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更一字第6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趙開雄
選任辯護人 張智超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12號,中華民國107年10月25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335號),
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趙開雄未經許可,持有制式手槍,處有期徒刑陸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趙開雄知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手槍、仿造槍枝及 子彈,分別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 款所列管之槍砲、彈藥,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 ,竟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制式手槍、仿造槍枝及子 彈之犯意,於民國103年間,在桃園市某處,自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綽號「鳥仔權(臺語)」(下稱鳥仔權)之人處收受 如附表一所示之槍彈而持有之。嗣警方因獲得線報,得知另 案槍砲案件通緝之趙開雄出沒於新北市板橋區且持有槍械等 情,乃循線追查並向原審法院聲請就其位於同市區○○○路0段 0巷00號之3住處(下稱南雅南路住處)核發搜索票獲准,其 後於106年12月25日13時20分許,在同市區大觀路2段153巷4 6弄大觀停車場內埋伏並逮捕趙開雄,且在其身上扣得如附 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槍彈;復依趙開雄之供述及帶領下, 而於同日14時10分,在趙開雄南雅南路住處房間衣櫃最下層 抽屜內扣得附表一編號四至七所示之槍彈,而悉上情。二、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海岸巡防署海 岸海洋巡防總局,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下稱中壢 分局)報告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上訴人 即被告趙開雄(下稱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 時就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卷第76至79頁),供述 證據部分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或取得 時狀況,並無顯不可信或違法取得等情況,且經本院依法踐 行證據調查程序並認為適當,而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 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新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2335號卷〈下稱偵查 卷〉第19至23、107至111、原審卷第85、148頁、本院卷第76 、81頁),並有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 份、蒐證照片等在卷(偵查卷第 77、69至75、79至83、89至94、135至143頁)可稽,並有扣 案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槍彈可憑;而扣案槍枝、子彈,經鑑 定結果,認附表一編號一為制式手槍、附表一編號四為仿造 槍、附表一編號二、三、六、七為非制式子彈、附表一編號 五為制式子彈,均具殺傷力(鑑定結果均詳如附表一所示) ,亦有刑事警察局107年1月8日刑鑑字第1068030735號鑑定 書(下稱鑑定書A)、107年2月2日刑鑑字第1068030732號鑑 定書(下稱鑑定書B)、刑事警察局107年6月29日刑鑑字第1 070054371號函(下稱刑事警察局函)各1份在卷(偵查卷第 119至124、127至132頁、原審卷第117頁)可稽,均可佐被 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被告雖於警詢、偵查時供陳:從我身上及居處查扣之槍、彈 ,是我一位多年的友人鳥仔權,在3至4年前交付我保管的, 我只知道他住基隆,他在2至3年前因案入監服刑,入監不久 就在監獄死亡了。這東西人寄在我那邊,那人也是通緝犯, 我曾經想要丟掉,或想要自己了結,那人叫鳥仔權約3年前 ,是他約我在桃園,他拿1個袋子說先寄放在我這裡,他沒 有明說裡面有槍彈,但我一拿這麼重就心裡有數等語(偵查 卷第19至21、110、111 頁)。惟查,被告自103年間收受本
件扣案之槍、彈,直至106年12月遭員警查獲為止,已歷時 約3年,且被告有將上開槍枝隨時攜帶於身邊,四處向他人 恐嚇取財,並經他人檢舉之情事,有中壢分局108 年1月9日 中警分刑字第1080001143號函所檢送聲請搜索票所檢附之偵 查報告書〈下稱偵查報告書〉在卷(本院前審卷第148、152至 165頁)可參,而被告已自陳鳥仔權於入獄不久後死亡等語 ,則被告於收受當時之意思係屬寄藏或持有,已無法傳喚鳥 仔權到案說明,係屬無調查之可能,惟依前開事證,已足認 被告從鳥仔權收受本案扣案之槍、彈後,有拿出槍枝使用之 情事,其意思屬持有甚明,且其持有之時間非短,自難認被 告係本於寄藏之意思從鳥仔權處收受,附此敘明。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持有附表一編號一制式手槍部分,係犯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手槍罪;就持有附表一編 號四仿造槍部分,係犯同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其他可 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就持有附表一編號二、三、 五、六、七之制式及非制式子彈部分,係犯同條例第12條第 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
㈡按未經許可持有槍、彈,係侵害社會法益之罪,同時持有種 類相同之槍、彈,縱令客體有數個(如數支同種類槍枝、數 發同種類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生想像競合問題(最高 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31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持有如 附表一編號二、三、五、六、七所示之制式子彈、非制式子 彈共72顆,其此部分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屬單純一罪。再 被告同時持有如附表一編號一制式手槍、附表一編號四其他 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附表一編號二、三、五、六 、七所示之制式子彈、非制式子彈共72顆,屬一行為觸犯上 開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 非法持有手槍罪處斷。
