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9年度,811號
TPHM,109,上易,811,202006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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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8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施良杰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6
37號,中華民國109年3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緝字第5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施良杰(綽號八哥)於民國100年間,在臺北市○○區○○路000 號8樓之2設置控臺機房並擔任控臺負責人,僱用有犯意聯絡 之李書明(綽號阿明)擔任控臺人員;江沁琳(綽號樂樂、 林經理)擔任控臺助理,並兼任公關小姐;葉柔均(綽號小 倩、可可)擔任控臺助理,並兼任會計收帳(李書明、江沁 琳及葉柔均部分,業經本院107年度上易字第431號判處罪刑 確定);謝政德(綽號阿德)、簡榮治(綽號阿治)、朱福 萬(綽號F1)擔任少爺(又稱把風人員);王婕貽(綽號蕾 蕾)、王景怡(綽號琦埼、琪琪)、徐璟萱(綽號子晴)、 尤珍美(綽號小佳、小家;現已改名為尤嘉葦,下仍稱尤珍 美)及黃千慈(綽號婉筑)擔任公關小姐(謝政德簡榮治朱福萬王婕貽王景怡徐璟萱尤珍美黃千慈部分 ,原審另案審結),並與CALL客電話詐欺集團首腦黃國雄( 業經本院107年度上易字第431號判處罪刑確定)、大陸地區 詐騙集團成員即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綽號「陳源龍」、 「張學杰」、「吳振賢」及「森總(林國光)」等成年男子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由黃國 雄在大陸地區設立CALL客中心,與大陸地區CALL客秘書(下 稱大陸秘書)合作,由大陸秘書以叮噹貝貝紫琳不等之 代號,以隨機撥打電話方式進行「CALL客戀愛詐欺」,分別 與如附表編號1至18姓名欄所示之客人(下稱如附表所示之 客人)電話攀談建立朋友關係,待取得對方之信任後,再佯 稱如附表編號1至18所示之不實藉口,請求提供金錢援助, 待對方同意交付金錢後,即通知臺灣地區經營控臺機房之施



良杰及李書明,分別安排亦具有犯意聯絡之公關小姐即江沁 琳、王婕貽王景怡徐璟萱尤珍美黃千慈與大陸秘書 通電話,詳細說明客人之姓名、職業、特徵、穿著、家庭生 活狀況等背景資料、過往電話聊天之內容、「假身分」之背 景資料及提供金錢之數額等事項。施良杰李書明另安排少 爺謝政德簡榮治朱福萬先至現場勘查確認如附表所示之 客人是否到場,通知公關小姐和前開客人見面,公關小姐則 分別配合扮演「假身分」接待各客人,並收取各客人交付之 金錢,再向大陸秘書詳細說明與各客人見面時之互動,使大 陸秘書得以進一步以電話與各客人培養感情,再接續以各種 不實藉口,請求提供金錢援助,致如附表所示之客人陷於錯 誤,而分別交付如附表編號1至18所示之金錢。於詐騙得手 後,由控臺機房收取詐得款項之25%,其中12%分給公關小姐 ,13%則由施良杰收取,並發放上述控臺人員、控臺助理及 少爺等人每月之薪資及抽成,其餘75%之詐得款項由施良杰 攜往大陸地區,或匯入大陸地區詐騙集團成員之指定帳戶。 嗣於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於100年9 月27日至上開控臺機房執行搜索,而悉上情。二、案經顏健棕王鋐富魏吉生、郭家詮、葉雲進胡興鵬葉志熙葉錫宗及鄭化平訴由刑事警察局移送暨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部分固為傳聞證據,然經檢察官、被 告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 陳述之作成情況,均係出於自由意志,並非違法取得,且與 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證明力亦無顯然過低或顯不可信之情 形,認以之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應認均有證據能力。二、本判決所引用其他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部分,並 無證據足認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見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緝字第529號卷《下稱偵緝卷》第14 3頁至第144頁、原審108年度審易字第1108號卷第66頁、108 年度易字第637號卷《下稱原審637號卷》卷一第55頁至第65頁 、卷二第91頁、第147頁至第160頁、本院卷第122頁),核 與證人即共犯黃國雄蔣紅梅陳源龍於警詢、偵訊及大陸 地區重慶市公安局民警詢問中之證述、李書明謝政德、簡 榮治、朱福萬葉柔均尤珍美江沁琳王婕貽王景怡黃千慈徐璟萱、證人即被害人徐國祐蕭民煌顏健棕蔡金聰戴宇綸王鋐富施智峯、魏吉生、郭家詮、葉 雲進、謝勝松胡興鵬葉志熙葉錫宗、戴萬邦、詹瑞全林勝慶及鄭化平(下合稱徐國祐等18人)於警詢及偵訊中 之證述相符(見臺北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3556號卷《下稱偵 卷》卷一第63頁至第74頁、第91頁至第102頁、卷三第151頁 至第163頁、第187頁至第198頁、第209頁至第217頁、第229 