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原上訴字,108年度,144號
TPHM,108,原上訴,144,202006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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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原上訴字第144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舒孝桓



劉大偉


選任辯護人 陳亮佑律師
雷麗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大宗



選任辯護人 張介鈞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文賢


翁尚瑋



選任辯護人 黃暖琇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韋宏



游欣宇


選任辯護人 陳俊傑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聖賢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德仁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妤慈


選任辯護人 李柏杉律師
劉迦安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袁彩恩(原名袁伃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德仁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雨琳



選任辯護人 謝憲愷律師
朱駿宏律師
陳孟暄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丞智



許珈翎


選任辯護人 陳俊傑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筱筑



劉智文


被 告 林其平





賴葦庭


選任辯護人 馮志剛律師
被 告 柯郁文


潘韋震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
原訴字第19號、104年度訴字第406號,中華民國108年9月26日第
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6382
號、104年度偵字第6553號)、追加起訴(104年度偵字第6552號
)及移送併辦(104年度偵字第65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舒孝桓劉大偉劉大宗吳文賢、林其平、翁尚瑋陳韋宏游欣宇葉聖賢陳妤慈袁彩恩陳雨琳賴葦庭柯郁文葉丞智許珈翎潘韋震林筱筑、劉智文部分,撤銷。
舒孝桓所犯如附表四、五、六「罪名」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五、六「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七所示之物均沒收。劉大偉所犯如附表四、五「罪名」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五「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扣案如附表八所示之物均沒收。
劉大宗所犯如附表四、五「罪名」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五「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吳文賢所犯如附表四、五「罪名」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五「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林其平所犯如附表四、五「罪名」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五「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翁尚瑋所犯如附表四、五「罪名」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五「主文」欄所示之刑。附表四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陳韋宏所犯如附表四、五「罪名」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五「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游欣宇所犯如附表五「罪名」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五「主文」欄所示之刑。
葉聖賢所犯如附表四、五「罪名」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五「主文」欄所示之刑。附表四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陳妤慈所犯如附表四、五「罪名」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五「主文」欄所示之刑。附表四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袁彩恩所犯如附表四、五「罪名」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五「主文」欄所示之刑。附表四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陳雨琳所犯如附表四、五「罪名」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五「主文」欄所示之刑。附表四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賴葦庭所犯如附表五「罪名」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五「主文」欄所示之刑。
柯郁文所犯如附表五「罪名」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五「主文」欄所示之刑。
葉丞智所犯如附表四、五「罪名」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五「主文」欄所示之刑。附表四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許珈翎所犯如附表五「罪名」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五「主文」欄所示之刑。
潘韋震所犯如附表五「罪名」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五「主文」欄所示之刑。
林筱筑所犯如附表五「罪名」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五「主文」欄所示之刑。
劉智文所犯如附表四、五「罪名」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五「主文」欄所示之刑。附表四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舒孝桓自民國103 年7 月初開始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人所籌組之兩岸電信詐欺機房詐騙大陸民眾之詐騙總集 團,總集團旗下先後成立代號「綠色奇蹟(又名『絕地大反 攻』;『綠色奇蹟』先前名稱分別為『維京人』、『歐巴馬』)」 、「努爾哈赤」、「凱撒大帝」等3 個詐欺話務機房,配合 之轉帳車手集團有代號「寶馬」、「關鍵」、「金順寶」等 3 個,竄改大陸電話門號系統商有代號「墨西哥貓頭鷹」、 「小金人」等2 個,由舒孝桓在桃園縣○○市(現改制為桃園 市○○區,以下沿用舊稱)○○路0 段000 巷0號6 樓之1 帳務 機房擔任本件詐欺總集團之會計、記帳工作,將大陸民眾個 資以每筆新臺幣20元代價( 每次最少須購買1,000 筆) ,賣



