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424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柏誠
選任辯護人 張進豐律師
魯忠軒律師
被 告 林文彬
林憲吾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護照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年度訴字第45號,中華民國108年10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5902、1590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及辛○○有罪部分均撤銷。
乙○○犯買賣護照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辛○○犯以護照抵充債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明知護照係政府發給國民持用赴國外旅行之重要國籍及 身分證明文件,不得買賣,仍基於違反護照條例之犯意,於 民國105年5、6月間某日,在臺北市中正區臺北火車站附近 ,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老吳」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 同)1萬1,000元之代價,購買丁○○(所涉違反護照條例部分 另為不起訴處分)之護照。嗣乙○○於106年7月4日將丁○○護 照正本寄送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在 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坦承 購買護照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辛○○明知護照係政府發給國民持用赴國外旅行之重要國籍及 身分證明文件,不得以護照抵充其債權,仍基於違反護照條 例之犯意,於105年9月19日16時許,在臺北火車站東出口, 以每本護照1萬7,000元之代價,收受由戊○○所交付之甲○○、 庚○○、己○○之護照共3本,用以抵充辛○○對戊○○之債權(戊○
○此部分所犯以護照抵充債務罪業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2月確定)。辛○○取得上開3本護照並擬辦理簽證後,再以 每本2萬元之價格出售予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地區人民「小 陳」,惟尚未辦理簽證,即經警於105年9月20日,在辛○○位 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住處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執 行搜索,扣得上開甲○○、庚○○、己○○護照共3本,而查悉上 情。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關於丁○○護照部分
一、有罪部分(即被告乙○○如事實欄一所示買賣丁○○護照犯行)㈠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檢 察官、被告乙○○就本判決下列所引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 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均未爭執,且迄至言 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59至165頁、第292 至第312頁),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 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 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自得作為證據。本案其餘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 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 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㈡上開事實欄一所示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原審及 本院均坦承不諱(見臺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2980號卷一第3 6至38頁反面、第153、154頁、原審訴字卷一第374至376 頁、 本院卷第158、307、308頁),並經證人丁○○於偵查中證稱其 護照遭竊等情可佐(見2980號偵卷二第109至111 頁),復有 被告乙○○郵寄丁○○護照之資料、外交部南部辦事處106年7月17 日南辦字第1060001947號函暨丁○○護照申請書等件附卷可參( 見2980號偵卷一第33至35頁、第164至166 頁),足認被告乙○ ○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乙○○買賣護照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㈢法律適用
⒈核被告乙○○所為,係犯護照條例第29條第1款之買賣護照罪。⒉被告乙○○前因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2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5月,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被告乙○○ 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3046號判決 駁回上訴,被告乙○○復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4 年度台上 字第130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於105年2月22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5至 67頁)。被告乙○○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 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審酌被告乙○○所犯前案為入出 國及移民法案件,與本案違反護照條例案件,犯罪類型及法益 種類不同,於本案罪名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各項量刑事由 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乙○○所應負擔之罪責,尚無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揆諸上開解釋意旨,爰不加 重其刑。
