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66號
上 訴 人
即 自訴人 謝三誼
自訴代理人 林月雪律師
江鶴鵬律師
被 告 陳樺
選任辯護人 洪文浚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自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
4年度自字第42號,中華民國105年7月8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陳樺為無罪之諭知, 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 由(如附件)。
二、自訴人謝三誼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明知「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969,427元給自訴人購買 虛構訂單課程,被告會員資格、虛構訂單課程在民國101年2 月均被取消,媚登峰公司要求被告補繳已消費虛構訂單課程 費用及101年6月被告再花費98萬元買回會員資格及虛構訂單 課程」等事項為虛構,仍誣告自訴人。
㈡自訴人侵入電腦虛構訂單,有出售予其他會員,但並未出售 予被告,自訴人並未詐欺被告。被告應舉證證明自訴人有出 售虛構訂單予其之事實。
㈢被告所指訴向自訴人購買課程時間、金錢交付方式及給付金 錢若干等節,前後不一,漏洞百出,被告僅有提出匯豐銀行 提領現金、購買精品的紀錄,並未舉證其提領現金及購買精 品交付自訴人,原判決只以被告在匯豐(臺灣)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豐銀行)提領紀錄,率以認定被告有將 錢交付予自訴人,與舉證責任有違。
㈣自訴人入侵電腦虛構訂單,媚登峰公司顧及商譽,仍由被告 繼續消費,並未取消被告課程及會員資格,且就該訂單並未 另外再向顧客收取課程費用,被告明知上情,仍虛捏事實誣 陷自訴人,被告虛構事實對自訴人提起詐欺告訴之目的,是 要牽制自訴人對其所提出之詐欺告訴云云。
三、本院查:
㈠原判決已就自訴人所提出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媚登峰公司 會員田秀琴、證人即媚登峰公司主管陳錦秀之證述、被告前
案所提刑事告訴狀、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 )103年度偵字第20694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 下稱高檢署)104年度上聲議字第5340號處分書、新北地檢 署102年度偵字第2429號起訴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 易字第2567號刑事判決、和解書、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249 9號刑事判決等證據,詳予調查後,說明:被告固於102年10 月17日具狀向新北地檢署對自訴人提起詐欺告訴,經新北地 檢署以103年度偵字第20694號為不起訴處分,復經高檢署以 104年度上聲議字第5340號駁回再議處分確定;然關於被告 稱因自訴人向其兜售課程,其經由自訴人購買媚登峰公司課 程,並將課程費用交與自訴人收受乙節,核與證人陳錦秀於 前案偵訊時所證及自訴人於前案偵訊時供承之內容相符,且 有被告於前案偵查中所提匯豐銀行100年9月至101年2月間交 易明細資料1份在卷可按;再由證人田秀琴於前案偵查中所 證及自訴人於前案偵查中之供述,可知被告稱其有交付精品 與自訴人之事實,並非虛構,而被告交付精品與自訴人之緣 由,究係單純贈與或折抵課程費用,雙方各執一詞,容有未 明,尚難以此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逕論被告為虛構誣告; 況自訴人確實於媚登峰公司擔任美容師期間,曾以無故輸入 其他員工帳號、密碼,而入侵媚登峰公司之訂單電腦系統, 進而偽造虛偽訂單契約,再將虛增之服務以低折數銷售與被 告,並收取現金牟利之偽造文書等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 可徵被告前案指訴有所依憑;由證人陳錦秀於前案偵查中所 證,可知自訴人於前揭偽造文書等犯行遭查獲後,被告確曾 向媚登峰公司主管陳錦秀表示有向自訴人購買課程,然因囿 於無法出具書面契約,致無從向媚登峰公司主張有購買此等 部分課程,而須另行付費,方得繼續使用課程,顯見被告於 前案指訴內容並非杜撰。至於被告於前案偵查中指稱其為向 媚登峰公司取回原先向自訴人所購買課程,而給付98萬元等 語,固與證人陳錦秀證稱被告事後所付費用係購買新課程等 語,二者用語略有不同,然此容係因被告與證人陳錦秀基於 不同立場所致,詳言之,對於媚登峰公司而言,固認被告事 後所購買課程與自訴人私下兜售課程無關,然對於被告而言 ,其因未能提出書面契約證明除已消耗課程外,尚有其他向 自訴人購買課程,為繼續在媚登峰公司使用課程,只得另行 重新購買相同課程,因而認定其再付款而繼續使用之課程, 係買回先前所購課程,尚與事理無違,自難僅以被告與證人 陳錦秀觀點不同,而遽認被告係虛捏事實構陷自訴人,是以 被告對自訴人提出詐欺告訴,所申告之事實並非完全出於憑 空捏造或尚非全然無因,被告訴請檢察官偵辦以求判明是非
