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更一字第44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柏穎
被 告 蔡志鵬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314號,中華民國107年7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6526號、第26268號、第2
9809號、少連偵字第214號,暨追加起訴案號:107年度偵字第11
27號、第8497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一部分,暨乙○○部分(均含沒收),均撤銷。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叄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義務勞務。 事 實
一、乙○○、甲○○、胡廣泰(於行為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所觸犯 詐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刑罰法律,經原審法院少年法庭 裁定保護管束處分)、王鼎耀(檢察官另行起訴,現由原審 法院以107年度訴字953號審理中)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財哥」、「小黑」之成年男子,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 共組詐騙集團。該詐騙集團之組織結構包括:機房成員、車 手金流集團與機房之聯絡人(俗稱控臺)及其上游、向下手 組織成員收取詐騙款項上繳之成員(俗稱收水)、向被害人 收取財物或以提款卡提領款項之成員(俗稱車手)、招募及 管理車手行騙之成員(俗稱車手頭);其組織運作方式為機 房成員負責以電話詐騙被害人,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被害
人受騙可能交付財物時即聯繫控臺(需招募1個或數個車手 頭以持續性維持車手待命之狀態),再由控臺聯絡車手頭事 先發放予車手待命作為工作機使用之行動電話,或車手私有 門號,指揮車手頭所招募、待命中之車手,從事相關詐騙準 備(例如購買工作機)、詐騙技巧及行前教育;控臺並聯絡 機房成員得知收取財物之動態及金額大小,如有得手,控臺 即以電話指揮收水前往收取得手財物、製造金流斷點,層層 上繳至上手,控臺並分配下手成員詐欺之報酬,如得手之財 物係匯入金融帳戶,則另需指揮集團成員將提款卡交付予提 款車手,或由原取得提款卡之車手前往領取現款並回繳上手 。車手頭職司招募、管理並指揮車手前往各地待命,購買、 保管並發放工作機,或指揮指定之成員將工作機交付予車手 ,並將車手所持用之門號回報控臺,負責維持、調度每日固 定有待命中之車手,以配合隨時可能前往被害人所在地收取 財物之集團分工,指揮車手前往某地詐騙。該詐騙集團為一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 織。
二、乙○○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在上開詐騙集團擔任車手頭 ,負責招募車手、發放工作機及車資之工作,並於民國106 年6月初招募友人甲○○加入該詐騙集團犯罪組織擔任取款車 手。而甲○○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上開集團後,甲○○ 、乙○○與如附表編號一、二「共同正犯」欄所示之人,及該 詐騙集團內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下列( 一)部分〉、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下列(二)部分〉之犯意聯 絡,而為下列行為:
(一)詐騙集團成員對甲○○施用如附表編號一「詐騙方式及取款經 過」欄所示之詐術,致甲○○陷於錯誤,各於如附表編號一「 詐騙時間及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將該欄所示之款項分別匯 入俞丞申辦之台北富邦銀行永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彭冠騰申辦之華南銀行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高漢哲申辦之華南銀行七堵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內。甲○○則於如附表編號一「詐騙方式及取款經過」欄所 示時間及地點,提領該欄所示之款項得手,並交付予「小黑 」及領取提領金額3%之酬勞即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二)詐騙集團成員對乙○○施用如附表編號二「詐騙方式及取款經 過」欄所示之詐術,致乙○○陷於錯誤,於如附表編號二「詐 騙時間及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將該欄所示之款項,放置於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旁巷內某汽車右後輪下。甲○○則先 於106年6月26日晚間10時許,在桃園市龍潭區自由街某便利
商店,透過乙○○取得王鼎耀提供之門號0000000000號工作機 及車資5,000元,詐騙集團成員即以上開工作機指示甲○○前 往收款並交付予胡廣泰,胡廣泰則受王鼎耀之指示向甲○○收 取款項。嗣甲○○於如附表編號二「詐騙方式及取款經過」欄 所示時間及地點,拿取該欄所示之款項得手,於欲搭乘計程 車離去時,遭員警當場查獲,並為警扣得現金5萬元、門號0 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等物(甲○○此部分加重詐欺罪部分 ,業經判決確定)。
三、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及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文山第二分局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 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 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 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 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 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 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 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 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 徹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 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又法院於 何種情況,得認為適當,應審酌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如該傳聞證據之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即得認為欠 缺適當性;惟是否適當之判斷,係以當事人同意或視為同意 為前提,即當事人已無爭議,故法院除於審理過程中察覺該 傳聞證據之作成欠缺適當性外,毋庸特別調查,而僅就書面 記載之方式及其外觀審查,認為適當即可(最高法院97年度 台上字第563號判決參照)。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 以外之人(包括共犯、共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證人等 )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本院於審理中依法定程序調查,檢 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下稱)乙○○、被告甲○○於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 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 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惟關於告訴人甲○○、被害人乙○○於警