頁至第233頁、第239頁至第243頁、第251頁至第263頁、第2 71頁至第277頁、第289頁至第296頁、第305頁至第313頁、 第337頁至第341頁、卷六第181頁至第185頁、卷八第495頁 至第499頁、卷九第3頁至第6頁、第23頁至第25頁、第39頁 至第43頁、第71頁至第77頁、第91頁至第101頁、第127頁至 第130頁、第143頁至第146頁、第159頁至第162頁、第177頁 至第179頁、第191頁至第201頁、第207頁至第209頁、第223 頁至第225頁、第235頁至第239頁、第257頁至第263頁、第2 75頁至第283頁、第297頁至第305頁、卷十第231頁至第254 頁、卷十二第343頁至第349頁、第353頁至第359頁、第371 頁至第373頁、第379頁至第381頁、第547頁至第550頁、卷 十三第307頁至第317頁),並有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案物品目錄表、大陸公安局製作定案表、通訊監聽譯文、 蒐證照片、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及扣案證物一覽表在卷可憑( 見偵卷卷一第89頁、第281頁至第286頁、第355頁至第374頁 、第394頁、卷二第155頁至第170頁、卷三第107頁至第115 頁、第173頁至第180頁、第321頁至第324頁、卷四第179頁 至第181頁、第183頁至第189頁、第241頁、第279頁至第281 頁、第287頁至第290頁、第307頁、第313頁至第314頁、卷 五第13頁至第17頁、第28頁、第75頁、第87頁至第88頁、第 99頁至第100頁、第121頁至第124頁、第141頁、第161頁、 第188頁、第221頁、第245頁至第248頁、第259頁至第262頁 、第273頁至第280頁、第374頁、卷六第9頁、第95頁至第96 頁、第107頁、第124頁、第147頁至第148頁、第165頁至第1 66頁、第180頁、第198頁、第226頁、第245頁至第246頁、



第269頁、第310頁、卷七第14頁、第41頁、第60頁、第97頁 、第115頁、第285頁至第286頁、第309頁至第312頁、第325 頁、第337頁至第342頁、卷八第179頁、第211頁、第239頁 、第337頁至第342頁、卷九第13頁、第35頁至第38頁、第20 3頁至第205頁、第343頁、第373頁至第376頁、第415頁、第 433頁、第443頁、第455頁、第467頁、第479頁、第495頁、 第501頁、第525頁、卷十第21頁至第24頁、第125頁、第209 頁、卷十一第13頁至第16頁、第123頁至第135頁、卷十三第 173頁至第183頁、第241頁、第261頁至第275頁、第277頁至 第284頁、卷十四第247頁至第253頁),是被告任意性自白 有上開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部分: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 取財罪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20日施行 ,修正前係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 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 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 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本刑 ,就罰金刑之部分由修正前「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即新臺幣3萬元 )提高為「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刑度顯較修正前為 重,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處斷 ,先予敘明。
2、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與控臺人員李書明、控臺助理江沁琳葉柔均、少爺謝 政德、簡榮治朱福萬、公關小姐王婕貽王景怡徐璟萱尤珍美黃千慈、大陸地區之詐騙集團首腦黃國雄、成員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陳源龍」、「張學杰」、「吳振賢 」及「森總(林國光)」等成年男子及各該撥打電話之CALL 客秘書,就如附表編號1至18所示之各次詐欺犯行,具有犯 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並分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 罪目的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3、又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18所示之犯行,對不同被害人詐欺



取財之各罪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 如附表編號1、2、4至9、11至12、14、18所示對同一被害人 數次詐欺取財之犯行,審酌本案詐欺犯罪類型,於行為人著 手實施CALL客詐欺犯行初始,即預計以被害人接獲CALL客秘 書電話並建立信任關係後,即得陸續以各種理由誘騙同一被 害人不斷付款,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法益相同, 各行為之獨立性顯然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對同 一被害人所為之詐欺取財行為,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二)科刑部分:
1、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更名前為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5696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 刑4月確定,並於95年12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第62頁)。被告於受上 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已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參酌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於刑法修正前,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 當之情形,法院應依該解釋意旨,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 本刑。本院審酌被告於上揭案件執行完畢,仍再犯本案犯罪 ,顯見前揭刑之執行未能矯正其之行為偏差。且被告上開執 行完畢之偽造文書案件,被告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詐 欺取財罪部分,與本案所犯之罪,兩者罪名及罪質相近,足 徵被告刑罰反應力薄弱,以致反覆再犯同一類型犯罪,因認 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前揭解釋所指致行為人所受刑 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2、再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已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 自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係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於修正後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 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 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 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 ,依第51條規定定之。」經比較上開修正前後之規定,依修 正前之刑法第50條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 罪既併合處罰之,則被告就原得易科罰金之罪將喪失易科罰 金之機會(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



,自應以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規定,就被告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部分,適用 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論處。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 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 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私利及不法報酬,加入詐欺犯 罪組織行騙牟利,造成徐國祐等18人之損害,並嚴重危害社 會治安,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成立控臺機房,擔任指揮 主導之角色,及詐欺方式、被害人之數量及詐得金額,暨其 於審理中自陳:因黃國雄需要人手幫忙等語之犯罪動機乙情 ,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商業,每月收入平均約3萬元 之家庭經濟狀況,及被告於偵審中均坦承犯罪,已有悔意, 然因經濟能力欠佳,尚未賠償或與徐國祐等18人達成和解之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見原審637號卷二第160頁、第21頁、 第91頁),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18「原判決罪名與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並審酌被告其犯數罪所反映的人格特性、所侵犯者於併 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低,暨考量因生命有限 ,刑罰對受刑人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 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從應報、預防之刑罰目的以觀, 及實現刑罰經濟的功能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並考量被告在 