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9年度,47號
TPHM,109,上易,47,202006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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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4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朱紹華



朱桂珍


陳麗蓉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戶政事務 所)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鄭懷君律師
彭若晴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博榕



薛克榮


洪源利


張迺為




上列上訴人因賭博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2
20號,中華民國108年11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99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朱紹華朱桂珍陳麗蓉張博榕薛克榮洪源利、張迺為均



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朱紹華係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臺 灣麻將紙牌休閒協會」(下稱臺灣麻將協會)之現場負責人 ,其基於意圖營利而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 107年8月1日起,提供上址作為賭博場所,且自107年8月2日 起,僱用被告朱桂珍擔任協會之現場工作人員,並自107年8 月6日起,僱用被告陳麗蓉擔任協會之現場工作人員,渠等 即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而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 提供上址作為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之賭客賭博,賭客4人 同桌,以麻將為賭具,其賭法為臺灣麻將(16張),賭客間 先以店家提供之積分卡計算輸贏(一底、一台金額由賭客自 行決定),打玩到最後一圈結束時,每位賭客再清算自己手 中之積分卡,以1分等於新臺幣(下同)1元之比例方式,不 足籌碼數額之賭客則須交付等值現金予贏得籌碼之賭客,以 此方式規避使用現金賭博與避免警方查緝,另每名賭客入場 須支付100元之費用,由賭客以樂捐名義放置於麻將協會設 置在現場之贊助箱,以此方式利用麻將聚賭營利。嗣被告張 博榕、薛克榮洪源利、張迺為各基於公然賭博之犯意,於 107年8月7日某時許起至同日晚間6時55分為警查獲時止,在 上開地點,分別以麻將為工具賭博財物。因認被告朱紹華朱桂珍陳麗蓉均涉有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 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張博榕薛克榮洪源利、張迺為,均涉有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公然賭博罪 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  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 條、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  128號判例參照)。
三、起訴書認被告朱紹華朱桂珍陳麗蓉張博榕薛克榮洪源利、張迺為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朱紹華、朱 桂珍、陳麗蓉張博榕薛克榮洪源利、張迺為之供述、 證人林文欽趙廣耀、陳伸和王紫葵之證述、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 、被告朱紹華之聘書、107年7月24、25、26、28日臺灣麻將



協會之蒐證照片31張、賭博案譯文表5 份、蒐證光碟1 張為 其論據。
四、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朱紹華朱桂珍陳麗蓉張博榕、薛克 榮、洪源利、張迺為均堅詞否認有何前開犯行,被告朱紹華 辯稱:員警查緝該日,我根本沒有在場,是警察後來叫我過 去的,是協會理事長叫我幫忙,我才去臺灣麻將協會沒幾天 而已,且現場沒有賭博的事情;被告朱桂珍陳麗蓉均辯稱 :當天我在現場倒茶水、清潔,我才去1、2天而已,是被告 朱紹華找我去的,現場沒有賭博的情事;被告薛克榮辯稱: 該日是去找朋友,剛好會館在吃飯,我就在該處吃便當,我 要離開時剛好2、3位進來,所以大家就消遣打牌,打第一把 時警察就進來了。因我有吃便當,所以我付了100元的清潔 、便當費用,我覺得理所當然,而點數卡僅是計算積分、比 賽用的,根本不能換錢等語;被告洪源利辯稱:我退休了沒 事做,所以當天去消遣娛樂的,並沒有賭博,另外我有樂捐 100元,是茶水的費用等語:被告張迺為辯稱:當天我有在 現場玩麻將,但結算積分也不能換錢,至於100元僅是清潔 費等語;被告張博榮辯稱:我並沒有賭博等語。經查: ㈠被告朱紹華自107 年8 月1 日起,擔任址設臺北市○○區○○街0 段000 號之臺灣麻將協會現場負責人,並自斯時起提供上 址、麻將、骰子、積分點數卡等物,作為至該協會之人從事 打麻將之場所及工具,復分別自同年月2 日、6 日,僱用被 告朱桂珍陳麗蓉擔任現場工作人員,負責現場清潔、倒茶 水等工作,並以清潔費名義向該協會打麻將之人收取每人每 將100 元。嗣於同年月7 日晚間6時55分許前之同日某時許 ,被告張博榕薛克榮洪源利、張迺為先後前往該協會, 4 人各支付100元之款項後,現場人員即各交付1000點之積 分點數卡予其等,其等即以底100 、每台20方式在上址打麻 將,4 人甫打完第一把,旋於同日晚間6時55分許,為員警 持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麻將協會執行搜索,並扣得 麻將、骰子、積分點數卡等物之情,業據被告朱紹華、朱桂 珍、陳麗蓉張博榕薛克榮洪源利、張迺為供承在卷, 並有原審法院107 年度聲搜字第876 號搜索票、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 、聘書影本在卷可稽(偵卷第95至99頁、第259 至273 頁) ,復有麻將、骰子、積分點數卡扣案可資佐證,是前揭事實 ,洵堪認定。
 ㈡本件無從認定被告朱紹華朱桂珍陳麗蓉有以前開麻將協 會供作聚眾賭博之場所,亦無從認定被告張博榕薛克榮洪源利、張迺為有於上揭時、地,以麻將之方式對賭財物,