⒊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 前段定有明文。被告乙○○在其上揭買賣護照犯行未為任何有偵 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於106年7月4日將其購入之丁○ ○護照正本及親筆書寫之自首信寄至臺南地檢署自首,並於106 年7月13日警詢時,主動坦承前開犯行,此有被告乙○○郵寄丁○ ○護照之資料及警詢筆錄在卷可參(見2980號偵卷一第33至38 頁),是被告乙○○買賣護照犯行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 定,爰依法減輕其刑。
⒋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減其刑。其所謂 「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 ,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之 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亦 即有無特殊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 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 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乙○○曾因違反入 出國及移民法(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60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訴字第3046號判決、最高法 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308號判決),經判處罪刑,有前揭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依被告乙○○之年齡及社會經歷,理 應清楚知悉護照為國人入出境時所必備之特種身分證件,具有 強烈專屬性,將護照作為買賣標的物,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
對入出境及護照管理之正確性,仍為本案買賣護照犯行,漠視 法治甚鉅;且其犯行經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刑之後,所犯買賣 護照罪之法定刑已大幅減輕,並無情堪憫恕、法重情輕之情形 ,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必要。
⒌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⑴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於105年5、6月間某日,向「老吳」以 1萬1,000元之代價購買丁○○之護照後,又於同日以1 萬2,000 元將丁○○護照出售予同案被告丙○○,以此方式牟取1,000元之 利益,因認被告乙○○出售丁○○護照予同案被告丙○○此部分,亦 係犯護照條例第29條第1款之買賣護照罪嫌等語。⑵訊據被告乙○○否認有將丁○○護照出售予丙○○之犯行,辯稱:我 雖有將丁○○之護照交付予丙○○,但丙○○認為該本護照封面有凹 到,且出國次數較多,並不願意買,我就請他試試看能否賣掉 ,丙○○才同意收下。丙○○當日交給我的1萬2,000 元,是借給 我的款項,我後來也有還給他,和買賣丁○○之護照無關等語。 經查:證人于振華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知道丙○○及乙○○曾經 碰面要收受護照的事情,因為乙○○叫我載他去臺北火車站,我 跟他一起去的,當時乙○○拿護照給丙○○,丙○○看到護照說快過 期及折到就不要該本護照,後來乙○○拜託丙○○收下護照,請丙 ○○幫忙問問看有沒有人要(見原審訴字卷一第358至361頁); 同案被告丙○○於原審審理時亦供稱:乙○○拿護照給我的時候, 我當場就拒絕了,我最後也有把護照還給乙○○,還叫乙○○去跟 檢察官自首,假如我有買賣護照,我就不敢叫乙○○寄給檢察官 了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一第376頁)。互核證人于振華之證詞 及同案被告丙○○之供述,可知被告乙○○確曾有意將丁○○護照出 售予同案被告丙○○,然同案被告丙○○因丁○○護照快過期且有折 頁而未答應購買,僅係受被告乙○○所託代為詢問是否有人願意 收購護照而先收下丁○○護照;被告乙○○雖曾於警詢、偵查時供 承以12000元將丁○○護照賣給丙○○,惟查證人于振華於原審審 理時證稱:當天丙○○借款1萬2,000元給被告乙○○,還叫我當保 證人,這筆錢乙○○拖了1、2年才分期還清等語(見原審訴字卷 一第358至361頁),查被告乙○○確曾於106年6月21日及同年7 月4日分別匯款6,000元至被告丙○○之陽信銀行嘉義分行帳戶, 亦有大眾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暨取款憑條及華南商業銀行匯款 回條聯在卷可稽(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南市警麻偵字 第0000000000號卷第6頁),核與證人于振華證述情節相符; 再者,倘被告乙○○確於105年5、6月間將丁○○護照出售予同案 被告丙○○並已交付護照、收受1萬2,000元價金,業已銀貨兩訖 ,又何須再於1年多後將1萬2,000元價金返還給同案被告丙○○ ,是被告乙○○曾於警詢、偵查時稱上開12000元係價金云云,
是否與事實相符,並非完全無疑;依本案事證,尚難遽認被告 乙○○將丁○○護照交付予同案被告丙○○之際,與同案被告丙○○間 已成立買賣契約,尚難逕以買賣護照罪相繩。
⑶綜上所述,依卷存事證,尚無足證明被告乙○○有將丁○○護照出 售予同案被告丙○○之犯行,此部分本應為被告乙○○無罪之諭知 ,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被告乙○○前開買入丁○○護照之有罪 部分具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 敘明。
㈣撤銷改判之理由(即原判決關於被告乙○○部分)⒈原審認被告乙○○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犯 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乙○○所 犯為護照條例第29條買賣護照罪,其最重法定刑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不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5年以下」之規定 ,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是就被告乙○○買賣護照犯行縱經判處 有期徒刑6月,依法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審未 查,仍認係得易科罰金之罪,而對被告乙○○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即有未合。