臺灣地區設置控臺機房,與黃國雄結合大陸地區人士行騙牟 利,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其擔任指揮主導之角色,就其行為 整體觀之,實應予以較高之非難評價、於定數罪併罰之執行 刑時,實不宜與各罪所處合併刑期顯不相當等總體情狀,就 被告所犯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分別定其應 執行之刑有期徒刑3年2月、1年,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說明:㈠按被告於行為後,刑法及 刑法施行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 判時之法律」,揆諸修正總說明及相關修正條文立法理由中 一再闡釋「沒收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此次沒收體制之修 正,與現行法將沒收列為從刑之立法體例已有不同」,故關 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 ,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 同,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 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4年8月11日第13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同此見解)。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 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 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是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 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即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最高 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106年度台上字第539號、107 年度台上字第3581號判決意旨參照)。㈢本案被告就如附表 所示之詐得款項,收取其中之13%,再扣除支付予控臺人員 、控臺助理及少爺等人之報酬後,實際分得之總額為新臺幣 20萬元等情,業據被告於審理中所自陳(見原審637號卷二 第158頁),依上揭說明,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應認為20萬 元,均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㈣又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 收之,此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所明定。查刑事警察局於 本案搜索扣得之物,均非被告所有乙節,此有扣案證物一覽 表存卷可參(見偵卷卷十一第3頁至第20頁),故不予宣告 沒收,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四、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返台投案雖不符刑法第62條自首之 規定,然依被告自行投案之舉及到案後配合檢警調查,自始 至終均坦承犯行,足見被告已深具悔意,且虛心接受刑責, 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再者,同案被告即詐欺集團首 腦黃國雄僅經判處有期徒刑2年、1年6月,被告卻被判處有 期徒刑3年2月、1年,二者相較,原審判決實有量刑過重, 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又法院在定應執行刑時,大幅減輕 刑期者,所在多有,請鈞院併予參酌云云。惟查:被告相對 於其他共犯確屬位於主導地位,且參與本案情節程度非輕, 詳如前述,而原判決既於量刑時,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說明 係審酌前揭各項情狀,而量處如附表「原判決罪名與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 ,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既未逾越法定刑 度,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原判決之量刑並無何不當而 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再者,對相同之條件事實,始得為 相同之處理,倘條件事實有別,則應本乎正義理念,分別予 以適度之處理,禁止恣意為之,而量刑既係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且刑事罪責復具個別性,則其他共犯縱亦係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然所扮演之角色及工作分配輕重,尚與被告個 別情節既非盡同,即無從逕予比附援引,亦無相互拘束之效



