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9年度,277號
TPHM,109,上易,277,202006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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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27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杜傳清


選任辯護人 楊愛基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
字第699號,中華民國108年12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61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杜傳清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杜傳清陳湯桂妹均係位於新北市五股區登林路貿商巷「貿 商二村」社區住戶。杜傳清因故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 民國106年2月14日10時3 分許,在上址社區中庭不特定人得 以共見共聞之公開場所,以右手、左手徒手交替方式毆打陳 湯桂妹臉部數下未成傷(所涉傷害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無罪, 並經本院駁回上訴確定),並出言辱罵陳湯桂妹王八蛋」 或「混蛋」數次,引起其他經過之社區住戶及外籍看護工之 側目,足以貶損陳湯桂妹之人格尊嚴。
二、案經陳湯桂妹告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 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已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指同條第 1項之同意作為證據),此乃第159條第1項所容許,得作為 證據之例外規定之一。本案所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供述 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上 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是未爭執之供述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資以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 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 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 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證據能力均未爭執,具有證據能 力。
乙、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杜傳清固供述有於106年2月14日10時3分 在社區中庭與告訴人陳湯桂妹相遇,並以右手、左手徒手 交替拍告訴人臉部數下等情,惟矢口否認有公然侮辱犯行 ,辯稱:伊並無對告訴人辱罵「王八蛋」或「混蛋」等語 句云云;辯護人則辯以:被告僅有以手拍告訴人臉頰,並 無侮辱告訴人之意思,況事發在場其他人均未有何動作, 可見被告並無毆打或辱罵告訴人云云。然查:
 ㈠上述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陳湯桂妹於偵查中證稱:106 年2 月14日其行經貿商二村社區中庭,遇到被告,伊向被告稱 :「恭禧發財,紅包拿來」,被告便辱罵其王八蛋,並出手 拍打其臉頰4 下等語綦詳(見6158號偵卷第16頁),核與證 人即在場鄰居焦明朗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證稱:106 年2 月14日其自貿商二村社區中庭樓梯走下,見被告與告訴人迎 面步行靠近對方,其見他們講了幾句話後,便聽到被告辱罵 告訴人混蛋,之後便出手打告訴人兩個耳光,打的聲音很響 ,一邊打一邊罵混蛋,至少罵了三次,其有聽到混蛋王八 蛋,其聽到是混蛋王八蛋一起罵,俟其走下樓梯後,告訴 人向其稱霍媽媽即被告打我,其復詢問告訴人原因,告訴人 稱其對霍媽媽表示恭禧發財、紅包拿來等句,被告便出手打 告訴人等語大致吻合(見13731號偵卷第15頁,原審易卷第1 60至161頁)。又經原審勘驗現場監視影像畫面結果:「1. 畫面時間10時02分51秒許:一名身著黑色長袖上衣、黑色長 褲之女子即告訴人出現於畫面右上方。〈如附件圖1〉;2.畫 面時間10時03分02秒許:一名身著紅色長版外套、頭戴灰色 毛帽之女子即被告出現於畫面右上方,被告與告訴人靠近; 3.畫面時間10時03分11秒許:被告舉起右手上下揮舞數下即 出手拍打告訴人左側臉頰,上開動作流暢且快速完成,之後 告訴人的頭部有往被拍擊的方向順勢偏去,一旁有看護攙扶 、手持柺杖之老婦人回頭動作,被告拍打告訴人後二人就分 開而拉開距離。〈如附件圖2至5〉;4.與上開時間同時,被告 、告訴人及所持柺杖之老婦人一同出現在畫面中,此外尚有



