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重上更一字,108年度,10號
TPHM,108,重上更一,10,202006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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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0號
上 訴 人
即 自訴人 賴健治


賴林富美


共 同
自訴代理人 謝天仁律師
陳建至律師
陳淑貞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文鼎



選任辯護人 李良忠律師
李科蓁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
3年度自字第45、47號,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許文鼎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參罪,各處刑及沒收如附表一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緣樺資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樺資公司)為鼎甫資產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甫公司)持股100%之轉投資公司 。許文鼎前經鼎甫公司指派擔任樺資公司董事長(為鼎甫公 司法人代表),對外代表樺資公司,於民國102年1月23日鼎 甫公司董事會決議解任許文鼎擔任樺資公司董事長職務,並 向臺北市政府申請變更登記,然臺北市政府認所附文件有矛 盾及不適法疑義,不符規定,遂於102年3月13日以府產業商 字第10280945920號函覆未便受理;嗣鼎甫公司於102年4月1 0日召開第2次董事會,決議鼎甫公司原指派擔任樺資公司之 董事、監察人全體解任,改派賴健治賴林富美賴健銘為 董事,賴健朗為監察人,樺資公司於102年4月29日變更登記 賴健治為董事長、賴林富美賴健銘為董事,賴健治、賴林



富美及賴健銘之任期均自102年4月10日起至105年4月9日止 。詎許文鼎未經賴健治賴林富美同意或授權,竟分別基於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為下列行為:
(一)持偽造之股權轉讓同意書影本(下稱A文書,其上有不詳 之人偽造賴健治賴林富美署押各1枚,用以表示賴健治賴林富美同意將渠等所持有共70%鼎甫公司股權轉讓予 許文鼎)乙紙」),於102年4月25日委任不知情之黃心賢 律師在臺北永春郵局(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000 號)寄發存證信函2件(臺北永春郵局存證號碼000000, 內容為:「主旨:請求董事會召集股東臨時會,請查照。 說明:一、依照公司法第173條第1項之規定辦理。二、提 案人係繼續1年以上持有97%股份之股東,合先敘明。三、 提議事項:改選董事、監察人。四、提議理由:本公司10 0年9月6日股東臨時會並非由董事會所召集,選任董事及 監察人之決議係無效之決議,為杜免爭議,並維繫公司之 正常經營,有召集股東臨時會改選董事、監察人之必要」 ;臺北永春郵局存證號碼000584,內容為:「主旨:惠請 依附件『股權轉讓同意書』所載意旨變更貴公司股東名簿之 記載,請查照。說明:貴公司股東賴健治賴林富美已經 於100年5月31日將渠等所有30%及40%股權轉讓給寄件人, 茲檢具『股權轉讓同意書』,惠請貴公司依旨變更股東名簿 之記載」,並以前開偽造之A文書影本為存證號碼000584 信函附件,寄予鼎甫公司(代表人為賴健治)以行使,足 以生損害於賴健治賴林富美及鼎甫公司。
(二)再持偽造之「協議書」(下稱B文書,其上有不詳之人偽 造賴健治賴林富美署押各1枚,用以表示賴健治及賴林 富美同意將渠等所持有共70%鼎甫公司股權轉讓予許文鼎 )影本、「簽收單」(下稱C文書,其上有不詳之人偽造 賴健治賴林富美之署押各1枚,用以表示賴健治及賴林 富美已簽收許文鼎所交付之A、B文書上所約定股權轉讓對 價即面額共新臺幣(下同)1億500萬元支票2紙〈票號各為 :YA0000000、YA0000000號〉)影本、2張本票簽收影本( 下稱D文書,出票人為許文鼎,票號各為CH0000000、CH00 00000號,其上有不詳之人偽造賴健治署押1枚,並載有「 双方依98年6月3日協議書履約,剩餘款找補並於提示前半 年先行通知」、「CH0000000作為履約擔保之用」、「正 本訖」、「100/10/4」等文字,用以表示賴健治收受其上 所示本票乃作為履行股權轉讓協議之用),連同上揭偽造 之A文書影本,於102年4月30日委由不知情之黃心賢律師 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提出「民事緊急假



