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9年度,673號
TPHM,109,上易,673,202006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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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67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繼恩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
8年度易字第426號,中華民國108年1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7969號、108年度偵
字第23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繼恩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施 用毒品經法院論罪科刑,仍不知悔改,而為下列行為: ㈠林繼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9月14日凌晨0時18分至107 年9 月17日晚間10時15分間某 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㈡林繼恩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7 年9 月17日晚間1 0時15分前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附近某處,向某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德」、「安德」之成年男子, 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淨重0.37公克),而持有之。  嗣於107 年9 月17日晚間10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 0 號前為警盤查,扣得海洛因1 包,復經採集尿液送驗,呈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搜索程序合法:
㈠按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下列各款之人 查證其身分:一、合理懷疑其有犯罪之嫌疑或有犯罪之虞者 。二、有事實足認其對已發生之犯罪或即將發生之犯罪知情 者。三、有事實足認為防止其本人或他人生命、身體之具體 危害,有查證其身分之必要者。四、滯留於有事實足認有陰 謀、預備、著手實施重大犯罪或有人犯藏匿之處所者。五、 滯留於應有停(居)留許可之處所,而無停(居)留許可者 。六、行經指定公共場所、路段及管制站者,警察職權行使



法第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警員固屬行政人員(特種行 政人員),亦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衡諸犯罪之發 覺,通常隨證據之浮現而逐步演變,可能原先不知有犯罪, 卻因行政檢查,偶然發現刑事犯罪,是欲硬將此二種不同程 序截然劃分,即不切實際。從而,警員依警察職權行使法或 警察勤務條例等法律規定執行臨檢、盤查勤務工作時,若發 覺受檢人員行為怪異或可疑,有相當理由認為可能涉及犯罪 ,自得進一步依據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定執行搜索。而刑事 訴訟法第131 條之1 所定:「搜索,經受搜索人出於自願性 同意者,得不使用搜索票。但執行人員應出示證件,並將其 同意之旨記載於筆錄。」學理上稱為自願性同意搜索,此自 願性同意之事實,固應由執行搜索之人員負責舉證,一般係 以提出受搜索人出具之同意書證明之,然如逕依上揭但書規 定,於警詢筆錄或搜索扣押證明筆錄之適當位置,將該同意 之旨記載後,由受搜索人在旁簽署或按捺指印予以確認,均 無不可;又倘該執行搜索之人員,係穿著警察制服之員警, 一望即明身分,即不生違背出示證件與否之問題;再其徵詢 及同意之時機,祇須在搜索開始之前表明為已足,非謂受搜 索人必須先行填具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方得進行搜索,自無 許受搜索人事先同意,卻因遭搜出不利之證物,遲於審判中 指稱自願性搜索同意書之出具,係在搜索完成之後,翻言並 非事先同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69號、96年度台上 字第5184號、94年台上第136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關於本案查獲經過,證人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 派出所警員賴永豪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於107年9月17 日晚間執行巡邏勤務,看到一輛汽車在板橋區中正路、金華 街口違規停車,被告林繼恩從該車下車往中正路的巷子離去 ,後來伊騎巡邏車自對向車道接近被告,叫了被告一聲,被 告看到警方,眼神就閃避,不理會警方呼叫,大步前進,行 跡可疑,所以就攔查被告,詢問與前開違停車輛上人員之關 係、有無毒品交易等語(本院卷第178至180頁),證人即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警員柯宗佑亦證稱:當 時伊與賴永豪執行巡邏勤務,是賴永豪先發現楊舜傑的車停 在板橋區中正路、金華街口,楊舜傑當時面容看起來是有施 用毒品的症狀,躺在車上,伊與賴永豪在對面觀察,看到被 告在車上與楊舜傑有所接觸,下車後從中正路出來,神色慌 張,因為被告是在移動狀態,伊等按照優先順序先行叫住下 車走動的被告,被告明顯有聽到警方攔呼,但沒有理會,反 而是腳步加快,根據經驗可能是攜帶違禁物或為通緝犯,所 以進而對被告盤查,之後才去盤查躺在車上的楊舜傑等語(



