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9年度,388號
TPHM,109,上易,388,20200602,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388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佳駿


選任辯護人 湯偉律師 (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公務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
度易字第924號,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5327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佳駿犯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被告李佳駿於民國108年1月21日下午3時3分許,在桃園市○○ 區○○路00號前,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闖 紅燈等違規,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小隊長蔡銘 聰、警員林家鋐、黃建誌攔查,於告發交通違規之過程中, 被告因不滿警察取締,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當場對依法 執行職務之前開警員,以「媽的」言詞侮辱之(公然侮辱部 分未據告訴)。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表示同意有證據能 力,被告李佳駿及其辯護人就證據能力無意見(本院卷第50 ~51、87~88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 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至第159條之 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李佳駿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出言「嚇死人,媽 的」之語,惟矢口否認有侮辱公務員之犯行,辯稱:我闖紅 燈之後,我停在一個路口,警察沒有鳴警笛,從後面抓住我 的手,我嚇一跳,才說嚇死人了,接著才說「媽的」。當下 我說的那句話,並不是要罵警察。辯護人為其辯稱:「媽的 」只是一句口頭禪,被告隨口說出,也沒有直視警察或指著



警察辱罵,故被告沒有妨害公務之犯意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闖 紅燈違規,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小隊長蔡銘聰 、警員林家鋐、黃建誌攔查,有說「嚇死人,媽的」之語等 節,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偵卷第5頁背面、35頁、原審卷第40頁、本院卷第89頁 ),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出具之職務報告1 紙、密錄器畫面截圖照片4張、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照片3張 及原審勘驗錄及勘驗截圖8張附卷可稽(偵卷第14、36~37、 38~39頁、原審易字卷第45~48頁),應可認定。 ㈡再原審當庭勘驗警員密錄器之蒐證影像畫面,內容如下: ⒈15時02分41秒:
  被告:那我家的事啊。(音量正常,語氣略帶不耐煩)。 ⒉15時02分46秒:
  警察:趕時間就可以騎這麼快,撞到人怎麼辦。  被告:我撞到人我賠人家錢嘛。(音量正常,語氣略帶不 耐煩)。
 ⒊15時02分48秒:
  警察:賠人家錢。
  被告:關你們什麼事。(音量正常,不高興的語氣)。 ⒋15時02分52秒:
  警察:賠人家錢,態度,注意你的態度啦。  被告:我態度就是這麼不好啊怎麼樣。(音量正常,語氣 挑釁)。
 ⒌15時02分55秒:
  警察:怎麼樣,欠開是不是?
  被告:趕快開趕快開。(音量正常,語氣不耐煩)。 ⒍15時02分58秒:
  警察:開是一定會開的。
  被告:好嘛,那趕快嘛,不要拖我時間。(音量正常,語 氣不耐煩為煩躁)。
  警察:趕快,不需要你教。
  警察:我們可以慢慢開,開一張單可以開一個小時,好不 好。
 ⒎15時03分15秒:
  警察:證件都有帶嗎?
  警察:報一下身分證字號。
  被告:嚇死人,媽的。(被告在遞身分證給警察的時候同時 說出這兩句話。被告音量正常,口氣不耐煩)。 ㈢按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罪以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