,原判決經審酌上開各節,而就被告量處上開刑度,難謂有 何違法不當,是被告所指其與其他共犯量刑差距甚多一情, 自非得逕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復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 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 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 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 有其適用(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64號、45年台上字第1165 號判例、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 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確可憫恕者,始有其適用 ,又適用該條文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不排除審酌同法第57條 所列各款事由,但其程度應達於客觀上足以引起同情,確可 憫恕者,方屬相當(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88 號、第41 71號判決意旨參照)。至行為人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之 手段、犯罪後所生之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犯罪行為人之生 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僅屬得於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 事項,非酌量減輕之理由。而本案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其 法定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要無情輕法重之憾,並衡以 被告為一己之利,以前揭「CALL客戀愛詐欺」方式,詐騙他 人財物獲取不法所得之犯行,其所為非僅造成被害人財物損 失,且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善良風俗,所為非是,惡性非輕 ,犯罪情節重大,復衡以本案被告犯罪情節,實難逕認被告 於犯本案時有何特殊之原因或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之處,自不得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至於被告 犯罪動機、所生損害、犯後態度之因素等情狀,僅可為法定 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之理由 ,是以上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尚無可取。至被告雖援引他案 ,於定應執行刑時均大幅減輕刑度而指摘原判決所定之應執 行刑過重云云,惟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 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在於給予不當利益,況個案情節 不同,被告所舉他案,尚難比附援引,亦無拘束其他法院裁 量權自由行使之效力,上訴意旨據此請求本院更定應執行刑 ,自非可採。綜上,被告猶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 當云云,均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龍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莊明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姓名 詐騙時間(民國) 詐騙地點 詐騙之方式 交付金額(新臺幣) 原判決罪名與宣告刑 1 徐國祐 100年4月25日 臺北捷運行天宮站2號出口 自稱「黃雅婷」,花蓮玉里人,父親過世,弟弟唸高中,從事茶行業務,推銷茶葉 3,000元 施良杰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0年4月間 臺北捷運行天宮站2號出口 自稱「黃雅婷」,積欠房租,請同事「惠心」出面取款 1萬2,000元 100年5月間 臺北捷運行天宮站2號出口 自稱「黃雅婷」,美容證照考試需要費用,請店長助理及同事的弟弟出面取款 3萬3,000元 100年5月間 臺北捷運行天宮站2號出口 自稱「黃雅婷」,美容考試差2分,補分需要錢,1分1萬元,請店長助理出面取款 4萬 100年6月15日 臺北捷運士林站 自稱「黃雅婷」,蜂窩性組織炎需開刀住院,請同事「惠心」出面取款 1萬5,000元 100年8月27日 臺北捷運行天宮站2號出口 自稱「黃雅婷」,挪用公款繳醫藥費,需要其幫忙否則會沒工作,請店長助理出面取款 3萬元 100年9月間 臺北捷運行天宮站2號出口 自稱「黃雅婷」,需要過戶花蓮土地再賣地還錢,缺代書費用,請店長助理出面取款 5萬元 2 蕭民煌 100年7月中旬 臺北捷運江子翠站出口 自稱「林小雅」,為亞東紀念醫院護士,從小由阿伯扶養長大,家境困苦,跟朋友借錢,需要幫忙 1萬5,000元 施良杰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0年9月9日 臺北市信義區松隆路湖光大樓旁 自稱「林小雅」,為亞東紀念醫院護士,從小由阿伯扶養長大,阿伯出車禍需要幫忙 