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9年度,1029號
TPHM,109,上易,1029,202006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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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102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志龍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損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
度易字第271號、第347號,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57號、第849號;
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08年度偵字第1966號、第2596號、第329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 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 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 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 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 362條、第367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甲○○因毀損等案件,經原審法院於民國 109年1月31日以108年度易字第271號、第347號判決判處拘 役30日、40日、30日、20日、30日、30日,應執行拘役120 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為相關沒 收之諭知,判決正本於109年2月17日寄存送達被告居住地址 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中華派出所,有原審法院送達證書 在卷為憑(見原審易字第271號卷第271頁),嗣被告於109 年3月5日提起上訴,惟其上訴聲明狀僅記載「為不服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347、271號刑事判決,爰於法定 期間內提起上訴。上訴理由另狀補陳」等語(見本院卷第29 至30頁),原審法院乃於109年4月20日以新院平刑公108易2 71、347字第012576號函命其於文到5日內提出上訴理由狀, 於109年4月27日寄存送達於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中華派出



所,有原審法院送達證書可參(見本院卷第35頁),惟被告 仍未補正上訴理由,嗣本院於109年6月3日以109年度上易字 第1029號裁定命被告應於該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提上訴理由 書,該裁定於109年6月11日寄存送達於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 局中華派出所,經被告於同日領取,有本院送達證書、公務 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5、67頁),被告收 受上開裁定迄今,已逾期仍未補提上訴理由書到本院,有本 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可稽(見本院卷第 69、71頁),揆諸上開規定,其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葉乃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
前條加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 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者。
二、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 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者。三、未依第23條第1項、第2項及第4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 、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者。
前項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假釋、緩刑、受緩起訴處分或有期徒刑經易服社會勞動之加害人為第1項之處分後,應即通知該管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接獲前項通知後,得通知原執行監獄典獄長報請法務部、國防部撤銷假釋或向法院、軍事法院聲請撤銷緩刑或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及易服社會勞動。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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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