本院卷第181至183頁),互核一致。且經原審勘驗本件警員 配戴密錄器攝影檔案結果:員警(下稱A 員警)騎乘機車直 行,被告面朝前、行走在對向車道旁宮廟前之人行道上,2 秒後,被告往宮廟內走,A 員警騎車將車輛左偏,2 秒後被 告走出宮廟直行在宮廟前人行道上,面朝A 員警方向,A 員 警騎乘機車靠近宮廟,被告轉身走進宮廟旁騎樓,A 員警停 妥機車下車,自宮廟旁人行道走進騎樓披薩店前(宮廟前至 披薩店前均有人行道可供行走),被告身體微偏面向披薩店 ,背對A 員警,A 員警輕觸被告肩膀:「證件看一下」、「 剛剛那是你朋友?」被告答:「對阿。」A員警問:「你有 什麼前科?」被告答:「就竊盜、毒品阿。」A 員警問:「 竊盜毒品,他剛剛有拿藥(即毒品)?」、「你剛剛有拿藥 給他嗎?」被告答:「誰拿藥?」A 員警:「你啦、你啦。 」被告答:「我怎樣?」、「我拿藥給他?」、「我怎麼會 拿藥給別人?」(原審108年度易字第426號刑事卷宗【下稱 原審卷】第147、148頁)。觀諸A 員警騎乘機車前行過程, 被告原係面朝前、行走於對向路旁宮廟前人行道上,應可見 有警用機車往其方向直行而來,此時被告即往宮廟內走,嗣 又走出宮廟直行在宮廟前人行道上、面朝A 員警方向,於A 員警騎乘機車靠近宮廟時,被告復又轉身走進宮廟旁騎樓, 且於騎樓處以身體偏向店面,刻意以背對已下車進入騎樓之 A 員警之方式繼續前行,而該處宮廟前至店面前均有人行道 可供行走,顯見被告見有巡邏員警靠近之際,確有走進、走 出宮廟、騎樓,刻意躲避員警之舉。再者,A員警將被告攔 下之第一時間即詢問:「剛剛那是你朋友」、「你剛剛有拿 藥給他嗎」,於盤查過程續就此質問被告:「你車上的朋友 有沒有」、「我感覺你認識很久啊,怎麼認識的」,足見新 海派出所警員賴永豪柯宗佑確係於執行巡邏勤務時,發現 板橋區中正路、金華街違停車輛內之楊舜傑躺在車上、面容 狀似施用毒品,而被告甫自該車輛下車,即刻意閃避員警, 因而合理懷疑被告有提供該人毒品之犯罪嫌疑,進而盤查被 告,查證其身份,於法並無不合。被告以警員徒憑其有毒品 前科紀錄,故意栽贓冠以交付毒品之罪名,指為違法,已有 誤會。
 ㈢次觀原審勘驗前開密錄器攝影檔案結果:員警攔下被告,詢 問與該違停車輛內人員關係、是否交付毒品予該人後,A 員 警持被告交付之證件,以手中機器查詢確認住所,同時詢問 被告:「看一下好不好,你給他(指另一員警,下稱B 員警 )看一下好不好?」被告即自行交付手機、手機充電器、皮 夾等物品予B 員警檢視,B 員警大略檢視向被告表示:「手



拿著,手拿著就好,還有其他的嗎?」、「口袋拉出來。」 被告問:「哪一邊?」B 員警表示:「口袋、另外一邊。」 被告即將手伸入口袋拿出香菸盒予B 員警,B 員警要求被告 拿著香菸盒並示意被告打開,B 員警翻視後自香菸盒發現1 包開封過之綠色包裝袋,將該包裝袋拿起來嗅聞,再交給A 員警,A 員警即詢問被告:「海洛因喔?」被告答:「蛤? 」A 員警要求被告蹲下,被告稱:「沒有啦、什麼東西」、 「你抓我要幹嘛啦」,A 員警又問:「海洛因是不是啊,是 不是啊?」被告答:「我不知道啊」,A 員警再度詢問:「 是不是海洛因啦,一句話而已啦」,被告答:「我不知道, 我真的不知道,剛剛……」、「是啦是啦」,A 員警即從該開 封過之綠色包裝袋內抽出1 包裝有白色粉末之夾鏈袋,並展 示予被告,問:「1 包而已嗎?」被告答:「對啊,我不曉 得,剛剛他拿給我的啊」,A 員警問:「啊用多少跟他買, 這有沒有1000?有吧」,被告點頭(原審卷第147至150 、1 57至168 頁)。益徵員警合法盤查被告確認身分後,經警員 詢問:「看一下好不好」,被告即主動將手機、皮夾、充電 器等物交付B 員警,再自行將香菸盒取出交予B 員警檢視, 參以被告當時人身自由未受拘束,警員亦無任何強暴、脅迫 、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原 審卷第163至166頁),且本案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上確有被告 之簽名(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7969號偵查 卷宗【下稱偵卷】第8頁),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亦 表示係自願配合搜索,對本件員警執行搜索過程無意見等語 (偵卷第6 頁反面、46頁),堪認被告確係同意員警搜索其 身體,其同意並具有任意性。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警員所為 搜索程序,於法並無不合。
二、本件採尿程序合法:
  按現行犯或準現行犯之逮捕,只要有相當理由相信被逮捕人 為現行犯或準現行犯,即得合法逮捕,相當理由不要求百分 之百確信,執法者依當時事實及情況,客觀形成相當的相信 ,認為被逮捕人為現行犯或準現行犯,應認即成立相當理由 。次按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調查犯罪情形 及蒐集證據之必要,對於經拘提或逮捕到案之犯罪嫌疑人或 被告,得違反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之意思,採取其指紋、掌紋 、腳印,予以照相、測量身高或類似之行為;有相當理由認 為採取毛髮、唾液、尿液、聲調或吐氣得作為犯罪之證據時 ,並得採取之,刑事訴訟法第205 條之2 定有明文。又司法 警察官、司法警察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調查,且實施 前項調查有必要時,得封鎖犯罪現場,並為即時之勘察,刑



