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71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慶裕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
審簡上字第126號,中華民國109年2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744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廖慶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0 6年6月17日前之某日起至107年1月12日間,以籌辦聯合國教 育基金會等辦理國際事務計畫之名義,向馮翠珍邀約出資, 佯稱馮翠珍先提供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設定費用(約定 於繳付1年後返還)後,即可出資啟動相關計畫之國外資金 ,啟動後除可取回原先出資之款項外,亦可擔任相關基金會 之執行長及取得基金會預付5年共計450萬元之薪資,使馮翠 珍陷於錯誤,先於106年6月17日給付10萬元之設定費用後, 再於107年1月12日與廖慶裕簽立同意書,並於107年5月22日 匯款300萬元至廖慶裕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 0000000000,下稱「廖慶裕新光銀行帳戶」),廖慶裕則於 107年5月30日將馮翠珍所給付之前開10萬元設定費匯還予馮 翠珍,其他款項則用以支付個人開銷。嗣因馮翠珍向廖慶裕 追討出資款項,廖慶裕僅於107年6月21日匯還80萬元予馮翠 珍後即藉詞推託,進而聯絡無著,馮翠珍始悉前情。二、案經馮翠珍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即上訴人廖慶裕(下稱被告)雖就本判決所引用告訴人馮翠珍於審判外之陳述,表示言及詐騙部分認為不該作為證據,然細究被告所陳,顯係針對證據證明力表達意見,而非就證據能力所述,參考其就告訴人所陳之客觀事實並不否認(見本院卷第180頁),且檢察官與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此部分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一切客觀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得為本案論罪科刑之依據。至其餘非供述證據,本院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應認有證據能力。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於上開時間,以辦理國際事務計畫之名義 向告訴人收取設定費10萬元、出資款300萬元、並同意由告 訴人擔任基金會執行長,日後有返還設定費10萬元,出資款 部分歸還其中80萬元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 ,辯稱:我沒有詐欺犯意,這是我的工作項目,但因為我沒 有辦法以機關名義向銀行申請帳戶,所以請告訴人暫時將款
項匯到我個人帳戶,但經費使用上我都有註明用途,而且並 非告訴人來催討,我才把80萬元匯還給她,是因為專案款項 已足,不需要這麼多錢,加上告訴人本身也有參與專案,我 是因為另案被執行,無法與告訴人聯繫,來不及把專案結案 ,也來不及通知她,才造成告訴人的誤解云云。經查: ㈠上開客觀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 坦承不諱(見原審108年度審易字第414號卷第53頁,下稱審 易卷;原審108年度審簡上字第126號卷,下稱簡上卷,第10 9頁、第234頁、第235頁;本院卷第180頁),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於警詢、偵查、原審準備程序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 偵查卷第43至45頁、第47至48頁背面、第95至96頁;審易卷 第53頁;簡上卷第91頁),並有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業務服務部107年9月21日新光銀業務字第1070042799號 函暨其附件廖慶裕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基本資料 及交易明細1份、告訴人所提106年7月2日合約1紙、與被告 對話截圖2紙、轉帳明細2紙、107年1月12日同意書1紙、107 年6月6日收據1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7至41頁、第53至6 5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
⒈觀諸被告提出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11月7日北檢泰 談106他3188字第1069007343號函,以及臺灣高等檢察署1 06年11月23日檢紀張106助外10自第0000000000號函(見 偵查卷第118至119頁),係因被告以聯合國國際法庭臺灣 特別法院籌備處名義致函外交部一事,經外交部函送臺灣 高等檢察署查辦,嗣該署即發交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調查 結果,認內容抽象難解其意,查無具體犯罪事證,予以簽 結。
⒉又被告提出之聯合國秘書處信件,以及「新台幣與美金投 資合作備忘錄」、美金3,540元(折合新臺幣10萬8,112元 )之小額外幣匯款之匯款資料(見偵查卷第121至131頁、 本院卷第149至155頁),均無法辨明實際內容;再所提出 之第一銀行匯款單、新光銀行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CA PITAL PRIVATE BANK文件、新光銀行外匯存入憑條、匯出 匯款申請書、結購外匯存款賣匯水單、(見本院卷第49頁 、第125至145頁),亦皆難認與被告所指專案或聯合國有 何關聯性。
⒊而被告所陳報之與聯合國秘書長通訊軟體對話截圖(見本 院卷第195至201頁),顯係被告自行剪輯拼湊所成,縱有 聯合國相關難民專案,亦無從認定被告係該專案之執行人 或曾獲得授權吸收相關贊助款之權利。
⒋況依告訴人匯入300萬元款項之「廖慶裕新光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查卷第21至23頁)備註之內容尚有「大台北瓦斯費、全福籃球隊、清潔費、房租預備金、淨水器移機」等記載以觀,顯然該帳戶為被告私人生活所用,被告尚且於偵查中向檢察官坦承有以匯款支付其「個人行政支出費用」(見偵查卷第97頁),實與辦理公共事務應使用專款專戶之常識不合。 ⒌另被告於本案偵、審程序中,屢自稱其為「國際法庭」聘任在我國之法官,並負責執行聯合國國際事務,除與一般人之通常經驗知識及我國目前參與國際事務之現況有違外,觀諸其提出之國際法庭臺灣特別法院法官之證明(見本院卷第111頁、第193頁),顯係其個人製發給其個人證明之用,委無可採。 ㈢綜上,被告上開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無可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詐欺取財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本於同上見解,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39條第1 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前已有詐欺犯行 ,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而任意詐取他人金錢,所為 非是,顯然欠缺法治觀念,其於一審及原審審理時雖表示承 認犯罪,卻仍多所辯解,並未完全坦承犯行,況其於原審準 備程序中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但未完全依約給付,已如前 述,顯見被告並無依約履行之誠意,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兼 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並敘明:被告因本 案犯罪所得為300萬元,已返還告訴人之部分,求償權已獲 滿足,若再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因此就其已償付之部 分,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其餘 未償付部分,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 訴人,此部分沒收並無「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或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為避免 被告將來仍未履行調解內容,而坐享犯罪所得,仍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核其 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及沒收之宣告亦稱妥適。 ㈡被告上訴,仍執前詞,辯稱其為國際法庭法官,告訴人所匯 款項乃係專案贊助款,該專案將等被告另案出獄後重新啟動 ,修補告訴人之前暫時性損失,並無詐欺告訴人之行為云云 ,業經本院論駁同前,是被告上訴意旨所指,難認有理由, 應予駁回。
㈢沒收部分補充說明:
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立法精神,倘告訴人於日後因被告履行和解內容獲得賠償,則財產權受損狀態已經回復,則公法上就此已賠償之部分再予沒收即欠缺實益而顯過苛,即無再執行該部分追徵之必要。另倘因檢察官執行公法上追徵而取得被告之財產者,告訴人亦得就執行追徵之範圍內,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相關規定,就未合法發還之部分,向檢察官聲請發還。查本案被告雖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但因未完全償付,迄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有216萬5,000元未償,故原審就此未償部分宣告沒收,嗣被告於上訴期間再匯付1萬元予告訴人,業據告訴代理人即告訴人之配偶邢介瑛到庭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31頁),從而被告相當於尚有215萬5,000元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此一浮動狀態,迄至檢察官執行前,即因被告得予隨時償付而導致沒收、追徵之金額有所變動,揆諸上開說明,於檢察官執行時,僅需就尚未償付部分沒收即可,要非原判決認定事實有所缺漏,自無撤銷改判之必要,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提起公訴,檢察官孫治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黃玉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傅國軒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