處分聲請狀」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聲請狀所載日期為 102年4月30日,案號為102年度全字第162號),以上開偽 造之私文書共4件作為附件,足以生損害於賴健治、賴林 富美及國家司法審判之正確性。
(三)因許文鼎遭樺資公司自訴涉嫌偽造文書(原審法院102年 度審自字第23號,該案嗣於104年12月31日以102年度自字 第25號判決許文鼎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經本院判決 上訴駁回確定),許文鼎即持偽造之5張本票簽收影本( 下稱E文書,出票人許文鼎,票號各為CH0000000、CH0000 000、CH0000000、CH0000000、CH0000000號,其上有不詳 之人偽造賴林富美署押1枚,並載有「双方依6月3日協議 書履約」等文字,用以表示賴林富美收受其上所示本票乃 作為履行A、B文書上所載股權轉讓協議之用),於102年5 月14日上午委由不知情之黃心賢律師連同上揭偽造之A、B 、C、D文書共5件偽造之私文書為附件,持以向原審法院 提出「刑事答辯狀」正本、繕本(嗣所附「刑事答辯狀」 繕本並經法院送交賴健治賴林富美委任之代理人陳淑貞 律師,陳淑貞律師於102年5月17日收受),足以生損害於 賴健治賴林富美及國家司法審判之正確性。
二、案經賴健治賴林富美向原審法院提起自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局)103年7月1日刑鑑 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鑑定人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就下列之人選任1 人或數人充之:一、就鑑定事項有特別知識經驗者。二、經 政府機關委任有鑑定職務者;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 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 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 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規定;其須以言詞報告或說明時,得 命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為之,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6條 第1項、第20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關於鑑定A、 B、C、D、E文書上「賴健治」、「賴林富美」筆跡之鑑定書 (刑事局103年7月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雖 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然既為原審委託鑑定 機關(刑事局)鑑定後所製作之鑑定報告,亦已敘述鑑定經 過及結果,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指法律已有規定之



例外情形,本即具有證據能力,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 程序,自得作為證明被告有罪之證據。
二、全球鑑定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鑑定公司)圖像重疊 鑑定報告書、筆跡特徵鑑定報告書: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之文書,乃指從事業務之人 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製作之紀錄、證明文書,亦即該 文書乃從事業務之人,於通常業務過程中不間斷、有規律而 準確記載所製作,並無日後作為訴訟證據之預見,復具有於 例行性之業務過程中基於觀察或發現,而當場或即時記載之 特徵而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407號、99年度台上 字第212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提出之全球鑑定公司圖像 重疊鑑定報告書、筆跡特徵鑑定報告書(下稱全球鑑定報告 ,見本院上訴字第367號卷二第5至27頁反面、第35至66、10 2至174、178至202頁反面),係上訴人即被告許文鼎(下稱 被告)自行委託全球鑑定公司進行鑑定所得之結果,並非為 經上訴人即自訴賴健治賴林富美(下稱自訴人2人)同 意選定鑑定機關所進行之鑑定,亦非由法院或檢察官依法所 囑託鑑定,即非屬刑事訴訟法所定「鑑定」之證據方法,性 質上屬製作上開鑑定報告書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且非 於例行性之業務過程中,基於觀察或發現而當場或即時之記 載,復係出於作為訴訟證據使用之目的而製作,且自訴代理 人亦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上訴字第367號<下稱 本院前審卷>卷二第255頁反面至第256頁),揆諸上開說明 ,自無證據能力,僅能作為彈劾證據使用,合先敘明。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查除上揭供述證據 外,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所有證據(供述、文 書及物證等),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訴代理人、 被告及辯護人均未主張排除前開證據能力(僅爭執證明力, 見本院更一審卷三第212、221至232、247至257頁),且迄 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 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其書證部分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均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



