上更一卷第196頁)、被告甲○○於警詢、偵訊 、原審及本院審理關於被告2人所犯加重詐欺、利用自動付 款設備詐欺取財、洗錢等及於本院關於被告2人所涉組織犯 罪部分均坦承在卷(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少連偵字 第552號卷,下稱少連偵552卷㈠第14至22頁,106年度偵字第 36826號卷,下稱偵36826卷㈠第342至343、363至366頁,原 審卷第47、87、209至210頁,本院上更一卷第196頁),並 據共犯唐光華於警詢、偵訊及原審關於被告2人所犯加重詐 欺、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洗錢等及於原審關於被告 2人所涉組織犯罪部分(偵36826卷㈠第15至25、301至305、31 7至325、339至341頁,原審卷第47至48頁)、共犯即少年甲○ ○於警詢、偵訊及原審關於被告2人所犯加重詐欺、利用自動 付款設備詐欺取財、洗錢等及於原審關於被告2人所涉組織 犯罪部分供述明確在卷(偵36826卷㈠第235至247、250至252 、381至384頁,原審卷第191至20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乙○○(下稱告訴人)於警詢、偵訊關於被告2人所犯加重詐 欺、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洗錢等及於偵訊關於被告 2人所涉組織犯罪部分指述相符(偵36826卷㈠第283至287、4 87至488頁),另與證人彭建馨、胡政龍、陳韋宏於偵訊證 述情節相符(偵36826卷㈠第401至402、440至441、452、453 頁),復有告訴人交付款項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現場蒐證照片、○○賓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與扣押物照
片多張(偵36826卷㈠第177至196頁,少連偵552卷㈠第31、35 頁)、告訴人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在卷可憑(偵3682 6卷㈠第289至291頁)。足認被告2人前揭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足堪採信。
(二)被告黃○瑋雖於本院坦承犯行,惟於原審辯稱:我僅係擔任 介紹人,介紹唐光華進入詐騙集團云云。惟查: 1、證人即共犯甲○○於警詢時陳述:黃○瑋是我們的上游,他負 責拿錢給我帶車手吃飯與住宿,李○儒都會待在黃○瑋身邊, 李○儒知道我們在做什麼,如果我們找不到黃○瑋的話,就會 用臉書跟李○儒聯絡。唐光華、胡政龍、陳韋宏都是負責擔 任面交或提款的車手,我是聽從黃○瑋的指示帶車手吃飯及 住宿,如果車手有什麼問題,會直接找我,我無法處理時, 再向黃○瑋報告,我算是轉達訊息給上游黃○瑋的角色。車手 大約有2%至3%的報酬,黃○瑋說如果有成功的話會給我1%的 報酬。我曾經幫黃○瑋提領贓款,他都匯給我3,000至4,000 元報酬等語(106年度少連偵字第569號卷,下稱少連偵569 卷㈠第300、303至304頁;偵36826卷㈡第562 頁);另於原審 準備程序供稱:案發當天黃○瑋有給我3,000元等語明確(原 審卷第47頁)。
2、證人即共犯唐光華於偵訊證稱:黃○瑋係我弟弟朋友的朋友 ,106年8月間,我和我弟從台東上來北部,黃○瑋說之後會 安排工作給我們,後來黃○瑋就叫我去找甲○○,106年10月13 日當天,我和甲○○從桃園○○賓館搭計程車到新北市土城區, 由我出面向被害人收款,甲○○在旁邊監看,後來甲○○看我收 到錢後,叫我把錢放到附近某一家早餐店的廁所後,叫我先 回去○○賓館,那天早上甲○○來找我時,叫我把雙證件跟手機 交給他,他給我1支工作機,甲○○說之後會去○○賓館還我證 件跟手機,我就自己一個人搭計程車先回○○賓館,106年10 月13日下午4時許,甲○○到○○賓館把雙證件、手機還給我, 但甲○○沒有給我錢,當天晚上黃○瑋有來,有拿錢給甲○○, 並說我那天有完成工作並收到錢,所以就給我6,900元現金 ,作為向告訴人領款的報酬,該集團的運作模式是黃○瑋向 最上游聯絡拿錢供養我們,有出去工作領款後,當天晚上黃 ○瑋就會來拿錢給甲○○,如果我們有出去完成工作,黃○瑋就 會再另外給我們報酬,甲○○就像是我跟陳韋宏、胡政龍這些 車手的班長,負責照顧我們,因為黃○瑋都會跟甲○○聯絡, 甲○○再安排我們的住所,帶我們到處換住的地方,待命等工 作等語屬實在卷(偵36826卷㈠第340至341頁)。 3、證人即共犯甲○○於偵訊亦證稱:我在106年10月中至10月底 ,曾和甲○○、唐光華碰面,我和甲○○見過5、6次,106年10
月13日當天,是由唐光華出面向告訴人收款,唐光華收到款 項後,在新北市土城區的早餐店把款項交給我,我拿到款項 後,就自己一個人搭計程車到○○賓館,然後自己騎機車到桃 園○○路1段附近的社區停車場,然後把款項放在那邊交給詐 欺集團上游,106年10月13日上午9時45分,甲○○有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機車載我,當天我是依詐欺集團上游指示, 到○○賓館找唐光華,並將工作機交付給唐光華,帶唐光華到 土城區裕民路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唐光華再將款項交給我, 由我將款項交給詐騙集團上游等語明確(偵36826卷㈠第382 至383頁);嗣於原審證稱:我是在106年10月加入詐欺集團 ,我不認識黃○瑋,我有和甲○○、唐光華一起作案,當時我 有加入詐騙集團的群組,用手機通訊軟體的群組聯繫,裡面 就會有人叫我去集合,在那個群組就有講好我跟唐光華一起 作案,至於群組內的人名我忘記了,是群組內的人通知我把 詐得款項放在停車場等語綦詳(原審卷第191至195頁)。 4、另證人彭建馨於偵訊時證稱:我有跟黃○瑋買存摺、人頭帳 戶,黃○瑋他們有偽裝公務員去跟被害人收款,他後來有跟 其他詐欺集團合作,黃○瑋曾於106年11月間質問過我為何甲 ○○要將胡政龍這些人供出來,害他們被警察抓走,我說這不 關我的事等語(偵36826卷㈠第452至453頁)。 5、證人胡政龍於偵訊時則證稱:我於105年因做粗工認識陳韋 宏,106年時陳韋宏帶我去認識黃○瑋,黃○瑋說要介紹工作 給我,陳韋宏有跟我說黃○瑋提供的工作有風險,可能會被 抓去關,我於106年8、9月間有與唐光華、甲○○一同住在○○ 賓館,同年9月間,我在○○賓館曾見過少年甲○○1次,當時是 甲○○要找唐光華收存摺帳簿,直到106年11月,當時黃○瑋說 有工作要給我,我就去桃園中壢等人,由我直接在華南銀行 臨櫃提款,黃○瑋有把我的手機號碼給那位陪我去銀行領款 的人,黃○瑋也有交待我要把領到的錢交給陪我去華南銀行 領錢的人,甲○○負責在○○賓館看管我們這些人,唐光華比我 還早就替黃○瑋工作,甲○○、唐光華在我去華南銀行領錢以 前就有跟我說黃○瑋介紹的工作就是做車手等語(偵36826卷 ㈠第439至441頁)。
