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更一字,109年度,41號
TPHM,109,上更一,41,20200630,1

1/2頁 下一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更一字第4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鈞崴



廖翊庭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賴傳智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德維



選任辯護人 陳俊隆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
字第216號,中華民國107年5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0027號、106年度偵字第10028
號、106年度偵字第11590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楊鈞崴廖翊庭黃德維部分均撤銷。楊鈞崴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附表一「偽造之印文及數量」欄所示之偽造印文及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廖翊庭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附表一「偽造之印文及數量」欄所示之偽造印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德維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附表一「偽造之印文及數量」欄所示之偽造印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馬伯寬(業經原審以106年度訴字第259號合併審理並經判處 罪刑確定)於民國106年年初,經「劉毓帆」之成年人介紹 ,加入由其他姓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



車手頭」之工作,亦即由馬伯寬為該詐欺集團招募廖翊庭楊鈞崴擔任「車手」工作(即向受詐欺之被害人當面收取金 錢等財物,或持金融卡前往各地自動櫃員機提領被害人受騙 匯出之款項),並由馬伯寬發放車手出面收取詐騙款項之犯 案聯絡用行動電話及交通費用,事成後則發放報酬給車手( 車手收取金融卡或至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每次可領取新臺幣 (以下除特別說明係不同幣別外,均同)3,000元報酬,若 出面向被害人收取現金則可獲取領取金額之2%為報酬)。廖 翊庭楊鈞崴分別於106年3月28日、同年4月初經由馬伯寬 介紹加入該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嗣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於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日施行後,馬伯寬楊鈞崴廖翊庭明知上開詐欺集團係三人以上,由詐欺成員施行詐 術後,再由車手提領取贓之集團,係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 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竟仍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繼續參與上開詐欺集團並擔任車手工作。黃德維則於同年5 月初,經集團成員「凱哥」介紹,明知上開詐欺集團係由詐 欺成員施行詐術,再由車手提領取贓之集團,係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竟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亦加 入上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馬伯寬楊鈞崴廖翊庭黃德維均持續參與該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至106年7、8月間分 別為警查獲為止。
二、馬伯寬楊鈞崴廖翊庭黃德維即與上開詐欺集團不詳多 數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 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違法由自動付款設 備取得他人之物等之犯意聯絡,而於各自加入詐欺集團時起 ,共同為下列行為(楊鈞崴廖翊庭分別自106年3月28日及 4月初即加入詐欺集團,係參與下述㈠至㈣犯行;黃德維則自1 06年5月初加入詐欺集團,係參與下述㈢及㈣犯行):  ㈠於106年4月5日起,由上開詐欺集團不詳之機房話務人員, 陸續致電給李陳春妹,接連假冒健保局人員、板橋交通大 隊大隊長、地檢署檢察官等公署公務員名義,向李陳春妹 佯稱其健保卡遭冒用盜刷、涉及人頭帳戶案件,亟需匯款 並須提供金融卡資料等詐騙話術,致李陳春妹心急如焚, 一時未察而陷於錯誤,分別於106年4月7日13時許、同年 月13日10時許,至土地銀行南港分行臨櫃各匯款美金8萬 元(依當日匯率折合新臺幣2,455,900元)、美金7萬元( 依當日匯率折合新臺幣2,134,560元)至上開詐欺集團指 定之香港渣打銀行帳戶內(帳號:000-000-000-00)。    
  ㈡於106年4月24日上午,馬伯寬通知廖翊庭廖翊庭再通知