㈢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 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 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 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 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第641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刑 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 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 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犯罪 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
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而所謂發覺,不以 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 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最高法院97年度 台上字第596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即查獲被告之員警 吳府叡於原審證稱:根據線報知道被告是槍砲案件通緝且持 有槍枝,但線報沒有指出被告的具體住處,之後經過跟監、 監視器畫面拍到被告使用的車輛等調查知悉被告住處、使用 之車輛,所以有針對被告住處聲請搜索票,並且依照被告指 引在其住處查扣槍彈,針對被告住處聲請搜索票時就已經懷 疑被告住處有槍彈。在逮捕被告執行附帶搜索時,有在被告 身上查獲1 支槍,至於在製作筆錄時曾詢問被告「在警方逮 捕你時,發現你將槍械插放在上衣內側口袋內,當時你欲伸 手插入口袋內,其用意為何」,這是逮捕當時先接近被告之 維安特勤人員,事後向製作筆錄之警員反應,才會在做筆錄 時問這個問題等情(原審卷第142至147頁),並有前述之搜 索票、偵查報告書可參(偵查卷第77頁、本院前審卷第148 、152至165頁),依上開搜索票記載,其執行之有效期間為 106年12月25日上午6時起至106年12月29日上午6時止、受搜 索人為被告、搜索處所包括上開被告南雅南路住處及新北市 ○○區○○路000號3樓、搜索物件包括ASE-0112號及752-KAH 號 車輛、應扣押物為槍械彈藥等;且被告於本案為警查獲時因 另案槍砲案件經新北地檢署發布通緝中,亦有本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憑,是證人吳府叡於查獲本案被告持有槍彈之前業 已經由檢舉人線報知悉被告可能持有槍彈,且經由跟監、調 取監視器畫面等相關偵查作為確認線報之內容並知悉被告藏 匿處所及使用之車輛,而以被告涉嫌持有制式槍械及彈藥向 新北地院聲請搜索票獲准,而得就前開處所、車輛執行搜索 等情,應堪採信。被告並自承:警察把我控制後我也很配合 ,他問我「槍在哪裡」,我說在側邊口袋等語(原審卷第14 9、150頁),亦即本案執行逮捕具通緝犯身分之被告及執行 搜索之員警於本案查獲之前業已掌握被告持有槍彈之情資而 就其犯罪事實有合理之懷疑,且該合理懷疑係有確切之根據 ,縱員警對於被告持有槍彈之確切數量、藏放於上開南雅南 路住處之何房間、櫃子等細節未明確知悉,亦不影響該有偵 查犯罪之人員已經有確切之根據就被告持有槍彈之犯罪有合 理懷疑而已發覺其犯罪行為之認定。選任辯護人以員警並未 掌握南雅南路住處,被告所持有之槍彈確切數量及確切之藏 放位置,僅是因被告前科而懷疑被告,主張被告有自首減刑 之適用云云,核與前開事證不符,自非可採。
㈣至被告又稱員警全程未出示搜索票,該搜索票是事後補,係
其主動告知員警藏放槍枝處所云云(本院卷第61頁),惟員 警持前揭搜索票執行搜索,分別經受執行人即被告、在場人 趙偉翔、楊慧娟於搜索票及搜索扣押筆錄上簽名,有前引之 搜索票及搜索扣押筆錄可參,被告指員警未曾出示搜索票乙 節,已難採信。況本案並不符合自首之要件,已如前詳述, 被告再執前詞指係其主動告知槍彈藏放地點,應符合自首規 定云云,尚非可採。從而,於本案查獲被告之前,該有偵查 犯罪權之人員對於被告本案持有槍彈之犯罪事實已有合理之 懷疑而已發覺,更於逮捕被告時已經發覺被告隨身攜帶槍彈 之犯行,被告指稱本案在其南雅南路住處搜索查獲之槍彈部 分的持有槍彈犯行應有自首規定之適用乙節,並無可採。本 件被告於為警逮捕時主動供出其他藏放槍彈之確切位置而坦 認犯行,應僅屬自白而非自首,此部分雖無從依刑法第62條 規定減刑,但仍得作為量刑審酌事項之一,併予說明。 ㈤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亦 即其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且於法律上已別無其他應減輕或得減輕其刑之事由,而 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本件被告雖指其所持槍彈僅供防身,並未持以傷害他人而為 違法使用,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云云。然其隨 身攜帶槍彈,姑不論其目的為何,已造成對於社會治安莫大 之危險,如果遇有被告之仇家或有不遂被告心意之情事,甚 或本案執行逮捕之員警,在未能即時制止被告取出槍枝之情 形下,亦恐將造成相當之危害,是依被告所述,實非犯罪另 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者;且 本案所扣得之槍枝數量有2支,其中一支為制式手槍,子彈 為72顆,數量非少,犯罪情節非輕,再衡以被告前已因非法 寄藏手槍犯行經判處罪刑確定而為新北地檢署發布通緝中, 有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1353號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佐(本院前審卷第104至110、75至77頁),客觀上尤難以引 起一般人之同情,難認有何科以最低刑度仍有情輕法重,顯 可憫恕之情形,是被告此部分所請,自不能據為酌量減輕其 刑之理由。
㈥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子彈亦有殺傷力, 而同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 子彈罪嫌。然此部分經原審將該等子彈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鑑定,經試射結果,或無法擊發,或可擊發但發射 動能不足,認均不具殺傷力(鑑定結果詳如附表二所示), 有前引刑事警察局函附卷可考,是不能證明此部分子彈亦具 有殺傷力,原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然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
開起訴後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為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 無罪之諭知。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審予以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據。惟按刑事審判之量刑, 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科刑判決之量刑應符合罪 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 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 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 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 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而所對應之刑罰,亦 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 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 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 量刑事由,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從 而,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 裁量之準據,仍應綜合全案輕、重罪情節,合併評價,避免 裁量失衡。