曲直,縱因未能提出積極證據證明所訴事實,而經新北地檢 署檢察官對自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尚不能因此而率論被 告客觀上有虛捏之行徑。從而,依自訴人所提上開證據,未 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乃對其為無罪之諭知等語。故 原判決已詳予論述對被告為無罪諭知之理由,核無不當。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上開規定係編列在刑事 訴訟法第一編總則第十二章「證據」中,故於自訴程序之自 訴人同有其適用。從而,自訴人對於被告犯罪事實,自應依 上述規定善盡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以說服法院確 信被告犯罪事實存在,藉免濫行自訴。倘所提出之證據,不 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 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 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而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 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 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 ,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 意指摘其為違法。自訴人雖仍執前詞,指稱被告有本件誣告 犯行,並主張被告應舉證證明自訴人有出售虛構訂單予其之 事實;並聲請向媚登峰公司調取自訴人以被告名義偽造之訂 單,被告有無消耗課程及消耗之日期資料,以及被告於99年 8月1日至101年3月1日於媚登峰公司購買課程及給付費用資 料;聲請傳喚媚登峰公司負責製作函覆被告會員購買紀錄資 料之法務人員梅宥瑀,以補足上開回函資料之證據能力。然 查:
⒈自訴人於原審訊問時雖否認有將虛增課程販賣予被告,惟坦 承有以虛增課程吸引被告購買,並以之作為加贈課程,被告 購買課程時不知道,俟媚登峰公司對其提告時,被告才知道 這件事情等情(見原審卷第53、54頁)。足見自訴人確實有 以虛增課程誘使被告購買課程,且被告於購買時並不知情, 至自訴人前揭偽造文書犯行遭查獲時,始知上情,被告主觀 上自然認為其所支付之金額包含虛增課程,益徵被告所指自 訴人轉售與被告課程係偽造而來之情,並非子虛。況自訴人 本應對於被告犯罪事實善盡舉證責任,已如前述,詎自訴人 竟反而要求被告就此應負舉證責任,尚屬無據。 ⒉自訴人上開聲請函調之資料,業經原審發函向媚登峰公司調 取,該公司已先後於105年2月26日以媚法字105年度A000-0- 0-0000-0號函及105年6月3日以媚法自105年度A000-0-0000- 0號函檢附被告課程消耗明細表、購買單資料及付款紀錄明
細表函覆在卷(見原審卷第103、155至164頁),故此部分 自無重複調查之必要。
⒊無罪判決書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 認定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本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 據為限,而被告既經本院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傳喚證人梅宥 瑀到庭作證以補足媚登峰公司回函之證據能力之必要。 ⒋又原判決就上開函調之資料已於理由欄說明:媚登峰公司雖 函覆表示該公司為維護商譽及客戶權益,未就自訴人偽造之 訂購單另外向顧客收取課程費用,然媚登峰公司是否對消費 者另行追討使用偽造課程費用,與被告是否涉有詐欺取財犯 行,要屬二事,被告既依據自訴人遭另案查獲之偽造文書犯 行,以自訴人轉售與被告課程係偽造而來,認自訴人涉有詐 欺取財犯行,因而對自訴人提出告訴,所申告之事實並非完 全出於憑空捏造或尚非全然無因,縱因未能提出積極證據證 明所訴事實,而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對自訴人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仍不得謂成立誣告罪等語,已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之 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認不足證明被告確有自訴人所 指訴之誣告犯行,其得心證的理由已說明甚詳,且所為論斷 從形式上觀察,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 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⒌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刑事訴訟法 第1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所謂之「無罪推定原則」。