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62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志堅(原名江盈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
易字第124號,中華民國108年12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緝字第1925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江志堅犯詐欺得利罪(2罪)及定執行刑部分、沒收如其附表編號三部分之犯罪所得部分,均撤銷。江志堅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玖仟貳佰柒拾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
江志堅上開第二項撤銷改判部分與第三項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江志堅(原名江盈均)前已積欠多筆債務,債信不佳而無資 力給付工程款、貨款,且前於承攬工程時與業主間多有履約 糾紛或未給付轉包商之工程款及材料商之貨款等情,仍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不確定故意, 對外佯以「田園室內設計」之室內裝潢設計師「蔡世誠」名 義而隱瞞真實姓名之方式,而為下列行為:
(一)江志堅於民國103年10月間,向鄧森煇(起訴書誤載為鄧森輝 ,應予更正)、陳奕縈佯稱其承攬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 0號地下1樓房屋之工程(下稱永業路案)及位於桃園市○鎮 區○○街000號1至3樓房屋之工程(下稱龍德街案),而欲委 託渠等施作冷氣及管線工程云云,使渠等因而陷於錯誤,先 後允為其施作永業路案之室內冷氣3臺及龍德街案之冷媒銅 管及PVC水管配管等工程,並先後於103年10月14日及同年月 12日完工,且須支付新臺幣(下同)10萬9,930元之工程款
(含材料款80,570元及工資29,360元)。詎江志堅竟托詞業 主尚未付款為由,而拖延上開工程款之給付,嗣經陳奕縈多 次催討,惟江志堅皆未依約履行,鄧森煇及陳奕縈始悉受騙 。
(二)江志堅於104年3月間,向瀚鵬磁磚精品公司職員陳郁甄(原 名陳奕蓁)佯稱其因承攬工程需要,需訂購磁磚若干,並經 分別送至其所指定之蔡豐薇、楊政諭位於臺北市○○區○○街00 巷0○0號4樓房屋裝潢工程(下稱峨嵋街案)及李家全位於新 北市○○區○○路000號8樓房屋裝潢工程(下稱國慶路案)及其 承作之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房屋裝潢工程(下稱中 華路案)、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5樓房屋裝潢工程(下 稱永豐路案)、新北市○○區○○街00○0號4樓房屋裝潢工程( 下稱金華街案)等5案由江志堅負責裝潢之處所云云,致陳 郁甄陷於錯誤,誤認江志堅有履約真意,遂交付江志堅前揭 所訂購價值共計22萬8,536元之磁磚,俟向江志堅請求貨款 時,江志堅竟托詞業主未支付工程款而無力支付,經陳郁甄 催討,仍未依約付款,嗣陳郁甄與峨嵋街案、國慶路案之業 主蔡豐薇、楊政諭及李家全取得聯繫後,知悉該部分工程款 ,業已給付江志堅,陳郁甄始悉受騙。
(三)江志堅於104年7、8月間,向呂佳諺佯稱:因其承攬李家全 之國慶路案及蘇培昇位於新北市○○區○○路0巷00號1樓房屋之 裝潢工程(下稱五福路案),欲將照明設備工程分包予呂佳 諺施作云云,致呂佳諺陷於錯誤,遂應允承作前揭工程款, 然於完工後,向江志堅請求支付工程款49,270元(含材料款 41,370元及工資7,900元,起訴書誤載為51,743元)時,江 志堅托稱因李家全尚未給付工程款,故無法支付,俟經呂佳 諺與李家全聯繫後,始悉李家全已將該部分工程款項給付江 志堅,呂佳諺始悉受騙。
二、案經鄧森煇、陳奕縈、陳郁甄及呂佳諺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 明文。上訴人即被告江志堅(下稱被告)爭執證人陳奕縈 於警詢時證述之證據能力,因該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係 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亦無該陳述有其他 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即無傳聞法則例外規定之適用,因認 該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並無證據能力。(二)證人陳郁甄、呂佳諺於偵查中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雖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 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 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 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 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 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 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 ,應認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被告雖爭執 證人陳郁甄、呂佳諺於偵查中證述之證據能力,然並未釋 明上開2證人於偵查中所證有何顯不可信之情事,本院亦 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 定,自有證據能力。
