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9年度,844號
TPHM,109,上易,844,202006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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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844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正毅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易
字第741號,中華民國109年2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70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正毅因知悉其連襟陳順和於民國104 年9 月20日晚間7 時10分許,在戴顯榮位於桃園市○鎮區○○ 街0 巷00號之住處旁,與戴顯榮互毆之事(下稱第一次毆打 ),竟心生不滿,與陳順和蔣龍華(上2人業經判處罪刑 確定)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不詳黑衣男子 )共同基於傷害戴顯榮之犯意聯絡,於同日晚間7時24分許 ,在桃園市○○區○○街0巷底,由被告與蔣龍華及該不詳黑衣 男子共同徒手、持不明工具毆打戴顯榮戴顯榮之妻江美娜 見狀乃前往勸架,被告、蔣龍華及該不詳男子竟萌傷害江美 娜之犯意聯絡,共同徒手拉扯及踢踹江美娜背部(下稱第二 次毆打),江美娜因而受有雙側膝蓋挫擦傷之傷害,戴顯榮 則因前揭毆打及於104年9月20日晚間7時10分許遭陳順和蔣龍華毆打,受有頭皮撕裂傷1公分、右臉瘀傷、左第4肋骨 骨裂、雙足腳趾挫傷、下門牙斷裂1顆、右眼鈍挫傷併結膜 下出血、暈眩症(耳石異位)之傷勢。因認被告所為,係涉 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 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告訴人之告訴, 本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 ,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 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



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531號判例、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 例意旨參照),實係因該等證人或因有利害關係,本質上存 有較大之虛偽危險性,故為擔保陳述內容之真實性,應認須 有補強證據,足使一般人對其陳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至於指證者前後供述是否堅決一致,無矛盾 或瑕疵,其與被指證者間有無重大恩怨糾葛等情,因與犯行 無涉,均尚不足作為補強證據。且指證者證述情節既屬個別 獨立事實,亦不得互為佐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19 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罪 嫌,無非係以被告之部分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戴顯榮及江美 娜2人證述、告訴人戴顯榮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3張及國立 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總院區診斷證明書1張、告訴人江 美娜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1張、李麗玲四親等查詢資料及 如附表所示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三、訊據被告張正毅固坦承有於104年9月20日晚間某時,出現在 桃園市○○區○○街0巷底,惟堅詞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 陳順和是我連襟,案發當天我是經陳順和的家人通知到場, 只是時間太久,我記不清楚是誰通知我,因為被打的是我姐 夫陳順和,我到場關心他的傷勢情況,我是一個人去的,但 我到的時候他們已經打完了,我是他們打完之後才到的,監 視器都有拍到,當天我並沒有動手,我沒有參與毆打戴顯榮江美娜,堅持否認犯行等語。