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更一字,109年度,3號
TPHM,109,上更一,3,202006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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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更一字第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紹群



選任辯護人 林辰彥律師
黃淑怡律師
張理樂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
度審訴字第1039號,中華民國107年5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緝字第2048號、105年度少連
偵緝字第16號、105年度偵緝字第2049號、105年度偵緝字第2050
號、105年度偵緝字第2051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
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如附表一所示編號一至三、五至六、八至十七、十九至二十二所示部分均撤銷。
丙○○犯如附表一所示編號一至三、五至六、八至十七、十九至二十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編號一至三、五至六、八至十七、十九至二十二「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
事 實
一、丙○○(綽號「阿B 」)與楊柏峰(綽號「金柏」,現由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通緝中)及其他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成年男 子在大陸地區廈門及臺灣地區共組詐騙集團,假冒檢、警等 公務員身分,先以電話聯繫被害人,於通話中向被害人佯稱 :現涉及刑事案件而遭偵辦,為釐清案情或因案調查之必要 而命被害人匯款至詐欺集團所取得之人頭帳戶內予以調查、 監管云云,或嗣後假冒檢察官、員警之身分與被害人相約碰 面,並以調查案件為由向被害人收取現金款項或係被害人金 融機關帳戶之存摺、印鑑、提款卡及提款卡之密碼以為監管 ;另丙○○等人所屬之詐騙集團有時為取信被害人,並要求被 害人至住家附近之便利超商,收取該集團所傳真之偽造之公 文或係由詐欺集團成員於向被害人收取款項或存摺、印鑑等 資料時,當場交付偽造之公文以取信被害人等方式進行詐騙 。而詐欺集團於民國103 年9 月間,先透過丙○○邀集宋宇恩 (包含宋宇恩在內,以下提及之詐欺集團成員除少年林○曄沈○傑外,所涉詐欺部分,均業經本院另案審結)、吳靖



綸加入該詐欺集團,隸屬於丙○○之宋宇恩吳靖綸2人則為 謀取暴利,擔任領款車手頭之工作,並由宋宇恩於103年9月 間,再邀集陳宥鈞加入該詐欺集團,復於同年11月邀集邱亮 達、黃文傑邱宇德吳建勳加入詐欺集團,而擔任至銀行 臨櫃或自動提款機(以下簡稱ATM)提款之車手工作。嗣邱 亮達於103年11月、12月間,復陸續邀集林丹野呂濟安游凱仲、少年林○曄王群方擔任至銀行臨櫃或ATM 提款之 車手;另吳靖綸則於同年12月間邀集林苡萱劉紹翔及少年 沈○傑(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另行審結,且與其有 關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部分業已判決確定)擔任臨櫃或至ATM 提款之車手;另由邱宇德邀集陳彥君、吳柏彥郭奕杉劉醇浩蘇芷宣加入詐欺集團。又詐欺集團由宋宇恩負責監 督臺灣地區之車手事務,並統合詐騙所取得之款項。而邱亮 達則係擔任宋宇恩之旗下至銀行臨櫃及ATM 領款車手之車手 頭工作,負責指揮林丹野呂濟安游凱仲、少年林○曄( 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另行審結)、王群方等人;又 陳宥鈞除亦負責領取被害人所匯入詐欺集團指示之帳戶內之 事務外,其並擔任宋宇恩旗下出面向被害人領取現金或係被 害人存摺、印鑑、提款卡及密碼之車手頭職務,其負責指揮 陳彥君、吳柏彥郭奕杉劉醇浩蘇芷宣等人。另吳靖綸 亦擔任詐欺集團至銀行臨櫃及ATM 領款車手之車手頭工作, 其除直接接受在大陸地區之丙○○指揮外,亦聽從宋宇恩之指 示,且負責指揮林苡萱劉紹翔及少年沈○傑等人,另宋宇 恩除負責收取詐騙所得之款項外,有時亦指揮黃文傑、邱宇 德及吳建勳前往取款。嗣宋宇恩於收取款項後,則依丙○○及 楊柏峰之指示,將詐騙所得之現金交付予指定之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之分工方式,遂行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編號五至六 、編號八至十七、編號十九至二十二所示之詐欺取財行為。二、案經賴宗煙、丑○○、子○○、午○○、壬○○、卯○○、江愷佑、己 ○○○、辛○○、寅○○、吳婉瑜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報告及花蓮縣警察局移送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一)本院審理範圍:上訴人即被告丙○○被訴行使偽造公文書、 3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等罪嫌,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1039號判決就被告 被訴如附表編號一至二十二部分均判決有罪,應執行有期 徒刑11年6月。被告提起上訴後,經本院以107年度上訴字