茲分述如下:
 ⒈證人即員警王紫葵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本案執行搜索前,我 曾於107 年 7 月間連續去長沙街的臺灣麻將協會持續蒐證 3 次以上,我每次去都玩 1 將即 4 圈,第一次去的時候, 服務人員說我比較不熟,就最基本的1台20、底100開始玩, 她就幫我找牌咖,4個人湊1桌,大家坐好之後,就每人收10 0元,發1000元的籌碼,玩完之後服務人員就會過來幫你看 身上的點數少了多少,我就拿多少錢給贏的人,有多牌就是 贏的人,有時候就會放桌上,贏的人自己去桌上拿錢等語( 原審易字卷第227至232頁)。是依證人王紫葵前開證述情節 ,可知其係證稱,在107年7月間前往臺灣麻將協會蒐證時, 該協會確有以麻將賭博財物之情事,核與證人趙廣耀於警詢 時證稱,其有於107年7月28日至前開麻將協會賭玩麻將,並 以計分卡結果與其他賭客兌換現金之情吻合(偵卷第246、2 47頁),復有員警於107年7月28日至前開麻將協會所為蒐證 之密錄器擷取影像在卷可按(偵卷第83至93頁),堪以認定 。
 ⒉被告朱紹華係於107年8月1日始擔任前揭麻將協會之負責人, 並於同年月2日、7日分別僱請被告朱桂珍陳麗蓉擔任現場 清潔、倒茶水之職務,已於前述;復稽之證人張華特於原審 審理時證稱:我擔任過麻將協會的理事長,而長沙街155號 是協會的分支,而我曾於107年8月1日聘請被告朱紹華擔任 該址麻將協會的主任,之前是由尚憲平擔任主任,後來我將 尚憲平換掉,改由被告朱紹華接任,而換主任的目的就是要 讓長沙街麻將協會的方向配合協會的目標在走,就是要推廣 健康麻將運動為目標,所以我聘用被告朱紹華擔任主任時, 有跟她說過不可以在協會裡賭博。至於尚憲平擔任主任時, 在他的管理之下,是否有賭博的情事,因我沒有看到,我沒 辦法說等語(原審卷第241至243頁),審酌證人張華特前開 證稱,被告朱紹華係於107年8月1日起始擔任臺灣麻將協會 主任乙節核屬實情;另其陳稱前任之主任為尚憲平乙節,亦 與前開員警於107年7月28日密錄器蒐證影像之擷取畫面所彰 顯之尚憲平有在臺灣麻將協會招呼客人之情吻合(偵卷第93 頁);甚者,證人張華特尚憲平擔任主任時,麻將協會有 無賭博情事乙節,亦僅證稱因未親眼目睹,故無法表示,亦 見其無曲意迴護之情,堪認其前開證述情節非虛。 ⒊依證人張華特所證之情,可徵其於107年8月1日更換被告朱紹 華擔任臺灣麻將協會之主任,目的即係希望麻將協會能推廣 健康麻將運動,更已告誡被告朱紹華不得進行賭博。況證人 王紫葵於原審審理時固證稱,其於107年7月間至臺灣麻將協