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對於如事實欄一(一)所示時、地委由黃心賢律師 以A文書影本為附件寄發存證信函予鼎甫公司以行使;復於 如事實欄一(二)所示時、地委由黃心賢律師以A、B、C、D 文書影本為附件向原審法院提出「民事緊急假處分聲請狀」 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再於如事實欄一(三)所示時、地 委由黃心賢律師以A、B、C、D、E文書影本為附件向原審法 院提出「刑事答辯狀」等事實坦認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行 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其所行使之上開文書均係自訴人 賴健治賴林富美2人親簽,公司股東名簿上面還沒有登記 ,因概念上有這個協議書,我認為我是實質股東,由於資金 還沒有完全的給付完成,自訴人2人把2張本票收了,還沒有 兌換,當時我並不了解法律,所以就如登記的方式做認定, 經接觸律師後,才找出協議書原本主張權利;102年4月30日 自訴人2人取得最後5張本票,所以隔了一個月,賴健治就寄 發MAIL給我,問我能否撐起公司營運所有的負擔,且所有的 證據均證明所有的資金當時都是由我張羅,公司缺錢都找我 ,我找到協議書原本後,由黃心賢律師告訴我有這些資料, 即使沒有完全支付完畢,我應該可以主張公司經營權;當時 所有進行中的民事案件,雖參酌本案上開刑事局鑑定書而作 為對我不利的判決,然均認定我是負責人云云。辯護人則為 被告辯護稱:依卷附之法務部106年9月25日調科貳字第1060 33487770號函,可檢驗刑事局鑑定書存有瑕疵,不符合鑑定 常規,且全球鑑定公司圖像重疊鑑定報告書、筆跡特徵鑑定 報告書可作為彈劾證據,證明刑事局之鑑定判斷錯誤,刑事 局用徵比對法並不符合鑑定常規,而依重疊比對法認為近似 ,亦與法務部調查局函文所載要幾近完全疊合不同,其鑑定 報告瑕疵重大,並不足採,被告並未偽造自訴人簽名;而本 院107年度重上字第394號民事案件亦認定自訴人那5張本票 主張之債權不存在,賴林富美於104年12月9日原審審判供稱 要求被告開5千萬元給她,被告就從桌上拿了新的本票,沒 有做任何動作就把5張本票直接交給賴林富美,倘若屬實, 然而為何被告的手上會有這5張的本票影本,顯然就是經過 被告影印存留,故被告確實有以本票換支票;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225號民事判決認定被告就是鼎甫公司的實際 負責人,證人陳玉圓亦證稱鼎甫公司需要資金的話,被告會 從自己的銀行帳戶內,將需要的資金轉到鼎甫公司,如果沒 有股權交易,被告實在不需要從自己的銀行帳戶支付鼎甫公



司的需求。本件係因自訴人2人不想讓被告分享七張都更案 之任何利潤,並掌控樺資公司,才以不實之資料將股權買賣 移花接木到其他的原因關係上等語。經查:
(一)樺資公司為鼎甫公司持股100%之轉投資公司,被告前經鼎 甫公司指派擔任樺資公司董事長(為鼎甫公司法人代表) ,對外代表樺資公司,於102年1月23日鼎甫公司董事會決 議解任被告擔任樺資公司董事長職務,並向臺北市政府申 請變更登記,然臺北市政府認所附文件有矛盾及不適法疑 義,不符規定,遂於102年3月13日以府產業商字第102809 45920號函覆未便受理;嗣鼎甫公司於102年4月10日召開 第2次董事會,決議鼎甫公司原指派樺資公司董事、監察 人全體解任,改派賴健治賴林富美賴健銘為董事,監 察人為賴健朗,樺資公司於102年4月29日變更登記賴健治 為董事長、賴林富美賴健銘為董事,賴健治賴林富美賴健銘之任期均自102年4月10日起至105年4月9日止等 情,有鼎甫公司變更登記表、樺資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 名簿、鼎甫公司100年9月6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 議事錄、存證信函、鼎甫公司102年第2次董事會議事錄、 102年股東臨時會議事錄、樺資公司98年12月25日變更登 記表、股東名簿、鼎甫公司102年1月23日董事會議事錄、 董事會簽到簿、公司登記案件進度資料、鼎甫公司102年 第2次董事會議事錄、樺資公司102年4月29日變更登記表 、104年10月27日府產業商字第10489453700號函暨檢附資 料(見原審自字第45號卷<下稱原審第45號卷>一第4頁反 面至12頁反面、第3至8、151至152頁反面、第156頁正反 面、第188至189頁反面,第45號卷四第57至59頁反面)附 卷可按,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被告在事實欄一(一)所示時、地委由黃心賢律師寄發存 證信函2份予鼎甫公司,於臺北永春郵局存證號碼000584 存證信函檢附A文書影本為附件;復於事實欄一(二)所 示時、地委由黃心賢律師以A、B、C、D文書影本為附件向 原審法院提出「民事緊急假處分聲請狀」聲請定暫時狀態 假處分;再於事實欄一(三)所示時、地委由黃心賢律師 以A、B、C、D、E文書影本為附件向原審法院提出「刑事 答辯狀」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坦認在卷,並經 證人黃心賢律師於本院更審時證稱:被告曾經委任我為民 事案件的訴訟代理人跟刑事案件的辯護人,在專業判斷上 我會認為被告所提出這些文件是真的,如果被告沒有匯那 2,000萬元進去,我也會懷疑說這個到底是真的還是假的 ,被告會繳進去,的確是我跟被告說如果你真的認為你的