一名穿駝色之人至樓梯上走下、還有一名清潔人員及一名身 穿黑色之人,往畫面上方走去,且無任何停頓,清潔人員於 過程之中,有開始打掃地面之動作。5.畫面時間10時03分20 秒許:被告右腳往前靠近告訴人,再以左手拍擊告訴人右側 臉頰2 下;6.畫面時間10時03分50秒許:被告轉身往前走向 監視器畫面上方樓梯,而告訴人往監視器畫面方向走近;7. 畫面時間10時04分02秒許:告訴人離開監視器畫面;8.畫面 時間10時04分14秒許:告訴人出現於監視器畫面右方,往頭 戴帽子、手提紅色袋子之男子靠近,並舉起左手比向被告離 開之方向,後與該男子一同往監視器下方前進時,告訴人多 次以左手撫摸左側臉頰,告訴人有先以手搓揉左邊臉頰數次 ,再搓揉右邊臉頰跟下巴的行為。〈如附件圖6 至11〉」,有 勘驗筆錄暨現場畫面截圖在卷可佐(見原審易卷第95至96頁 ,原審106 年度易字第559 號卷第71至77頁),由上開勘驗 筆錄觀之,案發之際,被告有以右手於告訴人臉頰前由右至 左擺動,告訴人頭部則順著被告右手擺動方向由右至左擺動 ,隨後被告復以左手自左向右拍告訴人右邊臉頰之客觀事實 ,上開情節亦與前開證人指述情節俱屬相符,可見被告於前 揭時、地確實有先後以右手、左手來回掌打告訴人臉頰數次 ,告訴人亦因拍打動作而受力,致其臉部朝手部拍擊方向偏 轉之事實。此外,告訴人於甫案發後即向在場證人焦明朗訴 諸自己遭被告出手毆打之情狀,此亦據證人前開證述在案, 果若告訴人未遭被告出手毆打,告訴人豈有出現此反應之理 。又被告既有於上開時地掌摑告訴人數次之情事,顯見案發 當時被告確實對告訴人有不滿之情緒存在,則以此狀態,被 告自有出言辱罵告訴人「混蛋」、「王八蛋」等抽象言詞之 可能。盱衡各節,足見告訴人指述其於上開時、地遭被告出 手毆打、辱罵「混蛋王八蛋」之情,確屬信而有徵,堪信 為真實。⒊
 ㈡按刑法第30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罪,係指對人詈罵、嘲笑、 侮蔑,其方法並無限制,不問以文字、言詞、態度、舉動, 只須以公然方式為之,而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 難堪或不快之虞,足以減損特定人之聲譽、人格及社會評價 即足。又所謂之「公然」,祇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 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不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果已 共見共聞為必要,祇以在事實上有此共見共聞之狀況,即足 認為達到公然之程度。被告在社區中庭以「王八蛋混蛋」 之語辱罵告訴人,有多數住戶在場,此可參前開勘驗筆錄即 明,從而,告訴人遭被告辱罵之事當為多數人所得共見共聞 。又被告當眾以「王八蛋混蛋」等字眼辱罵告訴人,該等



字眼顯有貶抑污衊之意涵,依社會通念已使告訴人感到難堪 、不快,並足以貶損告訴人之聲譽及人格,對告訴人之社會 評價造成損害,是被告有公然侮辱告訴人之犯意及犯 行, 甚為明確。
㈢至證人焦明朗雖就被告當日辱罵內容之證詞前後未能完全一 致。惟證人焦明朗就被告當日曾經辱罵告訴人,且辱罵所用 言詞集中在「混蛋」、「王八蛋」之主要情節之證言均屬一 致,僅係就被告當日詳細對話內容(含辱罵言詞)前後略有 出入,且彼此間未能完全百分百一致,然按證人就同一事實 之陳述前後略有出入,此乃各人之記憶不清,或細節未交代 清楚,或其描述用語不同,省略片段情節,或記錄之詳簡有 異所致,倘其主要陳述一致,即尚難因其細節稍有分歧,即 將全部證言捨棄不採(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708號判 決意旨參照),復衡諸常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隨時日之 間隔而漸趨模糊或失真,自難期如錄影重播般地將過往事物 之原貌完整呈現,又因個人教育程度、生活經驗、語言習慣 之不同,其表達意思之方式及能力,亦易產生差異,故供述 證據每因個人觀察角度、記憶能力、表達能力、誠實意願、 嚴謹程度及利害關係之不同,而有對相同事物異其供述之情 形發生,而其歧異之原因,非必絕對出於虛偽所致,故自難 徒以證人焦明朗固就被告當日辱罵內容之證詞稍有分歧,即 將其等全部證言捨棄不採。其次,告訴人於案發當日確在現 場,是證人焦明朗證述:告訴人於案發當日在場等語,並無 與事實不符之處。再證人焦明朗於原審審理時明確證述:被 告有辱罵告訴人「混蛋」、「王八蛋」等語(見原審卷第16 0頁),實無不能確認辱罵此等言詞者之情。此外,證人雖 前與被告涉訟在案,但此等情事僅係影響證人之證詞之可信 度,但不至於得逕因而認其所言不足採信,況其證詞與卷內 其他證據相符,故無以證人前與被告間具有涉訟,即逕認證 人之證詞全部不可採。是辯護人辯稱證人所述與勘驗結果不 符、前後所述不一、且與被告多有糾紛,其證述不可採信, 容有誤解。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 先後辱罵告訴人混蛋王八蛋數次,雖係數行為,然以此侮 辱告訴人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為之,而侵害同一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 強行分離,顯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



價,應論以接續犯一罪。㈢
三、原判決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變更起訴法條,認被告犯强暴公然侮辱罪,據以論罪科 刑,固非無見。惟查: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規定,按 同一案件,僅能為一次司法機關審理之客體,又同一案件經 判決確定後,產生既判力,用以揭示行為人就同一事件僅受 一次之處罰,此為「一事不再理」原則,亦稱「一罪不兩罰 」原則。是被告傷害行為已經原審以106年度易字第559號判 決判處無罪,並經本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2133號判決上訴 駁回無罪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原審又以 同一傷害行對被告處罰,自有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被告猶 執前詞否認犯罪固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可議,應由本院將 原判決撤銷。爰審酌被告因細故衝突一時衝動而犯本罪,並 衡量侵害名譽之程度、犯後否認犯行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祥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周明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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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