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重金上更一字第5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正欣
選任辯護人 林凱律師
林宜萍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孫連揚
指定辯護人 張珉瑄律師(義務辯護)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啟龍
選任辯護人 阮宥橙律師
陳恒寬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顯能
選任辯護人 李瑀律師
被 告 王維忠
選任辯護人 吳鴻奎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
3年度金訴字第8號,中華民國107年6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3768、17141、17142、
17143、17851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
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高正欣有罪部分,以及陳啟龍、邱顯能、孫連揚、王維忠部分均撤銷。
高正欣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前段之背信罪,共二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六月。陳啟龍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前段之背信罪,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邱顯能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前段之背信罪,處有期徒刑二年。
孫連揚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前段之背信罪,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王維忠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前段之背信罪,處有期徒刑九月。
犯罪事實
一、陳啟龍自民國101年3月起任職於三信商業銀行(下稱三信銀 行)板橋分行,擔任中級辦事員,負責初步審查貸款申請人 提出之貸款資料及相關徵信作業,為銀行法所定之銀行職員 及從事業務之人,並因業務往來機會熟識高正欣。而高正欣 與林文豪為舊識,並透過林文豪之介紹認識孫連揚、吳金財 及郭素惠(吳金財、林文豪經原審判決有罪後,未上訴而確 定,郭素惠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通緝中)。邱顯能為顯 能農產品開發有限公司(下稱顯能公司)之負責人,透過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玉隆」之男子之介紹而認識吳金財 及郭素惠。另雅仕特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雅仕特公司)於83 年設立,原由陳麗雲擔任負責人,於101年8月起改由周秋航 擔任登記負責人,惟實際上係由郭素惠所掌控。嗣經吳金財 引介戴金來至雅仕特公司任職,並邀王維忠於雅仕特公司向 三信銀行申辦貸款時擔任保證人(戴金來、周秋航經原審判 決有罪後,未上訴而確定)。上開人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利益,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顯能公司部分:
1.邱顯能明知顯能公司自101年10月後已無營業之事實,竟為 取得銀行貸款,與高正欣、陳啟龍、吳金財、林文豪、郭素 惠共同基於違背職務致生損害於銀行財產、行使變造私文書 、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利用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 不實結果之犯意聯絡;且高正欣、吳金財、林文豪、郭素惠 ,雖已預見如將不實資料送交銀行申請貸款,該等資料可能 因銀行為降低貸放風險而再利用,造成他人陷於錯誤而提供 諸如信用保證等利益,竟仍基於縱令發生該等情事,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陳啟龍詐欺得利之直接故意共組 犯意聯絡,由高正欣與陳啟龍聯繫,商定回扣成數;吳金財 為顯能公司尋得臺北市○○○路000巷0號1樓作為登記營業處所 ;郭素惠則負責變造顯能公司所有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下 稱臺企銀行)楊梅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自100年 11月15日起之交易明細表,並於申貸資料中填載顯能公司進 貨對象含台穀生技食品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台穀公司),進 貨比率達40%之不實事項,及填製不實數據於顯能公司資產 負債表及損益表,充作申貸審查文件;再由當時尚不知上情 之孫連揚將記載上開不實內容之顯能公司貸款申請資料,於 101年12月21日送交陳啟龍,向三信銀行申請企業貸款新臺 幣(下同)400萬元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臺企銀行對於 存摺登記之正確性,並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 2.陳啟龍取得顯能公司申請貸款資料後,明知邱顯能並無還款 意願,且上開臺企銀行存摺已遭變造、財務報表亦屬不實, 仍違背職務未依三信銀行規定確實查核顯能公司之資力,在 其業務上作成之授信新放申請暨批覆書(一)中,隱匿相關資 訊,登載顯能公司營運穩定,營收大幅成長等意見之不實內 容,連同上開貸款資料(含存摺影本、財務報表等),依內部 徵信程序呈報後,透過不知情之三信銀行板橋分行人員向財 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下稱信保基金),申請為顯能 公司提供信用保證以行使,以此方式施用詐術。信保基金審 查人員於接受申請後,受該等不實資料之影響致陷於錯誤, 於102年1月10日向三信銀行板橋分行回覆,信保基金同意就 顯能公司該筆貸款申請提供6成信用保證,以補充該申貸案 借款人、保證人之信用。三信銀行板橋分行遂依程序將上開 內容不實之申貸資料送交總行核定,於102年1月15日同意以 顯能公司應回存貸款金額20%為條件,貸款200萬元予顯能公 司,足以生損害於三信銀行審核貸款、信保基金審查提供信 用保證與否之正確性。
3.然因顯能公司已無營收,無法負擔回存所需之金額,故林文 豪、高正欣即商議由高正欣先行出資40萬元回存,經三信銀 行確認回存金額後,於102年1月18日將款項核撥至顯能公司 指定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銀行)復旦分行帳戶,致 生損害於三信銀行之財產。孫連揚於三信銀行核撥貸款前數 日,即得知悉高正欣等人以虛假資料為顯能公司申請貸款之 情事,竟起意加入高正欣等人上開犯意聯絡,於102年1月18 日下午3時許,駕車搭載高正欣、吳金財、林文豪一起前往 合庫銀行復旦分行,由林文豪代顯能公司提領195萬元,隨 即連同嗣後到場之邱顯能朋分款項。其中高正欣除取回先前
代顯能公司回存之40萬元外,另取得16萬元,並將其中2萬4 000元交付陳啟龍作為回扣、2萬5000元交付林文豪作為報酬 ,實分得11萬1000元;吳金財分得13萬元抵銷邱顯能先前積 欠之部分債務;林文豪則分得1萬5000元,並取得高正欣交 付之上開2萬5000元,然將其中1萬1000元交給孫連揚作為報 酬,故實分得2萬9000元、餘款則交由邱顯能取得。(二)雅仕特公司部分:
