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9年度,724號
TPHM,109,上易,724,2020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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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724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譙致


選任辯護人 張立業律師
黃博聖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
易字第846號,中華民國109年3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5295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諭知被告戴譙致無罪,核無 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無罪理由(如 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審既認定被告於警局確有對員警陳稱:「、、、我繳這麼 多稅,養一堆廢物、、、蔡英文不是廢物一個嗎、、、」等 語,又認依一般社會通念該等言語不足評價為侮辱語詞而逕 為無罪諭知,認定事實顯然悖於一般社會通念,並與經驗法 則相違。
㈡原審既認定告訴人吳洪岳受傷屬實,但置吳洪岳張景翔明 確之證述於不問,卻逕以張景翔與告訴人為同事關係,認其 偵查中之證述不可採信,確未傳訊證人張景翔到庭釐清事實 真相,認事用法同有違經驗及論理法則。
 ㈢原審對於構成犯罪事實之錄影光碟此等原始、直接之犯罪證 據,未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規定於審理時當庭 播放,致參與審判之法官無從直接接觸此證據即參與本案判 決,其證據調查除有違背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之規 定,並且違反刑事訴訟審理應有之直接審理原則。三、然依下列說明,檢察官上訴理由並不足採: ㈠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 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 裁判之基礎。而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 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 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 決內論敍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



為違法(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647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原審斟酌取捨被告之供述、證人即警員吳洪岳張景翔之證 述、警員吳洪岳張景翔王士正王育鈴製作之職務報告 、證人陳怡如、梁翔喻於警詢之證述、現場錄影光碟、錄音 譯文、現場錄影翻拍照片、遭毁損之風扇及地板照片暨三軍 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 、傷勢照片等證據 ,並先後於108年11月22日、12月19日準備程序勘驗卷附警 局錄影光碟及密錄器影像,並製成勘驗筆錄,於判決中詳為 說明:⒈依勘驗結果所示內容可知,案發時被告只是單純不 配合告訴人吳洪岳職務上的要求,並在警員壓制過程中予以 消極抵抗,並未做出其他積極、直接的攻擊行為,與妨害公 務執行罪所要求的「強暴」手段並不相符,無法僅因為在對 被告實施強制力的過程中,告訴人有多次喊叫:「手放開」 、「故意給我放軟」等語,而直接為不利於被告的判斷。⒉ 告訴人固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害,但被告遭逮捕過程中,並 沒有以積極、直接的強暴行為攻擊告訴人,無法因為告訴人 受有傷害結果,而直接認定被告成立傷害犯行。