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9年度,325號
TPHM,109,上易,325,20200609,1

1/2頁 下一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325號
上 訴 人
即 自訴人 大同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郭文艷

自訴代理人 陳姵君律師
劉湘宜律師
吳庭歡律師
被 告 林宏信


選任辯護人 洪國誌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自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108年度自字第20號,中華民國108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林宏信為無罪之諭知 ,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 理由(如附件)。  
二、自訴人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係為爭奪大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自訴人)經營權,始以召開記者會,藉由媒體傳播等方 式對自訴人進行抹黑,達成投資大眾誤解及不信任現在公司 經營團隊,而取得經營權之目的,致使自訴人名譽及信用產 生負面、貶抑之評價,足徵其主觀上係出於惡意為指謫傳述 自訴犯罪事實所列之不實言論;㈡證券交易所係因斯時自訴 人子公司中華映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映公司)、綠能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綠能公司)發生財務危機,引發外界 對於自訴人董事會投資及處分資產產生質疑,主管機關為求 慎重而要求自訴人重新評估,並非指摘自訴人之決議有何不 法,原審忽略被告身為股東,可輕易查證,卻散布打假球之 不實言論,誤導大眾。㈢原審未審酌自訴人董事會經多年評 估,預估建立太陽能電廠可創每年百分之5以上之穩定獲利 ,自訴人係因建電廠之資金需求始決議處分芙蓉大樓,避免 負擔過高負債及利息,自訴人身為大股東可輕易查證建置太 陽能電廠之真偽,竟捨查證義務,散布指摘自訴人涉及不法 之不實言論,難認其發表言論不具惡意,且就出售芙蓉大樓



係由尚志資產公司自辦公開招標,非如被告所述以私下洽詢 方式出售,被告顯係惡意塑造自訴人以黑箱作業私下出售資 產之假象。㈣華映公司及綠能公司因財務困難而聲請重整及 債務協商,華映公司嗣於民國108年9月18日經董事會決議聲 請破產,被告於原審提出相關新聞認為無財務困難,然華映 公司於107年12月30日發布澄清其107年9月自結負債總額為 新台幣(下同)348億元,足見華映公司長期財務困難,難 以維持事業,被告虛構華映公司財庫豐盈,使外界誤認自訴 人係為逼退市場派而營造華映公司負債並聲請重整之假象, 顯係扭曲事實而為惡意評論,原審忽略被告不斷堤及「打假 球」、「灌壓股價」、「毒藥丸」等激烈、不當用語,已嚴 重貶損自訴人之信用,自該公司彰未盡查證義務,率爾散布 惡意評價,亦違反合理評價原則,所為已構成刑法第310條 第1項、第2項誹謗罪、加重誹謗罪及刑法第313條妨害信用 罪,請撤銷原判決云云。
三、被告否認有為自訴狀所載誹謗、加重誹謗及妨害信用之犯行 ,辯稱:自訴人係於106年間選舉董事,迨109年間始改選董 事,其評論之時間為107年10月至108年1月間,距離董事改 選尚有1年以上期間,顯與爭奪經營權無涉;自訴人所提自 證14可證明其僅能在章程範圍從事太陽能系統服務,與所宣 稱從事發電業迥然不同,所提自證17則係被告發表本案言論 後所發,非公開文件,反足證自訴人申請建電廠確實未經核 准,自訴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可證明被告有杜撰、虛構或指 摘不實之行為;被告係依據相關新聞報導,有相當理由確認 所述為真實而善意發表言論,自不構成誹謗及妨害信用罪; 又自訴人為上市公司,自訴人之經營對股東權益影響重大, 企業經營是否健全屬可受公評之事項,被告評論之言語縱略 屬尖銳,仍屬合理評論,自難以誹謗罪相繩等語。四、經查:
 ㈠自訴人主張被告係為爭奪公司經營權而惡意發表言論,然為 被告所否認,並辯稱:董事改選時間為109年間,距離本案 其發表言論之時間尚有1年餘,非為爭取經營權而發表本案 言論等語。而自訴人就被告發表言論時有意爭取公司經營權 此點,並未舉證證明,尚難採信。又依卷附之107年11月1日 中時電子報(即自證3)記載內容「王光祥強調,若此次揪 團成功,並成功當選大同董事長,他承諾在大同沒有賺錢之 前,決不支領任何薪水」等字,可見應係王光祥希望競選大 同公司董事長乙職,並非被告。況且自訴人多年虧損,已18 年未發放股利,此有財經專家蔡玉真、萬寶投顧董事長朱成 志等人於東森財經新聞採訪所陳(見原審卷ㄧ第473至477頁)



,自訴人對此亦未爭執,並自陳:大同公司子公司華映公司 、綠能公司係因財務困難而聲請重整及債務協商等語,顯見 自訴人目前之經營團隊確實經營公司不善,則被告身為股東 ,質疑其認為自訴人所為不當之經營、管理措施,甚至配合 其他股東召開記者會,希望能召開臨時股東會以改選董事長 ,讓自訴人營運變佳而發表其認為屬於事實之言論,實難認 此係惡意發表言論。
 ㈡又鉅亨網及自由時報於107年3月23日均報導華映公司轉虧為 盈,綠能雖仍有虧損,但去年第四季單季轉虧為盈(見原審 卷ㄧ第387至392頁);另華映公司於107年11月29日以重訊公 告107年10月份帳上之現金及約當現金有計168億餘元(見原 審卷ㄧ第393頁)。惟自訴人卻於107年12月13日發布重訊表示 :華映及綠能公司因財務困難,有暫停營業或有停業之虞, 華映公司董事會於107年12月13日決議向法院聲請重整,綠 能公司董事會於107年12月13日決議聲請債權債務協商之訊 息,此有大同公司107年12月13日所發布之重訊在卷可佐(見 原審卷ㄧ第343頁)。雅虎奇摩新聞並於107年12月20日引述財 金專家謝金河說法,稱這次大同公司採取精通公司法的律師 獻技,把整個公司底牌全掀了,告訴市場派,公司有多麼爛 ,你們還敢不敢要?這是最下下之策。這一計使得大同集團 旗下之公司股價連續跌停,市值蒸發,成千上萬小股東財富 受創,這種毀棄價值,損人不利己的手段,恐怕會禍及子孫 等語,此有Yahoo奇摩新聞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ㄧ第381頁)。 則被告依據上開新聞報告及重訊,於107年12月14日、21日 發表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7、8、10所載「大同集團旗下 華映、綠能的營運連環爆,大同的事不知道該如何評論,只 能說痛心疾首」、「對股東傷害很大」、「大同公司派讓重 要子公司重整及債務協商這些丟臉的事情都發生,讓股東情 何以堪?他更質疑,華映帳上還有現金及約當現金有168億 元,為何會宣布重整?」、「華映公司11月29日公告到10月 底還有現金及約當現金168億元,他質疑怎會無法解決財務 問題,有需要提出重整必要,根本是打假球行為」、「大同 集團上周自爆的華映與綠能兩顆震撼彈,其實是公司派打假 球騙股東,市場派認為,大同年初才說華映與綠能轉虧為盈 ,沒想到現在再爆財務危機,不免質疑前董事長與現任董座 林郭文艷,究竟那句話才是真的?」、「華映貿然重整不負 責,公司派打假球,給毒藥丸」等言論,自有所本,並非憑 空杜撰,至被告所言之痛心疾首、打假球、毒藥丸等語,因 認係被告對可受公評之事,基於善意所為質疑之評論,難認 構成誹謗、加重誹謗或妨害信用罪。




 ㈢再自訴人於107年10月11日在公開資訊觀測站代子公司尚志資 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尚志公司)公告處分臺北市○○○0 ○○○○○○○區○○段○○段000地號及建號0000號等12筆鑑定)所持 分之房地(即芙蓉大樓),其發生緣由乃「為支持大同公司 重點事業發展及中長期營運目標」,並將依本公司取處辦法 ,委託2家以上估價公司予以估價,以為參考依據,並洽詢 最優買家,以獲取公司最大利益,此有該公告在卷可參(見 原審卷一第237頁),並於同日公告「 本公司董事會決議同 意投資建置臺南七股區三股子段大陽能電廠之投資計畫」( 見原審卷一第239頁)。但斯時建置臺南太陽能電廠尚未獲台 電、能源局、農委會或臺南市政府等相關機關核准許可,亦 有民視新聞、中央社報導可佐(見原審卷一第281至287頁)。 是依上開公告,尚志公司係以洽詢最優買家方式出售芙蓉大 樓,並非採公開招標方式出售,故自訴人上訴空言主張尚志 公司係採公開招標方式出售芙蓉大樓云云,自無可採。