其 主要內涵,無非要求負責追訴之檢察官(於本案為自訴人) ,擔負證明被告犯罪之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 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形 成被告有罪之心證,縱使被告之辯解疑點重重,法院仍應予 被告無罪之諭知。查本案自訴人所舉上開證據,仍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已如前 述。被告既無自證無罪之義務,則其否認犯罪所持之上開辯 解,縱無可採,仍不得因此資以為反證其犯罪之論據。從而 ,自訴人以被告辯解前後反覆矛盾為由,提起上訴,亦無可 採。
⒍綜上所述,自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就 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反覆爭執,砌詞 漫指原判決不當,復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證明被告有誣告之 情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陳信旗 法 官 林怡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自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陳采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自字第42號自 訴 人 謝三誼
自訴代理人 江鶴鵬律師
林月雪律師
被 告 陳樺
選任辯護人 洪文浚律師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樺無罪。
理 由
壹、自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樺明知不實,竟虛構其於民國99年8 、9月間起,直接向自訴人謝三誼購買媚登峰公司之健康管 理課程,並陸續交付自訴人新臺幣(下同)84萬5,000元之 現金,另讓售總價為12萬4,427元之精品服飾、包包及太陽 眼鏡予自訴人以折抵課程費用,而陸續支付自訴人健康管理 課程費用共計96萬9,427元。詎自訴人收取被告交付之課程 費用後,並未交回媚登峰公司,嗣自訴人於101年2月間,遭 媚登峰公司查獲偽以其他員工之名義侵入媚登峰公司電腦ER P系統,並偽以被告等人之名義購買媚登峰公司課程,事後 被告欲再至媚登峰公司使用課程時,即遭該公司拒絕,被告 於無奈之下,僅能另行支付約98萬元,以取回原先購買之課
程資料及會員資格,於102年10月17日(刑事自訴暨聲請狀 誤載為18日,經自訴人及自訴代理人當庭更正,詳本院卷第 113頁反面)向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對 自訴人提起詐欺告訴,業經新北地檢署詳細偵查後,於104 年6月8日為不起訴處分,經被告聲請再議,為臺灣高等法院 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於104年7月3日駁回確定,有104年度 上聲議字第5340號處分書(下稱前案),因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嫌等語。
貳、程序事項: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 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 定有明文。而此所稱「犯罪事實」,係指決定刑罰權存否與 範圍、須經嚴格證明之事實,並不包括不存在之犯罪構成事 實。另同法第155條第2項復規定:「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 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按之「證據能力」係 指可供「嚴格證明」使用之資格,則此一「判斷對象」,自 係指須經嚴格證明之犯罪事實之判斷而言。亦即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不僅須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 否則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惟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被 告被訴之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應為無罪之諭知時,因所援 為被告有利之證據並非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而係作為 彈劾檢察官或自訴人所提證據之不具憑信性,其證據能力自 無須加以嚴格限制。