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選上訴字第1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簡建成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德仁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08年度原選訴字第2號,中華民國108年7月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選偵字第60號、108年度
選偵字第18、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簡建成乃民國107年新北市烏來區民代表會第二屆區民代表 選舉(下稱本案區民代表選舉)第二選舉區(烏來里、孝義 里)(下稱本案選區)之候選人,蔡明輝(其所犯共同交付 賄賂罪,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4年,褫奪公 權2年確定)與其配偶蔡范曙美、其女蔡玉涵、其子蔡俊凡 與蔡俊平、其姐蔡秀櫻、其妹蔡秀嫚、其母蔡高玉保則均設 籍本案選區,就本案選區之區民代表選舉均屬有投票權之人 (蔡范曙美、蔡玉涵、蔡俊凡、蔡俊平、蔡秀櫻、蔡秀嫚、 蔡高玉保涉犯投票受賄罪部分,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北地檢》以108 年度選偵字第18號、第38號為職權不 起訴處分)。
㈠簡建成與蔡明輝為相識10餘年之鄰居,簡建成為求得於本案區 民代表選舉順利當選,邀約蔡明輝於107年11月24日當次投票 日前(23)日晚上9時許,至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住 處,於確認蔡明輝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戶籍址(下稱蔡明 輝戶籍址)內,連同蔡明輝在內共約10位具有本案選區投票權 之人後,簡建成即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一 定行使之犯意,以戶為單位,當場交付共計新臺幣(下同)5 萬元之賄款予蔡明輝,除約使蔡明輝支持簡建成外,同時囑請 蔡明輝全權將部分款項以1票5,000元之代價轉達予蔡明輝可影 響投票意向之其餘有投票權人,約使其等亦於本案區民代表選 舉投票時支持簡建成。
㈡蔡明輝應允後,除基於投票受賄之犯意,留下1萬5,000元(起 訴書僅載1萬元)作為其於本案區民代表選舉支持簡建成之對 價外,同時與簡建成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 約其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接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
交付具投票權之蔡范曙美、蔡玉涵、蔡俊凡、蔡俊平各5,000 元,另交付蔡秀嫚共1萬5,000元委請轉交各5,000 元予蔡高玉 保及蔡秀櫻,均約使其等於本案區民代表選舉投票時支持簡建 成,其等亦允諾之,而於107年11月24日選舉投票日前往投票 。嗣經臺北地檢檢察官接獲檢舉情資指稱簡建成於本案區民代 表選舉時有現金買票之情事,故約詢相關選民,並扣得前揭5 萬元現金賄款,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下稱新北市調查處)移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暨臺北地檢檢察官自動檢 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本條屬第二審 之特別規定,無似同法第306條限定於「法院認為應科拘役 、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乃學理上所稱「缺席 判決」之規定,二審程序所以並無案件種類及刑罰種類之限 制,係立法者考量在已經有第一審判決為基礎下,為兼顧訴 訟經濟之原則,避免被告以提起上訴之方式拖延訴訟程序, 或檢察官提起上訴,而被告認並無理由不欲到庭者,且無違 憲法比例原則之要求下,使與植基於正當法律程序所要求的 被告最後陳述權(刑事訴訟法第290條)調和,所為之例外 規定。查上訴人即被告簡建成於本院3次準備程序均經傳未 到,其曾於109年1月2日具狀以其於108年6月21日發生中風 ,出院後仍陸續進行復健,雖稍有進步,但仍無法正常言語 ,恐無法於109年1月15日準備程序到場應訊,聲請取消109 年1月15日準備程序期日,俟被告身體健康狀況稍微改善能 到庭應訊後再定期審理等語,復於109年4月17日具狀以其出 院後仍陸續回醫院進行復健,雖稍有進步,但仍無法正常行 走及言語,聲請請假取消109年4月22日準備程序期日等語, 並提出其108年7月16日臺北市立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診斷 欄:右中大腦動脈區缺血性中風、高血壓、糖尿病;醫囑欄 :因上述疾病於108年6月21日入院,目前仍住院治療中)、 108年10月8日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北護分院診斷證 明書(診斷病名欄:腦中風;醫師囑言欄:病人因上述原因 ,於民國108年7月17日住院復健,於民國108年10月9日出院 )、身心障礙手冊,有被告109年1月2日刑事聲請狀及其所 附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手冊、109年4月14日聲請狀附卷可 查(見本院卷第92至96頁、第103至131頁),是被告於108 年6月21日發生右中大腦動脈區缺血性中風,在萬芳醫院住 院至108年7月16日,於108年7月17日起在國立臺灣大學醫學