會蒐證時,即見被告朱紹華在該處招呼客人云云(原審卷第 232頁),惟此節為被告朱紹華所否認;此外,徵諸員警前 開於107年7月28日所為蒐證之密錄器影像之擷取畫面,暨員 警於其上所註記之內容以觀,可知在蒐證畫面中招呼客人之 人,分別為廖慧玲尚憲平而非被告朱紹華(偵卷第83、91 、93頁),已與證人王紫葵所證情節不符;復且,參之證人 曾勝易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我有在107年7月24日至臺灣麻 將協會玩麻將,但我不認識傳票上所記載之被告朱桂珍等人 等語(偵卷第405、406頁),可見證人曾勝易固曾於107年7 月間至臺灣麻將協會玩麻將,惟其亦不認識被告朱紹華。復 且,證人尚憲平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我從107年5月至7月 在長沙街之臺灣麻將協會擔任主任,當時麻將協會的服務人 員為一綽號「蚊子」的女子等語(偵卷第390、391頁),是 依證人尚憲平前開所證情節,亦無認定被告朱紹華即為「蚊 子」,是徒憑證人王紫葵前揭證詞,尚難遽認被告朱紹華於 107年7月間即在臺灣麻將協會任職。是被告朱紹華既於107 年8月間始至臺灣麻將協會擔任主任,復其就先前協會之事 務並未參與,自無從逕以107年7月間尚憲平擔任該麻將協會 之主任時,協會內有賭博之情事,遽而推論107年8月間,被 告朱紹華擔任主任之臺灣麻將協會內,亦有以麻將賭博兌換 現金之情事。
 ⒋徵諸被告薛克榮洪源利、張迺為迭於警詢、檢察官訊問、 原審審理暨本院審理時,就其等於前開時日在臺灣麻將協會 玩麻將時,並未賭錢乙節,所辯情節始終一致,核無瑕疵。 而被告張博榕於警詢時固陳稱:我在「中華麻將競技協會」 打過麻將,打麻將時協會會給予點數卡做為計算積分之用, 我打過一底100元、一台20元,而在牌局結束後,點數卡不 能向協會換回現金,只是客人間的兌換。又每一將客人均要 給協會100元的抽頭金。至於員警於7月26日下午1時、3時許 的蒐證影像,分別是女服務員向我及其他3位各收取每一將1 00元的抽頭金及賭玩麻將完畢後,與該女性服務員以積分卡 兌換回現金,而收取抽頭金、發放籌碼都由該位女服務生處 理,我知道她的綽號叫「妮妮」,我不清楚該處的員工有幾 人,我只知道我去的時段,員工只有「妮妮」。至於長沙街 的臺灣麻將協會部分,開業已約2個月了云云;復於檢察官 訊問時證稱:員警於107年8月7日至臺灣麻將協會搜索時我 有在場,我當時去打麻將,打完麻將後,店家是不能換錢的 ,店家是說,客人之間的輸贏請客人自己處理,但協會的員 工會協助賭客清算籌碼及分配現金。實際上店內的客人有在 以金錢計算輸贏。於案發當天,我們這桌的人都知悉打完輸