給旗下3 個詐欺話務集團及2 個竄改大陸電話門號系統商使 用,並負責以電腦網路SKYPE 、手機LINE、WE CHAT 等通訊 軟體,聯繫指揮旗下各詐欺話務機房、配合之轉帳車手集團 ,而本件詐騙總集團之營運模式是先由各機房成員假冒大陸 公安人員,以金融帳戶涉及重大金融犯罪為由或以其他詐騙 話術,利用網路撥打電話針對大陸不特定民眾施以詐騙,誘 騙大陸地區民眾將帳戶內之款項轉至指定帳戶內,再由提款 車手集團將詐欺款項層轉後領出。舒孝桓與上開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首腦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車手集團 成年成員間共同為下列之行為:
舒孝桓透過不詳管道結識劉大偉,並委由劉大偉擔任總集團 旗下代號「綠色奇蹟(當時名稱分別為『維京人』、『歐巴馬』 )」詐欺話務集團負責人,之後劉大偉於103年9月初某日起 先後邀集劉大宗、林其平、吳文賢翁尚瑋(起訴書誤載為 「翁尚緯」,應予更正)、袁彩恩(原名袁伃萍)、葉聖賢陳雨琳朱明君葉丞智、劉智文、陳韋宏游欣宇、許 珈翎陳妤慈加入本件「綠色奇蹟」詐欺話務集團(上開人 等加入「綠色奇蹟」詐欺話務集團中壢機房之時間及擔任職 務、工作內容如附表一所示),舒孝桓劉大偉劉大宗、 林其平、吳文賢翁尚瑋陳妤慈袁彩恩葉聖賢、陳雨 琳、朱明君(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另行審結)、葉丞智、劉 智文、陳韋宏游欣宇(未據起訴)、許珈翎(未據起訴)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首腦及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車手集團成年成員,分別自其等各自加入電信詐欺機房 時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由舒孝桓出資提供電信設備後,於桃園縣○○市○○ ○路000 號、000 號5 樓(下稱中壢機房)成立電信詐騙話 務機房,並依附表一所示分工,共同對大陸地區人民實施詐 欺取財之行為,其等詐騙手法為劉大偉先向舒孝桓購買大陸 地區人民個資,再由假冒大陸地區公安人員之一線機手透過 網路撥打電話給中國大陸地區人民,告知渠等牽扯到刑事案 件且名下銀行卡帳戶涉及洗錢等罪,建議向承辦之公安單位 報案並提供案件編號云云,再佯裝幫忙轉接,隨即由假扮大 陸地區公安人員之二線機手偽以受理報案後,再將電話轉接 到假冒大陸地區專案公安科長之三線機手,向大陸地區民眾 訛稱:因涉嫌洗錢案,必須將帳戶內款項轉入指定帳戶進行 核查,誘騙大陸地區民眾將帳戶內之款項轉至指定帳戶內, 再由車手集團成員將款項領出。嗣渠等完成準備後,分別為 下列行為:
 ⒈由該中壢機房內之人員(實際撥打電話之人無法確定)撥打