侮辱公務員,或公然侮辱公務員依法執行之職務為構成要件 。所謂當場侮辱,係指於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場所侮弄折辱而 使公務員難堪而言,行為人以言語或舉動侮弄折辱均屬之, 且於公務員執行職務當時視聽所能及之處所為之,即足以構 成本罪。是否構成侮辱,應就行為人前後連貫之語意、舉動 及當時之態度、語氣等,是否含有輕蔑侮辱之意思以為斷, 行為人主觀上只要對於公務員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或其 職務有所認識,進而決意當場侮辱或公然侮辱者,即具備本 罪之犯罪故意。又侮辱行為,乃對被害人未指摘事實、抽象 的予以謾罵或嘲弄,且一般人立於名譽權主體之立場,受到 行為人對其人格價值所為蔑視之評價後,均會有屈辱、不堪 、難受等不佳之主觀感受或反應之行為。查「媽的」穢語, 依據社會通念,有輕蔑、使人難堪之意涵,足貶損他人名譽 及社會評價,顯屬侮辱人之言語,是被告於警員依法執行職 務時,明知其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猶當場以上開足以 貶抑他人人格之言詞辱罵小隊長蔡銘聰、警員林家鋐及黃建 誌,使其心生難堪、不快,該言詞當屬侮辱性之言詞無疑。 再查被告之所以口出前開穢言,係因騎乘機車未戴安全帽, 並有闖紅燈等交通違規等情,於警員攔查及舉發過程中對警 員口出:「那我家的事啊」、「我撞到人我賠人家錢嘛」、 「關你們什麼事」、「我態度就是這麼不好啊怎麼樣」、「 趕快開趕快開」、「好啊,那趕快嘛,不要拖我時間」等語 ,堪認被告對於警員前開依法執行勤務之行為確已情緒激動 ,且對於警員之取締交通違規已醞釀不滿情緒無訛。則其於 警員依法執行公務時,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道路旁,向 警員告以上開言詞,自有以上開言詞侮辱正在執行職務之警 員之意思及行為無疑,且其當可預見其口出上揭言詞足以貶 損警員之名譽及社會評價使其感受難堪或屈辱,自屬對依法 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當場侮辱,足堪認定。
 ㈣辯護人雖辯護稱:被告出言「媽的」一詞,並沒有直視警察 或指著警察辱罵,無侮辱公務員之意,惟被告係在對警員稱 :「那我家的事啊」、「我撞到人我賠人家錢嘛」、「關你 們什麼事」、「我態度就是這麼不好啊怎麼樣」、「趕快開 趕快開」、「好啊,那趕快嘛,不要拖我時間」等語後,交 付證件之際,語出「嚇死人,媽的」等語,堪認被告係對警 員所為之辱罵,應係接續前開針對警員攔查舉發交通違規不 滿所致,並不因為被告眼睛有無直視警員而有所不同,是被 告上開所辯,難認有理。
㈤辯護人復辯護稱:被告出言「媽的」只是一句口頭禪,並非 辱罵警察云云。然被告當時係與警員處於對立、爭執之狀態



下,復綜合前開被告發言之情境、語氣、態度、事件之前後 脈絡等各項情狀綜合以觀,堪認被告此一發事係接轉與警員 間之質問,顯係具有針對性、攻擊性之謾罵言詞,而與口頭 禪有別,是被告徒以前開辯稱出言「媽的」僅是「口頭禪」 云云,僅屬事後卸責、推諉之詞,殊無可採。
 ㈥綜上,被告所辯均不足信,本案罪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 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犯 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故行 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 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 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 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 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不 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 裁判時法。故行為後法律若有修正,不論是否涉及前揭法律 變更,抑或僅係無關行為人有利或不利事項之修正,法院應 綜合法律修正之具體內容,於理由內說明有無刑法第2條第1 項所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及應適用之法律,始 屬適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判決參照)。被 告行為後,刑法第第140條雖於108年12月25日公布修正,於 同年月27日施行,惟查修正後之規定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2項前段規定將罰金提高30倍,亦即將原本之銀元100 元,修正為新臺幣3千元,其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 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當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於公務員依法執 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被告同時對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蔡銘 聰、林家鋐、黃建誌當場侮辱,係侵害單一之國家法益,為 單純一罪。
四、原判決撤銷改判之理由:  
  被告對警員蔡銘聰林家鈜黃建誌確有上揭妨害公務執行 之犯行,業經認定如前。原判決疏未詳察,遽為無罪之判決 ,容有未洽。檢察官上訴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 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不思自己違反交通規 則在先,竟於警方執行職務過程中,因不滿警察執行勤務,



以穢語謾罵警員之行為,漠視公權力與國家法治,損及公務 員執行職務之威信,且犯後否認犯行,態度未見悔意,所為 應予非難;並衡酌被告之犯罪情狀、所生損害程度,及高職 肄業之智識程度(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偵卷第11頁),自陳 職業為自由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偵卷第5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文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鄭朝光提起上訴,檢察官楊四猛、林黛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依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得上訴第三審法院,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蔚菁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