贏會以金錢計算,但我們還沒有打完,警察就來了,所以沒 有結算輸贏,也沒有兌換金錢。又當天與我同桌打牌的是被 告薛克榮洪源利、張迺為,我先前都不認識他們,且在打 牌前也沒有事先約定,輸贏可以用現金換的事情,但打麻將 就是要將輸贏兌換為現金,不然也不會去打麻將。至於被告 朱桂珍陳麗蓉都是臺灣麻將協會的員工,我在該麻將協會 也有看過被告朱紹華,但我不知道她在做什麼。另外,被告 朱紹華朱桂珍陳麗蓉都不是我於警詢時所說的「妮妮」 ,我也有沒看過她們3 個人有幫客人以輸贏兌換現金或是幫 輸家拿錢給贏家云云(偵卷第61至68頁、368至371頁),可 知被告張博榕該等陳述情節,顯與被告薛克榮洪源利、張 迺為前揭辯詞迥異。
 ⒌審酌被告張博榕於原審、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已翻異其詞,辯 稱該日並無賭博之情事,是其前開所陳,是否屬實,已非無 疑;復細繹其於警詢時所證情節,可知員警係詢問被告張博 榕,關於卷附員警於107年7月26日之蒐證密錄器影像之擷取 畫面所顯現其所涉嫌之賭博乙事,惟稽之前開擷取畫面暨員 警於其上所註記之內容所示,可徵被告張博榕於107年7月26 日前往賭博之處,係位在臺北市○○區○○路00號之麻將館,而 非本件之臺灣麻將協會,此節復據被告張博榕於原審審理時 陳稱明確(原審易字卷第273、274頁),是既被告於警詢所 指稱在麻將館內賭博之情,係指位在康定路之麻將會館,而 非本件之臺灣麻將協會,是其於警詢時所為之指訴情節,核 與本件無涉,自不得援引為臺灣麻將協會是否涉及有賭博之 憑據。此外,參之被告張博榕前揭於檢察官訊問時所陳情節 ,可徵其明確陳稱未曾見過被告朱紹華朱桂珍陳麗蓉有 替客人以輸贏兌換現金或是幫輸家拿錢給贏家等舉止,且其 等亦非其於警詢時所指稱康定路麻將館之員工「妮妮」,依 該等陳述,亦無從認定被告朱紹華朱桂珍陳麗蓉均曾參 與康定路麻將館之事務,而於過往有以經營麻將館賭博財物 之經歷;另徵諸現存之卷證資料,可知於107年8月起,臺灣 麻將協會之員工僅有被告朱紹華朱桂珍陳麗蓉等3 人, 苟該協會確有經營麻將賭博之情事,且被告張博榕亦確曾在 該處賭博,衡情其應有見聞被告朱紹華朱桂珍陳麗蓉替 客人以輸贏兌換現金或是幫輸家拿錢給贏家之舉,惟被告張 博榕明確陳稱,其未曾見聞上情。甚者,該日並無點數卡兌 換現金之情,業據朱紹華朱桂珍陳麗蓉張博榕、薛克 榮、洪源利、張迺為陳述一致,被告張博榕固於檢察官訊問 時陳稱,係因才剛開始玩,員警即到場查緝,否則本來於輸 贏後即會兌換現金云云,惟參照其於該次訊問時卻又陳稱,