第1915號判決撤銷原判決,另就被告被訴如附表編號一至 二十二部分均判決有罪,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檢察官不 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上字第4060號判決 將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編號五至六、編號八至十七、編 號十九至二十二部分撤銷發回本院,如附表一編號四、七 、十八部分則均已確定。是本案審理範圍,僅限被告被訴 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編號五至六、編號八至十七、編號 十九至二十二所示犯行部份。
(二)證據能力部分
  1.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供述證據部分,檢察 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期日、審理程序均不 爭執其證據能力,並同意引用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31頁 至第148頁、第248頁至第269頁),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 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 況,認為以之做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2.又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認均得為證據。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歷次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039號卷,下稱原 審卷第91頁、第154頁;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915號卷,下 稱上訴卷第180頁、第357頁;本院卷第281頁),並有證人 宋宇恩(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少連偵字第66號卷 ,下稱少連偵卷一第44頁至第50頁、第51頁至第52頁、第72 頁至第75頁、第82頁至第84頁反面;同署104年度偵字第866 3號卷,下稱偵8663號卷第31頁至第33頁;同署104年度偵字 第10914號卷,下稱偵10914號卷一第10頁至第15頁;偵1091 4號卷二第4頁至第6頁、第24頁至第27頁;同署104年度偵字 第8251號卷,下稱偵8251號卷三第134頁至第144頁;花蓮縣 警察局花警刑大科偵字第1040013042號卷,下稱警卷第5頁 至第15頁)、吳靖綸(見少連偵卷一第173頁至第178頁反面 、第179頁至第180頁;少連偵卷二第1頁至第5頁;偵8251號 卷三第187頁至第198頁)、邱亮達(見少連偵卷一第123頁 至第126頁反面、第127頁至第133頁反面;偵10914號卷一第 31頁至第33頁、第180頁至第182頁;偵8251號卷三第62頁至 第68頁、第177頁至第183頁;同署104年度偵字第12829號卷 ,下稱偵12829號卷第22頁至第25頁;花警卷第74頁至第84 頁)、陳宥鈞(見偵8663號卷第40頁至第42頁、第43頁至第 44頁、第54頁至第57頁;偵8251號卷一第92頁至第98頁;偵