股權買賣是真的的話,你就繳給他,去彰顯你的權利,被 告同意,我才送的。這些文件全部都不是我做的(即原審 第45號卷一第37、38、39、40、41、42頁),被告拿著這 個資料來找我們,述說跟本案有關的所謂的股權轉讓的經 過,98年6月3日文件做成時,我沒有在場,也不是我做的 ;當時這個存證信函應該是我發文的,2,000萬元的繳納 是後來公證書(即被證19,見本院更一審卷二第527至529 頁)的那個時間,是公證人那邊去公證,後來才強制執行 去給付的,所以存證信函是在前面,付錢是在後面。存證 信函是我幫被告擬文,由我來發給自訴人2人,當時被告 提供協議書、股權轉讓同意書、本票賴林富美5張、賴健 治2張,我會認為說股權已經移轉,是因股權轉讓同意書 ,因為已經先有這些文件,股款有無繳交我們先不論,事 實上來說,股權轉讓同意書已經生效,且我當時就認定是 他們各自自己簽名的,被告也告訴我是他們各自自己簽名 的,股權轉讓已經生效,所以才有後來衍生要開股東會的 事情。我們也擔心說被告繳進去這2,000萬元,讓人家誤 會到底是什麼錢,所以我們才會做公證,才會再寫一個函 給謝天仁律師、賴健治表明說這2,000萬元是要還股款的 ,才有往後的一連串的訴訟幫被告去主張權利;我如果沒 有記錯的話,被告有先跟我口頭敘述有一件事情,我跟被 告說把資料拿過來我看看,我們來評估看看,訴訟上或法 律上是否可行,我其實有問過被告好幾次,被告是跟我說 他怕一主張時,他錢就要準備付出去了,我好像跟被告說 這個過程不會很困難,因被告剛好有一筆錢,我才跟被告 說我們不是有股權,有股權我們就把錢付一付,跟人家說 我們真的有股權,且付2,000萬元最起碼也可以先拿到一 些股權,我當時的確是這樣的單純想法,後來被告就付了 ,所以我們才會找公證人來做公證,在我第一次寫存證信 函將這些資料付出去之前,被告都是不敢主張他有股權, 這個案子股權的交易,如果沒有記錯的話是只有被告、自 訴人2人之間,甚至包括許文正都不知道有這件事情,許 文正開了看到也說嚇一跳,怎麼會有這些事情;當時是被 告主張他有這些股權,但不曉得法律上的支持在哪裡,所 以我幫被告找到的法律上的支持,讓被告堅定說他有這些 股權,再來就是被告剛好有錢,我們就說那就沒有所謂的 沒有錢給付的問題,才會付那2,000萬元,並不是說我去 說服他有股權,於4月7日我幫被告找到了最高法院的裁判 要旨,跟被告說不用付錢,也取得了股權,所以被告才開 始轉變訴訟主張,因我跟被告說這個股權轉讓同意書2個