詢中之陳述筆錄,就被告乙○○、甲○○犯組織犯罪部分,及同 案被告乙○○、甲○○於警詢中之陳述筆錄,關於彼此犯組織犯 罪部分,因依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前段規定,訊問證 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 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因之本件就 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即不引用告訴人及其他共 犯於警詢中之陳述筆錄作為證據,應予敘明。
二、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部分,並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 乙○○、甲○○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證物之證 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 前揭文書證據、證物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 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 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認定之依據及理由
(一)被告乙○○、甲○○於偵訊及原審訊問、準備程序中就其等所涉 上開犯行坦承不諱,並分別有如附表編號一、編號二「證據 」欄所示之各項證據可資佐證,是以被告乙○○供認有如事實 欄一所載參與及如事實欄二所載招募甲○○加入詐欺集團組織 犯罪,且與甲○○共同犯如事實二(二)所載對被害人乙○○犯加 重詐欺之犯行,及被告甲○○供認有如事實欄一所載參與詐欺 集團組織犯罪並實行如事實欄二(一)所載對告訴人甲○○犯加 重詐欺之犯行,關於乙○○、甲○○彼此證述對方加入(或招募 )而參與犯罪組織之證詞,因被告乙○○係招募甲○○加入詐欺 犯罪組織之人,彼此證言原即具有對向性,屬於共犯間對向 性之證言,並有渠等實行加重詐欺犯行之客觀事證可佐,是 被告乙○○、甲○○就上開犯罪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證相符,均 堪以採認。
(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很為人於行為 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 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又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 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 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 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為要件;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 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 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
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又共同實施犯罪之人,在合同 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 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 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 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77年台上字第 2135號裁判先例意旨參照)。本案雖無直接證據證明被告乙 ○○(附表編號二被害人乙○○部分)、甲○○(附表編號一告訴 人甲○○)為實際撥打電話實施詐騙之人,且與其他集團成員 間亦未必相識,或確知同一集團中其他特定成員參與分工之 細節,然其等既於該集團內分別負責收取款項或發放工作機 、車資等工作而參與、分擔該詐騙集團取得上開告訴人或被 害人財物全部犯罪計劃之部分行為,其等即係以自己共同犯 罪之意思,各自分擔詐欺犯行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維持詐欺集團之運作而達詐欺之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 之範圍。從而,被告乙○○、甲○○應對其等所參與之各詐欺行 為(即被告乙○○就其他集團成員,對附表編號二部分,所實 行之加重詐欺之其他部分行為;被告甲○○就其他集團成員, 對附表編號一部分,所實行之加重詐欺之其他部分行為), 均應同負其責。
(三)又參與犯罪組織罪或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罪,因加入犯 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不論有無參加組織活動,犯罪即屬 成立(詳106年4月19日修法立法理由)。是以,參與者或招 募者,對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全部成員,及各該成員在該犯 罪組織之特定任務或具體活動內容、參與程度,衡情並無詳 知之必要,亦非必均有接觸之機會。故而,被告乙○○、甲○○ 於本院審理時聲稱渠等對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並不全然認識, 對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組織架構亦未知悉,然如上法理說明, 及犯罪組織之實際運作情形,仍勢所當然,是被告乙○○、甲 ○○上開陳詞,仍無法卸免其上開參與、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 織之犯行,附此說明。
(四)至公訴意旨雖認上開詐騙集團,尚包含監看交付財物環境及 四週動靜之成員(俗稱把風)、統整詐騙財務收入之成員( 俗稱記帳),及機房成員係於大陸地區撥打詐騙電話,劉毓 嘉擔任控臺指示被告甲○○前往收取款項等,然對此部分情節 ,被告乙○○、甲○○於原審、本院均稱不清楚、不認識劉毓嘉 ,而依本案相關卷證資料,在客觀事證上尚無從認定有把風 、記帳等部分組織分工,以及劉毓嘉有涉案之情形,惟此尚 不影響被告乙○○、甲○○於本案犯行構成要件之該當,僅不予
認定此部分犯罪事實,併此指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乙○○、甲○○之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參、法律適用說明
一、新舊法比較適用說明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乙○○、甲○○上開犯行之時間為106 年6月間,而其等參與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07年1月3日 修正公布,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 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 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 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 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 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修正後第2條 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 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 ,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 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 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 。