又芙 蓉大樓位於臺北市精華地段,土地面積860.03坪、建物面積 6401坪,勘估總價有新臺幣58.62 億元,此有今週刊整理大 同公司全台土地、建物一覽表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27 頁);宏大資產管理公司總經理陳益盛並分析「芙蓉大樓改 建最大效益是變成住宅產品,身價馬上三級跳。」,亦有「 將滿一百歲的老字號名下千億土地資產解新」附卷可參(見 原審卷ㄧ第225頁)。被告因認芙蓉大樓係位於臺北市精華地 段,價值甚高,自訴人未獲相關機關核准許可建立電廠,卻 以建立電廠為由,急售芙蓉大樓,除無出售必要外,若要出 售,亦應採公開招標方式,以謀取較高且合理之售價,以維 股東權益,因此為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言論,並使 用之「殺掉金雞母,殺雞取卵」、「急售金雞母」等字,難 認無所本,並因此係對可受公評之事,所為質疑之評論,亦 難認構成誹謗、加重誹謗或妨害信用罪。 
五、綜上所述,自訴人執前詞主張被告構成誹謗、加重誹謗或妨 害信用罪嫌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李世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莊佳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9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自字第20號
自 訴 人 大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郭文艷住同上
自訴代理人 陳姵君律師
盧明軒律師
劉湘宜律師
被   告 林宏信 
選任辯護人 洪國誌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宏信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宏信欣同投資顧問有限公司(下稱 欣同公司)之負責人;自訴人大同股份有限公司係以電子工 業為業務核心之綜合企業,事業版圖橫跨半導體、通路、營 造及貿易等領域,為台灣首批上市企業之一,且為臺灣百年 之本土企業,經臺灣媒體評選最能代表臺灣之品牌,並為臺 灣國貨之代名詞,自訴人旗下有中華映管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華映公司)、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綠能公司)、 福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且擁有眾多資產,其中土地 開發效益更是被外界最為看好之資產,外界覬覦自訴人之經 營權,更不乏以貶抑自訴人及其經營團隊信譽方式妨害自訴 人及經營團隊之名譽、信用,以奪取公司之經營權。被告為 影響社會及投資大眾對自訴人及其經營團隊之觀感,以達成 爭取自訴人經營權之目的,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加 重誹謗、妨害信用之犯意,接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 召開記者會、製作手板或接受媒體採訪等方式,指謫、傳述 如附表一編號1 至11所示之不實內容,透過新聞媒體傳播, 供不特定多數人觀覽該不實之事實,以此方式散布足以貶損 自訴人之名譽及信用之事。復於108年1月18日,被告為阻撓 自訴人之子公司尚志資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尚志公司) 委託台灣仲量聯行標售坐落臺北市中山區長安段土地暨其上 建物及新北市土城區員和段土地,竟以欣同公司名義向美國 仲量聯行、執行長、財務長、亞太地區執行長、審計委員會 等機關、人員散布如附表二編號自證12所示之文件,並副知 、散布於美國證券交易委員會,明知該文件在眾多人員、甚