8251號卷三第104頁至第107頁、第122頁至第129頁;偵8663 號卷第159頁至第166頁)、黃文傑(偵8663號卷第86頁至第 89頁;偵8251號卷二第65頁至第70頁;偵8251號卷三第57頁 至第62頁;少連偵卷一第109頁至第114頁;偵12829號卷第2 0頁至第22頁;警卷第153頁至第159頁)、吳建勳(見少連 偵卷二第13頁至第21頁;偵8663號卷第117頁至第120頁;偵 8251號卷二第130頁至第134頁;偵8251號卷三第111頁至第1 15頁)、邱宇德(見偵8663號卷第60頁至第64頁、第80頁至 第82頁反面;偵8251號卷二第1頁至第6頁;偵8251號卷三第 99頁至第102頁;少連偵卷一第100頁至第102頁反面;偵109 14號卷一第83頁至第85頁、第175頁至第176頁)、呂濟安( 見少連偵卷二第37頁至第44頁;花警卷第138頁至第143頁) 、林丹野(見少連偵卷二第63頁至第66頁、第67頁至第70頁 ;偵12829號卷第19頁至第20頁、第22頁;警卷第121頁至第 127頁)、游凱仲(見少連偵卷二第50頁至第53頁、第54頁 至第57頁)、郭奕杉(見偵8251號卷二第164頁至第168頁; 偵8251號卷三第78頁至第82頁)、林苡萱(見少連偵卷二第 75頁至第78頁反面)、陳彥君(見偵10914號卷一第37頁至 第44頁、第152頁至第156頁)、少年林○曄(見少連偵卷二 第95頁至第101頁;偵8251號卷三第88頁至第91頁)、少年 顧○馨(見少連偵卷二第106頁至第109頁;偵8251號卷三第9 3頁至第96頁)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可佐,更核與如附 表一編號一至三、編號五至六、編號八至十七、編號十九至 二十二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詢所述情節相符,復有如附表一編 號一至三、編號五至六、編號八至十七、編號十九至二十二 所示之各項證據可資佐證,堪認其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應值採信。
三、至於被告雖以其在原審所為之供述為據,辯稱:楊柏峰是我 上游,都是楊柏峰交代我的,我並非詐欺集團之車手頭云云 ,然查證人宋宇恩於警詢中及偵查中證稱:B哥就是丙○○, 丙○○就是大陸的老闆。我扮演的角色是在臺灣負責監督詐欺 集團車手頭,並清點車手頭每日所領取上繳的詐欺款項,並 將款項由我下面所屬負責雜務的人員交給集團內部人員。我 旗下車手頭有邱亮達陳宥鈞邱亮達負責教唆旗下車手前 往金融機構臨櫃或ATM領款,陳宥鈞是教唆旗下車手假冒檢 察官等人員前往指定地點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另外我知 道還有吳靖綸及綽號小黑的男子是直接由丙○○直接指揮,吳 靖綸與邱亮達模式相符,小黑與陳宥鈞模式相符,都是假冒 檢察官。丙○○是集團核心成員,詐欺集團除大老闆「龍哥」 外,是由其兒子「柏哥」與丙○○負責,我們這邊的車手是由



