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49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顧椰
選任辯護人 范翔智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
8年度易字第642號,中華民國108年1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8277、2881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顧椰於民國107年11月23日凌晨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萬華區中興橋機車引道時, 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漢中街派出所員警王志文、張 伯欽在該處執行酒測路檢勤務,即轉向改道而行,王志文、 張伯欽見狀認其刻意規避受檢,形跡可疑,遂上前跟追至臺 北市○○區○○路00巷00號前,始將之攔停。詎顧椰因持有第二 級毒品大麻(業經原審判決確定)不願接受搜索,王志文、 張伯欽仍一再要求同意搜索其機車置物箱,心生不滿,明知 王志文、張伯欽身著警察制服,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 仍基於妨害公務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同日上午3時50 分許,在上開地點,對王志文、張伯欽恫稱:「你不是警察 ,我一拳就直接給你下去了」等詞,以此加害身體之事恐嚇 王志文、張伯欽,致王志文、張伯欽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 安全,並妨害王志文、張伯欽依法執行之公務。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審理範圍:
本件被告顧椰被訴持有第二級毒品及妨害公務、恐嚇危害安 全等罪,原審審理結果,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科, 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後,於109 年4月21日撤回對原 判決關於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之上訴(本院卷第103頁), 是原判決關於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即已確定,本院應以 被告被訴妨害公務、恐嚇危害安全部分為審理範圍,合先敘
明。
二、證據能力: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 序、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98至99、138至140頁 ),復經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 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與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務、恐嚇犯行,辯稱:伊當時 騎乘機車係走錯路而轉向,並非規避攔檢,竟遭員警誣指逃 避酒測,員警態度不佳,又故意刁難,乃於口角衝突間以情 緒性用語抗議不合法之盤查,實無妨害公務或恐嚇之意思, 況以當時警力配置具有絕對優勢,伊所為言語亦不足達妨害 公務之程度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7年11月23日凌晨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 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萬華區中興橋機車引道,適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漢中街派出所員警王志文、張伯欽在該 處執行酒測路檢勤務,被告轉向駛離,王志文、張伯欽見狀 上前跟追至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前將之攔停,要求配合 搜索機車置物箱,為被告所拒,而對王志文、張伯欽稱:「 你不是警察,我一拳就直接給你下去了」等詞之事實,業據 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28277號偵查卷宗【下稱2 8277偵卷】第12至13、90至91、163頁、原審108 年度審易 字第758號刑事卷宗【下稱原審審易卷】第66至67頁、原審1 08 年度易字第642號刑事卷宗【下稱原審卷】第39頁、本院 卷第142至143頁),並經證人王志文於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 理時、證人張伯欽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綦詳(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28818號偵查卷宗【下稱28818偵卷 】第89至90頁、原審卷第157至161、161至164頁),且有現 場錄影光碟翻拍照片及譯文(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 核退字第1118號偵查卷宗【下稱核退卷】第13至14頁、2827 7偵卷第23至24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漢中街派 出所勤務分配表、員警出入及領用物品登記簿、員警工作紀 錄簿、警員王志文、張伯欽於107 年11月23日製作之職務報 告書(28277偵卷第21、29至33頁)附卷可資佐證,復經本
院審理時當庭勘驗前揭現場錄影光碟無誤(本院卷第112至1 13頁),此情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有何妨害公務、恐嚇犯行,而以前揭情詞置辯。 然查:
⒈證人王志文於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理時一致具結證稱:伊與 張伯欽在中興橋機車引道中段執行酒駕攔檢勤務,發現被告 騎乘機車原本要上橋,卻又掉頭迴轉離去,根據職務經驗, 躲避攔檢者多為酒駕、通緝犯或持有違禁物,伊與張伯欽立 即騎乘機車上前追躡,在康定路巷子裡攔停被告,當時用酒 測棒初測並無酒精反應,查證被告身分雖有重傷害前科,但 非通緝犯,被告既未酒駕、又非通緝犯,卻刻意躲避攔檢、 逃跑,研判可能係持有違禁物,而且被告一開始非常配合, 讓警方檢查身體、隨身包包,當警員要求檢視機車置物箱時 被告卻突然情緒激動、大聲說話,不斷拒絕,根據經驗可以 判斷其機車置物箱內有違禁物的可能性非常高,結果被告就 在警方要求配合搜索機車置物箱時,對伊與張伯欽恫稱:「 如果今天你們不是警察,我就一拳給你下去」,使伊感到畏 懼,造成執行程序難以順利完成等語(28818偵卷第89、90 頁、原審卷第161 至164 頁),證人張伯欽於原審審理時亦 具結證稱:伊與王志文在中興橋機車引道執行酒駕攔檢勤務 ,發現被告騎乘機車遇檢前,轉進巷內規避臨檢,伊與王志 文分乘警用機車去追,在康定路的巷子裡繞了一下,發現被 告後,因為被告形跡可疑,且有前科紀錄,故於酒測後請被 告配合讓警方檢視包包等物,中間細節伊記不清楚,但過程 中被告拒絕配合,很生氣的對伊與王志文恫稱:「如果你們 沒有穿警察制服,就要打死你們」,伊覺得遭受恐嚇,這樣 的事情會讓伊不敢偵辦案件等語(原審卷第159 至161 頁) ,並有現場錄影光碟暨翻拍照片、譯文在卷足稽(核退卷第 13至14頁、28277 偵卷第23至24頁),復經本院勘驗前揭現 場錄影光碟無誤(本院卷第112 至113 頁)。衡諸證人王志 文、張伯欽與被告素昧平生,純因執行勤務與被告有所接觸 ,於偵、審程序均經告以偽證罪之刑責後令其具結,本無甘 冒偽證重罪處罰,杜撰不實情節攀誣被告之理,其二人所述 ,應堪信實。