(三)至於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非 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二、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雖坦承其於上開時、地,委託告訴人鄧森煇、陳 奕縈施作永業路案及龍德街案之冷氣及管線工程,並向告 人陳郁甄訂購前揭磁磚送至其所承攬之峨嵋街案、國慶路 案、中華路案、永豐路案、金華街案等施工處所,並將其 中國慶路案及五福路案等照明設備工程均分包予告訴人呂 佳諺施作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犯 行,辯稱:就犯罪事實欄一之(一)部分,我先前與鄧森煇 及陳奕縈在汐止大同路之其他工程,均已結案付款,本案 係因永業路案之業主葉安婷認拋光石英磚不平整,才拒付 尾款10萬元及要求退款8萬元,我才無力支付鄧森煇及陳 奕縈,我並無詐欺故意;就犯罪事實欄一之(二)部分,係 陳郁甄看見廣告,主動與我聯繫,我已支付陳郁甄1萬元 ,足見我未施用詐術,且因金華街案之業主稱其建物為頂 樓加蓋,並被舉報為違章建築,遂未支付剩餘工程款,致 我無力支付陳郁甄的磁磚貨款,又因證人李家全告知陳郁 甄關於與我之前所發生之爭執,才會失去信任;就犯罪事 實欄一之(三)部分,因五福路案的尾款係由蘇培昇付款給 證人李燕誠,我當時有請李燕誠保留部分工程款以便給付 予呂佳諺,但完工後可能因預算不夠而未付,且呂佳諺碰 到李家全後,不再相信我;而鄧森煇、陳奕縈、陳郁甄及 呂佳諺均為我的上游廠商,我一直以來均有意付款,先前 也以「田園室內設計」、「蔡世誠」名義承攬工程,並有 許多成功案例,足見我並非有意詐騙等語,經查: ⒈被告於103年10月間,向鄧森煇、陳奕縈稱其因承攬永業路
案及龍德街案,欲委託渠等施作冷氣及管線工程,使渠等 因而先後為其施作永業路案之室內冷氣及龍德街案之冷媒 銅管與PVC水管配管工程,並先後於103年10月14日及同年 月12日完工,工程款共10萬9,930元(含材料款80,570元 及工資29,360元),因被告托詞業主尚未付款而拖延給付 ,經陳奕縈數度催討,被告仍未依約履行;被告於104年3 月間,向陳郁甄稱其因承攬工程需要,需訂購磁磚若干, 並要求分別送至其所指定之峨嵋街案、國慶路案、中華路 案、永豐路案、金華街案共5處由被告所承攬裝潢工程之 處所,陳郁甄遂交付被告所訂購價值共計22萬8,536元之 磁磚,俟陳郁甄請求貨款時,被告稱業主未支付工程款而 無力支付,經陳郁甄數度催討,被告仍未依約履行;被告 於104年7、8月間,向呂佳諺稱因其承攬國慶路案及五福 路案,欲將照明設備工程均分包予呂佳諺施作,呂佳諺應 允承作前揭工程,工程款共49,270元(含材料款41,370元 及工資7,900元),然於完工後,被告稱因李家全尚未給 付工程款,故無法支付等情,業經證人陳奕縈於本院審理 時(見本院卷第396至399頁)、證人陳郁甄、呂佳諺於偵 查中(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988號卷〈下 稱偵卷〉第195頁背面、第196頁)、證人楊政諭、李家全 、蘇培昇於原審中(見原審卷二第74至77頁、第152至157 頁、第213至217頁)分別證述綦詳,並有鄧森煇及陳奕縈 所營秉紘企業社之報價單(見偵卷第15、16頁、本院卷第 375至377頁)、陳郁甄任職之瀚鵬磁磚精品公司應收帳款 明細(見偵卷第91至96頁)、呂佳諺所營之全冠照明生活 館估價單(見偵卷第151至153頁、本院卷第379至383頁)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函附 被告之開戶資料(見105年度發查字第766號卷〈下稱發查 卷〉第13至15頁)、陳郁甄與被告之LINE通訊軟體訊息截 圖(見偵卷第97至130頁)、日盛銀行函附張姬之帳戶( 被告所使用之帳戶)明細(見105年度偵緝字第1925號卷〈 下稱偵緝卷〉第44至61頁)等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 應堪認定。
⒉被告供承其於103年間,尚有100多萬元之債務(見原審卷 二第268頁),雖辯稱:其所使用之帳戶(指張姬帳戶) 會保持15至20萬之工程周轉金云云,惟依日盛銀行上揭 函附被告及張姬之日盛銀行帳戶明細觀之(見發查卷第13 至15頁、偵緝卷第44至61頁),可見被告因債信不佳,須 借用他人帳戶供客戶匯入工程款,而自身名下帳戶則未有 存款,又前揭帳戶內之存款餘額,顯不足清償其於103年
