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609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永祁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
度易字第786號,中華民國109年2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緝字第107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唐永祈前因其父親唐輝明與告訴人李鎮 雄發生爭執,竟於民國107 年8 月18日早上8 時40分許,在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門口,基於恐嚇危安之犯意,向 告訴人李鎮雄恫稱:「不要讓我遇到,不然死得很難看」並 作勢欲毆打告訴人李鎮雄,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惡害通知 恐嚇告訴人李鎮雄,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 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 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 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 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 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 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 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 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40年 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被 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 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 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 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 判決之唯一證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
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326號判決意旨參 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無非 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李鎮雄於偵查中之 證述、證人即李鎮雄之子李建承(起訴書誤載為李建「成」 )於警詢中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 時間、地點出言「不要讓我遇到」之詞,惟堅決否認有何恐 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我父親唐輝明與李鎮雄有傷害糾 紛,當時在忠孝醫院大門口車道旁,我沒有罵李鎮雄的兒子 李建承三字經,反而是李建承一直罵我、挑釁我,嫌我刺青 醜,我被激怒後,才說「不要讓我遇到」,這句話我不是要 對李鎮雄說,而是對李建承說的,而且我並沒有說「不然死 得很難看」,當時我被李建承挑釁,所以很生氣、激動,但 這只是一時的氣話,我沒有恐嚇的意思,如果真的在外面遇 到,我也不會對李建承怎麼樣,另外李建承還對我做鬼臉, 如果李建承真的害怕的話,怎麼會做鬼臉等語。四、經查:
㈠被告於107 年8 月18日早上8 時40分許,在臺北市立聯合醫 院忠孝院區門口,曾對他人向出言「不要讓我遇到」之詞, 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原審審易字第2099號卷第28頁、原審 易字第786 號卷【下稱原審卷】第48、68-70 頁),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李鎮雄、證人李建承之證述相符(見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706號卷【下稱偵卷】第13、35、 74、127-128 頁),前開事實,首堪認定。再當日起因係唐 輝明及告訴人李鎮雄於同日上午6 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 ○○段000 號地號土地,因栽種竹林問題而發生互毆,李鎮雄 因而受有頭裂傷及擦傷之傷害,唐輝明則受有頭及右耳裂傷 、多處擦傷、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及頭皮撕裂傷、右耳撕裂 傷之傷害,2 人均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就診,其等 之子即被告、證人李建承,均分別前往該醫院探視或陪同就 醫,雙方進而相遇發生言語衝突等情,亦據證人即告訴人李 鎮雄、證人李建承、證人即被告之妻闕嘉凡證述明確(見偵 卷第13、17、35、74、127-128 頁、原審卷第52-64 頁), 並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107年8 月18日驗傷診斷證 明書2 份、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8 年3 月8 日北市醫忠字第 10830185700 號函所附病歷資料在卷可查(見偵卷第43-44 、97-114頁),此等事實,亦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李鎮雄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均證稱:當天我與 唐輝明發生衝突受傷後,就坐救護車去忠孝醫院,李建承跟 我一起待在急診室,看完醫生後在門口遇到被告,被告就用
食指指著前方,說「你不要再讓我碰到,我要讓你死得很難 看」等語(見偵卷第13、74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 度偵緝字第1076號卷【下稱偵緝卷】第34頁、原審卷第52-5 3 頁),證人即告訴人之子李建承則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均 證稱:當天我父親李鎮雄跟被告的父親唐輝明起衝突,我父 親坐救護車去忠孝醫院,我陪同我父親就診,之後我們準備 要搭計程車離開,從忠孝醫院大門口走到外面斑馬線時,被 告就走過來,樣子看起來很生氣,我與被告對話過程中,被 告非常不開心,不斷地說「遇得到啦,你不用讓我遇到,我 會讓你死得很難看」等語(見偵卷第35、128 頁、原審卷第 55-56 頁),證人李鎮雄、李建承所述被告當時言語之內容 ,雖略有文字差異,然均係表達倘若在外相遇,將會有不利 於他方,經核要旨並無二致,而人之記憶力本屬有限,實無 法要求證人如同機械錄影般字字清楚記憶,應認證人李鎮雄 、李建承上開證述互核一致,足徵被告當時確有出言倘若在 外相遇,將會有不利於他方之言語。
㈢至於被告雖辯稱其當時並未稱會讓對方死得很難看之詞,並 稱證人闕嘉凡可以做證云云(見原審卷第49頁),然證人闕 嘉凡於原審係證稱:我跟被告一起開車去忠孝醫院,我知道 被告一定會比較激動,我公公唐輝明發生這種事情,被告一 定不能接受,被告個性比較直,我知道被告會比較激動,我 就是陪著被告、安撫被告,也告訴被告不要生氣,被告當天 情緒一開始都有控制住,但告訴人父子經過後,李建承突然 回過頭來罵被告的刺青,罵得很難聽,類似「刺青豬」的字 眼,我知道被告一定會被激怒,因為我跟被告在一起10、20 幾年來,沒有被人這樣罵過刺青,我一直拉住被告,李建承 就是一直講類似挑釁、罵被告的話,我覺得被告真的有生氣 到,才有情緒性的字眼,但我不記得被告有講哪些情緒性字 眼,會不會就是「你不要給我遇到」這類的字眼,至於有沒 有到「不然死得很難看」這麼難聽,我沒有印象等語(見原 審卷第60-63 頁),證人闕嘉凡既無法確認被告當天有無陳 稱「不然死得很難看」之詞,甚至就被告自承之「你不要給 我遇到」部分,亦無法確認,顯見證人闕嘉凡當時因忙於拉 住被告,就被告所為部分言詞,並未詳為注意,證人闕嘉凡 所述自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且依證人闕嘉凡所述,被告當 時十分憤怒而有情緒性字眼,則被告於盛怒之下,因而緊接 於「你不要給我遇到」言語後,出言「不然死得很難看」之 語,實非無可能,是被告當天確有出言「不要讓我遇到,不 然死得很難看」之語,而該等言語係表達之後倘若在外相遇 ,將會有不利於他方言語無訛。