1.雅仕特公司自101年8月改由周秋航擔任登記負責人起,即未 正常營運,實際掌控公司之郭素惠竟為取得銀行貸款,與高 正欣、陳啟龍、林文豪、吳金財、王維忠、戴金來、周秋航 共同基於違背職務致生損害於銀行財產、行使變造私文書、 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利用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 實結果之犯意聯絡;且高正欣、林文豪、吳金財、王維忠、 戴金來、周秋航、郭素惠雖已預見如將不實資料送交銀行申 請貸款,該等資料可能因銀行之再利用,造成他人陷於錯誤 而提供諸如信用保證等利益,竟仍基於縱令發生該等情事,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陳啟龍詐欺得利之直接故 意共組犯意聯絡,由高正欣與陳啟龍聯繫,商定回扣成數; 郭素惠則負責變造雅仕特公司之陽信商業銀行(下稱陽信銀 行)臺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自101年5月1日 起之交易明細表,及填載不實數據於雅仕特公司資產負債表 及損益表充作申貸審查文件;周秋航、王維忠則分別擔任雅 仕特公司之名義負責人、連帶保證人,負責與三信銀行簽約 及應對徵信人員;戴金來及尚不知上情之孫連揚則於收取上 開變造陽信銀行存摺與上開不實內容之雅仕特公司貸款申請 資料後,交付高正欣再於101年12月28日傳遞予陳啟龍,向 三信銀行申請企業貸款1000萬元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陽 信銀行對於存摺登記之正確性,並使雅仕特公司之財務報表 發生不實結果。
2.陳啟龍取得雅仕特公司資料後,明知周秋航僅為登記人頭, 且郭素惠既無心營運雅仕特公司,亦無還款意願,上開陽信 銀行存摺已遭變造、財務報表不實,仍違背職務未依三信銀 行規定確實查核雅仕特公司之資力,在其業務上作成之授信 新放申請暨批覆書(一)中,隱匿相關資訊,登載雅仕特公司 營運逐年成長、經營狀況可期等不實內容之意見,連同上開 申貸資料(含存摺影本、財務報表等),依內部徵信程序呈報 後,透過不知情之三信銀行板橋分行人員,向信保基金申請 為雅仕特公司提供信用保證以行使,以此方式施用詐術。信 保基金審查人員於接受申請後,因上述不實內容資料之影響 致陷於錯誤,於102年1月23日向三信銀行板橋分行回覆,信
保基金同意就雅仕特公司該筆貸款申請提供6成信用保證, 以補充該申貸案借款人、保證人之信用。三信銀行板橋分行 遂將上開申貸資料送交總行核定,於102年1月28日同意以雅 仕特公司應回存貸款金額10%為條件,貸款300萬元予雅仕特 公司,足以生損害於三信銀行審核貸款、信保基金審查是否 提供信用保證之正確性。
3.孫連揚於傳遞資料後、三信銀行核撥貸款前,即得知高正欣 等人係以不實資料為雅仕特公司申請貸款,竟起意加入高正 欣等人之上開犯意聯絡,並由高正欣等人推由周秋航代表雅 仕特公司於102年2月4日回存30萬元,再於翌日(5日)下午 1時30分許,至元大商業銀行上新莊分行提領222萬8000元現 金。高正欣分得其中81萬元,並由此匯款35萬1000元回扣至 陳啟龍指定不知情蔡明育所有永豐商業銀行帳戶,作為陳啟 龍之回扣;另林文豪則分得2萬元、孫連揚分得8000元、周 秋航分得11萬餘元、王維忠分得7萬元,其餘由郭素惠所指 派之不詳姓名成年女子取走。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檢察官、被告高正欣、陳啟 龍、邱顯能、孫連揚、王維忠(除下述二、外)及其等之辯 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重金上更一 卷,下簡稱本院更一卷,第191-218、256-274頁),迄言詞 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經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之客觀 情狀,並無違法取得或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情形,復為證明 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應有證 據能力。