(二)新法既明定犯罪組織為「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 術、恐嚇為手段」或「三人以上,以實施最重本刑逾5年有 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 構性組織,且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 、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 ,顯然係將犯罪組織之定義擴張。則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2條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被告所 犯本案有關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仍應適用行為時即107 年1月3日修正前(即106年4月21日修正生效)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之規定。
(三)按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項之規定,該條例所稱「犯 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 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 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就事實欄一所載,被告乙○○ 、甲○○所參與之詐騙集團,成員為三人以上,且為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詐騙被害人以牟利,被告乙○○、甲○○及其他集團 成員亦持續參與集團之活動,而依證人即告訴人甲○○、被害 人乙○○證述之情節,其係遭被告甲○○(附表編號一)、被告 乙○○與甲○○(附表編號二)所屬詐欺集團之其餘成員(詳附
表編號一、二「共同正犯」欄所載)施以詐術行騙,足認本 案系爭詐欺集團,自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 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組織,而對上開告訴人及 被害人實行詐騙犯行甚明,足認本案系爭詐欺集團,屬三人 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組織,且被告乙○○、甲○○於偵查、原審審理中對其等 參與該詐欺集團成為成員,並參與對上開告訴人或被害人實 行詐騙之部分行為亦供認不諱,是如事實欄一所載之詐欺集 團核屬該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無訛。
二、所犯法條
(一)就附表編號一部分,被告甲○○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 詐欺取財罪(以下提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之罪,若 無區分之必要,均稱加重詐欺罪)。公訴意旨就事實欄二( 一)部分法條僅記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即追加起訴 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二)所載),容有誤會,然因不涉論 罪法條之變更,法院自得逕予更正之。
(二)就附表編號二部分,車手甲○○係拿取被害人乙○○所放置之款 項,將之置於自身支配下後,始遭員警查獲,準此,該次犯 行中,與甲○○有犯意聯絡之被告乙○○所犯之罪,同屬既遂無 疑(甲○○此部分已經確定)。是以,核被告乙○○所為,係犯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至被告 乙○○「招募」甲○○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為其「參與」犯罪 組織之階段行為,應為該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所吸收,不另 論罪。公訴意旨認此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即追加起訴書證 據並所犯法條欄二(一)所載〉,尚有違誤,併此敘明。(三)被告甲○○就事實欄二(一)所載加重詐欺犯行,與如附表編號 一「共同正犯」欄所示之人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及被告 乙○○就事實欄二(二)所載加重詐欺犯行,與如附表編號二「 共同正犯」欄所示之人(包含甲○○,但甲○○部分已判決確定 )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 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甲○○就事實欄二(一)所載加重詐欺犯行(即詐騙集團成 員多次撥打電話施用詐術,使告訴人甲○○陷於錯誤,分次將 款項匯入指定帳戶),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以相同方式 詐騙同一被害人,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 主觀上亦係出於單一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應論
以接續犯之一罪。
(五)依想像競合犯論之說明: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 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 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 」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 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 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 ,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 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 ,仍論為一罪。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 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 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 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 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 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 ,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 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 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 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 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 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 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 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 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倘若行為人 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對數人犯加重詐欺取財,因 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 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 後之犯行,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 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 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卷內現存事證,認 事實欄二(一)、(二)所載之加重詐欺犯行,分別為被告甲○○ 、乙○○加入犯罪組織後,所為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則依 上開說明,均應認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