都簽名了,意思表示已經一致,也就表示股權已經移轉過 去了,既然股權移轉過去的話,被告取得的是股權,對公 司是能不能對抗的問題,而自訴人2人係取得對被告依協 議書之債權等語明確(見本院更一審卷三第46至65頁), 且有臺北永春郵局存證號碼000583、000584存證信函及所 附A文書影本、民事緊急假處分聲請狀及所附A、B、C、D 文書影本、刑事答辯狀及所附A、B、C、D、E文書影本等 (見原審第45號卷一第14至16、18頁反面至第26頁反面, 原審自字第47號卷〈下稱原審第47號卷〉一第2頁反面至第1 0頁)、黃心賢律師提出之刑事陳報狀(見本院更一審卷 三第267頁)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三)上開A、B、C、D、E文書均屬偽造: 自訴人2人係就偽造之A、B、C、D、E文書,提起自訴(各 該次行使文書影本詳見事實欄),因被告業已於原審及本 院坦認為前揭各該委由黃心賢律師行使私文書等情在卷, 此部分事實已臻明瞭,是本案應審究者厥為該等文書是否 係偽造:
  ⑴被告所主張與自訴人2人有系爭股票交易之事實,無法證明 :
  ①被告雖辯稱其依上開A、B文書及交付對價本票而取得鼎甫 公司之股權,惟其依此主張對鼎甫公司、賴健治及賴林富 美提起確認股權不存在之民事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2年 度重訴字第896號民事判決原告之訴駁回,經上訴後,本 院以104年度重上字第510號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業據 本院調取該案全部卷宗核閱無訛,且有各該判決在卷足憑 。被告雖辯稱其交付A、B、C文書上所指支票2紙(票號YA 0000000號、YA0000000號,發票日為100年5月31日,金額 共計1億500萬元)作為與自訴人股票交易之對價,惟其於 本院審理中亦供稱上開上開文書所指自訴人2人簽收之支 票2紙均未經自訴人提示,經本院依職權函詢第一商銀行 總行該2紙支票於108年3月6日前尚未兌現等情明確,有該 行108年3月11日一總營集字第23075號函在卷可憑(見本 院更一審卷一第34頁),則被告所述其已交付上開支票用 作股票交易之對價等情,已屬有疑,而被告復辯稱嗣後自 訴人2人先後於100年10月4日及101年4月30日要求以上開 支票分別換取本票,其即交付D文書上所示之本票2紙金額 共計4000萬元(發票日均為100年10月4日)予自訴人賴健 志、交付E文書上所示之本票5紙金額共計5000萬元(發票 日均為101年4月30日)予自訴人賴林富美作為上開交易之 對價,自訴人2人以所持有本票聲請法院核發本票裁定後