二、至被告王維忠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103年7月10日偵訊筆 錄之記載與被告王維忠之陳述不符,而爭執該次筆錄之證據 能力。經查該次偵訊之錄音經原審勘驗結果,被告王維忠於 檢察官訊問時之回答,確有部分內容與該次筆錄記載(見偵 字第13768號〈下稱偵卷〉卷五第37-38頁)略有不同,此有原 審以逐字記載之方式作成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五第 123頁),是該偵訊筆錄被告王維忠陳述與錄音內容不符部 分,依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第2項規定,無證據能力。惟 當時實施偵訊之檢察官並未以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疲 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取得供述,亦未對被告王 維忠足以產生自由意志之壓制,並造成違反意願效果,被告 王維忠亦陳稱:我係基於自由意志而為陳述等語(見本院更
一卷第218頁)。是其陳述仍具有證據能力,但應改以原審 上開與被告陳述相符之勘驗內容,作為採認本案事實之依據 。
三、被告邱顯能之辯護人爭執證人張茗凱、林文豪、戴金來、陳 麗雲、吳金財、高正欣、陳啟龍、邱顯能、孫連揚(以下林 文豪、戴金來等未於本院此次審理之檢察官所起訴被告,均 逕記載其姓名)等人於警詢之陳述為傳聞證據,不具有證據 能力,惟本院並未將上開證述採為認定被告邱顯能犯罪事實 之依據,就其證據能力之有無,不再贅述,併予敘明。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陳啟龍具銀行職員及從事業務之人身分 被告陳啟龍於101年3月起至102年2月任職於三信銀行板橋分 行,擔任中級辦事員,負責授信業務招募等事實,為被告陳 啟龍所不爭執(見本院更一卷第221頁),且有三信銀行105 年8月3日三信銀審字第00000000號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五第 78頁),為銀行法所定之銀行職員及從事業務之人,此部分 事實首堪認定。
二、顯能公司部分
(一)被告高正欣、陳啟龍部分
1.被告高正欣、陳啟龍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 更一卷第218-221、274-275頁),並有三信銀行授信新放申 請暨批覆書(一)、(二)、三信銀行徵信報告、顯能公司財 務報表、財務分析、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客戶往來資料明細 表、簡易資料表、同一關係企業/集團企業資料表、聲明書 、公司登記資料、報稅資料、變造之顯能公司臺企銀行存摺 影本、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核表、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徵 信調查資料、信保基金保證書、間接保證額度申請書、貸款 約定書、借據(見偵卷十四全卷)等在卷可稽。 2.其中顯能公司臺灣企銀楊梅分行帳戶之存摺影本(見偵卷十 四第42-50頁),經與臺灣企銀楊梅分行103年5月9日103楊 梅字第2900351349號函檢送之同一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十 七第68-79頁)加以比對,申貸資料所附存摺影本上之金額 ,與實際上之交易金額多所不同,是該存摺影本顯然係經變 造。另台穀公司自99年11月設立迄102年9月18日,並無銷售 予顯能公司之事實,亦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中南稽徵所102 年9月18日財北國稅中南營業二字第1021925954號函暨該函 檢送之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附卷可參(見偵卷 一第121-122頁,偵卷七第101-109頁,偵卷十七第68-79頁 ),是顯能公司申貸資料中填載該公司進貨對象含台穀公司 ,進貨比率達40%等內容自屬不實。