經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戴顯榮江美娜2人固均於原審審理中,就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下稱起訴事實)所載情節證述在卷, 證稱被告於案發時、地為毆打渠等行為人之一,惟戴顯榮江美娜既均為本案告訴人,所述內容本使被告受刑事訴 追為目的,而原已具有對立性證人之性質,且戴顯榮於本 件案發前約10分鐘左右,方與被告之連襟陳順和蔣龍華 發生肢體衝突,遭該2人毆打,而依戴顯榮於原審所述, 其並認被告係經陳順和等人通知,始於本件案發時到場: 而江美娜戴顯榮之妻,2人有緊密情感關係,渠等所為 不利於被告之證述,要難排除係因戴顯榮前與被告之連襟 陳順和已有衝突心生嫌隙,而有誇大、不實陳述之可能, 因其陳述虛偽危險性較大,故除施以具結、交互詰問、對 質等預防方法外,尤應有補強證據以增強其陳述之憑信性 ,始足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而非可逕信為真。此 外,依起訴書「理由欄」第二點之說明,戴顯榮江美娜 2人俱為本件(第二次毆打)之告訴人,所證述之情節核 屬個別獨立事實,所證述內容需各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 述內容之真實性,不得率以其2人各自欠缺憑信性擔保之



證詞內容相互補強,而據以認定被告之犯行,自不待言。(二)告訴人戴顯榮於104 年9 月20日晚間7 時10分許,在其位 於桃園市○○區○○街0巷○00號住處旁,因故與陳順和發生爭 執而徒手互毆,嗣鄰人蔣龍華欲上前勸阻,遭戴顯榮不慎 揮擊,蔣龍華心生不滿,而與陳順和共同徒手毆打戴顯榮 (「第一次毆打」);後戴顯榮江美娜即逃往桃園市○○ 區○○街0巷底底,嗣蔣龍華亦前往該巷底,並在該處接續 毆打戴顯榮江美娜見狀欲勸阻,而遭蔣龍華出手推倒在 地(「第二次毆打」);而被告係在「第一次毆打」結束 之後某時,因陳順和為其姐夫,經他人通知抵達上址○○街 0巷案發現場,為被告所是認,但堅決否認動手毆傷告訴 人,已如前述;而告訴人戴顯榮經歷上開兩度毆打後,於 同日晚間8時5分許前往壢新醫院就診,經診斷結果受有頭 皮撕裂傷1公分、右臉瘀傷、左第4肋骨骨裂、雙足腳趾挫 傷、下門牙斷裂1顆之傷害;同月21日前往同院就診,經 診斷結果受有右眼鈍挫傷併結膜下出血之傷害;同月22日 再次前往同院就診,經診斷結果受有良性陣發性位置性暈 眩症(耳石異位)之傷害;於同年11月18日起再至國立臺 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總院區就診,經診斷患有眩暈症; 另告訴人江美娜於第二次毆打衝突後,於同日前往壢新醫 院就診,經診斷結果受有雙側膝蓋挫擦傷之傷害,業據證 人即告訴人2人、證人陳順和蔣龍華於警詢及偵訊時、 桃院另案105年度易字第1214號刑事案件審理中、本院106 年度上易字第884號刑事案件審理中及本案原審中證述在 卷,並有告訴人戴顯榮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3張、國立 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總院區診斷證明書1張及告訴人 江美娜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1張、認定被告張正毅與證 人陳順和確為連襟之李麗玲陳順和之妻)四等親查詢資 料1份在卷可參,而證人陳順和蔣龍華因上開傷害犯行 經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88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桃院105年度簡字第398號(另案)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4月、拘役40日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存卷可稽,堪 以認定。從而,本案爭點厥為:告訴人2人遭「第二次毆 打」之時,除上述陳順和蔣龍華及不詳黑衣男子外,被 告是否在場?並基於與蔣龍華共同傷害告訴人2人之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有徒手、持工具毆打戴顯榮、拉扯及 踢踹江美娜背部之舉,抑或僅推由蔣龍華為上開行為,而 致告訴人2人受有前揭傷害。
(三)惟查:
1、觀諸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編號7「待證事實」欄所載,證人



