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9年度,522號
TPHM,109,上易,522,202006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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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522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柳清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易
字第1008號,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18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柳清(下稱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7年2月20日12時37分 許,見告訴人林日秋所經營之臺北市○○區○○街000號信義邱 婦產科診所無人在內,有機可乘,遂持不詳工具破壞鐵捲門 安全設備鎖及診所內桌子抽屜鎖後,竊取其內新臺幣(下同 )3萬元,得手後逃逸。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 之實質舉證責任。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 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檢察 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 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 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另告訴人 為被告以外之人,本質上屬於證人,然告訴人與一般證人不 同,其與被告常處於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 受刑事訴追處罰,證明力自較一般無利害關係之證人陳述薄 弱,故告訴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



陳述無瑕疵,亦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仍應調查其 他證據以察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 指證、陳述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者,始 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壞 安全設備竊盜罪,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林日 秋之證述、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地圖標示圖片、被告前案起 訴書在卷,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這件案子不是我做 的,當時我去那邊發傳單海報,監視器拍到我的鏡頭是我沒 錯,但進入告訴人診所內之人是有背包,而我並沒有那個背 包,且本案現場並無相關指紋、DNA或拍攝我進入診所內的 鏡頭等語。經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林日秋(下稱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我是 位在臺北市○○區○○街000 號信義邱婦產科診所負責人,診 所於去年過年期間即107年2月15日開始休息至107年2月27 日開始營業,我於107年2月27日早上返回診所上班,發現 診所內3 萬元現金遭竊,經警方調閱診所附近監視錄影畫 面,發現於107年2月20日中午12時37分遭一名身分不明, 頭戴毛帽、戴眼鏡、身穿深色夾克、夾腳拖鞋的男子,使 用工具撬開電動鐵捲門按鈕開關的鎖,再按鐵捲門按鈕開 啟鐵捲門進入診所內,竊取放置在桌子抽屜內的現金,並 於得手財物後馬上離開並又將鐵捲門放下等語(見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7511號卷〈下稱北檢偵字卷〉 第16頁),並於詢問員警提示監視錄影畫面及被告刑案照 片時,指證被告即為本案竊取財物之人(見北檢偵字卷第 20、31、33頁)。
(二)依上開告訴人所述,其並未親自見聞本案財物遭竊取之過 程,相關情節係經警方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告訴人於觀覽 後始為上開證述及指認,其證述、指認內容是否確與事實 相符,即非無疑;且該等證詞本屬告訴人之指述,揆諸前 揭說明,仍須審視如監視錄影畫面等其他事證,是否足以 作為補強而說服本院形成不利於被告之心證。查: 1.據原審勘驗上開監視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所示,就診所後 門監視器部分(見原審易字卷第55至59頁),固有拍得一 身著黑褲、黑帽、夾腳拖鞋並戴眼鏡之男子在該處觀望, 被告並於偵訊中確認其即為該名男子(見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1856號〈下稱桃檢偵字卷〉第21頁), 然此部分拍攝時間與公訴意旨所認定本案竊取財物之時間 ,已相距3小時,且亦未見該名男子進入上址診所,自難



作為告訴人上開指證之補強證據;就診所大門監視器部分 (見原審易字卷第60至66頁),雖拍得一身著黑褲、黑帽 、夾腳拖鞋並戴眼鏡、背藍色後背包之男子開啟上址診所 之鐵捲門而進入診所,復於5分鐘後再度開啟鐵捲門離開 該處,惟此部分並無清楚攝錄該名男子臉部容貌之畫面, 被告於原審中亦否認其為該名男子(見原審易字卷第78頁 )。上述不同監視器所拍得之人,穿著固為類似,然其衣 物、拖鞋、眼鏡等,尚屬尋常可見之顏色、款式,並無明 顯之特徵可資辨別,而被告所辯其並無照片中顯示之背包 ,依卷內資料亦無法證明其確係背著上開背包之人,自難 逕認被告即為畫面中開啟鐵捲門進入診所之人,而無從認 定其犯有本案之竊盜犯行。
2.檢察官所舉之其他事證,地圖標示圖片(見北檢偵字卷第 35頁)僅可顯示上述2具監視器裝設之地點相距不遠,分 屬上址診所之大門、後門位置,然如前所述,上開不同監 視器拍攝之畫面,拍攝時間相距達3小時,即無法以時間 密接之故,推認該等不同畫面中之男子人別確為同一。另 被告前案起訴書(見桃檢偵字卷第23至34頁)僅能證明被 告之前科素行,亦難作為本案之積極證據。
(三)依卷內之資料,並無犯罪嫌疑人進入診所後竊取現金之影 像畫面,或有何生物跡證之相關鑑定資料,亦無查扣失竊 之贓款,實難僅憑檢察官所舉上開事證,遽認被告於上開 時間進入上開診所行竊。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在客觀上 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為公訴意旨所指竊盜犯行之有罪 確信,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五、原審審理結果,認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 所指之前開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無不合。檢察官 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斯時之穿著打扮與身型,除藍色後背包 外,均與本案竊嫌高度相似,且要在一密切接近之時間、地 點,尋得2位身型相似,並同時作黑褲、黑帽、夾腳拖鞋及 眼鏡之穿著打扮男子,依常理言可能性微乎其微,故上開藍 色後背包,應可合理解釋為係被告在起初勘察案發地點後認 有機可趁,方於後續下手行竊時準備以作為藏放行竊物品之 用,又上開藍色後背包之款式顏色並非特殊或難以取得,被 告亦未提出具體事證相佐,顯屬為求脫免罪責之辯詞而不足 採信,原審未慮及此,即率對被告無罪之諭知,實非允洽等 語。惟此業經原審參酌上揭證據資料相互勾稽,於原判決理 由欄內詳予論述,認無足證明被告即為畫面中開啟鐵捲門進 入診所行竊之人,經核尚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本件



起訴書所列證據及卷內訴訟資料,已經本院逐一論證,參互 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尚難遽以前揭推測之詞,而 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與證明犯罪所要求之嚴格證明程序,須 達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尚不相當。檢察官上訴意旨對原審 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及心證裁量為不同之評價,重為爭辯 ,尚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曾忠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沈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彭于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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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