楊鈞崴,由楊鈞崴於106年4月24日13時許,至臺北市南港 區研究院路3段68巷底小橋旁小公園綠地前,向李陳春妹 出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偽造之106年4月24日「台北地檢 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1張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機關公文製作之正確 性、公信力及遭冒用名義之檢察官王正皓,李陳春妹因誤 信對方為地檢署監管科之公務人員,陷於錯誤而將其所有 之土地銀行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1枚交給楊鈞崴楊鈞崴再前往桃園市中壢區某地將金融卡交給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
  ㈢於106年5月4日上午,馬伯寬交付犯案聯絡用之行動電話及 車資4,000元給廖翊庭,再依行動電話內預先輸入之聯絡 人「老爸」來電指示工作內容,廖翊庭即於同日13時30分 許,至臺北市南港區研究院路3段68巷底小橋旁小公園綠 地前,向李陳春妹出示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偽造之106年5 月4日「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1張而行使之,足 以生損害於臺北地檢署機關公文製作之正確性、公信力及 遭冒用名義之檢察官王正皓,使李陳春妹再次誤信對方為 地檢署監管科之公務人員,陷於錯誤而將其所有之郵局金 融卡(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1枚交給廖翊庭,廖 翊庭再前往桃園市中壢區某地將金融卡交給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馬伯寬則於翌日(5日)將收取該金融卡之報酬3 ,000元交給廖翊庭廖翊庭因而取得犯罪所得3,000元。  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述李陳春妹之郵局金融卡後,即 由「凱哥」將該金融卡交給加入該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黃 德維,黃德維即依指示於附表三所示時、地,持該金融卡 前往各地之自動櫃員機,多次盜領李陳春妹該帳戶之存款 共計1,550,010元(各次盜領之日期、時間、地點、金額 均如附表三所示)。黃德維每日將提領所得款項,與「凱 哥」相約在桃園市龍潭區龍潭棒球場附近路旁,交付「凱 哥」派來取款之詐欺集團人員收受,並於李陳春妹郵局帳 戶內款項提領完畢後,將李陳春妹郵局金融卡交還「凱哥 」。黃德維共計提領11日,每日可獲得工資3,000元,而 自「凱哥」處共計獲得33,000元之報酬。  ㈤嗣李陳春妹前往郵局補登存摺資料,方知受騙上當,經報 警後始由警方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三、案經李陳春妹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院認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楊鈞崴廖翊庭、黃德 維犯罪事實之下述各項證據方法,其中屬供述證據者,被告 廖翊庭黃德維及其辯護人於本院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 ,被告楊鈞崴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據其於原審亦 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原審卷第229至234、281至293頁) ,且均經本院踐行法定證據調查程序,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 成時之情形,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核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其餘非供述證據,與本 案均有關聯性,亦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 取得,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廖翊庭黃德維於警詢、偵訊及原審皆坦認自身參與 部分之事實,惟否認有與該詐欺集團共犯其他部分之犯行 (偵11590卷第62至72、161至165、254至255頁,偵10028 卷第86至88頁,原審卷第88至90、163至164頁),然其2人 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全部犯行(本院前審卷第294至297頁 ,本院卷第221、232頁),且前揭事實復據證人即告訴人 李陳春妹於警詢及原審證述詳細(偵11590卷第176至179 、181至183頁,原審卷第87、106至108、136、144至149 頁),並有詐欺集團盜款現金明細資料表(偵11590卷第8 至14頁)、李陳春妹遭盜領現金交易明細表(偵11590卷 第184頁)、道路及提款機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偵11590 卷第185至187頁)、楊鈞崴照片與取款監視器畫面(他24 35卷第42至44頁反面)、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偽造之「 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各1張(偵11590卷第190 至191頁)、臺灣土地銀行南港分行匯出匯款賣匯水單( 偵11590卷第192至193頁,偵12260卷第202至203頁)、臺 灣土地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偵11590卷第195頁,偵1226 0卷第205頁)、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結購外匯專用) (偵11590卷第196至197頁,偵12260卷第206至207頁)、 李陳春妹之南港昆陽郵局存摺內頁影本(偵11590卷第201 至202頁,偵12260卷第210至211頁)等附卷可稽。足徵被 告廖翊庭黃德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公訴意 旨雖認被告廖翊庭黃德維均係106年4月初加入詐欺集團 ,惟此與其2人自警詢、偵訊至原審時之歷次供述不符, 且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支持該部分事實,檢察官之 認定尚有未合。
  ㈡被告楊鈞崴於本院本審審理中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據其於 本院前審審理中固坦承有於106年4月初,受馬伯寬招募介 紹加入上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於106年4月24日受廖