電話予大陸地區民眾,並依上述分別以一線、二線及三線機 手分工詐騙之模式,惟迄至103年10月19日止,並未查得大 陸地區人民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之情形,故未詐得任 何款項而未遂。
 ⒉由該中壢機房內之人員(實際撥打電話之人無法確定)撥打 電話予大陸地區民眾,並依上述分別以一線、二線及三線機 手分工詐騙之模式,於103年10月28日中午11時許,由中壢 機房不詳成員以電話與居住江蘇省○○市○區○○○○○區000 號50 2 室之大陸地區人士許西聯絡,假冒大陸地區公署名義,向 其佯稱涉及洗錢案,致使許西陷於錯誤,匯款人民幣3,000 元至指定之0000000000000000000 帳號內。 ㈡嗣劉大偉為避免遭警方查緝,遂於103 年12月10日至同年月1 8日,又另覓桃園縣○○鄉(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路000 巷0 ○00號、0 ○00號(下稱龍潭機房)做為詐騙話務機房, 並由舒孝桓出資提供電信設備,劉大偉除與原先在中壢機房 期間已加入本件「綠色奇蹟」詐欺話務集團之劉大宗、林其 平、吳文賢翁尚瑋陳妤慈袁彩恩葉聖賢陳雨琳朱明君葉丞智、劉智文、陳韋宏游欣宇許珈翎等成員 仍繼續從事電信詐騙話務外,劉大偉另招攬潘韋震王柏文 (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通緝中)、賴葦庭、李昱之(本院 另行審結)、柯郁文林筱筑等人加入本件「綠色奇蹟(又 名『絕地大反攻』)」詐欺話務集團(上開人等加入「綠色奇 蹟」詐欺話務集團龍潭機房之時間及擔任之職務、工作如附 表二所示),舒孝桓劉大偉劉大宗、林其平、吳文賢翁尚瑋陳妤慈袁彩恩葉聖賢陳雨琳朱明君、葉丞 智、劉智文、陳韋宏潘韋震王柏文賴葦庭許珈翎、 李昱之、柯郁文林筱筑游欣宇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詐欺集團首腦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車手集團成年成員, 分別自其等各自加入電信詐欺機房時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在上開龍潭機 房內,依附表二所示分工,共同對大陸地區人民實施詐欺取 財之行為,其等詐騙手法為劉大偉先向舒孝桓購買大陸地區 人民個資,再由假冒大陸地區公安人員之一線機手透過網路 撥打電話給中國大陸地區人民,告知渠等牽扯到刑事案件且 名下銀行卡帳戶涉及洗錢等罪,建議向承辦之公安單位報案 並提供案件編號云云,再佯裝幫忙轉接,隨即由假扮大陸地 區公安人員之二線機手偽以受理報案後,再將電話轉接到假 冒大陸地區專案公安科長之三線機手,向大陸地區民眾訛稱 :因涉嫌洗錢案,必須將帳戶內款項轉入指定帳戶進行核查 ,誘騙大陸地區民眾將帳戶內之款項轉至指定帳戶內,再由



車手集團成員將款項領出,惟迄至為警於103 年12月18日查 獲止,並未查得大陸地區人民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之 情形,故未詐得任何款項而未遂。
舒孝桓與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首腦、旗下 某詐欺話務集團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車手集團成年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 設立電信詐騙話務機房,由舒孝桓提供大陸地區人民個資給 「綠色奇蹟」詐欺話務集團以外之某不詳詐欺話務機房成年 成員後,再由某不詳詐欺話務機房成年成員,假冒大陸公安 人員,以金融帳戶涉及重大金融犯罪為由或以其他詐騙話術 ,利用網路撥打電話針對大陸不特定民眾施以詐騙,誘騙大 陸地區民眾將帳戶內之款項轉至指定帳戶內,再由提款車手 集團將詐欺款項層轉後領出。嗣渠等完成準備後,由某不詳 詐欺話務機房成年成員先後撥打電話予附表三「被害人」欄 所示之人,分別以附表三「詐騙方式及經過」欄所示方式, 分別對附表三「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該等被害 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將附表三「匯款金額」欄所示財物匯 入渠等指定之帳戶。
二、嗣於103 年12月18日經警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開立之搜索票 ,在桃園縣○○市○○路0 段000 巷0 號6 樓之1 將舒孝桓查緝 到案,現場分別扣得如附表七所示之物;另於舒孝桓所使用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LINE通訊軟體內,發現桃園縣○○鄉○○ 路000 巷0 ○00號、0 ○00號之房屋租賃契約照片,研判即為 詐欺話務機房據點,隨即報請檢察官指揮警員前往該址逕行 搜索,當場查獲劉大偉等21人正冒用大陸公安名義撥打電話 詐騙大陸地區人民,並扣得如附表八所示之物,並自查扣之 電腦內,發現詐騙所使用大陸地區轉帳帳戶車單,轉請大陸 公安部刑偵局協查,而發現上情。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傳聞證據,因 與直接、言詞及公開審理之原則相悖,除法律有規定者外,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其中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所規定之 特信性文書即屬之。而合於本條特信性文書之種類,除列舉 於第1款、第2款之公文書及業務文書外,於第3款作概括性 之規定,以補列舉之不足。所謂「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 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係指與公務員職務上