⒉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判決就被告乙○○以1萬2000元將丁○○之護照 出售予同案被告丙○○,以此方式牟取1000元之利益部分,為不 另為無罪諭知,然原判決忽略被告乙○○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自白 內容,又未於原判決內論述為何未採信被告乙○○此部分之自白 ,而僅採認審理中、恐已與被告乙○○串證之證人于振華之證詞 及被告乙○○於審理中之抗辯,原判決此處則有判決不備理由之 違誤等語。然徵諸前揭各項說明,依本案事證,尚難遽認被告 乙○○將丁○○護照交付予同案被告丙○○之際,與同案被告丙○○間 已成立買賣契約,尚難逕以買賣護照罪相繩,檢察官上訴意旨 所舉證據仍不足以證明被告乙○○此部分亦係犯買賣護照罪,此 部分上訴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 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乙○○部分予以撤銷改判。⒊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乙○○因貪圖小利,而為買 賣護照之行為,所為甚屬不該,惟念及被告乙○○寄交護照予地 檢署自首坦承犯行,且已與丁○○和解,並已當庭履行和解條件 (見原審審訴卷一第227、228頁),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所涉護照數量、犯罪所生之危害,暨 被告乙○○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沒有工作及收入,靠 女兒扶養、罹病開刀裝支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 示之刑。又被告乙○○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雖不符刑法 第41條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仍得依同條第2項折算規定,向
執行檢察官請求易服社會勞動(刑法第41條第3項參照)。惟 是否准予易服社會勞動,屬案件確定並送執行後,檢察官指揮 執行之權限,並非法院所得代為諭知;又本件係由檢察官對被 告乙○○部分提起上訴,且此部分係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 撤銷,自無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 用,本院對被告乙○○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處之刑,附此敘明。⒋被告乙○○雖以其始終坦承犯行,有開刀裝支架等情,請求緩刑 等語。惟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 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係屬事實審法院裁 判時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審酌被告乙○○前因入出國及移 民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260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5月、5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被告乙○○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 法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3046號判決駁回上訴,被告乙○○復提 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04年5月7日以104 年度台上字第1308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於105年2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5至67頁),其 甫執行完畢,即於105年5、6月間,為本案買賣護照犯行,實 屬不該,核諸被告素行、本案犯罪情節,自當予以非難,不宜 輕啟寬典,本院審酌上情,認並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事 ,不宜宣告緩刑。
⒌被告乙○○係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老吳」之成年男子,購買丁○ ○之護照,並無犯罪所得,自無庸就此部分沒收。 二、無罪部分(即被告辛○○、丙○○關於丁○○護照部分諭知無罪部 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105年5、6月間,以1萬2,000元之代 價向同案被告乙○○購買丁○○之護照,被告丙○○取得丁○○之護照 後,因積欠被告辛○○款項,與被告辛○○商議以該護照抵充債務 1萬7,000元,被告辛○○同意並指示將護照交由同案被告戊○○於 105年7、8月間轉交予被告辛○○,嗣被告辛○○認丁○○護照蓋印 過多入出國紀錄,不利使用,而退還予被告丙○○。因認被告丙 ○○涉犯護照條例第29條第1 款之買賣護照及同條第2款之以護 照抵充債務罪嫌,被告辛○○涉犯護照條例第29條第2款以護照 抵充債權罪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
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 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 ,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 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亦 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 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 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 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 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㈢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丙○○涉犯上開買賣護照及以護照抵充債務 罪嫌,被告辛○○涉犯上開以護照抵充債權罪,無非係以被告丙 ○○、辛○○之供述、同案被告乙○○、戊○○之供述、證人丁○○之證 述、扣案之丁○○護照等為其主要論據。