事訴訟法第230 條第2 項、第3 項、第231 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甚明。是司法警察知有施用、持有毒品之犯罪嫌疑者 ,應對該嫌疑人為調查,而實施調查有必要,並有相當理由 認為採取尿液得作為犯罪之證據時,對於經拘提或逮捕到案 之犯罪嫌疑人,得違反其意思,採取其尿液。本件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警員合法執行搜索,扣得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不論是項物品所有權誰屬,依現場狀況,客 觀上已有相當理由相信被告涉嫌持有、施用毒品,自得以現 行犯、準現行犯予以逮捕,警員據此採集被告之尿液送驗, 即與刑事訴訟法第205 條之2 規定無違。  三、證據能力: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警員執行巡邏勤務, 見違停車輛上人員躺臥、貌似施用毒品,而被告甫自該車輛 下車,經警員攔呼不理,反大步離去,行跡可疑,合理懷疑 被告有毒品之犯罪嫌疑或有犯罪之虞而予查察,其盤查權限 之發動與警員職權行使法之規定並無不合,復經被告同意執 行搜索,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難認有何違反法定程式之 情事。又被告經合法搜索扣得海洛因之第一級毒品,為警以 現行犯、準現行犯執行逮捕,並據此採集尿液作為犯罪之證 據,於法無違,其尿液檢驗報告自亦有證據能力。至其餘本 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140至141 、183至185頁),復經 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 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與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 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及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均有證據 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事實欄一㈠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原審卷第245頁、本院卷第139、186頁),且被告為 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編號B0000000)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檢 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於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呈陽性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偵辦 案件採驗尿液委驗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人姓名 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 驗室-台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資佐證(偵卷第19、20 、50頁),俱徵被告此部分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
  事實欄一㈡部分,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犯行,辯稱:伊本人並無施用海洛因之習,當天是與綽 號「阿德」、「安德」之楊明德相約在中正路土地公廟旁見 面,伊到場時,楊明德剛好在與友人交談中,向伊打聲招呼 後就把香菸盒遞給伊,叫伊到旁邊抽菸等一下,結果伊走到 一旁要買晚餐就被警方攔查,根本不知道香菸盒內有海洛因 云云。經查:
⑴被告於107 年9 月17日晚間10時15分前,在新北市○○區○○路0 00 號附近,向某綽號「阿德」、又稱「安德」之成年男子 取得香菸盒1個,而於107 年9 月17日晚間10時15分許,在 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為警攔查執行搜索,在前開香菸盒 內查獲海洛因1包之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 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偵卷第6至7、47頁、原審卷第 88、89 、245 頁、本院卷第139、142頁),並有海洛因1包 扣案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採證照片在卷足稽(偵卷第8 至13、21頁反面至23頁),復經原審勘驗警員密錄器攝影檔 案暨擷取圖片存卷為憑(原審卷第147至153 、157至171 頁 )。而前開扣案毒品經依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定結果,檢出 海洛因成分,淨重0.37公克,亦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7 年10 月29日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足供參憑(偵卷第53頁)。上開 事實,首堪認定。
⑵被告雖否認知悉前開香菸盒內藏有海洛因之事實。然被告於 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扣案海洛因是伊被警察查獲前,「阿德 」交給伊的,伊坦承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等語(偵卷第47頁 ),佐以被告為警盤查扣得海洛因1包,雖一度表示不知情 ,然而旋即坦承係他人甫行交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於員 警詢問:「多少跟他買,這有沒有1000?有吧?」之際,亦 點頭表示同意,此經原審勘驗警員密錄器攝影檔案無誤(原 審卷第147至150 頁),可見被告對於所持香菸盒內裝有毒 品之種類、數量、價值,均知之甚詳。又矧諸被告為警盤查 前,刻意閃避巡邏警員而有可疑行跡,於員警詢問:「看一 下好不好」時,僅先交付手機、充電器、皮夾等物品搪塞, 直至員警詢問:「還有其他的嗎?」並示意取出另一邊口袋 內之物品時,被告始取出前開香菸盒予員警檢視(原審卷第 149 頁),顯係心虛之故,有意掩飾藏有海洛因之香菸盒, 堪認被告向「阿德」、「安德」收受該香菸盒時,即已知悉 其內藏有海洛因毒品,其主觀上有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 犯意,至臻灼然。被告空言否認上情,顯非事實。