院附設醫院北護分院住院復健,於108年10月9日出院,然查 被告108年10月9日「出院時狀況,意識清楚,可表達」,有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北護分院109年3月26日臺大北 護分秘字第1090001010號覆本院函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08頁),另查被告於108年11月至109年2月間,曾就診19次 ,包括某皮膚科1次,有健保門診申報紀錄明細表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24至126頁,另曾於108年11月19日至21日在 萬芳醫院住院3日,有健保住診申報紀錄明細表附卷可查) ,審諸被告於108年8月18日提出本案刑事上訴理由書,及於 109年1月2日、4月14日提出上開聲請狀2份,可認被告雖因 中風患病,然仍可為提起上訴、請假聲請取消期日等訴訟行 為,顯未達於喪失意思能力之程度;雖具狀稱無法正常行走 ,無法到場應訊,然其狀內亦稱陸續回院進行復健(見本院 卷第131頁),是被告雖因中風患病或有行走不便之情,然 其早已出院,並能持續回診復健,實難認有不能到庭之情; 被告於本院109年5月28日審理期日,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 當理由不到庭,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監在押查詢 資料、送達證書、審理程序刑事報到單、本院審理筆錄等在 卷足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二、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 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 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 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據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 。又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 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甚詳,此係因被告 已於第一審程序到庭陳述,並針對事實及法律為辯論,應認已 相當程度保障被告到庭行使訴訟權。倘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 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為避免訴訟程序延宕,期能符合訴 訟經濟之要求,並兼顧被告訴訟權之保障,應解為被告係放棄 在第二審程序中為與第一審相異之主張,而默示同意於第二審 程序中,逕引用其在第一審所為相同之事實及法律主張。從而 ,針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如被告於第一審程序中 已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同意或經認定為默示同意作 為證據,嗣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並經
法院依法逕行判決者,揆諸前開說明,自應認被告於第二審程 序中,就前開審判外之陳述,仍採取與第一審相同之同意或默 示同意。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經傳未到,然查下列所引用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被告及其原審辯護人於 原審準備程序中並未爭執證據能力,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 明異議(見原審卷第55頁、第124至第135頁),嗣於本院審理 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致未對證據能力表示意見, 檢察官、辯護人於本院亦未爭執證據能力,迄於本院言詞辯論 終結時,復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35至137頁、第155至163 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 前開法律規定與說明,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 前揭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其他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 