翊庭通知後,於同日13時許出面向李陳春妹收取土地銀行 金融卡1枚等事實,然否認有何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 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行,辯稱:106年4月24 日當天,其只有向李陳春妹拿取土地銀行的金融卡,其沒 有交付附表一編號1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給 李陳春妹,且金融卡未遭盜領,其僅成立詐欺未遂罪,集 團其他人所為,其均不知情云云。經查:
   ⒈前揭被告楊鈞崴所坦認之事實,除據被告楊鈞崴於警詢 、偵訊、原審、本院前審中自白不諱(偵10027卷第17 至21、82至83頁,原審卷第88至89、163頁,本院前審 卷第294至295頁),並與李陳春妹於警詢及原審中之證 詞(偵11590卷第176至179、181至183頁,原審卷第87 、106至108、136、144至149頁),及被告廖翊庭、同 案被告馬伯寬之供述大致符合,復有道路及提款機監視 器畫面擷取照片(偵11590卷第185至187頁)、楊鈞崴 照片與取款監視器畫面(他2435卷第42至43頁)附卷可 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被告楊鈞崴李陳春妹收取金融卡時,確有交付附表一 編號1所示之偽造收據,該等收據均係裝在一個牛皮紙 袋內由楊鈞崴交付,李陳春妹報警時並將該偽造收據交 給警方等情,業據李陳春妹於原審證述明確(原審卷第 146至148頁),並經李陳春妹當庭指認楊鈞崴係向其收 取金融卡之人無誤(原審卷第146頁)。參酌附表一編 號1之偽造「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其上列印之日期 (即106年4月24日)正係被告楊鈞崴李陳春妹收取金 融卡之日期,被告楊鈞崴亦坦承當日確有出面向李陳春 妹收取金融卡,李陳春妹又無任何取得該偽造收據之途 徑,則該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應係被告楊 鈞崴所交付,殆無疑問。被告楊鈞崴空言否認,自不足 採。
  ㈢被告楊鈞崴廖翊庭黃德維馬伯寬及其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係共同正犯,應就詐欺集團犯行負共同責任:   ⒈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 ,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 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 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 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 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 第236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 ,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



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 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 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 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 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 第1905號判決要旨參照)。復按以合同之意思而參加犯 罪,即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縱其所參與者為犯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仍屬共同正犯;又所謂參與犯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係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 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 為而言,苟已參與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一部,即屬分擔 實行犯罪之行為,雖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 仍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414號判決意 旨參照)。綜此,共同正犯間,即使僅係間接之意思聯 絡,或僅有默示之意思合致,又或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 之一部分行為,然因相互間係利用他方之行為,相互合 作,以遂行共同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共 同正犯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實施之 行為,及所參與之全部犯罪事實,應共同負責。   ⒉另一方面,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 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 若他犯所實行之行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 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 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798號、107年 度台上字第3830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199號判決意旨 參照),此乃共同正犯之成立,所據者不論係由司法院 釋字第109號解釋確立之主客觀擇一標準,抑或是學說 上之功能支配理論,必須以犯罪參與者彼此間之犯意聯 絡與客觀之行為分擔結合判斷,方足以認定共同正犯之 刑事責任範圍。其中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其範圍之認 定與共同正犯逾越實屬一體之兩面,所謂「一部行為, 全部責任」,當係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始有此一刑事 責任擴張之可言,設若實際之犯罪實行,與原先之犯意 (犯罪計畫)有所出入,而此一誤差在經驗法則上通常 為其他正犯所難以預見或估計者,即屬共同正犯逾越(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757號判決意旨參照)。以 此而論,行為人加入詐欺集團後,如集團他犯所實行之 行為,以超出其原來認知之犯行範圍,或為其所無法遇 見者,固不應令行為人就該超過其預見範圍之部分犯行 負責;惟若集團他犯之犯行並未超出其加入時所認知之