3.證人吳金財於原審證稱,郭素惠說顯能公司沒有營業額,貸 款的時候郭素惠要幫顯能公司衝業績,但邱顯能一毛也不出 ,說他就只出一個公司,錢貸下來再還我,郭素惠要衝業績 的一些錢也是我先墊,甚至連臺北那個點的裝潢及招牌也是 我先出的等語(見原審卷七第65頁);證人陳麗雲亦證稱, 101年9月開始因為郭素惠介紹,我開始幫顯能公司記帳,顯 能公司從101年10月之後就沒有任何營業,101年11月也沒有 任何交易等語(見偵卷三第169-170頁),然觀之郭素惠所 製作,附於申請貸款資料之顯能公司資產負債表中,「101 年10月31日暫結」之流動資產、流動負債等科目,與99年12 月31日、100年12月31日相較,並無顯著差異,未能反映上 開自101年10月起即完全無任何營業額之事實,可見「101年 10月31日暫結」欄中之流動資產、現金及銀行存款、應收票 據、應收帳款等科目金額,資產總額高達715萬4000元、股 東權益總額為592萬3000元等記載,及損益表中「101年1-10 月暫結」之營業成本、營業收入等科目金額,稅後盈餘為85 萬元等記載(見偵卷十四第8頁)均非正確,財務報表已發 生不實之結果。
4.衡以證人吳金財證稱:我跟邱顯能不熟,郭素惠幫顯能公司 辦的金額邱顯能嫌太少,且一直貸不下來,後來會到三信銀 行是我透過林文豪認識高正欣,林文豪跟我講說有銀行要貸 給邱顯能200萬元,林文豪要收佣金,銀行也要收佣金,因 為邱顯能信用不好等語(見原審卷六第186頁反面),被告 高正欣自承:當時陳啟龍問我看有沒有案件給他做,我就把 顯能的電話給他,這是林文豪介紹的,在辦的過程中,陳啟 龍主動問我辦這個是否可以獲得好處,他要3%,我說3%太貴 ,才說給他1.5%,核貸之後陳啟龍說1.5%要用200萬元來算 ,我說不行,因為客戶實際撥款160萬,所以要用160萬元來 算,這是他主動來跟我要的等語(見偵卷八第24頁反面), 被告陳啟龍亦自承:我承認顯能公司貸款核貸的部分,有協 助他們做表面功夫詐騙銀行....我收的金額是實際核撥160 萬元的1.5%就是2萬4000元等語(見偵卷三第34頁、原審卷 七第144頁反面),再參以被告高正欣陳稱:顯能公司居然 沒有回存所需之40萬元,這40萬元是我借的,我幫邱顯能存 40萬元,這也是為何我會和林文豪到合庫銀行領錢的原因, 我怕他們不還我40萬元;原來邱顯能與郭素惠合作成立一間 顯能公司,來騙銀行貸款等語(見偵卷五第8-9頁),可見 :(1)顯能公司及被告邱顯能之貸款條件不佳,其他銀行不 願承貸,甚至連40萬回存款項仍無力支付;(2)且被告高正 欣從中獲取高額佣金,被告陳啟龍亦取得非法回扣;(3)被
告高正欣於三信銀行撥款當日,即於提領之第一時間前往朋 分款項款,除取回代墊之回存金額外,並一併取走其佣金, 可知被告高正欣亦擔憂將來其代墊款及佣金可能無法取回等 情觀之,益證被告高正欣、陳啟龍對於顯能公司並無還款之 能力一事均知之甚詳,然其等卻仍為顯能公司辦理貸款事宜 ,顯見有為自己或第三人所有之不法意圖。
5.又被告高正欣先行出資40萬元回存,經三信銀行確認回存金 額後,於102年1月18日將款項核撥至顯能公司指定之合庫銀 行復旦分行帳戶,被告孫連揚即於同日下午3時許駕車搭載 被告高正欣、吳金財、林文豪一起前往上開分行前,推由林 文豪提領195萬元,致生損害於三信銀行之財產,隨即連同 嗣後到場之被告邱顯能朋分款項,其中被告高正欣除取回先 前代顯能公司回存之40萬元外,另取得16萬元,並將其中2 萬4000元交付被告陳啟龍作為回扣、2萬5000元交付林文豪 作為報酬,實分得11萬1000元;吳金財則分得13萬元,用以 抵銷邱顯能先前所積欠之部分債務;林文豪除當場分得1萬5 000元外,另收受被告高正欣交付之2萬5000元,事後將其中 1萬1000元交付孫連揚,故實分得2萬9000元;孫連揚則分得 1萬1000元、餘款則交由邱顯能取得等節,除有全國金融機 構大額通貨交易資料查詢結果、三信銀行授信新放申請暨批 覆書(二)(見偵卷一第116-117頁、偵卷十四第3頁)在卷 可證外,並為被告高正欣、陳啟龍、孫連揚所不爭執(見本 院更一卷第220-221頁),亦與被告高正欣、陳啟龍、孫連 揚與吳金財以證人身分證述之情節彼此相符(見偵卷十三第 182頁、原審卷七第143頁反面、第65頁、卷九第11、16頁) 。