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或從事業務之人業務上製作之 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具有相同可信程度之文書而言。由於第 1款之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係公務員依其職權所為, 與其責任、信譽攸關,若有錯誤、虛偽,公務員可能因此負 擔刑事及行政責任,其正確性高,此乃基於對公務機關客觀 義務之信賴所致,且該等文書經常處於可受公開檢查之狀態 (具有公示性,非以例行性為必要),設有錯誤,甚易發現 而予及時糾正,其真實之保障極高。而第2款之業務文書, 係從事業務之人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 載,通常有專業人員校對其正確性,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 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 ,其虛偽之可能性小,足以保障其可信性。因此原則上承認 該二款有證據能力,僅在有顯不可信之情況時,始加以排除 ,與第3款具有補充性質之文書,必須於「可信之特別情況 下所製作」而具有積極條件之情形下,始承認其有證據能力 之立法例並不相同。換言之,第1、2款之文書,以其文書本 身之特性而足以擔保其可信性,故立法上原則承認其有證據 能力,僅在該文書存有顯不可信之消極條件時,始例外加以 排除;而第3款之概括性文書,以其種類繁多而無從預定, 必以具有積極條件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才承認其 證據能力,而不以上揭二款文書分別具有「公示性」、「例 行性」之特性為必要,彼此間具有本質上之差異。中國大陸 地區公安機關所製作之證人筆錄,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所為之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除非符合傳聞法則之例外, 不得作為證據,而該公安機關非屬我國偵查輔助機關,其所 製作之證人筆錄,不能直接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或同 條之3之規定,而同法第159條之4第1款之公務員,僅限於本 國之公務員,且證人筆錄係針對特定案件製作,亦非屬同條 第2款之業務文書,但如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自得 逕依本條第3款之規定,判斷其證據能力之有無。至於該款 所稱之「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自可綜合考量當地政 經發展情況是否已上軌道、從事筆錄製作時之過程及外部情 況觀察,是否顯然具有足以相信其內容為真實之特殊情況等 因素加以判斷(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813號判決意旨 參照)。另依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675號刑事判決意旨 :「…原判決已論敘依海峽兩岸關係協會與財團法人海峽交 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於九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共同簽訂 公布『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之內容,我方 可以請求大陸地區公安機關協助調查;雖本件大陸地區北京 市公安局東城分局傳喚上訴人等三人所製作之筆錄、偵訊錄



影帶等證據,並未全程同步錄音錄影,亦有夜間訊問之情形 ,然該筆錄業經受詢問人審視並親自簽名或捺指印,且符合 大陸地區刑事訴訟法規定,堪認前述文書之取得程序具有合 法性,無不得為證據之情。」而查,依「海峽兩岸共同打擊 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第二章第5條規定:「雙方同意交換 涉及犯罪有關情資,協助緝捕、遣返刑事犯與刑事嫌疑犯, 並於必要時合作協查、偵辦。」第三章第8條規定:「雙方 同意依己方規定相互協助調查取證,包括取得證言及陳述; 提供書證、物證及視聽資料,確定關係人所在或確認其身分 ;勘驗、鑑定、檢查、訪視、調查;搜索及扣押等。受請求 方在不違反己方規定前提下,應儘量依請求方要求之形式提 供協助。受請求方協助取得相關證據資料,應及時移交請求 方。但受請求方已進行偵查、起訴或審判程序者,不在此限 。」。經查:被告劉大偉等人所涉之加重詐欺既遂案件,本 案證人即被害人許西屬大陸地區人民,其在大陸地區○○市公 安局新區分局旺庄派出所經詢問而作成筆錄,此有許西之筆 錄在卷可按(見桃檢104偵6553號卷㈢第72頁反面至第74頁) ,且前開被害人之筆錄係由大陸地區具有刑事偵查權限之公 務員所製作,此觀諸前揭詢問筆錄之記錄人、工作單位、詢 問地點等欄位之記載可明,上開筆錄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 何違法取供之情;且上開被害人於上開文書末端親自簽名, 復於末頁分別書寫「以上筆錄共四頁看過無誤」等語;且前 開被害人筆錄之內容,係客觀描述其遭電話詐騙之經過,並 未明確指認被告為何人,而不具有刑事追究之針對性,且卷 附大陸地區公安機關製作之上開被害人筆錄製作時間,在10 3年10月28日,在本案查獲之前即已詢問完畢,亦有上開被 害人之筆錄在卷可憑,堪認證人許西自無刻意虛構事實為誣 指之必要與可能,而詢問人亦無違法取供之必要或動機。此 外,參以上開被害人筆錄之取得,係由內政部刑事警察局於 103年12月18日查獲龍潭機房後,協請大陸地區公安部刑偵 局提供大陸籍被害人後,復由陸方提供被害人許西遭詐騙資 料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105年6月28日山警分 偵字第1050017253號函暨檢附之傳真函存卷可參(見原審10 4原訴19號卷㈢第99至100頁),可知上開筆錄係由刑事偵查 機關透過互助方式取得,衡情亦無作假之可能。復審酌兩岸 政治局勢及分治之事實,欲使大陸地區人民來臺灣具結作證 ,有現實上之困難,此為眾知之事實;亦即被告劉大偉等人 無法對證人許西行對質詰問權,係無可歸責於國家機關之原 因,且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所定之特別情形。 綜上堪認上開文書之取得應具有合法性,且具有可信之特別