犯行範圍,且非其所難以預見者,縱其未實際參與該部 分犯行,亦應就該部分犯行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   ⒊衡諸社會常見的電話詐騙集團,多是組織嚴謹、分工細 密,或負責機房架設、或職司電話通聯詐騙、或有車手 集團專事取款情形。當今詐欺集團係藉由一連串環環相 扣之高度分工模式,遂行其詐騙不特定被害人財物之目 的,自撥打電話尋找被害人實施詐騙、架設行動詐騙機 房轉接詐騙電話、哄騙被害人匯款至人頭帳戶、指揮並 派人出面提領款項,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需由多人縝 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且現今詐欺集團成員為 逃避查緝,避免彼此洩漏身分、走漏過多犯罪訊息,均 設置層層之複雜聯繫結構,且多僅有單向或單獨之聯繫 管道,其目的均在使集團成員各自完成分配之細項或單 純工作後,進而共同達成詐取財物之犯罪目的,故詐欺 集團所屬成員,未必均與集團首腦或主要犯罪階層有所 接觸,更未必對於集團之其他上下、平行成員有所知悉 認識。是於集團式之犯罪,原不必每一共犯均有直接聯 繫,亦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倘犯罪結果 係因共同正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加, 在共同正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 人下手之必要。
   ⒋本案馬伯寬係受「劉毓帆」介紹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 頭之工作,再由馬伯寬介紹被告廖翊庭楊鈞崴加入集 團擔任車手,馬伯寬並負責發放犯案聯絡用行動電話及 交通費用,事成後則發放報酬給車手;被告黃德維則經 由「凱哥」介紹加入該集團,亦擔任車手工作。依卷證 資料,詐騙集團之機房話務人員,係先致電李陳春妹, 假冒公署公務員名義向其施詐,致使李陳春妹誤信為真 陷於錯誤,開始交付財物,依詐騙集團指示分別於同年 4月24日、5月4日將其土地銀行金融卡及郵局金融卡分 別交給由詐欺集團指派前來收取之被告楊鈞崴廖翊庭廖翊庭將其取得之郵局金融卡交給集團不詳成員後, 又由「凱哥」將該金融卡交給被告黃德維,由黃德維持 卡操作自動櫃員機而領取現金,顯見被告楊鈞崴等人所 加入者均屬同一詐欺集團無誤。該集團顯係以層級組織 、單線聯絡之方式運作,成員間透過其上、下手間之犯 意聯絡與行為聯繫,即可層層傳遞犯罪之訊息與用意, 最終與其他參與詐欺集團之全體成員間直接、間接形成 犯意聯絡,結合成為一個犯罪集團,而遂行其等詐欺取



財之共同犯罪目的。馬伯寬擔任集團之車手頭,負責聯 繫管理車手及發放報酬,被告楊鈞崴廖翊庭黃德維 擔任車手,分別擔任出面向李陳春妹收取金融卡,及持 金融卡提領現金之工作,顯均基於詐欺取財之共同目的 及犯意聯絡,各自為犯罪行為之分擔,且管理分派車手 工作、車手出面取得金融卡、車手持卡提領款項,均屬 詐欺取財犯罪緊密結合、不可或缺之一環,縱其等所參 與者並非實際對李陳春妹施用詐術之行為,仍應成立詐 欺取財等罪之共同正犯。是被告供稱:黃德維馬伯寬楊鈞崴廖翊庭兩方互不認識等語(見訴字第216號 卷第90、278頁),縱屬真實,亦無礙於被告楊鈞崴廖翊庭黃德維馬伯寬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基於直 接、間接犯意聯絡而構成共同正犯關係之認定。   ⒌又事實欄二、㈠之犯行,雖非必為被告楊鈞崴廖翊庭所 知悉或實際參與;事實欄二、㈡犯行,雖非必為被告黃 德維所知悉或實際參與,然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係不斷以 各種詐術話語誘使李陳春妹陷於錯誤認知,而一再為匯 款美金、交付金融卡等交付財物行為,被告等人各自負 責收取財物行為之時間、順序雖有先後,或並非全部參 與,然自其等加入詐欺集團、參與該集團,而實際與集 團成員共同從事犯罪行為之時間點觀察,其等於當時既 均與集團成員共同從事組織犯罪及對被害人詐欺取財之 行為分擔,主觀上亦有組織犯罪及騙取財物之共同目的 及犯意聯絡,被告等人仍應共同構成詐欺取財及參與犯 罪組織等罪名,僅在量刑時,法院應基於其等實際參與 之時間長短、貢獻(侵害法益)程度等犯罪情節,於量 刑時為不同之考量及宣告,俾符合罪責原則及罪刑相當 原則,此為當然之理。
   ⒍據上說明,被告3人雖於本案僅係擔任車手工作,然與同 案被告馬伯寬及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均係以自己 共同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共同 正犯,被告3人彼此及與上開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雖僅為 直接或間接之聯絡,亦非均為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 細節,然被告3人既知悉其所各參與者,均為詐欺集團 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並相互 利用其一部行為,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則 詐欺集團之各次詐騙行為,並未超越其等加入後原詐騙 計畫之認知範圍,亦非為其等所難以預見,是被告3人 應自其等加入、參與詐欺集團之時,就其所參與並有犯 意聯絡之全部犯罪事實同負全責。被告楊鈞崴於本院前