丙○○負責調度。我多次出境前往大陸地區是前往廈門與丙○○ ,還有「柏哥」會面,討論詐欺工作的事項。是丙○○要我把 車手黃皓偉等四人帶往「歐悅及A家汽車旅館」,因為丙○○ 要親自問黃皓偉潘秉頡黑吃黑45萬元詐欺款項之下落。我 們將人帶往「歐悅汽車旅館」後,陳俊傑、楊宗憲有和我一 起去天上人間酒店找丙○○,商討該筆款項後續處置。丙○○跟 我說楊柏峰是其上線。丙○○是我跟吳靖綸的上手,丙○○會打 給我下面兩個車手頭,叫他們去指定地點拿詐騙款項。我有 親自跟丙○○聯繫過,丙○○跟我聯繫詐欺的事情,我下面的邱 亮達跟陳宥鈞去取款後,丙○○會打電話給我,叫我去拿錢, 我點完錢跟丙○○報完數字以後,錢會交給雜務,雜務會去丙 ○○指定地點交錢。人頭帳戶是丙○○會打電話給邱亮達,叫邱 亮達去空軍一號領,那些帳戶是丙○○他們去購買的。丙○○不 一定將在這邊的詐騙集團事務都交給我,有時候丙○○會交給 吳靖綸等語(見少連偵卷一第49頁反面至第50頁、第72頁至 第73頁、第86頁;偵8251號卷三第136頁至第137頁、第141 頁)。且證人吳靖綸於警詢中亦證稱:我認識B哥,我與宋 宇恩、邱亮達陳宥鈞都是隸屬綽號「B哥」之男子所組之 詐欺集團車手團成員,B哥角色就是指揮我們叫旗下的車手 去金融機構提款。我跟宋宇恩有主動找B哥去廈門看看。B哥 是丙○○,柏哥是楊柏峰。我們只針對丙○○,據我所知楊柏峰 是丙○○之上手,他們兩人都在廈門負責操控臺灣的車手團。 丙○○是我在詐欺集團的老闆。每天早上我會要我旗下2名車 手在約定的地方等我,我把提款卡、簿子交給他們,接著等 丙○○從大陸打電話過來教我如何至金融機構提領,領完回來 ,3點半左右丙○○會再打電話給我,要我到汽車旅館哪一間 房間,要我把錢交給邱宇德邱亮達陳宥鈞宋宇恩等人 。丙○○底下是宋宇恩,在臺灣我是聽從宋宇恩指示,由宋宇 恩負責向丙○○回報在台詐欺車手頭指揮旗下車手取款狀況。 綽號「金柏」之男子楊柏峰是丙○○的老闆,我去廈門喝酒時 有看過他,丙○○返台期間由「金柏」指揮領款。丙○○說他跟 金柏住在一起。我經由丙○○告知,前往空軍一號領取帳戶使 用,丙○○也會請我確認帳戶是否可用。楊柏峰是丙○○的上面 ,我知道有人會通知楊柏峰說錢進去,楊柏峰會跟丙○○講, 丙○○會跟我們說等語(見少連偵卷一第176頁、第178頁、第 179頁;少連偵卷二第1頁至第2頁、第3頁反面、第4頁反面 ;偵8251號卷三第190頁、第195頁)。可知被告丙○○雖為楊 柏峰之屬下,但兩人負責之工作可以互相代理,被告丙○○確 為詐欺集團在臺灣地區之負責人之一,負責在大陸地區指揮 在臺灣之宋宇恩吳靖綸等「車手頭」,再由「車手頭」指



揮旗下之車手領款後,依被告丙○○之指示繳回,是被告丙○○ 並非僅是單純之「車手頭」,而係指揮、掌控在臺灣之車手 頭們之「上級車手頭」,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難採信。綜 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四、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 月28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法將洗錢行為區分為將自己犯 罪所得加以漂白之「為自己洗錢」及明知是非法資金,卻 仍為犯罪行為人漂白黑錢之「為他人洗錢」兩種犯罪態樣 ,且依其不同之犯罪態樣,分別規定不同之法定刑度。惟 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不因為 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且洗錢之行為包含處置(即 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偵查機關難 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 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歸 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其模式不祇一端,上開為 自己或為他人洗錢之二分法,不僅無助於洗錢之追訴,且 徒增實務事實認定及論罪科刑之困擾。故而為澈底打擊洗 錢犯罪,新法乃依照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 nancial Action Task Force,下稱FATF)40項建議之第3 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 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 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 錢行為,而修正本法第2條規定為:「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 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 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又因舊法第3條 所規範洗錢犯罪之前置犯罪門檻,除該條所列舉特定嚴重 危害社會治安及經濟秩序之犯罪暨部分犯罪如刑法業務侵 占等罪犯罪所得金額須在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上者 外,限定於法定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重大犯罪」,是洗錢行為必須以犯上述之罪所得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為犯罪客體,始成立洗錢罪,過度限縮洗錢犯罪 成立之可能,亦模糊前置犯罪僅在對於不法金流進行不法 原因之聯結而已,造成洗錢犯罪成立門檻過高,洗錢犯罪 難以追訴。故修正後之新法參考FATF建議,就其中採取門