易言之,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時, 即使是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 用,以供法院綜合研判形成心證之參考(最高法院98年度台 上字第5774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經本院調查結果,並 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為被訴誣告犯行(詳下述),即所援引 之證據並非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屬彈劾證據性質, 依前開說明,自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先予敘明。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 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 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 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 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可資參照)。再前述檢察官舉 證責任之內涵,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亦同有適用(最高法院 91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按告訴人所訴 事實,不能證明其係實在,對於被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 ,是否構成誣告罪,尚應就其有無虛構誣告之故意以為斷, 並非當然可以誣告罪相繩;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 事處分虛構事實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其要件,故其所訴事 實,雖不能證明係屬實在,而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其確 係故意虛構者,仍不能遽以誣告罪論處(最高法院59年台上 字第581號、46年台上字第92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按 誣告即虛構事實進而申告他人犯罪而言,所謂虛構事實,係 指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者而言,如若出於誤信、誤解、 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或對於其事實誇大其詞,或資為其訟 爭上之攻擊或防禦方式,或其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者,固 均不得謂屬於誣告,即其所申告之事實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 造或尚非全然無因,只以所訴事實,不能積極證明為虛偽或 因證據不充分,致被誣人不受追訴處罰者,仍不得謂成立誣 告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430號判決意旨可參)。二、自訴人自訴被告涉犯上開誣告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 證人即媚登峰公司會員田秀琴、證人即媚登峰公司主管陳錦 秀之證述、被告前案所提刑事告訴狀、新北地檢署103年度 偵字第20694號不起訴處分書、高檢署104年度上聲議字第53 40號處分書、新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429號起訴書、本 院102年度易字第2567號刑事判決、和解書、臺灣高等法院1 03年度上易字第2499號刑事判決各1份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
三、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誣告犯嫌,辯稱:我於100年7月進到 媚登峰公司認識自訴人即美容師,自訴人自稱有十多年經驗 ,在這十年中她向媚登峰公司購買員工的美容課程,並稱她 因為上班很忙沒有時間消耗課程,所以用低於公司課程1至3 折的價錢轉售給我,我用現金及精品跟自訴人購買,每次購 買的金額跟課程內容都不同,一直到101年1月底最後一次向 自訴人付款,之後我就去生產了,自訴人說我名下課程已有 1,000多堂,生產完可以密集做瘦身課程,直到自訴人被媚 登峰公司發現有偽造課程情形,事情爆發後,媚登峰公司跟