審辯稱其就李陳春妹遭詐而匯入美金8萬元及7萬元至指 定帳戶,就被告廖翊庭出面向李陳春妹收取郵局金融卡 、就被告黃德維持該郵局金融卡盜領存款1,550,010元 等犯罪事實,均不知悉亦未參與,不應令負共同正犯之 責云云,依前述說明,難認有據。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楊鈞崴廖翊庭黃德維 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予以論科。又被告楊鈞崴於本 院前審聲請傳喚同案被告馬伯寬廖翊庭作證,證明被告 楊鈞崴並未參與事實二之㈡、㈢部分;被告廖翊庭聲請傳喚 同案被告馬伯寬及證人張名義馬伯寬部分證明106年5月 4日廖翊庭有去叫楊鈞崴起來工作,但楊鈞崴叫不起來, 所以由廖翊庭前往,張名義部分證明渠等車手出門工作絕 對不可能帶自己手機,出門工作都是帶工作機,且都是由 馬伯寬聯絡。惟被告楊鈞崴馬伯寬廖翊庭黃德維及 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具有共同正犯 關係,應就本案共同負責之事實,業據說明如前,並據認 定在案,此部分事實已臻明瞭,被告楊鈞崴聲請傳喚上開 證人,核無必要,亦無從推翻本院前開認定。就被告廖翊 庭聲請傳喚證人馬伯寬張名義部分,所欲證明之事項, 核與構成要件之待證事實並無重要關連,無礙被告廖翊庭 犯行之認定,且被告廖翊庭業坦承犯行,被告廖翊庭之犯 行已臻明瞭。揆諸前揭規定及判決意旨說明,被告楊鈞崴廖翊庭前揭調查證據之聲請,核無必要,皆應予駁回, 併予敘明。
三、論罪: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新舊法比較後之適用結果: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 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原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有 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 ,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嗣 於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第2條,並自公布日施行(同條 例第19條),該條第1項、第2項修正為:「本條例所稱 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 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 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 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 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 要。」是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施行之犯罪組織,不以



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犯罪活動為限,凡以實施強暴、脅迫 、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 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均屬 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復於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第2條 ,並自公布日施行,將第2條第1項內文中「具有持續性 『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修正為「具有持續性『 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查本案參與詐騙行為之 人,除被告楊鈞崴廖翊庭黃德維以及擔任車手頭之 同案被告馬伯寬外,復參證人李陳春妹於警詢、偵查、 原審中所證,與假冒健保局人員、板橋交通大隊大隊長 、地檢署檢察官於電話中交談,另有上開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偽造前揭公文書交付被告楊鈞崴廖翊庭行使等情 ,足見被告等人所加入參與之詐欺集團,具有嚴密組織 分工,成員各自負擔部分行為,互為直接或間接之犯罪 聯繫,人數顯然在3人以上,且成員間係以實施詐欺犯 罪為共同目的,由不詳成年成員提供資金,藉由資金招 募集團成員、購置相關電信設備及架設詐欺機房,而以 不同話務人員之角色分工持續撥打電話搭配話術作為實 施詐術之手段,向李陳春妹行騙,以獲取金錢或其他物 質利益而一致行動之集團,自須投入相當之時間與資金 等成本,而非隨意組成立即實施犯罪,由該詐欺集團之 內部分工結構、成員組織等,均足見該集團具有一定之 時間上持續性及牟利性,自屬前揭106年4月19日修正公 布施行及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施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2條所稱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 有持續性及(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⒉次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 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應以行為人所 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 ,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 ,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 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 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 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 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 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 度台上字第1066號、108年度台上字第416、783號判決 意旨參照)。依此,被告3人各自先後加入本案詐欺集 團後所共犯之詐欺取財犯行,除構成加重詐欺取財罪外



