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9年度,533號
TPHM,109,上易,533,20200616,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53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光欣



選任辯護人 周文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毀損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2
7號,中華民國109年1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107年度調偵續字第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鄭光欣日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現已更名為群賀開發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群賀公司)之執行副總,緣群賀公司在臺北 市○○區○○段0○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A地)經營「天相寶塔 」之靈骨塔業務,A地與慈恩園寶塔誠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慈恩園)所有之臺北市○○區○○段0 ○段00000○000地號土地 (下合稱B地)相鄰。慈恩園於民國106年1 月16日在上揭相 鄰土地交接處搭建水泥圍牆(下稱本案圍牆),鄭光欣因認 慈恩園無正當權源在A地上搭建本案圍牆,竟基於毀損之犯 意,於同年11月7日,未經慈恩園同意,逕自僱用不知情之 富瑄營造公司工人陳有得等人,將本案圍牆予以打除,致令 不堪用,足生損害於慈恩園。
二、案經慈恩園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下稱信義分局 )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查上訴人即被告鄭光欣(下稱被告)之選任辯護人雖爭執證 人林柏宏洪運濤於警詢陳述及偵查中證述之證據能力,然 本院並未引用此部分證據作為有罪認定之證據,故毋庸說明 證據能力部分,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 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除前開 部分外,就其他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沒 有意見等語(本院卷第115、172至177頁),供述證據部分 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或取得時狀況, 並無顯不可信或違法取得等情況,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證據調 查程序並認為適當,而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 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僱請陳有得等人拆除本案圍 牆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群賀公司與慈 恩園一直有訴訟,本案圍牆興建後將近10個月才拆除,係因 慈恩園撤回前案同樣為拆除圍牆之刑事告訴,伊想說既然已 經撤回前案,就代表慈恩園同意群賀公司的想法,就把本案 圍牆拆除,且伊拆除的行為是保障群賀公司的權益,因本案 圍牆是蓋在群賀公司進出道路上面,伊拆除之後,慈恩園又 蓋了一個圍牆,群賀公司針對此部分已提起訴訟云云。其選 任辯護人則以:本案圍牆依照原審法院認定及民事庭請地政 機關測量結果,位於群賀公司土地上面,依民法第811條關 於附合之規定,本案圍牆之所有權屬於群賀公司,非他人物 品,被告為了排除不法侵害與保障公司權益而拆除,客觀上 不構成毀損,主觀上亦無犯意,符合刑法正當防衛之規定, 且慈恩園搭建本案圍牆應屬違建,被告行為並無侵害任何人 之利益,行為應該不具實質違法性云云置辯。
㈡經查:
 1.本案圍牆係告訴人於106年1月16日興建後,於同年11月7日 由被告僱工拆除;本案圍牆拆除後,告訴人復在原處設置鐵 皮、三角錐及黃色警示帶等障礙物,經群賀公司對慈恩園提 起民事請求排除侵害之訴訟,由原審法院民事簡易庭以107 年度北訴字第41號受理(原受理案號:107 年度北簡字第15 24號),並於108年12月5日判決認定上開鐵皮、三角錐及黃 色警示帶確有部分係占用群賀公司所有之A地等情,為被告 所不爭執,且與證人陳有得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臺北 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2638號卷〈下稱偵字第2638號卷〉第20 頁正反面),復有上開民事判決、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10 7年9月25日北市松地測字第1076011273號函暨檢附之土地複 丈成果圖、告訴人設置鐵皮、三角錐及黃色警示帶之現場照



