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84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胡志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
易字第910號,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7487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胡志良共同犯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胡志良前於民國104年間因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以104年度竹東簡字第6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因 加重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340號判處有期 徒刑6月確定,上開二罪刑,並經同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5 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甲案徒刑)。再於1 0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 竹東簡字第2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竹東簡字第54號判處有 期徒刑2月確定,復因竊盜(2罪)、加重竊盜(3罪)、恐 嚇(1罪)等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244號分別 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6月、6月、6月、2月確定,再因妨 害自由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竹東簡字第82號判處有期 徒刑2月確定,復因加重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審易 字第52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十罪刑,並經同法院 以108年度聲字第46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下 稱乙案徒刑)。嗣甲案徒刑與另案拘役刑及乙案徒刑接續執 行,甲案徒刑於105年11月19日執行完畢,乙案徒刑則於108 年5月19日執行完畢(後因接續執行另案罰金易服勞役2日, 故於108年5月21日始出監)。猶不知悔改,竟與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綽號「小陳」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由胡志良於108年5月24日凌晨2時45分許,駕駛其向不知 情之黃俊雄借得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小陳」 至黃英麒所經營、位於新竹縣○○村00鄰00號之萬瑞森林遊樂 園賽車場旁,由「小陳」下車以不詳方式開啟該賽車場大門 ,進入該賽車場內,再毀壞、踰越該賽車場內辦公室之窗戶 安全設備,侵入該辦公室竊取黃英麒所有之totto牌音響1台
、桌上型音響1台、手提式音響2台、連結線3捲等物(價值合 計約新臺幣3,000元)得手後,返回上開車內,由胡志良駕車 搭載「小陳」逃離現場。嗣因黃英麒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現場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黃英麒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胡志良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 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 ,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 之情況,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 事,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9 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加重竊盜犯行,辯稱:案發時駕駛上 開車輛之人係黃俊雄,下車行竊之人則為黃進一云云。經查 :
㈠告訴人黃英麒於108年5月24日上午8時許,前往其所經營、位 於新竹縣○○村00鄰00號之萬瑞森林遊樂園賽車場時,發覺該 賽車場之大門敞開而未關閉、該賽車場內辦公室之窗戶遭人 毀壞,遂進入該辦公室查看,始悉其所有、置於該辦公室內 之totto牌音響1台、桌上型音響1台、手提式音響2台、連結 線3捲等物(價值合計約新臺幣3,000元)遭竊之事實,業據其 指述明確,並有案發現場照片附卷可稽。嗣警獲報到場處理 ,並調閱現場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發覺車號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於108年5月24日凌晨2時45分許行駛至上開賽車場 旁,1名竊嫌下車步行至該賽車場內行竊,該車則駛至前方 迴轉,約5分鐘後返回該賽車場旁搭載該名竊嫌離開現場等 情,亦有卷附警員職務報告、現場附近監視器影像擷取相片 可參。後經警通知上開車輛之使用人黃俊雄到案說明,黃俊 雄向警供稱其於108年5月23日晚間將該車借予被告,被告則 於警詢時坦承其有於當晚向黃俊雄借得該車,而後駛至新竹 縣○○鎮○○路0號1樓快樂連線網咖,遇見「小陳」,依「小陳 」指示駕駛該車搭載「小陳」前往上開賽車場旁,再依「小 陳」指示於「小陳」下車後,駛至前方迴轉後返回該賽車場 旁等待,於「小陳」手持類似音響等物上車之後,隨即駕車 搭載「小陳」離去等情,並向警供認其確係上開監視器影像 擷取相片所示案發時駕駛前開車輛至上址賽車場旁之人無訛 ,嗣於偵查中、乃至原審準備程序時,仍為與先前相同之供
述,一再坦承其確有駕車搭載「小陳」至案發現場之行為, 甚且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迭就被訴事實為認罪之陳述, 顯見本案竊盜確係被告與「小陳」所為。被告駕駛其向黃俊 雄借得之上開車輛搭載「小陳」至上址賽車場旁,由「小陳 」下車開啟該賽車場大門,進入該賽車場內,再毀壞、踰越 該賽車場內辦公室之窗戶,侵入該辦公室竊取上開財物得手 後返回車內,由被告駕車搭載「小陳」逃離現場,其等2人 有以此方式共同竊盜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已堪認定。 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雖翻異前詞,改稱:案發時駕 駛上開車輛之人係黃俊雄,下車行竊之人則為黃進一,黃俊 雄拿槍找人押我,要求我替他承擔本案,並稱若我入監,會 寄錢給我,因此我就答應幫他擔罪,警詢口供均係黃俊雄所 教導;我入監後,很多人告訴我要上訴,而且也過了半年, 我想黃俊雄大概不會寄錢給我,所以我才講出實情云云。惟 查細譯其於警詢、偵查、乃至原審準備程序之初所為歷次供 述,始終堅稱其僅駕車搭載「小陳」前往現場,不知「小陳 」行竊云云,亦否認參與其事,並辯稱:「小陳」說那邊是 他家,他下車回家拿東西云云,是其於警詢時既未坦承犯罪 ,則其所辯係為黃俊雄承擔本案罪責云云,已難採信。況被 告自108年6月14日警詢、至109年1月17日原審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既已長達7個月期間未獲其所稱之「黃俊雄先前許諾 之金錢(即擔罪之報酬)」,卻仍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就被訴事實為認罪之表示,甚且於109年2月12日提出之上訴 狀內載稱:願供出「小陳」年籍資料及住處等語,復於同年 4月16日補提之上訴理由狀內載稱:係在黃俊雄陪同下主動 向警自首投案,符合刑法第62條規定等語,而未表明有何頂 替、為他人擔罪之情事,此有其刑事上訴狀、刑事聲請補呈 上訴理由狀在卷可憑,遲至109年5月27日本院準備程序時方 改口否認駕車搭載「小陳」前往案發現場,堅指本案係黃俊 雄與黃進一所為,並稱:係應黃俊雄要求,方承擔本案,而 後因認黃俊雄不會寄來金錢,故說出實情云云,顯屬事後卸 責之詞,不足採信。其於109年6月4日本院審理時始請求傳 喚證人黃俊雄,核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至公訴意旨雖認本案係由「小陳」以不詳方式踰越上址賽車 場大門,進入該賽車場,打開辦公室鐵門,竊取屋內財物云 云。惟由告訴人指稱:於108年5月24日上午8時許前往上址 賽車場餵狗時,發現該處鐵門未關,辦公室窗戶被破壞,進 入屋內始發覺遭竊等語,僅足認定行竊者係以不詳方式開啟 該賽車場大門(鐵門),進入該賽車場內,再毀壞、踰越該 賽車場內辦公室之窗戶,侵入該辦公室竊盜,難認係以毀壞
