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再字,108年度,476號
TPHM,108,聲再,476,2020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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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再字第476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郭中雄

住新竹市東區新竹市○區○○路0000巷000號0樓
代 理 人 佘宛霖律師
鄭凱鴻律師
陳昱廷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竊盜案件,對於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660號於
中華民國76年3月26日所為第三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本院75
年度上重一訴字第355號;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75年
度偵字第270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稱:針對本件犯罪事實,綜觀再審聲請人即 受判決人郭中雄(下稱聲請人)歷次警詢及偵查筆錄,可以 發現各次筆錄所供稱之犯罪事實多有出入,並在其後的偵查 、審理過程及本院再審審理過程表示其遭刑求之事實,自聲 請人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與事實的落差及其對於刑求的抗辯, 可確認其遭刑求之事實,自有動搖原判決效力之效果。原確 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涉犯竊盜罪嫌,無非以聲請人於警詢及偵 查中所為之自白為主要證據,核與被害人在警詢時之證述相 符等情事,而為有罪之判決,然聲請人自白犯罪乙事,業經 本院107年度再字第3號刑事判決認定自白欠缺任意性,是以 本件聲請人之自白,在本質上實具有證言之特質,是為自證 己罪之證言,是以在自白被證實為虛偽時,自應作為再審開 啟之條件,是以本院107年度再字第3號刑事判決認定聲請人 之自白欠缺任意性,自該當刑訴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之規 定。綜上所述,本件確有原判決未予以審酌、亦未說明何以 不採理由之新證據,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可使聲請 人受更有利之判決。爰請依法裁定准予開啟再審重新調查等 語。
二、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判決在第三審確定者 ,對於該判決聲請再審,除以第三審法院之推事(法官)有 第420條第5款之情形為原因者外,應由第二審法院管轄之, 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再審制度 ,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 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所



認定之事實錯誤,但因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出於惡意或其他 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有害判決之安定性,故立有 嚴格之條件限制。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原規定: 「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 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作為得聲請再 審原因之一項類型,司法實務上認為該證據,必須兼具新穎 性(又稱新規性或嶄新性)及明確性(又稱確實性)二種要 件,始克相當。前開修正將上揭第一句文字,改為「因發現 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並增訂 第3項為:「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 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 立之事實、證據。」放寬其條件限制,承認「罪證有疑、利 歸被告」原則,並非祇存在法院一般審判之中,而於判罪確 定後之聲請再審,仍有適用,不再刻意要求受判決人(被告 )與事證間關係之新穎性,而應著重於事證和法院間之關係 ,亦即祇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其出現係在判決確定之前 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例如不在場證明、頂替證據、新鑑 定報告或方法),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 (我國現制採卷證併送主義,不同於日本,不生證據開示問 題,理論上無檢察官故意隱匿有利被告證據之疑慮),予以 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 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已該當。申言之,各項新、舊證 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基於合理、 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 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縱然如此,不必至鐵定翻案、毫 無疑問之程度;但反面言之,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 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至於事證 是否符合明確性之法定要件,其認定當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 則、論理法則所支配(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 意旨參照)。另由上引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3項規定可知, 無論修法前後,於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且經法院調查 及斟酌之證據,均非該條款規定所謂之「新證據」,亦不能 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331號裁定 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因連續毀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案件,經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75年度重訴字第381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75年度 上重一訴字第355號判決上訴駁回,聲請人復提起第三審上



訴,經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65號判決以無理由駁回 上訴確定,有聲請人所提最高法院原確定判決在卷可稽。經 核聲請人既非以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5款情形為聲請再審之 原因,依上開法律規定,即應由第二審法院之本院管轄,合 先敘明。
 ㈡原確定判決認聲請人於附表一所示時地先後4次竊取蔡瑞禎等 人之財物,最後1次及附表一編號4係攜帶如附表二所示之工 具或兇器,使用大鐵剪剪斷新竹市○○街00號窗戶之鐵窗,侵 入李文崇所經營之金珍源銀樓,著手翻動櫥櫃,尋找財物欲 行竊,尚未得手,即被李文崇發覺而遭查獲等事實,  業據聲請人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葉瑞禎、王順(王素涵之 父)、陳顯榮、李文崇等指訴失竊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6至 17頁、見偵字第2707號卷第25、49、51、72頁、本院卷第17 0至175頁),其中被害人蔡瑞禎更直指:伊家被偷,伊有懷 疑是郭中雄,因為住在伊家隔壁,他哥哥經營蝴蝶谷餐廳, 也只有能從他那邊5樓才能翻到伊家這邊5樓,事發後過幾天 被告就搬走等語(見本院卷第171頁);而聲請人於附表一 編號4竊盜未遂部分,係被害人李文崇當場發覺,且有附表 二所示之工具、兇器扣案可佐,認定聲請人確有連續毀越安 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之犯行,是原確定判決均已於理 由中逐一論述、指駁,並於判決理由內詳為說明所憑之依據 與得心證之理由,上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2265號歷審電子卷核閱無訛。原確定判決採證, 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並無何違背,其認事用法妥適,亦無 判決理由欠備之違法情形。
 ㈢關於聲請人歷次供述:
 ⒈聲請人於75年6月19日上午6時30分(筆錄人:何明萬)、下 午2時(筆錄人:張瑞雄)、下午9時50分(筆錄人:何明萬 )在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刑事組接受共計3次的警詢筆錄 ,第1次警詢筆錄係針對附表一編號4竊盜未遂當場遭李文崇 發覺報警遭查獲部分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6至79頁),第 2次警詢筆錄係對附表一編號1至3部分供稱:第1次時間忘了 ,地點市○○市○○路000巷0號3樓,偷了新臺幣(下同)600元 的硬幣及金戒子約1錢重,賣了1千元,第2次時間是74年8月 30日,地點是新竹市○○路000○0號偷1萬餘元及金項鍊2枚賣 了3萬元,第3次時間是75年1月25日在新竹市○○路00號偷了1 千2百元及金戒子,賣了1千元,第1次及第3次金戒子均是拿 到福興當鋪,第2次是賣給1名叫「長腳」姓名不詳之人等語 (見本院卷第80頁),第3次警詢則僅針對被訴強劫而故意 殺人部分而為供述(見本院卷第81至82頁)。