⒊證人即當 日在場警員張景翔雖曾於偵查中證稱伊有看到吳洪岳手部有 受傷,因為被告有拉扯吳洪岳等語,但證人張景翔與告訴人 同屬永和分隊的警員,證詞不免有偏護告訴人的疑慮,且其 陳述與勘驗結果不符,無法採信。⒋被告固然陳稱「我只是 沒想到我繳那麼多稅,養一些廢物啊。」,但之後被告再補 充陳稱:「蔡英文不是廢物一個嗎」,顯見被告並沒有要特 定指稱告訴人或其他警員為廢物之意,被告的言語是在與告 訴人不斷「抬槓」的情況下所發表,也與其他在場警員無關 ,被告只是因為一時情緒氣憤難平,所為的宣洩話語,此不 足以造成告訴人或其他在場警員精神、心理上感受到難堪, 客觀上無從評價為「侮辱語詞」。綜上,難認被告涉有妨害 公務執行、傷害、侮辱公務員、公然侮辱等罪嫌,因而認檢 察官所舉之證據尚未達於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其起訴之犯罪事實為真實之程度,遂以起訴之證據不 能證明被告確有上開犯行,而為無罪之諭知,其所為論斷從 形式上觀察,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 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㈢且查:
 ⒈起訴意旨認被告對在場警員吳洪岳張景翔王士正、王育 鈴等人辱罵「我繳這麼多稅,養一堆廢物」等語,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 辱罪嫌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惟經原審勘驗告



訴人吳洪岳所提出的密錄器影片,依被告與告訴人間的對話 内容(原判決第8頁第12行至第9頁第26行),被告雖確曾說 出:「我只是沒想到我繳那麼多稅,養一些廢物啊」,但這 句話經過告訴人進一步詢問後,被告再補充陳稱:「蔡英文 不是廢物一個嗎」,這樣的對答足以證明被告並未特定指稱 告訴人或其他在場警員為廢物之意。而「廢物」一詞雖然不 文雅,但被告係因為一時情緒反應而為之的宣洩用詞。依照 一般社會通念,同時考量當時的對話情境,被告上開陳述並 不足以造成告訴人或其他在場警員精神、心理上感受到難堪 ,客觀上無從評價為「侮辱語詞」,自不得以侮辱公務員罪 或公然侮辱罪相繩,此難認有悖於社會通念或與經驗法則相 違。
 ⒉依卷附告訴人吳洪岳之診斷證明書,雖足認吳洪岳於案發當 時確受有掌及左腕擦挫傷之傷勢,惟經原審當庭勘驗永和分 隊駐地監視器、告訴人提出的密錄器(勘驗結果見原判決第 3頁第15行至第5頁第5行),查知被告當時僅單純不配合告 訴人職務上的要求,在警員壓制過程中予以消極抵抗,並沒 有做出其他積極、直接的攻擊行為,因而認定被告並未對執 行警察職務之告訴人施以強暴手段,不能僅因告訴人受有傷 害結果,而直接認定被告成立傷害犯行。是以證人即在場警 員張景翔於偵查中證稱伊有看到吳洪岳手部受傷,因為被告 拉扯吳洪岳等語,即與上揭原審勘驗結果不符,無法依此為 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檢察官上訴意旨雖指稱原審未傳喚張景 翔到庭以釐清事實,惟按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指 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公平正義之維護」事項,依目的性限 縮之解釋,應以利益被告之事項為限,否則即與檢察官應負 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及無罪推定原則相牴觸,無異回復糾問 制度,而悖離整體法律秩序理念(最高法院101年度第2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原審分別於108年10月31日 及同年12月19日之準備程序,先後詢問檢察官有無證據請求 調查,檢察官均稱無聲請調查證據事項,且證人張景翔縱在 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述,亦並非必然有利於被告,依上揭說 明,即便原審未依職權調查,亦無任何違反經驗法則、論理 法則情事。
 ⒊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法院得於審判期日前,為搜索、 扣押及勘驗」,是受命法官依法得於準備程序中進行勘驗程 序。且原審於108年10月31日準備程序中詢問檢察官、被告 及辯護人是否同意由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勘驗前揭監視器、 密錄器光碟,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皆當庭表示同意,原審 嗣分別於108年11月22日及同年12月19日準備程序中,於檢