間已負之前揭100多萬元債務,足見被告與鄧森煇、陳奕 縈、陳郁甄、呂佳諺(下稱鄧森煇等4人)締約時,確無 資力給付如上開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工程款及貨款。 ⒊被告復自承:其委託鄧森煇及陳奕縈時,本欲用其所承攬 該工程之後續工程款來支付,而向陳郁甄訂購磁磚時,則 欲以洽送各處裝潢案之後續工程款來支付,至委託呂佳諺 施作照明設備工程時,也是打算用業主的工程款及其他裝 潢案的利潤來支付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70至272頁),足 見被告與鄧森煇等4人締約時,已知自身無足以支付工程 款或貨款之資力,仍僅以其承攬各該工程將來可能獲取之 報酬作為清償之用,益徵其主觀上對於是否確能清償鄧森 煇等4人工程款、貨款,均繫諸將來其能否自業主處獲得 報酬之不確定條件。
⒋惟被告於100至101年間,曾有多起承攬裝修工程涉犯詐欺 罪嫌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 第20207號案件提起公訴,雖經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309號 判決無罪確定,惟觀諸該無罪判決之理由,亦載明:被告 承攬之新北市泰山區明志路工程、新北市三重區中華路工 程、新北市淡水區新民街工程、新北市永和區秀朗路工地 工程,均與業主發生履約爭議,且未能給付廠商或工班報 酬之情形(見原審卷二第293至318頁)。又被告於98至104 年間,亦有多起裝修工程發生未能付款之爭議,進而遭下 游廠商、工班提告涉犯詐欺罪嫌之案件,仍因罪嫌不足而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亦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9 9年度調偵字第166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 調偵字第372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續 字第631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調偵字第3 442號等案件之不起訴處分書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01至213 頁),可見被告先前承攬工程,有與業主發生履約爭議, 而無法給付廠商、工班報酬之情,甚而遭提告刑事詐欺, 則依被告過去裝潢施作資歷及前揭承攬履約爭議觀之,可 預見其施工品質、工期及成本規劃等均未妥適,將來與業 主產生爭執,因而未獲取後續工程款項之可能甚高,對於 其將無法給付鄧森煇等4人工程款及貨款,乃具高度可預見 性,竟仍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向渠等藉由締約以獲取材 料及代工之利益,以遂行其未來無法自業主取得後續報酬 之風險,均轉由廠商承擔,益徵被告主觀上對倘將來未能 自業主處取得報酬,而托稱無法清償鄧森煇等4人之工程款 及貨款一情,有所預見,從而其有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 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確。
⒌證人王朝德於偵查中,證稱:我大約於2、3年前承作被告位 在士林、中和、桃園龍岡附近3、4個工程,也包含永業路 案之木工,被告已付第1場之工程款,但於第2場有部分未 付,第3場以後,則有一半工程款未付,被告僅稱其週轉不 靈而拖欠,迄今仍積欠20萬元之工程款等語(見偵緝卷第8 0至82頁);證人王文明於偵查中,證稱:我於104年間, 經泥作師傅阮學鑫介紹而認識被告,與被告合作過4、5場 水電工程,被告還欠我工程款1萬多元等語(見偵緝卷第81 頁);證人蔡宗熹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被告於2、3年 前找我作木工,最後1次完成在淡水裝潢工程後,因被告不 付工程款,所以雙方就沒有再合作等語(見104年度他字第 7438號卷第30、31頁、偵卷第215頁反面);證人李燕誠於 偵查中,證稱:被告向我自稱為「蔡世誠」,我自103至10 4年間幫被告作了1、20場木工,被告起初有付工程款,但1 04年5月開始未付,卻都要我先進場施作,事後再與我會算 ,我也有做峨嵋街案及國慶路案,但被告均稱業主尚有尾 款未付,卻要我先做,之後才稱業主沒有付款,我與楊政 諭、李家全聯繫後,才知業主之剩餘尾款,仍不足支付其 所施作工程款,令我感到受騙等語(見偵卷第216、217頁 ),足徵被告明知其所承攬之工程有尾款不足而生履約爭 議之情形,卻仍要求配合之廠商進場施作,縱未能自業主 處獲取報酬,亦在所不惜,足見被告具詐欺取財、詐欺得 利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⒍被告雖辯稱:陳郁甄認其為「田園室內設計」之「蔡世誠」 ,然其從未跟鄧森煇、陳奕縈、呂佳諺如此告稱,足見其 未以此方式詐欺云云,惟證人陳奕縈於本院證稱:被告係 以假名「蔡世誠」委託,我直到警局指認,才知道被告之 真實姓名是江盈均等語(見本院卷第396至398頁),核與 鄧森煇及陳奕縈所營秉紘企業社之報價單(見偵卷第15、1 6頁)所記載業主確為「蔡世誠」相符,參以證人李燕誠亦 證稱被告曾自稱為「蔡世誠」,已如前述,堪認陳郁甄證 稱被告係以「蔡世誠」名義與之聯繫屬實;又證人呂佳諺 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僅說其是設計師,我曾詢問被告貴 姓,被告僅回稱叫其設計師就好,而不回答姓氏,被告有 使用「鎮東」及「田園設計公司」等名義等語(見偵緝卷 第110、111頁),另依陳郁甄與被告之LINE通訊軟體訊息 截圖觀之(見偵卷第97至131頁),被告確以載有「田園室 內設計」、「蔡世誠」名片傳予陳郁甄,均可認被告確有 隱匿本名,以免遭鄧森煇等4人向同業查核其資力或信用, 是被告此部分所辯,顯非可採。