6.被告陳啟龍為銀行職員,對於其所承辦之授信程序自屬熟稔 ,當知悉於擔保不足之中小企業申請貸款時,銀行為降低貸 放風險,常由銀行代為向信保基金申請提供信用保證,並送 交申貸資料供該基金審核,一旦信保基金審核通過後,即出 具保證書予金融機構,為申請之中小企業提供一定額度之信 用。被告陳啟龍既明知上開申貸資料與財務報表內容不實, 仍依三信銀行內部程序呈核後,由不知情之三信銀行人員送 交信保基金申請為顯能公司提供信用保證以行使,其對於施 用詐術使信保基金陷於錯誤,就顯能公司該筆貸款申請提供 信用保證,使顯能公司得三信銀行核准貸款之財產上利益, 就此詐欺得利犯行,自具有直接故意(下述之雅仕特公司申 請貸款部分亦同)。至被告高正欣並非銀行職員,對於銀行 授信程序時將申貸案件送交信保基金審查以補充信用保證等 情,雖無必定發生之確信,然其就以顯能公司名義申請貸款
之行為,應得以預見三信銀行授信程序中為降低貸放風險, 當有以各種合法方式增加申請貸款者信用之可能性,一旦以 使用上開虛假資料而使人誤判進而提供申請貸款者額外之信 用保證,即有詐欺得利犯罪之事實,被告高正欣就該詐欺得 利行為,應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對此犯 行應具有間接故意無疑(以下被告邱顯能、孫連揚部分,及 雅仕特公司關於高正欣、孫連揚、王維忠部分亦同,茲不贅 述)。故被告高正欣、陳啟龍確有利用被告陳啟龍為銀行職 員身分,而為對三信銀行背信、施用詐術使信保基金為顯能 公司提供信用保證之利益、行使變造私文書、行使業務登載 不實文書、利用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等非法 方式,使顯能公司成功取得三信銀行核撥貸款之行為。被告 高正欣、陳啟龍之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認。
(二) 被告邱顯能部分:
1.被告邱顯能對於其透過綽號「玉隆」之男子介紹而認識吳金 財及郭素惠,郭素惠變造顯能公司臺企銀行楊梅分行帳號00 000000000號帳戶存摺自100年11月15日起之交易明細表,並 於申貸資料中填載顯能公司進貨對象含台穀公司,進貨比率 達40%之不實事項,充作申貸審查文件,再由被告孫連揚將 顯能公司貸款申請資料傳遞予被告陳啟龍,向三信銀行申請 企業貸款400萬元;嗣被告陳啟龍未依三信銀行規定確實查 核顯能公司之資力,在其業務上作成之授信新放申請暨批覆 書(一)中,隱匿相關資訊,登載顯能公司營運穩定,營收大 幅成長等意見之不實內容,連同上開貸款資料送交信保基金 提供信用保證,信保基金因而於102年1月10日同意就顯能公 司該筆貸款申請提供6成信用保證,三信銀行則於102年1月1 5日同意貸款200萬元予顯能公司,並由林文豪代顯能公司提 領195萬元朋分款項等情均不爭執(見本院更一卷第274-275 頁),且有前開貸款申請程序相關資料可資佐證。 2.證人吳金財證稱:我聽郭素惠說顯能公司沒有營業額,貸款 的時候郭素惠要幫顯能公司衝業績,衝業績要有一些費用, 但被告邱顯能一毛也不出,郭素惠要衝業績的一些錢都是我 先墊的,甚至連臺北那個點的裝潢及招牌也是我先出的等語 (見原審卷七第65頁)。且陳麗雲亦證稱:我從102年9月開 始幫顯能公司記帳,該公司自101年10月以後沒有任何營業 等語(見偵卷三第149頁)。證人張茗凱證稱:我當時將建 國南路1段175巷9號1樓出租給被告邱顯能,被告邱顯能只有 將公司登記過來,但沒有設備跟人員,說如果有銀行人員要 來簽約的時候,辦公室要借他用,他答應要付我一半的房租
及幫我繳2代健保,但都沒有等語(見偵卷六第78-79頁)。 是顯能公司向三信銀行申辦貸款時已無營運,且須暫時另承 租營業處所,以應付銀行徵信人員之查證程序;參以陳麗雲 於三信銀行撥款後之102年1月23日,曾傳簡訊予被告邱顯能 ,向其索取公司暫停營業申請用之印鑑(見偵卷一第97頁) ,可知被告邱顯能於三信銀行撥款後,隨即辦理顯能公司停 業之相關手續,益徵被告邱顯能於貸款當時即無還款能力及 意願。