⒉刑法上所稱之恐嚇,祇須行為人以足以使人心生畏怖之情事 告知他人即為已足,其通知危害之方法並無限制,除以積極 明示之言語舉動外,凡以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 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包 括在內。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 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
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可認屬 恐嚇(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933號判決、84年度台上字 第813 號判決意旨參照)。矧諸「你不是警察,我一拳就直 接給你下去了」一語,依社會一般觀念普遍認知係欲以徒手 傷害他人身體之惡害通知,客觀上足以使聞者心生畏怖,因 而妨害公務之執行,被告為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士,不得 諉為不知,徒以個人情緒性用語卸免其責。且王志文、張伯 欽當時已懷疑被告攜有違禁物,並查得被告有重傷害之犯罪 紀錄,斯時被告因拒絕警方搜索其機車置物箱情緒激動,高 姿態與警方對峙僵持,現場狀況已達必須尋求警力支援之程 度,此經本院勘驗現場錄影光碟在卷(本院卷第112、113頁 ),佐以王志文、張伯欽均在派出所擔任警職,服務地點、 日常行蹤公開、固定,在此情況下,何有自忖其人溫和謙抑 淡然處之,全然無懼於日後一旦卸下警察制服,將於不確定 之任何時間、不確定之任何地點,遭被告暴力報復之可能, 渠等執行公務既有人身安全之罣礙,勢將影響職務之正常推 展,此與遭恐嚇之警員當下配有何種警用裝備、現場警力多 寡,顯然無涉,是證人王志文、張伯欽均明確證稱:聽到這 樣的話會感到恐懼,影響公務執行等語如前。被告空言否認 上情,以:伊只是要表達憤怒,並無妨害公務或恐嚇之意, 警方無論在武力或人力上均有絕對優勢,衡情不足致生危害 及妨害公務云云置辯,殊無可採。
㈢被告復辯稱:本件除酒測外,警方所有搜索被告身體、包包 ,進而要求搜索機車置物箱,均屬違法執行職務之行為云云 。惟查:
⒈按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下列各款之人 查證其身分:一、合理懷疑其有犯罪之嫌疑或有犯罪之虞者 。二、有事實足認其對已發生之犯罪或即將發生之犯罪知情 者。三、有事實足認為防止其本人或他人生命、身體之具體 危害,有查證其身分之必要者。四、滯留於有事實足認有陰 謀、預備、著手實施重大犯罪或有人犯藏匿之處所者。五、 滯留於應有停(居)留許可之處所,而無停(居)留許可者 。六、行經指定公共場所、路段及管制站者,警察職權行使 法第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警員固屬行政人員(特種行 政人員),亦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衡諸犯罪之發 覺,通常隨證據之浮現而逐步演變,可能原先不知有犯罪, 卻因行政檢查,偶然發現刑事犯罪,是欲硬將此二種不同程 序截然劃分,即不切實際。從而,警員依警察職權行使法或 警察勤務條例等法律規定執行臨檢、盤查勤務工作時,若發 覺受檢人員行為怪異或可疑,有相當理由認為可能涉及犯罪
,自得進一步依據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定執行搜索。再其徵 詢及同意之時機,祇須在搜索開始之前表明為已足,非謂受 搜索人必須先行填具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方得進行搜索(最 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69號、96年度台上字第5184號、94 年台上第136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漢中街派出所員警王志文 、張伯欽於107 年11月23日凌晨3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中 興橋機車引道上橋處執行酒測路檢勤務時,見被告騎乘機車 本擬上橋,卻又迴轉改道而行,因認被告係刻意規避受檢, 遂予跟追攔查,業如前述,被告亦坦承確有在即將上中興橋 引道之際,於上橋前改道之舉動(28277偵卷第90頁),復 觀被告騎車改變行車動向後,即轉入康定路巷內,證人張伯 欽於原審審理時並具結證稱:被告騎乘機車轉進巷內規避臨 檢,伊與王志文分乘警用機車去追,在康定路的巷子裡繞了 一下,發現被告,被告車速大約時速30至40公里等語(原審 卷第159頁),則以被告騎乘機車,於駛近正有警員執行臨 檢之中興橋引道之際,改變上橋動向,以並非緩慢之車速轉 入巷內行駛,客觀上確有故意規避受檢、試圖擺脫警察追躡 之可疑形跡。復經本院勘驗現場錄影光碟結果,警員於將被 告攔停後,即不斷質問被告:「你沒喝幹嘛跑」、「幹嘛跑 給我追」、「我有開警示燈」(本院卷第112頁),警員不 採信被告「走錯路」、「沒看到警察」之說詞,以被告既無 酒駕、又無通緝紀錄,根據職務經驗,研判其規避受檢、無 視後方開有警示燈之警車追躡,執意逃離,動機可能為持有 違禁物之故,實屬合理。警員既已合理懷疑被告有犯罪嫌疑 ,進而在不及取得搜索票之情況下,試圖說服被告同意執行 搜索,難認有何悖於法定程式之處。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妨害公務執行、恐嚇危害安全犯 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至本院勘驗現場錄影光碟結果 ,被告於警員執行逮捕時,雖有多次「幹」之用語,然於此 同時,錄影畫面混亂,被告持續表示「我的手啦」、「我要 去醫院,我老二很痛」、「我沒有在出力」、「我另一隻鞋 咧」等語,間有碰撞、喘息聲音(本院卷第113頁),應係 遭逮捕過程之肢體接觸造成疼痛不適所為發語詞,尚難逕認 被告有藉此侮辱公務員之故意,自非得另以侮辱公務員之罪 名相繩,附此敘明。
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 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犯