至未指定特定收件人,足資使該文件在不特定人間流通情況 下,指摘台灣仲量聯行收受自訴人之委任,疑似涉及非商業 常規之交易行為,請求美國仲量聯行進行內部調查,以終止 自訴人與台灣仲量聯行間之委任關係,以此方式散布足以貶 損自訴人之名譽、信用之事。因認自訴人涉犯刑法第310 條 第1項、第2項之誹謗及加重誹謗罪嫌及同法第313 條之妨害 信用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 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 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 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 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 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次按自訴程序中,除刑事訴訟法第16 1條第2項起訴審查之機制、同條第3、4項以裁定駁回起訴之 效力,自訴程序已分別有同法第326條第3、4項及第334條之 特別規定足資優先適用外,關於同法第161條第1項檢察官應 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亦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 是自訴人對於其自訴之犯罪事實,自應負有實質舉證責任。三、自訴人認被告林宏信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如附表二所示 之證據為其論據。訊據被告林宏信固坦承其為欣同公司之負 責人,曾召開記者會及接受記者採訪而評論有關自訴人之經 營決策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自訴人所指上開犯行,辯稱: 有些話不是我講的,是被記者斷章取義,我所評論內容均為 真實;自訴人是公開發行公司,股東人數多達10幾萬人,關 於公司之經營及決策是可受公開評論之事項等語;被告之辯 護人為其辯稱:被告所述之相關內容係針對大同公司之經營 階層或特定經營者林郭文艷,直接被害人並非大同公司,依 法自不得提起自訴;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多僅憑新聞媒體「 自行撰寫發布」之內容,別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有何被告撰 擬、虛構、指摘不實之犯罪行為,而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示之 之言論均為事實及有所憑據為合理評論等語。是本案應審酌 者厥為被告有無誹謗之犯意?被告所為是否該當刑法上之誹 謗及妨害信用罪名?
四、本院判斷:
(一)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又所謂被害人,係指其法益因他人之犯罪而直接



受侵害者而言。查本案自訴人指訴被告以召開記者會或於接 受媒體採訪時以不實言論誹謗大同公司之名譽,遂以大同公 司名義提起本案自訴乙節,雖經被告之辯護人駁斥被告所論 述內容係針對大同公司之經營階層或林郭文豔,本案之犯罪 直接被害人並非大同公司等語,惟觀諸如附表一所示編號 1 至11之媒體報導中有關「攜手要『大同』股東硬起來,相揪反 黑箱」、「『大同』的事不知道該如何評論,只能說痛心疾首 。…『大同』營運績效欠佳,對股東的傷害很大。…『大同』經營 層不應該加速改革嗎?」、「『大同』公司派讓重要子公司重 整及債務協商這些丟臉的事情都發生,讓股東情何以堪?… 」、「抨擊『大同』經營大有問題」等內容,顯與大同公司之 名譽有直接關連性,是自訴人以被害人身分提起本案自訴, 核屬合法,故被告之辯護人上開所辯,容有誤會,洵非適論 。
(二)被告為欣同公司之董事長,有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召開記 者會或接受媒體採訪時發表言論,並經媒體刊載於如附表一 所示之報章雜誌等情,業據被告坦承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2 8頁),並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之媒體新聞影本附卷可 考(見本院卷一第49至102頁),該情堪以採認。