檻式規範者,明定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並將「重大犯罪」之用語,修正為「特定犯罪」;另增 列未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涵括之違反 商標法等罪,且刪除有關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百萬元以上 者,始得列入前置犯罪之限制規定,以提高洗錢犯罪追訴 之可能性。從而新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 必須有第3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 然洗錢犯罪之偵辦在具體個案中經常祇見可疑金流,未必 瞭解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倘所有之洗錢犯罪皆須 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已經判決有罪確定,始得進一 步偵辦處罰,則對於欠缺積極事證足以認定確有前置犯罪 ,卻已明顯違反洗錢防制規定之可疑金流,即無法處理。 故而新法乃參考澳洲刑法立法例,增訂特殊洗錢罪,於第 15條第1項規定:「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二 、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三、 規避第7條至第10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從而特殊洗錢 罪之成立,不以查有前置犯罪之情形為要件,但必須其收 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合理來源並與收 入顯不相當,且其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取得必須符合上開 列舉之三種類型者為限。易言之,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 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第14條 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 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 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 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 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 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 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 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 要件,當無從依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 以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 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 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 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 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



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 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 或2款之洗錢行為(本院暨所屬法院10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 類提案第12號研討結果要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 744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在詐欺集團中,負責指 揮、掌控臺灣地區「車手頭」們,即於詐欺集團向被害人 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 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再指示在 臺灣地區負責領取詐騙所得之車手如何領款、如何上繳犯 罪所得,所為顯係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所在,要與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要件相合。 
(二)核被告丙○○所為,就如附表一編號一、編號五至六、編號 八至九、編號十二至十七、編號十九至二十二部分,均係 構成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次就附表一編號二、三、 十、十一部分,係構成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 造公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及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三)又被告所犯洗錢部分之事實,與論罪科刑之被告所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 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之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告知被告其 所為亦可能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名 ,並諭知就所涉洗錢罪名併予辯論(見本院卷第248頁) ,而無礙於被告之攻擊防禦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另被 告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 」公印文、「檢察官吳文正」印文、「檢察官侯名皇」印 文、「書記官賴文清」印文、「書記官康敏郎」印文部分 雖亦未據起訴,惟此與已起訴且經論罪之行使偽造公文書 部分,既有全部、部分及高、低度行為吸收之實質上一罪 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判。復就附表一編號 二部分,被告偽造公文書後持以行使部分雖未起訴,惟此 與已起訴且經論罪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 名義犯詐欺取財部分,既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仍應併予審判
(四)又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印」公印文、「檢察官吳文正」印文、「檢察官侯名皇 」印文、「書記官賴文清」印文、「書記官康敏郎」印文



,乃分別為偽造「台灣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等公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 公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持以行 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是均不另論罪。
(五)再就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五至六、八至十七、 十九至二十二所示之各罪,固亦皆合於刑法第158 條第1 項所定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之構成要件,然刑法既已於103 年6 月18日增訂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之冒用政府機 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復此立法理由更揭明「行為 人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施以詐欺行為,被害人係因 出於遵守公務部門『公權力之要求』,及『避免自身違法』等 守法態度而遭到侵害,則行為人不僅侵害個人財產權,更 侵害公眾對『公權力』之信賴。是以,行為人之惡性及犯罪 所生之危害均較普通詐欺為重,爰定為第一款加重事由」 等語,進言之,即不僅須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施詐 而已,尤必詐術之內容係攸關遭冒名政府機關或公務員法 定職權之行使始合於該條項款所預設之違法品質,稽此可 徵該罪顯係結合僭行公務員職權及詐欺取財此二罪之不法 要素及內涵而成之罪,因之,於構成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 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之際,勢必同時該當僭行公務員職權罪 ,惟此核屬法條競合之現象,不具複數犯罪之性質,是應 依法條競合「全部法優於部分法」之法理,僅論以冒用政 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一罪,要無另行成立僭行 公務員職權之餘地。檢察官認被告尚應另構成刑法第158 條第1 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容有誤會,應予敘明。(六)復就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犯行,被告與楊柏峰宋宇恩邱亮達黃文傑及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其餘集團成員間 ;就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犯行,被告與楊柏峰宋宇恩邱亮達吳靖綸及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其餘集團成員間 ;就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犯行,被告與楊柏峰宋宇恩陳宥鈞、陳彥君、郭奕杉邱宇德及不詳真實姓名年籍 之其餘集團成員間;就如附表一編號五之犯行,被告與楊 柏峰、宋宇恩陳宥鈞郭奕杉邱宇德黃文傑、吳建 勳及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其餘集團成員間;就如附表一編 號六所示之犯行,被告與楊柏峰宋宇恩邱亮達、陳宥 鈞、陳彥君、郭奕杉及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其餘集團成員 間;就如附表一編號八所示之犯行,被告與楊柏峰宋宇 恩、吳建勳及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其餘集團成員間;就如