1萬6,000元 100年9月23日 臺北捷運忠孝新生站出口 自稱「林小培」,為林小雅亞東紀念醫院之同事,借她朋友的摩托車在臺北市撞到人需要醫藥費賠償 6,000元 3 顏健棕 100年7月14日 臺北市○○區○○○路 00號 自稱「雨涵」,為新娘秘書,有接茶葉生意,向顏健棕推銷茶葉,顏健棕交付金錢後即離開 2,000元 施良杰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蔡金聰 100年4月15日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何嘉仁書局 自稱「陳惠婷」,從事美容業,父親欠債,家境不好,在酒店工作,美容培訓課程在韓國,需要醫藥費治療,請姊妹出面取款 2萬元 施良杰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0年4月22日 臺北市○○區○○○路 0段000號何嘉仁書局 自稱「陳惠婷」,從事美容業,父親欠債,家境不好,在酒店工作,美容培訓課程在韓國,需要醫藥費治療,請姊妹出面取款 2萬元 5 戴宇綸 100年8月23日 臺北市○○區○○○路 00號第一銀行 自稱「朱曉娟」,在酒店認識戴宇綸,近日賣化妝品業績不好,沒有錢生活 6,000元 施良杰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0年8月30日 臺北市○○區○○○路 00號第一銀行 自稱「朱曉娟」,在酒店認識戴宇綸,在學習指甲彩繪課程及考試,需要3萬元 3萬元 6 王鈜富 100年6月間 臺北捷運蘆洲站出口 自稱「葉凱麗」,在埔里賣內衣,與姊姊相依為命,先前被男友騙錢挪用公款而負債 1萬元 施良杰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0年7月中旬 臺北捷運行天宮站2號出口 自稱「葉凱麗」,跟經紀公司借錢,還不出錢,被迫簽下酒店合約,需付清債務否則要至酒店工作,請朋友「香香」出面取款 10萬元 100年7月20日 臺北捷運行天宮站2號出口 自稱「葉凱麗」,跟經紀公司借錢,還不出錢,被迫簽下酒店合約,需付清債務否則要至酒店工作,請朋友「香香」出面取款 5萬元 100年8月11日下午5時30分許 臺北捷運三和國中站2號出口 自稱「葉凱麗」,在埔里賣內衣,與姊姊相依為命,內衣老師推薦至香港,模特兒要報名費跟經紀公司借錢,還不出錢要至酒店工作 1萬元 100年8月17日 臺北捷運行天宮站2號出口 自稱「葉凱麗」,內衣老師推薦至香港,模特兒要報名費跟經紀公司借錢,還不出錢要至酒店工作 3萬元 100年8月18日 臺北捷運行天宮站2號出口 自稱「葉凱麗」,內衣老師「張媚珠」推薦至香港,模特兒要報名費跟經紀公司借錢,還不出錢要至酒店工作,請「張媚珠」出面取款 5萬元 100年9月2日 臺北捷運三和國中站2號出口 自稱「葉凱麗」,內衣老師「張媚珠」推薦至香港,模特兒要報名費跟經紀公司借錢,還不出錢要至酒店工作,請「張媚珠」出面取款 8萬元 100年9月16日 臺北市中山區吉林路與民權東路口麥當勞 自稱「葉凱麗」,內衣老師「張媚珠」推薦至香港,模特兒要報名費跟經紀公司借錢,還不出錢要至酒店工作,請「張媚珠」出面取款 2萬元 100年9月17日 臺北市中山區吉林路與民權東路口麥當勞 自稱「葉凱麗」,內衣老師「張媚珠」推薦至香港,模特兒要報名費跟經紀公司借錢,還不出錢要至酒店工作,請「張媚珠」出面取款 5萬元 7 施智峯 100年6月間 臺北市松山區民權東路5段某餐廳 自稱「林佩玲」,母親過世需要賺錢養弟弟及父親,在百貨公司專櫃工作,將客人的化妝品弄丟,店長要求賠償 1萬5,000元 施良杰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0年8月4日 臺北市松山區民權東路5段某餐廳 自稱「林佩玲」,母親過世需要賺錢養弟弟及父親,在百貨公司專櫃工作,積欠同事金錢 1萬8,000元 8 魏吉生 100年7月7日下午5時30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台灣銀行 自稱「妹妹」,高雄人,妹妹在念書,阿公住院,為瑜珈老師,平常賣茶葉,需要考證照的學費,請同事「雅婷」出面取款 4萬元 施良杰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0年7月22日下午12時30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台灣銀行 自稱「妹妹」,高雄人,妹妹在念書,阿公住院,為瑜珈老師,平常賣茶葉,需要考證照的學費,請同事「雅婷」出面取款 4萬元 100年8月18日下午7時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台灣銀行 自稱「妹妹」,因生病住院,需要到長庚紀念醫院檢查,需要醫藥費 4萬元 100年8月31日下午1時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台灣銀行 自稱「妹妹」,高雄人,妹妹在念書,阿公住院,需要生活費及醫藥費 4萬元 9 郭家詮 100年8月11日 臺北火車站東門出口 自稱「雅萍」,因美容證照考試需要報名費 4萬元 施良杰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0年8月24日 臺北火車站附近的冰果店 自稱「雅萍」,因美容證照考試需要報名費 10萬元 100年9月3日 臺北市○○區○○路 000號臺灣銀行 自稱「雅萍」,弟弟出車禍住院,需要醫藥費,請同事來取款 10萬元 100年9月14日 臺北市中山區南京東路(起訴書誤載為南路東路,應予更正)2段101號花旗銀行 自稱「雅萍」,阿嬤住院需要醫藥費,請同事來取款 12萬元 10 葉雲進 100年4月13日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何嘉仁書局 