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故行 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 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 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 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 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不 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 裁判時法(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35條、第305條規定雖於108 年12 月2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於同年月27日施行,惟修正後之規 定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本文,將原本按銀元計 算之罰金修正為新臺幣數額,其修正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 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當亦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 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同 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又妨害公務罪 係侵害國家法益,非公務員個人,被告妨害警員王志文、張 伯欽執行公務,侵害單一國家法益,應僅構成一罪。 ㈢被告前因重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1738號判處 有期徒刑2 年8 月,並經最高法院以104 年度台上字第694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5 年9 月10日假釋付保護管束, 於106 年11月8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 完畢,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 交簡字第987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7年7 月31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惟司法院大法官前於108年2月22日作成釋字第775號解 釋,認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 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 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須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 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 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 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 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 ,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 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 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 前科分係重傷害及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妨害公務執行及恐 嚇危害安全之本質不同,尚無確切事證足認被告有何特別之 重大惡性,或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之特殊原因,是 綜觀全案情節,對比本案罪名之法定刑,其罪刑應屬相當, 依上述解釋意旨,自無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之必要,而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於法定刑內再予 斟酌即可。
四、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妨害公務執行、恐嚇危害安全等犯行,事證明確 ,依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30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審酌被告僅因不服員警之攔 查行為,竟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出言恐嚇,侵害公務員執 法尊嚴,藐視公權力,更造成員警人身安全之威脅,侵害警 察機關執行職務之嚴正性,所為非是,犯後猶否認犯行,難 認態度允當,兼衡被告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以 水電工為業,月收入新臺幣2 萬元,無人需其扶養及經濟狀 況小康之家庭生活狀況(28277偵卷第11頁、原審卷第170 頁)、暨犯罪動機、手段、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 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均 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猶執前詞否認犯行,均經 本院指駁如前,洵屬無據。從而,本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至原審判決後,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305條規 定雖有文字修正,然其修正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 情形,自非法律變更,固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 裁判時法,與原判決適用修正前之規定,適用結果並無不同 ,自無庸據為撤銷原判決之理由,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仲慶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陳正芬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廖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芷含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2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