附表一編號九所示之犯行,被告與楊柏峰宋宇恩邱亮 達、吳靖綸王群方林丹野游凱仲林苡萱劉紹翔 、少年林○曄及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其餘集團成員間;就 如附表一編號十所示之犯行,被告與楊柏峰宋宇恩、邱 亮達、黃文傑及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其餘集團成員間;就 如附表一編號十一所示之犯行,被告與楊柏峰宋宇恩邱亮達呂濟安林丹野及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其餘集團 成員間;就如附表一編號十二之犯行,被告與楊柏峰、宋 宇恩、吳靖綸林苡萱劉紹翔及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其 餘集團成員間;就如附表一編號十三所示之犯行,被告與 楊柏峰宋宇恩吳靖綸林苡萱劉紹翔及不詳真實姓 名年籍之其餘集團成員間;就如附表一編號十四所示之犯 行,被告與楊柏峰宋宇恩吳靖綸林苡萱劉紹翔及 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其餘集團成員間;就如附表一編號十 五所示之犯行,被告與楊柏峰宋宇恩吳靖綸林苡萱劉紹翔及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其餘集團成員間;就如附 表一編號十六所示之犯行,被告與楊柏峰宋宇恩吳靖 綸、劉紹翔及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其餘集團成員間;就如 附表一編號十七所示之犯行,被告與楊柏峰宋宇恩、邱 亮達、呂濟安及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其餘集團成員間;就 如附表一編號十九所示之犯行,被告與楊柏峰宋宇恩邱亮達呂濟安林丹野及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其餘 集團成員間;就如附表一編號二十所示之犯行,被告與楊 柏峰、邱亮達呂濟安、少年林○曄及不詳真實姓名年籍 之其餘集團成員間;就如附表一編號二十一所示之犯行, 被告與楊柏峰吳靖綸劉紹翔及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其 餘集團成員間;就如附表一編號二十二所示之犯行,被告 與楊柏峰吳靖綸劉紹翔林苡萱及不詳真實姓名年籍 之其餘集團成員間,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 犯。
(七)又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 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甚明。 經查,被告係82年5月8日生,於行為時屬20歲以上之成年 人,至如附表一編號九、二十所示之共同正犯林○曄係87 年5 月生,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供參(見少連 偵卷二第104頁),行為時屬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 是以,成年之被告與少年林○曄共犯如附表一編號九、二 十所示之罪,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再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



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 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 立之罪名,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或與之 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其中成年人與兒童、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並非 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 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306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 與少年林○曄共同犯罪,依據兒童及少年福利法之規定予 以加重,業如前述,此屬刑法總則之加重,公訴意旨就被 告所為就附表一編號二十之部分,漏未論及應依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尚有未洽,惟此既屬刑法總則之加重,自不生變更起訴法 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八)復就附表一編號一至三、編號五至六、編號九至十一、編 號十三部分,所示之先後數次詐欺取財等犯行,均分別各 係基於同一緣由、目的並利用同一手段,在同一場域、對 同一被害人為之,彼此在時間差上具有密接之關聯性,各 舉間之獨立性自屬薄弱,難以強行分割,是此可徵其顯係 出於單一犯意接續為之,各應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九)另就如附表一編號一、編號五至六、編號八至九、編號十 二至十七、編號十九至二十二部分,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三 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及一 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 處斷,且就如附表一編號二、三、十、十一部分,被告以 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公文書、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 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與一般洗錢罪,亦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 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再被告所犯如附表 一編號一至三、編號五至六、編號八至十七、編號十九至 二十二所示十九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雖公訴意旨另認:被告丙○○就附表一編號一、編號五至六、 編號八至九、編號十二至十七、編號十九至二十二部分,尚 構成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犯行,然檢 察官並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以證明被告有此犯行,自無法遽 認被告有罪,惟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與如附表一編號一、編