(三)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 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 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 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 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 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 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 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 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 ,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 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 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 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 刑責相繩(司法院釋字第509 號解釋意旨參照)。據此,行 為人如能證明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發表之言論內容應屬真實 ,即無誹謗之故意,不應負誹謗刑責;而無須證明其言論內 容,即誹謗之事確為真實(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08 號 判決意旨參照)。上開解釋文對於刑法第310條第3項解釋意 旨,僅在減輕被告證明其言論為真實之舉證責任,但被告仍 須提出「證據資料」,證明有理由確信其所為言論為真實, 否則仍有可能構成誹謗罪刑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2 4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陳述事實與發表意見不同,事實有 能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則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



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皆應容許,而受言 論自由之保障,僅能藉由言論之自由市場機制,使真理愈辯 愈明而達去蕪存菁之效果。依司法院釋字第509 號解釋意旨 ,行為人至少應證明其言論內容,依其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 料,足以在客觀上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為限 ,即於此客觀上一般人得以認為有相當理由係真實之基礎上 為適當之意見表達或評論,方得受言論自由之保障。倘行為 人無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只憑主觀判斷而杜撰或誇大事實 而達於誹謗他人名譽之程度,即與誹謗罪之構成要件相符。(四)有關誹謗罪嫌部分:
1.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5、9、11 所示有關自訴人出賣芙蓉大樓 、臺北市中山區長安段及新北市土城區員和段土地之言論部 分:
⑴事實陳述之部分:
①依據自訴人106 年度年報揭示林郭文艷持有之股份占自訴 人公司公開發行股份總數之0.68% 、大同大學持有之股份 占自訴人公開發行股份總數之6.19% 、大同大學代表人張 益華持有之股份占自訴人公開發行股份總數之0.01% ,上 述3 人共持有7.63%,此有自訴人106年財務報表可佐(見 本院卷一第337頁),而被告自承確有於107 年11月1日召 開記者會,當日協同召開記者會之三園建設董事長王光祥 向記者陳稱已持股自訴人11% ,還會繼續買進,很有信心 可以揪團成功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3至61頁),輔以被告所 經營之欣同公司於另案協同陳麗卿、虞金榜徐金蘭等人 以合計持有自訴人股份1.7%而提起確認大同公司股東會決 議無效之訴乙節,足徵被告稱:「出席記者會的台上三位 代表總持股多達十幾趴,比大同公司派的6%及林郭文艷的 股權還要多」(附表一編號2② )、「今天出席記者會的台 上代表總持股比,比大同公司治理派林郭文艷的股權還要 多。」(附表一編號3②),堪認為真實。
