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7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長憲
籍設桃園市○○區○○○村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
第703號,中華民國109年3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34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李長憲於民國107年2月22日上午8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0號前,見蔡 銘浩所駕駛之小貨車無人在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開啟車門並竊取蔡銘浩所有放在車內 之黑色Timberland包包1個(內有皮夾1只〈皮夾內有現金新 臺幣【下同】4,000元,國民身分證、健保卡、駕駛執照各1 張,信用卡2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臺灣銀行、郵局之金 融卡共3張〉、太陽眼鏡、眼鏡盒、髮蠟、公司停車證),得 手後旋即離去。
二、李長憲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 取財之犯意,於同日上午8時50分至9時12分之間,在桃園市 ○○區○○街00號之大園埔心街郵局,將上開竊得之臺灣銀行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金融卡分別插入該郵局自動櫃員機內,並 依蔡銘浩之證件輸入出生年月日數字作為其提款密碼,致自 動付款設備誤認李長憲係有權持卡提領現金之人,而以此不 正方法,接續領得4,000元、300元、2萬元、2萬元、1萬5,0 00元及200元後旋即離去。嗣蔡銘浩察覺黑色包包遭竊,旋 報警處理,經警調取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知上情。三、案經蔡銘浩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檢察官同意有證據能力 ,上訴人即被告李長憲(下稱被告)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 第79至81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 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李長憲矢口否認有何前揭犯行,辯稱:我所有之車 牌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1月3日遭竊,2月23日尋獲,本 案案發當時,該輛機車並非我使用,我沒有竊取蔡銘浩的包 包,也沒有盜領他的存款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蔡銘浩於107年2月22日上午8時20分許,將小貨車停於 桃園市○○區○○路00號前並下車送貨,且將其所有之黑色Timb erland包包1個(內有皮夾1只〈皮夾內有現金4,000元,國民 身分證、健保卡、駕駛執照各1張,信用卡2張,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臺灣銀行、郵局之金融卡共3張〉、太陽眼鏡、眼鏡 盒、髮蠟、公司停車證)置放於車內,遭人徒手開啟車門而 竊取上開包包及其內物品,並旋遭人持該被竊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臺灣銀行金融卡提領款項,其中告訴人於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之存款在同日上午8時52分起遭人接連提領2萬元、 2萬元、1萬5,000元、200元,在臺灣銀行之存款於同日上午 8時50分、9時2分遭人提領4,000元、300元等情,業據證人 即告訴人蔡銘浩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2至14 頁、第46至47頁),並有告訴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存 摺內頁之交易明細、臺灣銀行營業部109年1月9日營存密字 第10801281561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卷第23至24 頁,原審易字卷第123至127頁)在卷可憑。至於告訴人遭竊 之金融卡3張,應已包括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金融卡,故起 訴書及原審判決書關於告訴人遭竊財物之記載,將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提款卡重複記入,應屬贅載,併予更正。 ㈡經警調取告訴人貨車上裝置之行車紀錄器畫面顯示,一名頭 戴藍色安全帽、騎乘車牌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男子停 車後,朝行車紀錄器方向走過來,雙手未持物品,於畫面時 間00:01:25前後,該名男子遭攝錄到正面清楚之面貌,之後 於畫面時間00:01:36,該名男子雙手持一黑色包包背於後方 ,自畫面右方離去等情,有該監視錄影光碟、翻拍照片及原 審勘驗筆錄可稽(見偵卷第15至16頁,原審易字卷第113至1 14頁,本院卷第97至150頁)。雖被告否認該畫面中之人為 其本人,但證人即承辦本件竊盜案之蘆竹分局大竹派出所警 員鄭海文於偵查中證稱:本件受理告訴人報案後,由行車紀 錄器拍到作案用之機車為車牌000-000號機車,再查詢該機 車車主為被告,比對影像檔案後確定竊取告訴人財物之人為 被告等語明確(見偵卷第51至52頁),且因上開監視畫面攝 錄到該名男子正面清楚面貌,其五官面貌與被告幾乎可認定
為同一人,而車牌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確實為被告所有 ,亦有車籍資料查詢表在卷可佐,足可認定該下手行竊告訴 人財物之人即為被告。被告雖以車牌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遭竊,其並非騎該車行竊之人等詞置辯。然被告於警詢稱 :車牌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都是我的,平常只有我在使 用等語(見偵卷第4頁正面),並未提及機車遭竊之情。嗣 於原審準備程序先稱:車子大約是在107年大約2月23、24、 25日遭竊,但我沒有報案等語(見原審審易字卷第70頁); 之後又改稱:326-CPM號機車於2月3日遭竊,後來於4月4日 停回來,這段期間車子都不是我騎的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 106頁);於本院審理時又改稱:該輛機車於1月3日被偷走 ,2月23日找到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被告對於其所有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失竊及尋獲時間,前 後所辯不一,亦無該機車失竊之報案紀錄,是被告辯稱機車 遭竊云云,無足採信。