片等件在卷可佐(原審卷二第149至169頁、107年度調偵續 字第52號卷第99至109頁),本案圍牆遭被告拆除後,已使 本案圍牆無法發揮告訴人所預期之阻隔效用,足生損害於告 訴人之事實,且被告既明知本案圍牆係告訴人所搭建,其仍 僱用不知情之工人將本案圍牆拆除,被告主觀上有毀損本案 圍牆之故意甚明,被告毀損本案圍牆之犯行,已堪認定。 2.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⑴依告訴人於106年1月9日另案中所提出之刑事告訴狀,其中所 檢附之105年11月15日之協議書內容,其上第1點雖載明「甲 方(即慈恩園)同意乙方(即群賀公司)將現位於…地號間 甲方前所搭建擋土牆圍牆一座由乙方斥資鳩工拆除,以便乙 方取得天相寶塔啟用執照」等語(106年度他字第1448號影 卷第11至13頁),雙方已未就該協議書用印同意並由律師見 證留存,且觀該協議書所記載之日期為105年11月15日,姑 不論該協議書是否確經雙方同意並簽署,從告訴人搭建本案 圍牆之時間係在106年1月而觀,亦已足徵該協議書顯非雙方 針對本案圍牆所擬定。再依告訴人於本案偵查中所提出之另 份協議書(偵字第2638號卷第118至120頁),其上第1點雖 亦記載「甲方(即慈恩園)同意乙方(即群賀公司)於乙方 製作完成活動式柵門一座,於安裝同時,將現位於…地號間 擋土牆圍牆一座由乙方斥資鳩工拆除」,然該協議書內仍無 繕打或填寫簽署之日期,且雙方亦未在其上簽名或捺印,則 該協議書所載之內容顯未經雙方達成合意,自不得作為被告 所稱告訴人同意群賀公司可自行拆除本案圍牆之依據,且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陳:雙方一直進行訴訟,我認為慈恩園 撤回刑事告訴,就是同意我於民事上的請求,該民事案件目 前尚未確定。慈恩園前面的訴訟就是拆除同樣位置的圍牆有 爭議,也有告我們毀損跟誣告,直到該案慈恩園撤回之後, 我才去執行拆除圍牆的工作,我認為他們是同意我們的想法 ,就把圍牆拆除等語(本院卷第116、178頁),亦足證雙方 從無明確同意並簽署上開協議書之文件,且被告確係於告訴 人撤回前案後,未經告訴人同意即僱用不知情之陳有得等人 將本案圍牆拆除,被告辯稱被告撤回前案關於被告毀損之刑 事告訴為同意被告拆除云云,顯無足採。
 ⑵按所有權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為保護自 己權利,對於他人之自由或財產施以拘束、押收或毀損者, 不負損害賠償之責。但以不及受法院或其他有關機關援助, 並非於其時為之,則請求權不得實行或其實行顯有困難者為 限,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51條定有明文。所有人遭 其他人擅自興建地上物或築牆於其所有之土地上,所有人本