查原審就本案認被告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7條第4項、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從一重判處被告 有期徒刑9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係審酌被 告就本案之犯罪事實,為被告非法持有制式手槍1支、非制 式手槍1 支、子彈72顆,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情予以論罪 科刑,惟相比被告於前案即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1353號刑事 判決(下稱前案)之犯罪事實,為寄藏制式手槍3枝、子彈4 5顆,矢口否認犯行之犯罪態度,認被告係犯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 項,從一重處以有期徒刑 8年,併科罰金30萬元等情(原審卷第104至110 頁),觀本 案持有制式手槍之數量較前案少,且其中所想像競合之同條 例第8條第4項,法定本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7 百萬元以下罰金」,亦較同條例第7 條第4 項法定本 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1千萬元以下罰金」為輕,前 後兩案,情節輕重有別,犯後態度亦不相同,原審逕判處被 告有期徒刑9年,併科罰金30萬元,尚屬量刑過重,結論尚 有未合,被告主張本件有自首及刑法第59條減刑之適用,固 無理由,理由已見前述,惟被告關於量刑部分之上訴為有理 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 槍彈,乃我國法令所嚴格禁制之行為,竟於遭另案通緝期間 ,擅自持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制式手槍、仿造槍各1 支,及數 量合計共72顆之子彈,並將其中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之 槍彈隨身攜帶恐嚇使用,對社會治安產生高度危害,同時對
他人生命、身體安全具有潛在之危險性,且被告前已因違反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 年,併科罰 金30萬元確定,仍不知悔悟再犯本案,不宜輕縱,兼衡被告 於員警查獲之初即坦承犯行,於警方前往其住處搜索時,亦 據實陳明槍彈之所在位置,犯後態度尚可,及其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曾擔任船員、船長,與妻、3 名子女同住之生活 狀況,並綜合全案輕、重罪情節,合併評價後,量處如主文 第二項所示之刑。
㈢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四所示制式手槍及仿造槍,經送鑑驗 結果認均有殺傷力,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屬未經許可不得持 有之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 規定宣告沒收。另如附表一編號二、三、五、六、七所示制 式子彈及非制式子彈,已因鑑定時試射而失其違禁物之性質 ,爰不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電擊棒1 支、現金5 萬500 元 、黑色包包1 個、軍用綠色包包1 個、手銬共10副、擦槍工 具1 包,均非違禁物,與被告本件犯行之成立無涉,爰均不 併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翰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許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范家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鑑定結果 證據出處 備註 一 義大利BERETTA 廠92F型,槍號D41836Z,口徑9mm 制式半自動手槍(槍枝管制編號:○○○○○○○○○○號)壹枝(含彈匣共貳個)。 槍管內具6 條右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鑑定書A鑑定結果一(偵查卷第119 頁)。 即起訴書所指之甲槍彈(扣除附表二編號一部分)。 二 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0.5mm 金屬彈頭之非制式子彈共拾參顆。 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鑑定書A鑑定結果二、㈠、㈡刑事警察局函說明二、㈢(偵查卷第119頁、原審卷第117頁)。 三 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mm金屬彈頭之非制式子彈壹顆。 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鑑定書A鑑定結果二、㈢(偵查卷第119頁)。 四 仿德國WALTHER 廠P99型口徑9mm 制式半自動手槍之仿造槍(槍枝管制編號:○○○○○○○○○○)壹枝(含彈匣共貳個)。 槍管內具6 條右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鑑定書B鑑定結果一(偵查卷第127頁)。 即起訴書所指之乙槍彈(扣除附表二編號二部分)。 五 口徑9.0 mm制式子彈共貳拾玖顆。 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鑑定書B鑑定結果二、㈠、㈡、刑事局函說明二、㈠(偵查卷第127頁、原審卷第117頁)。 六 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mm 金屬彈頭之非制式子彈共貳拾捌顆。 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鑑定書B鑑定結果二、㈢、刑事警察局函說明二、㈡(偵查卷第127頁、原審卷第117頁)。 七 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8mm金屬彈頭之非制式子彈壹顆。 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鑑定書B鑑定結果二、㈣(偵查卷第127頁)。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鑑定結果 證據出處 一 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0.5mm 金屬彈頭之非制式子彈壹顆。 經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鑑定書A鑑定結果二、㈡、刑事警察局函說明二、㈣(偵查卷第119 頁、原審卷第117頁)。 二 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mm 金屬彈頭之非制式子彈共肆顆。 1 顆,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3顆,皆無法擊發,認均不具殺傷力。 鑑定書B鑑定結果二、㈢、刑事警察局函說明二、㈡(偵查卷第119頁、原審卷第11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