陳順和蔣龍華、案發當日出現在桃園市○○區○○街0巷底 之人李啟源戴顯榮之父戴霖玉均於偵訊中及另案審理中 證述在卷,但無一字提及「第二次毆打」時攻擊告訴人2 人者,包括被告在內。上開證人之證述內容無一能佐證被 告於第二次毆打案發時,曾與蔣龍華及某不詳黑衣男子共 同毆打告訴人戴顯榮及拉扯、踢踹告訴人江美娜背部之情 事,無從補強告訴人2人指訴之內容為真實。
2、觀諸案發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內容各次勘驗結果及翻拍照片 所示,僅台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1月24日勘驗筆錄將10 4年9月20日案發現場監視錄影內容,自案發當日晚間7時9 分30秒起至7時44分47秒之畫面截圖附卷,經查結果: (1)被告為上開監視錄影畫面中,案發現場唯一身著胸前印有 大面積花花圖案短袖上衣之男子,為被告所是認,並據證 人陳順和於另案審理中(桃院108年度易字第741號卷第61 頁)、戴顯榮於105年1月19日警詢中(見105年度偵字第6 720號影卷第13頁、第63至67頁)證述明確,被告絕非告 訴人戴顯榮指稱「第二次毆打」施暴之黑衣男子,堪以認 定。
(2)依上開監視錄影畫面所示,案發當日晚間7時9分30秒起至 7時12分13秒之畫面,為「第一次毆打」之場景,期間未 見被告在場。於同日晚間7時24分28秒起,被告始自案發 巷底走出而進入監視錄影拍攝範圍內,其後有數人陸續自 巷底步出,蔣龍華則係於同日晚間7時24分48秒,自該巷 底走出而進入監視錄影拍攝範圍內;另監視錄影畫面自始 至終均未攝得桃園市○○區○○街0巷底底之情形,有台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108年1月24日勘驗筆錄所附監視錄影畫面截 圖在卷可稽。從而,案發當晚7時12分13秒至同晚7時24分 48秒間(亦即第一次毆打場面結束時起至第二次毆打行為 結束止),因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並未攝得該時段內桃園市 ○○區○○街0巷底底情形,顯已無從確認「第二次毆打」之 正確發生時點,更無從遽認被告抵達案發巷底之際,蔣龍 華參與之第二次毆打行為究否仍在持續中,被告仍有參與 之可能;另依監視錄影畫面所示,案發當日晚間7時24分2 8秒起自案發巷底陸續步出者有數人之多,被告步出時間 最先,如何即謂亦有共同參與毆打告訴人2人?且「第二 次毆打」過程縱有他人參與蔣龍華毆打告訴人2人之犯行 ,惟被告是否確即參與者其中之一,顯乏證據證明。被告 自始辯稱;我是他們打完之後才到的等語,既見事畢,從 而先單獨步出巷底(見偵卷第68頁),合於其情。(四)證人即告訴人戴顯榮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



第5360號傷害案件之106年7月19日檢察官詢問時,直至原 審審理中,始終證稱案發當日在場之人李啟源亦於「第一 次毆打」所示時、地,和陳順和蔣龍華共同毆打云云。 惟查,證人即告訴人戴顯榮之父戴霖玉於105年5月27日檢 察事務官詢問時,就所目睹之「第一次毆打」情形證稱: 「我當時在房間內看電視,聽到旁邊有吵架聲,出來時看 到陳順和蔣龍華在打我兒子。」等語,均無提及參與該 次毆打者尚包括李啟源;再依該檢察署108年1月24日勘驗 筆錄所示,李啟源於案發當晚「第一次毆打」之時、地, 僅曾有試圖阻止陳順和戴顯榮雙方衝突之舉,全程未明 顯見李啟源有何毆擊告訴人戴顯榮之動作,有該檢察署10 8年1月24日勘驗筆錄所示勘驗結果及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存 卷可參,嗣檢察官就李啟源被訴上揭傷害犯行,以犯罪嫌 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107年度偵字第27083號),有該 不起訴處分書1份附卷可稽。證人即告訴人戴顯榮就「第 一次毆打」時,對其動手毆打之人,於卷內存有清楚攝得 衝突過程之錄影畫面情況下,猶證稱徒手對其毆打者包括 李啟源在內,屢次為與監視錄影畫面所示場景不符之證述 ,顯有誇大不實,就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未曾攝得之「 第二次毆打」場景,告訴人2人指稱被告在場動手參與毆 打,是否屬實,即非無疑。