情況,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存否所必,經類推適用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之規定,認為證人許西於大陸地區公 安機關所為之詢問筆錄,具有證據能力。至被告劉大偉及其 辯護人等人認證人許西於大陸地區公安詢問時所為之證述, 為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自不足採信。二、除前述部分外,本判決以下援引之審判外供述證據以及書證 ,本案當事人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㈡第87至121、22 4至242、277至294頁、本院卷㈢第40至92頁),而該等證據 經本院審酌並無違法取得之情況,認為適宜做為證據,自應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舒孝桓葉聖賢袁彩恩陳雨琳、劉智文對於上 開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均坦承不諱;被告劉大偉劉大宗吳文賢、林其平、陳韋宏游欣宇陳妤慈賴葦庭、柯 郁文、葉丞智許珈翎潘韋震林筱筑對於上開犯罪事實 一㈡部分,均自白不諱。被告劉大偉劉大宗吳文賢、林 其平、陳韋宏陳妤慈葉丞智固坦承有加入以被告劉大偉 為首之中壢機房詐欺話務組,並以犯罪事實一㈠所示詐欺話 務集團之運作模式,分別依附表一所示角色分工,以撥打電 話方式假扮大陸地區公安對大陸地區人民實施詐騙之事實, 惟其等人均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既遂之犯行,均辯稱 :沒有詐騙到被害人云云。被告翁尚瑋及辯護人另辯稱:其 係受劉大偉聘僱,約定月薪3萬元,負責採買三餐及日常用 品及清潔之中性日常生活行為,所為應為幫助犯等詞。被告 陳妤慈及辯護人辯稱:其於103年10月8日前,尚未加入中壢 機房,於103年10月19日已經加入中壢機房,但還在學習, 沒有撥打成功過云云。被告劉大偉之辯護人另辯稱:劉大偉舒孝桓所購買之大陸地區人民個資指定之區域為浙江、山 東、雲南、江蘇、安徽、湖北、北京之「女性」  ,起訴書所載之被害人並非劉大偉所屬中壢機房所詐騙等詞 。被告舒孝桓固不否認犯罪事實一㈢被害人遭詐騙之事情, 然辯稱:不是其所加入之詐欺集團所為,詐欺集團沒有詐騙 北京等一線城市云云。
㈠有關事實欄一㈠部分:
 ⒈被告舒孝桓於103 年9 月間委由被告劉大偉擔任代號「綠色 奇蹟(當時名稱分別為『維京人』、『歐巴馬』)」之詐欺話務 集團負責人,並由被告劉大偉負責招募其他成員加入,同案 被告舒孝桓出資提供電信設備,而於桃園縣○○市○○○路000 號、000 號5 樓成立電信詐騙話務機房即中壢機房,而中壢