證據足認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 8 條之4反面解釋,即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然上開事 實欄所示事實,業據被告於調詢、偵訊、原審均坦承不諱(見 臺北地檢108年度選偵字第18號卷,下稱選偵18卷,第13至17 頁;臺北地檢107年度選偵字第60號卷,下稱選偵60卷,第19 至21頁;原審卷第48至50頁、第133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 告蔡明輝於調詢、偵訊及原審中之供述、證述(見選偵60卷第 31至36頁、第47至49頁、第97至101頁;原審卷第48至50頁、 第133頁)、證人蔡秀嫚、蔡范曙美、蔡玉涵、蔡俊凡、蔡俊 平、蔡高玉保與蔡秀櫻(下合稱蔡范曙美等人)於警詢及偵訊 中之證述相符(見選偵60卷第61至74頁、第79至82頁、第99至 101頁、第279至281頁、第225至229頁、第233至237頁、第205 至209頁、第215至219頁、第241至245頁、第251至255 頁、第 259至263頁、第269至273頁、第87至91頁、第101 頁、第279 至281頁、第187至191頁、第197至201頁),並有新北市調查 處扣押筆錄2份暨扣押物品清單與查扣犯罪所得一覽表、本案 區民代表選舉選舉公報、蔡明輝與蔡范曙美等人戶役政資料、 臺北地檢108年度選偵字第18號、第38號不起訴處分書,以及 新北市選舉委員會108年5月22日新北選一字第1080003744號函 暨新北市烏來區烏來里第11鄰至第15鄰選舉人名冊影本等附卷 可稽(見選偵18卷第87至113頁、第11頁、第114頁正反面;選 偵60卷第37頁、第231頁、第211頁、第247頁、第265 頁、第7 5頁、第95頁、第193頁;原審卷第65至68頁、第91頁、第95至 101頁),復有扣案之現金5萬元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
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又起訴書固載同案被告蔡明輝係以1萬元代價約定投票支持被告 ,然同案被告蔡明輝最終僅各交付共計3萬5,000 元之賄款予 蔡范曙美等7人,承如上述,則金錢總數實屬有異。據證人蔡 秀嫚於警詢及偵訊中證稱:於107年11月24日投票日上午5 時 許,蔡高玉保至伊住處即蔡明輝戶籍址1樓洗澡,未久蔡明輝 即下樓並交予伊共1萬5,000 元現金,表示乃簡建成給付之金 錢,要求伊幫忙轉交,因當時蔡高玉保剛洗完澡正在穿衣服; 伊隨後詢問案外人即伊女黃夢莉有無金錢,蔡明輝則表示因擔 心黃夢莉在外不會回來投票,故確定不向黃夢莉買票;復因蔡 高玉保與蔡秀櫻同住在蔡明輝戶籍址2 樓,伊即代為轉交1萬 元予蔡高玉保並告知為簡建成所給,由蔡高玉保再轉交予蔡秀 櫻等語(見選偵60卷第68至69頁、第79至82頁、第99至101頁 、第279至281頁),顯與同案被告蔡明輝於警詢、偵訊中供以 :蔡秀嫚就其交付款項經過、黃夢莉部分所述無誤,伊個人先 拿走1萬5,000元等語相當(見選偵60卷第33至34頁、第48頁) ,足認同案被告蔡明輝係留下1萬5,000元作為其於本案區民代 表選舉支持被告之對價,而非僅留下1萬元,是起訴書所載前 開內容要屬有誤,爰予更正事實如前。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四、法律適用
㈠按刑法第144條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均有投票行 賄罪之處罰規定,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乃刑法 第144條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競合關係,應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規定論處。又公職人員選舉 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 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 為一定之行使者為構成要件。其行求、期約、交付行為,係屬 階段行為。行求賄選階段,屬行賄者單方意思表示行為,不以 相對人允諾為必要;而交付賄賂階段,因行賄者與受賄者乃必 要之共犯,以二人間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合致而成立犯罪,雖 不以收賄者確已承諾,或進而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為必要,但 仍須於行賄者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時,受賄者對其交付之 目的已然認識而予收受,行賄者始成立交付賄賂罪(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上字第90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投票交付賄賂罪係 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約其不行使投 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俗稱買票)為構成要件,是行為人基於 買票之犯意,按造具之特定選舉權人名冊,自行或請託相關人 員對於已知之特定選舉權人逐一交付賄賂者,固然屬之。若行