或踰越該賽車場大門,入內開啟辦公室鐵門之方式行竊,復 查無證據足認被告或「小陳」有毀壞或踰越門扇之情事,此 部分公訴意旨,顯有誤會,併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 布,同年月31日生效,其法定刑由「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 結果,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舊法論處。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安全設備竊 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毀越門扇竊盜云云,容有誤會。 ㈡被告與「小陳」間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
㈢被告前於104年間因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 4年度竹東簡字第6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因加重竊盜 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34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 確定,上開二罪刑,並經同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59號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即甲案徒刑)。再於105年間因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竹東簡字 第2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竹東簡字第5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 確定,復因竊盜(2罪)、加重竊盜(3罪)、恐嚇(1罪) 等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24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 刑2月、2月、6月、6月、6月、2月確定,再因妨害自由案件 ,經同法院以105年度竹東簡字第8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復因加重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523號判 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十罪刑,並經同法院以108年度聲 字第46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即乙案徒刑) 。嗣甲案徒刑與另案拘役刑及乙案徒刑接續執行,甲案徒刑 於105年11月19日執行完畢,乙案徒刑則於108年5月19日執 行完畢,此有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合於刑法第47 條第1項「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 分之一。」之累犯規定,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大多係犯普通竊盜及加重 竊盜罪,其經判處徒刑並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並 因此自我控管,竟又犯本案加重竊盜罪,足見其有一定特別
之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而有延長矯正期間, 以助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需,且就其所犯加重竊盜 罪之最低本刑予以加重,尚不致使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 負擔之罪責,而造成對其人身自由過苛之侵害,經核仍有加 重此部分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㈣原審認被告等人係以不詳方式踰越上址賽車場大門後進入並 打開辦公室鐵門竊取屋內財物,事證明確,而以共同毀越門 扇竊盜罪論處,並為相關犯罪所得財物沒收、追徵之宣告, 固非無見。惟查被告等人係以不詳方式開啟上址賽車場大門 (鐵門),進入該賽車場內,再毀壞、踰越該賽車場內辦公 室之窗戶,侵入該辦公室行竊,應屬毀越安全設備竊盜,原 審未斟酌及此,而以共同毀越門扇竊盜罪論處,已有違誤; 又告訴人所有之totto牌音響1台、桌上型音響1台、手提式 音響2台、連結線3捲等物,雖屬被告之共犯「小陳」下手竊 得之物,然被告既一再否認其有從中分取任何財物,復查無 證據足認其確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原 審未察,逕為上開犯罪所得財物沒收、追徵之諭知,亦有未 合。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在黃俊雄陪同下主動至新竹 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自首投案,在此之前,警員皆不知被 告涉犯本案,被告符合刑法第62條之規定,原審量刑時未就 此減輕其刑,顯有判決不適法之處云云。惟查刑法第62條前 段所定之自首減輕其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 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 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兩項要 件兼備,始能邀減輕寬典之適用。本案被告於108年6月14日 警詢時僅坦承駕車搭載「小陳」前往案發現場,卻否認知情 並參與竊盜,辯稱:「小陳」當時叫我載他回家,他說他要 下車回家拿東西云云,難認其已於有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 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竊盜犯罪」並有「悔罪投 誠、甘受裁判」之情,自無適用前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其執前詞上訴,固屬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可議之 處,自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取財,夥同不詳人士以前 揭手法行竊,固危害告訴人財產權益及社會治安,然竊得之 財物價值非鉅,復未分取犯罪所得,兼衡其前科品行、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角色分工、於原審審理時自承高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曾任職六輕台塑作業員、經濟狀況不 佳等生活狀況、暨犯罪後雖於原審認罪然於本院改口否認犯 行、態度難謂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幸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廖紋妤
法 官 陳芃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佳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