自稱「小萍」,父親坐輪椅,家境不好,現做美容工作,美容報名費需要幫忙 1萬元 施良杰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謝勝松 100年8月26日 臺中市郵局 自稱「吳小燕」,父親要將土地過戶給她,前次遭人搶劫,向謝勝松借款,要求匯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 號帳戶,戶名:賴春木(下稱賴春木郵局帳戶) 28萬元 施良杰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0年9月14日 臺中市郵局 自稱「吳小燕」,父親要將土地過戶給她,前次遭人搶劫,向謝勝松借款,要求匯入賴春木郵局帳戶 1萬元 100年9月27日 臺北捷運民權東路站1號出口 自稱「吳小鈴」,大學2年級,父親離家,母親及祖母過世,需要生活費 5,000元 12 胡興鵬 100年8月18日下午1時許 臺北捷運忠孝新生站國泰世華銀行 自稱「陳慧婷(起訴書誤載為陳佳琪,應予更正)」,要衝業績補節數,需要幫忙,請姊妹出面取款 3萬元 施良杰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0年8月18日下午3時30分許 臺北市○○區○○路 000號臺灣銀行 自稱「陳慧婷(起訴書誤載為陳佳琪,應予更正)」,要衝業績補節數,需要幫忙,請姊妹出面取款 2萬1,000元 100年8月26日下午5時30分許 臺北捷運忠孝新生站國泰世華銀行 自稱「陳慧婷(起訴書誤載為陳佳琪,應予更正)」,要衝業績補節數,需要幫忙,請姊妹出面取款 7萬元 13 葉志熙 100年6月1日 臺北捷運善導寺站出口 自稱「美婷」,在美容院上班,家境困苦,要考美容證照,需要幫忙 1萬元 施良杰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4 葉錫宗 100年5月間 臺北市中山區松江路、民生東路中國信託銀行 自稱「葉靜如」,從事模特兒工作,後來從事服裝設計業,家境不佳,母親過世,父親積欠地下錢莊錢,因美容考試需要學費 2萬元 施良杰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100年6月間 臺北市中山區松江路、民生東路中國信託銀行 自稱「葉靜如」,從事模特兒工作,家境不佳,要離開經紀公司,需依合約賠款,需要幫忙 13萬元 100年6月中旬 臺北市中山區松江路、民生東路中國信託銀行 自稱「葉靜如」,從事模特兒工作,家境不佳,要離開經紀公司,需依合約賠款,需要幫忙 12萬元 100年7月間 臺北市中山區松江路、民生東路中國信託銀行 自稱「葉靜如」,從事模特兒工作,朋友懷孕欲墮胎,有金錢需求,需要幫忙 5萬元 100年7月下旬 臺北市中山區松江路、民生東路中國信託銀行 自稱「葉靜如」,從事模特兒工作,乾媽兒子積欠地下錢莊錢,要將土地及房子(起訴書誤載為方子,應予更正)抵押 95 萬元,因先前積欠乾媽錢須幫忙還債,需要幫忙 80萬元 100年8月29日下午6時30分許 臺北市中山區長春路六福客棧麥當勞 自稱「葉靜如」,從事服裝設計業,現在英國唸書,欠服裝設計老師保證金,需要幫忙,並請「王老師」出面取款 3萬元 100年9月16日 臺北市中山區松江路、民生東路中國信託銀行 自稱「葉靜如」,從事服裝設計業,在英國上課學習服裝設計,但現在腦部開刀,公司幫忙一部分醫藥費,其他醫藥費需要幫忙 20萬元 15 戴萬邦 100年4月15日下午7時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麥當勞 自稱「嘉鈺」,從事模特兒工作,父親過世,與母親相依為命,因向同事借款,同事一再催討,需要幫忙 5萬元 施良杰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6 詹瑞全 100年9月1日 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路4段錢櫃KTV門口 自稱酒店小姐「陳麗卿」,父親過世,母親在高雄美濃,因家境不好才至酒店工作,有跟公司姊妹借款,需要幫忙 5萬元 施良杰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7 林勝慶 100年7月19日 臺北市中山區松江路台灣銀行前 自稱酒店小姐「劉晴美」,高雄美濃人,因家境不好才至酒店工作,母親過世,奔喪需要錢,需要幫忙 2萬元 施良杰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8 鄭化平 100年7月9日下午9時30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號京站百貨門口 自稱酒店小姐「林湘芸」,花蓮吉安人,父親過世,與母親及弟弟相依為命,家境困苦才至酒店上班,請鄭化平幫忙清償母親的醫藥費及錢莊欠款,請同事「米琪」出面取款 7萬元 施良杰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100年7月中旬 臺北市○○區○○路0段0號京站百貨門口 自稱酒店小姐「林湘芸」,花蓮吉安人,父親過世,與母親及弟弟相依為命,家境困苦才至酒店上班,請鄭化平幫忙清償母親的醫藥費及錢莊欠款,請同事「米琪」出面取款 5萬元 100年8月6日下午8時30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號京站百貨門口 自稱酒店小姐「林湘芸」,因在香港出車禍毀容,需要醫藥費,請經紀人挪用公款幫忙支付醫藥費及整形費,請鄭化平幫忙清償,請同事「米琪」出面取款 75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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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