為人考量該選舉性質、選區大小、選舉權人多寡、當選門檻及 對選區內各戶熟悉程度等項,以家戶概估得票率並為買票單位 者,既非針對個別選舉權人買票,且無意精算查對各家戶於該 選舉區實際投票權人次之正確性,則行賄人與受賄之家戶代表 如就「交付特定賄賂或不正利益係此家戶於該選舉區實際投票 權人為一定投票權行使之對價」,已有認知並約允之,其間對 價關係即非未確定,行賄人因而交付賄賂,自符合投票交付賄 賂之構成要件。縱家戶代表索取賄款時所陳戶內投票權數量與 實際投票權人次略異,亦不論事後其實際投票情形如何,於雙 方前述投票行、受賄之合意及交付賄賂之認定均無影響(最高 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195號判決意旨參照)。㈡自被告於調詢、偵訊中所供:蔡明輝至其住處時表示需要經費 ,其感覺蔡明輝語氣上係希望給錢,其問蔡明輝家中共有幾票 ,即交付5萬元現金予蔡明輝,並稱:「這些錢給你,看你怎 麼幫忙,希望這次選舉能夠支持」等語,其相信蔡明輝會自己 處理一情(見選偵60卷第20頁;選偵18卷第15至16頁),以及 同案被告蔡明輝於調詢、偵訊中供稱:簡建成請伊全家都要投 票支持,並拿一疊用橡皮筋綑綁之5萬元現金予伊,伊沒有清 點就直接拿回家,嗣伊即先拿取1萬5,000元,另各交付5,000 元予蔡范曙美等人等語(見選偵60卷第33至34頁、第48至49頁 ),足悉被告係以同案被告蔡明輝所屬家族之「戶」為賄賂單 位,而將早已綑綁完善之5萬元現金交給同案被告蔡明輝允諾 支持及轉向證人蔡范曙美等人行求、期約並交付賄賂,職是, 雖同案被告蔡明輝所陳有投票權人數與事後交付賄賂之人數略 有不同,揆諸前開意旨,仍不影響投票行、受賄之合意及交付 賄賂之認定。準此,被告交付共計5萬元現金交予同案被告蔡 明輝,其中1萬5,000元作為同案被告蔡明輝支持被告之代價, 同案被告蔡明輝允諾且收受之,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公職 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此罪與刑法第144 條之投票行賄罪具有法條競合關係,揆諸上開說明,基於特別 法優先適用原則,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交付賄賂罪。被告行求、期約賄賂之行為,係交付賄賂之 前階段行為,乃交付賄賂之後階段行為所吸收,故不論罪。㈢被告交付共計5萬元現金交予同案被告蔡明輝,其餘3萬5,000 元由同案被告蔡明輝轉交予證人蔡范曙美等人,各以5,000元 作為蔡范曙美等人支持被告之代價,證人蔡范曙美等人亦允諾 而收受之,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被告簡建成行求、期約賄賂之行為,係 交付賄賂之前階段行為,乃交付賄賂之後階段行為所吸收,故 均不論罪。
㈣比較前揭被告、同案被告蔡明輝於調詢、偵訊中供述內容,堪 認被告交付5萬元時,主觀上知悉係以同案被告蔡明輝「戶」 為單位,同案被告蔡明輝將各交付5,000元予蔡明輝戶籍址之 蔡范曙美等人,而被告交付款項予同案被告蔡明輝之行為,以 及同案被告蔡明輝轉交各5,000元予蔡范曙美等人之行為,均 係交付賄賂犯行、達到賄賂投票之目的所不可或缺,準此,被 告與同案被告蔡明輝就賄賂款項3萬5,000元交予證人蔡范曙美 等人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交付賄賂罪,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同案被告蔡明輝主觀上均係欲使被告於本案選區之區民 代表選舉當選為目的,而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對證人蔡 范曙美等人為多次交付賄賂行為,因而侵害同一國家法益,應 係出於單一犯罪決意為之,各次舉動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及地點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犯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僅 論以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交付賄賂之一罪。㈥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同法第99條第5項定有明文。所謂在偵查中自白, 係指在偵查中坦白承認犯罪構成要件事實而言(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0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調詢、偵訊中自 白,承認其共同交付賄賂之犯行(選偵60卷第20頁、選偵18卷 第15至16頁),與上開規定相符,爰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99條第5項前段規定,對被告減輕其刑。
