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9年度,783號
TPHM,109,上易,783,202006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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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78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玉姍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黃千芸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0八年度
易字第三四0號,中華民國一0九年二月廿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一0七年度偵緝字第二一三五號、一0
五年度偵字第五三四一號、一0七年度偵字第一二0七五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張玉姍為無罪之諭知 ,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 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證人蕭俊亮於審理中證述:本案支票 是開麻將場的兄弟持以向伊票貼而來,但伊並沒有將真實來 源告知告訴人蕭柏煌等語,另證人即告訴人蕭柏煌於審理時 證稱:蕭俊亮拿本案支票來跟伊借錢,說是賣成衣或布給他人 而取得之票據,保證票據一定會兌現,固然蕭俊亮給伊的票 退票了,伊仍然借錢給蕭俊亮,但那是因為伊想要幫助蕭俊 亮,看可否幫起來,但伊不至於在蕭俊亮沒有提出任何憑據 就借錢,伊也重視票據是否能兌現,想不到蕭俊亮存心讓票據 跳票,後來伊就不借了等語。綜合證人蕭柏煌、蕭俊亮所述,堪 認證人蕭俊亮明知本案支票來自開設麻將場之道上兄弟,復陳 稱道上兄弟跳票後都避不見面,也不接電話,又刻意向告訴 人隱瞞真實來源,足認其係基於縱使跳票使告訴人無處追索 亦不違其本意之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持本案支票佯為擔保 ,而向告訴人詐取財物,非僅基於親誼關係即借款與證人。 又被告自承有使用支票之經驗,應知發票人應負之票據付款 責任,卻為貪圖18萬元之利益,將本案支票本及印鑑章交付給 素不相識甚至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之「盧文凱」,容認「盧文凱 」或他人持其名義所開立之支票作為詐欺工具的風險之存在 ,其對於告訴人蕭柏煌遭詐欺取財之結果,自具有不確定之 幫助故意甚明。綜上所述,原審無罪諭知自有違誤等語。



三、本案被告固坦認有於起訴書所載時地,申辦一本支票,連同 印章(發票章)一枚,以十八萬元之代價售予經友人介紹自 稱「盧文凱」之人使用,本案告訴人提出系爭二百十萬元之 支票一紙,即其售予一情,惟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意 ,辯稱友人稱「盧文凱」係為供餐廳叫貨週轉使用,並會如 期匯入票款等語。惟查,本案告訴人蕭柏煌與其堂弟蕭俊亮 已有一年餘之金錢借貸往來,有以支票借貸現金,亦有以支 票換回未兌現之支票,無法確認系爭被告簽發之支票是借款 還是換票。又借款一年多僅一張支票有兌現,雖其有退票, 仍想幫助他方一再收取支票借款(易卷第一六六~一六八頁 審判筆錄)等語。核其所述,蕭俊亮債(票)信不佳,惟告 訴人仍持續收取支票借款,顯係基於親誼及幫助之意,是不 論蕭俊亮是否刻意隱瞞系爭支票之真實來源,告訴人均非因 而受詐;況告訴人復無法確認系爭支票究係借款或換票,是 亦無法確認其有因收受系爭支票而為交付財物之受詐情事。 參以,告訴人提告受詐之十三紙支票中,僅系爭一紙支票為 被告名義簽發(偵卷㈠第二六~二七頁告訴暨聲請調查狀), 則被告售出整本支票,僅告訴人手中一紙涉及退票,則被告 稱相信友人稱買受之「盧文凱」係為供餐廳叫貨週轉使用, 並會如期匯入票款等語,即堪採信。
四、綜上,本案被告主觀上既無幫助詐欺之犯意,客觀上告訴人 亦未因系爭支票受詐,則本案既無詐欺罪之正犯存在,被告 當無成立幫助詐欺之可能。是原審認本案公訴所舉證據不足 認被告有幫助詐欺之犯行,以事證不足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採證認事均無違誤。檢察官上訴猶執前詞指摘,乃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進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一0九 年  六  月  十一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陳玉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一0九 年  六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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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