㈣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有自乙○○處收受丁○○護照之事實,惟否 認有買賣護照及以護照抵充債務之犯行,辯稱:乙○○雖有問我 是否要收購丁○○的護照,但因為該本護照太舊、摺痕太多,所 以我沒有答應乙○○,當時我是借款1萬2,000 元予乙○○,至於 丁○○之護照則是我受乙○○所託幫忙問問看有沒有人要,後來我 請戊○○幫我詢問辛○○是否要丁○○的護照,但戊○○沒有幫我轉交 就還給我了,我沒有以丁○○的護照向辛○○抵充債務等語;被告 辛○○堅決否認有何檢察官所指以護照抵充債權之犯行,辯稱: 我根本沒看過丁○○的護照,也沒有收受丁○○的護照,且因與丙 ○○有財務糾紛,不願再與丙○○有往來,因此明確拒絕丙○○請戊 ○○轉述之以丁○○護照抵充丙○○對我債務之提議等語。㈤關於被告丙○○買入丁○○護照涉犯買賣護照罪部分 經查,同案被告乙○○於原審陳稱:我雖有將丁○○之護照交付予 丙○○,但丙○○認為該本護照封面有凹到,且出國次數較多,並 不願意買,我就請他試試看能否賣掉,丙○○才同意收下。丙○○ 當日交給我的1萬2,000元,是借給我的款項,我後來也有還給 他,和買賣丁○○之護照無關等語,此核與證人于振華於原審審 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同案被告乙○○雖曾於警詢、偵查時 供承以12000元將丁○○護照賣給丙○○,惟查證人于振華於原審 審理時證稱:當天丙○○借款1萬2,000元給被告乙○○,還叫我當 保證人,這筆錢乙○○拖了1、2年才分期還清等語(見原審訴字 卷一第358至361頁),而被告乙○○確曾於106年6月21日及同年 7月4日分別匯款6,000元至被告丙○○之陽信銀行嘉義分行帳戶 ,亦有大眾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暨取款憑條及華南商業銀行匯 款回條聯在卷可稽(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南市警麻偵
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6頁);再者,倘同案被告乙○○確於105 年5、6月間將丁○○護照出售予被告丙○○並已交付護照、收受1 萬2,000元價金,業已銀貨兩訖,又何須再於1年多後將1萬2,0 00元價金返還給被告丙○○,是同案被告乙○○曾於警詢、偵查時 稱上開12000元係價金云云,是否與事實相符,並非完全無疑 ;依本案事證,尚難遽認同案被告乙○○將丁○○護照交付予被告 丙○○之際,與被告丙○○間已成立買賣契約,尚難逕以買賣護照 罪相繩。
㈥關於被告丙○○涉犯以護照抵充債務罪及被告辛○○涉犯以護照抵 充債權罪部分
⒈被告丙○○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中均陳稱:我有欠辛○○錢, 他說可以拿護照抵債,我將丁○○的護照用宅急便寄給戊○○,後 來辛○○說這本護照太舊,外表也有摺痕,所以又委託戊○○將護 照寄還給我等語(見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9頁反面;第2980 號偵卷二第54頁;原審訴字卷一第378頁);被告辛○○於警詢 、偵訊及原審審理中均陳稱:丙○○曾一次將包含丁○○護照在內 之6、7本護照寄給戊○○,請戊○○轉交給我,希望以護照抵充丙 ○○對我的債務,我請戊○○拍照給我看,我看一看直接請戊○○全 數退回,而且我和丙○○已經因債務交惡,我不想再與丙○○有任 何來往,就明確拒絕丙○○以護照抵充債務之提議(見第000000 0000號警卷第23頁正反面;第2980號偵卷二第19頁;原審訴字 卷一第315頁);被告戊○○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均陳稱:丙○○ 有將包含丁○○在內的6本護照寄給我,我看到丁○○之護照蓋印 過多入出國紀錄,不利使用,後來辛○○叫我將護照拍給他看, 他後來說護照太舊,所以我隔天就將護照寄還給丙○○等語(見 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34頁;原審訴字卷一第129至131頁)。⒉互核上揭被告丙○○、辛○○、戊○○之供述可知,被告丙○○確曾有 意以丁○○之護照抵充其對被告辛○○之債務,故將丁○○之護照寄 予同案被告戊○○請其轉交予被告辛○○,然同案被告戊○○自行看 過及將丁○○的護照拍照給被告辛○○看過後,均認丁○○之護照有 摺痕且蓋印過多入出國紀錄不利使用,同案被告戊○○乃將丁○○ 之護照寄還予被告丙○○,此核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 隊於105年9月20日搜索被告丙○○位於嘉義市之住處時,當場扣 得丁○○護照之情形相符(見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52至57頁) ,依本案事證,尚難認定被告辛○○曾自被告丙○○處收受丁○○護 照以抵充其債權。
⒊另縱認被告丙○○曾有以丁○○護照抵充其債務之意,惟被告辛○○ 始終供稱其拒絕被告丙○○以護照抵充債務之提議,依本案事證 ,尚難認定被告辛○○曾自被告丙○○處收受丁○○護照以抵充其債 權,業如前述,就被告丙○○此部分行為因護照條例未有處罰未
遂行為之規定,即不成罪。
㈦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僅能證明被告丙○ ○曾收受丁○○護照之事實,尚無法證明被告丙○○係向同案被告 乙○○購買丁○○之護照,甚至於取得丁○○之護照後,以丁○○之護 照抵充其對被告辛○○之債務,或被告辛○○有以丁○○之護照抵充 債權等情,而使法院達於確信被告丙○○涉有買賣護照罪及以護 照抵充債務罪、被告辛○○涉有以護照抵充債權罪嫌之程度,揆 諸首揭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其無罪之諭知。㈧上訴駁回之理由(即原判決關於被告辛○○、丙○○諭知無罪部分 )
原審經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丙○○、辛○○有公訴意旨所指 上開犯行,而為被告丙○○無罪之諭知及就此部分為被告辛○○無 罪之諭知,尚無不合。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判決忽略同案被告 乙○○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自白內容,又未於原判決內論述為何未 採信同案被告乙○○此部分之自白,而僅採認審理中、恐已與被 告乙○○串證之證人于振華之證詞及同案被告乙○○於審理中之抗 辯等語。