號五至六、編號八至九、編號十二至十七、編號十九至二十 二所示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 罪部分,各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
六、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1.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他人提供之人頭帳戶供被害人匯款,並由 被告指示車手前往提款,所為顯係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 所在,要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要件相合,原審未 認被告犯有洗錢罪,實屬誤認。2.被告於本院107年度上 訴字第1915號案件審理時,已與如附表一編號二、十所示 被害人辰○○、乙○○達成和解,是原審就此與被告犯罪後態 度之科刑輕重有關之事項未及審酌。3.被告因如附表一編 號二、十所示犯行,各取得39,800元、2,000元之犯罪所 得,嗣被告業與告訴人辰○○、乙○○均成立和解,並已各給 付10萬元與辰○○、乙○○,業已剝奪被告全部之犯罪所得, 是對於如附表一編號二、十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部分,若 再予以沒收,有過苛之虞,但原審仍予以沒收,實屬未洽 。4.原審認扣案附表四編號十至二十一(即原審判決附表 三)所示之物,基於「共同正犯連帶責任」原則,應予宣 告沒收,但附表四編號十至二十一所示之行動電話等物品 ,均非被告所有,亦乏證據證明有於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 犯行中使用,但原審仍予以沒收,亦有未洽。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自偵查迄今,對於相關案情均坦 承不諱,堪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顯示被告有悔悟之心, 且被告並非持續為詐騙行為,於104年起1年之斷續參與而 已,與集團成員已斷絕聯繫,早早收手,獲利每件由數千 元至萬餘元不等,被告獲利相較於一般詐欺集團,並非甚 高,且被告並非擔任車手頭。綜上,請撤銷原判決,從輕 量處云云。然查,被告並非在詐欺集團內擔任單純之「車 手頭」,而是負責指揮臺灣地區所有「車手頭」領款、上 繳贓款業務之負責人,已如前述,在詐欺集團內之階層及 涉案程度遠大於一般的「車手頭」。其次,按刑事審判旨 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 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 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 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 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



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審既已 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所 生損害、犯後態度等,而為前開量刑,且就被告坦承犯行 之態度,亦一併考量作為量刑基礎,認原審之量刑,尚無 顯然重判之情,是被告之上訴並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 揭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如附表一 編號一至三、編號五至六、編號八至十七、編號十九至二 十二所示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另為適法之判決。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丙○○正值青年,不思憑 己力賺取財物,僅為圖謀個人之私利,而參與詐騙集團擔任 指揮臺灣地區車手頭們領取、上繳詐得款項事務之負責人, 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施行詐騙,並從中分得不法利益,嚴重 傷害人民對偵查、司法機關之信賴,更造成如附表一編號一 至三、編號五至六、編號八至十七、編號十九至二十二之被 害人莫大損失,並使在其之上的詐欺集團高層得以隱身幕後 ,增加檢、警查緝及告訴人等求償之困難,更已為詐欺集團 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不法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助長詐欺 犯罪,造成社會經濟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之危害,犯罪情節 非輕,惟念被告已與被害人辰○○、乙○○達成和解,彌補被害 人2人所受之部分損失,並在偵查、法院歷次審理中均坦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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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