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9年度,822號
TPHM,109,上易,822,202006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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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822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斌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
易字第2743號,中華民國109年3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9127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
扣案之礦機壹佰貳拾肆臺、WIFI分享器壹臺、路由器拾臺及筆記型電腦壹臺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陸萬壹仟壹佰柒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志斌為經營虛擬貨幣礦場,藉由礦機「挖礦」取得虛擬貨 幣(比特幣、萊特幣),並免除因礦機24小時連續運轉所生 之大筆電費支出,以此獲取利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取電能之犯意,於民國108年5月2日,向不知情之 李詠謙承租位在桃園市○○區○○○街00號之1,2樓之房屋後, 私自從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所有之「接 戶線」,架設未經電錶連接之3條導線進入上開房屋,並自1 08年5月15日起,以上開3條導線導入電能供上開房屋內之礦 機124臺、WIFI分享器1臺、路由器10臺及筆記型電腦1 臺( 設備總用電共為99瓩)運轉,以此方式竊取電能,使臺電公 司無法核實計算用電收取電費〔估算為新臺幣(下同)16萬1 ,172元(計算方式詳後述),並因而獲利約10萬元〕。嗣於108 年6月4日下午4時50分許,經警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 桃園地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進入上開房間執行搜索,當場 扣得林志斌所有之礦機124臺、WIFI分享器1臺、路由器10臺 及筆記型電腦1臺,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電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下稱海山分 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 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資料(包含 人證與文書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而檢察官及被告林志斌對本院審判期日提示之卷證 ,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 異議,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 疵,證明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二、至於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均不爭 執其證據能力,復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 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提示予檢察官及被告而為 合法調查,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均坦承 不諱(見偵卷第9至12、92至95頁、原審卷第90至94、100、 101頁、本院卷第62、63頁),核與告訴代理人傅一正於警 詢及偵查時、告訴代理人戴明光於原審指訴情節相符(見偵 卷第13至15、57、58頁、原審卷第92、93頁),復經證人李 詠謙於偵查中證述屬實(見偵卷第89至91頁),並有用電戶 基本資料、桃園地院108年聲搜字第496號搜索票、海山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電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 、追償電費計算單、海山分局108年11月20日新北警海刑字 第1083623277號函及檢附海山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刑案 現場測繪圖、現場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刑事 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8年8月22日新北 警鑑字第1081575270號鑑驗書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8、 19、21至25、29、31頁、原審卷第27至31、33、35至47、49 至53、55至57頁),且有礦機124臺、WIFI分享器1臺、路由 器10臺及筆記型電腦1臺扣案可佐,足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 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按刑法第323條規定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刑法竊盜罪 章之犯罪,以動產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3條、第 320條第1項之竊取電能罪。




㈡被告自108年5月15日起至同年6月4日為警查獲時止,私下以架 設未經電錶連接導線,並開啟啟礦機運轉之方式竊取電能, 係基於單一之犯意,在密接之時、空下密集地竊取電能,各 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核屬接續犯,應論以單純一罪。
三、撤銷改判(即沒收部分)之理由:
㈠按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修正前,係將沒收視為刑罰之一種, 修正前刑法第34條第2款、第3款將沒收及其附隨之追徵、追 繳或抵償定義為「從刑」之一種,即為此種觀念之具體展現 。誠然,古代之沒收,旨在剝奪犯罪行為人之財產,使犯罪 行為人受重大之不利益,以此達到懲罰犯罪行為人之目的, 此種沒收當屬刑罰,殆無疑義;惟時至今日,沒收之標的業 已由犯罪行為人之財產,轉為「違禁物、供犯罪所用之物、 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犯罪所得」(修正前刑法第 38條第1 項、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項、第38條之 1 第1 項前段參照)。其中對違禁物、供犯罪所用之物、犯 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宣告沒收,核其意旨,乃在排除 犯罪行為人對於該等物品之占有,避免犯罪行為人未來利用 上開物品再次犯罪,甚至避免犯罪行為人以外之第三人利用 上開物品再次犯罪(如違禁物之情形),較諸刑罰,無寧更 具保安處分之性質;另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則旨在避免犯 罪行為人因犯罪而保有不當之利得,係深受衡平思想之影響 ,亦非可以單純之刑罰目之。上開沒收所存之立法思維,核 與傳統將沒收定義為「刑罰」之觀念顯見矛盾、齟齬之處, 故新修正刑法將沒收重新定性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 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刑法第2 條立 法說明一參照),且佐以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應 逕適用裁判時法律,而無刑罰所應適用之「從舊從輕原則」 之適用,益見刑法修正後,沒收業已「去刑罰化」而具「獨 立性」,仍需以犯罪行為之存在為前提,故於刑之宣告之同 時併為沒收之宣告,乃實務上最常見之運作模式(修正後刑 事訴訟法第309 條第1 款參照),但亦得由檢察官另聲請法 院為單獨沒收之宣告(修正後刑法第40條第3 項、刑事訴訟 法第59條之1 、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4至37參照) ,故在論理上,「沒收」本得與「本案部分(即罪刑部分) 」截然區分,即若原判決僅沒收部分有所違誤,而於本案部 分認事用法正確時,自僅得就沒收部分撤銷,方符立法本旨 。
㈡原判決就被告犯罪所得26萬1,172元沒收,固非無見。惟按供



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 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 案之礦機124臺、WIFI分享器1臺、路由器10臺及筆記型電腦 1臺,均係被告所有,且供被告犯本案竊取電能犯行所用之 物,原判決竟未諭知沒收,容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對扣案之礦機124臺、WIFI分享器1臺、路由器10臺及 筆記型電腦1臺未為沒收之諭知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 院將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㈢扣案之礦機124臺、WIFI分享器1臺、路由器10臺及筆記型電 腦1臺,均係被告所有,且供被告犯本案竊取電能犯行所用 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63頁) ,應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㈣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 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 其孳息;再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 ,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項、第38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案私下以 架設未經電錶連接導線而竊得之用電度數無法確實判斷,自 無從精確計算犯罪所得。又參以告訴人提出之刑事陳報狀及 告訴代理人提出追償電費計算單之依據為電業法第56條,該 條規定:「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對於違規用電情事,得 依其所裝置之用電設備、用電種類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按 電業之供電時間及電價計算損害,向違規用電者請求賠償; 其最高賠償額,以一年之電費為限。前項違規用電之查報、 認定、賠償基準及其處理等事項之規則,由電業管制機關定 之。」臺電公司並以上址房屋內用電設備容量1小時共為99 瓩,計算自107年6月5日起至108年6月4日止共360天之用電 度數為85萬5,360度,而1度的平均電價是4.07元乘以1.6倍 ,追償電價是6.512元,故追償電費是557萬0,104 元,惟此 應屬法定損害賠償責任規定,與被告竊取電能期間實際上之 用電期間及度數並不相符,自難以此引為被告犯罪所得之認 定。再審酌被告於原審供稱:因為伊有被鄰居抗議,所以機 器開開停停,伊每天設備開啟機器之時間並非24小時,伊對 於設備一天開啟之時間以20小時計算沒有意見等語(見原審 卷第93頁),準此,依上址房屋內用電設備容量為1小時99 瓩,而本件竊電期間是自108年5月15日至同年6月4日查獲時 止計營運20日(6月4日當日為警搜索,不計入被告營運日數 ),故以前開標準計算其犯罪所得應為16萬1,172元(即99 瓩×20時×20日×平均電價4.07元=16萬1,172 元),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㈤次因被告竊取本案電能,從事「挖礦」所獲取之虛擬貨幣, 因之獲利約10萬元,亦據被告於警詢及原審供承在卷(見偵 卷第11頁、原審卷第101頁),而該10萬元獲利,核屬犯罪 所得所變得之物,自亦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23條、第320 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等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己利,為 免除賺取虛擬貨幣之電費支出,竟透過私接導線引接電源之 方式,使臺電公司無法核實計算用電收取電費,造成臺電公 司受有損失,所為亦容易導致附近區域供電不穩,所為實屬 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 衡其犯罪之動機、情節、所生危害,暨考量其於警詢中自述 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 、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量刑亦稱妥適。檢察官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對扣案之礦機124臺、WIFI分享器1臺、路由器10臺 、筆記型電腦1臺未為沒收之諭知不當,為有理由,業如前 述,惟檢察官執前詞上訴指摘原判決其餘部分違法或不當,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柏涵提起公訴,檢察官丁俊成提起上訴,檢察官何明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雷淑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立柏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3 條
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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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