6、證人陳韋宏於偵訊時證稱:我於106年10月初認識甲○○,之 後就與甲○○、胡政龍等人一起住在○○賓館,甲○○會介紹工地 或擔任詐欺集團車手取款的工作,黃○瑋一樣會介紹詐欺領 款的工作給我,我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軟體 LINE對話中之「寶嫂」就是黃○瑋當時的女友,「華兄」就 是唐光華,「一號」就是指要拿工作機出面向被害人領款的 人,我請「華兄」請示「老闆」,「老闆」指的就是黃○瑋
,上面的「經理」就是跟我講電話叫我到哪裡領款工作的人 等語(偵36826卷㈠第401至402頁)。 7、被告黃○瑋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承認在這個詐欺集團 裡面,如果有需要人,人都是由我介紹進去的,我知道他們 是經營詐騙集團,詐騙集團成員如果要收取款項,他們會直 接連絡我介紹的人,收到款項之後,詐騙集團成員會把要分 給車手的錢給我,我再把車手的錢交給車手,我會從中抽個 幾千元,該次詐欺集團給我1萬元左右,我把其中的6,900元 給唐光華等語明確(原審卷第46至47頁)。嗣於本院前審供 稱:唐光華是我介紹的,我指示甲○○安排唐光華的住宿,姓 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有交1萬元的報酬給我,我於106年10 月13日晚間交付3,000元予甲○○,再交付唐光華6,900元,我 分得剩餘款項100元等語屬實(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237號卷 第231頁)。其後於本院再供承:我有介紹唐光華、陳韋宏擔 任車手,我受彭建馨的指示要開房間,之後我就請甲○○幫車 手看房間等語(本院上更一卷第83、197頁)。 8、據上可知,詐欺集團分層負責,分工細緻,本案被告黃○瑋 既負責招募取款之車手唐光華,並指示被告甲○○安排唐光華 之住宿及監視其日常生活起居,被告黃○瑋復於車手唐光華 取款成功後,自詐欺集團取得報酬轉交給車手唐光華及被告 甲○○,顯見被告黃○瑋雖未參與電話詐騙、取款、監督車手 取款之把風等分工,惟其仍有參與詐欺集團運作中,擔任招 募車手、指派任務、發放報酬之重要角色,且係居於較不易 被查獲之上游角色,核屬本案之共同正犯甚明。是被告黃○ 瑋辯稱其僅係介紹人云云,實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黃○瑋、甲○○之犯行洵堪認 定,均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論罪
(一)加重詐欺取財:
被告黃○瑋、甲○○與少年甲○○、唐光華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向告訴人施以電話詐騙,足認本案至少有3人以上共犯詐欺 犯行無訛。又被告黃○瑋招募取款車手唐光華,並指示甲○○ 安排車手唐光華住處,嗣復自詐欺集團之成員中取得款項, 將報酬交予唐光華、甲○○,被告甲○○依被告黃○瑋之指示, 安排車手唐光華住處,負責看守、監督唐光華,並親見少年 甲○○前往○○賓館將唐光華帶往取款。是被告黃○瑋、甲○○兩 人均明知渠等所參與之詐欺取財犯行,係由三人以上共同為 之,被告黃○瑋、甲○○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自有 認識。再本案又詐欺集團成員先後佯稱是「健保局人員」及 「檢察官」,以該等公務員名義對乙○○施行詐騙,是本案其
等有冒用公務員名義,亦甚明確。
(二)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罪:
又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 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 、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 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 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 上字第4023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共犯即車手唐光華持以 提領款項之金融卡暨密碼,雖係告訴人所交付,且提款時係 輸入正確之密碼,惟告訴人係受詐騙而交付金融卡暨密碼, 且未授權同意詐欺集團提領帳戶提款,詐欺集團違反被害人 之意思,指示唐光華冒充告訴人本人擅自持卡提領,依上開 說明,即屬刑法第339之2第1項所謂之「不正方法」甚明。
(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1、被告黃○瑋部分:
按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 ,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 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 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 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 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 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⑴被告黃○瑋於本案詐騙組織所為之第一次詐欺犯行,為詐欺集 團成員於106年9月21日,向徐英美佯稱為某地方檢察署之檢 察官,因而由車手陳韋宏出面向徐英美收取詐騙款項50萬元 得手乙節,該部分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以107年度偵字 第1451號起訴,嗣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9 號判決有罪在案,有上開網路判決書查詢資料1份在卷可憑 (本院上更一卷101至123頁)。