 ⑶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①施用、持有第二級毒品或第一級毒品,兩者並無相斥關係, 持有毒品亦非必然供吸食使用,依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顯示 ,被告於本案前非無接觸第一級毒品之犯罪紀錄(本院卷第 49至115頁),被告以其僅施用第二級毒品,無持有第一級 毒品之可能云云置辯,委無可採。
 ②被告另辯稱:當天伊與綽號「阿德」、「安德」之楊明德相 約在中正路土地公廟旁見面,伊到場時楊明德剛好在與友人 交談,向伊打過招呼後就遞來一個香菸盒,叫伊到旁邊抽菸 等一下,結果伊走到一旁買晚餐就被警方攔查,根本不知道 香菸盒內有海洛因云云。惟證人楊明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伊沒有印象曾於107年9月17日晚上和被告約在板橋區中正路 水果攤附近見面,不過伊確實曾在路上遇到被告,見面時也 可能會請被告抽菸,但伊若請被告抽菸,不會連同菸盒都交 給被告,而且伊也不曾拿裝有海洛因之香菸盒給被告等語( 本院卷第176至177頁),足見被告所稱交付裝有扣案海洛因 香菸盒之「阿德」、「安德」,並非楊明德。被告此部分聲 請證據調查結果,無從為何有利被告之認定。
 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改稱:裝有扣案海洛因之香菸盒若非楊明 德交付,也可能是伊從楊舜傑車上下車時誤取云云,並聲請 傳喚證人楊舜傑。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當天開車載伊 到現場的人是楊舜傑,警察把伊帶上警車時,楊舜傑在對面 車道上向伊比手畫腳,伊不解其意,後來警察有去盤查他, 伊事後得知楊舜傑當天有被查獲施用海洛因等語(本院卷第 140頁),顯見被告於本案為警查獲之第一時間即已知悉楊 舜傑之真實身分,並確知楊舜傑當日稍後同遭警方盤查之事 實。然觀被告自107年9月18日警詢時起即堅稱:「當時我走 路過去找『阿德』,『阿德』拿一個菸盒給我並叫我在統一商店 等他,才離開就遇到警方盤查」(偵卷第6頁反面、7頁), 於同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那包海洛因是我被警察查獲前 ,一名綽號叫做『阿德』之人交給我的」(偵卷第47頁),於 原審審理時具狀答辯稱:「107年9月17日22時許與友人『安 德』相約於新北市板橋區中正路上之水果攤碰面,到達時碰 巧友人『安德』正與人交談當中,所以當下友人『安德』與我打 聲招呼後先行遞來一包香菸,叫答辯人先抽根菸在旁等候一 下,答辯人當時因工地趕工,加班至夜晚九點尚未吃晚餐, 所以等候當下就自行步行至一旁騎樓店家欲購買晚餐」(原 審108年度審易字第597號刑事卷宗【下稱原審審易卷】第11 1頁),不僅對於「阿德」、又稱「安德」之人交付裝有海 洛因之香菸盒,其時間、地點、見面過程及現場各種情狀、



始末細節等,陳述詳盡,更於書狀指摘:「警方依其強制力 下搜索其身後,在友人所交付之菸盒中搜到一包一級毒品海 洛因,當下答辯人就馬上告知警方該香菸盒非答辯人之所有 ,且馬上告知警方該香菸盒之所有人身在何處,那時友人『 安德』與我相隔不到50公尺,且分開不到三分鐘,倘若當時 盤查之二位員警分出一人馬上前往緝捕,那是否就可馬上釐 清該一級毒品為何人所有……僅係因當下無法馬上供出,而承 辦員警又係因便宜行事,而不願協助調查……倘若身為人民保 母之員警願意協助調查,願意調閱該區影像,該區治安顧慮 人口資料以供指認,那真正持有毒品人亦可將該犯罪事實早 日釐清,答辯人也可免於受刑之冤抑」(原審審易卷第113 、115頁),繼之又於108年8月6日具狀為相同之陳述與指摘 ,並請求傳喚證人楊明德,俾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供述毒品來源之規定減刑(原審卷第127頁),就警員當 場未對所查獲海洛因香菸盒來源之「阿德」或「安德」善盡 查緝之責,言之鑿鑿、指述歷歷,充分表達不平之鳴,殊無 將藏有扣案海洛因之香菸盒係「自楊舜傑車輛下車時誤取」 ,誤為「與『阿德』相約見面時,適『阿德』正與友人交談,交 付香菸盒供抽菸等候」之虞,遑論二者受付過程(被告自取 或他人交付)、地點(車上或路邊)、態樣(主動拿下車或 被動招待抽菸)、原持有人當場是否為警盤查等,胥皆迥異 。被告明知當日同行之楊舜傑於現場同遭警員盤查,惟迄至 原審辯論終結前,未有隻字片語提及其人,甚於提起本件上 訴時仍明確辯稱:「上訴人……與友人楊明德相約在新北市板 橋區中正路土地公廟旁水果攤,惟因到達時友人楊明德剛好 與他另名友人正在交談當中,當下先行打過招呼,並遞來香 菸,告知請上訴人在旁等候一下,當時上訴人因剛下班尚未 食用晚餐,所以就以步行自行走至一旁購買晚餐……」、「上 訴人就已明確表示該毒品並非上訴人之所有,更不知該菸盒 內放有一級毒品之存在,該菸盒係由『阿德』(楊明德)所交 付,更於原審審理時請求傳喚楊明德出庭作證,證實該毒品 確實為何人所持有」(本院卷第39、41頁),直至本院109 年5月5日準備程序始改稱:扣案海洛因若非楊明德交付,也 可能是伊自楊舜傑車上下車時誤取云云(本院卷第142頁) ,顯係事後得知楊舜傑當日為警盤查遭查獲施用海洛因一事 (本院卷第140頁),衡量評估楊舜傑既遭查獲施用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則將當日查扣之海洛因推諉於楊舜傑,其此部 分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亦將為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至再遭究責,相較於楊明德, 實有獲得更有利證詞之可能,始一改先前堅定不移之態度,