②又自訴人每年虧損,已18年未發放股利乙節,此有財經專 家蔡玉真、萬寶投顧董事長朱成志等人於東森財經新聞採 訪所陳(見本院卷ㄧ第473至477頁),足徵被告陳稱:「我 們看到就是每年虧損,幾乎是每年虧損,18年不發股利, 我有透明跟陽光。」(附表一編號9),應屬有據。 ③再者,自訴人指訴被告身為欣同投資負責人與王光祥等人 藉由召開記會、媒體傳播之方式,對自訴人進行不當抨擊 ,企圖營造自訴人經營不善之假象,誤導市場上投資人大 眾,渠等所為均係為爭奪自訴人之公司經營權,言論確實 出於主觀上之惡意。又被告素有法律專業,明知自訴人所



為出售小部分資產募集公司所需資金、現任董事均為合法 在任等,出售資產均係經由公司管理階層基於合理之經營 判斷法則所為之決定,被告明知自訴人所為之決定並無違 法,卻刻意大力抨擊、抹黑對外聲明質疑現任董事會決議 處分公司資產之效力,主觀上確有誹謗之故意甚明等語。 惟查,自訴人為採取董事候選人提名制度之公司,於 106 年2月17日公告106年5月11日將召開股東常會、改選董事( 含獨立董事)、持有股份總數1% 以上股東提名董事等相關 事宜。欣同公司(法定代理人係被告)、陳麗卿、虞金榜徐金蘭均為自訴人之股東,合計持有自訴人股份1.7%,於 自訴人公告之提名期間內,提名楊永明及被告為董事候選 人、林鵬良則為獨立董事候選人,詎料自訴人於106年3月 29日召開董事會,以檢附文件不齊備為由,剔除前述3 人 之提名,嗣於106年5月11日選出林蔚山林郭文艷等人擔 任董事,而欣同公司嗣向本院提起確認股東會選任董事決 議無效之訴,迭經本院以106年 度訴字第2349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以107 年度上字第1522號民事判決確認該 次選任董事之股東會為無效在案,此有上開判決書附卷可 佐(見本院卷ㄧ第289至335頁、本院卷二第317至339頁)。 該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之訴雖尚未經民事判決確定,然股 東會決議倘經法院認定為自始、當然、確定無效後,此無 效股東會所選任之董事曾對外所為之法律行為效力為何, 即生疑義,據此被告稱「奉勸買家不要去買芙蓉大樓這個 燙手山竽,即使成交一定會告到底出售的適法性。」( 附 表一編號2②)及被告以欣同公司名義向美國仲量聯行、執 行長、財務長、亞太地區執行長、審計委員會等機關、人 員寄件,並副知美國證券交易委員會,內容指摘台灣仲量 聯行受大同公司之委任標售芙蓉大樓乙節,涉及非商業常 規之交易行為,請求美國商仲仲量聯行進行內部調查等行 為,即屬有據。
④綜上所述,被告所為上開言論為真實,實難認被告有何誹 謗自訴人名譽之犯意。
⑵伴隨事實陳述之意見表達之部分:
①查芙蓉大樓位於臺北市精華地段,土地面積860.03坪、建 物面積6401坪,勘估總價有新臺幣58.62 億元,此有今週 刊整理大同公司全台土地、建物一覽表在卷可參( 見本院 卷一第227頁),而宏大資產管理公司總經理陳益盛分析「 芙蓉大樓改建最大效益是變成住宅產品,身價馬上三級跳 。」,此有「將滿一百歲的老字號名下千億土地資產解新 」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ㄧ第225頁)。又自訴人於107年10月1



1日在公開資訊觀測站代子公司尚志公司公告處分臺北市 仁愛路○段(座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及建號0000 號等12筆建物 )之房地,其發生緣由乃「為支持大同公司 重點事業發展及中長期營運目標」(見本院卷一第237頁) ,並於同日公告「 本公司董事會決議同意投資建置臺南 七股區三股子段大陽能電廠之投資計畫」( 見本院卷一第 239頁),斯時建置臺南太陽能電廠尚未獲台電、能源局、 農委會或臺南市政府等相關機關核准許可( 見本院卷一第 281至287頁);自訴人於107年12月27、28日接續發布重訊 (及更正重訊),公告其擬出售大同越南責任有限公司10 0%之股權(見本院卷ㄧ第491至493頁 )及自訴人委託台灣 仲量聯行公開標售位於臺北市中山區長安段土地( 基地面 積456坪)、新北市土城區員和段土地(土地面積6080坪)等 2筆土地,標售總價值約100億( 見本院卷ㄧ第501至505頁 )等行為,嗣經證券交易所發函要求自訴人董事會、審計 委員會依法重新討論、審視投資與不動產處分之必要性等 情,此有經濟日報新聞及自由時報財經版在卷可佐(見本 院卷一第203至209頁)。