⒎被告辯稱:因永業路案業主葉安婷認拋光石英磚不平整,遂 拒付尾款10萬元及要求退款8萬元,始無力支付鄧森煇及陳 奕縈,且因金華街案業主未支付剩餘工程款,才無力支付 陳郁甄之磁磚貨款,又因李燕誠於五福路案之尾款不夠, 未付呂佳諺工程款,其並無詐欺故意云云。惟被告委託呂 佳諺施作時,業與國慶路案業主李家全及五福路案業主蘇 培昇就履約產生爭議,且證人李家全及蘇培昇就照明設備 部分之工程款均已支付予被告,業據證人李家全、蘇培昇 於原審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二第153、216、217頁),至 於被告向陳郁甄訂購送至峨嵋街案之磁磚,業主蔡豐薇、 楊政諭亦已支付工程款完畢,亦據證人楊政諭於原審中證 述明確(見原審卷二第74至77頁),足見被告辯稱因業主 未付款,導致其無力支付上揭告訴人之款項云云,並非可 採。況被告主觀上就其施工品質不佳,多與業主產生爭議 而未能獲得後續工程款或追加款,均可預見乙節,業如前 述,則被告於訂約時,明知自己無資力清償,竟未妥適評 估成本而以低價向業主承攬工程或追加工項,更未事先保 留應給付分包商之工程款或貨款,益徵被告此部分所辯, 並非可取。
⒏被告雖聲請傳喚王文明(原名王曉明)到庭作證,以證明鄧 森煇係經王文明介紹而與其認識,實與被告使用假名無涉 ,另聲請傳喚永業路案業主葉安婷、龍德街案業主林金炤 、金華街案業主董阿銘、汐止某案業主鍾先生,欲證明這 些業主尚欠其工程款,才導致其無法付款給鄧森煇等4人, 其非詐欺云云,惟被告前已積欠多筆債務,債信不佳而無 資力給付工程款、貨款,且前於承攬工程時與業主間多有 履約糾紛或未給付轉包商之工程款及材料商之貨款,復有 隱匿本名,以免遭鄧森煇等4人向同業查核其資力或信用, 及被告所辯因業主未付款,導致其無力支付鄧森煇等4人款 項云云,均非可採,已如前述,可見本案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上開證據調查之聲請,並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⒐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並非可採。 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⒈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 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 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 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向鄧森煇、陳奕縈詐取冷氣、冷媒銅管及PVC水管配 管、向陳郁甄詐取磁磚、向呂佳諺詐欺燈具等物(即材料
部分),係詐欺取財,向鄧森煇、陳奕縈詐取冷氣、配管 工程之施作及向呂佳諺詐取照明工程之施作(即工資部分 ),係屬有對價之勞務提供,為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 益。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之(一)及(三)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材料部分)之詐欺取財、同條第2 項(勞務施作)之詐欺得利罪。就犯罪事實欄一之(二) 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 被告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即有未洽,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犯罪類型及法定 刑均相同,並無礙於被告之答辯、防禦權,爰就上開詐欺 取財部分,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之( 一)及(三)所為,各係同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係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 重之詐欺取財罪(因該2項工程之材料款均較工資款為多) 處斷。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 併罰。
⒉撤銷改判部分:
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之(一)、 (三)所示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 罪,固非無見,惟如前所述,被告上開2次犯行,係同時犯 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罪,均應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原審此部分判決,即有未洽;又被告詐取呂佳諺之工程款 係49,270元(含材料款41,370元及工資7,900元),原判決 認係51,374元,亦有未合。