推稱若非綽號「阿德」、「安德」之楊明德交付香菸盒,也 可能是從楊舜傑車輛下車時誤取云云,無非事後攀附杜撰, 殊無可採。況被告為警攔查前,即已刻意迴避巡邏警員視線 ,復有意避免警員查看所持有之香菸盒,先行取出日常用品 搪塞,佐以被告除扣案海洛因外,並未持有其他違禁物,亦 非通緝犯,顯係自知所持有之香菸盒內有海洛因毒品之故, 其持有該香菸盒過程中,確實知悉盒內有海洛因毒品,業經 認定如前,其本人主觀之知覺理會,要非第三人所得窺知, 自無再隨被告翻異所辯,傳喚證人楊舜傑之必要。 ㈢綜上,本件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事 證明確,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㈡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
 ㈢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⑴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 2423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並經本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 898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⑵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2152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共二罪 )確定;⑶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 簡字第6335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⑷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3086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並經本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431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⑸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339 6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7 月確定;⑹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991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 共二罪),並經本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2255號判決駁回上訴 確定;上開各罪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3769號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6 年確定,於102 年6 月5 日假釋,復經撤銷假釋, 其殘刑1 年6月28日於104 年11月22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 另案毒品案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1年11月),有本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茲審酌被告前已多次 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受刑之科處及執行,仍再犯 本案罪質相同之持有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 見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衡酌被告本案違犯之情節



、罪責、所犯各罪之法定刑,認加重其最低本刑,尚不致使 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有過苛之情,自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㈤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 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參諸94年2 月2 日刑法第62條規定修正理由:「對於自首者,依原規定一律 必減其刑,不僅難於獲致公平,且有使犯人恃以犯罪之虞。 我國暫行新刑律第51條、舊刑法第38條第1項、日本現行刑 法第42條均採得減主義,既可委由裁判者視具體情況決定減 輕其刑與否,運用上較富彈性。真誠悔悟者可得減刑自新之 機,而狡黠陰暴之徒亦無所遁飾,可符公平之旨。故於原文 字「減輕其刑」之上,增一「得」字。經查,本件被告固因 有合理懷疑之可疑行跡為警盤查,然於警員僅知悉被告有竊 盜、毒品前科之際,仍於其犯罪未發覺前,經警員詢問:「 看一下好不好」後,自行將裝有海洛因之香菸盒取出交由警 員檢視,此經原審勘驗警員密錄器攝影檔案在卷(原審卷第 149頁),並由執勤警員於搜索扣押筆錄載明執行依據為: 「依刑事訴訟法第143條後段就所有人或保管人任意提出或 交付之物予以扣押」。然而,被告於本案審理時一再重申、 強調其取出、交付裝有扣案海洛因之香菸盒,係因警員先行 栽贓交付毒品之罪名(此部分業經本院說明如理由欄壹、一 、㈡部分所載,不再贅述),乃被動、受迫同意搜索,絕非 出於本人真心(原審審易卷第94頁、原審卷第246頁、本院 卷第35頁),足見被告交付海洛因不過被迫接受調查之無奈 而已,並非出於「真誠悔悟」(此為被告單方心中保留,不 影響其同意搜索之任意性)。