機房之詐騙手法為被告劉大偉先向被告舒孝桓購買大陸地區 人民個資,再由假冒大陸公安之一線機手透過網路撥打電話 給中國大陸地區人民,告知渠等牽扯到刑事案件且名下銀行 卡帳戶涉及洗錢等罪,建議向承辦之公安單位報案並提供案 件編號云云,再佯裝幫忙轉接,隨即由假扮大陸地區公安人 員之二線機手偽以受理報案後,再將電話轉接到假冒專案科 長之三線機手,向大陸地區民眾訛稱:因涉嫌洗錢案,必須 將帳戶內款項轉入指定帳戶進行核查,誘騙大陸地區民眾將 帳戶內之款項轉至指定帳戶內,再由車手集團成員將款項領 出,業據被告劉大偉坦認在卷(見桃檢103 偵26382 號卷㈤ 第108 背面頁;原審104 原訴19號卷㈠第80背面至82頁), 核與證人即被告舒孝桓於原審訊問時之證述相符(見原審10 4 原訴19號卷㈠第100背面至101背面頁),且為被告劉大宗吳文賢、林其平、翁尚瑋陳韋宏葉聖賢陳妤慈、袁 彩恩、陳雨琳葉丞智、劉智文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屬實。
 ⒉又被告舒孝桓於103 年12月18日經警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開 立之搜索票,在桃園縣○○市○○路0 段000 巷0 號6 樓之1 內 將舒孝桓查緝到案,現場並扣得手機6 支、筆記型電腦7 台 、U 盾卡10個、電子密碼器2 組、現金新臺幣421 萬1,300 元等物品,且警方從被告舒孝桓所被查扣筆記型電腦中有擷 取有關中壢機房營運期間之相關涉案資料等情,此據證人即 被告舒孝桓證述在卷(見桃檢103 偵26382 號卷㈣第155 頁 ;原審104 原訴19號卷㈡第34背面至36頁),並有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 扣押物品目錄表、詐騙機房業績及開銷記帳明細在卷可按( 見桃檢103 偵26382 號卷㈡第196、197至202頁;桃檢103 偵 26382 號卷㈤第92至96頁),且為被告劉大偉劉大宗、吳 文賢、林其平、翁尚瑋陳韋宏葉聖賢陳妤慈袁彩恩陳雨琳葉丞智、劉智文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亦堪認 定。
 ⒊被告舒孝桓劉大偉劉大宗吳文賢、林其平、翁尚瑋陳韋宏葉聖賢陳妤慈袁彩恩陳雨琳葉丞智、劉智 文確有參與本案中壢機房詐欺話務組,並有依附表一所示時 間加入中壢機房及負責工作內容之事實,業經被告舒孝桓劉大偉劉大宗吳文賢、林其平、翁尚瑋陳韋宏葉聖 賢、陳妤慈袁彩恩陳雨琳葉丞智、劉智文於本院準備 及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㈡第83至87、224、267、277頁 、本院卷㈢第99至100頁),佐以證人即被告舒孝桓於原審準 備程序時證稱:從查扣電腦中所列印之帳冊內容,是其做出