我說我名下只有十幾堂課程可使用,沒有自訴人所稱上千堂 課程,所以我在101年6月間生產完後,才另外再給付98萬元 給媚登峰公司,我認為我先前向自訴人所繳納的費用沒有上 完舊的課程,自訴人涉及詐欺等語(本院卷第88頁反面至第 89頁、第139頁反面)。辯護人則辯以:自訴人於前案偵查 中自承被告向自訴人購買課程的費用,係以現金交給自訴人 ,且證人陳錦秀於前案偵查中亦證稱聽說自訴人都是直接向 客戶收取現金等語,而被告將購買課程之款項交與自訴人, 直到101年初自訴人遭發現有入侵媚登峰公司偽造消費者訂 單時,被告所有課程款項都是以現金或是物品折抵方式,交 與自訴人,均非交與媚登峰公司,倘自訴人未收受被告所交 付係金及物品,何以被告於99年下半年間至101年初都能到 媚登峰公司使用課程?又自訴人向被告拿取服飾、包包次數 甚多,縱證人田秀琴證稱被告係贈與給自訴人等語為真,亦 僅能證明證人田秀琴在場該次而已;再者,媚登峰公司雖回 函表示就自訴人所偽造、變造顧客訂購單,仍同意顧客消費 訂購單上之內容,並未另外向顧客收取課程費用,然此為媚 登峰公司依民法第188條所應負之僱用人責任,仍無礙於自 訴人以虛列訂單方式向客戶收取財物而有詐欺之嫌等語(本 院卷第85至87頁、第115頁至第117頁反面、第143至147頁) 。
四、經查:
(一)被告有於102年10月17日具狀向新北地檢署對自訴人提起 詐欺告訴乙節,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自訴人及自訴代 理人之指訴情節相符,且有被告於前案所提蓋有新北地檢 署102年10月17日收發戳章之刑事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新 北地檢署102年他字第5382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至9頁) ;又被告前案對自訴人提出詐欺取財告訴,嗣經新北地檢 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3年度偵字第20694號為不起訴處分 ,經被告聲請再議,復由高檢署以104年度上聲議字第534 0號駁回再議處分確定,有上開案號新北地檢署不起訴處 分書及高檢署處分書在卷可憑(103年度偵字第20694號卷 〔下稱20694偵卷〕第386至360頁、第370至372頁),是此 部分事實固堪認定,然被告是否構成誣告罪,仍應就其有 無虛構誣告之故意、有無積極證據證明確係故意虛構事實 以為斷,則被告前案提告之內容,究竟是否出於憑空捏造 之不實事項對自訴人提出告訴,厥為本案之關鍵而有予究 明之必要。
(二)被告辯稱因自訴人向其兜售課程,其經由自訴人購買媚登 峰公司課程,並將課程費用交與自訴人收受等語,核與證
人陳錦秀於前案偵訊時證稱:媚登峰公司正常收費流程下 ,美容師向客戶建議課程後,會經過經理或副理介入贈送 產品,如果沒有贈送產品,美容師可能會直接先收錢再繳 給會計部門。本件我聽說自訴人都是直接向客戶收取現金 等語相符(103年度偵字第1927號卷〔下稱1927偵卷〕第11 頁),且自訴人於前案偵訊時自承:我是在100年1、2月 間認識被告,當時我在市府店服務,被告是從別的店轉過 來的,我有遊說被告購買課程,被告有購買美白、膚體課 程,被告交錢時,如果我在,我就收下直接交給櫃臺,媚 登峰公司並未向被告追討她向我買的課程的錢等語(他字 卷第40頁;20694偵卷第55頁),且有被告於前案偵查中 所提匯豐(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0年9月至101 年2月間交易明細資料1份在卷可按(他字卷第14至32頁) ,足認被告辯稱因自訴人向其兜售媚登峰公司課程,其始 向自訴人購買,並將費用交與自訴人收取等語,並非子虛 。
(三)至被告於前案中指稱有交付精品與自訴人折抵課程費用乙 節,經證人田秀琴於前案偵查中證稱:我曾與自訴人一起 到被告住處,被告有送衣服給自訴人等語在卷(他字卷第 58頁反面至第59頁);自訴人於前案偵查中亦自承:被告 有給我一些衣服、包包,我去過被告家兩次,一次是與田 秀琴一起去,一次是我前男友劉育成載我去等語(他字卷 第40頁;20964偵卷第54頁),可知被告於前案中指稱有 交付精品與自訴人之事實,並非虛構。而被告交付精品與 自訴人之緣由,究係單純贈與或折抵課程費用,雙方各執 一詞,容有未明,尚難以此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逕論被 告為虛構誣告。且依上開證人田秀琴之證述及自訴人之供 述可知,證人田秀琴並未見聞其餘被告交付精品與自訴人 之情形,自亦難以證人田秀琴上開證述,遽認被告此部分 所指全為虛構。
(四)自訴人自91年6月17日起至101年2月13日止,受僱於媚登 峰公司,擔任美容師職務,曾於100年6月3日、100年7月2 5日、100年12月15日於媚登峰公司市府店,無故輸入其他 員工帳號、密碼,而入侵媚登峰公司之訂單電腦系統,進 而偽造虛偽訂單契約,再將虛增之服務以低折數銷售與被 告,並收取現金牟利等情,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299號判決認定有罪在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 以103年度上訴字第2056號判決上訴駁回,再經最高法院 以104年度台上字第125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且自訴人 於該案警詢中亦自承:我運用主管權限,進入電腦系統建