聲請強制執行並取得系爭股份價金5000萬元,益徵雙方確 有買賣系爭股份云云,惟自訴人2人否認收受上開本票之 原因與系爭協議書及同意書有關。按票據為無因證券,當 事人授受票據之實質原因甚多,在客觀上之原因或為買賣 ,或為贈與,或為借用,或為確保當事人間已存在之法律 關係,或為消滅既存之法律關係;在主觀上之原因(目的 )或以清償為目的,或以融資為目的,或以贈與為目的, 或以借予他人使用為目的,或以擔保自己或他人債務為目 的,情狀千殊,不一而足。被告所辯自訴人收受上開本票 以交換前揭支票等情,並未提出任何事證為佐。且倘自訴 人2人確有簽收取得上開支票2紙,其2人於100年5月31日 發票日屆至時即得行使票據權利,自訴人賴健治何須另於 100年10月4日以上開支票要求換票,且僅取得票面金額不 足前開支票面額之本票;自訴人賴林富美又何須遲至101 年4月30日始要求更換上開金額不足之5張本票,並將到期 日即取款時間延至102年1月5日至103年5月5日期間(依被 告所稱原2紙支票金額共計1億500萬,自訴人2人分別換得 之本票金額4000萬元及5000萬元共計9000萬元),另被告 稱其另行於100年5月31日給付250萬元、於同年6月7日給 付300萬元、於同年6月8日給付200萬元、於同年10月間給 付250萬元,4次共計1000萬元予自訴人賴林富美云云,則 為自訴人賴林富美否認,是被告主張交付現金1000萬元予 自訴人賴林富美乙情並無證據可佐,故被告所稱上開換票 情事,已悖於常情,且金額亦不相當,已難認為真實。再 者,系爭協議之內容出賣股權之自訴人僅取得系爭支票2 紙,未以該支票兌現為條件,即應於100年5月31日辦理股 權過戶,對出賣人極為不利,自訴人賴健治於原審指稱其 不可能同意如此條件之交易,而被告亦坦承自訴人賴健治 係對於金融業務熟稔,就系爭協議書所載買賣標的價值1 億500萬元之鉅額,以上開不利出賣人之約定,即未確實 取得對價即應於100年5月31日辦理股權移轉登記,作為買 賣交易之方式,實與經驗法則不相當。又被告於系爭協議 書及同意書約定之移轉股權時間100年5月31日屆至時未曾 要求自訴人2人辦理過戶,且迄至102年4月25日其寄發存 證信函前,亦均認自訴人2人係合計持有鼎甫公司70%股權 之股東,且未曾提及系爭股份已讓與予伊及應辦理過戶等 情,亦為被告所自承,其於本院更審審理供稱:於102年1 月23日鼎甫公司決議解任其董事長職務前其覺得還沒有取 得系爭全部的股權,係因為黃心賢律師的主張其才改變想 法的等語(見本院更一審卷三238頁),依其於102年4月2



5日前之客觀事實均未曾主張其因有系爭股權交易而取得 上開股權,其亦坦承係於黃心賢律師於104年4月25日前所 提供之法律見解始改變其主張,故其突於104年4月25日向 鼎甫公司發存證信函主張其與自訴人2人有系爭股份買賣 之事實,並無法證明,且經上開民事判決認定其主張與事 實不符,業如前述,故被告所辯,其因與自訴人協議股權 交易,上開文書確為基於自訴人2人與其之協議而製作並 經自訴人2人親自簽名,其已取得鼎甫公司股權云云,並 不足採。
  ②至辯護人提出被告對自訴人賴林富美請求本票債權不存在 之訴經自訴人賴林富美提起上訴後,經本院107年重上字 第394號民事判決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辯稱自訴人賴 林富美主張持有上揭本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等語,惟查, 該案本訴之爭訟標的為票號CH0000000號,與本案D、E文 書上之本票影本票號均不相同,自無法作為有利被告之佐 證。另該案自訴人賴林富美反訴之標的票號CH0000000號 雖係D文書上所載之第2張本票,惟該案兩造不爭執事項為 賴林富美於99年6月至11月間匯款予樺資公司、鼎仁公司( 法定代理人為被告之配偶沈玉庭)共計6000萬元,被告於 該案中坦承於100年10月4日簽發CH0000000號、CH0000000 號2紙本票金額各為3000萬元共計6000萬元交付自訴人賴 健治(見上開判決第12頁),核與其於本案所供於100年1 0月4日簽發CH0000000、CH0000000本票2紙金額共計4000 萬元交付予自訴人賴健治以換取上開96年6月3日交付之支 票情節,並不相同。故上開民事判決雖認定自訴人賴林富 美所主張持有CH0000000本票係基於買賣關係或解除買賣 契約轉為借貸關係均無法證明,惟該案亦未認定自訴人匯 款上開6000萬元予許文鼎之法律關係為何(見上開判決第 13頁),故雖就自訴人持有此相對應之2張本票金額共計6 000萬元之原因關係無從認定,惟被告與自訴人間並無股 權交易之協議,業如前述,自無從逕而認定其中1張本票 自訴人係基於股權買賣換票而取得,辯護人所辯,並不足 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⑵認定A、B、C、D、E文書均屬偽造之理由:  ①自訴人即證人賴健治於原審中證稱:A、B、C、D文書上「 賴健治」、D文書上「双方依98年6月3日協議書履約,剩 餘款找補並於提示前半年先行通知」、「CH0000000作為 履約擔保之用」、「正本訖」、「100/10/4」等字及E文 書上「双方依6月3日協議書履約」等字不是我寫的,都是 偽造的,那不是我的筆跡,而且我是唸商業學校的,因為