(六)是否強制工作之說明:
承上,被告乙○○、甲○○各以一行為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 重詐欺罪(分別為附表編號二、附表編號一),且從一重之加
重詐欺罪處斷,則就應否依較輕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所適用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 部分,經核:
⒈法律係理性、客觀、公正且合乎目的性之規定,因此,法律 之解釋,除須顧及法律之安定性外,更應考慮解釋之妥當性 、現在性、創造性及社會性,始能與社會脈動同步,以符合 民眾之期待。而法官闡釋法律時,在文義涵攝範圍內,如有 複數解釋之可能性時,應依論理解釋方法,在法律規定文義 範圍內,闡明法律之真意,以期正確妥當之適用。 ⒉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既列在刑法總則編第七章「 數罪併罰」內,且法文稱「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則依體 系及文義解釋,可知行為人所犯數罪係成立實質競合,自應 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評價,始屬適當。此與法規競合僅 選擇其中最適宜之罪名,為實質上一罪,明顯有別。換言之 ,想像競合犯本質上為數罪,各罪所規定之刑罰、沒收及保 安處分等相關法律效果,自應一併適用,否則將導致成立數 罪之想像競合與成立一罪之法規競合,二者法律效果無分軒 輊之失衡情形,尚非立法者於制定刑法第55條時,所作之價 值判斷及所欲實踐之目的。
⒊刑罰評價對象,乃行為本身;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為避免對同一行為過度及重複評價,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處斷」。又刑法第33條及第35條僅就刑罰之主刑 ,定有輕重比較標準,因此上揭「從一重處斷」,僅限於「 主刑」,法院應於較重罪名之法定刑度內,量處適當刑罰。 至於輕罪罪名所規定之沒收及保安處分,因非屬「主刑」, 故與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之規定無關,自得一併宣告。 ⒋罪刑法定原則,指法律就個別犯罪之成立要件及法律效果, 均應明確規定,俾使人民能事先預知其犯罪行為之處遇。參 與犯罪組織罪和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與刑罰,均分別 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及刑法中定有明文。行為人以一行為觸 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於從一重之 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因所犯輕罪(參與犯罪組 織罪)之刑罰以外之法律效果,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 3項強制工作之規定,並未被重罪所吸收,仍應一併適用。 因此,上開對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在文義涵攝範圍內,依 體系及目的性解釋方法所為之解釋,屬法律解釋範圍,並非 對同條但書所為擴張解釋或類推適用,亦與不利類推禁止之 罪刑法定原則或罪刑明確性原則無關。
⒌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對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
與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犯罪組織者,應於刑後 強制工作之規定,經司法院釋字第528號解釋尚不違憲;嗣 該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經2次修正,已排除原 有之「常習性」要件,另將實施詐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或牟 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納入本條例適用範圍,並對參與犯罪 組織行為人,於第3條第1項後段但書規定「參與情節輕微者 ,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惟同條第3項仍規定「應於刑之執 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而未依 個案情節,區分行為人是否具有反社會的危險性及受教化矯 治的必要性,一律宣付刑前強制工作3年。然則,衡諸該條 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 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修正後該條例既已排 除常習性要件,從而,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 釋字第471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 ,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 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 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 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 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 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刑事大法 庭108年度台上字第2306號判決參照)。 ⒍是則,依上揭最高法院大法庭裁定,本件被告甲○○、乙○○就 附表編號一、附表編號二所示犯行,均係處於整體犯罪組織 之取款或交付車手工作機之末端,並非位於犯罪組織之主導 或其他重要位置,依此等情節判斷,應尚不達於必須將被告 送刑前強制工作3年始能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因 之應認本件被告尚無刑前強制工作之必要,併予敘明。三、科刑說明
(一)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所規定,成年人 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而加重其刑者 ,固不以其明知所利用或共同實施犯罪者為兒童及少年為必 要;但如非明知,仍以該成年人有利用或與兒童及少年共同 實施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即該成年人須預見其利用或共同 實施犯罪者係兒童及少年,且與之實施犯罪並不違背其本意 ,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914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乙○○就事實欄二(二)所載〈甲○○所犯此部分已經確定 〉加重詐欺犯行,行為時雖均為成年人,共同正犯胡廣泰當 時則為未滿18歲之少年,惟詐欺集團分工細膩,成員間未必 均相互熟識,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乙○○就共同正犯胡廣泰
之年齡有何明知或可得預見,自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條第1項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公訴意旨認被告乙 ○○就此部分犯行,應依此刑法總則加重性質之規定加重其刑 ,尚有未洽,併予指明。