㈦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或第2項之罪,於犯罪後6 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法第99條第4 項定有明 文。惟自首係對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向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 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 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 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 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 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462號判決 意旨參照)。被告於原審固表示係於107年12月18日凌晨直接 接受檢察官訊問,並提及:「我要自首,請檢察官給我機會」 、「希望能符合自首的要件」等語,希望能查明有無自首機會 一情(見原審卷第60頁),然被告於107年12月18日凌晨0 時1 9分許至臺北地檢接受檢察官訊問前,同案被告蔡明輝、證人 蔡秀嫚及蔡高玉保早於同年月17日即各至新北調查處、臺北地 檢接受詢問、訊問乙節,有上開同案被告蔡明輝、證人蔡秀嫚 及蔡高玉保等人之調查、偵訊筆錄在卷可徵(見選偵60卷第31
頁、第61頁、第87頁),可知偵查機關已有確切根據對被告為 合理懷疑之情事,此同經臺北地檢108 年5 月15日北檢泰閨10 8 選偵18字第1080041220號函覆:被告簡建成部分係依檢舉情 資約詢蔡秀嫚等選民供出被告簡建成而知悉,有具體跡象顯示 被告簡建成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犯行等語可資佐證( 見原審卷第73頁),自不符前開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被告 此部分所辯,要非可採。
㈧被告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
被告之原審辯護人於原審為其辯護稱:被告生長於偏鄉,自幼 循規蹈矩,從無任何不良事蹟,成年後擔任臺北縣烏來鄉(改 制後新北市烏來區)鄉(區)民代表、代表會主席,服務桑梓 ,大致有功無過,得以連選連任多屆,早年雖因經營事業不善 ,而有違反票據法紀錄2次,去年亦因妨害公務被判處有期徒 刑4月、緩刑3年確定,然係出自護子心切之舉,並非假借民代 勢力欺壓警察,且其年事已高,患有高血壓、第二型糖尿病、 高血脂、慢性阻塞性肺炎、胃炎及胸痛等疾病,須長期追蹤治 療,配偶又患有廣泛性焦慮症、自律神經失調及情緒障礙等疾 病,其如長期喪失自由對其等健康甚屬不利,又被告此次選舉 獲得選票比第三高票者多出甚多,縱無本次賄選,亦能當選, 對當選正當性影響不大,請從輕量刑等語(見原審卷第139至1 40頁),辯護人亦為被告於本院辯護稱:被告已於原審辯論終 結後108年6月21日腦中風入院,且於108年7月17日住院復健治 療直至10月9日始出院,足見其病症非輕,嗣仍多次烏來衛生 所及臺北市聯合醫院門診看診,並在108年11月19至21日短暫 住院,益徵被告病程仍非樂觀,不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見本 院卷第164至166頁)等語。惟查:
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於96年11月7日修正施行時,於該法第99條 規定之立法理由中嚴正指出:「民主政治之基石建立在公平、 公正之選舉制度,使選民得以在候選人公平競選之程序中,挑 選適當優秀之人才擔任國家之重要公職。以賄選方式當選者, 為回收其付出之賄賂,勢必利用職務之機會,圖謀不法之利益 ,導致賄選與貪瀆形成惡性循環,同時腐蝕民主政治之根基。 又因國內部分民眾之錯誤認知,行賄者及受賄者對投票行、受 賄之犯行,往往均無罪責感,而現行刑罰所科處之刑度,亦不 足使行賄者知所警惕。為昭顯賄選行為之惡性,並有效嚇阻賄 選犯行,爰將原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40萬元以上400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為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00萬元以上,1,000萬元以下罰金」,足見立法者提高本 罪之法定刑度,目的在於杜絕賄選腐蝕民主政治之根基,以捍 衛公平、公正之選舉制度及清明政治之重要民主價值,用以維
護國家法益,具有民意基礎之立法者堅守此一公益上之旨趣, 法院應予以充分尊重而謹慎執法,在無極為例外之情形,自不 得動輒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刑度,隨意對該法定刑度予以 打折,而凌駕立法機關之意志,破壞立法規範之罪刑法定原則 。