復念被告就所持有之海洛因先 稱係綽號「阿德」、「安德」之楊明德交付,於原審依其聲 請傳喚未果後,被告提起上訴,得知楊明德業已入監服刑, 倘經傳喚勢將提解到庭作證,復得知當日同遭盤查之楊舜傑 經查獲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如此縱與本件扣案海洛 因有涉,亦得被認定為其施用海洛因之低度行為,不被追究 ,而有獲得更有利證詞之可能,即一改此前堅決肯定之態度 ,翻異改稱扣案海洛因應係楊舜傑所有,乃其自楊舜傑之車 輛下車時不慎誤取,為此聲請傳喚證人楊舜傑,顯係隨證據 開展及相關資訊反覆其詞,除於訴訟防禦權之正當行使外, 實難認有悛悔實據,倘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將 有失公允,是不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被告持有第一級 毒品犯行減輕其刑。至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被告於台 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自其尿液中檢出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



分局於107年10月24日以107年10月19日新北警海刑字第1073 435989號函檢送該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至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前(偵卷第49頁),僅向警員及檢察官供稱:伊最後一 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是在107年7月間等語(偵卷第7頁反面 、47頁),其自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時間 係在本案查獲前約2個月,遠逾尿液中毒品檢驗可能檢出之 最大時限,所述當然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即非對於未發覺 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自無刑法第62條規定之適用餘地。三、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持有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犯行,事證明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 前段規定,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判決確定 ,仍不能戒除毒癮,復再次漠視法令而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 品犯行,甚且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所為實應予非難,併衡 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始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惟仍爭執 採尿程序),以及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 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 大之實害,並參以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對於本案犯行歷次承認、否認之犯後態度、持有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之數量,以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國小畢業之教 育程度,經濟狀況勉持,需扶養母親、6 歲幼子等家庭經濟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原審卷第246 頁),分別量處有期徒 刑8月、有期徒刑4月,並就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沒收部分敘明:扣案海洛因1 包雖 係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惟業經鑑驗耗損,全數用磬滅失,有 臺北榮民總醫院107 年10月29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 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查(偵卷第53頁),失其違禁物之性質 ,不予宣告沒收銷燬。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 妥適。
㈡被告上訴猶執前詞主張本件搜索、採尿程序為不合法,指摘 原判決違誤,然其所指各情,均經本院指駁說明如前,洵非 有據。從而,本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智鈞偵查起訴,檢察官陳正芬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廖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芷含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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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