察官、被告及辯護人皆在場進行之下完成勘驗程序,並於10 8年12月19日之準備程序中詢問當事人就兩次勘驗筆錄及附 件擷取畫面有何意見,並經提示、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 及辯護人當庭表示沒有意見;後於109年2月18日之審理程序 中,審判長再次詢問當事人對於前開兩次勘驗筆錄及附件擷 取畫面有何意見,並經逐一提示、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 及辯護人仍均當庭表示沒有意見。是以審判期日雖未當庭撥 放監視器、密錄器光碟,惟既以提示勘驗筆錄及附件擷取畫 面,等同已就與該等光碟撥放影像同一性之替代證物,向當 事人等提示或告以要旨,使其等辨別,及為證據證明力之辯 論,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之規定無涉。又原審 於準備程序中勘驗前揭監視器、密錄器光碟,均製作勘驗筆 錄及附件擷取畫面附於卷內,其餘審理庭法官觀覽該等勘驗 筆錄及擷取畫面仍屬直接接觸該等證據資料,亦符合直接審 理原則。
 ⒋檢察官雖依告訴人吳洪岳所請援引告訴人吳洪岳之上訴意旨 併為上訴理由,惟告訴人員警吳洪岳主張之被告於案發時故 意癱軟身體、往後傾躺;被告將告訴人推、撞牆壁;告訴人 虎口受有撕裂傷,足認被告確有傷害、妨害公務之故意;被 告辱罵「一堆廢物」,「一堆」廢物非僅止於蔡英文云云,  惟均與本件客觀事證不相符合,並經本院說明不足採之理由 ,已如前述。
 ⒌刑事訴訟新制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檢察官負有實質 舉證責任,法院僅立於客觀、公正、超然之地位而為審判, 是倘檢察官無法提出證據,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俾落實無罪推定原則,此觀諸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2項、第161條第1項、第2項及第 301條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並無足夠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妨害 公務執行、傷害、侮辱公務員、公然侮辱等罪嫌,業據原判 決論述明確,檢察官上訴意旨置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 項於不顧,仍執前揭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然其上訴所指各 情,均僅係本案卷內相同事證之相異評價,並未提出其他積 極證據供本院調查審認,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益徵並無 足取。
四、綜上所述,原審判決被告無罪,於法並無違誤。檢察官以前 揭上訴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然其所指並非可採,故其上 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筱寧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正綱提起上訴後,由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古瑞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84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譙致
選任辯護人 林孝璋律師