,是否應另論以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參與犯罪 組織罪,應視其3人於本案所犯各次詐欺犯行,是否為 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之首次犯行以定之。
   ⒊被告廖翊庭楊鈞崴分別於106年3月28日、同年4月初加 入該詐欺集團,被告黃德維則於同年5月初加入參與該 詐欺集團,業經認定如前。被告楊鈞崴廖翊庭於106 年4月19日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公布修正生效前 ,參與加入本件詐欺集團之行為,固無前開修法之適用 ,亦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該詐欺集團屬106年4月19日修法 前所規定「有內部管理結構、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 迫性或暴力性」之犯罪組織,是被告廖翊庭楊鈞崴就 106年4月19日前之行為(事實欄二之㈠),自難認定構 成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 組織罪。
   ⒋惟被告廖翊庭楊鈞崴分別自106年3月28日、同年4月初 加入詐欺集團,迄同年4月24日(事實欄二之㈡)、5月4 日(事實欄二之㈢)參與詐欺犯行,乃至同年7、8月間 分別為警查獲為止,其間並未有自首或脫離該犯罪組織 之情事,始終為詐欺集團之一員,其違法情形仍然存在 ,且參與犯罪組織在性質上屬行為繼續之繼續犯,故被 告廖翊庭楊鈞崴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06年4月19日 修正公布並施行後,仍參與犯罪組織並犯罪,本均應適 用106年4月19日修正後組織犯罪條例處斷。然查,就被 告楊鈞崴而言,其於本案對李陳春妹之詐欺取財犯行, 係其加入該詐欺集團並於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施行組 織犯罪條例後之首次犯行;對被告廖翊庭而言,渠加入 該詐欺集團並於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施行組織犯罪條 例後之首次犯行,係渠於106年4月19日當日凌晨0時許 ,擔任該詐欺集團「車手」,持該案被害人翁李秀結交 付之郵局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款卡,提領翁李秀潔遭 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之詐騙款,此觀渠另案本院107年 度上訴字第404號判決之附表3及4(經本院判處有期徒 刑1年2月,再經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813號駁回 上訴確定)即明,是廖翊庭在本案對李陳春妹之詐欺犯 行(106年4月24日),則非首次犯行。依前揭說明,被 告楊鈞崴於本案應另論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廖翊庭 則應於另案另論渠參與犯罪組織罪,於本案無再論渠犯 參與犯罪組織罪之餘地。又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施行 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將犯罪組織修正為僅須 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其中一要件即可,經比較



新舊法結果,應以被告楊鈞崴行為時即106年4月19日修 正公布犯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規定,被告楊鈞崴本件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自應論以 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施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 第1項及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另外,被告 黃德維係於106年5月初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自應 逕行適用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施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2條第1項之規定,而應構成該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按稱公文書者,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10條 第3項定有明文。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 員,且其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而製作,即使該偽 造之文書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其所記載之內容並 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之事項,甚至其上所蓋印文與 公印文之要件不合,而非公印文,惟社會上一般人無法辨 識而仍有誤信該文書為真正之危險時,仍難謂其非公文書 (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103年度台上字第3701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 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 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 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本案被告廖翊庭楊鈞崴持以向李陳春妹詐騙 之文件上,載明「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檢察官王 正皓」、「台北地檢署公鑑」等字樣,並蓋有偽造之「台 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文,形式上已表明係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所出具,且內容係關於刑事案件偵辦之相關說 明,有表彰該公署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思,縱實際 上並無該等單位處理相關事宜,均足使社會上一般人誤信 其為公務員所出具之真正文書,自皆屬偽造之公文書。  ㈢按刑法上所稱之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 資格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印及其印文(最高法院22年 上字第1904號、69年台上字第69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公 印文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 、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 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155號判決意旨參 照)。至若不符印信條例規定,或與機關全銜不符而不足 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文,即不得謂之公印文,僅 為普通印文(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118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本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偽造公文書上偽造之



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印文,均非依印信條例規定所製 發用之印信蓋印以表示該機關資格,僅均屬於偽造之普通 印文,而非偽造之公印文。
  ㈣綜上,核被告楊鈞崴廖翊庭黃德維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 罪及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 取得他人之物罪。被告楊鈞崴黃德維就本案犯行,另犯 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施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㈤被告3人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印 文,於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偽造公文書上之行為,均係偽 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公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 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
  ㈥公訴意旨就被告楊鈞崴黃德維雖未引用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之條文,然業已記載被告等人加入上開詐欺集團之犯罪 事實,應認檢察官就其2人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業已提起 公訴。又起訴書已敘及被告楊鈞崴廖翊庭出面向李陳春 妹收取金融卡時曾交付「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之行使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