惟查,本件如上所述,尚乏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丙 ○○、辛○○涉有上開罪嫌,業據原審判決於判決理由內均詳予論 述,並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檢察官執上開理由提起上 訴,所舉證據仍不足以證明被告丙○○、辛○○有此部分犯行,尚 難說服本院推翻原判決,另為不利於被告丙○○、辛○○之認定, 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關於甲○○、庚○○、己○○護照部分(即被告辛○○如事實欄二所 示以護照抵充債權犯行)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 別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辛○○及其辯護人就本判決下列 所引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程序中均未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 議(見本院卷第159至165頁、第292至第312頁),本院審酌 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 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 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得作
為證據。本案其餘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 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 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欄二所示事實,業據被告辛○○於偵查、原審及本院 坦承不諱(見第2980號偵卷一第141頁、原審訴字卷一第97 、199、376、375頁、本院卷第158、308頁),核與證人即 同案被告戊○○於原審審理時之供述(見原審訴字卷一第377 頁)、證人陳偉宏、甲○○、庚○○、己○○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 大致相符(見第0000000000號警卷二第376頁、第389至393 頁、第395至399頁、第419至422頁、第429至432頁、第437 至441 頁;第2980號偵卷一第90頁反面至91頁、第123至124 頁、第126至127頁、第133至134頁、第137至138頁),並有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及扣案之甲○○、庚○○、己○○3本護照在卷可憑(見第000 0000000號警卷二第455至463 頁),足認被告辛○○上開任意 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辛○○ 以護照抵充債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法律適用
㈠核被告辛○○所為,係犯護照條例第29條第2款之以護照抵充債權 罪。被告辛○○基於以護照抵充債權之單一主觀犯意,於105年9 月19日之同一時間自同案被告戊○○處收受甲○○、庚○○、己○○3 人之護照,侵害社會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 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而論以接續犯。㈡被告辛○○前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46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 月 又15日確定,並於102年2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1至96頁)。被告辛○○ 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第775號解釋意旨所 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 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審酌被告辛○○所犯前案為違反稅 捐稽徵法案件,與本案所犯之違反護照條例案件,就犯罪類型 及法益種類與本案不同,本院認於本案罪名之法定刑度範圍內 ,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辛○○所應負擔之 罪責,尚無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揆諸上開解釋意旨,爰不加 重其刑。
㈢末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減其刑。其所 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 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
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 亦即有無特殊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 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 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辛○○曾從事旅 遊業,曾犯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桃園地院99年度審易字第52 0號判決),有前揭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桃園地院99年度審 易字第520號判決(見本院卷第43至48頁)附卷可參。基此, 依被告辛○○之工作經驗及社會經歷,理應清楚知悉護照為國人 入出境時所必備之特種身分證件,具有強烈專屬性,將護照用 以抵充債權,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入出境及護照管理之正 確性,然被告辛○○於本案中仍恣意將護照作為抵充債權之用, 顯然漠視法治甚鉅;又被告辛○○收受並以之抵充債權之護照不 止1本,已難認其所犯之犯罪情節輕微,且被告辛○○本欲將自 同案被告戊○○處取得之護照辦理簽證後再行出售,僅因尚未辦 理簽證即被查獲而不遂,經綜合評價後,尚難認被告辛○○所犯 之罪有何情輕法重引人同情之處,爰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 餘地。
㈣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⒈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辛○○取得上開甲○○、庚○○、己○○護照並辦 理簽證後,再以每本2萬元出售與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地區人 民「小陳」,因認被告辛○○尚涉犯護照條例第29條第1款之買 賣護照罪嫌等語。