      張立業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52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譙致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戴譙致於民國108年5月15日20時許,因 與他人發生交通事故,於同日22時許至新北市○○區○○路00號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交通分隊(下稱永和分隊)製作 筆錄,因對製作筆錄之警員張景翔出言不遜,經告訴人即永 和分隊警員吳洪岳告誡後,而心生不滿,對告訴人口出:「 好啦好啦官比較大啦」、「需不需要我去外面幫你搬一個演 講台過來」等語,經告訴人認其行為已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要求其配合製作相關筆錄時,被告為抗拒製作筆錄,竟基 於妨害公務、傷害及侮辱公務員之犯意,與依法執行職務之 告訴人發生拉扯,並推擠告訴人,且緊抓告訴人之手不放, 致告訴人受有雙掌及左腕擦挫傷之傷害,以此強暴方式,妨 害警員執行公務,並導致該辦公場所內電風扇葉片斷裂、牆 壁磁磚掉落(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復向在場告訴人及警員 張景翔王士正王育鈴等人辱罵「我繳這麼多稅,養一堆 廢物」等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35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 執行、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第140條第1 項之侮辱公務員 、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上所 謂認定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



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 採為斷罪資料;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 ,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 判之依據;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 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 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 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 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 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 時不利己之供述、告訴人與證人張景翔於偵查時之證述、證 人即在場民眾陳怡如、梁翔喻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員職務報 告4份、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7張、毀損照片6張、傷勢照片3 張、錄音譯文、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 各1紙以及現場錄影光碟1片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 認有何妨害公務執行、侮辱公務員、傷害以及公然侮辱之犯 行,並辯稱:我沒有攻擊警員,我的手是垂下來的,沒有拉 吳洪岳的手,他的手都在手銬內側,我根本無法傷害到他等 語。辯護人則為被告主張:侮辱的部分,是雙方在鬥嘴,爭 論過程是因為有點無奈才會說「我繳這麼多稅,養一堆廢物 」的話,不是針對任何人,也沒有針對特定的警員,被告沒 有侮辱的主觀意思等語。
四、經查:
(一)已可先行確認之前提事實:
1.被告於108年5月15日20時許,因與他人發生交通事故,於 同日22時許至永和分隊製作筆錄,過程中有對告訴人口出 「好啦好啦官比較大啦」、「需不需要我去外面幫你搬一 個演講台過來」之語等情,有本院勘驗永和分隊駐地監視 器後的筆錄可以佐證(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0頁),被告 對此亦不否認,此部分事實應可明確認定。
2.由於告訴人認為被告說出上述言語已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並要求被告至戒護區製作相關筆錄,因為被告一直沒有 移動,告訴人與其他警員於是開始使用強制力,將被告架 至戒護區等執法過程,業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 (見本院卷第158頁至第160頁),被告也不爭執這樣的過 程(僅爭執告訴人執行職務的合法性),是此部分事實亦 可先行認定清楚。
