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37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姜仁宏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
第1779號,中華民國108年12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緝字第1134、1162、1163、116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姜仁宏前於民國102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以102年度審易字第1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3罪)、 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3年4月1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持不知情之黃韶萱所申辦供其使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下稱本案行動電話),而 為以下犯行:
㈠姜仁宏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犯意,於104年10 月19日某時,趁搭乘沈明徳所駕駛計程車之際,向沈明徳佯 稱為航警局官員,如有紅包疏通,可代為安排桃園機場計程 車排班事宜,致沈明徳陷於錯誤,分別於104年10月21日至2 9日間,先由姜仁宏以本案行動電話聯絡沈明徳,沈明徳再 於駕駛計程車載送姜仁宏途中,交付總計新臺幣(下同)5 萬4,000元予姜仁宏。嗣姜仁宏聯絡無著,沈明徳始悉受騙 。
㈡姜仁宏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犯意,於104年7 月4日,趁搭乘許宸瑋所駕駛計程車之際,向許宸瑋佯稱為 銀行幹部,可特價買賣股票,並於104年7月5日,以本案行 動電話致電許宸瑋稱可代為投資股票獲利,致許宸瑋陷於錯 誤,分別於104年7月6日及8日,在桃園市桃園區中平路與中 山路ロ,交付3萬元及2萬元予姜仁宏。嗣姜仁宏聯絡無著 , 許宸瑋始悉受騙。
㈢姜仁宏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犯意,於104年10 月12日晚上11時30分許,趁搭乘李佩瑄所駕駛計程車之際, 向李佩瑄佯稱其有股市內線消息,可保證獲利,並留下本案 行動電話號碼作為聯絡之用,致李佩瑄陷於錯誤,接續於10 4年10月13日上午10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民族路與復興路
上國光客運站附近,交付5萬元予姜仁宏;復於104年10月14 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民族路與復興路上國光 客運站附近彩券行,交付6萬元予姜仁宏,姜仁宏為取信李 佩瑄,便交付票號AC0000000號面額5萬元之臺灣銀行支票1 張予李佩瑄;迨於104年10月15日上午10時36分許(起訴書 誤載為中午12時許),李佩瑄在桃園市桃園區中正路台灣銀 行桃園分行,臨櫃匯款2萬5,000元予姜仁宏;又於104年10 月16日接近中午時分,在桃園市桃園區中正路國泰世華銀行 ,以信用卡預借現金2萬4,000元予姜仁宏。俟於104年10月1 8日,姜仁宏欲繼續巧立名目向李佩瑄取款,惟李佩瑄友人 林皊嬅察覺有異,陪同李佩瑄一同前往桃園市中壢區國光客 運站與姜仁宏碰面,姜仁宏為避免詐騙犯行當場被拆穿,於 交付票號BX0000000號面額56萬元之板信商業銀行支票1張予 林皊嬅後,趁隙離去。嗣李佩瑄向前揭發票銀行查詢,始知 悉該等支票均已列為拒絕往來户而受騙。
㈣姜仁宏於104年7月13日前某日,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犯意,接續向任職新都市育樂廣場之姜禮肇佯稱其 在股票公司上班,可介紹股票相關工作,並代姜禮肇投資, 而留下本案行動電話號碼作為聯絡之用,致姜禮肇陷於錯誤 ,於104年7月13日上年11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交付5萬元 ,委託姜仁宏投資;姜仁宏為取信姜禮肇,於104年7月20日 下午1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姜禮肇住處,交付面票 號XX0000000號面額42萬元之新光銀行支票1張予姜禮肇,向 姜禮肇謊稱為前次投資報酬,並要求姜禮肇繼續投資,姜禮 肇即將自其父親姜義城、其胞弟姜祺泰處籌得之23萬元交予 姜仁宏;俟姜仁宏又以可介紹姜禮肇任職金控公司,但需保 證金20萬元為名,於104年7月24日上年8時許,收受姜義城 交付之20萬元;復於104年7月27日謊稱前投資獲利84萬元, 姜禮肇應補足所得稅4萬8,000元,再向姜禮肇收取2萬5,000 元;之後姜義城於104年7月28日下年4時許,接獲自稱黄經 理之成年男子來電,向姜義城稱姜禮肇工作安排順利,但需 2萬元紅包打通關節,姜禮肇因而於104年7月29日上年7時許 ,在臺北市重慶北路啟聰學校附近,依姜仁宏指示交付2萬 元予駕駛黑色BMW車輛之不詳男子,並自姜仁宏處取得票號B A0000000號面額90萬元之第一銀行支票1張。嗣前揭支票陸 續遭退票,姜仁宏亦避不見面,姜禮肇始悉受騙。二、案經沈明德、許宸瑋、李佩瑄、姜禮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桃園分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證人沈明德、許宸瑋、李佩瑄、姜禮肇、黃韶萱於警詢時之 陳述,屬傳聞證據,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爭執其證據 能力,檢察官於審判期日中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 第204、205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規定,認定前揭供述均有證據能力。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姜仁宏於原審審理時坦承 不諱(見原審卷第81、8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沈明德於 警詢、證人黃韶萱於警詢、證人即告訴人許宸瑋、李佩瑄、 姜禮肇於警詢、偵查、證人林皊嬅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 105年度偵字第2636號卷〔下稱偵2636卷〕第25至27、31至32 頁、104年度偵字第18675號卷〔下稱偵18675卷〕第10至11、3 5至36頁、104年度偵字第20155號卷〔下稱偵20155卷〕第16至 18、44至45頁、105年度偵字第1888號卷〔下稱偵1888卷〕第1 9至21、46至48頁),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2636卷第3 6至39、76至83頁)、行車紀錄逐字稿(見偵18675卷第13、 44頁)、支票2張、退票理由單、臺灣銀行無摺存入憑條存 根(見偵1888卷第24頁)、支票影本2張、臺灣新光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務服務部104年11月30日(104)新光銀業務 字第5818號函暨所附開戶人基本資料及開戶交易明細(見偵 20155卷第50至53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予採信。是被告詐欺取財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 所犯上開4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
㈡刑之加重:
按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 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者,為其要件。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知改悔向 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 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 。職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 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而 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 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 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