⒉被告乙○○所為上開犯行,及被告甲○○就附表編號一所載犯行 ,因分別屬想像競合犯,均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已 如上述,基於法律適用之統一性,即無再適用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規定減輕其刑 之餘地,亦併此敘明。
肆、上訴評價:
原審判決認被告乙○○上開犯行、被告甲○○就附表編號一 加 重詐欺犯行罪證明確,而予依法論科,固非無見。惟查:一、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絕對 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 159條之5規定之適用,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即便係簡式審判 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 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 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並未排除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12條前段規定之適用,因之仍不具證據能力。 原判決援引上開告訴人及被害人、同案被告於警詢時,有關 組織犯罪部分之指訴或證述,資為認定被告乙○○、甲○○參與 犯罪組織犯行之依據,即非適法。
二、原審判決固然就被告甲○○所涉犯罪事實(附表編號一)、乙 ○○所涉犯罪事實(附表編號二)部份,亦認為被告毋庸宣告 強制工作,然其理由仍本於法律適用之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 ,認此部分既未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 罪組織罪處斷,自無從割裂適用該條例第3項規定諭知刑前 強制工作之餘地(見原判決書第8頁倒數第1行至第9頁第3行 ),而未及依據最高法院前揭大法庭裁定為裁量,尚有未恰 。
三、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乙○○、甲○○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加重 詐欺罪應予分論併罰,即便論以想像競合,仍應宣告強制工 作等語。就所主張分論併罰部分,並無理由,已詳如上述, 惟仍應考量輕刑之保安處分乙節,為有理由,然就是否因此 即毫無裁量餘地而必須宣告強制工作乙節,經前開說明,為 無理由。被告乙○○上訴本院固承認有因王鼎耀請伊轉交而交 付甲○○手機及5,000元乙情,但不知用途為何,也未得到任 何利益云云,而否認上開犯行,其所辯不可採,已如上述, 另被告乙○○於本院更一案準備程序時,稱「我承認參與他們 詐騙的一部分,是我拿手機給甲○○,甲○○拿去詐騙的部分」
(見本院更一卷第143頁),亦承認「這個工作確實是我介 紹甲○○的…是甲○○跟我說要找工作,剛好王鼎耀說他那裡有 一個工作,就是幫他收錢」(見本院更一卷142頁),惟如 前述,被告乙○○所實行者非僅口頭媒合而己,尚有使甲○○因 此加入詐欺集團組織犯罪之事實,且之後復參與詐欺集團組 織犯罪之部分分工,即交付工作機及轉交5000元之費用之情 事,此即為詐欺集團組織犯罪成員王鼎耀交辦被告乙○○實行 之加重詐欺取財犯罪之部分行為,是依被告乙○○所供認之事 實,被告顯已有自己參與犯罪之意思,並實行部分行為,是 被告乙○○尚難卸免上開參與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 織犯行之罪責,其所辯,顯不可採,是被告乙○○此部分上訴 ,亦無理由。
四、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枚),係被 告乙○○轉交予甲○○用以犯如事實欄二(二)之加重詐欺犯行之 犯罪工具,而甲○○此部分犯罪,業經判處罪刑確定,上開門 號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枚),已於甲○○此部分罪名主 文項下諭知沒收,惟原判決就被告乙○○犯如事實欄二(二)之 加重詐欺部分,依共同正犯責任共同之法理,認應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而就被告乙○○部分重複諭知沒收, 而責任共同原則僅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 與犯罪工具物之沒收重在犯罪預防並遏止犯罪,以及犯罪所 得之沒收旨在澈底剝奪犯罪利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係屬兩事 ,原判決就被告乙○○前開犯罪重複諭知沒收部分,尚有未洽 (餘詳後述)。
五、原判決關於被告乙○○犯上開犯行(即附表編號二)、被告甲○○ 犯附表編號一部分犯行,既有上開瑕疵可指,應由本院將上 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均含沒收)。
伍、科刑審酌事項
一、審酌被告乙○○、甲○○均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明知詐騙 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貪圖輕易獲得金錢之利誘而參與犯 罪組織,而與其他詐欺集團犯罪成員(如附表編號一、二「 共同正犯」欄所載)共同實施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侵害上開 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情節非輕之犯罪動機、目的及 犯罪手段,並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財產損失,復考量被告乙 ○○、甲○○就上開犯行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俟本 院上訴案、更一案審理時,就參與(乙○○另犯招募)犯罪組 織部分均否認犯罪,辯稱:不知道該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 分工情形云云,惟被告等上開辯解均無礙其等參與(或招募 )犯罪組織罪成立之認定(如上述),而其等辯詞反覆之犯 罪後態度,並衡酌被告乙○○、甲○○於附表編號二、編號一犯
行之行為分擔,及在共同正犯中所扮演之角色,並就附表編 號二所載犯行之犯罪所得,已發還予被害人乙○○,此有卷附 贓物認領保管單可考(見偵字第16526號卷第29頁),而被 告甲○○就附表編號一部分,並未賠償告訴人甲○○等情,兼衡 被告甲○○、乙○○均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被告乙○○未婚, 甲○○離婚、育有2位子女均未成年之家庭生活狀況,及被告 等上開犯行所詐得金額多寡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 三項、第二項所示之刑,併就被告甲○○部分諭知沒收或追徵 (詳後述)。
二、被告乙○○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其僅參與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犯行,且依本院 前案紀錄表所載,並無其他刑事案件遭起訴或審理,其因一 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知警 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併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3年,並依刑法第93條 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且依刑法第 74條第4款、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乙○○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 第三項所示之金額,且命被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 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 主文第三項所示之義務勞務,以彌補其過錯及促其反省自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