我們學打算盤的人,兩個0的書寫一定是拉線連起來,所 以寫100年兩個0中間會有1個連線,這個看本票的左下角 就知道了,被告偽造的右下角100年兩個0是分開的,可以 證明是偽造的;我在102年開始有訴訟案之前從未看過這 些文書,102年訴訟開始後才看到這些文件,既然是協議 書,為何在協議書簽字底下是寫聲明人,因為股權轉讓同 意書用立書人,協議書卻是用聲明人,是要聲明什麼東西 ,這很不尋常,另外簽收單只有3欄,1個是銀行名稱,1 個是支票號碼,1個是憑票支付,我在上海銀行工作18年 ,假若真的有如被告所提2張支票,為何不直接影印支票 讓我們簽字就可以了,為何還要做什麼簽收單,是要簽收 什麼,若真的要做,應該要寫支票簽收單,簽收單是偽造 的等語綦詳(見原審第45號卷四第84頁反面至85頁,原審 第47號卷三第40頁反面至41頁),證人即自訴人賴林富美 於原審中證稱:A、B、C、E文書上「賴林富美」、D文書 上「双方依98年6月3日協議書履約,剩餘款找補並於提示 前半年先行通知」、「CH0000000作為履約擔保之用」及E 文書「双方依6月3日協議書履約」等字不是我所書寫,在 被告還沒有告我們之前我從來沒有看過這些文件,我是在 告訴狀裡面看到的等語明確(見原審第45號卷四第88頁, 第47號卷三第44頁正反面),則被告所辯上開文書為自訴 人2人親簽,已屬有疑。
  ②經原審將A、B、C、D、E文書囑託刑事局為筆跡鑑定,經該 局以特徵比對法、重疊比對法等鑑定方法鑑定,鑑定結果 亦認A、B、C、D、E文書之「賴健治」、「賴林富美」字 跡與自訴人賴健治賴林富美之真正字跡之連筆方式、筆 劃型態不相符(其中D文書係指右下方「賴健治」字跡與 自訴人賴健治之真正字跡不相符),再依重疊比對(詳鑑 定書附圖說明一:98年6月3日協議書(即B文書)簽名欄 上「賴建治」(按為賴健治之誤繕,下同)、「賴林富美 」字跡(藍色)與鼎甫公司股東會授權書上「賴建治」、 「賴林富美」字跡(紅色)重疊比對;附圖說明二:98年 6月 3日股權轉讓同意書(即A文書)簽名欄上「賴建治」 、「賴林富美字跡(藍色)與鼎甫公司股東會授權書上 「賴建治」、「賴林富美」字跡(紅色)重疊比對;附圖 說明三:100年10月4日本票影本(即D文書)右下方(非 左下方)「賴建治」字跡(藍色)與100年10月4日本票影 本原始文件(票號:CH0000000)上「賴建治」字跡(紅色 )重疊比對;附圖說明四:101年4月30日本票影本(即E 文書)右上方(即第1張本票與第2張本票相連處右方)「