⑵復依共犯唐光華、證人彭建馨、胡政龍、陳韋宏等人於上揭 偵訊時所為證述各節,被告黃○瑋所涉本案詐欺組織實與另 案其與陳韋宏另犯詐欺罪嫌所涉之詐騙組織為同一集團,則 被告黃○瑋所屬之詐騙組織之首次犯行顯非本案之106年10月 13日,從而,被告黃○瑋參與詐騙集團犯罪組織之犯行,應 與另案首次之加重詐欺犯行始有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關係, 為避免重複評價,無從將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 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參與後之非首次詐欺犯行之本案詐欺犯行 論以想像競合犯。
2、被告甲○○部分:
106年4月19日修正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 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 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 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本案詐欺集團 之成員,至少有被告甲○○、黃○瑋、唐光華及少年甲○○,其 中共犯黃○瑋除為集團招募取款車手唐光華,並指示被告甲○ ○安排車手唐光華住處,以作為相當時程調度、活動之據點 ,自屬於有持續性之組織;除出面取款之唐光華、少年甲○○ 外,另有向告訴人施行詐術之其他成員,且告訴人係遭被告 甲○○所屬詐欺犯罪組織成員施以詐術騙取金錢,再由被告黃 ○瑋分配報酬予唐光華、少年甲○○,則被告甲○○參與之組織 當有牟利性,自不待言。是被告甲○○所參與之詐欺集團屬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 構性組織,而對告訴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實屬無疑。又按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 、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 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 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 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 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 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是被告甲○○參與本案詐 欺集團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 罪。
(四)洗錢防制法:
又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者 ,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罪,該條項為法定 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 所規定之特定犯罪。而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 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下或稱新法),本次修 法參酌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ActionT askForce)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 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 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 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完整規範洗錢之所有行為模 式。不惟就洗錢行為之定義(第2條)、前置犯罪之門檻( 第3條)、特定犯罪所得之定義(第4條),皆有修正,抑且 因應洗錢行為定義之修正,將修正前同法第11條第1項、第2 項區分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罪,而有不同法定刑度,合併移 列至第14條第1項,亦不再區分為不同罪責,同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以求與國際規範接 軌,澈底打擊洗錢犯罪。從而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只須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洗錢行為之一,而以第3條規 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為已足。申言之,洗錢之定義,在新 法施行後,與修正前規定未盡相同,因此是否為洗錢行為, 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 隱匿其特定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與該特定 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或使他人逃避刑事 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47號判決參照)。查,本案被告黃 ○瑋、甲○○與共犯唐光華、少年甲○○暨其等所屬詐欺取財集 團,向告訴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 係推由共犯唐光華前往收取詐欺所得款項,再由共犯唐光華 交給予少年甲○○輾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該詐欺集團 上游成員,使其等詐欺所得款項迂迴層轉,掩飾或切斷該不 法所得與犯罪者之關聯性,阻礙金流透明,藉以掩飾或隱匿 該不法所得之去向,製造金流斷點,已如前述,依上揭說明 ,被告黃○瑋、甲○○犯行應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 洗錢罪。
(五)核被告黃○瑋、甲○○所為,均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 、第2款之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39 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另被告甲○○就本案加 入詐欺集團犯罪組織部分,另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六)共同正犯:
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 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 上字第3110號、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共同 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 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 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 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行為 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 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 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查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間分工細緻明確,被告黃○瑋、甲○○雖未自始至 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被告黃○瑋參與詐欺集團運作中,擔 任招募車手、指派任務、發放報酬之重要角色,被告甲○○僅 參與安排車手住宿及看守監督車手起居工作,為其等本可預 見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皆明知詐欺集團係先向告訴人施以 詐術後,再指示其等招募、看守之車手唐光華出面向告訴人 取款及持提款卡提領告訴人金融帳戶內款項,藉以取得被害 人財物,再交由少年甲○○層轉予不詳姓名年籍之集團分子, 俱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加入該詐欺集團,並分擔上開工作, 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 互利用他人之行為,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罪目的 ,再從中獲取利潤、賺取報酬,是其等與其他成員所共組之 詐欺集團,係在共同犯罪意思之聯絡下,相互分工,而參與 上揭犯行,自應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實行之行為,共同負責 。其等雖僅直接與部分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謀議聯繫,揆諸上 揭說明,仍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 負責。是被告黃○瑋、甲○○與唐光華、少年甲○○、詐騙集團 其他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分別論以共同 正犯。
(七)接續犯:
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 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 例意旨參照)。查本案車手唐光華持告訴人之郵局提款卡, 在同一間便利超商內,使用自動提款機接續提領部分詐得款 7萬4,000元,是基於同一目的,在密接的時地而為,手法相 同,侵害同一法益,各次提領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八)想像競合:
1、再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 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 ,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 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 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 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 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
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 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 ,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 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 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加重 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等 罪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彼此間仍有部分 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 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 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又加重詐欺 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 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 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 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 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 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 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 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 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 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 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經查,被告甲○○加入本案詐 欺取財集團之犯罪組織,已如前述。