(二)而告訴人與其他警員對被告施以強制力,將被告架至戒護 區製作筆錄的詳細過程,業經本院當庭勘驗永和分隊駐地



監視器、告訴人提出的密錄器影片,結果綜合略載如下( 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4頁、第64頁至第72頁): ┌──┬────────────────────┐
│編號│ 內容描述 │
├──┼────────────────────┤
│ ① │吳洪岳:你這樣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85條第1 │
│ │第2 款,齁,那這樣子我不用銬你… │
│ │被告平舉雙手握拳靠攏並說:要銬起來就銬起│
│ │來。 │
├──┼────────────────────┤
│ ② │吳洪岳指示被告:來你現在坐到那邊,坐那邊│
│ │去,你現在的人身自由暫時被拘束。 │
│ │看到被告坐在原位不動,吳洪岳扶著被告肩膀│
│ │,示意其移動。 │
│ │吳洪岳:你坐到那邊去,請你坐到那邊去。你│
│ │聽得懂嗎? │
├──┼────────────────────┤
│ ③ │被告又平舉併攏握拳的雙手。 │
│ │吳洪岳:你手伸出來幹嘛? │
│ │被告:啊你不是要把我扣起來嗎?我不是現行│
│ │犯嗎? │
│ │吳洪岳:我沒有要銬你,你到那邊坐,你到那│
│ │邊坐。來,請你到那邊坐。 │
│ │吳洪岳用右手抓著被告的左臂,並指示其他警│
│ │員:過來把他抓到那邊去。 │
├──┼────────────────────┤│ ④ │旁邊另有3名警員上來 和吳洪岳一起圍住被告││ │,吳洪岳和其中1名警員從 左右兩邊把被告拉││ │離座位,僵持不下,後方另有 一位警員將被告││ │椅子往後抽離,被告身體懸空, 此時被告重心││ │下沉,導致4人無法順利抬動被告。 ││ │吳洪岳:你不要故意放軟喔,並拿出手
銬。 │
├──┼────────────────────┤
│ ⑤ │吳洪岳將手銬銬住被告左手手腕,並說:你手│
│ │放開喲,手放開喲,不然我使用強制力喔,手│
│ │放開喲,手放開。手放開(此時被告虎口向下│
│ │)。 │
├──┼────────────────────┤
│ ⑥ │吳洪岳右手拿出噴霧器對著被告。 │
│ │被告指著自己的臉:噴啊,噴啊,噴啊。 │




│ │吳洪岳對被告噴灑噴霧器。 │
│ │隨後吳洪岳開始彎曲身體用力將被告往右拉。│
├──┼────────────────────┤
│ ⑦ │眼見拉不動癱坐在地的被告,吳洪岳再次用噴│
│ │霧器噴灑對著被告的臉,並將被告往畫面右方│
│ │拉,此時被告左手虎口向下抓住吳洪岳之右手│
│ │臂,吳洪岳並怒斥「手給我放開」,此時被告│
│ │雙眼閉著。 │
├──┼────────────────────┤
│ ⑧ │吳洪岳用力一拉,吳洪岳右手環扣被告脖子,│
│ │左手抓住被告左手手腕,把被告整個人拉起來│
│ │,將被告拖行至戒護區。 │
│ │吳洪岳:故意給我放軟喔。 │
└──┴────────────────────┘
(三)被告並未對執行警察職務之告訴人施以強暴手段,與刑法 妨害公務執行罪的構成要件不符:
1.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所定強暴妨害公務罪,目的在貫徹國 家意志及保護國家法益,行為人主觀上不僅須有妨害公務 之故意,客觀上亦有積極、直接施加強暴或脅迫之行為, 致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行為造成阻礙,方足當之。是 以,所謂施強暴之行為,係指對於公務員之身體直接實施 暴力,或以公務員為目標,而對物或對他人施加積極之不 法腕力,倘僅是以消極之不作為、或在公務員執行職務時 不予配合、閃躲或在壓制之過程中扭動、掙脫之單純肢體 行為,並未有其他積極、直接針對公務員為攻擊之行為, 致妨害警員職務之執行,或未直接對於公務員施加對抗、 反制之積極作為,尚難認以被告有上開各行為之狀態,謂 符合前揭法條所指「強暴」或「脅迫」之概念。 2.自勘驗結果編號③、④所示之內容可知,最初告訴人以言語 要求被告至戒護區製作筆錄時,因為被告坐在原位不動, 告訴人於是扶著被告的肩膀示意被告移動,最後在被告仍 不願意移動的情況下,聯合其他3名警員將被告拉離座位 ,其中1名警員並將被告當時所坐的椅子拉離被告,另參 酌本院當庭所擷圖的畫面(見本院卷第105頁至第110頁) ,從眾警員靠近被告時起,到被告順利被架離原位止,被 告均面朝前方,應該不會知道後方的一舉一動,當警員將 被告原本坐的椅子抽離時,這本來就不在被告的預期之內 ,整個身體理所當然地會向下沉,這也符合地心引力的自 然法則。