足徵被告陳稱:「王光祥及大同 股東的新大同投資顧問法定代理人楊榮光、欣同投資顧問 法定代理人林宏信3人,1日首次聯合出面舉行記者會,以 『攜手要大同股東硬起來,相揪反黑箱』為訴求,選在俗稱 『大同條款』的公司法修正條文在1 日上路召開,格外引來 外界注目。」(附表一編號2① )、「林宏信則強調,林郭 文艷給大同100 週年的禮物就是急售金雞母,此一意孤行 ,還洽特定買家,根本漠視股東權益,要求大同公司為此 公開招標,處分程序透明化,否則大同誠信經營是喊假的 。」(附表一編號4① )、「大同現在營運混亂,公司不把 財務結構講清楚,反而猛賣土地,去年底宣布要賣臺北市 精華區的芙蓉大樓、上周公告處分越南子公司的獲利;昨 天再公告要賣臺北市及新北市的土地及建物,大同要說清 楚錢都用到哪裡去。」(附表一編號11②)等語,顯係有據 ,應認被告有相當理由確信所述為真實,難認有何誹謗故 意。
②觀諸被告所稱自訴人「林郭文艷董事長送給大同公司百年 慶的最佳禮物就是殺掉金雞母,殺雞取卵這是不對的。」 (附表一編號1)、「以王光祥為首的大同股東們質疑,大 同公司以投資之名義,由獨立董事、董事決議,賤賣百年 基業資產,幕後黑幕重重。」(附表一編號5 )、「抨擊大 同經營大有問題。」(附表一編號11①)、「新公司法上路 ,三圓建設董事長王光祥今親自出面召開記者會,並和欣



同投資顧問公司、新大同投資顧問公司,聯名要求停止處 分芙蓉大樓」(附表一編號3① )部分之言論,諸如「殺掉 金雞母」、「殺雞取卵是不對的」、「幕後黑幕重重」、 「誠信經營喊假的」、「經營大有問題」、「賣台北不動 產芙蓉大樓投資台南七股電廠建置根本是說瞎話,騙股東 的」、「有把握揪團成功」均係主觀評價用詞,核屬內心 想法之表達,無所謂真實與否,且係承續前揭「急售金雞 母」、「攜手要大同股東硬起來,相揪反黑箱」、「漠視 股東權益,要求大同公司為此公開招標,處分程序透明化 」、「大同現在營運混亂,公司不把財務結構講清楚,反 而猛賣土地」等事實層面之陳述而來,且與該等事實均有 相當關聯性,足見被告係針對自訴人前揭公共議題立場之 具體事實發表個人主觀意見、評論或批評,當屬針對特定 事項所為之意見表達,而屬評論之範疇。況上市公司之經 營,對股東權益實屬重大,企業是否健全營運,應屬具高 度公共性之可受公評之事,其名譽對言論自由本應為較高 程度之退讓,縱然略顯尖銳,仍屬合理評論,自難以誹謗 罪相繩。
③按特定言語之客觀涵義及表意人之主觀意思,必須綜合觀 察系爭言論之整體脈絡及外在語境,結合該表意行為所根 基之背景事實、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表 意人所訴求該言論發生之效果等相關情狀而為探求,以避 免去脈絡化而截取片言隻字,切割與前後語句之相互關聯 性及其時空背景,失之片斷致無法窺其全貌,造成判斷上 之偏狹。是以,妨害名譽案件,當不能以鋸箭方式率爾切 割行為人陳述之前後脈絡,亦不可將系爭言論自行為人所 處情境中抽離,斷章取義而執為入罪之論據。經查,自訴 人係公開發行股票之上市公司,有其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 料查詢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87頁 ),本屬掌握較多資源 之企業組織,自應受較大程度之公眾檢驗。又被告於 107 年11月1日召開記者會係趁公司法修正條文173條之1 即一 般稱作大同條款開始施行之日,而該條文之立法目的即在 避免家族經營的上市公司,專斷獨行,排除股東參與公司 意見形成之弊害而設,被告於107年12月21日及108年1月3 日之言論係以匯集股東股份,冀求召開臨時股東會,由被 告與王光祥等市場派協助公司重建。故被告於107年11月1 日所召開之記者會主要訴求「大同股東硬起來」及107年1 2 月21日喊出「我們有透明跟陽光」要當大同的陽光,市 場派二度鞠躬求支持,甚至也想好要怎麼替公司賺錢,就 靠重建大同的祖產芙蓉大樓(附表一編號9 )等語,應認被



告有相當理由確信所述為真實,難認被告有何貶損自訴人 名譽之犯意可言。