⒉按刑法第59條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將原 條文:「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修正為: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得酌量減 輕其刑」。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59條,在立法理由中特別 揭示:「一、現行第59條在實務上多從寬適用,為防止酌減其 刑之濫用,自應嚴定其適用之條件,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破 壞罪刑法定之原則;二、按科刑時,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 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 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 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 恕者而言,惟其審認究係出於審判者主觀之判斷,為使其主觀 判斷具有客觀妥當性,宜以『可憫恕之情狀較為明顯』為條件, 故特加一『顯』字,用期公允;三、依實務上見解,本條係關於 裁判上減輕之規定,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乃增列文字,將此適用條件予以明文化。」故刑 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 其適用。
⒊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法定本刑為「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有期徒刑之範圍即自3年至10年之間,另輔 以同條第3項自首、第5項偵查中自白、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 或共犯等諸多減刑條款皆可資應用,足見立法者已因買票態樣 多端,始予較大之量刑範圍,搭配各項減刑事由,以資執法者 依具體情節應用。又按選舉制度存在之價值,乃因公共事務無 法由每位公民親自參與,乃設計選舉機制,使選民得以透過投 票,圈選自己屬意之候選人,為其參與政治,亦即透過投票選 舉之方式,俾以彰顯選民對於政治及公眾事務之意見及理念, 而選民如何決定屬意之候選人,當係由選民評量各候選人之才 德、品行、學識、操守、理念、政見而選賢與能,因此一個公 平、公正而無賄選之選舉環境,乃係保障每位候選人得立於公 平選舉之基礎上,不因經濟能力高低、有無能力買票,而影響 選舉結果,此對於落實真正民主至關重要。被告行為時已65歲 ,擔任新北市烏來區區民代表兼區代表會主席,具有豐富之社 會歷練,歷經過多次選舉投票,對於上揭民主選舉之真諦,應
當瞭然於胸,甫於107年7月18日因妨害公務案件經判處有期徒 刑4月,緩刑3年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51至54頁,不構成累犯),其卻未能恪守法紀,漠視國 家舉辦選舉選賢與能之重大公益,明知不得賄選卻仍鋌而走險 違背禁令,於107年11月為本案犯行,所為已破壞選舉追求之 公正性,敗壞選舉之純正風氣,違反義務之程度自屬重大,其 以交付現金買票賄選方式違犯本罪,客觀上實不足以引起一般 社會大眾之同情,況被告已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原有之法定刑度已有減輕,實難認有何 情輕法重、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之情,自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之適用。是辯護人為被告主張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非 可採。
五、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第3項、第5項前段、第113 條第3項,刑法第11條、第28 條、第37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73年間曾違反票據法案件(現已 廢除票據法第141條第1項之罰則),另於106年間有妨害公務 等前科,被告時甚為新北市烏來區區民代表兼區代表會主席, 竟輕忽選舉制度乃民主政治最重要之表徵及基石,而以金錢介 入選舉,不僅嚴重妨害選舉公正、公平與純潔性,影響選賢舉 能之法治運作,更將腐蝕民主政治根基,顯見漠視法紀,所為 實不足取;兼衡其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佐以行賄之金額共計5萬元、實際行賄人數連同同案被告蔡 明輝在內共8人之犯罪所生損害程度,且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 承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任區民代表及務農、月收入約 5萬餘元,現與配偶及孫子同住並扶養,又長期患有高血壓、 糖尿病慢性疾病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利得及其他一切情 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8月,復說明:被告因犯公職人員選舉罷 免法第99條第1項之罪,經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依公職 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規定,綜合審酌被告於本案犯行 中之犯罪情節、重要程度、原先職業身分等因素,宣告褫奪公 權4年,褫奪公權期間,自主刑執行完畢或赦免之日起算;被 告交予同案被告蔡明輝共計5萬元現金,均已繳回扣案等節, 有新北市調查處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清單、查扣犯罪所得一覽 表等在卷足徵(見選偵18卷第87至113頁、第11頁),此係作 為交付之賄賂,證人蔡范曙美等人經臺北地檢檢察官以108 年 度選偵字第18號、第38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後(見原審卷 第65頁至第68頁),嗣臺北地檢檢察官未就該蔡范曙美等人共 3萬5,000元之犯罪所得向法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乙情,有前開