3.此外,當告訴人拿出手銬銬住被告左手手腕時,被告的虎



口是自然向下擺放的狀態(即勘驗結果編號⑤),完全沒 有任何攻擊告訴人的行為。雖然被告有用左手虎口抓住告 訴人的右手臂,但被告也沒有用力揮舞,也看不出有使用 任何力道,更何況在此之前,告訴人已持噴霧器(即辣椒 水)對被告的臉噴灑2次(即勘驗結果編號⑥、⑦),被告 因臉部、眼睛產生不適的感覺,並有掙扎的行為,本屬當 然之理。再者,被告抓住告訴人時,雙眼因為辣椒水的關 係而處於閉著的狀態,更加證明被告當時是因為不舒服、 無法看清周遭狀況而緊張,才會有這樣的行為,被告主觀 上是否有妨害公務執行的犯意也是很有疑問的。 4.綜合上述的推論,本院認為被告只是單純不配合告訴人職 務上的要求,在警員壓制過程中予以消極抵抗,並沒有做 出其他積極、直接的攻擊行為,與妨害公務執行罪所要求 的「強暴」手段並不相符,無法僅因為在對被告實施強制 力的過程中,告訴人有多次喊叫:「手放開」、「故意給 我放軟」等語,而直接為不利於被告的判斷。
(四)告訴人固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害,但此結果無從歸咎於被 告:
1.告訴人另提出診斷證明書1紙(見偵卷第53頁),用以證 明其受有雙掌及左腕擦挫傷之傷害,由於該文書為醫師具 名所出具,倘若不實醫師將必須承受後續處罰、無法執業 的風險,處分並非輕微。普遍而言,該醫師於本案並沒有 利害關係,應該不會為了袒護一般患者而出具不實的診斷 證明書,因此可以認為告訴人確實是受有上開傷害。辯護 人固然以診斷證明書所載的就診時間(即108年5月16日7 時33分)距離事件發生時間過遠,以及告訴人所提出的密 錄器影片看不到告訴人右手虎口有受傷(見本院卷第75頁 )為由,質疑此部分事實,但是依永和分隊該日勤務分配 表所示(見偵卷第45頁),告訴人下班時間為108年5月16 日7時,則告訴人勤務結束後半小時左右就醫,並非不符 常理。又勘驗筆錄述及未見告訴人右手虎口有傷痕的影片 為黑白畫面(見本院卷第72頁),且密錄器的拍攝角度本 有侷限性,並非全面,無從以此推翻診斷證明書的結果, 是辯護人上開質疑並不可採信。
2.被告遭逮捕過程中,並沒有以積極、直接的強暴行為攻擊 告訴人,誠如上述,告訴人所受之傷害自然不能歸咎於被 告,很可能是告訴人在逮捕被告過程中,不知何故而產生 的,實在無法因為告訴人受有傷害結果,而直接認定被告 成立傷害犯行。另告訴人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對被 告上銬之前,被告就已經抓傷我,也是因為這樣我才會對



被告上銬,是噴辣椒水之後被告才鬆開手等語(見本院卷 第160頁至第164頁),但從上述勘驗結果看來,被告抓告 訴人的行為是發生在噴灑辣椒水之後,上手銬前沒有看到 被告有抓告訴人,其證詞顯然有瑕疵,不能盡信。 3.而證人即當日在場警員張景翔亦曾於偵查中證稱:逮捕被 告過程中我並沒有受傷,但我有看到吳洪岳手部有受傷, 因為被告有拉扯吳洪岳等語(見偵卷第92頁至第93頁), 由於證人張景翔與告訴人同屬永和分隊的警員,證詞不免 有偏護告訴人的疑慮,且其陳稱被告有拉扯告訴人,也和 前揭勘驗結果不符,同樣是無法採信的。
(五)被告固然是有陳稱「我繳這麼多稅,養一堆廢物」等語, 但依照一般社會通念與當時對話情境,並不足評價為「侮 辱語詞」:
1.按所謂「侮辱」,乃對他人為輕蔑表示、貶損他人之行為 ,該行為須有害於他人之感情名譽,使他人精神上、心理 上感受到難堪或不快之虞者,始足當之。至於是否有害於 他人之感情名譽,亦應就具體狀況,視行為人與被害人之 關係、年齡、教育程度、職業、方言或用語習慣等,自客 觀予以判斷,尤以日常生活常見之口頭禪或慣用語,依一 般社會通念,未必即使人感受到遭輕蔑,行為人倘無侮辱 他人之意思,僅係一時氣憤脫口而出,自不該當「侮辱」 之要件。
2.告訴人將被告架至戒護區之後,一面操作電腦一面與被告 對話,亦有本院勘驗告訴人所提出的密錄器影片後,所得 的筆錄為證(見本院卷第72頁至第78頁),被告與告訴人 間的對話內容略為:
┌───────────────────────┐
│被告:那你為什麼不把我找一個房間把我關起來呢,│
│ 問咧? │
│告訴人:幹嘛關你?幹嘛關你?當下你又不是現行犯│
│ ,一般的談話紀錄都是在這個地方問啊。還│
│ 是你要贊助我們經費建一個可以問筆錄的地│
│ 方? │
│被告:好啊好啊。 │
│告訴人:真的嗎? │
│被告:真的啊。 │