㈢被告雖否認持告訴人失竊之臺灣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金 融卡前往領款,但經調取埔心街郵局之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 2個檔案並經原審勘驗結果,第一個檔案,畫面時間2018年2 月22日8時46分31秒至8時54分4秒,有一頭戴安全帽、身著 深色夾克、淺色鞋子之男子手持身分證、健保卡及多張提款 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第二個檔案,畫面時間2018年 2月22日8時55分50秒至9時14分09秒,一名頭戴藍色安全帽 ,著深色夾克、夾克左胸前有一淺色圖樣,淺色鞋子之男子 ,將臺灣銀行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金融卡插入自動櫃員機 後多次提領款項等情,有監視錄影光碟及原審勘驗筆錄、翻 拍照片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7至18頁正面,原審易字卷第10 7至113頁、第130至140頁、第141至153頁)。觀諸二個檔案 之錄影畫面持有告訴人失竊之臺灣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金融卡前往領款之人之穿著相同,且提領之時間、地點緊接 ,足可判斷為同一人,而該人所戴安全帽顏色款式,身著深 色夾克、夾克左胸前有一淺色圖樣,淺色鞋子之穿著,與告 訴人行車紀錄器所拍攝到被告下手行竊時之穿著相符(見偵 卷第17頁背面上方翻拍照片與本院卷第101頁、第121頁翻拍 照片),盜領款項時間亦與被告上開行竊時間密接,且時序 上並無矛盾,據此相互勾稽以觀,足認被告為持告訴人失竊 之臺灣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金融卡,在前揭時地盜領款 項之人。被告空言否認犯行,辯稱畫面中提款之男子並非其 本人云云,不足採信。
㈣綜上,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規定:「意圖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 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提高罰金刑上限, 刑度較修正前為重,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 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又被 告於事實欄二所載之各次非法登入密碼取得告訴人財產之行 為,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侵害同一帳戶所 有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 開,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另起訴書既已 載明被告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金融卡盜領告訴人之款項,而 被告於相同時地,持臺灣銀行金融卡盜領告訴人之款項,此 部分與被告業經起訴並經有罪認定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財犯行間,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復經公訴檢察官 當庭請求併予審理(見原審易字卷第159頁),本院自得併 予審究。又被告所為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易字第1 1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②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73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③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竹簡字第49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④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81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 開各罪刑,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3053號裁 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嗣於107年1月17日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前揭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各罪,均為累犯,並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 釋,本院考量被告前案即因竊盜罪而經法院宣告上開內容之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不久又再犯本案各罪,本案縱於加重最 低本刑之處斷刑範圍內再依後述審酌事項量處具體之宣告刑 ,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故皆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
㈣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
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等規定予以論罪,且依累犯規定均加 重其刑,並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犯竊盜罪之紀錄,素行不佳, 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卻希冀不勞而獲而恣意竊取、盜 領他人財物,造成告訴人財物受損,所為可議,又被告始終 否認犯行,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兼衡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國中畢業 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就所犯竊盜罪量處有期徒刑5月, 所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並 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末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4,000 元及盜領款項共59,500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諭知沒收及追徵,並說明其餘竊得之物品依同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沒收或追徵,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 ,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辯稱關於機車失竊之 日期,在原審時說錯了,應是1月3日遭竊,2月23日尋獲, 本案並非其所為云云,無可採信,業經本院指駁如前,其上 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欣怡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建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林家賢
法 官 許曉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