3.觀之三信銀行徵信人員史雨萱於該案徵信報告中記載:「於 102/01/03實訪該公司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1樓 營業處所(月租金2.5萬元,約20餘坪)主要為辦公室使用 ,實訪當時除負責人邱君外另有1名員工,據表示其餘員工 外出送貨....」(見偵卷十四第7頁),然顯能公司於本件 申請貸款當時已無營業額,被告邱顯能復向證人張茗凱稱其 只有將公司登記過來,但沒有設備跟人員,說如果有銀行人 員要來簽約的時候,辦公室要借他用等情,均已如前述,則 三信銀行徵信人員前往實訪之時,被告邱顯能係以不實之陳 述,施用詐術於除被告陳啟龍以外之三信銀行徵信人員,以 圖顯能公司之申請通過,順利取得貸款。
4.102年1月18日下午高正欣等人至合庫銀行復旦分行提領上開 款項後,被告邱顯能確已趕赴現場並朋分提領之現金等情, 業經證人林文豪證稱:我和孫連揚、高正欣去領錢以後,高 正欣將他應得的成數及回存的錢拿走,叫我把剩下的錢都給 邱顯能,我是在孫連揚車上將錢交給邱顯能,吳金財、戴金 來在車外面應該都有看到....高正欣、我及孫連揚一起去銀 行領錢,領錢後高正欣將他的部分拿走,錢本來應該是要拿 給吳金財,因為這個案件是吳金財介紹的,吳金財叫我拿給 邱顯能,當下我就覺得怪怪的、不爽,當時車上有我、孫連 揚及邱顯能3人,邱顯能點收完並沒有簽收據給我等語(見 原審卷七第136頁反面、第141頁);證人即被告孫連揚亦證 稱:顯能公司部分,是在市民大道某銀行,當時現場有林文 豪、吳金財、高正欣,邱顯能後來也有來等語(見偵卷六第 100頁);證人吳金財證稱:林文豪去領錢,領出來後邱顯 能就和林文豪在車上分,我在車子的外面,他們分好後,林 文豪有把欠我的錢給我等語(見原審卷六第187頁反面); 證人戴金來證稱:顯能公司把錢貸下來後在合庫銀行領款, 在場的有邱顯能、吳金財、林文豪、高正欣、孫連揚及我.. ..我在顯能公司貸款案撥款當天有去合庫銀行,邱顯能是最 後到的等語(見原審卷七第69頁反面、第72-73頁)。佐以1 02年1月18日15時22分47秒起林文豪與邱顯能之間通訊監察
譯文,顯示林文豪一再向被告邱顯能索取提款密碼,並表示 「你密碼給我們,我們去領,『領好門口等你,不會跑』,好 不好!」等語、同日15時40分13秒起之通訊監察譯文對話中 :
被告邱顯能問:「領到了嗎?」
林文豪答:「領好了!等你來不就不用領了,『現在在門口 等你』。」
被告邱顯能問:「嗯!啊剛剛接電話那個人是誰?銀行的人 喔!」
林文豪答:「嘿銀行的人啦!嘿啦!」
被告邱顯能問:「他還有在那邊嗎?」
林文豪答:「有啦!」
被告邱顯能問:「你叫他不要跑啊!」
林文豪答:「他在等你們啦!」
(以上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卷三第163頁)
是林文豪於提領三信銀行撥款至顯能公司帳戶中之195萬元 後,一再表示會在該處等候被告邱顯能,被告邱顯能除未表 達否定或不願前往之意外,復要求在場之人不要跑,顯見其 亦將前往該處,則前開證人林文豪等人之證述,當係屬實, 被告邱顯能確於當日親赴合庫銀行復旦分行,並將前開朋分 之後剩餘款項帶走等情,即堪認定。
5.另依102年1月18日15時22分47秒起林文豪與邱顯能之間通訊 監察譯文對話中:
被告邱顯能問:「為什麼今天不領就不能領?」 林文豪答:「你資料假的你聽不懂嗎?」
被告邱顯能問:「嘿!」
林文豪答:「你資料假的你聽不懂嗎?你資料假的,星期一 就擋起來了,所以趕今天一定要領,這樣你聽 懂意思嗎?」
被告邱顯能問:「嘿!」
林文豪答:「你要卡詐欺嗎?不要吧!」
(以上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卷三第163頁) 被告邱顯能與林文豪應答之語氣,對於顯能公司申請貸款之 資料為假一事,非但未表現出驚慌或責怪等情緒,反而於隨 後即告知林文豪正確密碼以供其提領款項,可見被告邱顯能 早已知情,並參與被告高正欣等人利用被告陳啟龍為銀行職 員身分而為對三信銀行背信、施用詐術使信保基金為顯能公 司提供信用保證之利益、行使變造私文書、行使業務登載不 實文書、利用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等非法方 式,使顯能公司成功取得三信銀行核撥貸款之行為。
(三)被告孫連揚部分:
1.被告孫連揚對於顯能公司以郭素惠變造之顯能公司臺企銀行 楊梅分行帳戶存摺,及填載不實內容之申貸資料送交三信銀 行審查,向三信銀行申請企業貸款400萬元,嗣被告陳啟龍 未依三信銀行規定確實查核,並登載不實內容,致信保基金 同意就顯能公司該筆貸款申請提供信用保證,且三信銀行亦 因此同意貸款200萬元予顯能公司,並由林文豪代顯能公司 提領195萬元後,由被告高正欣、孫連揚、邱顯能及吳金財 、林文豪朋分款項等事實,均不爭執(見本院更一卷第218- 221頁)。