賴林富美」字跡(藍色)與鼎甫暨樺資建設股份有限公 司 股東會授權書上「賴林富美」字跡(紅色)重疊比對)後 ,不排除A、B文書簽名欄上「賴建治」、「賴林富美」字 跡、D文書右下方(非左下方)「賴建治」字跡、E文書右 上方(即第1張本票與第2張本票相連處右方)「賴林富美 」字跡有模仿之虞等情,有刑事局103年7月1日刑鑑字第0 000000000號鑑定書、105年5月17日刑鑑字第1050031707 號函等在卷可參(見原審第45號卷一第56至60頁,原審第 47號卷一第42至46頁,本院前審卷二第203至229頁反面) ;又負責上開鑑定之刑事局技士呂瑜城於被告對自訴人賴 林富美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原審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69 4號案件)審理時證稱:筆跡鑑定是用特徵比對法,重疊 比對法是因為發現本件待證筆跡跟比對的筆跡有大小、外 形近似的情形,所以採取重疊比對法,重疊比對法是將要 重疊的字跡經電腦掃描成電子圖檔後,利用PHOTOSHOP軟 體重疊,重疊的過程中我們以相同比例重疊,鑑定書附圖 說明二、四,都是依照同樣一份「鼎甫資產暨樺資建設股 份有限公司股東會授權書」上「賴健治」和「賴林富美」 的簽名,為「重疊比對」的基礎,附圖說明是運用重疊比 對法,筆跡鑑定說明是利用特徵比對法,附圖說明是說明 模仿字跡之情形,筆跡鑑定說明是講說兩個鑑定字跡是否 相符,模仿就是第三人要仿造他人的字跡的情形,一般來 說,模仿的方式有臨摹、描寫、透寫等,以本案來說,我 們不排除有描寫或透寫的方式製成,這種描寫或透寫,他 就會有類似附圖說明所示的情形,附圖說明二上面的賴林 富美是筆跡鑑定說明二左半部裡面的賴林富美第三個,附 圖說明四是筆跡鑑定說明二的左半部賴林富美第四個,我 們講近似,附圖說明與筆跡鑑定說明所採用的方法不一樣 ,不宜混合討論,比對的時候不能以某個字作為基準,我 們必須看整個簽名,附圖說明二的賴字,我們講近似,不 講完全,剛剛一開始就有講近似並不是相同,雖然長度不 同,但這兩個簽名是近似的,文字不會變形,待鑑字跡與 比對字跡它們的縮放比例是相同的,而每次寫不會一模一 樣,有些地方不同是可以接受的,依照我們作業方式,我 們不會把調整的角度標明,在我們的作業過程,重疊比對 法往往會利用到PHOTOSHOP旋轉的功能,我們會整組簽名 一起旋轉,以整組字跡綜合研判,附圖說明三,重疊的兩 者它們的比例一樣,我們是利用送件證物掃描圖檔截取下 來的簽名,我們會截取送件比對文件上的字跡,並沒有選 擇性臚列的問題,我們會抽選,但不會全數臚列,送件比



對字跡,我們均會參考,如果自然的情況下會是較流利的 ,而待鑑字跡(筆跡鑑定說明一左側字跡四個簽名的字跡 )有發現遲滯之情形,我們會用顯微鏡確認,遲滯來說一 般墨水會不順暢,且筆劃會有較慢、抖動的情況,這些東 西可以從顯微鏡看出來,出現遲滯之特徵,遲滯的情形筆 墨會不平均,我舉一個比較明顯的地方,左邊第四個直式 的字跡其中「健」字右側最下面那一晝,可以看得到它的 墨水是不平均的,顯微鏡是用作確認上開情形之方法,本 件主要之鑑定方法是特徵比對法及重疊比對法等語;筆跡 鑑定案件一般會去觀察他的筆壓,以本案而言有觀察,觀 察的結果有作成紀錄,這是内部紀錄不可以附卷,也不可 以影印,只可供庭上閱覽,我們的鑑定報告是以鑑定書為 準,那是我們最終的結果,所以本局一般不會將所有的内 部鑑定過程紀錄,一併附在鑑定書上,剛剛提示的資料就 是放大顯示,放大檢示與顯微鏡檢示效果相同,本件有顯 微鏡檢示,檢示證物的影像光譜比對儀具有顯微鏡的功能 ,原告的投影片製作是否以原本製作,請原告再確認投影 片是否以原本製作以同一倍率,本人發現倍率有不一致的 情形。署名在自然情況下會是較流利的,而筆跡鑑定說明 一甲1類第4個簽名字跡,經以顯微鏡及具顯微鏡功能之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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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樺資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全球鑑定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