得依前開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起訴請求法院判決拆除地上 物,並於取得執行名義後,聲請法院強制將坐落於其所有土 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之,原則上仍不得自行或僱工將越界建築 之物拆除,此乃法治國家依法定程序尋求權利救濟之原則, 僅在公權力緩不濟急時,始例外允許當事人自力救濟。查本 案圍牆係告訴人於106年1月16日所搭建,而被告於同年11月 7日始僱工拆除等情,已如前述。而被告所任職之群賀公司 於發現告訴人以本案圍牆越界占用A地後,已於107年1月23 日具狀對告訴人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排除該不法侵害,由原審 法院民事簡易庭以107年度北簡1524號受理在案,後因訴之 追加而改分案號為107年度北訴字第41號,此經原審法院調 閱上開卷宗,並經本院核閱無訛,又本案查無其他合於民法 第151條但書所規定得允許被告自力救濟之情形,則被告自 行僱工拆除本案圍牆,顯非正當權利之行使。
 ⑶按刑法第23條規定之正當防衛要件,以遇有現在不法之侵害 ,始能成立,如不法侵害已過去,或預料有侵害而不法侵害 尚未發生,則其加害行為,自無正當防衛可言。而所謂「現 在不法之侵害」,指侵害之現在性、急迫性、迫切性,即法 益之侵害已迫在眉睫。從而,已過去之侵害,因不具有現在 性,自無成立正當防衛之可能。查被告於圍牆興建後歷時約 10月始僱工拆除,縱認本案圍牆有妨礙被告通行,然該侵害 行為已然結束,僅侵害之狀態續存,客觀上亦尚不構成現在 不法之侵害,被告本應循合法途徑,以公權力執行獲得救濟 ,尚無逕行雇工拆除本案圍牆之急迫性與必要性。如認被告 得逕行拆除,則於相鄰關係中之如越界建築等爭議,豈非其 所有權受侵害或有受侵害之虞者,均得自行拆除他人建物而 為正當防衛之主張,此應當非正當防衛之法律規範本旨。是 被告所為,亦尚難認係排除現在不法侵害之正當防衛行為, 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就此部分所辯,亦無理由。 ⑷又民法關於附合之規定,係在處理所有權歸屬問題,如就所 有權之歸屬有所爭議,自應由爭議之當事人協商解決或訴由 司法機關釐清確認,而本案圍牆究有無占用A地一事,於被 告委託不知情之他人拆除本案圍牆時,被告及告訴人各自之 認知仍顯有差異,雙方間就本案圍牆所座落之A地,仍有民 事訴訟存在,而無法協商解決,被告自不得主張本案圍牆已 為添附逕自予以拆除。再本案圍牆客觀上具一定之財產價值 ,屬毀損罪之客體,其是否屬違章建築,自應由主管機關勘 查認定及拆除,而非得由被告逕行以私人之力排除,被告及 其選任辯護人主張本案圍牆已依民法第811條關於附合之規 定,為群賀公司所有,而可任由群賀公司自行處置及本案圍



牆為違建可自行拆除,無侵害任何人之利益云云,均無可採 。
3.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54 條固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然該次修正僅係將罰金刑刑度修 正為「1萬5千元以下」,與修正前之罰金刑「500元」,依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後之刑度,實質上 即無差異,是就被告所涉本案犯罪事實之犯行,其法定刑度 並未修正,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自無新 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以適用現行法,合先敘明。 ㈡按刑法毀損罪所謂「毀棄」係指銷毀滅除、拋棄,使物之效 用全部喪失,「損壞」係指損傷破壞物體,使其效用全部或 一部喪失之意,「致令不堪用」則指以毀棄、損壞以外之其 他方法,雖未毀損原物,但其物之效用喪失者。查告訴人所 搭建之本案圍牆,係用以將A地與B地阻隔,雖非房屋所屬之 牆垣,有現場照片附卷(偵字第2638號卷第26頁)可稽,惟 仍具有一定之經濟上價值,被告僱工將本案圍牆予以拆除, 已使本案圍牆滅失,告訴人所預期之阻隔效用亦隨之喪失甚 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 告利用不知情之陳有得等人遂行本案毀損犯行,為間接正犯 。
三、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依刑法第354 條、第42條第3 項 前段等規定,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溝通解決,竟擅自僱 工拆除本案圍牆,其行為自非可取,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 迄今復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自應 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念本案實係因告訴人前已無權占 用A地在先,經回復原狀後,由雙方商談解決方式,在未獲 共識前,告訴人卻又再次於同處搭建本案圍牆,足徵本案之 發生,告訴人方亦同有可歸責事由,酌以被告並無犯罪紀錄 ,素行堪稱良好,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其僱 工拆除之本案圍牆,僅係以水泥搭建而成,可認被告之行為 客觀上造成告訴人之損害非鉅,兼衡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 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偵字第2638號卷第4頁)暨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罰金1萬元,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陳有得拆除本案圍牆所用之 破碎機、剷土機等物,顯非被告所有,業據陳有得供陳(同 上卷第20頁正反面)在卷,自無庸宣告沒收。原審認事用法 ,均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不予宣告沒收亦合於規定。



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范孟珊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許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范家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6  日

1/1頁


參考資料
慈恩園寶塔誠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日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