㈣惟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 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 字第751 號判例意旨參照),則在判斷被告之言語是否構成 恐嚇時,應綜合雙方對話之整體語境,斟酌彼此衝突緣由, 還原行為人陳述時之真意,探求被告是否有惡害他人之意, 或僅係一時氣憤之情緒性語言,無真心惡害他人之意,而依 社會一般人對於語言使用、舉動之認知,進行客觀之綜合評 價,不宜僅著眼於特定之用語文字或被害人主觀感受,即逕 推斷。
㈤經查:
⒈證人李建承於偵查及原審證稱:我跟我父親準備要搭計程 車離開,被告就走過來,樣子看起來很生氣,我把我父親 先攙扶到我身後,被告走過來,我說你要幹什麼,被告很 大聲的跟我講話,我說你不要跟我大聲,大聲沒有用,我 們現在要去派出所報案,一定會提告,畢竟你們偷竊(按 :所指竊盜部分,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還以 東西攻擊我父親,過程中被告用臺語罵我「幹娘,你很囂 張喔」,我回說「我沒有囂張,你不用跟我大聲,大聲沒 有用,要告大家就來互相告」,被告就非常不開心,不斷 地用國語對著我跟我父親說「遇得到啦,你不用讓我遇到 ,我會讓你死得很難看」,當時我們已經準備上計程車, 司機也在等我們,被告仍不斷的言語恐嚇,我說大聲沒有 用,刺青沒有比較了不起,因為被告身上有比較像是兄弟 、社會人士的刺青,我自己本身也有刺青,但我是刺泰國 神明圖,我說我們刺的不一樣,我不是做兄弟的,不會刺 那些圖,被告很不開心,不斷威脅我,我就跟被告說很簡 單法院見就對了,之後我們覺得沒必要跟被告謾罵,我也 不想理會被告,我就請計程車司機開走等語(見偵卷第12 8 頁、原審卷第56-57 頁);證人闕嘉凡則證稱:因為當 時是夏天,所以被告穿短褲,腳上有刺青,李建承就罵得 很難聽,罵了不只一句,罵了類似「刺青豬」的字眼,我 聽了很生氣,我覺得李建承很不尊重人,當時被告真的有 生氣到,才有情緒性的字眼,我一直拉住被告,但李建承 就是一直講類似挑釁的話,所以當天衝突被告是針對李建 承,因為是李建承先罵被告「刺青豬」,事發當下被告與 李鎮雄沒有任何對話,被告也沒有任何動作語言是針對李 鎮雄等語(見原審卷第60-64 頁),則證人李建承及闕嘉 凡就當日究竟係何人先行挑釁引發言語衝突,所述雖有不 符,然就最初在醫院門口,係被告及證人李建承2 人先行
相互發生衝突,被告因而感到憤怒,並對證人李建承有情 緒性言語,李鎮雄並未參與上開言語衝突等節,互核一致 。則當日被告雖因其父親唐輝明與證人李鎮雄互毆之事前 往醫院,且被告身為人子,進而對證人李鎮雄感到不滿, 亦屬人情之常,嗣而因與證人李建承間發生辱罵、嗆聲等 言語衝突,被告始發怒而出言倘若在外相遇,將會有不利 於他方言語,則觀諸上述經過,被告係與證人李建承爭論 遭激怒後始出言前詞,顯係針對證人李建承所為,雖充滿 情緒性言語,其遣詞用字縱有未當,然其緣由係因不滿證 人李鎮雄與其父親唐輝明互毆所為,亦無恫以不法惡害之 具體行為手段,難認其有真心惡害他人之意,是被告辯稱 主觀上無恐嚇之意,並非虛妄。
⒉此外,證人李建承雖證稱:我聽聞後感到心生畏懼等語( 見原審卷第58頁),然證人闕嘉凡亦於原審證稱:李建承 要走時,還回過頭來對我們做鬼臉,我覺得李建承如果害 怕,不應該要走時還回頭對我們做誇張的鬼臉,該鬼臉就 是擠眉弄眼,因為李建承看起來有一定年紀了,還做這種 擠眉弄眼、吐舌的動作,讓我印象很深刻等語(見原審卷 第62頁);證人李建承則於原審證稱:我們最後要坐計程 車離開,因為被告站在計程車旁邊,我跟我父親已經在計 程車裡,準備要關起來了,被告還是不斷在旁邊,我有做 1 個動作(證人李建承以右手手掌放在右臉臉頰旁邊揮舞 ),對被告說掰掰,我要走了,但我忘記有無伸舌頭等語 (見原審卷第59頁),則證人李建承正欲離去之際,確有 對被告做出戲謔、調侃之動作,難認證人李建承有何如其 所稱心生畏懼之情;雖一般人遭他人為加害生命、身體之 恐嚇行為時,偶見已心生怖懼,然為保護自身或在場親友 之安全,因而故作鎮定、不對外示弱,以防氣勢弱於對方 後,對方認屬可欺而作出攻擊之舉,然此時遭恐嚇之人理 當以堅毅、嚴肅之態度及言語回應對方,更無做出挑釁、 調侃、嘲弄對方舉動之理,以免激怒對方,導致對方將原 先加害生命、身體之恐嚇內容加以實行,而使自身或親友 置於險境,然依據當時對話整體語境,證人李建承已乘坐 於計程車上,於尚未離開且車門未關之際,被告又緊貼在 旁,證人李建承尚可對被告做出上述戲謔、調侃之動作, 再衡以當時情況,雙方係因父親互毆成傷而有言語衝突, 被告並因言語衝突而生氣、憤怒,則證人李建承應認被告 僅係因一時憤怒而說出誇大其辭、虛張聲勢之情緒性言語 ,而對被告言語亦未心生畏懼,亦堪認定,被告前揭辯解 ,尚非不可採信。