⑶按公司法第202 條雖定有董事會決議之權限範圍,但自訴人 法定代理人林郭文艷確曾於100年4月25日接受天下雜誌採訪 時稱:「我們如果純粹把土地賣掉,當然可以有些價差,卻 遠遠不如土地拿來開發的總獲利。我們自己開發,才能擁有 最大的價值,(大同 )股東也才能享有更大的開發利益」(見 本院卷ㄧ第217頁),其後自訴人轉向處分自訴人之投資及不 動產,以彌補資金缺口,欣同公司作為自訴人股東,被告因 而據以要求公司說明公司金流、質疑變賣土地適法性即未逾 越股東之合法權利。綜上,被告有相當理由確信其言論為真 實,而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5、9、11 所載之事實陳述,該部 份不具真實惡意且評論部分則屬公司股東對於公司可受公評 之事項,基於善意而為適當發表之言論。
2.就如附表一編號6、7、8、10部分:
⑴鉅亨網於107年3月23日以轉投資虧損減少大同去年轉虧為盈 為題,報導華映公司轉虧為盈;綠能雖仍有虧損,但去年第 四季單季轉虧為盈(見本院卷ㄧ第387至392頁);另華映公司 於107年11月29日以重訊公告107年10月份帳上之現金及約當 現金有計168億餘元(見本院卷ㄧ第393頁),然距自訴人宣稱 華映公司轉虧為盈、綠能第四季單季轉虧為盈等語,短短不 到1 年,華映公司及綠能公司竟相繼稱營運資金嚴重不足、 有停業之虞,而向法院聲請重整及債務協商等情,此有大同 公司107年12月13日所發布之重訊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ㄧ第343 頁)。嗣雅虎奇摩新聞107年12月20日引述財金專家謝金河 說法,稱這次大同公司採取精通公司法的律師獻技,把整個 公司底牌全掀了,告訴市場派,公司有多麼爛,你們還敢不 敢要?這是最下下之策。這一計使得大同集團旗下之公司股 價連續跌停,市值蒸發,成千上萬小股東財富受創,這種毀 棄價值,損人不利己的手段,恐怕會禍及子孫,此有 Yahoo 奇摩新聞附卷可憑(見本院卷ㄧ第381頁 )。108年4月12日經 濟日報以金管會出手將移送大同、華映為題,報導金管會主 委顧立雄對於大同集團旗下華映未及時揭露投資大陸華映科 技之承諾事項,隱匿行為恐影響投資人判斷,涉嫌違反證交 法第20條,將依規定移送檢調,華映公司母公司暨連帶保證 人大同公司也應負連帶責任,一併移送等語,此有經濟日報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ㄧ第197頁),足證被告稱「市場派代表之 一的林宏信說,身為股東,成為受害者之一,大同營運績效 欠佳,對股東的傷害很大。」(附表一編號6② )、「大同公 司派讓重要子公司重整及債務協商這些丟臉的事情都發生,



讓股東情何以堪?他更質疑,華映帳上還有現金及約當現金 有168億元,為何會宣布重整?」(附表一編號7①)、「市場 派認為,大同年初才說華映與綠能轉虧為盈,沒想到現在再 爆財務危機,不免質疑前董事長與現任董座林郭文艷,究竟 那句話才是真的?」(附表一編號8① )、「而且他身為大股 東,要求公司公開透明始終做不到。」(附表一編號7②)等語 ,均有所本,並非憑空杜撰或誇大事實。從而,被告據此評 論「痛心疾首」、「他質疑怎麼會無法解決財務問題,有需 要提出重整之必要根本是打假球行為」、「華映貿然重整不 負責,公司派打假球,給毒藥丸」、「大同經營層不應該加 速改革嗎?」、「公司居心令人髮指」、「宣布重整的真正 目的其實是要灌壓股價嚇跑市場派、保住經營權」、「如今 大同公司派的做法,顯示了公司治理有問題,數千名員工人 心惶惶,股民害怕股票變壁紙,大同等於是毫無社會企業責 任。」等語,因認被告係對可受公評之事,基於善意而為適 當之評論。
⑵108年1月11日工商時報於「大同陸資案再現新事證,金管會 加速釐清」報導中,確有指摘大同案錯綜複雜,公司方面不 斷檢舉市場派之中存有假外資,有陸資之蹤影( 見本院卷ㄧ 第483頁)及東森新聞提到證期局副局長張振山透露,陸資違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尚志資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福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欣同投資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華映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責任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