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9年度,1045號
TPHM,109,上易,1045,202006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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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104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裕祥


(新北○○○○○○○○○)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0,0樓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109年度審易緝字第3號,中華民國109年2月13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215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倘其上訴書狀已敘 述理由,但所敘述者非屬具體理由,仍屬不符上訴之法定程 式,由第二審法院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判決駁回,不 生定期命補正之問題。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1項、第36 1條、第362條前段及第367條前段之規定自明。且自同法第3 61條之修法過程以觀,原草案為:「依前項規定提起上訴者 ,其上訴書狀應敘述理由,並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 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其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 由者,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理由」,嗣經修正通 過僅保留「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之文字,其餘則刪除 ,故所稱「具體理由」,並不以其書狀應引用卷內訴訟資料 ,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亦不以於以新事實 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時,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情 形為必要。但上訴之目的,既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或變更 第一審之判決,所稱「具體」,當係抽象、空泛之反面,須 就不服判決之理由為具體之敘述而非空泛之指摘而言,亦即 須就其所主張第一審判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舉出該案相 關之具體事由足為其理由之所憑,而非徒托空言或漫事指摘 ;若僅泛言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或判決不公、量 刑過重等空詞,而無實際論述內容,即無具體可言(最高法 院106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潘裕祥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8月。原審係 依憑被告之自白,及被告經採取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有卷附列管人口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勘察採 證同意書、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列管 人口尿液採集送驗紀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 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件足憑,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予採憑,犯行已堪認定,所為係犯前開罪名, 復說明被告雖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衡酌大法 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有加重其刑之必要;審酌被告 漠視政府禁令,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復經判處罪仍未 能戒絕毒品,暨施用毒品本質上危害自身健康、為嚴重破壞 社會秩序,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與其素行、智識程度、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予以量處上開之刑。從形式上 觀察,原判決已詳述其所憑證據、理由及量刑、沒收之依據 。
三、被告固不服原判決,於109年3月6日提出聲請上訴狀略以: 請審酌家中尚有年邁且患有重度憂鬱症之母親尚待照顧,原 審量刑過重,請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云云,形式上 雖已敘述上訴理由,但並未指出原判決之量刑有何不當或違 法之處,亦未就其不服原判決之理由舉出足為所憑之具體事 由,揆諸首揭說明,被告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 ,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陳銘壎
法 官 汪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怡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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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