⒊再證人李鎮雄雖於偵查及原審均證稱:我不認識被告,但 出來醫院外面,被告就很兇,姿勢看起來就是氣呼呼過來 要打我、踢我的樣子,有個男生拉住被告,不讓被告衝過 來,旁邊李建承扶著我,當時我受傷了,看了很怕,就扶 著我兒子說我們趕快走,趕快叫計程車趕快走,被告就這 樣指著說「你不要再讓我碰到,我要讓你死得很難看」, 我很害怕,就叫計程車趕快開走等語(見偵緝卷第34頁、 原審卷第53頁),而指控遭被告以作勢欲毆打及言語之方 式恐嚇。然而證人李鎮雄所指被告怒氣衝衝走來或作勢毆 打,均係證人李鎮雄之主觀感受,被告當時神情是否係「 氣呼呼」、所為姿勢是否係「作勢毆打」,判斷上實屬因 人而異;另依證人闕嘉凡證稱:過程中李建承及李鎮雄都 是站在一起,只是李鎮雄站在比較遠的地方等語(見原審 卷第63-64 頁),證人李鎮雄則證稱:當時李建承扶著我 等語(見原審卷第53頁),則縱然被告當時臉有憤慨之色 ,亦可能係因父親遭毆傷而對證人李鎮雄有所不滿所致, 當時被告非無可能僅係欲上前與李建承理論,尚無任何傷 害或恐嚇他人之計畫,後因與證人李建承理論始發怒而出 言情緒性言語,進而與證人李建承口角爭執,亦難逕認係 基於恐嚇李鎮雄犯意下所為,自無從因證人李鎮雄主觀上 感到恐懼,即認被告有恐嚇證人李鎮雄致生危害於安全之 犯意。
㈥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尚非無據。況依公訴人所提前開 證據資料,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恐嚇犯行,揆諸首揭規定及說 明,既不能證明其犯罪,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五、維持原審判決之理由:
原審同上見解,認檢察官所舉事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恐嚇之 事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 略以:原審認定被告確有出言「不要讓我遇到,不然死得很 難看」之語,且認定該等言語係表達之後在外相遇,被告將 對他方為加害生命、身體之舉,而屬恐嚇言語無訛,嗣卻認 定上開言語係僅單獨針對告訴人之子李建承而為,並未針對 告訴人李鎮雄,已有違誤;況稍早被告即曾作勢欲歐打告訴 人李鎮雄,而遭被告妻子及友人拉住而制止,顯見被告本即 對告訴人李鎮雄傷害被告父親之行為極為不滿,則被告出言 恫稱「不要讓我遇到,不然死得很難看」之語,顯係同時針 對告訴人李鎮雄與其子李建承而為之,原審認定實與事理有 違;又本件被告審理中亦自承當天確實有人制止伊、把伊拉 住,拉住伊的是伊老婆和伊朋友周進宏,因為他們誤以為伊
要動手等語,互核告訴人李鎮雄所證述內容,被告當時言語 姿勢動作,均已使全部在場之人,包含告訴人李鎮雄、被告 妻子闕嘉凡、被告友人周進宏等均一致認定被告將對告訴人 施暴,顯見被告客觀上應確有作勢欲毆打告訴人李鎮雄之動 作,被告辯稱其無主觀犯意,不足憑採。原審判決被告無罪 ,認事用法有所違誤,爰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 適法之裁判等語。然查,前揭被告所為情緒性言語,其遣詞 用字雖有未當,然依據證人李建承所為反應,應認被告僅係 因一時憤怒而說出誇大其辭、虛張聲勢之情,而未足使他人 心生畏懼;又證人李鎮雄所指被告怒氣衝衝走來或作勢毆打 ,亦僅屬告訴人李鎮雄個人主觀感受,且無從排除係為被告 欲接近證人李建承再行理論可能,業如前述。是檢察官提起 本件上訴,本院所為判斷之理由均已詳如前述,此外,本院 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前開犯行,原 審因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 察官仍執前揭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尚難說服本院推翻原判 決,另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其上訴為無理由,自應予以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畊甫、陳銘鋒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提起上訴,檢察官陳孟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國棟
法 官 曹馨方
法 官 呂煜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廷佳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