臺北地檢108年5月15日函文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73頁),自 無重複沒收宣告之情;同案被告蔡明輝個人取得之1 萬5,000 元賄款雖屬其犯罪所得,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 條第3項之規定,是就扣案之5萬元,逕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第99條第3 項規定,不問是否屬於被告、同案被告蔡明輝與否 ,均宣告沒收之。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 適,所為沒收諭知於法有據,原判決應予維持。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原審已表明,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 已坦承有賄選事實,並經同案被告蔡明輝坦承屬實,經輾轉收 受賄款之蔡明輝家屬證述明確,復有扣案證物可證,對此被告 並無異見,不予爭執,原審判處被告有罪,被告認為事屬當然 ,又量處有期徒刑1年8月,被告亦心悅誠服,不意事與願違, 於原審辯論終結後之第10日,被告因痼疾,及遭逢此事,心煩 慮亂,每夜難於入眠而竟發生中風,幸經家人發覺,及早送醫 急救,始免於死,此有臺北市立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可證,上 訴人深慮如以此時之健康狀況入監服刑,恐會病死於獄中,無 法走出監獄,爰提起上訴,希望能慢些時日確定,俟被告健康 狀況改善些再入監服刑,被告為老年惹禍上身,悔恨交加,經 常心痛如絞,無法入眠,但為時已晚等語。
㈢然原判決就如何認定被告本案犯行及相關論罪科刑之依據,已 詳敘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並無違背證據法則,原判決依 其認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之適用,亦無違誤,又原判決就如何量 定被告之刑,業於理由詳為說明,足認原審已基於行為人之責 任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量刑並未逾 越職權或違反比例原則,亦無其他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 處。上開上訴意旨核屬被告因個人身體健康因素對判決確定、 刑罰執行時程之主觀期盼,被告據此為由,提起上訴,並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審理期日到庭,有其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監在押查詢資料、送達證書、審 理程序刑事報到單、本院審理筆錄等在卷足憑,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鑫健、郭耿誠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慧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葉乃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上1 千萬元以下罰金。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1 項或第2 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犯第1 項或第2 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日期: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行賄時間 行賄對象 行賄地點 賄款金額 1 107年11月23日晚上9時許 蔡玉涵 新北市○○區○○街00號3樓 5,000元 2 107年11月23日晚上9時許 蔡俊平 新北市○○區○○街00號3樓 5,000元 3 107年11月24日凌晨某時許 蔡俊凡 新北市○○區○○街00號3樓 5,000元 4 107年11月24日上午5時許 蔡范曙美 新北市○○區○○街00號3樓 5,000元 5 107年11月24日上午5時許 蔡秀嫚 新北市○○區○○街00號1樓 5,000元 6 蔡高玉保 5,000元 7 蔡秀櫻 新北市○○區○○街00號2樓 5,000元 總計 備註:另應加上蔡明輝持有之15,000元賄款。 5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