開始玩之前其與同桌之被告薛克榮洪源利、張迺為,並沒 有事先約定輸贏可以用現金換的事情,但打麻將就是要將輸 贏兌換為現金云云,亦徵被告張博榕認打麻將確認輸贏後, 即得以現金兌換及前來臺灣麻將協會打麻將之人目的即係以 金錢賭博等節,僅為其個人依據過往於康定路麻將館之經歷 所為之臆測之詞,否則其與被告薛克榮洪源利、張迺為素 不相識,苟被告薛克榮洪源利、張迺為意在賭博,又豈會 未先確認是否得以兌換現金、分數卡與現金兌換之比例為何 等節,是被告張博榕前開於檢察官訊問時所陳之情,亦無從 認定為臺灣麻將協會於該日確有賭博之情事。
 ⒍徵之證人陳伸和於警詢時證稱:員警於107年8月7日持法院核 發之搜索票至臺灣麻將協會搜索時,我有在場,我是該協會 的會員,到過該協會2次,我是玩「臺灣十六張」的麻將玩 法,一台100分、一底20分,計分卡是由員工發給我的,但 輸贏後的點數不可以換回現金等語(偵卷第255至257頁), 可見於員警搜索時在場之證人陳伸和亦證稱,在臺灣麻將協 會把玩麻將後之點數卡不得兌換現金明確。另證人趙廣耀於 警詢時證稱:員警於前開時日搜索臺灣麻將協會時,我在協 會門口抽菸跟朋友聊天,但該日我沒有進入協會內賭玩麻將 。又我先前在107年7月底、8月初及8月4日下午曾進入會館 內賭玩麻將,都是以積分點數100為一底、20為一台計算, 計分卡是用於賭玩麻將之輸贏計分標準,而計分卡不能換回 現金,且最近至麻將協會玩麻將時,並沒有用現金與同桌之 人進行博奕。關於員警提示的107年7 月28日晚間6時許之蒐 證照片,當下我確實與另3 名我不認識的男子在協會內以計 分卡做為現金賭玩麻將,且計分卡與現金兌換之比例為1 比 1 ,但就我所知前來協會打麻將的人,不是皆有現金的輸贏 ,偶爾會有在牌局結束後用現金賭博等語(偵卷第244至247 頁),可見證人趙廣耀雖證稱,其有於107年7月28日至臺灣 麻將協會賭博之情,惟其亦證稱,其於8月初有至麻將協會 玩麻將,且近日玩麻將時並無賭錢明確,是依其證述之情, 亦無從認定107年8月間,於臺灣麻將協會內係有賭錢之情事 。又參之證人林文欽於警詢時證稱:員警持搜索票至臺灣麻 將協會搜索時我有在場,當時我在門口看到有間麻將協會, 就去看一下,約3分鐘後就有警察進來了。而我進去時,有 小姐詢問我是否要加入會員,表示只要填寫個人基本資料即 可,當時協會裡有一桌4人在打麻將,另外有2、3個人在圍 觀,現場的人我都不認識,我也不清楚該協會是否可以用現 金或其他方式換取賭資玩麻將,又該麻將館門口並沒有人管 制,直接進入店內就會有人招呼等語(偵卷第229至235頁)



,則依證人林文欽前開證述之情以觀,可徵任何人均得隨意 進入臺灣麻將協會觀視,此節亦與通常賭場為規避遭到查緝 ,經常會過濾出入人士之身分之情,迥然有別。 ⒎基此,被告朱紹華朱桂珍陳麗蓉薛克榮洪源利、張 迺為自始否認於前開時日在臺灣麻將協會內有賭博之情事; 另被告張博榕固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陳稱有玩麻將賭博之 事,惟其於警詢時指訴玩麻將賭錢係指康定路之麻將會館, 核非本件之臺灣麻將協會;復其於檢察官訊問時指陳,玩麻 將之計分卡得以兌換現金,亦僅為其基於康定路麻將會館賭 博之經歷所為之臆測之詞。此外,依員警搜索麻將協會時, 在場之證人陳伸和趙廣耀、林文欽所證情節,亦均未能認 定臺灣麻將協會係有賭博之情事。至員警王紫葵前開指陳情 節,暨卷內員警於107年7月28日至臺灣麻將協會之蒐證密錄 器影像擷取畫面等,均僅得認定該麻將協會於107年7月間確 有以麻將進行賭博,惟被告朱紹華朱桂珍陳麗蓉均係於 107年8月間始至臺灣麻將協會任職,自無從以該協會於7月 間有賭博之情事推論被告朱紹華朱桂珍陳麗蓉於8月間 係有意圖營利而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舉。
㈢綜上,本案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尚不足使所指被告 朱紹華朱桂珍陳麗蓉涉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 賭博罪;被告薛克榮洪源利、張迺為、張博榕涉犯在公共 場所賭博財物罪之事實達於無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 度,揆諸前揭說明,即屬不能證明被告朱紹華等人犯罪,應 均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五、原審未詳酌上情,誤對被告朱紹華朱桂珍陳麗蓉為意圖 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被告薛克榮洪源利、張迺 為、張博榕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為有罪之諭知,自有未洽, 被告朱紹華朱桂珍陳麗蓉薛克榮洪源利、張迺為、 張博榕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 將原判決撤銷,另為被告朱紹華朱桂珍陳麗蓉薛克榮洪源利、張迺為、張博榕無罪之諭知。
六、被告張博榕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珮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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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