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 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 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 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前①於102年間 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152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3罪)、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 確定,於103年4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各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卻無法適用刑法第5 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經裁量後,本院認被告受上開前 案執行完畢後,仍再犯本案詐欺取財罪,可見刑罰反應能力 薄弱,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縱被告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與②於102 年間因詐欺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3年度易字第972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4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之罪刑 ,另經原審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4501號裁定就上開案件與① 罪刑,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然揆諸前開最高法 院刑事庭決議意旨及說明,亦不影響上開罪刑業已執行完畢 之事實。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條第2項、第339條 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 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規定,並審酌被告本應依循正軌獲取財物,詎其不思此 為,竟為本案詐欺犯行,致他人蒙受損失,被告所為誠屬不 該,應予以嚴加非難,且被告迄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且 未賠償渠等所受之損失,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 可,兼衡被告詐取之金額、素行、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以 開設彩券行及西服製作為業,每月收入約3至4萬元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6月、6月、6月、6月,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為有期徒刑1年8月,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說明未扣案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5 萬4,000元、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5萬元、如犯罪事實欄 一㈢所示之15萬9,000元、如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之52萬5,000 元,均屬被告犯本件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示詐欺犯行之犯罪 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均予 以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各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於原審辯稱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詐 欺沈明德部分已返還、如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詐欺姜禮肇部
分已返還2萬多元云云,然被告雖辯稱上開部分已返還,惟 亦陳稱時間有點久伊也忘記了,且遍查全卷之證據、資料所 示,無從認定被告就上開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已返還,被告 亦未提出任何證據可資證明確實返還上開金額予告訴人,是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就被告詐得 之財物沒收、追徵。經核尚無不合,量刑及沒收之宣告亦稱 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認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然被告與告訴人等有部分達成和解,且被告身患重病,下 半身周邊性神經病變,肌肉萎縮等疾,無法自理生活,且犯 後亦坦承所犯,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惟查: ㈠被告雖於原審辯稱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詐欺沈明德部分已返 還、如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詐欺姜禮肇部分已返還2萬多元云 云。然告訴人沈明德於本院審理時稱:被告都在桃園中壢活 動,人都好好的,他都沒有還我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38頁 ),且被告亦未提出已有償還告訴人姜禮肇之證據,其此部 分所辯,尚難採信。
㈡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本件原 審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為被告量刑之基礎,並無 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且被告雖身罹多發性神經 病變,此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1紙可憑(見本院卷第103頁),然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 、㈡、㈢所為犯行,均係於搭乘告訴人李佩瑄、許宸瑋、沈明 德所駕駛之計程車時,對告訴人等3人行騙,且依告訴人沈 明德、李佩瑄所述,被告均可自行搭乘計程車(見本院卷第 207、208頁),被告亦自承做彩券行工作跟做西服,1個月 收入大概3、4萬元(見原審卷第86頁),足證被告已有穩定 工作,竟以上開方式詐騙告訴人沈明德等4人,所為顯不足 取,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 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高玉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孟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國棟
法 官 呂煜仁
法 官 許永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侑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