來的帳冊,主要是記錄各話務組的詐騙所得及營運支出開銷 ,而帳冊內,有記載「天浩」、「億」、「南」、「銘」、 「侑」、「彩柔」、「祥」、「蛋頭」、「君」、「列」、 「小新」、「芝芝」、「小護士」、「阿田」、「阿成」等 成員,都是有加入「綠色奇蹟」話務組的成員,另外帳冊所 載的「天浩」是劉大偉,「億」是林其平,「南」是劉大宗 ,「侑」是吳文賢,「彩柔」是許珈翎,「列」是葉丞智, 「芝芝」是陳妤慈,不清楚「銘」、「祥」、「蛋頭」、「 君」、「小新」、「小護士」、「阿田」、「阿成」是誰, 另「天浩」、「億」、「南」、「侑」、「列」、「芝芝」 、「彩柔」、「祥」、「蛋頭」這幾個人在中壢機房時就已 加入本件詐騙集團,因為他們都有在11月21日有跟其借支款 項等語(見原審104 原訴19號卷㈡第34背面至35背面頁), 而被告陳韋宏綽號為「阿偉」、被告陳妤慈綽號為「芝芝」 、被告葉丞智綽號為「阿烈」、被告劉智文綽號為「蛋頭」 、被告袁彩恩綽號為「小護士」、被告葉聖賢綽號為「阿田 」、同案被告朱明君綽號為「阿君」、同案被告游欣宇綽號 為「阿翔」、同案被告許珈翎綽號為「采柔」等情,亦據證 人即同案被告劉大偉朱明君許珈翎游欣宇分別證稱在 卷(見桃檢103 偵26382 號卷㈢第127 頁、桃檢103 偵26382 號卷㈤第106 頁、原審104 原訴19號卷㈢第34、37背面頁) ,核與被告陳韋宏袁彩恩陳妤慈供述相符(見桃檢103 偵26382 號卷㈢第56、97至98、105 頁),且有由舒孝桓所 被查扣筆記型電腦中經擷取中壢機房之借支表1紙在卷可參 (見桃檢103偵26382 號卷㈤第95頁),此部分之事實,亦堪 認定。另由證人即被告劉大偉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中壢機房 於103年9月開始運作,但不記得確實時間,又其於9月中後 ,邀約陳妤慈加入中壢機房,邀約後,她沒有馬上進去,大 約差一兩個禮拜後才實際去去中壢機房等語歷歷(見本院卷 ㈢第24至25頁),佐以上揭中壢機房之借支表1紙記載:「芝 芝」、「10月2日」、「0.2 」,顯見於103 年10月2 日止 被告陳妤慈已累積向證人舒孝桓借支2,000 元,從而被告陳 妤慈早於103 年10月2 日以前已加入中壢機房詐欺話務組, 否則證人舒孝桓所製作之上述中壢機房成員借支表焉有如列 被告陳妤慈在成員名單及記載借款金額之可能(見桃檢103 偵26382 號卷㈤第95頁),互核上開情詞,堪認被告陳妤慈 雖非於103年9月中壢機房開始營運初即加入,然其至少於10 3年10月1日已加入劉大偉為首之中壢機房詐欺話務組之事實 ,是起訴書就其加入時間部分,容有誤會。
 ⒋雖被害人孫玉芬黃文滔、隋銀華、遲旭華、孫冬梅分別於



  103年9月17日、103年9月21日、103年9月22日、103年9月25 日、103年10月19日確因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假冒為大陸地 區公安,向接聽電話之被害人孫玉芬等人佯稱其洗錢案件或 重大刑事案件,誆稱要協助被害人孫玉芬等人處理此事,再 轉由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繼續訛稱孫玉芬等人涉嫌洗錢案 件或重大刑事案件,名下資金需接受國家調查,要求被害人 孫玉芬等人繳納保證金,或將名下資金由國家公證帳戶進行 清查,因而使被害人孫玉芬等人分別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帳 戶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孫玉芬黃文滔、隋銀華、遲旭 華、孫冬梅分別公安局或接受大陸地區公安詢問時指述綦詳 (見桃檢104 偵6553號卷㈢第64至72頁),可見被害人孫玉 芬等人確實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惟由證人舒孝桓於本院審 理中證稱:各機房會計會各自獨立記帳,而我是他們全部的 會計,偵查卷內的表格是我製作的,從表格可看出9月份的 業績上面寫零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㈢第33至35頁),觀之由 舒孝桓所被查扣筆記型電腦中經擷取中壢機房之相關表格顯 示:「表格每天記錄、每天晚上9點前,回傳給我or雲端。 每日落實,詳細記載清楚。養成良好習慣。有助身心發展喔 !有不懂的CALL ME!」、「16→Copied Files→C㈤公司業績+ 開銷→歐巴馬 」、「日期9月11日、9月12日、10月9日、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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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