(五)甚者,證人即告訴人江美娜於105年1月19日警詢中證稱: 「發生時間是104年9月20日夜間7時24分左右,地點在桃 園市○○區○○街0巷底底」、「因為蔣龍華跟我先生吵架, 我去勸架,蔣龍華就把我推倒。蔣龍華徒手將我甩開並用 腳把我踹倒。蔣龍華造成我雙側膝蓋挫擦傷。」等語,就 其上開傷勢係於「第二次毆打」時,遭蔣龍華一人推踹倒 地所致乙節證述明確;於105年5月13日檢察官詢問時,竟 改證稱:「(問:蔣龍華如何毆打妳?)在7巷底時,陳 順和及蔣龍華陳順和親戚都有在場,共有4、5人,因他 們一群人在毆打戴顯榮,我護著我先生戴顯榮,他們就用 手拉我,用腳踹我,造成我膝蓋受傷。」,而稱其傷勢係 於「第二次毆打」時、地,遭包括陳順和蔣龍華及陳順 和親戚在內多達4、5人以手拉扯、以腳踹踢所造成;於10 6年9月25檢察官訊問時,再改稱:「(問:於104年9月20 日晚間7時24分許,是否遭人毆打?)是,我在巷子底護 著戴顯榮,就遭蔣龍華、『阿義』、穿黑衣的不詳男子的其 中之人將我拉開,並從我後面踹我背部,讓我跪倒在地上 ,我不記得是幾人拉踹我,但就是他們3人一起做的,他 們造成我膝蓋受傷我有去驗傷。」,又改稱「第二次毆打



」參與毆打之人係蔣龍華、「阿義」(即指被告)、不詳 黑衣男子,其並曾遭其中之人自後踹踢背部而跪倒在地。 觀諸證人即告訴人江美娜歷次所述,就所受雙側膝蓋挫擦 傷,究係「第二次毆打」遭何人所為一節,先稱蔣龍華一 人所為,後稱包括陳順和蔣龍華陳順和親戚在內多達 4、5人所為,末與告訴人戴顯榮口徑一致而稱,係蔣龍華 、被告及某不詳黑衣男子共3人,所證前後翻異、反覆, 無從逕信為真。又其證稱於「第二次毆打」時,曾係遭被 告「從後面踹我背部,讓我跪倒在地」,惟依首揭告訴人 江美娜之診斷證明書所示,該診斷證明書上並未記載江美 娜有任何背部傷勢,上開江美娜所證之傷勢成因,亦難遽 認與上情相符。證人即告訴人江美娜就「第二次毆打」參 與人及人數,暨其於「第二次毆打」受傷過程,所證前後 不一,且與診斷證明書所載內容未符,而有誇大渲染或悖 於實情之虞,所證於「第二次毆打」攻擊其與告訴人戴顯 榮之人,包括被告在內乙節,即有所疑,難以遽信。(六)至告訴人2人於案發後前往前述醫療院所就診結果,固確 曾受有前揭傷勢,惟告訴人戴顯榮於案發當晚曾兩度遭陳 順和、蔣龍華等人之毆打,是上開傷勢究係何次毆打行為 所造成,已難認定,自更無從遽認均與「第二次毆打」有 關。縱告訴人戴顯榮所受上揭傷勢係「第二次毆打」所致 ,告訴人江美娜亦確係在「第二次毆打」過程中造成傷勢 ,惟本案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於「第二次毆打」時 ,有何起訴書所載與蔣龍華及某不詳黑衣男子共同毆打告 訴人戴顯榮,及拉扯踢踹江美娜背部之行為;再依證人陳 順和、蔣龍華李啟源戴霖玉各於附表編號1至編號7所 為之證述,全無提及「第二次毆打」時,被告有何基於與 蔣龍華、某不詳黑衣男子共同傷害告訴人2人之犯意聯絡 ,而推由蔣龍華所為乙情,是以,起訴書徒以告訴人2人 於「第二次毆打」結束後前往醫院就診取得之診斷證明書 ,無從佐證被告有何起訴書所載共同傷害告訴人之犯行。(七)本案告訴人2人所為之證述,容有誇大不實且前後迥異之 情,均乏補強證據以佐實其說,渠等各自欠缺憑信性擔保 之證詞內容,亦無從相互補強。本案除告訴人2人各自所 為單一指證外,現場監視影像未曾攝得「第二次毆打」場 景,縱有被告單獨自該巷底走出之畫面,既無其他積極證 據足認被告有何與蔣龍華或某不詳黑衣男子共同毆打戴顯 榮,及拉扯踢踹江美娜,甚或與動手傷害告訴人2人之蔣 龍華及某不詳黑衣男子間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共同 犯罪決意,自無從僅以被告於案發之際確曾聞訊前往事發



地點,遽認被告有與蔣龍華及某不詳黑衣男子共同傷害告 訴人2人之犯行。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尚無足證明被告有何 起訴事實所載傷害犯行,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 說明,就被告被訴傷害告訴人2人之犯嫌,尚未達使本院得 被告有罪確信之程度,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五、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一)告訴人與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 ,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乃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 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告訴人江美 娜於警詢時固未明確指認被告有參與毆打告訴人2人,然告 訴人江美娜於偵訊中即明確指出參與毆打者有綽號「阿義」 (即被告),告訴人江美娜於警詢及偵訊時所為之證述並無 前後不一,縱使江美娜未於警詢時指認出被告真名,不能率 認江美娜之證述前後不一。