被告上訴猶執前詞,否認有詐 欺犯意,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 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此部分及定執行刑部分予以撤 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素行尚稱良好,竟不 思正途取財,向他人詐取施作工程之利益及財物,實屬可 議,並審酌其犯罪情節、所生損害、自述大專畢業之智識 程度、案發時以承攬工程為業,月入數萬元,尚有女兒需 撫養之家庭生活狀況及其迄未與鄧森煇、陳奕縈、呂佳諺 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向呂佳諺詐得49,270元 之工程款,為其此部分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上訴駁回部分:
⑴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之(二)所示 之犯行,事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 第1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取財,竟向他人
詐取貨物,實有不該,並審酌其於犯後之態度,兼衡酌被 告之犯罪情節、所生損害、素行,上開智識程度、工作情 況、家庭生活狀況及其迄未與陳郁甄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 ,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 壹日,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徒執前詞,否 認有詐欺犯意,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⑵沒收部分:
①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沒收之;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5項復規定: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沒收新制目的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使 其不能坐享犯罪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 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而考量避免雙重剝奪,犯罪所得如已 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始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故倘 若犯罪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 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 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 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 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593號判決 意旨參照)。
②被告向鄧森煇及陳奕縈詐得10萬9,930元之工程款(含材料 款及工資)、向陳郁甄詐得22萬8,536元之貨款,均屬本案 犯罪所得,而鄧森煇及陳奕縈指稱:被告曾匯款給付1,215 元,陳郁甄亦稱被告曾滙款給付1萬元各等語,有其等刑事 告訴理由(總)狀可稽(見原審卷二第282、283頁),可 認被告就上開犯罪所得,除已實際賠償鄧森煇及陳奕縈1,2 15元而僅餘10萬8,715元(計算式:10萬9,930元-1,215元= 10萬8,715元,原判決理由欄誤載為10萬8,751元,應予更 正)之犯罪所得未償還鄧森煇及陳奕縈,另實際賠償陳郁 甄1萬元部分,亦僅餘21萬8,536元(計算式:22萬8,536元 -1萬元=21萬8,536元)之犯罪所得未償還陳郁甄,原判決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就如其附表編 號一、二所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⒋本院爰以行為罪責為基礎,審酌被告所犯上開3罪類型,均 為詐欺罪,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並考量該罪之法律 目的、本案犯罪時間、所生損害、被告所犯各罪所反應之 人格特性等整體非難評價等情,就被告上開撤銷改判部分 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思荔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國棟
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黎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靜姿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