2.被告孫連揚於偵訊時即已自承:因為他們之間後來發生糾紛 ,一直在吵架,郭素春離開後,吳金財因為分配比例不合, 所以一直有一些糾紛,我只是得苗頭不對,後來我知道他們 資料應該有造假,因為郭素春提供的資料是假的,公司的存 摺、401、403等基本資料是假的,我會知道是因為在領這筆 錢之前,他們就在吵這件事情,所以他們故意叫我去領,我 想說我不要當人頭背這條罪,所以我故意不帶證件,當時顯 能公司的資料有偽造的情形等語(見偵卷六第100-102頁) ,並於原審坦認:我有聽到郭素春、吳金財在公司聊到資料 造假,但高正欣已經跟銀行的人協調好,銀行都是他們的人 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46頁),則被告孫連揚傳遞資料後, 即已知悉顯能公司申請貸款資料不實,被告高正欣等人並勾 串銀行人員以利申請貸款等情。
3.被告孫連揚於林文豪提領三信銀行撥放顯能公司貸款之款項 時,與林文豪同在合庫銀行復旦分行現場,是其對於林文豪 、邱顯能間之上開貳、二、(二)4.所載之對話內容,亦應 親自見聞。則被告孫連揚於林文豪提領款項、參與朋分之前 ,對於顯能公司申請貸款資料造假,當無不知之理。 4.且被告孫連揚若僅是單純為被告高正欣等人傳遞資料,完全 不知顯能公司以不實資料申請貸款情事,衡情應於取件或完 成送件後向寄件或收件之人取得合理費用,或以約定之方式 結清即可,毋須於三信銀行撥款之際載送被告高正欣等人至 合庫銀行復旦分行現場,並於事後取得1萬1000元,與一般 幫忙傳遞文件勞務顯不相當之報酬。可見被告孫連揚於聽聞 吳金財等人之言談,即已知悉並加入被告高正欣等人利用被 告陳啟龍為銀行職員身分而為對三信銀行背信、施用詐術使 信保基金為顯能公司提供信用保證之利益、行使變造私文書 、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利用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 不實結果等非法方式,使顯能公司成功取得三信銀行核撥貸 款之犯意聯絡。
(四)綜上,被告高正欣、陳啟龍、邱顯能及孫連揚之犯行均事證 明確,犯行已堪認定。
三、雅仕特公司部分:
(一)被告高正欣、陳啟龍部分
1.被告高正欣、陳啟龍對於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 本院更一卷第218-221頁),並有授信申請書、三信商業銀 行授信新放申請/展期報備暨批覆書(一)(二)、三信商業銀 行徵信報告、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三信商 業銀行客戶往來資料明細表、簡易資料表、雅仕特公司變更 登記表、損益表、資產負債表、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 、雅仕特公司所有陽信銀行臺北分行之存摺及交易明細、財 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公司登記及其變更與沿革資訊、 企業授信餘額變動資料、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徵信 調查資料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個人任職董監事/ 監理人及獨資/合夥事業負責人企業名錄、個人授信餘額變 動資訊、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保證書、間接保證 額度申請書、間接保證A表評分表、借據及財團法人中小企 業信用保證基金103年7月30日(103)催收字第6203529號函 暨該函檢送之附件等資料附卷可佐(見偵卷十五第1-180頁 ;卷十第153-160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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