是被告甲○○所為參與犯 罪組織犯行,與該詐欺取財集團成員就本案犯罪事實欄所示 加重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得財罪及一 般洗錢罪犯行,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目的單一之情形,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2、另被告黃○瑋就本案加重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利用自動付 款設備詐得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犯行,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 目的單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九)本案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適 用:
1、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 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係以成年之 行為人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犯罪之人,或其犯罪被害 者之年齡(未滿18歲),作為加重刑罰之要件,雖不以該行 為人明知其年齡為必要,但至少仍須存有不確定故意,亦即 預見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實施犯罪之人,或其犯罪之
對象(即被害人),係為兒童或少年,而不違背其本意者, 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810號判決意旨參照) 。
2、被告2人於本案行為時,業已成年,有其等之年籍資料在卷 可憑。被告黃○瑋之辯護人為被告黃○瑋辯稱:依卷證資料所 示,被告黃○瑋與甲○○不認識,且未曾見過面,無法認定被 告黃○瑋得以預見甲○○為少年等語(本院上更一卷第200頁) ;另被告甲○○則辯稱:我不認識甲○○,不知道甲○○是未滿18 歲之少年,我遇見他時,他騎著機車,刁著煙,他的外貌我 也看不出來未滿18歲等語(本院上更一卷第198頁)。是以 ,本案應有證據足資證明被告2人預見甲○○係未滿18歲之少 年,仍不違背其本意,而有與甲○○共同實行犯罪之不確定故 意,始能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規定,對被告2人加重其刑。經查:
⑴甲○○為00年0月間生,於本案106年10月13日行為當時,係 已 滿16歲而未滿18歲之少年之事實,有甲○○之戶籍資料查 詢 結果乙紙附卷可稽。
⑵被告黃○瑋部分,本案並無證據顯示被告黃○瑋曾與少年甲○○ 直接碰面,且少年甲○○亦陳稱其與該詐欺集團成員係以通訊 軟體聯繫,且並未見過被告黃○瑋等語(原審卷第204頁), 自難認被告黃○瑋可預見甲○○係未滿18歲之少年,自毋庸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 刑。
⑶又少年甲○○前於105年10月19日在警局攝有上半身照片乙張( 偵36826卷㈠第133頁)在卷可憑。又於106年10月13日案發現 場監視器亦錄得甲○○身形,此有相關翻拍照片(偵36826卷㈠ 第135頁與第179頁下方照片身穿黑色背心、藍色長褲、頭戴 帽子之人,第139頁、第190頁上方、第263頁照片所示身穿 黑色背心、藍色長褲、頭戴帽子、手持雨傘之人,第189頁 上方照片及第190頁下方照片、第281頁照片所示之頭戴白色 安全帽之機車騎士,第192頁上方照片所示甲○○之長相、身 材)附卷可稽。共犯唐光華於警詢即明確指稱上開照片中身 穿黑色背心、藍色長褲、頭戴帽子、手持雨傘之人,或是頭 戴白色安全帽之機車騎士,皆是少年甲○○甚明(偵36826卷㈠ 第17至19頁),少年甲○○亦於警詢明供稱上開照片中身穿黑 色背心、藍色長褲、頭戴帽子、手持雨傘之人,或是頭戴白 色安全帽之機車騎士,皆是本人無訛(偵36826卷㈠第237至23 9、252、261、263、281頁)。再106年10月13日案發當日被 告甲○○騎乘機車後載甲○○,亦據現場監視器錄得畫面,此有 翻拍照片乙張(偵36826卷㈠第193、269頁,少連偵552卷㈠第3
1頁)附卷可稽。本案少年甲○○雖係未滿18歲之少年,惟參諸 上開甲○○於105年10月19日在警局拍攝之上半身照片及106年 10月13日案發當日現場監視器所錄得甲○○之身材照片,可見 106年10月13日案發當時,少年甲○○雖已滿16歲而未滿18歲 ,惟其長相已無稚氣,外貌亦與一般成年人無異,且其身材 高大壯碩更勝於唐光華、甲○○等成年人,再就其執行本案監 視共犯唐光華取款之把風及收取騙得款項等過程之手法,及 其與唐光華互動時之談吐舉措,在在顯示其沈穩老練。是就 其長相、外貌、身材、執行本案之手法、應對態度及談吐舉 措等綜合觀之,核與一般成年人無異,一般人實無法明顯判 斷其係未滿18歲之少年。承上所述,被告甲○○既僅於案發當 日騎車搭載甲○○1次,實難據此逕認被告甲○○已得以預見甲○ ○係未滿18歲之人,難認其有與少年共同實行犯罪之不確定 故意,從而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自不應依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併予敘明 。
(十)被告黃○瑋本案不構成累犯之說明:
1、按少年受第29條第1項之轉介處分執行完畢2年後,或受保護 處分或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3年後,或受不付審理或不付保 護處分之裁定確定後,視為未曾受各該宣告。少年事件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