本件告訴人江美娜於警詢時證述:「(問:你遭何人傷害? )答:我總共被4個人打,我只知道其中1位是鄰居蔣龍華, 另外3個人我不清楚姓名。」;於檢察事務官詢時證述:「 (問:蔣龍華如何毆打妳?)在7巷底時,陳順和蔣龍華陳順和親戚都有在場,共有4、5人,因他們一群人在毆打 戴顯榮,我護著我先生戴顯榮,他們就用手拉我,用腳踹我 ,造成我膝蓋受傷。」;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問:於 104年9月20日晚間7時24分許,是否遭人毆打?)是,我在 巷子底護著戴顯榮,就遭蔣龍華、『阿義』、穿黑衣的不詳男 子的其中之人將我拉開,並從我後面踹我背部,讓我跪倒在 地上,我不記得是幾人拉踹我,但就是他們3人一起做的, 他們造成我膝蓋受傷我有去驗傷。」細繹告訴人江美娜上開 證述,告訴人先於警詢係證述參與毆打者除蔣龍華外,有其 他3名不知姓名之人,未否定被告有參與毆打;於檢察事務 官再指訴除蔣龍華外,尚有陳順和陳順和之親戚等人,亦 未否認被告有參與毆打;於檢察官訊問時即明確指出,參與 毆打者有綽號「阿義」(即被告)等情,經核告訴人江美娜 上開證述,未有前後不一之情,不過係於第一時間未明確指 認被告有參與毆打告訴人2人,原審判決徒以警詢及檢察事 務官詢問時,告訴人江美娜未於第一時間指認被告有毆打告 訴人2人,遽認江美娜之證述前後不一,似嫌速斷。 告訴人2人皆指證被告有毆打,縱使告訴人江美娜於警詢時及 偵查中所述情節雖非完全一致,但其2人確有被毆打之基本 事實並無不同,原審竟對告訴人2人陳述對方毆打之手段、 結果等細節偶有先後不一,遽認全屬不可採,似非無疑。再



據告訴人2人於警詢中所述可知,渠等於當時並未知悉被告 及其餘共犯李啟源等人之姓名,而被告姓名,係經檢察官查 詢陳順和之親等資料供告訴人2人指認,即當庭指稱「阿義 」即為被告,而與被告供稱確有到現場及監視器影像畫面攝 得被告相符,難認告訴人2人先後證述有何明顯矛盾之處。(二)監視器畫面固未攝得「第二次毆打」之畫面,然據現場監視 器畫面及告訴人2人之證述,亦可推論被告有參與毆打告訴 人2人:
依被告所辯,其於到場後,並無與告訴人2人對話、接觸,然 依勘驗筆錄及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可見被告與黑衣男子均 往告訴人戴顯榮消失於畫面之方向走去,且黑衣人確有持棍 狀物品,彼均消失於畫面相當時間,核與告訴人2人所述遭 被告等人於第二現場毆打之情節相符。又於警方、救護人員 前往救護告訴人戴顯榮之際,被告匆匆自畫面上方出現並往 畫面下方離去,與陳順和蔣龍華等人停留現場之情形有異 ,益徵被告係為避免傷害告訴人2人之犯行為警發覺,始為 此異常舉動。
被告及該黑衣男子到場後,立於告訴人2人住所前,黑衣男子 甚而逕行入內,已有欲急迫與告訴人戴顯榮見面之舉,則於 被告及該黑衣男子消失於畫面上方,而於第二現場與告訴人 戴顯榮碰面時,被告及該黑衣男子當有立即與告訴人戴顯榮 激烈爭執之高度可能,告訴人2人一致指稱於被告及該黑衣 男子抵達第二現場後,告訴人2人旋即遭被告及該黑衣男子 毆打,乃與卷附之勘驗筆錄及監視器影像畫面相符。原審判 決固以告訴人戴顯榮於偵訊中一再陳述李啟源有於第一現場 毆打告訴人戴顯榮之情節,惟與監視器影像畫面不符,遽認 告訴人2人指訴曾於第二現場遭被告毆打等語,尚難採信, 然依勘驗筆錄及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確可見李啟源於告訴 人戴顯榮陳順和互毆之際,數度靠近告訴人戴顯榮身旁乙 情,於此混亂情境,告訴人戴顯榮誤以為李啟源亦有參與毆 打之舉,非全然無因。而在第二現場時,告訴人戴顯榮於偵 訊時已明確證述李啟源並未參與毆打,惟具體指稱蔣龍華、 被告及該黑衣男子有何毆打行為,且合與警詢中之證述,其 情大致相符,縱使細節或因記憶及時間因素,而與真實情形 存有略為出入之情形,然就被告確與蔣龍華及該黑衣男子共 同毆打告訴人2人乙情,難認告訴人2人之指訴有何不可信之 處。原審竟以告訴人2人證述前後不一,遽為被告無罪之諭 知,自有未當,難昭折服,因認原判決認事用法違誤,請求 撤銷原判決云云。
六、綜上,監視器畫面未攝得「第二次毆打」之場景,告訴人2



人指證亦無從互為補強佐實,而可推論出被告參與毆打告訴 人2人之犯行或與毆打者有何犯意聯絡,原審以不能證明被 告犯罪為由,諭知無罪之判決,經核尚無違誤。檢察官上訴 意旨僅就原審採證之職權行使,徒以前詞再事爭執,指摘原 判決不當,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案經檢察官薛全晉提起公訴,檢察官鄭朝光提起上訴,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邵淑津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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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