 ⒉聲請人於75年6月21日上午10時15分檢察官偵訊時對附表一所 示竊盜犯行仍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3至84頁)。 ⒊聲請人於75年7月5日上午10時15分檢察官偵訊時供稱:「( 問:75年3月23日3時20分許,何人與你同去金瑞珍銀樓的? )我們2人根本沒有去,在刑事組對我灌水的」等語(見本 院卷第92頁反面),是聲請人僅就被訴強劫而故意殺人部分 指訴遭刑求,並未指訴連續竊盜部分曾遭刑求逼供。 ⒋聲請人於75年7月15日原審訊問時僅否認附表一編號1部分, 對於附表一編號2至4部分仍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01頁) ;於本院訊問時仍承認附表一編號4部分之犯行(見本院75 年度上重一訴第355卷第22、42、81至82頁);。 ㈣又證人即新竹當鋪老闆周劉花於警詢時證稱:聲請人有於75 年5月29日持1條金項鍊及1枚金戒指到當鋪當約9千元等語( 見偵字第2707號卷第43頁),並有當鋪登記簿在卷可稽(見 偵字第2707號卷第44頁),益徵聲請人確有於竊盜後銷贓之 行為。
 ㈤是縱令除去聲請人警詢之自白,對於原確定判決本旨仍不生 影響。聲請人徒以聲請人之自白欠缺任意性,進而謂聲請人 應受無罪判決云云,要無足取。   
㈥末按刑事確定判決,祇就該案被告所認定之事實(亦即法院 之判斷內容)有既判力,除具有再審原因外,不得再有所爭 執。而對於另案審理之其他被告並無拘束力(最高法院73年 度台上字第6123號判決意旨參照)。聲請人所執本院107年 度再字第3號刑事判決固認定「郭中雄所為3次警詢及檢察官 初訊時,對於其涉犯本件金瑞珍銀樓強劫案的作案人數(有 無綽號『阿水』之人)、主謀與駕駛為何人(由何人起犯意為 現場勘察、駕駛藍色小貨車)、爬入金瑞珍銀樓的對象(同 案被告蘇炳坤是否有同時攀爬翻越5樓)等犯罪情節,前後 供述不一,且與被害人陳榮輝之證詞、81年8月4日新竹地檢 署檢察官履勘現場筆錄及履勘現場照片15幀等等事證並不相 符,於75年6月21日上午10時15分在檢察官偵訊中供稱:『我 希望被判極刑,馬上處決』等語,表示其承受著重大壓力, 欲言又止,其中顯有隱情;另直至75年7月5日偵查庭時,因 為員警已不在場,被告始坦承有遭刑求,嗣後偵訊及法院審 理中均已翻異供詞並否認犯行,而同案被告蘇炳坤曾經警刑 求之事實,亦據本院於其再審案中認定屬實」等語,然此係 屬該案法院就其調查證據之結果,本於自由心證斟酌取捨所 為之判斷,法院於審理時,仍得就個案之差異性獨立認定事 實及適用法律,且上開部分係針對聲請人及同案被告蘇炳坤 被訴強劫而故意殺人部分所為認定,均與本件聲請人之連續



竊盜犯行無涉;聲請人所提之另案判決資料,尚非顯然可認 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得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 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之新證據。
四、綜上所述,再審聲請人所引之上開證據及主張,無非係就原 確定判決已明白論斷審酌之事項,再為爭執,難認已提出新 事實、新證據,且其所提出之事證縱予以單獨或與先前之證 據綜合判斷,亦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得為再審聲 請人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罪名,核與 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要件不符,本件聲請 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葉力旗
法 官 陳俞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6   日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犯罪時間、地點 犯罪方式 失竊財物 1 蔡瑞禎 74年8月30日下午2至3時在新竹市○○路000○0號 破壞5樓浴室玻璃入內再鋸斷3、4樓房門侵入屋內行竊 金項鍊2條、金戒指6枚、新臺幣3萬元 2 王素涵(王順之女) 74年12月底某日日間在新竹市○○路000巷0號3樓 利用家裡無人侵入 撲滿1個,內有現款6百餘元 3 陳顯榮 75年1月25日20時在新竹市○○路00號 自隔壁耙至3樓毀壞玻璃窗侵入屋內行竊 亞美加錶1只、金戒指1枚、新臺幣2千餘元 4 李文崇 75年6月18日22時40分在新竹市○○街00號金珍源銀樓 使用大鐵剪剪斷3樓穿戶鐵條侵入屋內 著手翻動衣櫥搜尋財物,尚未得手被發現報警查獲
附表二
編號 行竊用工具或兇器 數量 1 雨衣 1套 2 銼刀 1把 3 剪刀 1把 4 螺絲起子 1把 5 鑽石刀 1把 6 大型鐵剪 1把 7 手電筒 1把 8 手套 5支 9 蒙面罩 1個 10 尖刀 1把 11 水果刀 1把 12 木棒 1支 13 手提黑色旅行袋 1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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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