立顧客購買單,之後我向客戶解釋,因為我用員購名義, 可以取得比一般銷售更低折扣,但客人需付我現金,之後 我再幫他買課程,每次獲利1萬5,000元至10萬元不等等語 (本院卷第148頁反面),核與被告辯稱自訴人向其稱有 員工課程,可用低於公司課程1至3折價格轉售,其用現金 向自訴人購買等語相符,可徵被告前案指訴有所依憑。且 依自訴人前揭供述可知,自訴人於另案銷售偽造之虛構訂 單時,係向客戶偽稱課程來源係其以員購方式取得,致客 戶在不知情之情況下,以現金向自訴人購買,則被告於前 案中指稱係遭自訴人詐騙,誤以為自訴人所銷售課程係合 法自有課程,因而給付財物,據此認自訴人涉有詐欺取財 罪嫌,並非無憑。反觀自訴人於本案準備程序時改稱未將 虛列課程販售給被告云云(本院卷第53頁反面),前後翻 異其詞,不足信採。
(五)證人陳錦秀於前案偵查中證稱:自訴人於101年間在市府 店服務,我是該區主管,我有聽公司說自訴人冒用別人名 義進入公司電腦系統,被告說有跟自訴人買課程,我問被 告有無書面契約或匯款紀錄,如果有,可以跟公司爭取, 但被告說沒有這些資料,後來被告有再付費向公司購買醫 美、瘦身、保養課程,但被告是花錢重新買這些新的課程 ,不是補繳以前的費用等語(1927偵卷第10頁反面),可 知自訴人於另案遭查獲前揭偽造文書等犯行後,被告確曾 向媚登峰公司主管陳錦秀表示有向自訴人購買課程,然因 囿於無法出具書面契約,致無從向媚登峰公司主張有購買 此等部分課程,而須另行付費,方得繼續使用課程,顯見 被告於前案指訴內容並非杜撰。至於被告於前案偵查中指 稱其為向媚登峰公司取回原先向自訴人所購買課程,而給 付98萬元等語,固與證人陳錦秀證稱被告事後所付費用係 購買新課程等語,二者用語略有不同,然此容係因被告與 證人陳錦秀基於不同立場所致,詳言之,對於媚登峰公司 而言,固認被告事後所購買課程與自訴人私下兜售課程無 關,然對於被告而言,其因未能提出書面契約證明除已消 耗課程外,尚有其他向自訴人購買課程,為繼續在媚登峰 公司使用課程,只得另行重新購買相同課程,因而認定其 再付款而繼續使用之課程,係買回先前所購課程,尚與事 理無違,自難僅以被告與證人陳錦秀觀點不同,而遽認被 告係虛捏事實構陷自訴人。況被告於前案偵查中亦明確指 稱其事後再向媚登峰公司買課程,是買未使用的課程,不 含已上過的課程等語(20694偵卷第54頁),並無自訴人 及自訴代理人所指:對於被告已使用之偽造訂單課程費用
,媚登峰公司並未另行向被告收費,被告竟捏造事實,誣 告自訴人等情(本院卷第66頁反面)。再者,證人陳錦秀 固證稱:媚登峰公司並未向被告追討其向自訴人購買課程 後所使用的課程費用等語(1927偵卷第11頁),然媚登峰 公司亦函覆本院表示此係出於維護公司商譽及客戶權益, 此見該公司105年2月26日函文內容即明(本院卷第103頁 ),然媚登峰公司是否對消費者另行追討使用偽造課程費 用,與被告是否涉有詐欺取財犯行,要屬二事,前案檢察 官雖認被告實質上並未受有任何損害,而對自訴人為不起 訴處分,然自訴人對被告究竟是否涉有詐欺取財罪責,有 待檢察官偵查後,基於所調查證據,依法律確信予以評價 判斷,尚難僅因自訴人受有不起訴處分,即可逕論被告具 有虛構誣告之故意,而以誣告罪相繩。
(六)基上各情,本案因自訴人遭另案查獲偽造文書犯行,被告 據此認其自訴人所轉售與被告課程係自偽造而來,認自訴 人涉有詐欺取財犯行,因而對自訴人提出告訴,所申告之 事實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或尚非全然無因,被告訴請檢 察官偵辦以求判明是非曲直,縱因未能提出積極證據證明 所訴事實,而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對自訴人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依首揭說明,仍不得謂成立誣告罪。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及前案之指訴,難認全無憑據;自訴意 旨所提出上述證據,其證明仍未達於超越合理懷疑之程度, 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申告內容確屬虛構,亦未能證明被告確有 誣告之犯意,更不能因前案欠缺積極證據證明自訴人有詐欺 取財犯行獲不起訴處分,而率論被告客觀上有虛捏之行徑, 本件應認自訴人舉證尚有未足,而難以誣告罪相繩。此外, 本院依現存卷證,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自 訴意旨所指之前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慎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周宛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冠豪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