│告訴人:這麼好喔。 │
│被告:真的啊,這麼好啊。 │
│告訴人:怎麼這麼好?政府都沒錢,還贊助我們蓋那│
│ 個。 │




│被告:這種政府怎麼會有錢涅?它錢都被汙光啦,怎│
│ 麼會有錢呢? │
│告訴人:對啊,啊怎麼辦,警察辦公處所窮啊,只能│
│ 在這個地方問啊。啊一個在問筆錄,這個也│
│ 在問,你在那邊大小聲,影響筆錄的進行。│
│ 就跟你告誡說不要這樣子,你還一來一往的│
│ 。 │
│告訴人:這邊有兩位民眾啦。也是車禍當事人,他們│
│ 剛剛全程在場。在場最少8 個員警啦。大家│
│ 都… │
│被告:你要怎麼樣就…你最好能夠把我關到死啦 │
│告訴人:關到死喔?那也要看你有沒有本錢啊,關到│
│ 死。行情夠不夠? │
│被告:你要就把我關到死啊。 │
│告訴人:把你關到死,監獄吃飯要錢的涅,你是花納│
│ 稅人的錢耶,你想要 │
│被告:錢我多的是啊。 │
│告訴人:…吃免錢飯喔? │
│被告:我只是沒想到我繳那麼多稅,養一些廢物啊。│
│告訴人:是喔?啊養了哪些廢物,你倒是說說看啊?│
│被告:蔡英文不是廢物一個嗎? │
│告訴人:為什麼是廢物?人家選出來的涅。 │
│被告:啊選出來就能幹壞事就對了? │
│告訴人:她哪裡有幹壞事? │
│被告:喔那選出來就有幹好事了?選出來就可以胡作
│ 非為是不是?公務員考試過了之後就可以做什│
│ 麼事情,照什麼事情做,不依照法條,不依照│
│ …那個嗎? │
│告訴人:你的意思是說,你通過了…你繳了稅就可以│
│ 對警察這樣子講話嗎? │
│被告:好啦警察很大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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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根據警員王士正王育鈴出具的職務報告所示(見偵卷第 37頁至第39頁),並未提及被告有述說「我只是沒想到我 繳那麼多稅,養一些廢物啊。」之話語,因此公訴意旨認 被告以上開言語侮辱在場的警員王士正王育鈴一事已屬 有疑。
4.另再從上開對話內容可以知道,被告的確曾說出:「我只 是沒想到我繳那麼多稅,養一些廢物啊。」此亦經告訴人 於偵查、審理時以及證人張景翔於偵查時證述明確(見偵



卷第92頁至第93頁;本院卷第162頁),但這句話經過告 訴人進一步詢問後,被告再補充陳稱:「蔡英文不是廢物 一個嗎?」這樣的對答已足以證明被告並沒有要特定指稱 告訴人或其他警員為廢物的意思。又政府究竟有沒有錢, 納稅人的錢如何運用等事,其實都是告訴人自己先提出, 被告依照與告訴人談話邏輯而提到自己所繳的稅都養一些 廢物,也不是刻意所為,而上述一連串的對話內容,更可 以理解被告的言語是在與告訴人不斷「抬槓」的情況下所 發表,也與其他在場警員沒有關係。此外,被告當時是被 告訴人與其他警員施以強制力架至該處,心中對國家政府 、公務員有許多不滿是可以想像得到的,「廢物」一詞雖 然不文雅,但被告並未具體指涉在場的特定對象(相信總 統蔡英文當時應不在場),相信被告只是因為一時情緒氣 憤難平,所為的宣洩話語。因此,依照一般社會通念,同 時考量那時候的對話情境,被告這樣的一句話並不足以造 成告訴人或其他在場警員精神、心理上感受到難堪,客觀 上無從評價為「侮辱語詞」,不論是侮辱公務員罪或公然 侮辱罪,都沒有辦法成立。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涉有妨害公務執行、傷害、侮 辱公務員、公然侮辱等罪嫌,但檢察官所指事證及指出之證 明方法(包括證人陳怡如、梁翔喻於警詢時之證述,但其等 證詞未經具結,證明力較薄弱,且案發過程已經經過本院勘 驗相關影片並製作筆錄,此部分證據應可被更客觀的資料所 取代),經本院逐一剖析,反覆參酌,仍不能使本院產生無 合理懷疑而認定被告有罪之心證,因此根據前面所揭示的意 旨,自然應判決被告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筱寧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吳欣哲
法 官 陳柏榮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奎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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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