⒉訊據被告辛○○否認有將上開甲○○、庚○○、己○○護照出售之犯行 ,並由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辛○○係擬辦好簽證之後才會出 售給大陸地區人士「小陳」,然在收受護照的隔天即遭到警方 查獲3本護照,被告辛○○從未就3本護照辦理簽證,自無後續再 將3本護照出售的行為等語。經查:被告辛○○於105年9月19日 取得上開甲○○、庚○○、己○○3本護照並擬辦理簽證後,再以每 本2萬元出售與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地區人民「小陳」,惟尚 未辦理簽證,即經警於105年9月20日,在被告辛○○住處搜索扣 得上開甲○○、庚○○、己○○護照共3本等事實,業經被告辛○○於 偵查供述明確(見第2980號偵卷一第141頁),並有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 之甲○○、庚○○、己○○3本護照在卷可憑(見第0000000000號警 卷二第455至463頁),業經認定如前,依本案事證,尚難認定 被告辛○○已有上開公訴意旨賣出甲○○、庚○○、己○○護照之犯行 ,此部分本應為被告辛○○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 與被告辛○○前開以甲○○、庚○○、己○○護照抵充債權之有罪部分 具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即原判決關於被告辛○○諭知有罪部分)
⒈原審認被告辛○○犯以護照抵充債權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然查:檢察官提起上訴,主張前開被告辛○○不另 為無罪諭知部分(賣出甲○○、庚○○、己○○護照予大陸人民小陳 ),原審漏未就被告辛○○此部分事實予以判決等語,雖依檢察 官所舉事證尚無足使本院產生合理性之懷疑,形成被告辛○○有 如公訴意旨及上訴意旨所指賣出甲○○、庚○○、己○○護照予「小 陳」之心證,是被告辛○○此部分犯行屬不能證明,應不另為無 罪諭知,業經說明如上,原判決就此部分既漏未論述,自有未 合,檢察官上訴指稱原審就此部分未予判決,有所違誤,為有 理由;至被告辛○○提起上訴就上開有罪部分固請求宣告緩刑, 惟被告辛○○不宜宣告緩刑(理由詳後述),其上訴雖為無理由 ,然原判決既有上開未合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 判決關於被告辛○○有罪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辛○○因貪圖小利,而為以 護照抵充債權之行為,念及被告辛○○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且已與甲○○成立和解,並已履行和解條件,其餘被害人部 分因被害人未到庭而未能達成和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及手段、收受護照對象為戊○○1人、抵充債權之護照數量為3本 ,未及將所取得之護照賣出,暨被告辛○○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目前於大陸地區經營茶葉買賣事業,有個體工商戶營業 執照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頁),須扶養未成年子女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刑。
⒊被告辛○○及其辯護人固主張:被告辛○○於本案中收受護照對象 僅戊○○1人,取得之護照數量僅3本,影響主管機關管理護照之 秩序程度非重,此外,被告辛○○並未就所取得之護照再進行買 賣,堪認其犯罪情節應屬輕微,被告辛○○於犯後旋即坦承犯行 ,態度良好,且已與被害人甲○○達成和解,並已履行和解條件 ,雖未與其他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告實有積極和解之意願,僅 因被害人未到庭始未能達成,被告實有積極悔悟之心,且努力 彌補自身犯行所造成之過錯;被告固非無前科記錄,惟其前案 判決確定至今已近10年,且前案犯罪行為時點係於96年8月至9 月間,迄今更逾12年,故前案與本案間關聯性薄弱,被告辛○○ 目前於大陸地區經營茶葉買賣事業,有個體工商戶營業執照附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頁),有正當工作並撫育未成年子女, 因僅高職畢業,對涉犯法規不甚理解,僅因積欠人情,受大陸 地區福州「小陳」之請託,一時思慮未周因而觸犯本法,亦屬 情堪憐憫,請考量被告本有正當工作,且家中亦有未成年子女 尚待扶養,請諭知緩刑等語。惟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 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 之,係屬事實審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行
使此項裁量職權時,固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 則之支配,但此之所謂比例原則,指法院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 ,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 逾越,用以維護刑罰之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 式之平等待遇,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對相同之條件事實 ,始得為相同之處理,倘若條件事實有別,則應本乎正義理念 ,予以分別處置,禁止恣意為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 243號刑事判決參照)。被告辛○○雖以前詞請求緩刑,然查被 告辛○○曾因在機場交付證件,利用航空器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 之人至他國,因而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經桃園地院於99年6 月25日以99年度審易字第52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 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於99年7月19日判決確定,嗣 經通緝,於101年6月6日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違反稅捐 稽徵法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101年11月20日以101年度 簡字第46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 ,於101年12月13日判決確定,並於102年2月18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91至96頁)、 桃園地院99年度審易字第520號判決(見本院卷第43至48頁) 附卷可參,復於105年9月為本案違反護照條例犯行,顯見遵法 意識淡薄,依被告辛○○之工作經驗及社會經歷,理應清楚知悉