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9年度,1001號
TPHM,109,上易,1001,2020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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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100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元凱



選任辯護人 張育祺律師
潘宜婕律師(審結後解除委任)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
審易字第3516號,中華民國109年3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調偵字第193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
其他上訴駁回。
呂元凱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呂元凱呂智凱係朋友,緣呂智凱於民國104年間,向板信 商業銀行申辦貸款購買車牌號碼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 稱本案機車),嗣因呂智凱無力繳付貸款,且無處停放本案 機車,遂自105年12月25日起,將本案機車寄放在呂元凱位 於新北市○○區○○路00號4樓住處之地下停車場,並委由呂元 凱保管本案機車。詎呂元凱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侵占之犯意,於106年10月17日前之某日,未經呂智凱之同 意,將本案機車車牌拆下後,以無牌售車之方式,將本案機 車以新臺幣(下同)4萬元擅自售予位於新北市○○區○○路之 某車行,而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方式,將本案機車侵占入己。 嗣經呂智凱於106年10月中旬間向呂元凱詢問本案機車情況 ,始得知上情。
二、案經呂智凱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據同法第15 9條之5規定甚明。經查,本件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固均屬傳聞證據,惟上訴人即被告呂元凱及 其辯護人雖知上開證據為傳聞證據,但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 ,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卷第56、57 頁);而公訴檢察官亦對證據能力表示無意見(同上卷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 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 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及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 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原審卷第58、60頁、本院卷第5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呂 智凱、證人即被告友人葉文傑於偵查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他字卷第27、28頁、偵查卷第14、15、41、42頁),尚無 明顯矛盾或不合常情之處,且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被告與 告訴人於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畫面之列印資料等件在卷 可資佐證補強(他字卷第17、29至63頁)。  ㈡綜上所述,足徵確有上開犯罪事實,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 實相符,自堪採信。是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應堪 認定。
二、論罪之說明
 ㈠新舊法適用之說明:
  按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乃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 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 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此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即無本條 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其為純文 字修正者,更應同此(最高法院95年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業於 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侵占罪之 法定刑原規定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 以下罰金」,其罰金刑雖規定為1千元以下,但依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該罰金貨幣單位為新臺 幣,其罰金數額並應提高為30倍,故其罰金刑實則為新臺幣 3萬元以下。嗣修正後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之法定刑則 規定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僅將罰金刑之法條文字從「1千元以下」修正為「3萬元 以下」,此外並無其他修正;而因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罰金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之結果(至該條第2項前段提高 罰金數額30倍之規定則不再適用),修正後侵占罪之罰金刑 亦同為新臺幣3萬元以下,而與修正前仍屬一致,並無不同 ,對被告而言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自不 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 法即上揭修正後之刑法第335條第1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三、上訴駁回(即除沒收以外之部分)之理由
㈠原審經詳細調查後,本於相同認定,以被告犯侵占罪之事證 明確,且被告固屬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之累犯,但斟酌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後,認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之必要,因而適用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明知本案機 車係告訴人所有,竟恣意將該機車出售,法治觀念顯有不足 ,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目前月薪約4萬5千元、需撫 養妻子及2名小孩、所侵占機車之價值,及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惟於原審審理時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等一 切情狀,酌情量處有期徒刑5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為以1千元折算1日,經核原審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均無不 合,量刑亦屬妥適。
 ㈡至被告上訴意旨固以原審量刑過重,而請求從輕量刑云云。 惟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 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 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 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 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229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審就被告之犯罪情節 及科刑部分之量刑基礎,已於原判決理由欄內具體說明,業 見前述,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而為刑之量定,係以 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兼顧對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既 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 刑畸重或有所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 自不得再任意指摘或摭拾其中之片段而指稱原判決量刑有所 不當或違法。即便仍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遽 指原審量刑有何違誤。至被告嗣雖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並實際賠償,此經被告陳明在卷,並有和解書在卷 可按(本院卷第45頁),可見被告犯後尚具悔過彌縫之意,



並知所警惕,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宜(詳如 下述),故已得藉由對被告宣告緩刑之非機構性處遇,避免 逕予執行刑罰之缺失,對其已無不利,其猶上訴請求從輕量 刑云云,難認可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訴雖坦承犯罪事實,但指摘原判決量刑過 重,然其上訴並非可採,已如前述,故其上訴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撤銷之理由
㈠按現行刑法之沒收,係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 有獨立性,而非從刑,得與罪刑區分,非從屬於主刑,自得 與罪刑分別處理。因而在訴訟程序,本於沒收之獨立性,自 得於本案罪刑部分上訴予以駁回時,單獨就沒收部分予以撤 銷(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189號判決意旨、107年度台 上字第215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經調查後,以被告犯侵占罪,而併予宣告如原判決所示 之沒收,固非無見。惟查,本件被告侵占告訴人所有之本案 機車,本案機車即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既未發還告訴人,依 法本應宣告沒收,然稽以本案機車於被告侵占時之價值約為 34萬5千元,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以該金額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並實際賠償,有上揭和解書可按,故被告應已無坐享犯 罪所得之情形,倘若仍予宣告沒收,對其顯有過苛之虞,自 應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原判決未及 審酌,仍為沒收之諭知,於法自有未合。是被告上訴意旨指 摘及此,為有理由,則原判決關於諭知沒收部分已屬無可維 持,自應由本院單就此部分予以撤銷。    五、被告緩刑之說明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422 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1年11月27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其後即無其他刑事前科紀錄,此有本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雖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 刑之宣告,但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再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審酌其為本件侵占犯行,固有 不該,但其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實際賠 償34萬5千元,已如前述,足見被告於犯後尚知正視己非, 並盡力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堪認其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 惕,且告訴人於上揭和解書內亦已表明不再追究被告刑責, 並對法院宣告被告緩刑無意見等語(本院卷第45頁),實宜 使被告有機會得以改過遷善,是以本院認尚無逕對其施以自 由刑之必要,自可先賦予其適當之社會處遇,以期其能有效 回歸社會,故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另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羅雪舫提起公訴,被告提起上訴後,由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古瑞君                  法 官 陳信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董佳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 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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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